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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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

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中国民间借贷 规范化发展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情况达成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其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和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金融形势可以作为直接投资的渠道。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迅速发展的民间借贷,在金融资源方面为农村经济和民营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导致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得到相应法律和政策的足够支持,使民间借贷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出现利率过高的问题,极易引发刑事犯罪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衡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促进其向规范化的方向进行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另外,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加之国家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秩序,制定了许多否定民间借贷发展的规定,导致民众将民间借贷认为是一种高利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的行为,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一、 对民间借贷的认识

(一)民间借贷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帮助筹集者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类似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进行牟利,并最终对获得的利益进行非法占有;其二,二者针对的对象存在差异。民间借贷的对象一般不会超出当地的范围,主要是借贷者的亲戚朋友、熟人和生意上的伙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本地范围还会涉及多个行政区;其三,二者的资金来源方向存在差异。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所使用的资金主要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外热钱和通过非法手段吸收和筹集的公众存款;其四,二者在受保护上存在差异。当发生纠纷时,只要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就会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旦被发现就会被彻底取缔,并且损失由参与者自己承担。

(二)民间借贷不等同于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骗”字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归还问题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是要按照规定的日期归还给放贷者,而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是对筹集的资金进行非法占有,没有归还的打算;其二,在投资经营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发点是为了进行投资经营,实现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并且当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经营发生亏损时不会被定义为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和不归还,并未用筹集的资金进行经营和投资,只是利用筹资的钱进行享受和挥霍,利用虚假经营的模式骗取投资者的金钱。

二、 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的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的立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当前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表现的十分宽泛和分散,加之立法技术的缺失和“政出多门”的不利影响,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内容之间产生了冲突;其二,专门法律制度的不足。主要是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征信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难以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无法实现民间借贷的运作和管理的规范化;其三,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受到民间借贷立法不健全的影响,致使民间借贷过程出现判断标准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和司法机关手握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使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不规范民间借贷的出现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信用活动,会出现民间借贷主体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投机行为,进而引发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债务纠纷。如果不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建立完善的监管和跟踪机制,则会导致民间借贷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一旦借贷方出现信用缺失的问题,就会对放贷者的资金造成极大的安全危害。

(三)可能出现民间借贷利率高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当期的银行利率,但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而产生的利息将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通过调查发现当前的许多民间借贷利率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旦出现纠纷放贷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目前我国主要用是否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来衡量民间借贷活动是否合法,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导致具有高利贷特征的民间借贷现象层出不穷,并且在民间借贷中形成了潜在的“行规”,即在借款时就已经将高额的利息反映到借款本金中,难以让执法者发现其中的问题。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放债转贷现象

由于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可以赚取丰厚的利益,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虚假的贷款条件和贷款理由进行贷款,进而将贷款取得的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的贷款利益。这种非法的放债转贷现象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五)民间借贷存在着较高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容易使企业出现恶性循环使用高成本资金的现象。虽然企业通过付出高额利息筹集到资金解决了企业的困境,但是这只会进一步降低企业的效益,使企业难以按照日期归还债务,对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又为高利贷提供生存的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 如何从法律角度促进中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

(一)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强

其一,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要对民间借贷的身份进行确认,弥补民间借贷的不足,主要包括完善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法律责任、放贷人主体资格和放贷利率上限,其次从法律角度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提高借贷双方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为民间借贷创设良好的环境,实现在法律技术层面下的稳定发展;其二,加强法律监管的力度。在目前飞速发展的经济下,当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之后,定将促进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为此,必须让各监管部门认识到自己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另外,随着民间借贷出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可能涉及保险、担保和证券等领域,故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时展的需要;其三,严惩违法犯罪行为。随着民间借贷向合法化方向发展,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比如洗钱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出现。为此,在进行监管时要去除这些犯罪行为的合法外衣,对其实施严厉的打击,保障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正确的引导

在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时,要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其一,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大力推广和宣传,让广大群众对民间借贷的政策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认识,让群众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自身的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其二,对借贷程序进行规范。目前的民间借贷在规范化发展方面还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权利、没有具体规范凭据的内容。为此,在签订民间借贷的合同时,要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和规范;其三,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和用途进行明确的规范。首先,借款人要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对借款的用途进行细致明确的说明,防止借款人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开展非法行为;其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避免高利贷行为的出现。

(三)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

为了进一步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规范,实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首先,可以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实现对投资者效益的保证,比如可以让工商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宣传广告的管理和对放贷人实施登记管理;其次,银监会要担当起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实现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报警机制,实现对民间金融业的监测。比如可以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规范和建立民间借贷信息的统计机制,让借贷主体可以根据提供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借贷决策。

四、结束语

随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促进其规范化发展将是金融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面对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只有在立法先行下对其进行按严格的金融监管,并对其业务的发展进行规划,才能促进民间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企业经营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弥补正规金融行业发展的不足,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形式,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葛成.中国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2-04-27

[2]王永利内蒙古农村牧区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研究[D].内蒙古财经学院;2010-05-01

[3]闫琳.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2-04-15

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 个人 征信体系 建设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资金流动更加频繁,用户为满足自己的资金需求,缓解资金压力,越来越多的选择使用信用卡或者贷款的方式解决问题。因此,为促进我国银行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本文将就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必要性、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出发为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提出合理建议。

(一)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分析

完善的征信体系是社会信贷体系的建设可以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经济社会中,信用对于个人的重要性相当于人的第二章身份证。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可以降低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提高银行业务的完成率和成交量,降低坏账率和不良贷款占比,提高银行的收益等。

1.改善社会信用环境

个人信用的确认是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个人信用状况的确认需要依据,因此必须第三方信用机构的介入才能完成。因此,个人信用的确认是一个耗时耗力耗资的过程。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尚不完善,授信方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性不得不提高贷款门槛,越来越高的信贷门槛难以满足大部分贷款人的需要,因为这会增加借贷时间,不能及时有效的满足借贷方需求。因此很多人会冒着巨大风险选择信贷门槛较低的民间信贷机构――非法信贷机构,增加了信贷风险,也助长了民间非法信贷机构的发展气焰。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提高个人征信审查效率,改善社会信用环境。

2.防范信用风险,促进我国信贷体系健康发展

近年来,我国的银行贷款坏账率不断增长,根据2015年官方公布的数据来看,我国在2015年的银行贷款坏账率为1.5%,虽然很多海外机构对我国官方的银行贷款坏账率非常怀疑,但是这是由于各个国家的坏账率计算和归类方式不同造成的。

自2008年以来,我国的银行贷款呈高速增长模式,在银行贷款快速增长的同时,银行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在不断增加。银行贷款的坏账呆账是银行贷款的风险之一,如果在放贷钱没有对受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会增加银行信贷风险。自2013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得以迅速发展,得益于我国“互联网+”经济政策的支持,也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一个重大方向。建立有效的个人征信体系可以促进我国信贷体系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问题

在了解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现状后,笔者认为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出现的主要问题有:缺乏健全的征信体系法律法规、缺乏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政府信用监管缺失、缺乏征信服务机构、各地区征信体系建设不一致等。下面,笔者将对以上问题逐条分析。

1.缺乏健全的征信体系法律法规

健全的个人征信法律法规是健全个人征信体系的支持和保障,在法律法规的支持下,个人征信体系才能有效发挥作用。

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法律法规并不健全,2002年,我国出台了《征信管理条例》,对征信方、征信方式、征信监督者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起到了规范我国征信市场的作用。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标志着我国个人信用征信行业的规范化有了更好的法律保障。此外,我国各个地方政府也根据自己当地实际情况对个人征信颁布了一些法规,起到了对个人征信市场的进一步规范的作用。

但是,我国的个人征信法律法规尚有确实,且法律执行率低,受信人的个人隐私的保护等问题还是时有发生,应该建立更有效更健全的个人征信体系法律法规。

2.政府信用监管缺失

对个人信用的评定和监管需要第三方机构完成,更需要政府的新监管。政府的监管对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以及信息的真实性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目前,我国政府在个人征信体系中的监管主要是事后监管,即在受信者信用出现问题后帮助授信者通过强制或法律手段保障授信者的合法权益。政府监管在保护受信者权益方面有较大差距。因此,政府信用监管缺失是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

3.缺乏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

个人征信体系的构建需要建立个人信用状况数据库。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且没有相关的机构对个人的信用进行长时间的有效跟踪,因此,我国尚未建立一个完善的个人信用数据库。不过,随着近年来银行之间的合作增加,越来越多的银行选择信息共享,构成了一个小型的个人信用数据网络。目前,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发展,以前需要大量人力完成的事情可以通过互联网来完成,因此,需要建立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

4.征信机构数量质量不足

与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其征信机构以社会征信为主而我国是以国家征信机构为主。美国的征信机构越为200多家,欧洲征信机构的数量为40多家,而我国现有征信机构150多家,其服务范围小、产品种类少、信息获取成本高和难度大,因此我国的征信机构难以满足社会需求。

我国的主要征信机构使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征信系统信息主要是银行以前的贷款信息。国外的征信机构也已经入主中国多年,但是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不能真实获得更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等。

5.各地区征信体系建设不一致

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经济发展的区域不平衡性,经济发展的区域差异性非常大。与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相同的是,我国征信体系的建设也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就目前我国征信机构的分布和工作有效性而言,东部沿海地区的征信体系较为完善而经济不发达的西部地区建设状况则比较差。征信体系的区域性差别不利于我国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而且,近年来,我国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建设和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需要完善的征信体系为经济建设提供保障。

(三)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建议

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现状和问题都是由于我国社会现状、经济体制等原因造成的。同时也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起步较晚有关,因此,我国可以借鉴他国在征信体系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建设我国个人征信体系。根据国外的先进经验,在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需要完善法律法规保证征信体系的建设,政府的监管作用也不可忽视,同时,需要建立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社会力量建立征信服务机构等。

1.完善征信体系法律法规

前面提到,完善的征信体系法律法规是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基石。因此,我国需要加快对征信体系的法律法规的建设。征信体系法律法规应该对征信体系对征信体系中的信息获取、信息共享、信息安全、信用评定及评定标准的建立等多个方面进行详尽的规定和叙述,同时与国际标准接轨,打破我国与国际标准孤立的现状,对于我国走进国际市场有很大帮助。

2.政府加强信用监管

政府对个人信用的监管作用至关重要。政府除作为行政的执行者,更是一个好的监督者。政府对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评信机构的监督,监督信用评级机构能够公开透明依法办事,不编造、制造假的信用评级信息。同时,也需要对个人信用做有效监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政府的监督可以防止信贷企业或个人偷税漏税等不良现象的发生。

3.建立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

前面提到,个人信用数据库存储个人信用信息,在个人征信体系中的角色非常重要。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建立是一个耗时耗力的工作,且我国个人信用数据库没有做到有效的共享。我国在构建个人信用体系的过程中需要建立有效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并促成各种信用评级机构和银行的合作,让其能够做到信息共享,减少银行信贷坏账的发生。

目前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有利条件是互联网的发展和大数据,利用互联网可以收集个人信用的有效信息,有效的降低了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建设成本,同时也增加了信息共享的可能性。通过互联网实现个人信用数据库中信息的共享,可以打破信贷体系中信息不对称等障碍,促进信贷体系健康发展,降低信用风险。

4.国家支持征信服务机构的建立

前面提到,我国现有征信服务机构较少,难以满足我国现有征信市场的需求,因此国家需要支持更多的征信服务机构的建立。国外征信服务机构以社会征信机构为主,我国也应该适当放宽社会成立征信服务机构的标准,鼓励社会力量进入征信机构,解决目前征信市场供不应求的现状。

我国现有征信机构以国家建立为主,必不可少的存在着工作效率低下,处理信息的方式固化等问题,而社会力量的进入对提高征信市场的工作效率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国家在鼓励社会力量进入征信体系的过程中,需要更多的承担监管和督促者的工作。

5.统一各地征信体系

各地征信体系的不均衡是限制我国征信体系建立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应对经济发展比较迅速的中东部地区的征信体系的建设加强重视。经济发展是需要资金支持的,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难以支撑当地经济发展时,贷款是解决当地建设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同时,越来越多的社会力量进入当地建设中,社会力量对贷款的依赖性更大。因此,需要国家统一各地征信体系,建立一个全国通用的征信体系,为各地区共同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3

近年来,我国频频曝出上市公司因违规对外提供关联担保而陷入经营困境甚至破产重组的案件。有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控制上市公司,并向自己控股的企业进行恶意担保,甚至还有上市公司缔结相互担保条约。这些行为不仅增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更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现象进行了分析,并对当前的立法缺陷以及改进措施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上市公司 关联担保 法律对策

一、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概述

担保作为一种正常的经济行为,具有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的功能。随着我国企业规模的逐步发展扩大,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经常需要向银行融资,而银行业由于信贷风险管理的要求,其在审理企业申请贷款项目时,必须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企业担保成为经济市场中的常态及必需。

企业担保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为自身债务提供的担保,以及为第三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企业由于融资需要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是经营发展之必须,并且会为企业带来潜在的经营利益,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这实属正常,然而由于许多企业碍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没有足够的资产为债务设定担保,此时这些企业往往会请求其他企业为其债务提供担保。

由于上市公司实力较强、信息相对透明,通常为银行乐于接受的优质保证人,而企业向有关联的上市公司请求担保更容易被接受,因此,上市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向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是其常见的经营行为,而且上市公司因为融资需求,也愿意与其他公司建立互相担保的关系。

二、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成因及危害分析

近年来我国频繁曝光出上市公司因违规提供关联担保而陷入经营困境,甚至破产重组的新闻。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十分容易利用优势地位控制股东大会内部表决权,从而通过担保决议向这些大股东控制的关联企业进行担保;同时,由于公司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两分离的特征,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董事会也拥有对外担保的表决权,因此,公司管理层成员也很有可能为了个人私利而不惜牺牲公司利益向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这些关联担保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更损害了公司非关联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上市公司因为自身经营需要而向关联提供担保,也给自身带来了巨大的债务风险,很多上市公司一旦成为担保链条上的一环即被牢牢套死再也无法抽身。关联担保普遍存在的背后,除了利益驱使企业经营者不惜牺牲上市公司的因素,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不健全,银行业机构的信贷业务管理不规范以及对证券市场不当经营行为监督的缺失,种种原因造成了如今的局面。这些原因总结起来,大致有一下几点:

(一)政府对市场运行的影响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较短,市场管理体制尚不够成熟,“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留下的“政府指令型经济发展模式”在国内的绝大多数地方仍然广泛存在。即使是在今天,政府官员与企业高管职位的相互调换也不是新鲜事,许多国企背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均由政府委派或是由调职的政府官员担任。由于这些管理人员出身于政府机构或是由政府委派,一方面,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上市公司经营受政府指令控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这些管理人员往往缺乏对市场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对担保风险的认识不到位,经营决策带有盲目性和随意性。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许多上市公司和地方政府之间形成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我国最早发起成立且实力也最雄厚的上市公司中,绝大多数都是由国企改制而成,国有股份在股权机构中占据着绝对控股地位,这些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期间更因为国家股作为控股股东的特殊性以及地方政府官员的干预而很难独立地经营与决策。《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6)》曾指出:国有控股股东的特殊性,使得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治理表现为政府行政管理之下的大股东主导模式。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上市公司往往资本雄厚、经济状况良好,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经常会牵头上市公司向地方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在事实上,这些担保往往是被担保的地方企业与牵头担保的政府官员合谋的对上市公司的“劫富济贫”计划,在担保合同设定之时即注定了要由上市公司替这些地方企业的债务“买单”,这不仅助长了地方政府官员的腐败,更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

(二)公司股权结构以及内部治理机制的缺陷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的许多上司公司均是由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虽然在上市过程中公司吸纳了不少中小投资者,但是国有企业作为公司发起人及大股东,其在公司股权结构中往往是“一股独大”,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使其具有绝对控股地位。而这种过于集中的股权结构也使这些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影响公司管理层,从而通过担保方式将上市公司的利益从公司向大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转移。近几年来曝出的上市公司违反违规对外担保案件中,多数都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控制公司管理层的“话语权”,对外担保的审议表决程序也成为掩盖其侵犯其他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虚伪的外衣”。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缺失

缺少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上市公司的任意对外担保行为。中国证监会联合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中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持续地进行信息披露,是公司中小股东有平等机会获取上市公司经营信息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也是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外部人”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理性投资和有效掌握的重要保障,这是上市公司的一项义不容辞义务。但在实践中,由于缺少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应监管措施,各上市公司是否及时有效地披露其经营相关信息,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则很难被外界掌握。纵观近年来曝光的有关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新闻,无一不与上市公司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很难事前发现,这不仅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也对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三、我国调整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各种企业形式发展很快,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企业改革中的公司重组、兼并和收购形式被广泛采用,关联企业的形式也日益增多,所产生的关联担保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迫切需要相关立法的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2006年《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第16条对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则加以规定,明确了对外担保事项的股东决议权以及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又在第122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以担保金额为界限的股东会表决特殊规则。

由于我国目前规定关联关系所采取的是双轨制,即:一方面通过证券法律法规要求上市公司对其与关联方之间的所有重大交易进行披露;另一方面通过有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采取实质性的限制。① 因此《公司法》对关联担保没有进行太多直接限制,而更多地把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事项交由其《公司章程》来规定。

为配合《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精神,有效防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风险及其可能带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风险,2005年12月证监会与银监会根据新《公司法》、新《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用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行为。该《通知》解除了此前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禁止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50%等限制,充分尊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自主决策权,着力发挥公司自律作用。《通知》中对于需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担保行为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规定完善《公司章程》中担保相关事项;并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违反规定后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关事项等等都做出了具体要求;严格规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审批程序;明确了证监会和银监会在治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工作中的分工和监管职责;加强了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隐瞒担保信息、违规担保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的查处力度,既明确允许上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融资能力,又严格限定了上市公司与金融机构缔结担保合同的内外程序有助于防范银行的贷款风险。自该《通知》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件逐年有所减少,不少上市公司陆续披露之前不规范的担保事项并加以整改。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建议

调整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涵盖了《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证监会的一系列行政规章、证券市场监督规范。由于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众多,而且内容庞杂、条款散落,甚至各项法律法规中对一些关键性术语的概念、范围的相应规定也不统一,因此近几年上市公司的违规关联担保行为虽有所减少,但仍然不能有效地防范与规制。为了更好地预防与规范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行为,更加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金融秩序,我们应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梳理和统一。本文从下面几方面提出改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完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条款分布散落在各个效力等级参差不齐的法律法规中,不利于真正实现我国规范关联担保行为的双轨制,同时也不利于明确及统一实务中对该行为的界定。因此本文建议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行为,首先要从建立配套统一的相关法律制度开始。其次,对于一些基本术语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同时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理解也尚未达成共识。目前《公司法》仅对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在法律意义上进行了定义,而像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一些术语的内涵及行为种类,有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加以细分。最后,对于违规担保引起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上仅规定了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责任,而对于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现实案例来看,违规担保引起法律责任包含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不同违规担保事由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亟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程序

从近年来曝光的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案件中来看,无一不是上市公司的内部管理混乱,少数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管理层,而中小股东对于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并没有十分有效的救济途径。自《公司法》颁布的这几年时间里,如何在内部治理程序中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一直都是国内学者探讨的热点话题。虽然新《公司法》在国内创新式地加入了股东代表诉讼等一系列救济途径,但现实中大部分中小股东发动代表诉讼常受前置程序、管辖等条件约束,而且中小股东发动代表诉讼制度缺乏激励机制,因此对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模式发展方向的探讨研究还有待时间的考验。

(三)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担保审批程序

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损害的一个重要对象就是其债权人――银行。因此金融机构对于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审核工作流于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放任了上市公司的恶意担保行为。规范银行业的贷款担保审批程序可以从完善授信风险管理,重视对企业的实地调查等方面加强。银行除了通过对贷款企业的基本信息、负债信息、财务报表、关联方信息、对内对外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严格审查和分析以外,还应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严格发放贷款,使违规提供关联担保的上市公司缺乏行动激励。

(四)构建新型的立体监管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不长,如何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一直在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中。从多年的实践来看,国家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常出现各部门分工及职责不明确、对于市场风险重事后处理而非事前预警等情况。由此可见,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仅靠证监会的监管是不够的,我们要建立一个包含证监会、行业自律组织以及所有市场参与主体的内部监督等共同参与的全面监管体系。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强化对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等担保相关程序的监督强度,对于违反程序的违规担保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从不断发生的违规担保案件来看,因上市公司未按程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披露有关重要信息的比比皆是,而且许多上市公司往往因为处罚力度不够而肆无忌惮。同时由于法律法规往往都是事后追究上市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个人责任,而对于事前的内控机制监管不到位,因此证监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将监管深入到上市公司内部中去,对未执行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及其违规担保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加大对直接责任人处罚力度。

注释

①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现状;问题;措施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0015

1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现状

P2P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小额信贷交易,一般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出现与其他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一样,是市场经济自然选择的结果,得益于市场借贷双方的广泛需求性。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一方是有闲置资金渴望资金增值的贷款者,另一方是有资金需求渴望流动资金的借款者,P2P平台撮合双方交易,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作为收入。这种模式不仅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对融资渠道、融资对象和融资来源的垄断,颠覆了传统商业银行不愿或者无法覆盖和惠及中小企业[1],有效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是银行信贷体系必要和有效的补充;同时还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广阔的投资渠道,提高了闲散资金的使用率,优化了市场资源配置。2014年年底,我国P2P平台累计达到1575家,接近2013年800家的两倍;2014年的投资人数达到了116万人,成交额也从2013年的1058亿元增长到2014年的2528亿元[2],成交量迅速增长,2015年全行业成交量超过1万亿元。

然而P2P平台在拓宽融资渠道、融资对象和融资来源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呈现出无序的发展状态。P2P平台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市场不规范、监管不严格、个人征信体制不健全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2015年P2P平台“跑路”事件频频发生,其中大多是披着P2P外衣的“庞氏骗局”和资金链断裂的民间放贷机构,尤其是e租宝事件之后,引发了P2P全行业的信任危机。因此,2016年P2P行业的发展面临更大的挑战,发现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并制定妥善的应对措施是当务之急。

2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

21法律定位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机构法律定位不明确,现有法律法规还没有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属性作出明确定位,缺少专门的法律或规章对业务进行有效的规范,其运作模式只要稍有改变就可能越界进入法律的灰色地带。法律法规的缺失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依据将其纳入监管范围,比如,在保证利息模式中,P2P平台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却未受到相应的监管,其担保经营行为已触碰法律边界;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虽然在《合同法》中肯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P2P作为新兴的民间借贷形式,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使得纠纷处理和业务定位无法可依[3],骗资、变相吸纳公众存款等非法活动频发,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2监管体系不健全

我国P2P平台的监管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P2P平台的中间资金账户的监管普遍处于真空状态,平台可以独立使用中间账户的资金,借款者非法集资、将资金挪作他用或卷款跑路的风险极大[4];二是我国P2P平台的进入门槛过低,只需经过简单的程序和审核,一般的注册公司就可以从事相关业务,导致平台进入者质量参差不齐,大量没有金融背景的企业涌入该行业。一方面,其中不乏有一些以金融诈骗为目的的进入者和一些道德素质低下的进入者,另一方面,存在部分缺乏经验和技术的经营者,这些都会加剧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整体风险;三是行业整体的透明度、公开度低,财务信息披露不彻底。投资者无法通过P2P平台的信息披露,了解平台真实的财务状况。

23信用风险突出

P2P平台法律地位不明确,进入银行征信系统的资格受限,整个行业的征信体系不健全。P2P行业难以了解借款人以往积累的各种信用信息,只能通过简单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个别有条件的可以借助以为的网上交易记录,判断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和偿债能力。缺乏征信系统的约束,极易发生欺骗行为,如果借款人刻意隐瞒或者造假,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获取贷款,贷款人很难识别,从而无法做出正确判断,以至上当受骗;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部分借款人的诚信意识不强,导致拒绝还款和恶意拖欠现象严重;此外,还可能因为借款人违规使用资金导致无力偿还,信用风险加剧。

24虚拟平台信息不对称,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中,贷款者和借款者形成委托――关系,委托人的利益要依靠人的行为来实现。在该关系中,借款者掌握了贷款者的基本信息,而贷款者由于不参与借款者的投资管理活动,加之监管成本无法负担,对借款者的信息知之甚少,二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会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借款者在获得资金后,由于贷款者无法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有两种选择的可能性。一种是按照契约规定使用资金,到期还本付息;另一种是投资违约的高风险项目,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投资失败导致亏损,借款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极有可能出现“跑路”现象,导致贷款人的资金有去无回,这就是所谓的道德风险。

在该过程中,贷款者无法完全掌握借款者真实信息,为了获得较高的收益,在借款者信息相同的情况下,大多数人会盲目选择提供高利率的借款者,就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因为信用等级低而导致融资困难的借款人极有可能取粉饰财务状况、掩饰真实信息等手段来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并故意提高借款利率[5]。劣质借款者驱逐优质借款者,大量优质借款者被迫退出平台,导致P2P平台借款人的整体质量下降。

3应对措施

3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立法机构应加强立法力度,加快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在对原有《合同法》以及与金融相关的法律进行改善的基础上,制定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使纠纷处理和业务定位有法可依,投资者的权益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有些P2P网络借贷业务在创新的过程中可能超出了法律的界限,但其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应当明确法律界限,灵活立法,适当赋予网络借贷平台部分业务的合法地位[6]。

32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321法制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

制定合适的监督管理法规,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行业的监管主体、监管机构、监管原则和监管手段,进行行为监管,注重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行为的规范和合法性。过于严格的监管不利于P2P平台的发展和整体创新水平的提高,针对一些高风险业务实施严格审慎监管,对于一般业务可通过行业自律进行监管,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设。与外部监管相比,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范围和空间更大,效果更明显。

322建立行业准入制度

在美国,网络借贷作为证券类理财产品,其准入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P2P网贷平台必须取得由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发的证券经纪交易商牌照方可营业[7],而中国尚无行业准入制度。P2P平台涉及的是与金融相关的业务,为防止进入者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由此可见,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置行业准入标准,适当地提高进入门槛,对相关进入部门的注册资本、管理人员素质、人才队伍、技术条件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提出明确的限制条件,将一部分资金缺乏的申请者排除在外,从而保证进入者的质量。

323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P2P平台应编制完整的财务分析报告,计算与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相关的指标,定期披露财报的相关内容和相关预警信息,明确资本结构、资金使用状况、业务流程及投资者风险,提高行业信贷透明度。借鉴美国的经验,坚持以信息披露为准的监管方法,要求P2P 网贷平台对收益权凭证和对应的借款信息做全面的披露,从监管角度促使美国 P2P 网贷业务走向合法化、透明化[8]。

33完善信用担保机制

单方面的借款人信用担保加之较为宽泛的信息核查不足以确保贷款人资金的安全性,信用担保机制有待完善。P2P网络借贷平台应积极寻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一方面,资金的收取和发放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而不是由P2P网络借贷平台自己进行;另一方面,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担保的模式,将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如果发生逾期或坏账,由担保公司负责向贷款者偿还,担保公司可以是受传统银行担保业务萎缩之困寻求业务转型的公司,也可以是风险承受和控制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

34建立统一的信用评级系统

为了解决P2P网贷平台发展过程中的信息“瓶颈”,首先应加大计算机人才的培养,从整体上提高国民使用计算机的能力。其次,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网络手段提高数据整合水平,结合客户的网络行为和历史交易数据,综合分析平台用户的信息,掌握其信用程度,建立一个统一的平台用户信用信息数据库,从而方便了一套统一的信用评级系统的建立。这样,不仅实现了信息共享,节省了单个平台建立信用评级系统的时间和资金,提高了其专业性,而且贷款者就可以通过有效的信息评估,选择信用良好的借款者,在降低道德风险的同时将劣质借款者逐渐挤出市场。

4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虽然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积极促进作用,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我们应该从法制建设、监管体制建设、信用建设和信息建设四个方面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使P2P网络借贷健康长远发展,以获得良好的经济促进效果。

参考文献:

[1]潘锡泉我国P2P网贷发展中蕴含的风险及监管思路[J].当代经济管理,2015,37(4):49-53

[2]汤梦舒我国P2P网络融资担保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5

[3]钱金叶,杨飞中国 P2P 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前景[J].金融论坛,2012(1):46-51

[4]叶湘榕P2P借贷的模式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3):71-82

[5]谈超,王冀宁,孙本芝P2P 网络借贷平台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研究[J].金融经济学研究,2014,29(5):100-108

[6]杨振能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行为的法律分析与监管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11):25-41

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中小企业;信贷担保;“三位一体”信贷担保体系

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信贷担保体系,是破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关键环节。通过信贷担保体系的国际比较,并结合我国中小企业实际情况,我国目前应构建一个“三位一体”式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体系(见图1),即以法律法规为纽带,将政府、融资机构、中小企业在利益上高度融为一体,并以政府为主导,建立一个以政府监督、政府引导、政府政策性扶植为主体的,银行等融资机构和中小企业利益互相牵制的融资模式,凸显政府强有力行政手段的同时,倡导融资机构和中小企业的互相配合,从“共赢”的角度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形成完整有效的服务体系,并通过此服务体系的配合引导,重塑良好的信用环境,优化我国的融资担保环境,完善我国的信用担保体系,从而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图1所示内容,下面将从中小企业融资“三位一体”信贷担保体系的构建主体,即政府、中小企业和融资机构以及体系的纽带――法律法规等四个方面逐一阐述。

一 “三位一体”信贷担保体系――政府

我国政府在“三位一体”担保体系中的角色定位主要是扶持、引导和监督。

据银监会统计,2008年第一季度各大商业银行贷款额超过2.2万亿元,其中只有约3000亿元贷款落实到中小企业,占全部商业贷款的15%,比去年同期减少300亿元。造成银行等融资机构对中小企业“惜贷”现象的重要原因一个是中小企业自身信用不足,另一个是政府对我国信贷担保体系建设持续扶持力度和方式不足。

政府在中小企业信贷担保体系中所充当的角色除了扶持、引导和监督外,还应成为中小企业信贷担保政策的制定者和管理者、信贷担保基金的筹集者、中小企业担保市场的规范者和担保风险的分担者。如果没有政府的信贷扶持行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则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不易得到相应的政策支持和信用保证,失去融资的机会,这将对中小企业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在构建“三位一体”的担保体系中,政府要提高融资扶持能动性,主动承担起完善信贷担保体系的社会责任。

在政策方面,目前主要任务是完善我国对中小企业的界定标准,以明确政策制定目的和融资担保对象,并确保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严格性和严谨性,减少地方政府对中小企业融资的行政干预。

在机构设置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小企业管理局”,利用专门的中小企业机构来规范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和信用环境,为中小企业争取公平的竞争环境,服务于中小企业这一经济群体。

在资金补贴方面,我国应继续大力发展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组建的专门服务于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但中小企业还需要多元化的信贷担保业务,因此政府在加强政策性担保机构建设的同时,还可以直接选择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作为一个整体融资机构来承担政策性信贷担保业务,降低资金补贴成本,并以此为契机加快发展我国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充分调动各方资金承担担保的积极性,形成多样化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体系格局。

二 “三位一体”信贷担保体系――融资机构

融资机构在“三位一体”担保体系中的角色定位是贯彻执行和协作发展。

“三位一体”担保体系中的融资机构不是单一的担保机构或协作银行等主要出资机构,而是将担保机构和出资方共同融合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融资机构来协作发展。目前我国的融资途径主要有两种:以银行出资为主的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针对我国实际情况,“三位一体”中的融资主要以间接融资为主。

因此,融资机构可大致划分为:政策性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商业性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担保机构和民间信贷等。这种将担保机构和出资机构融合为融资机构的方式,就是要协调双方关系,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合作原则,共同完善信贷担保体系,减少中小企业资金链断流现象,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但协作银行在享受担保机构提供信用的同时,只有少数地方银行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担保机构出现的风险,大部分协作银行不愿意主动承担风险。因此,在协调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的关系中,就可以利用政府的导向、扶持功能,出台相关规范管理细则,根据风险大小分担风险,并推进协作银行小额贷款业务,使协作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增长比例达到全国商业贷款平均增长比例。

我国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有着大企业无法替代的作用,所以作为长效机制目标,我国还应积极探索国家中小企业银行和国家级再担保机构,共同完善我国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体系。

三 “三位一体”信贷担保体系――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在“三位一体”担保体系中的角色定位是积极配合和自我管理与发展。

我国中小企业信贷担保体系的完善,不光要靠政府的扶持和融资机构的支持,更需要中小企业自身的配合和发展。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总体信誉度较低、信用背景相对大型企业不占优势,且经营方式以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主,缺乏技术和品牌效应,市场竞争力不强,容易受外界经济环境影响,导致信用水平参差不齐。因此,我国中小企业要加强信用建设,就要加强质量管理、实施品牌战略,加强科技创新和人员素质,进一步完善企业制度建设和管理创新。根据主营业务及业务相关度,中小企业之间可建立信贷互助协会,加强自我管理的同时实现互助监督。

四 “三位一体”信贷担保体系纽带――法律法规

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6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推动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培育规范的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健全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改进调控方式,完善调控手段;加快投资领域的立法进程;加强投资监管,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四)扩大大型企业集团的投资决策权。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可以按项目单独申报核准,也可编制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规划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中属于《目录》内的项目不再另行申报核准,只须办理备案手续。企业集团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规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

(五)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逐步理顺公共产品价格,通过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涉及国家垄断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统一规划布局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境外投资。

(六)进一步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批准,选择一些收益稳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试点,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在严格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改革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增加企业债券品种。按照市场化原则改进和完善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审批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运用银团贷款、融资租赁、项目融资、财务顾问等多种业务方式,支持项目建设。允许各种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国外贷款。制定相关法规,组织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和信用担保体系,鼓励银行和各类合格担保机构对项目融资的担保方式进行研究创新,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资本实力,推动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机制。规范发展各类投资基金。鼓励和促进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七)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各类企业都应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得投资建设国家禁止发展的项目;应诚信守法,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投资风险约束机制、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制度和重大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一)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投资事权。中央政府投资除本级政权等建设外,主要安排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管理,对咨询评估、招标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

(六)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效益。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试行特许经营,通过业主招标制度,开展公平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以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和改善投资的宏观调控

(一)完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调控全社会的投资活动,保持合理投资规模,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方式。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社会投资进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教育、科技、卫生、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必要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努力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引导社会投资。制定并适时调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建立投资信息制度,及时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建立科学的行业准入制度,规范重点行业的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能耗水耗标准和产品技术、质量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协调投资宏观调控手段。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政府投资规模,保持国家对全社会投资的积极引导和有效调控。灵活运用投资补助、贴息、价格、利率、税收等多种手段,引导社会投资,优化投资的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适时制定和调整信贷政策,引导中长期贷款的总量和投向。严格和规范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社会投资的调控和引导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投资信息、统计工作。加强投资统计工作,改革和完善投资统计制度,进一步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存量和投资的运行态势,并建立各类信息共享机制,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建立投资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加强对宏观经济和投资运行的监测分析。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