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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1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学研究的科学性,追求法学精神的真谛
我们在对商业贿赂法律法规的研究中,首先遇到的就是商业贿赂的法学定义问题。
商业贿赂这一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之中,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个定义把商业贿赂的动机表述“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商业贿赂不仅发生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在土地转让、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政府采购、金融信贷等商业活动中也有表现,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定义是一个不完整的定义。
1998年出版的《法学大辞典》有商业行贿罪和商业两个词条,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定义为商业,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义为商业行贿罪。反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证明,商业贿赂罪的主体,不仅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法学大辞典》的定义也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中央决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后,2006年11月,河南省检察机关召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理论研讨会,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贿赂手段以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经济利益的行为。”这个定义仅仅表述了商业行贿的状况而没有包括商业受贿,也不够完整。我们通过对以上三个定义的研究与比较,提出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第一,商业贿赂是指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行为;第二,商业贿赂按其表现形式可以区分为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第三,商业贿赂按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区分为行政违法的商业贿赂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第四,商业贿赂按其行为主体的活动领域可以区分为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和非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我们的这一研究成果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肯定。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制建设的系统性,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补缺拾遗
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部门齐全、数量适度、体例科学、质量较高、内在统一、外在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法律的系统性出发,我们通过研究与比较,发现行政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与《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在主体的构成上、行为表述上有些地方存在矛盾和冲突。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既规定了个人,也规定了单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只包括个人不包括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表述为“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而《刑法》规定的贿赂内容只有财物,并没有“其他手段”。我们按照系统的要求,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撰写的论文在辽宁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7年学术年会上被评为一等奖。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律发展的可持续性,放眼未来
我们在完成《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超级秘书网
这一课题过程中,通过对国内学界关于贿赂的形式与内容的三种观点和国际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进行研究比较,提出将《刑法》
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2
单位是市场主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单位行贿的危害范围、严重程度、腐蚀能力势必超过自然人行贿,单位在经济往来中给付、收受回扣的行为比比皆是且屡禁不止,单位行贿刑事司法实践与犯罪现实情况出现脱节。立法机关精心设计的单位行贿罪没有予以高效适用,没有起到刑法规范预防性、警示性、实用性效果,立法成本的高度投入并未经由刑事司法实现“基础性的刑法规范收益”。行贿犯罪刑法理论亟须基于刑法解释设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定标准。
一、单位行贿意志的分析与判断
在行贿犯罪的语境下,应当赋予单位犯罪意志整体性主观特征全新且深入的刑法解释。从逻辑上分析,单位成员先形成个别行贿意图,然后通过客观途径整合为单位行贿意图。在此流程延展过程中,不再具备刑法独立评价意义的个别行贿意志渐次被单位行贿意志吸收。整体性的单位行贿犯罪意志主要表现为:(1)在单位领导决策后,由业务部门的直接负责人负责、业务员具体执行回扣给付的指令;(2)单位内部章程、工作手册、备忘录、合同等书面文件明确规定或约定了销售产品的扣率;(3)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部门主管在授权范围内,未经集体讨论,单独进行的、满足单位不正当利益要求的贿赂决定等等。(4)贿赂资金从单位账簿支出。
值得重点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利用行贿犯罪查询系统,以此为基础建构单位行贿间接故意判断规则。根据高检院下发的《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行贿犯罪档案信息覆盖各级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单位和人员。各级检察机关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中,一般属于被动接受有关单位查询;少数操作较为成熟的检察机关,也只是向有关招标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取消行贿单位的投标资格或者扣减信用分。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完善与行贿犯罪档案相关的工作机制,不仅需要及时将已经查证属于的经营单位职工行贿的相关信息纳入系统,而且应当将之明确告知行贿人所在经营单位,督促该单位强化财务制度和业务管理,有效杜绝行贿行为的发生。如果经营单位在检察机关告知后仍然多次发生经营单位职工行贿案件的,就应当认定单位放纵、漠视其成员的行贿行为,主观上符合单位行贿的间接故意要件。单位行贿罪属于故意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其主观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单位给予回扣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是不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的,排除了犯罪目的的限制,也剔除了直接故意的桎梏。单位不知个别成员行贿促销固然欠缺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故意要件,但是单位销售部门成员频繁从折扣中提取部分“公关费”且经检察机关告知后并未整顿的事实,足以说明单位明知无法控制巨额折扣的贿赂趋向,却纵容单位成员行贿。单位对其成员具有监督管理责任,单位成员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单位。从行为逻辑上分析,单位领导在业务活动中从事代表行为,单位成员从事职务行为,然后通过内部管理机制整合为单位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不再具备刑法独立评价意义的单位成员行贿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告知行贿事实—仍旧继续行贿—间接故意成立”的司法判断规则符合单位犯罪与犯罪故意的刑法原理。
二、单位行贿行为的组织与执行
单位行贿实行行为的客观表征与自然人行贿实行行为如出一辙,因此,司法机关无法从客观方法直接求证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的界限要点。但是,单位行贿组织与实施的程序性特征能够成为辅证据,侧面分析印证是否存在单位行贿的事实。单位行贿行为通常按照单位设定的回扣、手续费给付规则,步步为营,环环相扣。单位行贿行为通常不是由一人完成,而是需要单位内部的几个人、甚至单位内部人员与单位外部人员共同完成。这便要求单位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相互配合、“照章办事”。一旦在支付贿赂过程中发生数额、对象、渠道的变化,一线操作人员将层层反馈,以便单位及其管理层能够及时权衡不正当利益与贿赂犯罪的行为风险、刑罚成本,顺利抛出“应急方案”。较之单位行贿而言,自然人行贿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任意性,犯罪环节转换粗糙、人员配置简单,缺少领导与分工。行为人根据交易对方的具体情况灵活调整引诱受贿与给付利益的有效方法。
单位行贿的程序性决定了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的非核心单位成员无需因为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而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主要是由于该单位成员仅仅完成了一般性的、阶段性的分配工作,在整个行贿流程中处于不具刑法实质判断价值的边缘环节。单位中的自然人对于是否实施、如何实施行贿犯罪行为一般没有选择与放弃的权利,这均视先前的岗位设置与部门主管的安排而定。在客观上实际参与单位行贿犯罪的行为人必然大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例如,单位出纳虽然直接将现金或是支票从单位划出、打入贿赂相对方处,但其可能并不了解该支出行为在整个贿赂程序中的犯罪性意义,不能将之认定为行贿人;经理助理在附回扣销售中认识到了行贿犯罪的性质,并且提出异议或者明确表示不愿参与,却因服从领导关系、岗位关系不得不继续参加,在整个程序中保持消极态度、处于消极地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单位核心成员属于单位行贿程序中的决策者、指挥者、直接实施者,或具体设定行贿计划,或与受贿人反复接洽,或想方设法变换形式给付财物,抑或构思不正当利益蓝图——上述每一个重要环节都可以被填充到刑法预先设置的构成要件中进行规范评价。不同位阶的单位核心成员基于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程序性表征出相应的行为特质。以董事会、董事、总经理等决策层成员的单位行贿犯罪行为表现为同意、默认或放任;部门经理、业务主管、项目负责人等管理层成员的行为表现为策划、指挥、评价、临时应变决策;办事员、业务员等执行层成员的行为表现为直接实施、操作或参与。
三、单位行贿利益的归属与辨别
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将利益归属作为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司法解释亦仅在有限层面肯定了利益归属要件的遴别意义——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刑法理论一直将其视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界限,认为单位犯罪必须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我们认为:利益归属于单位未必是所有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但却是单位行贿犯罪至为关键的决定性要件;利益归属要件在廓清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界限的语境下起到了实质性作用。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又强调: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这说明完成行贿后取得的不正当利益等各种形式的好处能够带来进一步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行贿,归个人所有的,是自然人行贿。
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招投标;制度
一、招标投标制度执行的意义
招标投标制度的执行可以节约项目的成本,也可以提高所花费资金的利用率,贪污、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实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能够不断降低社会平均劳动消耗水平,使工程价格得到有效控制。从而能够使得工程建设的费用价格更加合理,使得工程价格得到更有效的控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制度可以让建设市场上招标方与投标方自由选择,投标人自由竞争,从而产生良性的竞争循环,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制度也有利于规范价格行为。执行招标投标制度是反应市场定价的一种价格体制,执行招标投标制度最明显的表现是投标人之间出现的激烈合法的竞争行为,作为一种合理的市场竞争,其在价格的竞争上是最直接最集中的,在价格竞争的过程中,出现良性的循环,有效减低了工程价格,节约投资的同时也可以提高投资效益。
二、我国工程项目招投标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的规范化就是我们所理解的标准化,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件和概念,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规范、规程、制度等),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经济效益。只有做到招投标管理的规范化,才可以充分发挥招投标制度应有的作用,才可以最大限度的促进建设工程市场的稳定快速的发展。
(一)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法律法规中的现状分析
1、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法律法规中存在差异性
法律法制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一个良好的市场经济离不开法律法规的体制化和规划化。随着我国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推行,各个省、市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招标投标规定以及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但是各个地方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不同地方的《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实施规范和意见并没有得到贯彻,有些地方的法规甚至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市场规范度得不到高度的统一,使得招标投标工作没办法得到深入的展开。比如说,某些地方部门存在自行规定带有歧视性的工程招标投标许可、资质验证的条件、在注册和登记方面的现象,出于其他地区人为的排斥和其他部门相关从事机构的进入,严重影响了招投标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发展,也引发了地方保护、地方歧视等不规范的行为。
2、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法律法规中存在不完整性
我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实行以来,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正逐步走向健康有序的发展之路,招标投标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也在逐渐形成。但是,目前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在某些方面还不够明确不够完善。比如说,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对两阶段招标的专门法律条款,当两个阶段是由同一组委员还是由不同组的委员进行评标工作,假设成立两个评标委员会的话应以哪一组委员的决定为主呢?在这样的特殊场合下,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就会给判断有关方面的行为是否规范化带来难度。
3、 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法律法规中的不严密性
关于一些相关的招标投标规定还不够严密谨慎,招投标管理与招标等区分不够合理,工作划分不够具体,也存在着一些业主方被强制要求寻找机构的现象,并不是出于业主方的本意。某些招标机构还处于无序的状态,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具备相应的能力与经验,管理制度落后,从事人员未形成统一的道德准则,给适应市场化运作增加了难度。政府在招投标活动负责监督管理的职责,其行事依据就是招标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歧视性条款较难把握执法的尺度,使得权力人干预过大,容易产生暗地操作,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市场的正常发展。在我国,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的监督主要是由各地区的主管部门负责,这样的规定不能够有效的避免招标投标活动中政府对地区的保护主义以及行业的保护主义。
(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制度规范化的对策
1、统一全国各地各部门关于招标投标制度的法律法规
为了给招标投标活动各参与方在从事过程中能够有统一的标准,有关政府部门应该根据相关法律原则,结合我国工程建设市场的实际现状,整合目前招标投标市场需要解决的问题,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详细规章制度,然后根据制定的标准对招标投标市场中的各方参与者以及部门的行为进行约束,清理不适合不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对涉及到地方保护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的调整以期合理的约束地方保护行为。
2、加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制度的明确性与可行性
针对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在不违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制度的统一标准,基本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根据本地方、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各自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具体的制度法规等,所谓对症下药,制定切实可行并且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制度规定。
3、提高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严密性以及合理性
我国现行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严密规定出各有关机构部门的管理权限以及管理职责,以提高各职能部门的执行效率与执行力度。特别要注意的是要严格合理地规定工程项目周边投标的监督权限和职责。为了减少各地方的主管部门在实施招标投标监督职能时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或者部门保护现象,遇到涉及的工程金额较大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可以规定要求行政监察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监督,并给与其受理有关举报跟投诉的权力与义务。应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招标投标从事人员中的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职责,具体明确其管理不善、处理不公、监督不力、行政不作为等而要承担的责任,并依法惩罚。
三、我国工程项目招标机构改进措施
招标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有从事招标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㈡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㈢有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员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针对工程项目在招投标市场中招标机构不规范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⑴对从业机构以及个人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制度以便杜绝低素质低业务能力的从事人员从事相关工作;⑵加强对招标从事人员的教育,以期其能以身作则,一切行为合法合理,杜绝贿赂,拿回扣等现象;⑶加强立法,制定针对招标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加强执法力度。加强从业资格的审查,采用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秀并且高素质的予以保留,乃至升级,低素质从业水平低的予以取缔;⑷加强从业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的教育跟监督。相关主管部门加强监督力度,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使其能够有足够的自制力抵制不法分子的诱惑。
参考文献:
[1]王洋.我国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规范化研究.2009.
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企业;财务;监督;建设
财务监督是指通过企业的财务指标对企业所有发生的事项的观察、分析、建议和督促的一种管理活动。财务监督具有明确的管理目的,即促使企业的各项活动符合企业利益和遵守企业相关规章制度,促进企业的合法化经营、科学化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一般来讲,一套完备的财务监督制度包括五个基本要素:主体、客体、内容、依据和目标。在企业中,财务监督的主体就是从事财务监督的人或部门;财务监督的个体又称为财务监督的对象,是指被监督事项发生所在的部门或有关系的个人;监督依据是指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监督内容是指发生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影响程度;财务监督的目标是指企业从事监督的人或部门对该事项监督想达到的结果,不论是在企业还是公共组织中,财务监督的目标既是财务监督的出发点也是财务监督的归宿点。
国有企业财务监督主要有四个特点:首先,财务监督是从价值角度进行监督。由于企业的经营活动最终都是以货币价值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财务监督侧重通过财务信息进行监督,而财务信息多是以价值形式表现的,因此,财务监督是从价值角度对企业进行监督。其次,财务监督是一种专业监督。由于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在企业中需要具有效力,就必须赋予进行监督的人或部门特殊的权利和权限。同时在企业中,财务监督也是从事财务监督的部门和人员的日常事务。再次,从事财务监督的人员需要拥有专门的财务知识。企业的财务监督只要通过对财务信息的分析,判断来进行,没有一定的专门财务知识,不仅会影响工作的效率,还可能遗漏被监督对象的财务问题。最后,国有企业财务监督依据具有复杂性。在企业中进行财务监督,不仅要服从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还要遵守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一些企业,不同的部门有着不同的规范,不同的管理者也有不同的监督指令,这样就增加了财务监督依据的复杂性。
一、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存在的问题
1.缺乏对企业高层重大财务决策有效监督
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国有重大资产流失案件中,可以发现国有企业中通过董事会或监事会并不能有有效对国有企业重大的财务决策进行监督。在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财务决策模式下,企业的重大财务决策只需经过董事会同意,就可以实施。对于重大财务决策的制定,监事会并无否决权,只能在决策实施后,履行时候监督权,而董事会常常站在经营者角度进行决策。
2.对企业经营者违规获取个人财务利益的监督不到位
在国有企业中,对经营者违规获取个人财务利益监督不到位,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对经营者过度只为消费监督不到位。国有企业中没有明确的职位消费规范和职位消费监督机制,造成一些经营者领利用职位消费,不断消耗国有资产。第二,对经营者转移国有资产监督不到位。一些国有企业的经营者通过自身职务便利,以及利用国有企业制度和监督管理上的漏洞,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国有企业的产品、技术和资金转移到自己设立的公司中,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三,对经营者利用国有企业工程项目或投资套取个人私利监督不到位。在一些国有企业中,没有相关的招标和投资监督机制,让一些经营者有机可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第四,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利用企业资金进行行贿的监督不到位。一些经营者通过不同的手段,利用各种渠道利用国有资产进行行贿,以达到他们不可告人的目的。从国有企业资产流失的案例中不难发现,这些案例中经营者非法设立的“小金库”主要就有两个用途对外行贿和中饱私囊。
3.对国有企业经营者隐瞒企业真实信息监督不到位
近年来,一些国有企业出现经营业绩大起大落的现象,前几年还保持利润稳定增长的企业,突然出现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工资薪酬无法发放等现象,经国家相关审计部门调查,发现是企业之前的利润增长都是之前的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虚构的。这种虚构利润多数都是通过利用企业间的关联方交易完成的,由于目前还不能完全从根源上解决国有企业关联方交易的问题,就是很多追求自身利益的经营者铤而走险,蒙蔽相关部门和投资者,造成企业经营业绩良好的假象。
二、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对策
1.完善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制度
完善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机制主要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个方面是国家相关的部门要出善的关于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在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方面还没有统一的、有效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企业的各种经营管理活动。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应尽快完成法律法规的设立,为我国国有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打下基础。另一方面是企业自身要建立完善的、灵活的并适用于自身的财务监督机制。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国有企业会不断面临新的挑战,而且我国国有企业的组织结构也较为复杂,这都需要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拥有一个灵活的财务监督制度,才能迎合企业的发展。
2.财务监督体制中引入信息技术
在现代企业中,信息技术不断地被应用于各个环节中,企业的财务活动方面也不例外。但是在财务监督方面,将企业财务监督机制和信息技术手段有机结合的方式还很少,特别是国有企业中几乎没有。通过现代的信息技术,可以将原来一些通过人工从事的工作交给计算处理,这样提高了企业监督的效率,又可以避免由于国有企业组织结构复杂等因素对从事财务监督工作的个人或者组织的不必要影响,确保财务监督的准确性。
3.政府监督向社会监督转变
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殊股权结构,企业中的财务监督一般都是由政府相关部门起着主导作用。通过近年来的一些国有企业财务舞弊案件来看,在一些方面政府监督并未给企业带来他们所期待的效果,甚至在某一些方面还给企业带来了相反的影响。但是,不能够否认政府监督对国有企业的积极影响。随着国有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和业务的扩展,企业不断面临复杂的情况,完全有政府进行企业的财务监督已经不合适了。因此,可以适当地让社会监督参与到企业的财务监督中。将社会监督融入国有企业财务监督中有两方面优点:一方面减少了政府监管的成本,同时也稍微减轻了政府对企业的干预程度;另一方面提高了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投资积极性。从政府监督到政府和社会共同监督,对于国有企业自身发展有着积极影响,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更有深远意义。
三、总结
从国有企业财务监督体制发展的历程来看,明确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财务监督人员之间的关系,明确不同人员具备的权利和责任,完善企业组织结构都是对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机制改革创新的关键。完善国有企业财务监督体制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和配合,不仅需要企业不断完善自身的监督机制,也需要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嵇秀兰.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完善企业财务管理[J].企业研究,2012(04):22-23.
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建造师职业道德诚信廉洁
中图分类号:B82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随之出现的“道德滑坡”和不良社会风气令人担忧。而建筑业因其周期长、投资额大、环节多、隐蔽性强等特点,由于职业道德欠缺导致的不良行为时有发生,加强建造师职业道德建设已迫在眉睫。
一、职业道德的含义和加强建造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义
职业道德,是从业人员在一定的职业活动中应遵循的,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要求和行为规范。它是从业者在职业活动范围内应当遵守的与其职业活动相适应的行为规范,是一定社会范围内道德基本要求在不同的职业活动中所表现出的特定行为规范。职业道德主要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是市场经济高效有序运行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我国现阶段各行各业普遍使用的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包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上述职业道德内容的基本特征是:职业性、继承性、多样性、纪律性。
当前我国正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城镇化正在有序推进,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主体的建筑市场呈现出一片勃勃生机的景象。加强建造师的职业道德建设从大的方面来说是社会经济建设发展的保证,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是小康社会的重要体现。从小的方面来说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措施,是个人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是家庭和睦幸福的保证。
二、建筑工程各环节的不良行为
招投标环节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标。招标投标中,投标人利用包括商业贿赂等在内的各种手段与权力部门或权力人达成默契进行串标。
投标人之间串标围标。投标过程中,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他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
低价抢标。投标人以明显低于建设项目施工社会平均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进行抢标,一旦中标展开工程施工后,即想方设法改变投标报价文件,或以不合理的理由进行各种索赔,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高估冒算,或腐蚀拉拢业主,监理人员、设计人员修改图纸,调换材料,更改施工内容等,进行高价结算。
(二)工程分包与采购环节
1、违法分包。违法分包主要包括无资质分包、私自分包、主体结构分包和层层分包等。
2、转包。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
3、行贿受贿。由于采购环节涉及许多企业的经济利益,工程材料和重要设备采购过程也是“腐败”频发的环节,主要表现是收受贿赂等。
(三)施工环节
1、工程质量方面问题。主要有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合格的建筑配件和不合格的设备,不按设计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未按节能设计施工,偷工减料,以及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等。
2、安全生产方面问题。主要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使用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等
(四)工程结算与验收环节
在工程结算环节中一些企业或材料供应商为尽快结算工程款和材料设备款,向欠款业主或总承包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会计行贿;验收环节相关人员弄虚作假,贿赂验收人员,让不合格的工程或设备验收合格或提高验收等级。
(五)建造师执业资格方面不良行为
1、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
2、无证执业
3、人证分离
4、多单位/多项目执业
5、超范围执业
以上不良行为的相关处罚规定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三、注册建造师如何遵守相关职业道德:
(一)增强职业道德教育的自觉性,加强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建设的学习。
我国注册建造师要建立以下的职业道德规范:
1、遵纪守法,维护建造师的声誉;
2、对社会和公众的责任;
3、诚实信用;
4、自身职业能力;
5、廉洁自律;
6、尊重他人;
7、公平公正;
8、勇于承担责任。
(二)从中国传统文化中汲取养分,充分发掘传统商业道德精髓。
我国传统商业道德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受儒家思想影响很大,一般有以下几点:
1、“自强不息”的创业精神。
2、“以义制利”的价值观。
3、“诚信为本”的经营理念。
4、“和气生财”的人际关系处理理念。
5、“达则兼济天下”的社会责任观。
(三)学习国外工程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通过对照比较与借鉴,发现和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四)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核心价值观,培养正确的意识形态:
1、法律意识。只有增强法律意识才能在执业过程中自觉抵制不良思想的渗透,杜绝不良行为的产生。
2、责任意识。我国法律规定,对房屋建筑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质量实施终身责任制,因此,建造师更应该着重增强责任意识。
3、诚信意识。建造师个人要自觉地强化自身诚信意识,践行各个方面的诚信行为,塑造企业及个人诚信形象,推动行业的诚信之风,以赢得人们对建造师职业的尊重,为自身职业赢得更大的发展机会。
4、廉洁意识。
(五)完善法律法规及制度建设,加大惩处力度,强制规范建造师职业道德。
建筑业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建筑业法律法律环境的建设和完善。近年来国家以及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逐渐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颁布一系列法律法规,加大了对各种违法现象的惩处力度,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等。除此之外,如:各个省市出台的“建筑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可以有效防止“无资质挂靠承揽工程”现象;“农民工工资押金制度”,可防止“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所以,各种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对于建造师职业道德也有强制规范作用。
(六)在执业过程中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首先要从我做起,总喜欢说别人怎样,总觉得自己还好,自己又没权,这点小问题不算什么,这些都是逃避责任的表现,应该坚决杜绝。
2、寻求可持续发展的方案,向公众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坚持文明施工,做到施工不扰民,作业不污染,现场规范有序。从我们对下一代的教育做起,创造好的环境,树立好的榜样。
3、要掌握并且提供全部以及全面的信息,不得刻意隐瞒。对于委托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具有保密义务。诚实信用。诚信可靠,
4、对于自身职业能力有清醒的认识,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已有知识,只承担自己能够自己胜任的工作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5、从领导(有大有小、村长也是领导)做起,你带头了,作用更大。
6、尊重他人包括尊重本身及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不得故意或无意做出有损他人信誉的行为。
7、公平公正。
8、对自己的全部行为负责,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
结束语建造师一方面要通过学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自身执业技能,提升个人职业发展的“硬实力”;另一方面更要注重增强法律意识,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个人职业发展的“软实力”,这样才能使个人职业健康发展,服务于企业,服务于行业,服务于社会。
参考文献 《建筑施工手册》(第五版)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关于行贿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电子商务;从业人员;规制;行业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4-0084-02
一、电子商务平台概况
(一)电子商务平台组织架构其客服人员职能界定以及出现的问题
所谓电子商务就是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进行交易的新型商业模式。目前我国规模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就是淘宝网,淘宝网于2003年5月由阿里巴巴集团创立。作为国内自由职业者最大的淘金平台淘宝网标榜自由公平竞争的良好秩序为商家提供一个市场环境。本文所研究的并不是具体职能划分下的淘宝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而是电子商务平台的组织架构纵向延伸至直接面对淘宝平台用户(本文特指商家)的客服人员,他们平台功能的各个领域,例如产品研发中心、客户中心、运营中心、战略营销中心、财务和数据分析中心、行政管理中心。他们的主要工作职能即是网络服务管理,他们的权力覆盖到监督管理、组织促销、广告、处理投诉等,这些关系到平台商家财富收益的重大事项。
他们掌握的对于商家生杀予夺的权力对于他们来说可以说是一种特权而且在专制的情况下极易产生腐败。腐败的行为由开始的只是技术人员参与进而覆盖到全平台营销策划人员、客户服务人员,腐败行为也从原来的寻租到设租直到现在的职业差评师,这些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二)电子商务平台行业规制现状
平台从业人员的腐败形式从某个角度来看是一种委托――关系下的权力的寻租,即平台将良好运营维持秩序,监督商家行为的权力赋予平台工作人员,平台工作人员却利用这一便利条件监守自盗为自身牟取不正当利益。
目前电子商务平台的规制主要依赖传统做法,纵观淘宝网员工手册只有一条对员工的商业贿赂行为有所涉及,即有关“复合惩罚”的相关规定即“员工有利用工作或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而使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的,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以后每次书面警告一次,并罚款20至50元;每警告2次记过1次,并罚款50至100元;一个月内被记过3次以上或一年内被记过6次以上的,将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交易方式,对于什么是利用工作职责之便以及怎样利用工作职责之便却没有明确的说明,尤其是在技术上如何界定,更何况收受贿赂多为秘密进行,所以在检举揭发时举证也不具有操作性。淘宝官方网上对于卖家自助处理的投诉处罚也多是针对买家,例如:不合理评价,投诉他人盗用图片,被投诉知识产权申诉,还有针对卖家自身行为有碍公平正环境建设的例如:虚假交易处罚(及刷单),行为类投诉问题咨询例如被买家投诉违背承诺等问题的咨询;关于卖家出售违禁品,出售假冒商品的等等,均未涉及淘宝平台从业人员也即客服人员的行为规制问题,而这恰恰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
二、商业贿赂这一腐败形式在电子商务平台的体现
(一)商业贿赂的理论分析。商业贿赂实际上是腐败的一种,是竞争者之间为收买预期交易而获取优于其他竞争者的优势。商业贿赂行为破坏了电子商务市场应有的公平交易环境及有序的竞争秩序,在这种情况下,质量和价格将不再作为衡量竞争者优势的依据。商业贿赂的核心是钱财,而这些钱财又加大了行贿者的成本,而这些成本反过来又加在了最终成交人的交易价格上,在整个市场上质次价高的产品获得了首推便是电子商务市场上最直观的危害。
(二)商业贿赂的行为表现及原因。起初单纯的是收受贿赂后为卖家删除差评,获取竞争对手信息,为商家违规谋取促销活动,为商家广告,刷信誉违规提高店铺等级。再后来发展到平台客服人员以入干股的方式参与商家经营;后期升级到多方合作及客服人员,技术人员,广告策划多角度全方位寻租设租平台权利,为商家提供不正当竞争机会。商业贿赂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平台相关制度空缺或虚设以及惩罚商业贿赂的法律制度存在漏洞。
(三)现行法律中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及其问题。有关禁止商业贿赂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有很多。尤其是刑法中关于贿赂的罪名有十种之多,例如、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以及对于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更是多如牛毛,保护不可谓不严密,然而商业贿赂之所以屡禁不止的原因是法律条文设置简单,形同虚设,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不能有效衔接更是加剧了这一情况。
三、现行法律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从业人员规制的缺失
(一)现行法律对于平台人员行为规制的缺失。目前我国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全部分类有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支付、网络知识产权、虚拟财产、网络侵权、电子证据、网络黑客侵权等。纵观以上电子商务的立法研究都集中在调整消费者与电商平台的关系当中,诚然消费者作为当然的弱势群体是立法所保护的对象,而关于电商平台与商家的关系则鲜有法律讨论,殊不知C2C模式中商家亦是当然的弱势群体(相对于电商平台),而目前对于此二者的关系调整只限于制度上,而且是电商平台单方面订立的规则,电商平台的工作人员手握重权,而无制度约束或是钻制度漏洞。殊不知商家权益受损的情况下,间接受害的就是消费者,进而破坏就是电子商务公平竞争的大环境。
(二)平台制定规则规制自身行为的弊端。关于卖家服务方面淘宝网专门设置了卖家服务网页,其中对于卖家的各个问题都做出了解答,类似官网上的活动以及阿里巴巴旗下的其他品牌的营销活动都是为了卖家与平台之间形成良好互动,互利双赢的局面。尤其是卖家最关心的投诉处罚问题。由于网络问题的纷繁复杂性,平台并没有系统归类只是列举了一些常见易发的问题,例如关于买家的不合理评价,平台设置了专门的关于卖家投诉买家恶意评价行为的处理方式。
四、电子商务平台规制的途径
(一)从产权制度角度揭示如何规制
美国经济学家道格拉斯.c.诺斯曾说,“经济学家们已经正确地认识到经济学是一种选择理论。然而,要改善人类的前景,我们必须理解人类决策的来源。这是人类生存的一个必要条件”。而我认为循着人类决策的来源,我们就能找到来时的路就是所谓的制度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如何更好地发挥制度的作用让其更好地规制。制度说到底是一种人为设计的对人的某些行为进行约束的一种制衡,是相关利益群体力量博弈的结果。是日常中真正推动行为事物向理想方向发展的推动力。不同利益群体发展趋势的预期直接受到制度演化的影响,制度为人们行为提供一种稳定预期,减少行为结果的不确定性。制度分为正式制度也分为非正式制度,法律从广义角度上讲就是正式制度的一种,制度能否贯彻执行下去的关键就在于违反制度有成本,而且惩罚也有轻重之分。而制度能否真正贯彻还在于一套完整的制度实施形式与有效性,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
组织与制度一样也为人们行为交互提供一种组织框架。根植于组织中的制度,依赖于组织的变迁来达成其目标,因而淘宝网所出现的权力寻租,商业腐败事件多是因为平台组织体内部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缺乏权力的相互制约以及制度上并未将类似于为行贿商家刷信誉,删除差评以及偷窃竞争对手商家商业秘密等行为列为商业腐败的行为模式,这些都是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交易模式所始料未及的,也是和平台设置初衷即是为中小企业甚至个人卖家提供公平透明的交易平台,市场环境相背离的。
但是如何从源头上控制这种腐败现象的发生,除了将几个受贿数额较大的平台客服移交司法机关起到以做效尤的作用外,还有更多尚未案发的平台客服不断地蚕食这个标榜公平竞争的组织体,破坏的也是人们心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及商品的稳定预期。
(二)法律缺失条件下经济治理的途径
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参与者都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扩大自己的权利,缩小他人的权利。这种利于自己的行为,不利于群体整个利益的行为人,我们称之为机会主义者。机会主义者对于整个市场来说充满了不确定性,人们的预期变得不确定,实施多年的规章制度开始失灵,市场失灵就是指的这种情况,市场不再遵循价值规律,市场主体的关系不再是自由平等的竞争关系,而是存在着等级差序,远近亲疏,物美价廉不代表收益高,竞争力强,一切充满未知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