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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法律地位
一、隐名出资人的法律特征
(1)投资主体的隐蔽性。主要表现为,对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通常采用二元标准来判断,即要有实质要件,如股东出资,也要有形式要件,如公司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明确的记载。只有同时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我们一般才认定为股东,而隐名出资人却只符合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也只符合形式要件,出现了其投资主体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关股东资格认定、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等问题的产生和处理的复杂性。
(2)出资标的具有特殊性。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或者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等,隐名出资人之所以采用隐名方式,就是不想暴露其真实身份,若隐名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等出资,则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样就与隐名投资人采取隐名投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所以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就不能进行出资。
(3)隐名出资人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由于我国目前对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还实行严格的准人制度,所以很多外商投资者便采用了隐名出资的形式用来规避法律,达成投资的目的。
二、隐名出资人引起的法律问题
隐名出资人是或出于规避法律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或出于投资行为效益最大化的考虑而采取的投资策略。由于政策导向、立法宗旨有所不同,制度设计及立法技术存在区别,各国立法对于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态度也各异。在英美等国,由于信托制度非常发达,股权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建立的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有的国家如韩国,法律规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共权共责的,实际上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在公司法上不具有任何权利,一般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对隐名出资人的保护仅以其和显名股东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合同关系加以保护。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实质说”,即认为隐名出资人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依照这种观点,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依据。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显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片面性,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其一,在对内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之间一般存在事先约定,不管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应认定构成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问或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
其二,在对外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资格,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如果公司债权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应根据公司登记记载为准来认定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由其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清偿后可获得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有使隐名出资者规避法律之嫌。此种情况,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以来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防止隐名出资人规避法律。
三、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一方面,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也就是说盈余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作为隐名出资人一般是不能享有的,因为若法律确认此种情形下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就等于是为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规避法律行为合法化。这种情形下隐名出资人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当然就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但隐名出资人毕竟进行的是一种投资行为,隐名出资人虽然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但其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公司收益的回报,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来控制显名股东从而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股东责任的承担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但毕竟收益归隐名出资人,故在对公司的责任上,应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防止隐名出资人抽逃资金或作出有害于公司的其他行为。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跨国公司;并购;法律规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大背景,论文全球第五次并购浪潮正在迅速蔓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勒曾经说过:纵观世界上著名的大企业、大公司,几乎没有一家不是在某个时候以某种方式通过并购发展起来的。⋯并购是发展的大势所趋,并购是进入新行业、新市场的首选方式,并购也是进行产业结构转型的重要手段。跨国并购带动了国内企业的并购,同时国内企业的并购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跨国公司并购。跨国公司的战略性并购投资对我国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利用得好,对于发挥规模经济优势、增强科技开发能力、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国际市场的占有率、增强整个国家的经济实力等方面确实有着积极的作用;如果利用不好,就会对我国产业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民族产业的健康成长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目前,我国规范国外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立法上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新趋势
综合中国从20世纪9O年代初开始的跨国公司并购情况,结合全球经济形势,目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出现如下趋势:
(一)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发展速度加快,规模不断扩大。近年来,发生在中国的并购虽不能与发达国家的跨国并购相提并论,但对中国来说,发展规模和速度如此之快确实惊人。2005年前l1个月,全球已经进行了24806宗并购交易,总金额达到了2.06万亿美元;2005到2006年8月份止,并购在中国的发展也是非常迅速的,中国企业的并购金额达到了280亿美金的规模,从其发展速度和规模上都创下了历史新高。
(二)外商独资企业比例上升,外商在华投资时的“独资倾向”越来越明显。1997年前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合资企业占主体;1997年,外商独资企业首次超过合资企业,占据了多数。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共4.1万家,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占62%;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约4.3万家,外商独资企业占70%;2006年外商投资企业约5.6万家,外商独资企业占82%。不仅如此,还出现了许多合资企业纷纷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的现象。如德国汉高、天津汉高都成了外商独资企业。最近几年有些外商甚至在并购之后还彻底放弃原有品牌,改用自己的品牌,使得我国企业长期建立起来的品牌影响力消失殆尽。
(三)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领域拓宽。2000年以前并购领域以制造业为主,毕业论文包括汽车、化工、医药、家电、机械、建材、食品等;2000年以后除制造业外,服务业的跨国公司并购明显增多,包括金融、电信、商业、房地产、航空运输、网络资讯服务、媒体广告等[2],另外还包括第一产业的矿业,如荷兰皇家壳牌购买中国石化股票等。这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渐放宽对服务业的准人条件有很大关系。另外,IT产业的技术进步和金融衍生物的发育也为跨国并购创造了条件。为了增强对中国市场的控制力,提高市场份额,跨国公司收购国内企业的对象已经从零散的单个企业收购转向行业性收购,从开始时在饮料、化妆品、洗涤剂、彩色胶卷行业大量并购国内企业基本形成寡头市场的竞争格局后,又向通讯、网络、软件、医药、橡胶轮胎等行业扩展,以谋求更大范围开展并购活动。
(四)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后正逐渐形成市场垄断地位。如跨国公司的工业总产值占行业产值的比重已从1990年的2.28%上升到现在的35%以上。在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跨国公司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已占据国内1/3以上的市场份额。例如,在感光材料行业,1998年以来,柯达出资3.75亿美元,实行全行业并购,迅速获取了中国市场的较大份额,2003年l0月达又斥巨资收购了乐凯20%的国有股,全面控制国内数码冲印市场;在移动通讯行业,摩托罗拉、诺基亚和三星等外资企业市场占有率已达到80%以上;在软饮料行业,可/2I可乐、百氏可乐基本控制了国内大中城市的饮料市场等。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优势、品牌优势和规模经济优势,在我国构筑起较高的行业进人壁垒,以便可能把价格提高到完全竞争水平以上,以获得巨额垄断利润。
(五)跨国公司已经走出过去的分散性、随机性的并购模式,转向有目的地、有针对性地并购同一地区所有企业或不同地区同一行业的骨干企业。如,香港中策公司开始并购山西太原橡胶厂,随后的两年里,先后投资11亿元人民币,与泉州37家国有企业、大连轻工系统101家企业合资。与此同时,
还与杭州橡胶总厂、啤酒厂、电缆厂、低压电器总厂合资,把国内不同行业的180家企业成批改造成35家合资公司。这些公司均由中策公司控股5l%以上,从而引起了轰动全国的“中策现象”。
(六)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地区集中化。跨国公司并购的投资地与跨国公司对中国投资的地区十分吻合,明显地集中在东部沿海发达城市,尤其是资本市场发育完善、企业成长规模大的城市,如大连、北京、天津、上海、苏州、南京、广州等地。
二、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由于对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实践经验缺乏,加之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在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过程中往往出现以下问题:
(一)跨国公司在某些限制性行业进人太深,尤其是通过间接并购,已进人到对跨国公司禁止或限制的领域中。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立法较为滞后,专门性的跨国公司产业政策立法很长一段时间处于空白,有关跨国公司行业准人的规定多散见于一系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中,这导致了跨国公司在某些限制性行业进人太深,尤其是通过间接并购,进入到对跨国公司禁止或限制的领域中。虽然我国相继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两部规章,它们对于促进我国外资产业布局的合理化和跨国公司结构的优化以及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也确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外资产业政策立法只是针对了新建这种增量投资方式,而不对跨国公司并购尤其是跨国公司并购这种存量投资方式做出任何明确规定,不足之处显而易见。[3]
(二)跨国公司进行垄断性并购,在国内某些行业已经或正在形成跨国公司企业的垄断,如电子通讯、日化产品、医药等行业。硕士论文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其目的是为了追求效益,然而追求效益的同时,难免会产生垄断问题。垄断容易造成东道国的幼稚工业受到压制,市场被寡头控制,原有的竞争秩序遭到破坏。因此,制订《反垄断法》,将“可能损害有效竞争”的并购作为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中加以严厉禁止是世界各国反对垄断的惟一有效的法律途径。[4]然而,在我国至今尚无一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专门的《反垄断法》来限制垄断,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只是大多散见于各种不同层次、级别的法规、指示和条例中。跨国公司并购所造成的市场垄断妨碍了公平竞争,对我国民族经济形成强烈冲击,恶化了行业内大多数企业的生存环境,妨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对并购资产压价并购,尤其是对国有资产的评估作价不规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跨国公司并购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越来越严峻的问题。探究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我国目前还是缺乏对跨国公司并购活动的法律对策及监督的有效机制;产权交易主体不明确;并购中对国有资产的评估缺乏规范,忽视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资产评估过程不透明,私下交易多,缺乏公开公平的竞争机制;一些出售国有资产者急于求成,往往是利用并购的契机筹集资金来摆脱资金困境,或谋取其它个人和小集体利益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四)在我国,由于近几年跨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迅速发展,我国还未建立一套专门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批制度。仅有的专门涉及审批问题的规定也太过原则性,且制度相当零乱而难以操作,存在审批权限过于下放、审批权行使混乱、审批环节过多、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等弊端。譬如,1989年《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而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这种不系统、不统一的法制状况不利于企业产权规范化、合理化流动。实践中,我国跨国公司审批制度的基本模式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我国现行的逐一复合制审批,即跨国公司的引进不论项目、投资额大小,均应经过不同层次、级别的审批机构审批,制度效率极为低下;而我国用于指导审批时依据的跨国公司法及其它有关企业兼并和产权交易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则又存在着层次较低以及政出多门而导致的审批要求各不相同甚至冲突的问题。总之,审批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我国经常出现地方政府擅自批准出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失控等种种不正常现象。
除存在上述问题外,跨国公司在对我国企业进行并购过程中还存在诸如知识产权保护、资产评估、并购相关方的权益保护、跨国公司缴付等问题。而在这些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依然没有摆脱过于原则化、简单化,缺乏预见性和难以操作等问题。
三、规制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思考
(一)建立、健全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审查法律制度。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是保障东道国经济利益、维护东道国经济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发展中国家都已建立了一套适合本国国情的、较为完整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我国应根据新形势需要,修改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针对目前的并购新趋势、新特点,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制定《跨国公司企业法》和《并购法》。《跨国公司法》应首先对跨国公司的概念和具体形式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对跨国公司的待遇原则。原则上应以国民待遇为主,但对跨国公司投向的原则和范围亦应作出严格规定,并将《产业目录》纳入《跨国公司法》的范围,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予以适时的、适当的调整。尤其是对于限制性产业,应具体规定有关产业跨国公司进入的程度,如规定跨国公司所占股权的最高限额等。对于向鼓励和允许跨国公司进入的产业进行的投资可采用登记制,而对于向限制和禁止跨国公司进入的产业进行的投资则实行严格制度,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二)尽快颁布我国《反垄断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健全竞争法体系。《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英语论文它甚至被视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和“自由企业的大”。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需要反垄断法。从这一角度分析,《反垄断法》不仅有利于克服跨国并购的负面效应,而且还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将竞争和垄断控制在一个适度的水平。因此,西方国家的法律对跨国并购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行了严格的防范,如美国的托拉斯法规定,如果一家销售额或资产超过一亿美元以上的公司要收购一家销售额或资产超过一千万美元的公司须通知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并在《克莱顿法》中规定:公司间的任何兼并行为如其效果可能使竞争大大削弱以导致垄断,该兼并行为被认为是非法。美国对企业并购的监管是从反垄断法开始的,并且成为反垄断法的核心。英国也制定了类似美国的企业并购专门立法——《伦敦城收购及兼并守则》。所不同的是,英国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其对企业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被包含在《1980年竞争法》之中。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构成垄断的条件,并以此作为并购能否被批准的衡量标准。凡是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都必须接受审核,以确定该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要求;若形成或可能形成垄断的都将不予批准。而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侧重规制跨国公司并购中可能导致的垄断,以维护和促进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增强我国企业的竞争实力。另外,国家在制订《反垄断法》的同时,还应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健全竞争法体系。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应考虑明确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关的组成、权限、活动程序、处理方式,对于跨国公司并购中可能采用的商业贿赂、非法融资、欺诈舞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所规定[5]。
(三)健全资产评估制度,强化并购交易条件管理。外国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造成我国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屡禁不止的主要因素是我国资产评估制度的不健全造成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规范化的资产评估制度,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监督和管理。应在短期内建立、完善《产权交易法》,科学组建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并购进行强制性资产评估。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制订和颁布《国有资产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以杜绝或减少并购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加快产权制度改革,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杜绝跨国公司并购中国有资产流失,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明确国有资产的受益主体和责任主体。[6]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我国应采取科学的评估方法,重视对企业的商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加强对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对评估中的恶意欺诈、故意压价、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在跨国公司并购的批准或审批部门在审查并购协议时,政府应强化对交易条件的管理,如对民族品牌的培植和维护;达到控股线时,应要求并购企业承担原有企业的负担、保证原有企业新技术开发以及高新技术的滚动转让等。
(四)制定《国有资产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建议尽快制定出台《国有资产法》,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在国有资产的转让过程中,应遵循我国《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中有关股权变动及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木原则,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特别是要征得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或由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明确授权,杜绝有关行政领导和个别董事会成员私自决定的情形。在并购的价格上,对于凡国有企业的并购必须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要制定统一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评估标准,将有形资产和企业的商誉、市场、占有率等无形资产都纳人评估的范畴。国有股转让价格应依据被并购公司股票的实际投资价值与合理市盈率,并参考签订协议时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和对股价走势的预测等因素确定,将国有资产出售收人与营运收人区别开来,制定合理的转让价格。除此之外,应当加强对跨国公司到位情况的监督,提高引进跨国公司的质量,从而使国外跨国公司对国内企业的并购在公正、公开、合理、规范的规制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炳贤.资本运营论[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
[2]王婷.关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相关法律问题[J].社会科学,2006,(7).
[3]邱永红.当前我国外资并购立法之评析[J].国际经贸探索,1998,(4).
[4]史建三.跨国并购论[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3
王兆华 王力
[摘 要]随着一人有限公司的形式即将载入《公司法》,我们必须警惕一人有限公司存在的种种弊端,从一人公司的登记设立、财务监督和加强股东责任等方面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以促进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 弊端 规范
7月24日《新京报》报道,公司法修改草案已基本形成,草案规定,一个自然人可投资成立1个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元。一人公司的形式有可能得到法律认可,体现了国家更加注重建设有效率的、平等的市场经济,一人公司也激发人们的创业欲望。
对一人公司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的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1]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 [2] “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之公司” [3]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在西方发达国家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
既然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自然会有人通过滥用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责任,在我们对一人公司充满期待的时候,我们绝对不能忽视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例如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制度因为只有一名股东而无法建立,公司的财产易于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使得交易者承担了不必要的风险;对债权人的保护薄弱;股东易于滥用公司人格图谋法外利益;规避侵权责任,严重削弱侵权法的社会功能等。这些公司治理与法律规制方面的问题,成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早期禁止一人公司存在的依据,但理性的人们很快发现,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的现实,只能通过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于是,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建立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并在公司立法时修正有限责任原则方面采取了许多重要措施,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笔者以为,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4],这是涉及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公司法理应针对一人公司之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有利于其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其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 [5]。因此,我国应当在以下在一人公司的登记、经营、和责任等方面下手加大对一人公司的法律监督:
1,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同时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 [6]。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于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7]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自一人公司公开登记起的运营状态,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如欧共体第12号指令就要求,一人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订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纪录入档。这种书面记载制度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的做法,确实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 公司代表 代表机关 责任归属
一、公司代表的定义
公司是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实体。而法人作为自然人、财产的组织体,不具有自然人之思维,行动能力,其意思的形成,对内对外活动很难由其自身完成,所以一般都由法人的机关分工完成各项工作。正如张俊浩先生表述:“这些人有如自然人的大脑和口、手一样,形成、执行和表示法人的意思。法人机关的形成和发育,使得法人能够像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样参加民事活动。” 按照张俊浩先生的观点我们所要论述的公司代表就是来完成“执行和表示法人的意思”的机关。而代表机关的定义,我国学者很少有人论及,只有史尚宽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中将其界定为:“基于法人意思机关可作法人意思之决定,代表法人对于外部活动之机关,称为代表机关(vertr.utngsogran)” 但学界一般认也为代表机关就是代表法人对外活动的机关。
二、公司代表的法律性质
对于代表机关的法律性质,由于理论界对法人拟制说与实在说的根源性的分歧,造成了两种基本观点,即说与代表说:
1.说
此学说是基于“法人拟制说”形成的。说认为法人的代表人对外执行业务的时候,是作为法人的人,其地位是独立于法人之外的,具有独立的人格。二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关系的规定,其行为的结果适用关系归于法人。法人的代表人实际上是法人的人。
2.代表说
此学说采用法人实在说之主张,认为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与法人是同一人格,实际上就是同一主体,不存在区别于法人的第二个主体。代表人代表法人对外行为,即法人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即法人行为的结果。
3.小结
这两种学说分歧产生的根源在于对法人本质认识的不同,但实际上20世纪以来,法人的本质问题已经不再引起学者的关注。人们认识到,局限于哪种理论的正确错误是没有多大意义的,重要的是用学说来解释规范现实中的制度设计,选择有利于问题解决的方案,并尽量减少逻辑冲突,化解制度体系内的矛盾。所以我们的关注点应该在于分析比较这两种学说在现实操作中的具体运作手段与最终结果的区别,及比较其合理性。在后面关于公司代表的责任归属的论述中我们会发现,无论采用哪种理论其最终结果是趋同的,不同之处只是在于不同理论指导下的法律制度技术处理的手段的不同而已。
三、代表人与代表机关
在公司代表人的讨论中,“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代表机关”两种表述容易产生混乱,有必要进行厘清。这里我们从各国的立法例上进行分析。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做相反的规定,全体董事会成员集体代表公司而行为。”《瑞士民法典》与德国的规定类似,其第55条规定:“法人的意思由其机关表示”。 可见德国与瑞士一般由“代表机关”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业务。
日本《商法》第二编关于股份公司部分第261条第1、2款规定:“公司应通过经董事会决议确定可代表公司的董事。并于前款情形,可以确定代表数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有限公司法》中第27条规定:“董事代表公司;董事有数人时各自代表公司。公司可以以公司的章程或股东全会决议,确定可以代表公司的董事或规定数名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或者根据章程由董事互选以确定可以代表公司者。” 可见日本规定较为灵活,即可以由“公司代表人”一人代表公司,也可以由“公司代表机关”代表公司。
由此可见,“公司代表人”本身就是“公司代表机关”,只不过其为一个自然人来行使代表权,而“公司代表机关”由某个机关共同行使代表权而已。这里我们要非常注意将“公司代表人”与自然人本身区分开来,“公司代表人”是一个机关,它不依附于某自然人,其地位是独立的,该自然人在进行公司业务时是“公司代表人”,而当其进行私人业务时,只代表其自然人本身。这一区分对于实行“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我国来说尤为重要。
四、公司代表的责任归属
公司代表从产生之时起就是机关和个人的双重体,虽然在制度设计上公司代表其利益是单一指向公司的,但这并无法排除其个人利益性,这就决定了公司代表行为与行为后果的复杂化。当公司代表以公司名义为一正常业务时,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我们也无需讨论。但是当公司代表非正常行使其代表权时,其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就变得非常复杂。下面我们就针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1.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不在此讨论)的责任归属
当公司代表之行为被判定为违法行为时,应分两种情况来判断:
(1)代表的行为是忠实执行公司意思机关的决议行为。此时,代表行为是公司意思表示行为,代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违法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2)公司意思机关并无此项违法决议,而是由于公司代表进行公司业务过程中行为违法。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区分公司代表的过错程度进行归责。当公司代表因一般过失而违法,如果由代表承担违法责任,对公司代表过于苛刻,所以应该由公司承担该违法责任。但如果违法是由于代表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公司代表不应免责,应由公司和公司代表共同承担责任,类似与刑法中的双罚,如我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公司代表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6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一般不当行为的责任归属
按照公司代表是否超出了公司授权范围将其划分为权力内不当行为与越权行为。
(1)权力内不当行为即公司代表在公司授权范围之内的不当行为。此处主要表现为对第三人或者公司的侵权。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侵权是在所难免的,而该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者必为公司的代表,一般来说此时代表并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我们必须考虑此为公司代表尽到了其忠实、勤勉、善管、竞业禁止等义务,并无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条件下,公司代表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公司代表虽然在其权力范围之内行使权力,但有违反忠实、勤勉、善管、竞业禁止等义务,或者有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的情况,其是否应该免责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在此种情况下,对于第三人,应由公司对其承担责任,同时公司保留对公司代表的追偿权。对于公司所受损失,公司代表应承担赔偿责任。
(2)傅廷美先生认为越权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指超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二是指虽然没有超越公司的经营目的,但超越了公司董事的职权范围;三是指违法、不合程序,以及虽属董事权限以内,但脱离公司的正当的主要的目的。” 此种分法比较合理,但其中第三类我们将其分别放入到了“违法行为”与“权力内不当行为”讨论,在此主要对前两类越权行为进行分析。
①超越公司经营范围。我国的法律界长期期受越权无效理论的影响,曾将超越经营范围的超营行为视为无效行为。 直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日颁发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因此,公司代表的行为即使超越了公司经营范围,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与未超越经营范围效果并无不同,所以在此无需进一步讨论。
②超越职权范围。我们可以以第三人是否存在对无权代表“具有相应代表权”假象的信赖作标准,将越权行为划分为狭义无权代表和表见代表。两种类别责任归属各有不同,以下做具体阐述:
第一,狭义无权代表。狭义无权代表是指没有公司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相信其有代表权的外观,但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之利益牵连于公司的法律关系。 狭义无权代表行为,学者们通常称之为效力不确定的行为。 一般我们认为,此时公司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所以此时如果公司追认代表行为,则其承担该行为后果,当公司行使拒绝权,则后果由代表个人承担。当然,第三人也应享有催告权和撤回权。
第二,表见代表。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表见代表在大陆法系中源于“外观主义法理”、英美法系中则表现为“禁反言原理”。但无论以何种原理为依据,一旦构成“表见代表”其后果都是相同的,即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与人为民事行为后,该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公司不得以未曾授权该董事从事相应行为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当然,如果该行为给公司带来了损害,公司应有权向表见代表人求偿。
参考文献:
[1]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修订版),2000年第三版
[2]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4]杜景林卢湛译:《德国有限贵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5
每个年度结束后,一年一度的基金年度收益率排名就通过各大财经门户网站披露出来。虽然2009年基金收益率头名仍然被华夏基金公司的王亚伟所占据吸引了大多数人的眼球,但是如果从中小基金公司的角度来解读榜单(详见表1、表2)便能找出基金行业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从表1可以看出:大型基金公司有15次入榜,占排名榜份额的51.72%(剔除2007年上榜的深100ETF指数基金),基金公司上榜的位次三年平均数分别为13.33位、16.2位和25.9位,总体上榜的平均数为18.48位。这些数字说明登上各期排名榜正向的公司是以大型基金公司为主,此外每年都有不少中小基金公司得以上榜,但是能够连续两年上榜的只有东方和中邮基金公司两家,且中邮基金公司上榜的一只基金在2008年度又进入基金收益率倒数第六名位置。
从表2可以看出:有22次中小基金公司入榜约占排名榜75%的份额,基金公司上榜的位次三年平均数分别为28.7位、30.1位和41.9位,总体上榜的平均数为33.57位,这些数字说明登上倒数排名榜的公司是以中小基金公司为主,而泰达荷银、申万巴黎、长城、天治、宝盈和中邮等6家基金公司的两只基金连续两次上榜。
不可否认的是2005年开始到2007年结束的中国证券历史上最具爆发力的一波大牛市,唤起了许多老百姓的投资意识,并因此成就了那些明星基金经理和基金公司,短短三年之间铸就了基金行业中以业绩稳定和持续性较强为主要特征的华夏、嘉实和博时等知名大型基金公司。同时大型基金公司的品牌效应在赋予了基民投资信心的同时,也左右了基民的选择。这一点,在2009年新基金发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那些不为基民所熟悉的中小基金公司挣扎在被赎回的困境中而促成了华夏、嘉实和博时等大型基金公司新基金发行的一日售罄和动辄百亿以上的销售规模。基金市场的发行状况一方面让人感叹马太效应在这个成立不过十余年的行业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另一方面也不得不为中小基金公司的发展前景而担忧。
二、中小基金公司发展思路
对于中小基金公司来说为了赢得基民的信任从而扩大公司的实力面临了太多的制约因素和难关,为此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公司的内涵建设。
首先,人才建设。从上述基金年度收益率的两个排名榜变动规律来看,中小基金公司虽然每年都会涌现较为突出的基金品种,但是次年大都会从榜单消失甚至滑落到倒数的位置。之所以大多数中小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品种靠前的业绩在第二年就归于平庸,原因是很多中小基金公司都会遇到相似的困境,,即基金投研团队核心人员的的匮乏和流失。在人才使用的战略上,中小基金公司由于所管理的基金总规模较小导致公司收入主要来源的管理费收入较低,这使得中小基金公司不具备建立国内一流基金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资金实力。薪酬制度长期低于基金行业的平均水平,最终造成了中小基金公司长期培养出来优秀人才的大量流失(虞红霞,2009)。这使得中小基金公司陷入一个“招聘人才难,培养人才难,留住人才更难”的怪圈,从而为业绩的大幅波动和持续低迷埋下伏笔。
投资业绩和市场营销难以配合有效运转,是中小基金公司不断被边缘化的深层次原因。作为金融服务行业一个新兴子行业,人才是基金公司竞争的根本。缺少优秀人才,最终造就了中小基金公司发展的核心竞争力缺失(王平,2006)。为此,中小基金公司应当正视自身员工少优秀人才更少的现状,重视公司内部人才战略的建设,通过给予有培养前途的人才以较大的施展空间,在硬软件、经费资源和岗位使用的方面也给予倾斜以逐渐改变核心人才严重短缺的劣势。这方面最好的例子就是东方基金公司。针对研究员在大型基金公司很难得到做到基金经理职位的实际情况,东方基金公司招聘一些符合自身发展需要的大型基金公司研究员到公司任职并在经过选拔之后出任基金经理,正是这些在招聘环节、培养环节和留人环节得当方法造就了如东方基金公司等中小基金公司逐步脱困的有效之策。
其次,控股股东。对于中小基金公司而言,起用并留住优秀人才只是实现生存和发展的技术手段之一。要想获得公司的长远和稳定发展,公司管理层融洽与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之间的关系才是实现长久发展的基石。中小基金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过程中出现的董事长与以总经理为代表的管理层失和的现象必将致使公司管理层变动频发,相伴而来的必是业绩不佳或资产规模停滞。由于大股东和公司管理层之间内斗导致中小基金公司业绩昙花一现的例子,在国内基金业不长的发展历史中也不少见。
由于我国几乎所有的基金公司都由证券公司作为主要股东投资设立,其实际控制人大都存在国有或者国资控股的背景,因此董事会很注重对旗下基金公司财务和人事部门的控制。中小基金公司在公司内部治理架构方面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会导致大股东干扰公司的投资工作,甚至直接干涉公司内部事务。出现这些现象的本质原因是传统的行政管理惯性和设立体制通过大股东传导至中小基金公司,它不但破坏了基金公司的契约,也阻碍了中小基金公司的健康发展。因此中小基金公司的管理层有必要通过各种途径沟通了解大股东及其选任的董事会对管理层的诉求并在公司经营管理特别是基金投资运作、人员聘用等内部治理架构和投研团队建设等主要方面力争与大股东在公司建立预防机制,以为公司持续稳健发展达成共识(陈莉,2007)。
最后,市场定位。在基金品种中同质化的倾向愈发明显的今天,作为成立时间较短和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基金公司,如果仅仅做市场公募业务的跟随者,其面对营销手段渠道无法和大型基金公司相竞争,产品品种和市场定位又趋同于前者,则做大做强的希望渺茫。因此中小基金公司必须改变在公募基金单一产品线上发展的思维定势,而要在产品创新和细分领域寻求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道路。
中小基金公司需要坚持在细分基金市场的基础之上在公募业务以外寻找利润,在产品创新中寻找盈利增长点。这点可以从成立都只有6年时间的海富通和汇添富基金公司的发展历程上寻到例证。2008年以来海富通基金公司在大型国有企业年金业务方面已占据一片天地,而汇添富基金公司在专户理财业务上也所获颇丰。这两家中小基金公司着力细分基金市场,创造出与那些在公募市场大型基金公司有同样影响力的品牌,形成了自身的比较优势,为自己拓展了新的生存空间。因此在市场定位上,海富通和汇添富基金公司已经为其他中小基金公司树立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在同质化明显的基金行业中,如何寻找新的发展突破口以树立自己与众不同的品牌,对中小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数量众多的中小基金公司需要明确自身市场定位,加大在细分市场业务上的研发投入,以尽早进入一些市场尚待开发的新领域(王平,2006)。这些领域包括已有的大型国有企业年金和专户理财业务领域,也包括研发专门针对包括低碳经济和新能源等新兴行业的细分业务。这些新领域对于所有基金公司来说都处于起步阶段,大型基金公司相对于中小基金公司并没有体现出优势,因此中小基金公司需要将创新精神变为求生手段,能否在细分市场拓展上取得良好的效果对中小基金公司而言至关重要。
总之,由于基金行业马太效应和同质化明显的特殊性,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基金公司而言,如果不从自身寻求变革,在人才建设、控股股东和市场定位等方面寻求突破,不仅做大做强的希望要落空,而且会在未来行业洗牌的中被兼并重组。反之,中小基金只有在上述三个方面作出深层次的变革和创新,才会在竞争激烈的行业中立足和发展。
参考文献:
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6
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为了保证正常的业务开展和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基本需要,根据财政部(1996)2号文件《印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差旅费开支标准,请遵照执行。
一、 出差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开支标准
1、 乘座车、船、飞机和住宿等级标准:(见下表)
项目
等级标准
职务
火 车
轮
船
飞
机
其他交通
工具
住宿标准
(天/元)
下 正、副局级以及被聘任或任命的相当级别人员和教授级高级职称人员。
软
卧
二
等
舱
公
务
舱
按实报销
300
正、副处长以及被聘任或任命的相当级别人员和高级职称人员。
软
卧
二
等
舱
普
通
舱
按实报销[z1]
200
其余人员
硬
卧
三等舱
按实报销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