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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房地产;房地产金融风险;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0.5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2
一、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
房地产金融风险是指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为该产业提供资金的筹集、清算等金融服务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使金融机构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严重背离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能性。房地产业是一个与国民经济相关性很高的高风险、高收益行业,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泡沫的产生,其发展过程中存在或潜在的社会风险已严重威胁我国的房地产金融业,尤其是加大了资金支持房地产开发的商业银行金融风险,这极不利于我国房地产金融业的稳定和发展。目前来说,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的现状主要有以下几类突出性风险问题:商业银行风险、个人住房信贷违约风险、土地贷款风险。
二、我国房地产金融存在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建立与健康发展,不能离开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支持,在我国政策性的缺陷以及缺少相应法律规制的违规操作、金融腐败等诸多问题交织,共同影响着房地产金融体系的建立和金融规则的正常运行,也使商业银行系统性金融风险居高不下。
1.商业银行之法律风险
一方面,房地产金融也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除《商业银行法》中有关银行设立和资金运用规定外,对房地产金融机构的管理尚无一个明确的专门机构,贷款的各个环节上的有关人员从职责上没有进行严格的划分,对客户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严格把关,对房地产金融业务的有关规范的法律规制还不够完善。为了谋取利益,一些本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格的企业以各种手段、各种方式,有时甚至采取违法措施寻求商业银行的贷款支持。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约束,再加上各大商业银行之间激烈的竞争,银行的放贷部门有时为了扩大其业务范围,降低贷款人的首付比例,或者放松贷款人的审批条件。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房地产登记制度相关配套法规还不完善,没有严格的抵押住房登记制度。同时,涉及房地产处置的某些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具体,一旦借款人无力偿还,资产无法分割,抵押物往往很难处置。
2.个人住房贷款之法律风险
个人住房贷款者对贷款的偿还依赖于未来收入预期,但是未来收入预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一旦经济形势或是购房贷款者自身等因素导致了未来良好收入预期没有实现,必然导致还款压力,债务人有可能被迫违约放弃所购房屋,从而给银行利益带来损失的违约风险。社会上还存在部分“假按揭”现象,即房地产开发商以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关系人作为购房人,通过这些借购房向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从而套取银行机构贷款的行为。借款人还可能故意欺诈,通过伪造的个人信用资料骗取银行的贷款,从而产生道德风险。除以上外,虽然我国居民抵押的房产理论上可以收回拍卖,但由于我国的关于房地产处置的法律不完善,很多情况下缺乏可操作性,带来处置上的难度。
3.土地贷款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土地交易、资金投向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投机性极大。房地产开发中普遍存在的非法侵占、征用土地现象不仅延续至今,而且更有新的发展。国土资源部2013年国家土地督察中发现土地违规方面存在问题的有2.38万件,涉及土地20.12万公顷。这些土地要么没有国家颁发的许可证,没有纳入国家的质量监管系统,要么并不是通过公开的招标拍卖取得,只是和使用土地的农村基层组织、企业签个协议,就向银行贷款,土地的取得隐藏着极大的法律风险。此外,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中的歧视性规定引发垄断,破坏了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部分当地的开发企业凭借与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获取大量廉价土地,或者开发获取高额利润,或者加价倒卖谋取暴利,从而诱发房地产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规、违法和腐败现象,并加重非当地开发企业的开发成本和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
三、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的法律完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任何经济活动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西方国家房地产业的发展经验表明,法律法规建设对于防范房地产金融风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近些年,虽然我国政府连续出台了一系列为规范银行房地产信贷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健康良性发展的法规和通知,但其存在的一些缺漏及可操作性等还需进一步完善解决。
1.商业银行风险之法律规制
(1)设立完善的法律风险控制程序。首先,做好对开发商、开发项目的调查工作。银行在给开发商因售房需要提供按揭贷款支持时,要先对开发商的综合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其次,做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工作。即由登记机关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当房屋竣工交付、抵押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银行应协助开发商督促按揭人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交纳相关费用、办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和其他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这是在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见证和支持。再次,做好房地产商贷款后的管理工作。贷款发放后,银行要加强与开发商的联系,掌握开发商经营状况,有无资不抵债的情况。期房按揭中,贷款银行的经办人应经常深入工地,了解贷款房屋的建设进度、资金使用情况。最后,建立房产销售资金监管制度,积极防止房产销售款挪用现象的发生。即在房地产项目运作过程中,专门机构与被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资金监管帐户,负责被监管人某些房地产资金的入帐、保管、指定用款支付等事宜,审查被监管人的资金入帐和投向,从而保证这些资金的用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保证房地产项目的预收款和销售款能够被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开发,防止被开发商挪用,预防“烂尾楼”的出现,进而保证购房人所付款项的安全,避免了购房人因得不到房屋而停止向银行支付按揭款的潜在风险。
(2)以目前法律框架为依据,完善内部相关制度。首先,加强政治、道德、法律建设,规范约束银行员工的思想。在拓展业务的同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把加强金融队伍建设当作“重中之重”来抓。通过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较高的道德情操,增强职务犯罪的抵御能力。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这是遏制金融职务犯罪发生的根本之策。其次,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信用体系的情况下引入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能够有效克服银行形式审查导致的弊端。这种方式使银行只专注于放款和收款以及市场经营风险的防范上,减轻了银行负担。而律师的专业审核也避免了许多虚假证明文件。最后,加强内部管理,采取防范措施。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改革高管薪酬制度,减少内部董事和高管等雇员的道德风险,防范由于董事、高管等雇员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坚持依法经营,建立防范网络,搞好内外防范,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
2.个人房地产按揭贷款风险之法律规制
(1)尽快完善当前信用体系相关法律体系,使得对于信用系统维护和个人或企业的违信事件发生时的处罚能够有法可依。在建立征信体系的同时,制定对于信用违规行为处理的相关法规,依法对违反诚信原则、做出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根据违规行为严重性依法进行惩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信用体系的权威性。对于诸如住房“假按揭”、借款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发生,应实施严格的措施进行处罚,甚至对情节严重者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违反诚信原则,不良信用行为影响较小、情节较轻的违规行为个体,应对其借贷规模、资金运用方向予以限制。例如,在银行系统内,提高对该不良信用行为人的贷款利率、缩短贷款期限;甚至将该不良信用行为人拉入“贷款黑名单”设置为禁贷者,禁止从事任何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等等。
(2)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开放的法律体系。信息的开放是征信业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尽管我国目前己逐步建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但内容较多地限于宏观信息的公开,而对微观信息的公开,如个人缴纳税费、个人信用卡透支情况等还远未能达到满足征信所需的程度。为此,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进一步促进社会信息的开放。一方面,法律制度要确定采集信息的合法框架,排除对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构成威胁的信息采集行为;另一方面公共权力机构在其职权行为过程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法律允许和保证下向社会做最大限度的公开。
(3)建立风险转移机制。委托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购房人及其信用真实性的调查工作,同时向银行出具独立调查报告,并为该报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一切实可行的控制风险的方案。银行依据该报告决定是否向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这将预防商品房预售按揭中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贷款银行面临的巨大风险,可以有效防止购房人提供虚假收入证明以及假按揭的发生。并且,如果律师事务所审查失误导致银行发放贷款造成了损失,银行还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损失,从而实现转移风险的目的。此外,利用保险也是银行转移风险的通常做法。这里的保险指的是借款人的履约保险,即保证保险。在住房按揭贷款中,履约保险主要是指在被担保人因为死亡、失业等约定原因无力还贷时,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清偿余债。保险公司赔付后,从抵押物中得到补偿或向投保人追偿。由于我国不能确保保险公司的法定利益,因此我国尚无成形的《房地产保险法》,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引入此类保险,因此要加快完善相关立法,为开展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履约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保障。
3.房地产土地贷款之法律规制
(1)建立严格的土地出让考察制度。国家规定对于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形式,所以开发商要取得土地建设使用权必须要通过招标、拍卖形式。在招标、拍卖过程中,要建立起严格的土地转让制度,严禁招标人和投标人、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严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受开发商的“回扣”等形式的贿赂,建立完善的政府转让土地使用权制度,严格要求政府考核开发商的资质水平、能力资格、资金状况等,在综合的考虑下选择最能承担该项建设的开发商,不得以一己之利做出不公平的决策。同时,要加大土地市场的执法力度,打击土地出让中的权力寻租现象;平抑地价,从而抑制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所带来的金融风险。
(2)严格贷款担保法律审查。要针对土地贷款担保措施的特殊性,从担保人主体资格、履约能力,担保物合法性、流动性方面加强审查。一是对担保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的审查,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做为保证人,对财政部门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仅可做为其他有效担保的补充。严格审核担保人实际担保能力,防止担保虚置。二是对抵押物的审查要探究其实际所有人和用途,充分考虑贷款出现风险后抵押资产的可执行性和可流通性,对公益性财产坚决排除抵押范围,防止因法律禁止而导致抵押无效。三是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尤其是以储备土地抵押的,应实际考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依法定程序,审批手续是否齐备,有无权属争议,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等。
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范文2
作为民法的法律原则之一,平等原则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权利观念的建立、权利的有效保护,乃至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的提高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千百年来,人们为了平等不懈努力,以求权利能够受到他人乃至社会的尊重。
时至今日,追求平等的人们赋予了平等原则以新时代的含义。
同时,由于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和不同利益主体主体之间利益的相互冲突,也对该原则提出了挑战。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主要体现在某些房地产开发商借助国家公权力侵害被拆迁户的利益,导致公权力被滥用。依照我国《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所以,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和被拆迁人平等的主体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三条平等性原则之规定确定房屋补偿标准,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再进行拆迁。因为房屋属于被拆迁户所有,房屋上所体现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上所体现的土地使用权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1对我国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的民法失衡现象的分析
依照马俊驹、于廷满所编著的《民法原论》一书,民法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到平等性原则决定了该原则在民法中所处的根本性地位。因为只有在平等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双方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公平。但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就能保证实质的平等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如果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遭受侵害,该种侵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保护。但是,如果公权力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将会使双方的平等地位出现失衡,从而影响到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承担的公正性。形式的地位平等而实质的不平等导致权利义务享有、承担的失衡,从而也导致了本应由民事诉讼调整的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内。权利保护也就成为了空谈。
在古罗马法中就有了关于平等观念的阐述,只是由于奴隶制和人格等级而使平等变得空洞化。法国、日本也在法典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废除了不平等特权。人格平等原则在近现代民法的确立,意味着近现代民法上的个人法律人格的平等,而不考虑知识,社会地位及经济方面的诸多因素,从而把人抽象为法律上的平等的人。随着人们对于民法平等原则的进一步认识,当代法律意识到了弱者在平等人格原则的问题,提出了弱者保护的原则以对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现象加以更正,赋予了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的权利。所以,在我国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该以民法的平等性原则为基本出发点,使开发商和被拆迁户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平等协商,确定房屋拆迁的补偿金额,只有这样才能使本处于弱者地位的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得到行之有效的保护。
2如何运用平等性原则解决我国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的失衡现象
首先,应摆脱权力至上的观念。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封建历史。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开始就与权力有缘而与权利无关,公私法不分。所以,我们应该抛弃固有的权力至上的观点。
并深信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只是人民权利让渡的产物,而不是权力的所有者。所以,在权力和权利的博弈中。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而不应权利以权力为界限。这就决定了在权力与权利的运行过程中。
权力是法无规定既禁止,而权利却是法无规定既自由。
表现在房地产开发领域,首先是双方的地位的平等。国家机关应该在不介入私权的前提下居中裁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被拆迁户分处两边,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打成补偿协议。其次,是指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的平等。
在赔偿数额上,应当使被拆迁户能够用补偿款在同一地点买到相同面积的房屋,而不是被拆迁户在被拆迁后,举全家之力仍无力买房。再次,是解决争议过程的平等。在开发商与被拆迁户产生拆迁纠纷后,国家相关机关应该保证运用法律公正地解决平等的双方主体之间的纠纷。
甚者,在法律制定和司法过程中,应该考虑到被拆迁户的弱势地位,对被拆迁户采取立法保护性倾斜,保证被拆迁户的合法权利。使被拆迁户买得起房,住得起房。
其次,应在平等性原则的指导下重新确定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地位。拆迁人相对于开发商来说经济实力弱小。并且房屋是个人主要的财产之一,是安身立命的根本。而开发商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相对于被拆迁人的生存权,应依照弱者保护的原则首先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
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建设权属登记规划
Abstract: This article from the analysis of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authority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existence question, proposed that solves the question mentality and the method, and how to guard against the new problems, how to improve the management system, put forward a tentative idea.Key words: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lanning; registration;
中图分类号:[F235.91]
随着《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出台,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课题: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房屋初始登记与规划审批的如何衔接。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和房地产价值的不断增长,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和设计用途的现象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提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当前,人们对社会公共需求日益增长。因此,人们对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十分关注。这类建筑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如何处理好实际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实际使用功能与设计用途不一致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房屋登记机构。新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有如下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归纳起来,就是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应当与规划审批内容一致,应当取得规划验收合格的凭证。该规定解决了房屋登记机构处理实际规划许可不一致问题时无法可依的困境,然而对房屋登记机构如何有效贯彻执行该项规定却提出了新的考验。为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研讨,探索切实有效的解决途径。
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功能)或改变建筑物的布局结构
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开发建筑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此必须经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
开发商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因利益关系想更改规划。比如增加容积率、加高楼房的层数、用绿地改为建设用地等,将物业用用户房等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设施改为商业、住宅用途,业主当初购买房屋不仅仅是看中该套住房的设计、朝向、楼层、价位、施工及配套质量等因素,还综合考虑了整个小区的居住环境,比如幢与幢间的距离、小区的绿化面积、小区的生活配套设施等。规划改变虽然对具体某一套住房的影响较小(不排除有影响),但影响了社区的整体居住环境品位,破坏了业主最初购房时的预期。况且,开发商在售房时也往往打出“超高绿化小区”、“把湖搬回家”、“拥有健身会所生活”等诱人广告,而在规划图中也能找到草地、人工湖泊、健身俱乐部的位置,很容易让未来的业主相信,这些享受近在眼前。有的业主也正是相信规划设计图中的综合设施才下定买房决心。《城乡规划法》规定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房地产价值的不断增长,如果开发建设单位为获取较大收益,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规划,将小区内的草地、人工湖泊、健身俱乐部等相关的公共配套取消另作他用或者缩小规划面积,显然有违售房承诺,不符合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购买约定。导致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常因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而产生纠纷或者矛盾。
二、房产实测建筑面积与规划面积不一致
新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从20多年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实践来看,房屋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不一致的现象,常常是管得紧些就少些,管得松些就多些,究其原因,存在诸多因素。
1.开发建设单位的利益驱动。《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之前,规划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可操作的空间较大,往往是以罚款了事。在房地产价值不断攀升的背景下,一些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个人为了谋取利益最大化,在计算了违法和守法的成本后,不惜违法牟利,将实际建筑面积最大限度地超出规划许可面积,在补交了超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城市配套费用和罚款以后,仍可获取较大收益。
2.不同的机构计算面积的方法、计算面积的依据不同导致建筑面积产生差异。由于《房产测量规范》 (GB/T17986―2000)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在阳台、阁楼、半地下室等方面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则不一致,导致依据《房产测量规范》计算的实测建筑面积与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设定的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之间存在误差。就每套房屋来说,两种标准下的测量面积相差很小,但现在建设大部分是高层建筑,那就整幢房屋来说,若干套房屋加起来累加形成的差异就大了。规划部门执行《建筑工程建设面积计算规范》,而房屋登记部门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因此建设施工中即使完全按照建设规划的要求,建成后的房屋实测面积也会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面积有较大的出入。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面积。规划核定的建设项目只是对一个区域内的总面积作出规定。建设单位通常就是利用这种模糊的概念打“球”,在建设过程中不断对设计结构进行修正,使得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不断增大。但设计变更通知书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并加盖公章,但已取得规划部门验收核实意见书,身造成竣工房屋局部与原规划建审图不一致,但规划验收时予以认可的,当建设工程完工申请竣工验收时,实际建筑面积已经大大超出了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
我国目前处在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期,在社会管理的手段上还或多或少地遗留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对一个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历经计委立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建设方案审批、建筑质量检测等多个审批环节,由于管理职能的细分以及管理人员的不足,大都重审批管理,轻跟踪管理,开发商在开发经营过程更改规划,使整个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却照样让住户人住,造成这些购房者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不完备无法办理产权证。由于权属登记发证处于建设周期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本应由相关部门把关的职责被下放至权属登记发证这一最后环节,由权属登记发证承担了过多的行政管理职责。新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有如下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使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进入循环往复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怪圈。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不论何种原因,按约付款的购房者无法办理产权证,没有保护财产的合法凭据;对于社会的稳定、对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本文仅就我市目前登记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提出探讨性的建议,以期通过登记管理体制的完善,防范新的历史遗留问题的产生,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1.加强与横向部门的沟通协作。实际建筑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不一致的问题往往是由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时首先碰到的,遇到此类问题时,房屋登记机构难以确定小区内数十万乃至上百万平方米建筑中具体哪一平方米是规划许可的,哪一平方米是未经规划许可的。而每一平方米都与业主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房屋登记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加强与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力争将这些问题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让出现该问题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一个明确的调整途径,也使房屋登记机构进行产权登记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完善地方性的政策规定。因为房屋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处理的任何一起业务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处理申请登记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不一致的问题时,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能受理,如由规划等部门出台的相关法律文件,条件成熟时出台相关的地方性规定,从而为该问题的彻底解决提供法定依据。
3.明确规划竣工验收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由于规划许可面积与实测面积在政策依据和测量标准上存在客观差异,开发建设单位往往利用这种客观的差异实现利益的的最大化。因此《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的建筑面积必须以规划许可的面积为准,就是要促使这种超规划许可建设的现象得到遏制,这也要求每个城市必须有行之有效的措施。由于规划部门限于自身力量,不可能对建设项目面积实施全过程的控制,其规划许可证面积的控制,只能通过房管部门提供的房产测绘预实测面积依据加以控制。因此,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面积,应以房管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来确认实际建筑面积是否超出规划许可面积。只有如此,方可达到两者统一,从根本上解决不一致问题。也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便于实际操作,还能解决房屋登记的实际问题。
4、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因事前意想不到的原因更改规划时,应尊重业主的知情权,最好告知业主更改规划的原因,并征求业主的意见。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相互协商,并就补偿方案达成协议。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更改建筑设计图要及时报送规划部门审批,取得规划许可。以避免因擅自更改规划方案,造成竣工房屋局部与规划设计方案不一致,购房者无法办理产权证。
5、关于公共服务设施的界定和房屋权属登记。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提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当前,人们对社会公共需求日益增长,功能齐全的公共设施能满足居民的公共活动需求,使广大群众享受到社会公共服务,提升居民的满意度和幸福感。因此,人们对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十分关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关于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如何来判断哪些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房屋登记办法释义》中提到:“比较好的办法是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即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列明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范围。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预售许可,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列明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许可文件及预售方案。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范围,一经明确不得随意更改,也不得纳入预售范围,有关信息应予公示。”建议由规划局在规划方案审查时明确建筑的具体类别和配套级别(居住区、小区或组团)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范围,由房屋登记机构确权并进行相应的权属登记。以减少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纠纷或者矛盾,尽量做到审批决定既合法又合理。
6、为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凡分期、分栋竣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期或每栋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规划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依实际测量面积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律制度的有力支撑。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切实做到有法可依。积极落实《物权法》中有关对不动产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各项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形成城乡统筹的住房政策框架体系,进一步深化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房地产市场秩序,增强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能力,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开发;模式;管理
Abstract: due to the need of rapid urbanization, the land level of the country to develop more and more business in the past mainly government leading to develop completely, but under the new environment changes, the land level development diversified development pattern. In view of the above background, combined with practical work experience,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current the land level development mode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and 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countermeasures.
Key words: development; Model;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F27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基本情况
受到世界金融危机以来的影响,国内经济整体发展受到约束,在对外出口量不断下降情况下,只能通过内部消费和投资推动经济发展。近期国家有关部门公布,全国地方政府约有11万亿元的地方债务,地方政府目前已无力继续进行内部政府投资,也就直接导致地方城市土地一级开发无法推进。鉴于目前形势为突破一级土地开发停滞情况,政府必须转变以往的土地一级开发运作模式,尝试新的方法利用社会资本通过社会化合作解决土地一级市场的持续开发。逐步使政府从原先的单一完全主导土地一级开发模式,逐渐转变由政府主导下提供土地资源,企业参与提供开发资金,到时分享土地转让收益的市场化运作新模式。
二、土地一级开发的典型模式
(一)完全政府控制模式:该模式是由政府通过严格的计划和规划管理,完全控制熟地开发及供应市场,形成“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五统一”格局。该模式完全由政府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仅以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这种模式可以保证政府完全控制地价,土地开发为熟地后的增值收益不流失,且土地一级开发法律关系单纯,便于政府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各项事务。其主要缺陷是政府的土地开发资金压力较大,融资渠道窄。
(二)政府授权机构模式:该模式是指由政府投资成立的开发企业完全垄断土地一级开发,如同“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水池蓄水、一个龙头出水”,仍而达到调控土地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实现土地增值归国家所有的目的。
(三)由政府主导一二级联动开发模式:在当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与土地二级开发紧密相关,因此这两类企业往往将一级土地整理和二级开发相结合,以获取整体收益最大化。这种模式由企业主导,所以在开发初期就确定运行土地一级和二级联劢开发。 两类企业通过土地一二级联动开发,在获得一级开发阶段收益的同时,也可以满足经营业务发展的市场,保证了企业未来的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保证了可获取土地在未来升值和建筑施工利润给企业带来的二级开发的优厚收益。
由政府主导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在保证政府主导土地一级开发的基础上能有效利用市场资源,减轻政府开发资金压力。
但该模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不利于政府控制市场地价,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降低等。政府享有的土地收益也将减少。
三、政企合作下的盈利模式
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市场化开发主体通过与当地政府协商,创造了多种盈利模式,盈利模式的选择主要由开发主体和当地政府协商,不同的模式开发主体的盈利能力不同。
(一)从一级土地开发本身获利
土地一级开发商通过一级土地开发本身获利的关键,在于严格控制住各项成本费用。在各项成本费用中,比重不控制难度最大的是征地拆迁费用,虽然政府有相关标准和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有难度。这就要求开发商具备较强的与当地政府、居民、企事业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的能力,在转居安置等方面妥善解决当地政府和农民的后顾之忧,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实现多赢。
整体成本费用的控制在于系统周密的安排。对与大面积的土地一级开发,需要分批次批地、征地和拆迁,因此应严格控制整合各步骤的节奏。例如,先盖安置房,原居民再搬迁,减少安置过渡费用,企业再征地拆迁,再安置劳动力,资金安排则贯穿始终。通过各步骤的无缝衔接,使企业的人员和资金效率达到最高,政府和农民的满意度也达到最高。
(二)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某些城市实行了在政府、企业之间按照一定比例分享增值收益的机制。这样,开发商企业可以通过创新性的一级开发节奏,最大限度地提升土地价值,仍而获得最大利益。该盈利模式的前提在于当地政府的分享机制、一级开发中的授权范围,以及分批出让计划的安排。在土地一级开发中,能够尽快实现土地增值的措施有:
(1)标志性工程建设。尽量争取政府的办公场所进驻,可以快速的提升周边土地增值效应。
(2)投资环境景观。本质是通过提高生态效益来实现经济效益。其方式包括改造旧河道、变废为宝,加强景观和园林的规划建设、美化环境等。
(3)投资公共配套设施。本质是通过提高社会效益来实现经济效益。其方式包括配套制冷及热力供应,地下综合商城、停车场,等等。
(4)引入大型服务性企业。前期出让引入大品牌商业设施与酒店,带动周边地块升值。实现一级和二级开发互动。
(三)持有部分公共建筑
政府授权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可以投资公共配套设施,如医院和教育机构等。开发主体则可以通过提供公共配套设施服务而获得长期现金流。
该盈利模式的前提在于是政府允许土地一级开发主体进行部分配套的二级开发建设。对开发商而言,该盈利模式的最大挑战在于对公共配套设施的投资决策,以及后期的运营管理能力。
(四)为二级市场开发铺垫
土地一级开发主体通过与政府协商,出于主观意愿及客观原因,总是能够创造一些条件让一级开发主体取得二级开发项目的。该盈利模式的前提是政府愿意让一级开发商取得一部分二级开发权。
该模式要求一级开发主体具有相应的二级开发能力,通过二级开发弥补一级开发收益的不足,实现一级开发和二级开发的联劢。
四、面临的风险及应对策略
鉴于土地一级开发市场受到诸多政策性因素影响,因此土地一级开发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 综合来看主要来源于以下几项风险:
(一)对外出售地价预估价格较大波动。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物价的上涨,可能导致拆迁成本不断上升。另外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的不断深入,未来地价可能不及当初预估的价格。势必造成收入减少,而成本却增加,形成开发亏损的状态。
(二)长期占用大量资金。对于只是用于储备的土地,经土地储备中心验收后,由其用自有资金偿付给开发商,欠款风险加大。如果拆迁工作不顺利,也会推迟整个项目的完工时间。
(三)政府违约行为的风险。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地方政府的强势地位是绝对的。虽然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法律文件进行约束,从而与政府方面的利益紧密捆绑,但仍不能消除地方政府违约发生的风险。
(四)政策风险。目前全国性的政策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同时对于政企合作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行为未明确进行制止。在地方政府层面,其政策风险因素主要为省、市根据地方情况而改变有关土地利用政策。
为规避经营和运作风险,可以采取以下应对策略:
(一)优化运作流程,提升管理能力,有效控制成本
开发主体在土地整治和储备过程中,涉及到征地、拆迁、安置、基建、土地出让等诸多环节,同时,一级开发又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工程,涉及众多和政府对口以及和外部合作单位谈判的环节,因此,优化运作流程、提升管理能力对一级开发企业的成本控制有着重要作用。
(二)加强规划能力、挖掘区域潜在的价值
土地一级开发的价值要素中最重要是规划。土地的特征使其一旦开发,短期内不可能复原,而规划的优劣对区域功能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区域功能又对区域价值有根本性的影响。
(三)把握行业波动周期,控制开发节奏
在把握行业波动周期方面,既要充分考虑整体宏观经济、行业形势和区域经济等因素,也要充分考虑政策因素。这就需要企业有敏锐的市场触觉,并且能够与政府需求保持较高程度的一致性, 做到根据市场需求来控制开发节奏,仍而提升区域土地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