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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品行业研究范文1
[关键词] 中国医院 品牌 经营管理 战略 必要性
2006年11月,由中华医院管理学会主办、拜耳中国医院发展基金协办的“中国医院品牌营销论坛”在上海举办。会议的中心议题围绕着医院的品牌经营展开,很多与会院长和专家都认为“中国医院的品牌经营时代已经来临”,由此可见中国医院已经将目光聚焦到医院的品牌战略上。事实上,21世纪的医院将是品牌竞天下的时代,有品牌就有未来。
一、医院品牌的内涵的界定
国内研究医院品牌的学者在论及品牌时往往爱引用世界著名营销专家菲利普・科特勒博士的定义,“品牌是一种名称、术语、标记、符号或图案设计,或是它们的相互组合和运用,其目的是使客户借此辨认某个或某群产品供应者的产品或服务,并使之与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相区别。”这一传统的定义从经营标志的角度出发,仅仅描述了品牌作为经营标识的区别功能。但将品牌仅仅限定为医院的商标、商号和名称等经营标识显然是有局限性的,一个强势医院的品牌还应包涵各种信息:“良好的医院形象、精湛的医疗技术、良好的公正形象、完善的卫生服务和深厚的人文内涵”。由此看来菲利普・科特勒博士关于品牌的定义并不能揭示现代品牌的完整内涵,医院品牌的内涵比起商标和牌子等经营标记更为宽泛。
从知识产权最基本的理论来讲,作为经营主体的这类经营标示功能财产属于一种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财产。然而当代知识产权界正在突破知识财产的传统界限,著名知识产权法学家吴汉东先生就提出:“在民法学的研究中,要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财产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财产的非物质形态(知识经验形态、经营标记形态、商业资信形态)所生的权利。[4]相对于医院而言,知识经验形态的财产就是指传统的智力创造成果,包括如作品、专利、非专利技术、特色经营模式和商业秘密(如配方、病案资料、诊疗工作统计、医教科研管理数据等各类医院信息)等;而经营标记类财产就是指医院的各类经营标志,如商标、商号、医院名称、院徽院标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标记;而商业资信类财产则是指医院的商誉、声誉、信用、荣誉称号、特许项目经营许可以及整体形象(如医院文化、医疗服务质量水平)等财产化的商业形象利益。
可以看出,上述无形财产都应纳入医院品牌内涵的范畴,但能否认为医院品牌就是医院全部无形财产(从经济学的角度又称为无形资产)的总和或组合呢?事实上这种认识也是不完全的,医院品牌的完整内涵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品牌既是内在的,又是外在的。其内在因素是医院自身的能力、形象、信誉等,其外在因素或来自有关组织授予的资格(如医院所拥有的新技术新药剂开发运用的特许证及政府荣誉称号所享有的特殊优惠政策),或来自社会或相关公众的评价或信赖,如消费者的价值取向,表现为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等。第二、品牌既是静态的,又是动态的。品牌既表现为医院所有的无形财产,又表现为这些无形财产的创造、管理、传播和开发的行为过程和行为能力。因此,品牌是医院内在和外在、静态和动态的无形财产的有机体,是医院的自身综合素质和外在积极评价的有机统一。总之,品牌是医院全部无形财产的凝聚,是医院在长期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形成并积淀而来的,是医院内外环境共同作用的产物。
二、我国医院实施品牌经营管理战略的必要性分析
1.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
世界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公立医院都不同程度地为服务效率低下和质量低劣的问题所困扰,因此进行卫生体制的改革是全球性的议题,而公立医院的改革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环。我国医院大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公立医院,医院往往仅冠以第一、第二等顺序以便于计划管理。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公立的、民营的以及中外合资、独资经营的医疗机构不断涌现,医疗卫生事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格局已经形成。随着医疗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以前的行政排序或成绩不一定为市场长期认可,那些大型的、著名的公立医院并不等于经营业绩优异的“品牌医院”。虽然目前的现状仍然是大型公立医院拥挤不堪,而大多数私营医院和中、小型公立医院门可罗雀的现象相当严重。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在于由于传统的大型公立医院无论是人才、资金和技术方面都过多地占用了医疗资源,它们在“享受”着政府的财政投入和政策优惠的同时却积极地利用技术和规模优势追逐市场效益,导致了私立医院和中、小型公立医院根本无法与其抗衡。这也就刺激了大型公立医院不断扩张,同时造成私立医院和中、小型公立医院闲置状态不断加剧的趋势。事实上,医疗行业存在严重的垄断问题,无论从政府资金投入、技术引进,还是从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配置等方面来看,这种垄断严重阻碍了医疗体制下的市场竞争,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医疗机构的腐败风气。
然而这种状况不可能继续长久,事实上上世纪60年代之前,美国的医疗市场也基本以公立医院为主。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私有资本才开始大举进入医疗市场。私有资本在医疗市场获得巩固地位之前,美国的公立医院并未明显感觉到竞争的压力,因此其管理重点依然是内部管理。随着上世纪80年代竞争的加剧以及上世纪90年代医院兼并狂潮的出现,医院管理的重点不再局限于内部管理,医院营销和营运等品牌经营手段日益受到管理者的重视。医院管理人员也不再是清一色的医疗专业或公共卫生管理专业,工商管理专业的职业经理人开始逐步进入医院管理层,原先在企业广泛采用的品牌经营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措施也开始在医院得到了应用。
随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国家财政投入明显逐年减少,而我国却拥有世界上数量最为庞大的公立医院系统,有限的政府投入相对于数量庞大的公立医院来说将会是杯水车薪。如何解决这一状况,形成各种医疗经营主体的卫生资源合理配制和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医疗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公立医院的定位并实施调整规划。目前,公立医院应该实施分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财政资金能够有针对性地投入,针对部分医院政府仍应继续出资举办,这部分医院将发展为集临床医疗、科研、教学于一体的区域性公益医疗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两大类。其他的医院就要面临改制的局面,根据他们的自愿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发展成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公立医院分为两类发展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卫生发展战略,而允许社会资本参与一部分医院的产权改制则是件一举两得的好事。这一方面能够充分发挥这些改制医院积累下来的资源优势和品牌优势;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少财政投入,逐步切断新增财政资金与这些医院的联系,最后形成一个产权多元化的医疗市场竞争格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将使中国医院不得不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中国医院必须主动地实施品牌经营管理战略。
2.知识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模式转变的时代要求
以资本密集型为特征的工业经济时代表现为经营者追求规模经济,经济增长由资本多少及其运行优劣决定;相对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创造作用非常有限。而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在知识经济的作用下,当代经济的竞争正在从有形的竞争转向无形的竞争。在知识经济时代,以知识财产为核心的无形资产将构成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财产类型,以技术和信息为主导的无形资产经营将逐渐取代有形资产的规模扩张,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
而医院作为科技密集型行业,其以医疗技术和医疗信息为代表的无形资产具有重要意义,但长期以来医院的经营管理偏重于有形的物质财产的管理,相对忽视无形资产的重要性。特别当医院陷于经济困难时,往往从增加先进医疗设备和用药上入手,以造成过度的社会医疗消费来增加利润。如果医院单纯依赖增加先进医疗设备和药品销售来进行有形资产的规模竞争肯定是没有出路的,这样做的结果只会造成医疗成本和费用的不断攀升,非但不能提高医院的市场综合竞争能力,反而催生了整个医疗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现象。在医院产权制度和经营模式改革日趋深入的今天,认识和重视医院无形资产的存在和价值;运用产业经济的思路,对医院的无形资产进行科学管理和开发经营,对提升医院整体实力和综合竞争力至关重要。事实上实施品牌战略,借助无形资产盘活有形资产,正日益成为诸多医院优化资产重组,实现资源整合,谋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机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国医院应当迅速跨过只追求规模扩大的工业经济时代,直接进入以无形资产创造价值的知识经济时代,即医院将进入以无形资产经营为核心的竞争时代。无形资产的经营和竞争就是品牌的经营和竞争,从资本密集型的规模经济向技术密集型的知识经济模式的转变决定了现代医院必将进入以无形资产经营为核心的品牌经营时代。
3.加强无形资产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的需要
事实上,中国医院并未意识到品牌无形资产的巨大价值,对品牌的管理和保护意识淡薄,这直接体现在医院的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现状上。湘雅医学院在国内较早具有品牌保护意识,在1998年湘雅医学院注册了“湘雅”医疗服务类商标。2002年底有人申报注册“湘雅”医疗服务类商标,幸运的是湘雅医学院早已申报在先。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同仁”为国家驰名商标,迄今为止,全国卫生系统注册驰名商标的也仅此一家。相比之下,同济、协和、华西等著名的医疗服务名称就没有那么幸运了,以这些名称命名的公司、企业和社会组织不计其数,所涉及的行业门类齐全,甚至还包括医疗服务行业,事实这些医疗服务名称已进入公共领域而沦为流失的无形资产。
医院的无形资产是医疗服务活劳动的产物,其价值不具有实物商品的相对稳定性而具有公共产品的可复制性、共用性和易利用性等特征,因此不仅容易在人员流动、科技协作和经营活动中流失,而且极易被他人不法使用和侵犯。近10年来,仅从国有企业开办中外合资企业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评估方法,造成流失的国有无形资产至少达2000亿元,而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流失的国有无形资产则更难推算。事实上无形资产的经营和竞争就是品牌的经营和竞争,医院品牌战略的重点正是无形资产的管理、保护和经营、开发;只有实施品牌战略才能有效地防止医院无形资产的流失并实现医院无形资产的保值增值,因而加强无形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是品牌战略的必然要求。
4.彻底改变以药养医模式,杜绝医疗商业贿赂的需要
从医疗制度层面上看,长期存在的“医药不分家”的经营模式是医疗领域商业贿赂存在的经济诱因。由于国家对医院的财政投入不足,这就导致我国医院目前的运营模式就是以药养医,即通过依靠药品的利润来维持医院运行和发展,医院对各业务科室的业绩考核也以用药量的多少所产生的利润为标准。“以药养医”的体制使医院的用药量在整个药品市场上占到了很大的比例,这就为医生滥用诊疗过程中的处方权收取各类商业贿赂提供了条件。
医疗商业贿赂的存在有复杂的社会背景,完善法制建设以加强监控和打击是必要的。但是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消灭医疗商业贿赂的经济诱因才是根本途径。知识经济的来临将越来越突显无形资产的意义和价值,医院只有把竞争转移到以技术和信息为核心的无形资产上,把医院的经济增长点转移到技术、服务提供上,通过无形资产的经营来创造医院的利润。依赖先进的医疗设备和药品销售来进行有形资产的规模竞争是没有出路的,医院品牌经营管理战略的一个方面就是强化技术品牌和服务品牌,把医院的经济增长点转移到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通过提升技术和服务的价值来创造医院的利润,从而走出了依靠行业和技术垄断来实施“以药养医”这种低端而有害于社会的经济增长模式。比如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建院8年来,在领导体制、人事管理、医疗模式、服务理念的改革中,探索出了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医院品牌运作机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据统计,医院平均住院日由1995年开院初的15天下降至2000年的9.5天,依靠仅有的400张床位,2000年的出院病人达15000人次,手术达7700例;药品收入占业务总收入比例仅35.6%,比全国“百佳医院”的达标标准还低14.4个百分点。不仅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优质、低廉、便捷和高效的医疗服务,又使医院在不主要依靠药品利润的基础上在短期内实现了高速发展。由此可见,提倡增值服务和技术创新,不靠滞留病人来多销售药品是可以办到的。总之,强化医院通过无形资产的经营来增加新的盈利途径并最终摆脱对昂贵医疗设备和药品利润的依赖是解决医疗商业贿赂的根本市场手段。
三、结语
医院的品牌经营管理战略是医院面对日益激烈的经营环境和日新月异的知识经济模式所带来严峻挑战,为求得医院的长期生存和不断发展而进行的总体性谋划。这种谋划注重从全局的视野创造医院的未来,是现代医院必须具备的经营策略。在以无形资产为主要价值创造的知识经济时代,国外医院的发展已从单纯的规模扩张转向以输出管理体系、技术支撑、核心团队等知识型资源,通过托管、联盟、集团连锁、技术参股等品牌经营形式来实现增值。现代医院的竞争已上升为战略竞争,不仅仅是人才、技术、设备和资金的竞争,而是以医院的无形资产经营管理模式为核心的品牌战略竞争。中国医院实施品牌经营管理战略不仅是解决中国当前的医患矛盾、适应时展的需要,也是中国医院立足长远、追求可持续性发展以应对国际化医院竞争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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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品行业研究范文2
冯忠武/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所长
一、兽药行业的基本情况
(一)法规体系不断健全
《兽药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逐渐健全。确立了兽药注册评审、监督检验、生产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等一系列管理制度。
(二)兽药监管体系基本形成
建立了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体系;兽医卫生执法体系。
(三)行业发展初具规模
三十多年来,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不断增加,产能不断提高,从业人员数量不断增加,行业规模不断扩大。截止2013 年底,我国兽药生产企业1 804 家,其中兽用生物制品企业77 家。现有兽药经营企业5 万余家。从业人员16.5 万。
根据兽药协会统计,2013 年,全国1 661 家兽药生产企业完成生产总值437.46 亿元,销售额401.83 亿元,毛利120.27 亿元,平均毛利率29.93%。资产总额1 155.48亿元,资产利润率10.41%,固定资产477.62 亿元。近六年来,产业整体规模逐步扩大,产值、销售额逐年增长,2013 年趋于平缓,产值年复合增长率为13.64%。
1. 生药企业生产销售情况。72 家生药企业2013 年完成生产总值104.56 亿元,销售额99.33 亿元,毛利53.05 亿元,平均毛利率56.24%。资产总额216.43 亿元,资产利润率24.51%,固定资产65.93 亿元,从业人员1.81万人。
2. 化药企业生产销售情况。1 589 家化药企业2013年完成生产总值332.9 亿元,销售额307.5 亿元,毛利66.78 亿元,平均毛利率为21.72%。资产总额939.05 亿元,资产利润率7.11%,固定资产411.69 亿元,从业人员14.69 万人。
(四)行业结构趋于优化
1. 多种所有制并存的产业格局初步形成。
2. 兽药行业资源集中化趋势初步呈现。集团化、现代化兽药生产企业出现,2013 年全国销售收入过2 亿元人民币的生产企业45 家,33 家兽药生产企业上市。
3. 行业布局发生变化,兽药生产优势带逐步形成。
山东(280 家)、河南(235 家)、河北(147 家)、江苏(108家)、四川(106 家)、广东(102 家)六省生产企业数量占全国的54.2% ;以上六省产值238.02 亿元,占全国的54.2%。与畜牧养殖业发展状况相适应,禽药、大牲畜用药、水产用药、原料药等优势产区初步形成。
4. 生产企业规模以中型为主。根据工信部最新划分标准,1 661 家兽药生产企业以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为主。其中,微型企业143 家,占总数的8.61%;小型企业610 家,占企业总数的36.72% ;中型企业863 家,占企业总数的51.96% ;大型企业45 家,占企业总数的2.71%。72 家生药企业中大型企业18 家,占生药企业总数的25% ;中型企业46 家,占生药企业总数的63.89% ;小型企业8家,占生药企业总数的11.11%。589 家化药企业中,大型企业27 家占化药企业总数的1.7% ;中型企业817 家,占化药企业总数的51.41% ;小型企业602 家,占化药企业总数的37.89% ;微型企业143 家,占化药企业总数的9%。我国兽药企业总台上以中型企业为主。生药企业以大、中型企业为中坚力量,化药企业以中、小型企业为主。
(五)市场规模与产品结构趋于合理
1. 生物制品。2013 年,生物制品市场规模(销售额)94.33 亿元。按照使用动物分猪用生物制品和禽用生物制品,是生物制品的主要组成部分。猪用生物制品的市场规模48.22 亿元,占生物制品总市场规模的51.12%,禽用生物制品市场规模35.74 亿元,占生物制品市场规模的37.89%。猪用生物制品中,强制免疫疫苗市场规模35.96 亿元,占猪用生物制品市场规模的74.57%。禽用生物制品中,强制免疫疫苗市场规模14.21 亿元,占禽用生物制品市场规模的39.76%。按照疫苗种类分,活疫苗市场规模35.39 亿元,占生物制品总市场规模的37.52% ;灭火疫苗市场规模53.81 亿元,占生物制品总市场规模的57.04%。
2. 原料药。2013 年,原料药市场规模(销售额)81.7 亿元。按产品类别分类, 抗微生物药市场规模73.06 亿元,占市场份额89.42% ;抗寄生虫药市场规模8.04 亿元,占市场份额9.84% ;解热镇痛抗炎药市场规模0.31 亿元,占市场份额0.38% ;其他原料药市场规模0.29 亿元,占市场份额0.36%。
3. 化药制剂。2013 年,化药制剂市场规模(销售额)179.7 亿元。按照产品分类,抗微生物药市场规模131.72 亿元,占市场份额73.3% ;抗寄生虫药市场规模17,13 亿元,占市场份额9.53% ;水产养殖用药市场规模8.72 亿元,占市场份额4.85%;消毒药市场规模9.46 亿元,占市场份额5.26% ;解热镇痛抗炎药市场规模3.52 亿元,占市场份额1.96% ;调节组织代谢药市场规模3.07 亿元,占市场份额1.71% ;其他类别化药制剂市场规模6.09 亿元,占市场份额3.39%。
4. 中药。2013 年,中药市场规模(销售额)46.1亿元。按照产品类型分类,散剂市场规模28.56 亿元,市场份额61.95% ;注射液市场规模6.33 亿元,市场份额13.73% ;合剂(口服液)市场规模6.73 亿元市场份额14.6% ;片剂市场规模0.57 亿元,市场份额1.24% ;颗粒剂市场规模3.43 亿元,市场份额7.44% ;酊剂市场规模0.03 亿元,市场份额0.07% ;浸膏剂/ 流浸剂市场规模0.36 亿元,市场份额0.78% ;其他制剂的中药市场规模0.09 亿元,市场份额0.19%。
5. 进口情况。2013 年进口兽药销售额13.67 亿元。按照产品类别分类,生物制品8.8 亿元。占进口总额64.37% ;药物饲料添加剂3.11 亿元,占进口总额22.75% ;抗微生物药物0.95 亿元,占进口总额6.95% ;抗寄生虫药0.67 亿元,占进口总额的4.9% ;其他化学药品0.14 亿元,占进口总额额1.03%。按照使用动物分类,猪、牛、羊用品8.96 亿元,占进口总额的65.54% ;禽用药品3.25 亿元,占进口总额的23.78% ;宠物及其他用药品1.46 亿元,占进口总额的10.68%。
6. 出口情况。2013 年兽药产品出口额为38.57 亿元,其中生物制品出口额0.51 亿元,原料药出口额18.99 亿元,化药制品出口额9.07 亿元。生物制品按照使用动物分类,禽用生物制品出口额0.61 亿元,占生物制品出口额的31.37% ;猪用生物制品0.35 亿元,占生物制品出口额的68.63%。原料药出口52 个国家,按照产品类别分类,抗微生物药物出口5.37 亿元,占原料药出口额的18.8% ;解热镇痛和中枢兴奋药出口0.05 亿元,占原料药出口额的0.26% ;化药制剂出口48 个国家,按产品分类,抗微生物药物出后5.92 亿元,占化药制剂出口额的65.27% ;抗寄生虫药出口3.08 亿元,占化药制剂出口额的33.96%。
(六)兽药产业集中度相对合理
2013 年,生物制品总销售额为94.33 亿元,销售前10 名的企业为48.06 亿元,占生物制品总销售额的50.95%。2013 年,原料药总销售额81.7 亿元。销售前10 名企业的销售额为39.95 亿元,占原料药总销售额的48.9% ;销售前30 名的企业的销售额为65.16 亿元,占原料药总销售额的79.76%。2013 年,化药制剂总销售额179.7 亿元,销售前10 名的企业销售额为38.12 亿元,占化药制剂总销售额的21.21% ;销售前30 名企业的销售额为67.83 亿元,占化药制剂总销售额的37.75% ;销售前50 名的企业的销售额为85.71 亿元,占化药制剂总销售额的47.7%。2013 年,中药总销售额46.1 亿元,销售前十名的企业的销售额为7 亿元,占中药总销售额的15.18% ;销售前30 名的企业的销售额为12.48 亿元,占中药总销售额的27.07% ;销售前50 名的企业的销售额为14.99 亿元,占中药总销售额的32.52%。
(七)兽药生产经营趋于规范,产品质量逐年提高截止2013 年底,全国共批准设立1 820 家兽药生产企业,其中兽用生物制品企业82 家,兽用化学药品企业1 738 家,兽用生物制品兼化学药品企业8 家。
(八)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升
相对化药企业,生药企业更注重创新。在研发投入方面,2013 年兽药生产企业研发资金总投入25.19 亿元,占兽药产业销售总额的6.27% ;生药企业研发资金投入7.16 亿元,占生物制品企业总销售收入的7.59% ;化药企业研发制剂投入为18.03 亿元,占年总销售额的比重5.86%。
二、兽药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结构不合理的问题日益显现
1. 企业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兽药企业数量多、规模小、管理差、效益低。
2. 产品结构不合理。
(1)按照产品剂型分类,我国的兽药产品分散剂和预混剂产量最多,一些高科技剂型,如靶向制剂、透皮吸收剂等却十分稀少。这当中的主要原因是以上提到的,我国兽药企业大多规模较小,分散剂的生产技术含量低,生产设备投入小,所以成为了这些企业的首选,而对于科技含量较高,畜牧生产亟需的剂型,由于企业规模和实力不够,所以被拒之门外。
(2)按照产品功能分类,还是以抗微生物类药物为主,一些慢性、传染性疾病用药和预防用药很少有企业问津。(3)按照使用动物分类,主要为常规的家畜家禽用药,而大家畜、特种动物、观赏动物、宠物等动物用的品种非常缺乏,特别是宠物用药主要为人用药品。生物制品中,水禽疫苗、水产疫苗和诊断试剂比较缺乏;从工艺角度分析,耐热保护疫苗、稳定可靠的多价苗、多联苗以及佐剂等尚有待进一步的开发。
3. 产业结构不合理。
(1)从技术研发角度,主要为粉剂、散剂、预混剂等大众剂型和常规产品,而一些新词那个的现代生物技术、基因重组技术、中药提取技术等新药筛选技术应用甚少。
(2)从生产角度,绝大多数企业重生产、轻工艺、轻制剂、重销售、轻服务;同时,由于未形成专业的兽药设备与配套设施生产体系,对兽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严重滞后。
(3)从产业环节,现阶段重生产、轻流通的现象比较严重;兽药出口主要还是以化工原料为主,制剂较少,在国际市场上没有企业制剂的品牌。
(二)重复建设比较严重
1. 产能过剩严重。目前我国兽用活疫苗的产能利用率33.62%,粉、散剂的产能利用率38.37%,注射剂的产能利用率30.33%,都仅仅达到国际上产能利用率的最低限。
2. 产品同质化严重。目前我国单个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超过800 个的就有16 个品种,其中粉散剂13 个,很多企业都在生产相同的产品。
(三)市场规范程度不够
1. 流通秩序混乱。经营企业小、散、乱的问题相对突出;无证经营行为占据一定的市场比例;个别生产企业诚信缺失,非法制假售价行为屡禁不止;使用环节混乱,存在根据养殖需要组织生产,一些兽药市场已经成为制售假劣兽药的窝点;竞争无序导致合法的兽药流通企业步履艰难。
2. 区域监管失衡。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不健全
1. 兽药法规已不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政府在2007年颁布《兽药管理条例》的时候主要是针对生产乱、审批乱、使用乱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对畜产品安全的期望值不断提高,当前的兽药法规已经无法适应的行业发展。
2. 行政管理体系不健全。
3. 兽药标准化工作有待加强。
4. 监督执法体系不健全。
5. 技术支撑体系不健全。
三、兽药行业发展展望
国际动保联盟(IFAH)数据显示,2013 年,除中国企业销售额外,全球兽药销售额为230 亿美元。2004-2008 年,全球兽药产业销售额逐年增加,年复合增长率为5.93%。2009 年,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导致销售额略有下降,2010 年开始至2013 年底又呈上升趋势。与我国兽药产业发展态势比较可知,2007-2013 年,我国兽药产业销售额年复合增长率为13.64%。同期,全球兽药产业在不包括中国的情况下,销售额年复合增长率仅为5.14%,国际兽药市场增长速度明显慢于我国兽药市场增长速度。
从产品类别角度分析,全球兽药市场,化学药品所占的份额最大。2013 年,化学药品(抗感染药、抗寄生虫药、其他化药)销售额为142.6 亿美元,占全球兽药市场总销售额的62%。药物添加剂销售额27.6 亿美元,占全球兽药市场总销售额的12%,生物制品销售额59.8亿美元,占全球兽药市场总销售额的26%,这与我国情况类似。3013 年,我国生物制品销售额占我国兽药总销售额的23.48%。
医药品行业研究范文3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保健食品的消费量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猛增加,保健食品行业成为经济增长新的亮点,各国政府及企业愈加重视此行业的发展,管理法规更完善,产品特点也更突出,不乏著名品牌的保健食品已经在开拓或发展国际市场。在此环境下,通过了解各国在保健食品管理法规中对保健食品的定义及上市审批的规定,既有利于扫清开展保健食品国际贸易的障碍,也能为寻找新的国际贸易及经济增长点提供线索。目前,各国对“保健食品”的定义并未统一,我国所称的“保健食品”名称,在国外或其它经济区域则以其它名称表示,但所涵盖范围近似;而各国对于保健食品的上市审批要求也不同,以下将分别加以论述。
1、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
1.1在我国,据2005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定义为: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另据同年5月27日的关于实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保健食品功能范围”所述:在我局【作者注:“我局”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同】未重新公布保健食品功能范围之前,仍按照卫生部【作者注:“卫生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同】公布的27种保健功能进行受理和审批。如拟申报二十七种保健功能以外的新功能,申请人在研发之前,一定要充分论证,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
再据2000年1月4日的“卫生部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 二十七种保健功能指:免疫调节;调节血脂;调节血糖;延缓衰老;改善记忆;改善视力;促进排铅;清咽润喉;调节血压;改善睡眠;促进泌乳;)抗突变;抗疲劳;耐缺氧;抗辐射;减肥;促进生长发育;改善骨质疏松;改善营养性贫血;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美容(祛痤疮/祛黄褐斑/改善皮肤水份和油份);改善胃肠道功能(调节肠道菌群/促进消化/润肠通便/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作用) 。
我国保健食品上市审批主管机构的变革,从法规颁布时序来看,以1996年3月15日卫生部颁布《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6号)为标志,主要主管机构为“卫生部”;以05年4月30日药监局公布《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标志,主要主管机构变更为“药监局”,之后,药监局下发了系列关于保健食品生产、检验等法规文件,尤其是09年后更加快了保健食品法规建设步伐,相信不久,我国保健食品完备的法规监管体系将最终形成,此体系将对于国内及进口保健食品的注册、生产、检验及经营的管理更严格,一方面保障了消费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国际市场上质量及功效不合格的保健品流通至国内市场。
1.2在台湾,“保健食品”被称为健康食品,上市审批主管机构为“卫生署”。1999年颁布的《健康食品管理法》确立了健康食品的法律地位,并给出定义“本法所称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并标示或广告其具该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称之保健功效,系指增进民众健康、减少疾病危害风险,且具有实质科学证据之功效,非属治疗、矫正人类疾病之医疗效能,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功效声称,截止2006年12月“卫生署”认可的有11项,包括调节血脂功能、牙齿保健功能、改善骨质疏松功能、免疫调节功能、改善胃肠功能、调节血糖功能、护肝功能、延缓衰老、抗疲劳、促进铁吸收和辅助调节血压。有关健康食品的其他法规也陆续在1999年出台,如审批主要依据《健康食品申请许可办法》,生产应符合《健康食品工厂良好作业规范》。
1.3在香港,还没有监管保健食品的特定法律,香港保健食品协会对其定义为:保健食品是用来维持或促进健康的一类非惯常食品。保健食品可以包括下列的成份或下列成份的任何组合:维生素、矿物质、药草、草本植物、氨基酸、食物补充物、浓缩物或提取物及代物。 保健食品的外型可以是片剂、胶囊、软胶囊、液体、粉末等的口服品。保健食品不能当作日常一份单独完整的食物。香港保健协会于2010年6月推出保健食品“自由销售证”的服务,证明产品在其出口地可以自由销售,以方便境外进口商办理进口通关等程序。
1.4 澳门也没有保健食品的法律法规及明确定义,在《广告活动法中》,保健食品以“对健康有好处的物品”的形式出现,而对保健食品有声称对健康有好处的产品广告须事先由卫生局批准,卫生局在该类产品管理上明显处在一个技术支持位置上。根据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保健食品进口与一般食品一样。
由上所述,香港对于保健食品的监管,还停留在以含药和不含药为准,将保健食品分别划分至药品类及食品类,并分别按药品法和食品法管理的阶段,也即进出口保健食品,可按进出口药品及食品程序处理,澳门同香港类似。
而大陆和台湾的保健食品虽在定义及范畴上有稍许差异,但都从上世纪末以法律形式将保健食品从药品及食品中划分出来并单独成立一类,分别称为“保健食品”和“健康食品”,在进出口程序中要求境外凡符合“保健食品”或“健康食品”定义的产品,需先按法律规定取得产品进出口许可后,才能安排进出口。
2、日本
在日本,“保健食品”被称为“保健功能食品”,上市审批主管机构为日本厚生劳动省。日本200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健功能食品制度”,提出并定义“保健功能食品”概念,保健功能食品是指介于医药品和一般食品之间的具有某种保健作用的食品,可调节人体机能,保健功能食品分为特定保健用食品和营养功能食品。
2.1营养功能食品是指有助于补充因高龄化、饮食习惯混乱等导致摄取不足的营养成分食品。营养功能食品可直接上市销售,无须申请许可。但政府可进行市场监督,抽样检查。
2.2 特定保健用食品是指含有影响人体生理机能的保健功能成分,有助于增进健康并可用于特定保健用途的食品。其目的主要是改善与生活方式有关的疾病,使用对象主要是那些关注自身健康的人群。此类食品应满足如下基本要求:(1)含有影响人体生理机能和生物活性的功能成分;(2)如果用于日常饮食,可期待有特定的健康效益;(3)必须由政府组织评审和批准;(4)可采取常规食品的形式,也可采用胶囊和片剂的形式。特定保健食品的审批程序分为三部分:一是厂家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营业申请;二是提交审查申请;三是试验样品检查。全部审批过程至少要6个月。
由此可见,各国对日本的营养功能食品的国际贸易比较容易开展,类似食品的国际贸易;而特定保健用食品就需要经历申报审核合格,获取许可后才能开始国际贸易。
3、澳大利亚
在澳大利亚,“保健食品”被称为补充药品,包括维生素,矿物质,草药,芳香疗法和顺势疗法用品,上市审批主管机构是澳大利亚治疗用物品管理局。2004年8月澳大利亚了《管理补充药品的指导原则》,内容包括补充药品的注册、登记及评审,一般指导方针和政策文件以及指南五部分。
在“澳大利亚治疗用产品注册登记数据库”中被列为补充药品的产品,在上市前应向主管机构提供支持其功能和适应症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可以是科学依据或传统使用的证据,但主管机构不对这些产品的功能和适应症进行评估。数据库中未被登记的新的补充药品,必须向主管机构提交申请登记资料,通过评估被作为补充药品登记入数据库。
所以,已在“澳大利亚治疗用产品注册登记数据库”中被列为补充药品的产品,比较容易开展国际贸易;对于新的补充药品,就需要一些申请并获得作为“补充药品“可上市的许可后,方能开始发展国际贸易。
4、美国
在美国,“保健食品”被称为膳食补充剂,上市审批主管机构是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1994年美国通过的《膳食补充剂健康与教育法》首先确定了膳食补充剂和膳食成分的范畴:膳食补充剂是一种旨在补充膳食的产品(而非烟草),它可能含有一种或多种膳食成分,如维生素、矿物质、草本(草药)或其它植物、氨基酸、一种用于增加每日总摄入量来补充膳食的食物成分或以上成分的浓缩品、代谢物、成分、提取物或组合产品等。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对膳食补充剂的上市管理很宽松,只要生产商提出上市要求并保证安全就可以了。所以,美国的膳食补充剂的国际贸易相对容易开始。
5、欧盟
欧洲的法律没有将“保健食品”视为特殊种类的食品,但对这类食品有一系列的食品类相关法规,包括食品补充剂指示文件,特殊营养用食品法规框架指示文件及食物中维生素和矿物质添加等,上市审批主管机构是欧洲食品安全局。根据这些食品类法规,可以将“保健食品”分为食品补充剂及特定营养用食品来理解。
5.1食品补充剂是指一类用来补充正常膳食的食品或营养浓缩物或具有营养及生理作用的单一组分或混合物,并以胶囊、锭剂、片剂、丸剂、香囊、粉剂、混悬液等形式上市,以便按准确小剂量服用。
5.2 特定营养用食品是指特定组成或生产工艺,能满足具有代谢、消化或生理障碍的目标人群的专门营养需求的一类食品。
在欧洲,食品补充剂须通过主管机构的风险分析评估并获得批准后方能上市,特殊营养用食品采用通告程序,生产商上市前必须通知各成员国有关部门。因此,保健食品在欧盟开始国际贸易前所经历审批获批程序相对繁琐,但也是有径可循。
综上所述,取得保健食品国际贸易许可的过程即是审核保健食品的生产厂设施、产品的质量及效果等是否符合贸易双方国家或经济区域相关法律的过程,有时是一个相对长时间的申请及审核过程,有时程序很简单或根本没有特别程序,获得此许可,是实现保健食品国际贸易的第一步,也是开展国际贸易的前提及基础,而随着国际保健品市场的持续发展及繁荣,获得此许可的程序会愈来愈严格。
因此,为实现保健食品的国际贸易并保证贸易的持续顺畅,保健食品的主要生产国,应及时追踪、了解并熟悉各主要保健食品消费国对保健食品的的法律、法规及上市审批程序等方面的制定及改善,因为与传统国际贸易品相比,保健食品的国际贸易格局仍在形成当中,各国对保健食品的贸易限制也是刚刚起步,国际保健食品行业的继续发展壮大及国际保健食品市场上的竞争将会愈演愈烈早已成为必然的趋势,要想在保健食品国际市场上获得成功,就不能先在起跑线上落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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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兰洁,国际保健品管理的比较研究(上). 亚太传统医药,2008
【8】 兰洁,国际保健品管理的比较研究(下). 亚太传统医药,2008
医药品行业研究范文4
据了解,“科技与品牌”研讨会以网络化语言将内容分为颇具特色的四个版块:链接世界――世界化妆品流行趋势;知识解码――化妆品最新技术;点“NET”激活您的品牌――新产品;品牌.省略――产品开发与品牌建设,承办方为观众特邀了两位特级嘉宾:一位是来自中国美容博览会品牌联盟主席团副主席方征宇老师,一位是来自腾讯拍拍网知名电子商务专家王庆伟总监。方征宇老师的演讲题目是《渠道呼唤抗衰老新品》。方老师首先强调:抗衰老护肤品,是行业最受关注的一类产品,投入最大,成长最快,需求最多;所有专柜产品都离不开抗衰老系列。接着方老师指出“日化专营店已逐渐成为化妆品销售的主流渠道,抗衰老护肤品,已经逐渐成为主流产品”这一客观事实。最后剖析了“净纹紧致系列”、“眼部护理系列”及“口服美容系列”将领衔日化抗衰老产品及如何销售抗衰老产品等内容。方老师不愧是业界的十大策划营销专家,绘声绘色的精彩演讲真是魅力四射,令全场观众陶醉其中。
最后一位演讲嘉宾是王庆伟总监,主讲《如何做好化妆品网络营销》。王总监首先通过网络数据开宗明义分析网络化妆品市场巨大的发展潜力。然后通过市场需求总量及人均消费增长等数据分析化妆品消费者结构及购买需求,指出化妆品电商的挑战和机会:其一是消费者喜欢购买品牌商品,网络虚拟店可以随时提供品牌正品商品;其二是消费者不忠实于单品牌而忠于一个层级的品牌,网络虚拟店可以提供品牌正品专营店;其三是消费者期待中医药品牌,网络虚拟店根据中国消费者消费心理,可以提供一个优质的中医药纯天然系列品牌,自创品牌在自有渠道成熟的基础上发展,定位近似丝芙兰自创品牌宠爱之名,等等。最后,王总监介绍了网络商城的创立、装修、营运、推广的技巧和方法,同时也介绍了化妆品拍拍商城的三层定位及优势资源,特别透露了拍拍商城目前具有入驻的绿色通道。王总监娴熟精辟的演讲,极受现场观众热捧,这从会后绝大多数观众纷纷向其索要名片中可见一斑。笔者认为,腾讯拍拍网王总监的精彩演讲广受欢迎,与其说承办方特邀的嘉宾受欢迎,还不如说是化妆品业界的时势使然,把握业界的潮流趋势,引领业界同仁把握财富的脉搏,才是雅纯公司一如既往举办研讨会的宗旨所在。
本届研讨会再次被纳入中国美容博览会重要系列论坛之一,足见研讨会已具有相当的特色及影响力,同时也可以看出CBE对研讨会的重视和支持!据了解,本届研讨会在本届CBE十二个特备活中是最为成功的活之一,火爆的会议现场,精彩生的嘉宾演讲,以及专业听众的热情参与和积极的反馈,再次充分肯定了第13届“科技与品牌”化妆品OEM研讨会的成功举办。第十六届中国美容博览会(CBE)组委会桑主席不仅出席会议并致辞,而且对本届研讨会给予了大力的支持和高度的评价,希望承办方再接再厉,继续举办更为精彩的研讨会。
产业同仁积极评价“科技与品牌”化妆品OEM研讨会
第13届“科技与品牌”化妆品OEM专题研讨会于本月19日下午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3-M10会议厅成功举办,蔚然成为CBE一大亮点。
桑敬民先生,中国美容博览会组委会主席,非常重视“科技与品牌”OEM研讨会,曾提议研讨会的主题升级(研讨会的原主题为“与科
技携手,创专业品牌”),曾出席第11届、第13届研讨会并致辞。桑主席指出,“科技与品牌”OEM研讨会,为加工技术企业与品牌公司、商家与厂家间提供了一个信息沟通和交流的平台,是促进化妆品品牌和加工制造企业更好发展的佳音,行业非常需要这样的会议,美博会也需要这样具有差异化的特色会议。
杨大行先生,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副会长、广东省轻工业协会会长,曾出席第11届研讨会并致辞,去年9月中旬出席承办方雅纯公司新址搬迁典礼并与雅纯总经理刘山先生探讨研讨会的发展方向。杨会长认为,雅纯公司承办的“科技与品牌”研讨会倡导以技术提升品牌,坚持不懈搭建洗化行业的技术交流平台,是轻工业研产技术会议中的标杆会议之一。
何毅彬先生,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副会长、雅兰国际(香港)健康美容集团总裁,一如既往对“科技与品牌”研讨会给予悉心的指导和大力的支持。何总认为,“科技与品牌”OEM研讨会搭建起加工企业的专业技术与品牌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平台,将最新的化妆品研发技术信息、世界化妆品流行趋势、国家法规向及品牌建设技巧等第一时间传播给业界,无论对于企业还是行业,举办这种会议都是有益的。
今村先生,日本娜丽丝化妆品株式会社海外事业部经理,曾出席第12届、第13届研讨会,在第12届研讨会上发表演讲介绍了日本业界最新技术成果。今村先生认为,“科技与品牌”化妆品加工制造研讨会是当前业界交流国际最新技术及推广研发成果不可多得的好平台。
医药品行业研究范文5
(一)产业基础
作为跨国公司国际生产链条的一个环节,客观来看,加工贸易在产业链条中的位置首先取决于各国产业的要素优势。要素优势影响着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配套产业的发展,进而对技术转移和溢出效应的发挥也具有深远影响。由于加工贸易面向国际市场,因而影响加工贸易发展的产业要素主要表现为劳动力、技术水平和技术吸收与创新能力。
1.劳动力供给
大量的廉价劳动力是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分工的天赋比较优势,对于拥有12亿人口,正处于工业化进程中,并致力于由封闭向开放、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中国来说,这一优势自不待言。中国在工业化和经济转型中释放出来的源源不断的廉价劳动力供给,促进和保障了中国东部地区十几年的劳动密集型加工贸易的发展与繁荣。而且,与其他国家明显不同的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和繁荣之后,东部地区劳动力成本几乎没有上升。
就中长期来看,在未来十年内,中国的廉价劳动力供给将继续呈现供过于求的态势。来自人口自然增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人口和来自企业深化改革、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增长方式转变等改革进程中产生的失业人口,使中国在21世纪初期的十年内,每年约有2700万新增就业人口。以年均国民经济增长8%计算,依靠经济增长带来的新增就业机会约为810万,以充分就业为标准,中国每年仍有上千万的待业人口。这种就业形势表明,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劳动力优势仍是中国在国际竞争中最大的比较优势。中国在劳动力方面呈现出的显著的比较优势预示着,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发展仍然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密集型的加工贸易在中国仍将有较长的生命周期。
2.技术水平
产业的基础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是决定跨国公司转移技术水平高低的主导因素,通常情况下,在加工贸易中,跨国公司只向东道国转移适用性技术,转移技术水平等同于或略高于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经过数十年的工业化建设,中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工业体系。但在进口替代条件下,这些产业基本不具备国际竞争力。改革开放之后,在国内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在外贸和外资的强烈冲击下,多数行业的技术密集度有所提高,纺织、服装和家电等消费品行业在国际市场中占有了一席之地。但总体来看,中国产业的技术水平仍与发达国家存在着较大的悬殊。
根据第三次工业普查资料显示,到90年代中期,中国大中型企业普遍技术水平比国际水平落后5~10年,能耗普遍比国际先进水平高40%以上,资源利用率低20%,成本高30%,可靠性和寿命低20%。从设备状况来看,制造业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生产设备仅占全部产业设备的24.6%,其中,为其他行业提供机械装备的机械行业本身设备就十分陈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设备占11.82%,达到国内一般水平的占52.74%,还有约20%的设备处于国内落后水平。就产品档次而言,达到国际80年代末90年代初水平的只占17.8%,居国际80年代中期水平的占26.9%,居国际70年代水平的占48.7%,还有7%的产品属于国际60年代的水平(《1995年第三次工业普查资料汇编》)。由于产业设备落后、产品质低价高,供需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
产业技术水平的落后局面是造成我国加工贸易中间产品供应能力增长缓慢的主要原因,它严重影响了内资配套产业的发展,从而制约了加工贸易的技术转移、扩散和技术外溢,也妨碍了加工贸易对产业升级的积极作用的发挥。
3.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产业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综合表现在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上。如表1所示,1985年,在主要出口制成品中,中国呈现比较优势的制成品只有纺织、其他金属制品、成衣和杂项制品,这些制成品都属于劳动密集型产品,即使这些劳动密集型产品,也处于弱比较优势状态。90年代中期以来,这种局面有了很大改观,1996年,中国出口制成品中除去原有的纺织、其他金属制品、成衣和杂项制品之外,无机化学、医药品、办公设备、电子及通讯设备、机动车辆和光学仪器也呈现出比较优势。但以资本技术密集型为特征的机电产品部分比较优势为弱比较优势,成衣和杂项制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为强比较优势。表1 中国制成品贸易竞争优势的变化 (%)
SITC分类 1985 1990 1992 1994 1996 1998
有机化学品 -0.380 -0.149 -0.258 -0.107 -0.105 -0.148
无机化学品 -0.050 0.593 0.636 0.632 0.612 0.597
染料鞣料及色料 -0.288 0.200 -0.165 -0.133 -0.082 -0.046
医药品 n.a 0.212 0.306 0.493 0.624 0.521
精油、香料、化妆及清洁品 1.00 1.00 0.614 1.00 n.a n.a
化肥 n.a -1.00 -1.00 -1.00 -1.00 -1.00
人造树脂、塑料及纤维素等 -1.00 -0.699 -0.898 -0.846 -0.869 -0.494
其他化学材料及制品 -0.347 -0.327 -0.390 -0.314 -0.272 -0.819
加工皮革制品及硝制毛皮 -0.526 -1.00 -0.619 -0.456 -0.500 -0.372
橡胶制品 n.a 1.00 1.00 1.00 1.00 -0.417
软木及木制品 -1.00 -0.348 -0.230 -0.181 0.036 0.085
纸、纸浆制品及纸板 -0.483 -0.434 -0.564 -0.527 -0.563 -0.573
纱、纺织制品 0.340 0.142 0.057 0.113 0.005 0.071
非金属矿加工品 -0.183 0.488 0.430 0.406 0.449 0.446
钢铁 -0.967 -0.380 -0.515 -0.672 -0.285 -0.262
有色金属 -0.776 0.015 -0.476 -0.074 -0.287 -0.146
其他金属制品 0.098 0.454 0.447 0.383 0.440 0.529
动力机械及设备 -0.734 -0.729 -0.507 -0.527 -0.351 -0.351
特殊工业的专用设备 -0.944 -0.601 -0.852 -0.879 -0.848 -0.741
金工机械 n.a -0.503 -0.688 -0.894 -1.00 -1.00
通用机械设备及零部件 n.a -0.527 -0.579 -0.655 -0.576 -0.360
办公机械及资料处理设备 n.a -0.346 -0.049 0.125 0.325 0.336
通讯录音复制器具及设备 -0.930 0.016 0.066 -0.005 0.214 0.174
其他电力机械仪器及零部件 -0.836 -0.254 -0.150 -0.090 -0.043 0.066
道路机动车辆 -0.965 -0.058 -0.504 -0.454 0.079 0.287
其他运输设备 -0.752 -0.739 -0.493 -0.727 -0.383 -0.171
卫暖、管道及照明设备 n.a n.a 1.00 1.00 1.00 1.00
家具及零配件 n.a 1.00 1.00 1.00 1.00 1.00
旅行用品、手提袋等 n.a 1.00 1.00 1.00 1.00 1.00
成衣及衣着用品 1.00 0.990 0.949 0.949 0.920 0.931
鞋类制品 n.a 1.00 1.00 1.00 1.00 1.00
专业和科研及控制仪器具 -1.00 -0.606 -0.525 -0.462 -0.364 -0.223
摄影器材、光学用品及钟表 -0.721 0.132 0.130 0.228 0.279 0.343
其他杂项用品 0.236 0.438 0.618 0.684 0.633 0.746
资料来源:UN:InternationalTradeStatisticYearbook。
中国80年代初的产业竞争力状况决定了其在全球化产业链条中只能居于劳动密集型环节,从附加值最低的组装工序开始参与国际分工。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有所发展,但这些产业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不高,国际比较优势呈弱势状态,因而,中国在全球化产业链条中的位置有所上升,但劳动密集型生产活动仍占主要部分。
(二)技术吸收和创新能力
国际经验表明,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模仿创新是后进国家发挥后发优势、实现经济和技术赶超的关键所在,没有对转移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在此基础之上的模仿创新,东道国通过引进外资达到促进自主技术能力的发展和产业升级换代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在加工贸易发展中,除去跨国公司的主观因素,东道国当期的产业技术水平决定了跨国公司初始的技术转移水平,而东道国产业的技术消化、吸收和模仿创新能力则决定着技术外溢效果,并推动着新一轮的技术转移和外溢。
中国产业的技术吸收和模仿创新能力距离现实产业发展的要求和未来产业发展的目标都有很大的差距。研发经费的不足是消化吸收和模仿创新的首要障碍。无论国家、产业和企业,中国在研发经费的投入上都处于世界落后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更是相距甚远。在国家层面上,发达国家研发经费占GDP的比重约在2~3%之间,发展中国家约在1~1.5%之间,而我国研发经费投入则徘徊在0.6%左右,是世界最低的国家之一(《中国科技统计数据》,1998年);在产业层面上,中国产业研发经费投入占其销售额的比重平均为0.29%,其中机械制造业为0.53%,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为0.35%,纺织制造业为0.12%。而美国在1992年产业研发投入平均为3.7%,其中最高的是医药与生物技术,达11.5%,最低的是食品业和服务业,为0.7%;在企业层面,中国企业研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平均为0.5%左右,有研发经费投入的企业只占企业的45.6%(史清琪:《中国产业技术创新能力研究》,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
研发经费的低投入直接影响了对转移技术的消化吸收。“重引进,轻消化吸收”是我国技术引进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严重失调。1998年,大中型企业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经费之比为1∶0.05,远低于1∶10的国际水平(王昌林、张志宏:”加快我国高技术产业化进程”,《中国社科院院报》,2001年4月17日)。经费投入的严重不足大幅度降低了技术引进的成效,加之各种体制问题的制约,我国产业技术不仅不能有力地辅助企业加工能力的改善和提高,而且也难以紧随外企先进技术的转移进行追赶式的消化吸收和模仿创新。
(三)机制制约因素
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进程中,各领域中尚未改革到位的运作机制制约着经济开放和发展的步伐,加工贸易也不例外。
在加工贸易的发展中,深层次制约因素突出表现在国有企业的机制问题。由于机制改革不到位,国有企业没有成为加工贸易的主导力量,使我国加工贸易发展的微观主体为三资企业占据,加工贸易对产业技术进步和升级换代的积极影响无法得到充分发挥。在中国台湾、韩国的加工贸易发展进程中,作为国民经济的微观主体,内资企业迅速地适应了跨国公司的需求,形成了高质量、大规模的供应能力,通过产业关联和技术外溢,他们成为加工贸易技术进步和升级换代的微观主体,在加工贸易发展中不断壮大。而在我国,承载着国家大部分要素资源的国有企业,由于机制僵化、市场适应力差,没有成为加工贸易的主导力量,而民营企业则因许多束缚条件尚未成长起来,这使得外资企业成为加工贸易的主体,加工贸易的配套主要在外资企业间进行,人员流动也主要发生在外资企业之间。这种局面一方面造成我国原有的大工业基础和技术基础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尽管这些基础本身尚待加强和提高。另一方面,发展加工贸易可能带来的产业关联和技术外溢效应被大幅度抑制,更重要的是,当地经济通过加工贸易逐步积累实力、发展壮大的进程没有显现,加工贸易的多数利益和加工贸易发展进程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外资企业手中。
影响加工贸易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另一重要体制性问题是科技体制改革不到位。企业是产业发展的微观主体,由于直面市场竞争,企业具有最直接和最强烈的研发需求,因而,企业应是产业技术引进、吸收和创新的主体。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科研体制基本是政府计划、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主导、项目管理,缺乏市场化、产业化导向,在风险融资不发达、不规范的情况下,有限的人力、资金投入没有合理的配置机制,投入产出效应极差。据1997年的统计数据,美国企业的研发经费占全国研发经费的73%,日本为65%,德国为66%,俄罗斯为69%,韩国为67%,我国仅达43%(史清琪:《中国产业技术创新能力研究》,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在这种背景下,希望提高技术水平从而进入加工贸易链条的企业既得不到科技资源,也难觅技术支持和援助,外资企业在国内市场遭遇不到有力竞争,转移技术的步伐就会相应放慢,这样,加工贸易的技术转移和技术外溢既缺乏有效的利益激励,也缺乏有力的竞争促进,这是加工贸易发展中技术进步和外溢不尽人意的重要原因。
影响技术进步的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在于知识产权制度。树立正确的经营意识,培养牢固的守法观念,在中国产业界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基本问题,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表现尤为明显。知识产权观念淡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成为阻碍高新技术产业加工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
(四)政策环境
由于外商直接投资的“一揽子”要素效应和加工贸易在促进出口、带动产业升级等方面的积极影响,发展中国家争相对外资企业和加工贸易实施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我国也不例外。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对外资和加工贸易发展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在经济政策和行政管理方面给予了各种“超国民待遇”。这些政策措施的实施为加工贸易发展提供了极其有利的软硬基础设施和经营环境,成为加工贸易发展的最重要的推动力量。
但是,加工贸易优惠政策实施中也存在着不利于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负面因素,主要表现在,各种政策制定和实施中的不完备现象影响或抑制了中间配套产品的生产,从而对技术转移和外溢构成障碍。其中包括,关税政策中对最终产品高关税而对中间产品的减免税;出口退税政策实施中,对境内结转的上游企业不实施出口退税;出口退税时间长,周转环节多;深加工结转“先征后退”等等。
另外,加工贸易运转中也存在一系列与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发生矛盾的政策因素,需要在实施中加以修正和解决。表2列出了接受调研的企业对相关阻碍政策依重要程度进行打分的分值情况。根据表中分值情况,目前对企业技术进步最重要的阻碍因素是进口手续的繁琐和进口设备关税、增值税过高,其次是减免税的设备目录不够明细、样品进口受到限制,再次是知识产权问题,其他两项的分值较低,重要程度相对较轻。
表2 阻碍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的政策因素
医药品行业研究范文6
关键词:保险研究;药品;侵权责任;德国药品法;强制保险
文童编号:1003-4625(2014)09-0088-05 中图分类号:F840.684 文献标志码:A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科学水平的提高,我们不断研发出新型的药品,但是当药品为人们治疗疾病的同时,越来越多的患者却因为某种特殊的药品而导致病情加重,甚至伤残或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逐渐开始质疑药物的安全性。在药品侵权案件发生后,药品生产商与销售商通常会以其生产或销售的药品为合格药品为由拒绝赔偿,此时,成千上万的受害人不得不耗费高额的诉讼成本聘请律师其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还会面临诸多的不确定性,不得不拖着疲惫的身躯进行周期漫长的诉讼。更坏的情形是,在受害人数众多的药品侵权诉讼中,许多药品生产商与销售商因巨额的赔偿金宣告破产,此时,许多受害人甚至面临着无法获得任何赔偿的可能性。
随着药品侵权受害人的不断增多,药品生产商与销售商面临的药品诉讼风险不断增大,赔偿金额也水涨船高。因此,在药品侵权案件发生后,遭受损害的不仅仅是药品使用者,药品生产商与销售商也面临着因不能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而进入破产程序的风险。例如,在“齐二药”事件发生后,成批的药品因为存在质量瑕疵,不得不被全部召回并集中销毁,与此同时,企业也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由于无法承担高额的侵权赔偿金,许多企业不得不申请破产。在这种情形下,不仅受害者无法得到必要的损害赔偿,涉事企业也无法继续存续下去,企业的员工也面临着失业的风险。最重要的是,在受害人数众多的药品侵权案件中,许多受害人急需住院治疗,并面临着高额的医疗费与治疗费;还有一部分受害人因药品侵害导致死亡,其家属则因为受害人的过世失去了家庭的经济支柱并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在上述情形下,如何为受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不仅关系到受害人的救济与保护,更是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上述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二、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中相关术语之界定
(一)药品
各国药品管理法均对药品有着明确的界定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102条的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由此可见,《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目的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严格规定的用法与用量;通过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发挥作用。药品应当与医疗器械以及保健品明确区分,同时《药品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使用的药品”,因此确定药品侵权责任的药品也必须是人体用药,不包括兽药、农药等动物与植物用药。
关于“药品标准”的分析方法,包括法定标准与企业标准。《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生物制品规程》《药物卫生标准》等从药品整体与不同领域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在实际生产中,企业针对自身技术水平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之下制定自己的生产标准。企业标准一般都会高于该药品执行的国家药品标准。
(二)药品侵权责任
药品侵权责任一直以来被规定在产品责任之下,我国法律规定的产品侵权责任也同样地适用于药品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3款“侵权责任一般规定”与第122条“产品质量不合格责任”,提供了缺陷产品(包括药品)侵权责任的民事基本法依据。2009年12月26日颁布并实施的《产品责任法》虽然与《民法通则》在产品归责原则的理论上有了分歧,但是立法机关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借鉴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并经过严格的理论实践论证,确立了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使用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承担无过错责任,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二是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如果是生产者的过错,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三)药品侵权责任主体
药品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与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投保人紧密相连。在产品责任发展早期,侵权责任一般直接由产品制造者承担,药品的生产者理应是药品侵权责任的主体。
1.药品生产商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均对生产者的责任主体地位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是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界定。《药品管理法》将药品生产者称为“药品生产企业”,即凡是从事药品制造、加工,且以盈利为目的地将药品投入流通的,即是药品侵权责任主体。
2.药品销售商
我国《药品管理法》将“药品经营企业”规定为药品销售商,是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的企业组织,包括药品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作为药品侵权责任主体的消费者,包括合法消费者与非法消费者。“作为药品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销售者,并不以具有相关营业资质为前提,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销售者,亦可以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3.药品进口商
药品进口商与生产商、销售商略有不同,它是将国外的药品引进国内以供国内的消费者使用,其作用类似于生产商。我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进口商的范围无明确的规定,可借鉴德国的《产品责任法》,将药品进口商直接规定为药品侵权责任的主体。
(四)赔偿
建立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要明确药事企业在何种情形下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当使用者因药品存在缺陷导致身体健康、生命受到侵害时,可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支出。按照各国侵权法与药品法的规定中,侵权主体一般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据笔者掌握的资料,目前仅有瑞典的药品侵权救济基金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三、构建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一)世界各国及地区采取的药害救济措施分析
1.药害救济基金制度――以台湾地区为例
台湾地区的“药害救济法”以基金制度的设立对一般药品不良反应提供救助。政府设立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基金的日常运行,基金来源由药品制造商缴纳,基金的赔偿项目仅仅局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经济损失与抚慰金。受害者请求基金的救助并不需要证明药品生产者存在过错,只需要提供证明自己按照要求正常使用药品,并且产生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日本《医药品副作用被害救济・研究振兴调查机构法》亦是采取此项救济制度。药害救济基金制度考虑到了药品的损害是由于科技发展的局限,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药品生产企业的压力,但是由于基金来源单一,并且缴纳并非强制,一旦发生较大规模的药害事件时,不能保障受害者的救济及时实现。受害者在遭受侵权之时还需证明自身合理使用,并且损害达到严重程度,都不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障。由于基金并不提供因存在缺陷导致损害的救济,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只能够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赔偿,不但耗时耗力,结果往往是不尽如人意。
2.药品事故保险制度――以瑞典为例
1978年,瑞典建立了药品事故保险制度,其特点是:第一,厂商以自愿方式参加集团保险。第二,所救济者,不限于缺陷药品,误诊错用药品者,皆可求偿。然而因药品无效、相当轻微伤害、误用或者违法使用药品者,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第三,保费由药品制造者依据其市场占有率支付。第四,精神损害也在赔偿范围之内。瑞典的药品事故保险制度规定了较为全面的赔偿范围,在药品使用者遭受损害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较为及时的赔偿。但是由于保险投保的自愿性,使得许多企业在考虑自身盈利与保费、赔偿风险损失因素之时而选择放弃投保,因此受害者的救济在许多情况下仍旧得不到保障。
3.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德国为例
1976年,德国《药品法》将第84条中的赔偿义务与第94条赔偿准备金的义务结合起来,实施药品危险责任与基金赔偿相结合的措施,同时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药事企业提供基金,药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强制投保。其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药品的不良反应,凡是与药品的相关损害,包括药品变质或者因为药品说明书存在缺陷,都可以请求赔偿,但是不包括因消费者不合理使用药物及药品缺乏疗效。赔偿范围包括缺陷药品导致的伤残、死亡等人身伤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德国药品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制度,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药品受害者的利益时,也减轻了药品生产商等药事企业的负担,当药害侵权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合同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障了药事企业的赔偿能力。当大多数药事企业均投保责任保险的时候,就形成了众多药事企业通过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基金,共同承担个别药事企业损害赔偿责任的互助局面,有效地避免企业的破产,值得我们借鉴。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药品侵权救济制度,其中以设立救济基金与建立保险制度为主,有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法。保险、国家救济并存的多元化受害人救济体系,具体分为三种模式:一是水平结构模式,即侵权责任、保险责任以及其他救济形式并存;二是倒金字塔模式,即侵权责任制度位于倒金字塔顶部,责任保险在中间,国家救济则在底部;三是金字塔模式,即侵权损害赔偿处于塔尖位置,责任保险在中间层次,由国家救济制度来承担绝大多数的损害分担。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国家救济制度在我国还不发达,尚不足以成为独立的药品损害救济机制。对此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救济基金以国家福利体系为依托,在瑞典等西欧国家最为盛行,主要是因为西欧国家早已建立起了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只有高额的社会保障基金才能够支撑起药品救济基金的运行。但是这种保障无法兼顾发生药害事件企业的利益,换言之,发生药害事件的企业仍可能被救济基金追偿。与之相对,药品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很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在发生药品侵权事件之后,依靠药品侵权责任保险,在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同时,也为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转移了侵权责任风险。考虑到我国人口众多,并且药品企业规模极端分化的情况,药品侵权责任保险的建立是最优选择,因此,我国应当在借鉴德国的药品侵权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二)我国建立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1.从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角度
根据调查,当大型的药品侵权事件发生之后,许多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会集中地向保险公司询问有关产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以期对企业的发展寻求风险分担的机制,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风险防范意识增强。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进行药品的生产与销售,但是不能够排除发生药品侵权的可能性。一旦发生严重的侵权事件,没有风险分担机制的药品企业就会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在国家越来越重视药品安全的时候,严重的药品侵权事件的发生也让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在考虑保障自身药品安全的前提下如何对未来发生侵权事件的可能寻求风险分担的方法,因此责任保险无疑成为最佳选择。曾经忽视了责任保险这一转移风险的机制,当药品侵权事件发生之后,由于没有任何危险分担的保障,企业只能走向破产。于是不仅是规模以上的大型企业,许多中小企业也开始考虑为自身投保责任保险。
(2)高额的保费超出企业的成本预算。责任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其本质上还是商业保险,因此其资金来源只是投保人缴纳的保费。
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4000多家药品生产企业,8000多家药品批发企业,还有12万家药品零售企业。其中规模以上企业数量达6414家。医药商业前20家企业销售总额达到1419.48亿元,占医药市场销售总额的42.25%,利润占医药商业利润总和的69.16%。对于那些规模小、利润低的药品企业来说,成本预算无法支付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调查显示,中国企业的责任险投保率为4%,远远低于国际15%的平均水平。在面临企业投保意愿与现实投保能力的差距之时,单纯的商业性质的责任保险不能够满足需要之时,国家支持之下的强制责任保险的贯彻实施,能够解决问题。
(3)缺乏针对药品的专门责任保险。近年来,责任保险的发展受到各方面的关注,其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药品的特殊属性,现阶段的产品责任保险规定不能够满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投保要求,因此建立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势在必行。
2.从保险公司的角度
药品侵权责任应当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
(1)各保险公司的经营方针存在差异,在保险内容的规定上多考虑公司的利益。各个保险公司出于各自经营的考虑,在其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的约束较多,对保险公司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条件、赔偿的期限、违规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含糊其辞,给药品侵权责任保险的推行带来困难。
(2)药品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带有社会公共利益的,若完全从保险公司角度进行条款的规定,很难达到国家保护药品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并且一旦规定了高额的保费,定会产生药品生产、销售企业放弃投保的现象,因此药品侵权责任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才能实现该制度的设立意义与社会价值。
3.从消费者的角度
在药品侵权事件中,消费者是最大的受害者。药品一旦不能实现最初的治疗作用,往往会导致使用者的伤残,最严重的甚至是死亡。消费者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还不能够及时地得到救济,更是雪上加霜。即使让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也无异于让其拖着伤痕累累的身躯继续远距离障碍赛跑。如果建立了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则在发生药品侵权事故时,消费者就可以从保险公司那里获得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为其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费用,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益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我国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设计
药品侵权事件愈演愈烈,《药品管理法》的修改也迫在眉睫。药品侵权责任的救济制度设计是重中之重,法律法规的完善为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规范基础,日益完善的强制保险制度也为药品企业的进入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借鉴德国《药品法》有关药品强制保险制度的基础之上有必要建立适合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
(一)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之推行范围
强制保险的推行范围首先以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法律法规为基础。目前,我国的药事企业主要集中存在少数几家大规模企业,其余的都是中小企业,产生大规模药品侵权案件的药品也主要来自于占有市场份额最大的药事企业。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在制定时不能够照搬“交强险”的规定,强制要求所有的药事企业均要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这样不但会加重规模较小的企业的负担,使其难以发展,也会使强制保险的推行阻力加大。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市场占有率为准来确定投保人。依据市场规则,凡是达到30%市场占有率的药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均要强制投保责任险。这样一旦发生大规模的侵权案件,药事企业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单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对药品侵权事件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二)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承保对象
保险公司在制定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时需要考虑药品侵权的特殊性,由于药品的不同功能,并不是所有的药品都要纳入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归纳我国往年以来的药品侵权案件,主要发生在注射液与疫苗等新型研发领域,其中发生侵害事件的药品首先以西药为主,其次是中药,静脉滴注的发生率最高,再次为口服。另外,按剂型分,注射剂引发的药品侵权占总病数的82.8%,胶囊剂药品侵权占总-病数的6.5%,片剂占总病数的8.9%,其他剂型占总病数的1.8%。引发药品侵权排序前10位的药品中,有6个属于抗菌药物,头孢呋辛钠位居首位,营养补充类复方氨基酸18和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钠并列第2位。由此可见,在药品侵权案件中,西药占据主要部分,并且抗菌药物是引发严重药害事件的主要药物。这些药品一般由于制作工艺或者技术受到科技水平的限制而产生潜在危害,由于受用范围广,一旦发生药品侵权往往是严重事件,因此,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可以在西药尤其是抗菌药物上首先设立保险项目,一旦成熟再逐步向其他种类药物推广。
(三)费率厘定与强制保险人的责任限额
“交强险”设立之初采用的是商业保险的运行模式,但是由于保费费率的设计没有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经济水平与消费水平的差异,运行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置也是具有相当的公益目的,但是要吸取“交强险”的经验教训,防止出现保险公司连年亏损的状况。
保险公司首先根据药事企业的规模制定基础保费。与药品侵权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可以分别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上一个年度未发生药品侵权责任事故,浮动比率降低10%;上两个年度未发生药品侵权责任事故,浮动比率降低20%;上三个及三个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药品侵权责任事故,浮动比率降低30%;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侵权责任不涉及死亡的药品侵权责任事故,浮动比率为0%;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药品侵权责任事故,浮动比率增加10%;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的药品侵权死亡事故,浮动比率增加30%。此外,对于上一年度发生过重特大药品侵权事故的企业,其最终保费可以直接设定为基础保费的5-6倍,以减少重特大药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
设立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另一个争议点就是保险人的承保限额。“交强险”采取的是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完全赔付,限额外依法分别确定赔偿责任的分项责任限额原则。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责任保险下保险公司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在药品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发生严重药品侵权案件极有可能引发保险行业的震荡。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可以借鉴“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原则,设立死亡赔偿限额与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可由保监会与农业部、药品监督检查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免责条款的严格限定
一般情况下,在责任保险单中的责任免除项目主要包括:战争、类似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核风险(核责任险除外);被保险人的家属、雇员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雇主责任险除外);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责任,但经保险人同意负责的除外;收回缺陷产品的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违法生产、修理或者销售的产品所致损失。
药品侵权责任免责条款的设定应当在产品责任免责条款的基础之上,根据药品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质来拟定。在免责条款的制订过程中,应当严格限制保险公司借助免责条款来规避自身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因研发缺陷导致的药品侵害不能够成为免责事由。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药品一旦出现研发或者制造缺陷,只要受害者按照药品说明或者遵照医生要求使用药品产生了损害,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药品使用者受到侵害的,保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属于道德风险,在一般保险责任中保险公司是不予承保的,但是,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价值定位是保障药品受害者的利益救济,因此被保险人即使具有道德风险,保险人也不能够以此来对抗受害人。美国交强险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从免责、严格责任到禁止免责的过程,司法实践之所以最终确定对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禁止免责的规定,源于交强险的价值定位――保护受害者的最大救济权益。因此我国在制定药品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时需要重点考虑将禁止免责纳入其中。
再次,保险公司可以对某些药品或者药品中含有的某些成分进行免责规定,但是应当将免责范围严格限定在《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药品及成分范围内,不能以免除自身责任为由将容易产生药品侵权的种类纳入免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