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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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文1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隐私权;金融改革

一、金融隐私权概述

(一)对金融隐私权的界定

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权利,随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又产生了隐私的概念,并由法律确认为一种权利[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将隐私权纳入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畴中,是立法的一个亮点,但是法律始终没有对隐私权给予准确的界定。但根据一般的法学理论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金融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它主要是指金融信息的持有者对其所掌握金融信息的控制权,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它与一般意义上隐私权的区别在于金融隐私权的客体是金融信息,其中包括信用信息、财产信息和投资信息等。金融隐私权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当金融信息成为一种有价值的资源时,就应对个人所拥有的金融信息进行保护,免受他人的侵害。

(二)金融隐私权的主体

根据学界对隐私权的通常理解,认为隐私权仅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具体人格权,法人等其他组织是不享有隐私权的。金融隐私权由隐私权发展而来,作为隐私权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应当也只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尽管其具有突出的财产权属性,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利,但仍不能突破隐私权的主体范畴。因此,虽然广义上的金融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其他组织,但作为隐私权的延伸,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应当被限定为自然人,对于法人等其他组织与交易或信用相关的金融信息,如果被银行等金融机构泄露,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寻求保护,而不能凭借金融隐私权寻求保护。

(三)金融隐私权的客体

梁慧星教授认为,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具体来讲,包括合法的隐私、法不调整的隐私、一般违规的隐私和轻微违法的隐私[2]。金融隐私权的客体范围没有这么大,仅指客户个人的金融信息。根据《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的规定,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以下个人信息: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信息、个人账户信息、个人信用信息、个人金融交易信息、衍生信息以及在于个人简历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和交易过程的必要性,金融机构可以合法地掌握这些公民个人金融信息,而一旦这些信息由金融机构泄露,被不法分子掌握,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将可能受到重大损失,这其中既包括人格利益,更与财产性利益息息相关。

(四)金融隐私权的权能

学界通常认为隐私权的权能包括:(1)隐瞒权能,是指权利主体可以对自己掌握的隐私加以隐瞒,不对外人告知。(2)利用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拥有利用、使用自己隐私的权利。(3)救济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有权在自己隐私受到侵犯时,获得救济的权利。(4)处分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拥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隐私的权利[3]。金融隐私权与传统的隐私权有很多不同,有突出的财产权属性,其作为隐私权的下位概念,除了具备以上权能之外,还应当有一项权能被特别保护——知情权能。知情权是普通商品的消费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虽然我国立法并没有贯彻金融消费者的理念,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实践中已引起人们的重视。作为金融消费者,其知情权可以作为隐私权的一项权能得到保护,即金融消费者有权知道自己的哪些个人信息被金融机构知悉,金融机构将会怎样处理这些个人信息,如在业务中如何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平时如何保护这些信息不被无关人员获取等。由于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的优势地位,在与客户的交易过程中常常签订很多格式条款,造成客户对交易相关信息并不完全了解。此时,处于劣势的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能显得尤为重要。

二、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个人私生活自由和人格尊严是理论起点和终极目标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人作为一个个体应当享有哪些不涉的权利,生活中的哪些行为应当是自由和被尊重的。隐私权这个概念正是在人们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背景下被提出的。隐私权在法律层面上被固定下来是有重大意义的,它不仅仅是一项普通的权利,更体现了法律对人格的尊重。每个人作为个体的特殊性就在于,人人都有权利在一定范围内自由的生活,有权利排除他人的干涉和侵犯,每个人都应当尊重他人的这种权利。

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除了由法律确定之外,始终带有很强的道德属性,每个人都知道窥探他人秘密即使不构成犯罪,也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隐私权在很多领域衍生出了其他权利,金融隐私权就是其中之一。窥探他人的个人金融信息依然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个人在金融生活中的自由依然应当得到尊重,个人保护自己金融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的权利依然应当得到保障。因此,自由和尊严是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理论起点,也始终是其追求的终极目标。

(二)财产权是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对其保护更多的是强调精神上的利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尽管隐私权中的财产性利益逐渐增多,但侵犯公民隐私权,主要仍是给他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然而金融隐私权具有强烈的财产权属性,当金融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被侵犯,不仅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还会带来财产方面的损失。

财产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对金融隐私权进行保护正是体现了这一权利。经济交往活动的形式日益复杂,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方式也在不断进步。保护公民财产权不仅包括对实物财产的保护,公民个人金融信息与公民财产息息相关,金融隐私权被侵犯正是因为不法分子也看到了其背后隐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因此,保护金融隐私权应属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一部分。

三、对我国构建金融隐私权制度的设想

(一)在立法中应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地位

与国外不同,我国一直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传统,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虽然法律仍然没有对隐私权的概念作出界定,但这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个进步。具体到隐私权延伸的权利,我国也没有金融隐私权的相关概念。实践中金融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件屡屡发生,立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给法官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多不便。所以,保护金融隐私权的当务之急,是应当在法律中给与其一个正式的定义。

我国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只是将其规定为一项人格权,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也比较晚。上位概念都没有在立法中得到确认,直接在法律中将金融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权利并不现实。因此,首先应在宪法层面对“隐私权”进行原则上的定位,其次在民法等基本法律层面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将隐私权视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确立。在宪法和法律层面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是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更是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依据[4]。

(二)选择适合我国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方式

目前世界各国对金融隐私权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主要基于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行业的特点,分别制定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保护措施,其优点在于保护措施的专业性和针对性,缺点是容易造成不同监管部门之间职责的重叠和空白,尤其是对金融衍生品等创新型金融产品出现监管困难。另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统合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方式不按照行业属性进行区分,对广义上的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进行统合性的监管和保护,其优点是顺应金融混业经营和创新性金融产品发展的现状,是全球金融监管发展的趋势,但是其发展和成熟的前提是金融统合监管模式。无论是美国的分业保护模式还是欧盟的统合监管模式,都充分地体现了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重视,对我国家加强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有很好的参考价值。不同保护方式的选取跟一国或地区的金融发展传统和法律文化传承有着直接的关系,迎合全球金融发展趋势和我国本土现实,尽快制定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才是当务之急。

结合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和法律完善程度,采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统合保护方式的时机不够成熟,比较现实的是采用分业保护方式。首先,整合在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条例中关于金融隐私权的内容;其次,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及相关实施细则中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分别制定金融隐私权保护内容;再次,各金融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机构的自律规章,充分保护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待时机成熟,可以逐步实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统合保护方式,制定《金融隐私权保护法》,明确金融隐私权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规范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在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设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专门机构,完善侵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三)完善相关救济措施

个人金融信息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一旦遭到侵犯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完善相关法律责任,明确金融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救济措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依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忽视民事责任的完善。只有尽快明确金融隐私权民事法律责任,才能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自身利益,激励金融消费者维权的动力和热情。第一,丰富金融消费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除了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一般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结合金融行业的特殊性质,可以引入加重责任、惩罚性赔偿等新兴责任承担方式。第二,在面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时候,明确赋予金融消费者选择救济的权利。金融机构的不当使用行为可以理解为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可理解为对金融隐私权利益的侵犯,须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行为做何解释,即采取何种民事责任进行救济,应赋予金融消费者进行选择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

[2]梁慧星.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J].人民司法,2003(4).

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文2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

关键词:隐私权 立法保护 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文3

关键词:信息时代;隐私权;法律保护

在信息时代,人们在享受着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带来的生产、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在经受着科技的双刃剑带来的社会、伦理道德、法律等方面的不良影响。公民隐私权遭受侵犯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在信息时代,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已经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一、隐私权概述

传统意义上的公民隐私权,是指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笔者认为隐私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个人事务、信息和个人领域可以自己支配,并且排除他人干涉和侵扰的一种具体人格权。隐私权的内容是特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重要的道德规范的隐私可以自主进行支配、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侵扰,并且在受到侵扰损害时请求法律进行保护的一项民事权利。

二、网络隐私权及其侵权特点

(一)网络隐私权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广泛应用,人们工作和生活受到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影响日益增强,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公民隐私权受到了更大的挑战,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不断发生。由于网络隐私权存在于网络,于是赋予了隐私权新的特点,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世界中就其个人信息数据、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享有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的-种人格权。由于我国法律对这种新事物缺乏相关的规定,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的现象非常严重。因此,当今在我国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特点

1.侵权手段便捷化和高科技化

由于互联网自身的便捷性,使得信息时代隐私权侵权方式极其便捷,任何一网的电脑面对的是整个世界,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将一条含有公民隐私的数据在网络上,将其放在网页上可以瞬间完成侵权行为。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公民隐私权侵权手段也越来越高科技化,传统的侵权手段已经逐渐不被采用,侵权者主要采用技术强的新手段。

2.隐私权侵权者隐蔽性强

由于互联网不仅仅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区域,而是遍及世界,范围极其广泛,所以侵权者可以跨地区,匿名跨国传播信息完成侵权行为。隐私信息可以在瞬间被全世界的网名传播,当然也可以瞬间被侵权者删除,所以侵权者很难被查获。

3.隐私权侵权救济非常困难

由于互联网时代侵权者大多具有非常高的互联网应用技术,而且现在高科技手段的运用越来越隐蔽,高手如云。于是被侵权者就不易察觉自己的隐私信息已经被侵权者侵犯,有时即使发现也无能为力。因为首先网络时代的隐私立法没有和时代同步,而且隐私侵权行为又可以跨地区跨国家进行,所以这就需要国际力量的协作配合;其次,很多受害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后,由于技术、地域限制等原因,不易获取犯罪证据;最后,基于高昂的诉讼费用和较长的诉讼时间,受害人通常会选择放弃侵权诉讼。

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宪法》的保护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从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条确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扰,保护了公民的生活隐私权;第40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规定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隐私权的范畴,而《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对隐私权的规定,确认了隐私权是公民的-项基本权利,为其他部门法及司法解释维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借鉴依据。

(二)《民法》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就是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诉因,这-规定,更是力证了《民法通则》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三)《刑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虽没有直接采用隐私权的概念,但其中部分条款包含了对公民隐私权内容的保护。《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吏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83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上条款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处罚。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促进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由以上六条规定可知,我国新《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83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等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体现,这为公民隐私权受到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四)司法解释

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隐私权内容的规定较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就成为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隐私权的司法解释是"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的间接保护方式。《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都为公民隐私权能得到切实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这些规定都是较间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了根本性的变化,解释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这一规定正式将隐私权直接纳入到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此。我国法律将采取直接方式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

四、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建设

1.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指导思想和灵魂,只有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地位,才能在其他法律中改变以往公民隐私权间接保护的模式,在《宪法》中应明确规定隐私权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在《民法》中,应明确规定公民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明确写出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再附属于名誉权而作为-项独立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刑法》中,应增设相应的侵犯公民隐私权尤其是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罪名及刑罚,用最严厉的方式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作出惩处,只有这样才能最有力的打击侵犯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2.制定-部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互联网的普及化、数字化、无纸化、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技术性、高效性等诸多特点使得网络隐私权有其独特的特点,与传统隐私权表现出极大的不同,因此在信息时代对隐私权的保护有必要专门立法。

(二)提高新闻媒体的自律意识和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在对新闻时事进行报道时,既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要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不能公开报道当事人的私人信息,以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

(三)网络服务商的善良管理人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商侵犯公民隐私权表现出三种形式:一是网络服务商直接报道、宣扬公民隐私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商后其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三是明知网民侵犯他人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第一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毋庸置疑;第二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更加常见,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做进一步的细化和区分。第三种情况下法律只能以"善意第三人"的标准来要求网络服务商,因为,让网络服务商做出类似于法官在法律上的准确判断无疑过于严苛。为有利于网络的发展,法律只能要求网络服务商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勤勉尽责,恪尽职守。

(四)加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2年7月19日在北京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5.3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39.9%。网民的数量每年都在增长,广大网民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都应该从自身做起,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

(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通过网络高科技、计算机加密技术、匿名技术等等,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综上所述我们对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既要借鉴立法保护模式、也要借鉴行业自律模式和网络服务商保护模式,另外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也要树立自我防范、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郑淑霞.信息时代公民随私权的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2,(11).

[2]刘鹏,王珂萍.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面临的挑战与应对[J].政法论丛,2008,(6).

[3]解斐斐. 信息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5).

[4]张淑苹,李玉国. 信息时代公民隐私权问题研究[J].管理科学,2012,(2).

[5]马爱彬.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思考[J].大众商务,2010,(2).

[6]孙玉荣.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的隐私权保护[J],法学杂志,2006,(4).

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文4

1、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

(1)个人拥有自主决定控制权。个人信息是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符号,每个人都应该拥有自主决定是否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收集行为,也应获取本人的同意,同时仅将数据用于其所述目的,否则无权收集。用户也应拥有随时查阅修改个人信息的权利。

(2)保证信息真实、完整、安全的原则。①网络上合法收集的数据应保证其真实和完整性,才能保证网络社会的有序,对于时间较长的,应该即使更新。收集者对信息的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被他人非法侵占或传播,或用做其他非法活动。

(3)协调兼顾国家安全原则。②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但也不排除有人借此来从事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利的活动。如果仅仅考虑网络隐私而不对国家安全予以考虑的话会造成对国家的不利。因而,要兼顾二者,找到统一平衡点,实现两方面的和谐发展。

2、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1)多个主体的责任和义务都做相应细致化的具体的法律规定。网络隐私权涉及到的主体不是一个两个,有网民,服务提供商,企业,政府,黑客等。有任何一方不遵守网络秩序,都可能会影响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中国的网络秩序混乱就是因为法律缺失,就算有声明也是表面文章。因而,对各方的法律约束不仅必要而且必须要严格执行。

(2)应增加法律的技术性。中国有很多大师和专家,但各方面都精通的不多。应该多加强法律专家和计算机专家的探讨和交流,使制定出的法律可以真正解决网民的困惑和忧愁。

(3)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模式要有中国特色。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我们不能简单地照抄照办外国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应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同时关注国际上的相应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吸取各国的宝贵立法经验,制定出真正适合中国网络界,同时又与世界接轨的中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律。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模式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在已越来越受到各级部门的重视,相信不久的将来就会有专门的法律来予以规范和约束网络秩序,但笔者还是想以一个毕业生的视角来谈谈自己对中国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的设想。

1、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③

在强调个人空间,强调隐私的今天,隐私权已成为经常光顾我们耳朵的名词。我们对它早已熟悉。但在我国法律中虽然体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从而也就削弱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因而,在新的立法中,体现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步就是在宪法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2、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专门予以立法

仅仅明确隐私权的地位是不够的,只有专门对网络隐私予以单独立法,才能体现出国家对网民个人隐私的充分尊重。其中,应该详细规定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体包括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等;规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尤其义务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种类及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定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各种补救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建立专门处理网络事件的国家专职行政部门

为使网络健康发展并造福人类社会,避免它们对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私生活安全带来的不良影响,目前,许多国家设立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机构,如美国的"电子隐私资讯中心"、香港的"个人隐私资料专员公署"。它们经常对有关网络进行跟踪调查,一旦发现网站没有按规则列出保护个人隐私的声明,没有很好地保护用户隐私,就会对该网站发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倘若网站被警告后仍违反有关规定,便对其进行罚款或惩处。这些机构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4、发挥判例作用④

在我国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但由于 静态、相对滞后的法律无法解决电子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全新的侵犯网络隐私权问题,因而建立一套动态的网络隐私保护体系,即发挥判例的作用,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5、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网络是无国界的, 而各国法律制度和政策也必然有所不同, 这使得对隐私权保护严格的国家担心如果其资料通过网络传递到其它未对隐私权加以保护或仅有宽松标准的国家, 其对隐私权的保护将无法落实。因此, 这些国家可能会对资料的流通采取日益严格的标准, 这样必然会影响到该国甚至整个人类科技、文化的进步。而对隐私权保护宽松的国家, 在面对他国实行严密的保护政策不许信息流通时, 也会对该国的经济产生影响。所以, 如何在两者间求得平衡, 调合互相冲突的立场, 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工作。面对这种情况, 我们应当加强国际间的双边或多边合作,推动在国际间制定公约、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 争取与其它国家达成隐私权保护的共识, 缩小地区间的法律差异。美国与欧盟就网络隐私权问题达成“临时性”协议充分说明了加强国际合作的必要性。我国也应加强与其他各国的网络合作,达成共识,以求更好地作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除了立法模式,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实行行业自律,目前我国行业自律还是空白,业界应由权威性行业组织制定出行业指引, 并培育出相应的中介机构, 依此行业指引对自愿加入的各网站隐私权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价, 作出认证, 再由各网站及网民采取技术手段保护个人隐私。还可以通过某些隐私保护软件来保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网民会被告知此网站正在收集何种信息,由用户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浏览。

总之,我们应各种措施齐头并进,在各个方面对各个主体都予以约束,使网络社会有序地进行各种活动。只有各方都按照规则办事,网民的网络隐私权才能真正得到保护。

结语

现代社会给人很大的压力,生活、工作、情感,种种都好象在迫使人伪善地活着,偶尔放松以下,放下伪善的面具,在自认为安全的网络里想畅所欲言,某一日却发现有人在监视自己。这是我们想要的网络吗?我们还敢畅谈吗?只有真正实现网络安全我们才能真实发表自己的言论,重新作回自己。

参考文献:

[1]王媛媛.网络繁荣时代背后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J].理论学刊第1期,

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文5

(一)在立法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方面,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包含有对公民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等,都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成年人隐私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协调性。我国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多种法律中均有涉及,在多部法律中分别有说明,这些分散的说明包含的内容虽然比较广泛,但内容有较多的重复,且内容简单空洞,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规定的不详细。我国现行法律如《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内容较为模糊不详,造成实际中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难度较大。第三,法律规定的侵权人的责任及惩处措施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不准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但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受到的处罚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或追究过轻,使得许多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二)在司法程序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等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均有明确规定。目前,虽有上述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机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但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律师、证人、辩护人、旁听人等参与者的疏忽或故意,造成司法程序中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的现象较为普遍,使涉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被媒体、网络披露。

(三)在媒体监督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媒体监督方面,新闻舆论监督是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媒体在监督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新闻媒体在行使其监督职责时受我国各种有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约束,同时也受《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从业规范的约束。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广播、电视、报纸特别是网络等媒体的影响越来越大,但由于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及其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一味地强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少数媒体为片面追求新闻效应和自身最大化的利益,在报道过程中故意暴露当事人隐私,刻意描述、大肆渲染案事件的细节以吸引大众眼球。目前,媒体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2]。

二、国外未成年人隐私权在司法保护及媒体监督方面的状况

(一)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欧美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相关立法中都给予了特别保护。如美国的《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和《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发达国家有的建立了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制度,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单独立法或在民法中加以保护,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私权责任,以救济受害人隐私权的损害,这种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最为有利。有的国家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诽谤等侵权行为的范畴进行法律保护,间接保护制度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对泄露他人隐私,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和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这些发达国家还重视发挥司法判例的作用,采用法律规定加判例的有效法律保护体系强化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3]。

(二)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媒体监督

国外的传媒业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有比较规范严格的行为规范,如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等,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或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披露、泄露儿童有关信息的,可构成藐视法庭罪[4]。如德国制定的广播电视与电信媒体中人格尊严保护与少年保护国家合同等。网络信息时代,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资料及网络隐私权保护并进行专门立法。1973年瑞典率先颁布《瑞典数据法》,此后英国出台《数据保护法》,联邦德国颁布《联邦资护法》,日本颁布《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美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儿童在线网络隐私保护法》,法国制定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84年《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流动指南》,欧盟于1995年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及1997年制定《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权保护》[5]。这些对网络媒体的法规内容详细,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国外新闻媒体行业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的完善法规,使得他们的媒体在监督过程中泄漏隐私权的现象较少。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护

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范围;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法,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划分为不同阶段[6],规定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明确侵犯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范围及法律惩处措施,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增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可操作性;通过判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判例制度在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承认,但有类似的案件请示批复制度、案例选编公告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因此是可行的[7]。

(二)完善行业法规,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

加强新闻媒体采编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思想教育,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以法律精神、法治原则及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把握好事件披露的尺度,避免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制定细化、规范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行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不论是受害者、证人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也不得发表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材料等。

(三)健全机制,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督

强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监督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有无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等违法行为,对发生的侵权行为立案调查、实施法律或纪律追究。强化媒体的监督责任,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同时,对出现泄漏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跟踪报道,督促责任追究;主流媒体应监督和制约其他媒体,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新闻,应积极发声引导,遏制事态扩展。建立新闻媒体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联动机制,司法机关和媒体主管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情况,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案事件,应立即启动责任倒查机制,相互监督,一查到底。

(四)强化法律责任,对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从严惩处

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入刑。许多国家将泄漏他人秘密的行为归入侵犯秘密罪[8],我国刑法中也设置了“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泄漏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违法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办案机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也应承担刑法规定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四、结论

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网络隐私 法律 保护

一、隐私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让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在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包括隐私权。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已将其纳为人格权的一种,成为现今社会中每个人都无条件享有的权利。

而作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网络在打破了阻碍人类发展的时间以及空间的界限,给人类的交往带来便利的同时,使得束缚人类交流的时间、空间因素的影响逐渐减小,传统隐私权所赖以存在的屏障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正如美国学者A.斯皮内洛所言“我们已经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在这种情况下,网络隐私权的说法应运而生。

“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有异曲同工之处,指的是“自然人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基本涵盖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包括内涵与外延,本文即以此展开阐述。

二、国外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方法辨析

从世界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度来看,占主导地位的分别为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模式。下面笔者将对于这两种模式的概念,特点,利弊分而述之。

(一)行业自律模式

网络中的“行业自律”指的是由网络业者(从事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产品的主体)制定的与之相关的标准规范,用来表明它们在网络隐私上的立场、态度和具体的保护措施,通过这些行为规范或标准来约束网络业者的行为,从而实现对网络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

这种模式最大优势为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其次,它避免了传统法律过于僵化,只具有稳定性而缺乏自由裁量空间的弊病,更加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制定出高于法律规范的保护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和网络发展服务。

但由其特性所限,也导致此种模式缺乏有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即无国家强制力作为基本的支撑手段,其公信力以及公示力都较法律大打折扣;另外,行业自律仅仅局限那些加入了该计划的团体或个人,而对没有加入此种计划的团体或个人来说,无任何约束和规范作用,因此,其实施范围又较法律规制要小很多;另外,行业自律模式成立的前提在于假设网络隐私权保护所追求的所有价值,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然而,这却忽视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意义。

(二)法律规制模式

较之网络自律模式,法律规制模式更注重于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这种模式通过法律手段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给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传输和使用从立法、执法、守法到监督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业规范,从而有效地遏制数据库的使用者越权存取个人隐私数据的违法行为,为信息过渡提供良好的环境,在信息管理中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治的根本要求。

当然,法律规制模式也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众所周知,社会是不断发展与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是必然的。因此法律界有一句名言“法律从制定之日起就已经过时”,而这与网络发展的一日千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次,法律具有极强的僵化性,采用高标准法律规范,虽然可以达到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这种做法增加了以网络服务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可能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故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这两种保护模式,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二者的优点吸收为我国所用,营造一个完善的法律保护环境。

三、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以及对我国保护模式的构想

随着近些年来,我国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相对于我国网络应用的飞速发展,侵权事件频繁发生,没有形成有规模的行业自律组织,立法也严重滞后,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时间里,网络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中,例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整个计算机行业的管理,是粗线条的笼统概括式规定,并没有特别针对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只是规定了“不得”怎么样,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度,一旦发生网络隐私侵权,其隐私权内容范畴的界定,以及规则原则,侵权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要做到全面保护网络隐私权,仅仅做到这些还远远不够,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应做到如下几点:

(一)制定除《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正如上述中所提到的,这部法律中正式确认了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并且涉及到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规范。但是,只有这一步规范性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在出台原则性的基本法律之后,相应的法规规章也应该相继出台来具体规范我国网络现状。

(二)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推进技术保护措施在网络中的应用

由前文可知,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的模式对隐私权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前者在于保护网络隐私权,增加人们从事电子商务的信心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持续发展;后者注重保护个人隐私、遏制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本文建议采用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的模式,推进技术保护在网络使用者中的应用。

第一,起草统一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敏感领域实施专门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