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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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

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范文1

一、“逃逸”应包含“逃避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双重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为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与驾驶人的先前行为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因此驾驶人要对受伤人员负责,属车辆驾驶人法定抢救义务。该条款可以概括为救助义务和自觉接受法律处理(或制裁)的义务两个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历次修改过程中,对该条款都没有做任何变动,毫无争议。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使得司法实践产生更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太过片面,没有关照到交通肇事的实际情况。尽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客观上也逃避了救助义务,逃逸应包含“逃避救助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双重含义。根据《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所逃避的不仅是法律追究,更重要的是逃避了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

二、“逃避救助义务”包含“积极逃逸”和“消极逃逸”

“逃避救助义务”包含了两个量刑层次,即“积极逃逸”和“消极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有人受伤,行为人就因其肇事行为而产生了救助伤员的法定义务。在刑法所保护的众多法益中,生命健康权显然是最重要的法益之一。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避救助义务,就可能使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遭受严重威胁,例如被害人可能因没有及时获得救助而死亡或残疾。

“积极逃逸”将伤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这种情况下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严重残疾,属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间接故意),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消极逃逸”是指仅仅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还有获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这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在学理上称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逃避法律追究”的法益侵害性低于“逃避救助义务”

“逃逸”规则欲保护的核心法益应当是生命健康权,首先应确保交通事故中伤者的生命、健康等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次是公共交通中其他不特定人的法益。由于道路交通处于一个开放的空间,为防止损害的扩大,肇事者必须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防止因没有保护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识而发生新的交通事故,使公共安全受到损害。

一般情况下,逃避法律追究的同时也逃避了救助义务。但实践中也有少数履行了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之后,单纯“逃避法律追究”的案例,例如行为人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跑的或者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行为人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逃跑。从法益的角度看,“逃避救助义务”侵害的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逃避法律追究”主要侵害的是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制度所保护的司法资源。单纯“逃避法律追究”显然比“逃避救助义务”的法益侵害性要小一些,情节显然比“逃避救助义务”轻微一些。因此,单纯“逃避法律追究”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到七年有期徒刑。

四、逃逸后是否能成立自首

“逃逸”本身已经包含“逃避法律追究”的含义,表面上看,似乎和自首的规定存在矛盾。但仔细分析,交通肇事逃逸后仍然可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能够成立自首。

但根据“逃逸”包含“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义务”双重含义,逃逸后自首的认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在未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逃逸,逃逸后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在认定自首时应从严掌握,原则上不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是在履行了救助义务之后或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况下逃逸的,在逃逸后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一般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范文2

交通肇事罪属于行政犯或法定犯,即须先存在交通肇事的行政违法,才能再进一步确定此种行为是否存着追究犯罪的可能。交通肇事罪双重违法的特点,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严格区分两部法律在法律术语、责任内涵上的不同意义,从而正确认定刑事责任。

一、逃逸的类型

逃逸,从汉语语义上讲有逃跑之意。交通事故中的逃逸,是指行为人(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车辆驾驶人之间或车辆驾驶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混合过错而发生,具有偶然性、复杂性,交通事故并非带来责任追究,因而,逃逸的情况也比较复杂。实践中有因驾驶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驾驶人欲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也有因相对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驾驶人由于怕麻烦而逃逸的;还有因双方混合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驾驶人因惧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逸的,等等。为了准确理解交通肇事中的逃逸,有必要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一)法律性质角度的分类

从法律规定看,可以将逃逸分为行政法上的逃逸和刑法上的逃逸。所谓行政法上的逃逸,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追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逃逸。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共有三处涉及逃逸。其中,第71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99条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为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101条规定,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除第71条外,行为人如果实施了其他两个条文规定的逃逸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2004年4月30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此处规定的逃逸,尽管要求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其责任内容仍然应当理解为行政责任。

行政管理的价值,既要考虑安全,同时也要考虑效率,而且往往是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因此,为了交通管理的效率,当一个交通事故发生后,法律赋予与交通事故相关的驾驶人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救助伤员等义务,就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合理性。因为,行为人的逃逸,不仅使损失扩大或者使伤员因得不到救助而病情加重、甚至死亡,而且使交通管理部门难以判断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交通纠纷解决的困难,尤其是作为受害人一方的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从而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不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因此,对于逃逸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给予行政处罚。

所谓刑法上的逃逸,即刑法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逃逸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状后,同时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外,《解释》第2条第2款还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加以规定,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定罪量刑角度的分类

从定罪量刑的角度看,刑法上的逃逸,包括定罪情节的逃逸和量刑情节的逃逸两种情况。前者指《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后者指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三)逃逸内容角度的分类

从行为人逃逸的内容看,有(1)单纯逃逸,即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而离开现场的行为;(2)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负有事故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3)逃避救助义务的逃逸,即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被害人处于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而逃离的行为;(4)制造新的具体危险的逃逸,即在已经造成事故的情况下,不履行停车、报警等义务,而是继续驾车逃跑从而造成新的交通事故的行为。

二、逃逸的性质及认定

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范文3

刑法论文5400字(一):肇事逃逸案件多重侵害致死的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多重侵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归属问题,理论界争议聚讼,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标准各异。司法裁判逻辑的混乱与此类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含混存在密切关系。要化解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乱局,应回归刑法因果关系的体系定位与实践功能,厘清刑法因果关系的演变脉络与发展趋势,围绕刑法因果关系在刑事归责体系中的功能定位,结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目的,运用归因与归责相融的双层次分析框架,建构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

关键词:肇事逃逸多重侵害致死不作为刑法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一直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交通肇事逃逸情境下发生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因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明而常陷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困境。司法实践在评判相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裁判标准不一,裁量结果各异,严重影响了个案的裁判公正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司法实践乱局源于实务人员对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不清,混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应然认知与实然功能,未能立通肇事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归责立场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制目的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化建构。有必要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案例,回到刑法因果关系的本源,明晰刑法因果关系的功能定位,围绕“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逻辑,理清交通肇事逃逸致多重侵害致死情形下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是归因与归责的融合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实践性与价值性融合的概念,涵括了存在论层面的事实认定与规范层面的归责评判。虽先后经历了诸多学说演绎,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依然未有定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判例颇不统一,世界各国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上也不尽一致,我国理论界中过于哲学化的必然与偶然传统因果关系划分也开始受到挑战,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开启了“归因”与“归责”相对区分的新趋势,客观归责理论也开始步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领域。[1]国内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演变说明了围绕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一切理论均为服务刑事归责而建构和发展,刑事归责的复杂化导致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样化。随着刑事归责理论的不断演变,刑法因果关系也经历了功能性变迁,从以限制刑事归责为初衷向为刑事归责的合理性背书转向。实质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意在弄清行为与结果之间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联,而是为了解决实际归责问题。[2]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任何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建构与判断,均需结合具体的归责目的和归责逻辑而展开。

刑法因果关系围绕刑事归责而建构,服务不同情境下的刑事归责需要,其理论体系与实践功能,也必然伴随刑事归责的发展而演变,服务不断复杂化的刑事归责实践。理论界早期建构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的教义学目的在于限制归责,而非扩张刑事归责,但随着刑事归责理论和实践模式的复杂化,刑法因果关系也日趋复杂多样,以适应不同情境下的归责背书需要。随着刑事责任的功能化转向,不作为犯成为了颇受争议的实践归责难题。该领域的刑法因果关系建构也成为了一个新的话题。既然刑法因果关系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那么在无明显的客观作为的情况下,如何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如何跨越事实基础缺乏的问题,要解决这些疑问还需回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功能定位。从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传统性功能定位中走出来,以规范背后的目的之魂为指引建构归责层面的因果逻辑,在经验判断和事实认知的基础上建构符合归责需要的规范性因果关系。实际上法律在追溯事件原因时所探寻的事实,是基于实用考虑所构想的事实,是相对于法律目的而言的事实。[3]在解释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时,我们则需立足刑法条文的规制目的规范性地建构起不作为的“事实原因”以及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进程也充分体现了从“存在论”向“规范论”的规范化建构之路。为阐释不作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界先后形成了他行为说、先行行为说、他因利用说、干涉说、准因果关系说等理论,但均被认为缺乏妥当性。而后演变为抛开具体的自然或物理的因果关系,从规范意义的角度建构不作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4]可见随着刑事归责实践需要的演变,以关系论为基础的刑法因果关系,逐渐为一种着眼于规范目的的归责原理所取代,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评价重点从结果发生的方式转移到了是否处于规范所禁止的危险范围[5]。

理论建构的目的与实践功能是一切理论创新的源泉,对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也应围绕着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的实践功能演变进行思考。从终极意义上而言,刑法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为了阐释个案中刑事归責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建构,我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探讨,其目的在于让因果关系理论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的归责需要,解决具体情境中刑法因果关系评判的恰当性,不是为了从事实层面理清特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彼此影响的因果关联,而是为将结果归属于谁提供正当理由与分析框架。这就意味着无论是理论界基于不同学说立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完善与开拓,还是司法实务中基于不同的实践归责需要和具体案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创造性应用,都是为了让个案的归责更具合理性,更加符合民众的常识常情常理。理论发展演变与实践应用证明刑法因果关系是集实践经验与价值判断于一体的规范性概念,不是悬而未决的哲学思辨,而是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分析工具,既限制刑事归责的实践滥用,也为归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背书。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演变看,刑法因果关系已然是归因与归责的融合,司法实践对归因的寻找,目的在于归责。在具体评判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时,需结合规范的规制目的与特定情境下事实因果关系探究的实践可行性,全面衡量不同刑法因果关系假设情境下刑事归责的可接受性,合理地建构符合归责需要的刑法因果关系逻辑。

二、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刑事归责基础与标准下,司法定量的客观归责意味浓厚,司法解释将入罪评价具体化和情境化,肇事逃逸行为在入罪评价和刑罚裁量中均有所涉及。而刑法因果关系归属则相对复杂,刑法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兼具经验事实认定与规范逻辑评价,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或规范建构。司法解释虽明确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内涵和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归属原则,但要将这一规范内涵的规整范围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融合,则需结合社会事实经验,充分考量逃逸规范的规制目的与实践规制价值,更多地从规范的社会功能层面考察逃逸行为(不作为行为)与死亡结果归属之间的关联。然而部分理论界人士和司法实务人员对肇事逃逸情形适用中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依然停留于事实的层面,司法裁判纠结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成因不明,而否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上,有论者就主张:“逃逸”和“致人死亡”之间应有因果关系,若无证据证明死亡结果是逃逸行为所造成或介入了其他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不能以逃逸致人死亡规制行为人。[6]更有论者将事实因果关系的要求阐释得更为明确,其主张: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7]上述观点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境下刑法因果关系的评判偏重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思考,未结合“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内涵与规制目的去阐释此种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也存在偏差,部分司法实务人员忽视规范的规制目的,而纠结于具体的事实因果关系。建构具体个案的裁判规范时僵硬地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未能深入探究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规制目的与规整范围,对肇事逃逸情境下多重侵害致死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简单采取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归责思路,导致“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实践虚置。比如,在冯某肇事逃逸所致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认定冯某的行为系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审理该案的区法院在裁判逻辑论证中先从宏观上肯定行为人的肇事及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但又从具体的事实层面认为行为人的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性关系不具有唯一性,进而否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8]这种事实认定存疑采取有利被告解读的处理思路实际是典型的司法妥协,未能结合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践功能和逃逸规范的规制目的判断具体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再如,河南登封市法院审理申某某、万某某两次肇事逃逸的案件时,就从因果行为论的视角理解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再次碾压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9]法院论证裁判理由时将被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救助的事实可能性作为评判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础,而忽视了因得不到及时救助的规范内涵。以上案例凸显了司法实践在处理多重侵害案件时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将被害人死亡的时间节点拟定为行为人逃逸之前,显然系典型的因果关系假定思路,缺乏规范层面的归责思考。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裁判从保障行为人权益的角度而言是无可厚非的,但从准确适用法律打击肇事逃逸行为,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而言,却是存在问题的。这种妥协式司法裁判不当限缩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规整范围,大大限缩了具体个案归责中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的范围,导致立法规制的实践虚置,实际上是以司法保守之刀阉割了立法规制的适用范围。

三、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

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对其认定应围绕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建构。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质上是一个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刑法中的“不作为”实际上是为特定情境下的刑事归责需要而建构起的规范性概念,没有可实证研究分析的具体内容,本身就是法律价值判断的产物。刑法因果关系的传统分析模式则建立于实证的因果行为基础上,即使是当前因果关系的“归因”与“归责”的二元判断也是建立于事实因果关系之上。因而对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若以不作为本身为建构前提,其刑法因果关系论证则存在无行为的原因解读悖论,无法按照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分析框架推进,只能从不作为犯的刑法规范目的出发,围绕规范的立法规制目的去建构规范规制领域内的不作为行为与相关结果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只有回到规范的保护目的论证不作为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与危险性,才能解决不作为结果归属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无论是对不作为行为的“作为性建构”,还是不作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评价均建构在规范性的认知基础上,而这一系列的规范基础源于具体情境依存的规制环境。刑事归责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确定的原因与结果关系,而是为了让结果的归属合理正当。不作为犯罪案件中,司法实务人员建构个案的刑法因果关系时不应试图准确探寻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何种程度的因果关联,而应努力尝试给结果归属的可接受性做论证,其对类案或具体个案中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完全是基于实践规制需要的一种后果性考察,是为了将结果归属于特定的行为主体。

肇事逃逸本身就是在特定目的主导下的积极性作为,其既有内在的目的性,也有外在的行为性,对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应立足于不作为犯的领域去建构。结果归属合理性论证中要解释具体情境下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需结合规范的保护目的与不作为的行为性进行双重考察,理清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双重规制目的——保障法律追究与救助被害人,明确以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为基础的社会风险负担。这就决定司法实践对肇事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不能离开先前的肇事行为单独进行评判。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在特定社会角色下的事实性作为,若离开先前的肇事行为评判这一逃逸行为,将最终的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则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转化为具体的裁判规范时,既要考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制逻辑与目的,也要考察具体情境下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适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制情形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就可认定为符合该客观处罚条件的规定。[10]此种理论阐释也有着地方化的实践裁判规范的印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的《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致死的情形”。因而在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则应立足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重点探究行为人肇事逃逸行为对刑事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在建构“肇事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以明确的规范评判标准取代模糊的经验性认知标准,更多地进行归责合理性的后果主义考察,重点分析行为人的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升高了被害人被再次侵害的现实风险,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受到及时救助的权益,而非纠结于具体的事实认定中的直接因果关系不明。要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经验认知与价值决断结合起来,不能一味地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践功能在于限制刑事归责,而应注重刑法因果关系为刑事归责合法性与合理性背书这一隐性功能的发挥。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毒驾在刑法中的相关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我们出行已经离不开公共交通工具,车辆是属于交通工具当中非常重要的一种。车辆在众多的法律法规当中都有体现,例如说《道路安全法》、《刑法》,但是,在我们现行法律当中还存在于一个极大的隐患,比如说,酒后驾驶,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当中,已经将其正式的纳入到了刑法的惩罚范围之内,而吸毒驾驶依旧成为我们现在司法实践当中的一大难题。以下针对相关的内容进行阐述。

关键词:毒驾;刑法;立法问题

根据2018年《中国形势报告》显示,2018年中国吸毒人数占全国总人口的0.81%首次出现下降,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有在册登记240.4万名吸毒人员,而中国实际存在的吸毒的人数更多,估计超过1000万,这样庞大吸毒群体中,这其中当然也存在着许多人驾驶机动车,这为毒驾埋下隐患,尽管刑法要保持谦抑性,但毒驾行为所存在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用刑法加以严厉的规制。

一、国外关于毒驾的规定

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很早就通过立法对毒驾行为出台了相关规定,根据毒驾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国家对毒驾做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美国法律将“吸毒后驾驶”规定在了“醉驾”的情形中,只要驾驶人存在“毒驾”的行为,不管其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都要先行羁押,随后交由刑事法庭来处理,进而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德国“刑法”在有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与铁路、水道安全以及空中交通安全的罪名中对毒驾做出了规定。这些罪名虽然在处罚上有些不同,但相同点是,只要行为人有毒驾的行为,就会受到刑法的严厉处罚,这是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在法国,毒驾是以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或者是非故意伤害生命罪来论处的,如果行为人毒驾被发现,就会被立即判以罚款与监禁,也是不考虑危害后果的有无。通过以上三个国家关于毒驾的法律规定,可以找到一个共同点:毒驾都是被列为行为犯加以规制。这为我国将毒驾以结果犯规制转变为更严重的行为犯规制指明了方向。

二、“毒驾”入刑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毒驾行为有比较多的规定,但都比较宽泛,且处罚标准不一,彼此之间缺乏相互联系,具体来讲,我国对于毒驾的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处罚程度较轻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二条作出规定,如果行为人吸食或者注射,就会被处以两千元罚款和十至十五日拘留,情节较轻的也要处五百元罚款或五日拘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服用国家禁止服用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吸食和注射的行为人三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此外,对于吸食、注射驾驶机动车被发现的,还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此类规定都只是对毒驾者申请驾驶证进行限制,或者只是处以轻微的罚款,严重的也只是处以半个月的拘留,难以形成与毒驾的危害性相适应的处罚,并且处罚标准也并不一致;第二类是《刑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对毒驾的规制体现在两个地方。第一个地方是将毒驾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个地方是将毒驾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属于结果犯,目前《刑法》中尚无将毒驾作为行为犯处罚的规定,因此无法凸显出毒驾的社会危害性。

三、从犯罪构成分析“毒驾”入刑合理性

(一)入刑合理性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我们认为毒驾行为人的主观上应是故意,且至少是间接故意。《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以后驾驶机动车辆,我们从中也能印证毒驾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至少是间接故意。一般来说,毒驾行为人对吸毒的不良作用是有认识的,行为人明知道吸毒后的毒副作用仍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或者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吸食的足以说明其至少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毒驾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不管也足以见其主观心理态度至少为间接故意。

其次,从犯罪的客觀方面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描述属于兜底条款,就是穷尽了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如果要对毒驾这种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处罚的话,只能将其归入“其他危险方法”中的一种。由于使用了这样的兜底性条款,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而且法律对实施了毒驾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进行严惩,但是毒驾与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显然小了很多。因此,仅用严重的危害后果,就将主观恶性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处以相同的刑罚,这是不合理的。

综上,毒驾行为主观上至少属于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其主观上为过失,所以毒驾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方面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毒驾行为时,仍存在着不确定性,主要依赖于法官的的判断而并不具有针对性。所以,毒驾行为本身不应该按照上述“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直接进行定罪量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是结果犯,而我们认为毒驾行为可能造成公众个体的财产或生命、健康权利伤害或者公共安全设施和社会经济重大损失的风险,而且这种危害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因此仅采用结果犯理论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并不能有效预防这种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进而造成对“毒驾”这种行为的放纵,以危险驾驶罪对毒驾行为进行规制更为合理。

(二)毒驾与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行为犯,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已经部分或全部丧失驾驶能力,对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在驾驶前是明知的,即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所以是故意犯罪。

吸毒者明知吸毒会损害其身体机能,却继续进行驾驶行为,这表明其主观恶性大,是出于故意的心态。行为人吸食后,往往产生幻觉或被麻醉,导致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这种状态与醉酒状态相似,吸毒驾驶行为对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列入结果犯的范畴。综上,“毒驾”与“酒驾”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刑法不仅惩处法益已经遭到侵害的结果犯,也规制行为犯,当危险行为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陷入危险时,就可以将其犯罪化。吸毒驾驶与酒后驾驶行为显然都属于这种情况,而酒驾已经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纳入作为行为犯的危险驾驶罪中,毒驾行为也应将其作为行为犯进行规制。由于时代的演迁,对法益的认识往往会有很大的变化,在过去,没有必要通过刑法来保护某些利益。随着人们对保护要求的提高,需要进行相应的新的刑事立法,比如以往我们没有意识到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要性,但是现在环境资源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我们之前轻视了“毒驾”带来的社会危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检测到驾驶员在吸毒后驾驶车辆,仅以治安管理法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追究其交通肇事罪,事实证明这不足以遏制毒驾行为继续蔓延,满足了刑法第二性的原则,将法益保护前移,把“毒驾”归于行为犯,对“毒驾”导致的不能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更加全面的打击。

刑法对毒驾的规定并不完善而且缺乏系统性,存在着不足,所以在刑法中对毒驾的规定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为此,课题小组建议,参考“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提高毒驾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刑,再结合吸毒量的多少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并结合当事人意志及其它情节,将毒驾的刑事责任进一步细化。

四、毒驾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首先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

我国现行刑法对毒驾涉及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名的成立都需要以一定的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显然与毒驾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一致,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规定,但还是没有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毒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驾行为行为侵犯了同样犯罪客体,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把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符合毒驾的特征。

(二)提高毒驾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刑

毒驾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即使毒驾行为被纳入危险驾驶罪,但毒驾的主刑只有一种拘役,显然与毒驾的严重程度不适应,对此应加入有期徒刑这一主刑种,从而形成完善了惩罚体制、也能相对增加了惩罚力度。

(三)如果我们只是设置比较单一的主刑与附加刑很难表现刑罚的灵活性,应当结合吸毒量的多少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并结合当事人意志及其它情节,将毒驾的刑事责任进一步细化才能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如果行为人的毒驾也行也符合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这时成立吸收犯,应根据毒驾行为的具体情况来对行为人判处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对毒驾的规制不仅仅要从立法上进行规制,执法与司法中对毒驾的预防与控制也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1)执法方面:基本上主要集中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毒驾检测的技术性问题,如检测技术范围与检测成本、了解尿液检测和唾液检测的不足、改善准确性较强的血液检查却因操作难度大很难实施的问题,因此应该推进先进检测技术的研发,积极创新快速检验技术,现阶段应该大力推进先进检验技术的发展,让更多新型快速检验技术能够在全国得到推广。

(2)司法方面: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缓刑或者仅判处1个月、2个月拘役,導致醉驾行为人违法成本过低,法律威慑力明显不足。法官应对毒驾现有的法律法规作合理的解释,做出与毒驾行为相符合的刑罚,有效的实现立法目的。

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范文4

内容提要: 在结果加重犯、结合犯,以及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难以预测的特殊犯罪中,要认定行为人究竟具备故意还是过失的罪过,可能比较困难。对此,刑法学界先后提出了复合罪过说、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等解决方法。但是,这些理论是否合理,还值得推敲。本文提出的新方法是:先从“事实上”确定这些特殊犯罪中的行为人究竟有多少个罪过;然后从“规范”意义上确定在这些罪过中,哪一个是次要罪过,哪一个是主要罪过,最终确定的这个主要罪过就是这些特殊犯罪的罪过形式。“主要罪过说”的提出,有助于解决刑法学上一直存在的罪过难题。

一、问题之所在

罪过,是行为人支配其行为方式、针对行为对象以及保护法益进行活动的内在意思,即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支配意思。在司法实务中,认定绝大多数犯罪时,如果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明确,要确定其罪过类型,并不会有太多困难。但是,在少数极其特殊的犯罪中,要认定行为人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可能难以准确判断。另外,我们对于故意、过失的认识,一直以来,或许都有不正确的地方。一定的行为能否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判断标准,主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和意欲,这或许并不全面。我们习惯于根据行为人对于结果发生的态度作为认定故意、过失的标准。抽象地看,这样做并不会有太大的问题。但如果将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完全立足于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上,刑法关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故意的解释,都会多少遇到一些障碍;对于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也会陷入困境。应该承认,在很多犯罪中,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完全能够掌控的。所以,对于犯罪故意的“知”(认识因素)和“欲”(意志因素)中的“欲”部分,不应当完全限定在对于结果的发生这个问题上。对于罪过的讨论,可能还存在更为复杂的问题,需要开辟新的路径。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在丢失枪支不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交通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滥用职权罪等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属于有意为之,但对于结果的出现难以预测的场合,以及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等从形式上看行为人有多个罪过的场合,如何确定行为人的罪过问题。我的主要观点是:需要站在客观立场解释刑法的规定,首先从“事实上”确定这些特殊犯罪中的行为人究竟有多少个罪过;然后从“规范的意义上”确定在这些罪过中哪一个是“次要罪过”,哪一个是“主要罪过”。最终确定的这个“主要罪过”就是这些特殊犯罪的罪过形式。

我所主张的“主要罪过说”,不是多数中国刑法学者以前所提出的复合罪过说的翻版。复合罪过说会得出某一特定犯罪的罪过中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不确定”结论。由于刑法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复合罪过说必然与刑法学上一个罪名只有一种罪过、故意和过失必须严格区分,以便确定是否能够给予刑罚处罚的基本立场相背离。主要罪过说强调的是:对于很多特殊的犯罪,虽然从现象和事实上看,行为人故意和过失的心态交织,但是,从规范的和解释论的意义上看,我们只能得出在行为人的这些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中,故意罪过或者过失罪过是主要的,定罪时只能根据主要罪过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所以,主要罪过说坚持了一个犯罪只有一种罪过的观点,能够对个别特殊犯罪的罪过得出惟一性结论;只不过“主要罪过说”意在强调思维的过程性,主张必须根据主要罪过确定某一特定犯罪的罪过形式。

本文首先从某些具体罪名出发,讨论“主要罪过说”的基本主张,然后,分析具有代表性的结果加重犯问题与主要罪过说的关系,最后,对与主要罪过说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本文的研究,主要不在于提供一种没有争议的结论,而是在于提出问题,提供一种思考问题的方法。

二、主要罪过说的立论:从滥用职权罪谈起

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及玩忽职守罪等都与古代的结果责任迥然有别,因此,必须对其做出符合现代责任主义的解释。但是,如何解释这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但对于结果的出现可能难以预料的特殊犯罪的罪过形式,不能不说是理论上的一个难题。下面,主要以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作为分析模本进行讨论。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为结果犯,只能由过失构成;第二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既存在间接故意,也存在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上述观点孰是孰非,还需要辨析。

少数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其主要理由是:1. 故意是对结果的发生有认识,然后,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对于结果的发生则不存在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刑法总则》对故意与过失的规定充分表明,立法是以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划分罪过形式的。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内容也应以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与意志来认定。2. 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是指《刑法》第397条明确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行为人对于这种结果,只能是过失。3. 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与刑法规定的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一致,而且刑法将滥用职权罪和明显属于过失的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说明立法者认同滥用职权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主张。《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用职权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放任重大损失发生,法律只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7年,显然不妥。①

但过失说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1. 没有考虑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别问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的真正区别,并不在于犯罪客观方面,而在于罪过形式上,如果认为滥用职权罪也是过失犯罪,那么要区别这两罪就变得较为困难;2. 没有考虑“滥用”一词通常的含义,滥用必须理解为明知是错误行使、任意使用权力,仍然有意为之,将其解释为过失实在有些牵强;3. 没有结合《刑法》第397条第2款衔接问题。根据该款的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确定为故意,并且最高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当;4. 没有考虑法条竞合的相关问题。《刑法》第397条与《刑法分则》第九章的其他条款之间是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而《刑法》第399条、第400条等条文规定的是特殊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其明显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那么,作为一般罪名的滥用职权罪当然也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

有的学者主张滥用职权罪主观上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大致理由是:1.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不包括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滥用职权的场合,很难判断行为人希望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的发生。2. 我国《刑法》对罪过的区分采用结果标准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是故意,对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则有可能是过失,所以可以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也可以认为是过失。3. 《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规定的构成条件、处罚标准完全一致,两罪主观罪过应当相同。玩忽职守兼有玩弄职权,对职责事项疏忽之意,因此,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可以由间接故意或过失构成。同样,滥用职权罪也是既可由过失,又可由间接故意构成[1]。

有些学者针对滥用职权罪及现行刑法中类似犯罪的罪过问题,提出了复合罪过理论[2]。所谓复合罪过理论,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具体犯罪,其主观心态既可以由故意,又可以由过失构成,由于二者之间难以区分,因而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区别于故意过失的罪过形式进行研究的理论。

但是,关于滥用职权罪的间接故意或者过失论,以及复合罪过的观点,都存在不少问题:1. 故意和过失在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上都有着根本的不同,将两种性质不同的罪过统合于复合罪过这样的概念之下,明显不合理。2. 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对于故意犯罪并无这种限制,这说明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关于滥用职权罪的间接故意或者过失论,以及复合罪过的观点会破坏这些通行的刑法理念。3. 对于绝大多数犯罪而言,认定为故意比认定为过失所受到的处罚明显要重,复合罪过之类的说法可能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多数学者主张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在故意说内部,又分为“结果故意说”和“行为故意说”两种观点:“结果故意说”认为,滥用职权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3]。“结果故意说”是通说,它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结果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行为故意说”主张,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4]。与此大致类似的观点是:滥用职权是以明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滥用职权,或者明知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实施职务行为,这种滥用职权行为显然是故意实施的,所以,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5]。“行为故意说”虽然从表面上看也是将行为对结果的态度作为判断故意的标准,但是其认为滥用职权罪所造成的结果并不是《刑法》第397条所明确列举的结果,而是行为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这样实际上是将立法上确定的相对明确的犯罪结果“空虚化”,用较为抽象的法益概念取代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刑法学一直以来所坚持的根据行为人对于结果的态度认定故意的标准,其实质是认为在滥用职权行为是有意为之的场合,就可以成立犯罪故意,所以,我将其概括为滥用职权罪故意说中的“行为故意说”。

我认为,要严格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就应当承认,对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结果犯,都需要行为人认识该结果。某一行为导致了行为人实现完全不可能认识的结果,就只能视作意外事件,行为人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对其不能加以归责。为了在滥用职权罪问题上正确贯彻责任主义,可以考虑提出“主要罪过”理论来解决类似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问题。

根据我的考虑,对于滥用职权罪,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于任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行为是故意的,对于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行为,危害结果是滥用职权必然产生的伴随结果,与滥用职权行为相关联的罪过属于“次要罪过”,过失的心态具有从属性。也就是说,在对行为人的罪过进行具体的、最终的评价时,将有意滥用职权评价为基础罪过、主要罪过,将对结果发生的心态评价为过失。由于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发生特定结果的危险,滥用职权的意思实际支配了结果的发生,可将滥用职权罪总体上定性为故意犯罪。

换言之,行为人故意犯罪,但只是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的,由于故意属于多个罪过中“主要罪过”,该犯罪总体上就可以被认为是故意犯罪。根据主要罪过理论确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不是对复合罪过的承认,因为复合罪过认为在故意、过失之外存在着一个既包含故意,又包含过失的“第三种罪过形式”。而根据“主要罪过”确定某些特殊犯罪的主观方面,最终只能得出行为人构成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的惟一结论。

根据我前面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解释,可以对丢失枪支不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具有特殊性的罪过进行分析。丢失枪支不报罪中,行为人对于枪支已经因为各种原因被骗、被盗或被抢有所认识,对不报告有故意;同时,作为从事公务、持有配备枪支的人员对于他人捡到丢失的枪支以后,可能用于非法用途,应当具有所认识,所以,可以结合刑事推定的理论认定行为人对结果发生存在过失。② 在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看待预见后果和控制后果的关系。犯罪结果是否是意志因素控制的对象,长期以来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的理论认为,行为人的意志只能作用于自己的举动,只有对自己行为的控制才是故意的意志因素;因为客观的因果链条一经发动(例如,为了淹死自己的对手而将其扔入河内),犯罪结果就只能为行为所预见,而不可能成为行为人控制的对象(“预见说”)。实际上,由于故意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有意识地将各种现实因素都变成自己实现“目的”的“手段”,行为决定结果的整个过程都应被视为行为人意志控制的过程[6]。在故意不报告和对于结果的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中,故意是主要罪过,过失是次要罪过。最终的结论就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可以作和丢失枪支不报罪大致相同的理解。而对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从事实角度,行为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的要求具有故意,③ 在法律规范角度,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由于这里的故意只是在事实的意义上存在,与这种“故意”相对应的实行行为概念缺位:对于有意实施的违章行为,难以单独判断其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有意行为”,但不是实行行为。是否存在交通肇事的实行行为,必须结合结果判断,而行为人对于结果只存在过失,这样就有必要将行为人对于结果的态度作为主要罪过,这样,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就只能是过失。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玩忽职守罪都可以作这样的理解。

三、结果加重犯与主要罪过

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发生基本犯罪之外的加重结果,对此应当依照基本犯罪定罪,但须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对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理论上认为有三种:基本行为是故意、加重结果是故意;基本行为是过失、加重结果是过失;基本行为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前面两种情况,直接视为该结果的故意犯或者过失犯即可,没有必要作为结果加重犯特别加以讨论。因此,在本文所关注的范围内,最值得研究的是所谓的基本行为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的情况。对于这种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究竟如何确定,理论上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结果认识不需要说”。学者指出,结果加重犯中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对于结果不需要认识”,因为:1. 对于基本犯罪有故意,且对于在该行为所具有危险的范围之内所产生的结果,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在社会生活的观念上会认为是合理的;2. 从相当因果关系说上讲,因为已经讨论了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就没有必要再讨论对于结果的过失问题[7]。不过,多数学者对于这种主张,并不附和。

第二种是“复合罪过说”。对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复合罪过说是通说。该说主张: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内容一般应当是故意和过失相加而形成的混合罪过形态。④ 法律为故意实施的犯罪所造成的并非行为人希望的结果规定了更重的刑罚,只有在对这种结果至少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即只有对这种结果至少是行为人可以预见的结果时,才能要求其对该结果承担责任。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属于这种情况。超出行为人预期的死亡结果不是行为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所希望发生的结果,不然的话,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对于复合罪过说,也有意大利学者提出批评并认为:承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有过失的心理态度,会在注意义务的来源问题上出现难以解释的地方,人们无法确认这种过失的根据。一方面,不能以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所违反的规范作为认定行为人过失的根据。例如,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就不可能用禁止伤害或者殴打的规范,作为确定行为人有不能引起他人死亡的注意义务的根据。因为禁止伤害或者殴打的规范不是防止死亡的预见性规范,其目的是阻止伤害或殴打,而不是伤害或殴打所引起的死亡后果。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源于一般经验的预防性规范作为认定注意义务来源的根据,因为这种罪过状态中包含一个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如果以这种义务作为认定过失的依据,那么,“该义务的内容似乎就应该这样表述:‘应谨慎小心地实施犯罪,以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这种表述是绝对荒谬的,因为法律绝对不可能规定一种义务,其内容是如何保证正确地实施一种被法律绝对禁止的行为”[6] 205。此外,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批评还有:结果加重犯不是故意犯和过失犯的结合,因为基本犯本身蕴涵着加重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在基本行为实施过程中由此直接导致重结果发生,对基本行为高度危险性的确证是刑罚处罚加重的根据,所以,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更多地应当与基本行为的故意有关[8]。

第三种主张是“单一故意说”。对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少数说是“单一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根据通说的观点,将加重结果视为过失所致是否妥当?还值得推敲。通说可能割裂了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似乎认为基本行为的实行导致加重结果时,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这实质上是把加重结果当作凭空产生的东西。事实上,基本行为中蕴含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对基本行为的罪过和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态度应当存在紧密关联。这样,在主观上是否可以将加重结果视为过失,就是一个问题。认定为过失,将使得基本行为对加重结果的危险性顿然丧失,因为过失的加重结果,如何能够反映出基本行为对于加重结果具有天然的危险性,是一个难解之题。所以,应当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行为本应具有对于加重结果的危险故意……加重结果犯的主观结构,绝非如现在学理及实务所认定,系双主观要件的形式,而系单一的主观要件,亦即‘危险故意’。当然,加重结果犯的成立,对于主观要件的‘危险故意’仍需加以限定,并非所有对于加重结果之‘危险故意’,均为加重结果犯之主观要件,仅在于基本行为超出原本故意范围时,始有加重结果犯之存在可能。换言之,加重结果犯基本行为的主观要件应为单一之‘具体危险故意’。此种具体危险故意,已经超出原基本行为的故意范围之外,不能再单纯将加重结果犯的基本行为,与该单一犯的基本行为,等同视之”[10]。惟其如此,基本行为对于加重结果具有必然的危险性,在主观要件上才能真正展示出来。

第四种主张是一些意大利学者所赞成的“超故意说”。这些学者指出,当危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损害或者危险结果比行为人所希望的更为严重时,重罪为超故意。实际上,这里规定的是一种介于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罪过的“中间形态”。说它有故意的成分,因为这里包含一个行为人“希望”的结果;说它有过失的成分,因为它以一个比行为人所希望的“更严重的”、行为人“并不希望的”结果为存在的前提。除此之外,超故意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与实际上所发生的结果具有同一危害渐进发展的性质[6] 203。

对于上述观点,我都不能表示赞同。刑法对基本犯处理很轻,仅仅出现后面的过失,就给予特别重的处罚,真正的理由何在?是否是客观归罪思想的残余呢?务实的态度是承认刑法对绝大多数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是妥当的,但也要看到的是我们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要件认定还不准确;所以,需要有更为合理的理论,来解释结果加重犯的罪过。

根据我所主张的“主要罪过说”,可以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实施者对基本行为有故意,也完全可以充分地预见到重结果的发生,就当然必须为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加重结果的注意义务的来源和基本行为相同,所以,肯定主要罪过和次要罪过的存在,是有道理的;不过,由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中包含着容易使一定的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也正是由于这一点,刑法上才规定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相结合的特别犯罪,基本行为及其罪过决定了结果的走向。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基本犯的罪过属于主要罪过,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属于次要罪过。这样可以将通说中所讨论的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的犯罪确定为故意责任。

为什么可以将基本行为的故意确定为主要罪过?这是因为,基本行为是造成加重结果的类型化、典型性行为,这种行为一旦实施,附带会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风险,所以,行为人对于基本行为的罪过应当是结果加重犯的主要罪过。在这一点上,德国学者的观点可资借鉴。罗克辛指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这种过失杀人以一种故意犯罪为基础,所以,这个故意犯罪从一开始就在自身中包含了一种杀人结果的、类型化的风险。结果必须是直接通过故意的基本行为造成的,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剥夺自由的拘禁行为通常不会产生死亡危险,在这些行为构成中,加重结果仅仅应当包括那种特别有风险的,即由强制性关押(例如,暴力性错误捆绑、不加照管等)所间接产生的典型危险。在解救人质案件中,警察的子弹没有打中罪犯,而是人质,加重结果需要绑架罪犯承担,因为在为了接触强制状态而采取的措施中所产生的对于人质生命的危险,属于行为构成特有的风险,这种风险将随着基本行为构成的完成而出现;但是,基本行为不是造成加重结果的典型行为的,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非法拘禁的被害人不堪忍受从阳台上跳下摔死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抢劫的被害人在追赶抢劫犯时摔死的,也不成立结果加重犯,这就是所谓的结果加重犯成立的直接性准则。“因为各种犯罪(也包括像盗窃这样的犯罪)都能够导致反常的严重后果(例如,在追赶过程中摔死),但是立法者仅仅在确定的犯罪中,根据它们造成严重结果的一般趋势来规定一种结果加重的情节,因此,只有在从基本犯罪的典型危险中产生结果时,才适用这种行为构成,这是符合立法目的的。只要直接性准则符合这种保护目的关系,那么,它就不是一种与过失并列的特征,而是一种应当不依赖于结果加重犯罪而独立加以考虑的过失归责因素本身。”[9] 换言之,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场合,行为人对于伤害的基本行为具有故意,因为伤害行为本身较重,就可以认为伤害故意中蕴含着对死亡这种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危险性认识。这样,就可以说基本行为的故意中,存在对加重结果发生的认识。如果仅仅单纯地认为危险故意中对于危险性的知和欲,并无加重的故意,其推论就显得比较简单。意大利认为,罪过仅与“最有意义的构成要件”有关。对此,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将罪过视为行为人对犯罪危害应有的认识[6] 203。在主要罪过说中,承认结果加重犯存在次要罪过,即对结果的认识,实际上也没有否定罪过仅与“最有意义的构成要件”有关这样的命题。

主要罪过说解释主张的基本犯是故意、结果加重是过失的理论,还有益于解释其他结果加重犯的疑难问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特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理论上一直有争议:1. “排除直接故意说”认为,逃逸者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只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11]。有的学者明确指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过失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12]。2. 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应当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过于自信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肇事后见被害人尚能动弹或说话,以为伤势不重,或者主观上有人会救助该被害人而不致死亡,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有的学者指出,交通肇事应具有的过失心理状态,应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逃跑等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其前行为的罪过形式[13]。3. 持“存疑论”的学者认为,在实践中有相当多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心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难以判断。此种情况下,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宜将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态认定为过失。

在上述各种观点中,都一致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不能包括直接故意。这些主张均认为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已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或必然因伤无救而死,而希望其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这一结论应当是正确的。

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行为人明显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然后逃逸,被害人最后死亡的,是否还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多数说对此持否定态度。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限于过失。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肇事者故意不救助被害人而逃逸,又不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情况在实践中肯定存在,如何处理这种故意心态支配下的单纯逃逸行为?此外,如果按照“排除故意论”的观点处理这样的案件,是否会带来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例如,甲某日中午14时驾车与乙一起送货,在公路上撞伤丙交通肇事后,甲发现被害人丙流血不止,可能数小时之后会死亡。此时甲环顾周围,并无其他人出现,就对乙说:“快跑,这人要死!死了也好,警察找不到我,我也不用赔钱”。然后,驾车扬长而去。数小时后,好心人将丙送到医院抢救,但为时已晚,结果丙死亡。甲对死亡结果至少有放任的态度,其成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同时就是关于保护责任者遗弃致人死亡的规定。“汽车驾驶人由于过失把行人轧成重伤时,基于其过失的先行行为就产生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义务”[14],由此,行为人对他人有救助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而逃离现场,同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一种有保护责任的人实施的遗弃致死行为。我国《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种“保护责任者的遗弃行为”看待,但未规定独立罪名,而只是为其独立规定法定刑,将其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理论上认为,遗弃致死伤罪,只要行为人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的故意实施行为就够了,但其不得具有对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施加危害的希望、容认。如果希望、容认带有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的危害而实施了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无论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看待,还只作为保护责任者的遗弃行为看待,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只能说存在过失的心态。在作为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的场合,行为人对于遗弃行为本身可能存在故意,但是,对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很多学者就是将这种遗弃的故意直接判断为对于死亡结果的故意,从而将出现交通事故以后单纯的不救助行为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在这里,遗弃者对于死亡结果的过失属于次要罪过,原先的肇事过失属于主要罪过。这样,甲驾车逃离现场,为逃避罪责或者为防止付出大额医疗费用,而放任被害人死亡,或者认为被害人死亡、不死亡都无所谓的。表面上看,其主观上似乎存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但是,其实际存在的只是对遗弃行为可能造成死亡后果的过失,这是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中的次要罪过。对于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必须根据主要罪过即过失来确定。

对于这种逃逸不保护的不作为,不能定故意杀人罪的理由,除了行为人并不存在杀害故意之外,逃逸行为是否就相当于作为的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也是值得讨论的。国内学者的研究,大多忽略了不作为的逃逸行为和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等价性,从而轻易得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结论[15]。肇事者只有弃而不管的行为,原则上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肇事者的不作为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无排他性支配;此外,故意杀人罪是重罪,其成立要求有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要使不作为的杀人与作为的杀人有同价值性,单纯对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放置不管是不够的,如果将被害人移往他人难于发现的场所,或者将其带离现场后抛弃,或者将被害人抱上自己的汽车后拒不送到医院,在大街上驾车兜圈子导致被害人死在车中,使被害人被救助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的,才属于对被害人的生命有绝对的支配,不作为杀人行为与作为的杀人才具有等同的价值性。交通肇事后单纯地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则上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即可。在上述案例中,对于甲的行为,由于其和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并不具有等价性,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此,日本法学家大{D414R701.jpg}仁明确指出,为了成立故意杀人罪,遗弃或者不进行生存所必要的保护这种行为必须相对于杀人的实行行为。在不能认为对需要扶助者的生命有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仅仅将需要扶助者遗弃的,还不能说是有杀人的实行行为。即使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对被害人抱有未必的杀意时,但如果其不保护的不作为中并不包含着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司法上就不能轻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例如,如果被害人的伤并非致命,现场又是行人频繁经过的场所,而且时间尚早,警察局和医院就在附近,在被害人由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肇事者即使故意逃逸了,也只该当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其逃离的结果导致被害人死亡,就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16]。

对我国刑法的理解,同样可以根据这种观点进行解释:肇事者虽然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行为的实施,但由于其属于单纯逃离现场,不予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客观上与故意杀人罪并不具有等价性,不能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对前述甲逃逸致人死亡一案,我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将死亡结果视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或者说是保护责任者遗弃致人死亡的情形,判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处理交通肇事后,单纯从现场逃逸,但又明显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比较重要的就是将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造成危害后果的过失确定为主要罪过,将遗弃不保护受害人从而对于死亡后果可能发生的罪过解释为次要罪过,从而将犯罪从整体上解释为过失。

四、余论

根据“主要罪过说”来确定某些特殊犯罪的罪过形式,还有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释。

(一)“事实意义上”的罪过和“规范意义上”的罪过

确定少数特殊犯罪的罪过,在思维过程上一定有两个阶段:首先要找出结果加重犯、结合犯或者行为人对于结果预测比较困难的犯罪(如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等)中可能存在的两种罪过,这就是罪过搜寻过程(以下简称“罪过确定过程A”);然后,在已经找出的两种罪过中,确定哪个是主要罪过,哪个是次要罪过,最后根据主要罪过?然后确定最终的罪过形式,这就是主要罪过确定过程(以下简称“罪过确定过程B”)。

“主要罪过说”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罪过确定过程A搜寻到的“次要罪过”中的故意、过失概念和刑法上所规定的即规范意义上完整的故意、过失概念可能会有些许差别。换言之,次要罪过中的故意是事实意义上的犯罪故意;主要罪过中的故意是规范意义上的故意。同时,次要罪过中的过失有时可能是“危惧感说”(超新过失论)意义上的犯罪过失,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般的不安感、危惧感即可;主要罪过中的过失是旧过失论意义上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要有具体预见。⑤ 这里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例进行分析。《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问题是:行为人对于发放贷款是有意为之,但是对于他人是否会任意处置贷款、难以到时归还贷款等情况,没有故意,最多只有过失,有时甚至连旧过失说意义上的对于贷款不能及时回收这种重大损失结果的具体预见都没有,而只有一般的不安感、危惧感。此时,仍然需要将行为人对于结果的不安感、危惧感作为预见的内容,肯定行为人对于结果存在预见,从而确定次要罪过的存在。

承认对于次要罪过中的故意做盖然性意义上的解释,对次要罪过中的过失做超新过失论上的理解,并不意味着刑法学对于故意、过失的最终理解必须要坚持这样的观点。因为对于次要罪过做事实上的、现象学意义上的理解,只不过是在思维过程中确立了理解少数特殊犯罪的罪过问题的“参照物”,是一个思考特殊刑法学问题的工具,一旦思维过程完成,这种参照物的意义也就丧失了。而在罪过确定过程B中,对于最终确立的主要罪过,必须做符合《刑法》关于故意过失的规定的、规范论意义上的理解,不能再做事实上的、现象上的理解。

附带指出,在对特殊犯罪的罪过进行分析时,在罪过确定过程A中所梳理出来的罪过可能有故意,也有过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故意一定是主要罪过。从事实现象的角度看,行为人对于法律规范、规则的存在有认识,同时故意违反这种规范,存在故意的罪过,但是,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实质地加以支配的,将过失作为主要罪过,并无不妥,对于交通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的罪过的认定,就属于这样的情况。当然,对于很多犯罪而言,如果在罪过确定过程A的阶段可以判断行为人存在故意、过失两种罪过,一般而言,行为人的罪过在罪过确定过程B中最终被认定为故意的可能性最大。在确定主要罪过和次要罪过时,较为关键的一点是:考察与哪一个罪过对应的行为包含着结果发生的具体的、现实的、高度的危险,结果发生是由哪一个行为所实质地决定的。

(二)结合犯与“主要罪过说”

对于行为,如果最终只将其评价为一罪,行为人就只能具有一个罪过。同时具有数个罪过而实施相应行为的,原则上成立数罪。结合犯在刑法评价上视为一罪,对行为人的主观面只能解释为其只有一个罪过。对于结合犯的罪过,国外的刑法上不会明确加以规定。理论上对于结合犯的罪过,往往解释为“罪过的结合”。例如,对于国外刑法上强盗罪的罪过,通说解释为强盗故意加上故意,但是,这样解释是否过于简单,并不是不能质疑的。学者指出:“结合罪之主观要件犯意应为一得以于刑法评价上涵盖所有结合之要件要素的意思活动,且该意思之本质完全异乎相结合之罪的主观要件,而非将相结合之罪的犯意相结合”[10] 63。

能否找到结合犯的“主要罪过”,根据“主要罪过说”来解释结合犯的罪过形式,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例如,对于外国刑法中规定的强盗杀人罪,主观上视为行为人为了实施强盗行为而杀人,强盗行为是犯罪的起因行为、关键行为,杀人是强盗行为不能得逞或者遇到障碍时自然实施的行为,杀人行为和杀人故意都是强盗行为、强盗故意的必然衍生,前者从属于后者。这样,将强盗故意作为主要罪过,杀人故意作为次要罪过,从而在整体上认为强盗杀人罪的罪过是强盗故意,将这种实施数个行为的结合犯的罪过作为一个罪过看待。对于强盗罪的罪过,也可以同样认识:行为人事实上具有强盗故意和故意,但是,在规范评价上认为,强盗行为是主行为,强盗故意是主要罪过;行为是强盗过程中的伴随行为,故意是次要罪过,最终根据主要罪过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认为其具有强盗故意。

如此一来,强盗杀人罪中的罪过即强盗故意,和单纯强盗罪中的罪过在内涵上可能有所差别。单纯强盗罪的故意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意思。强盗杀人罪的强盗意思,行为人除了具有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意思之外,强盗行为实施当时,行为人对于遭受被害人反抗就必须实施杀人行为有所计划,杀人意思包含在强盗故意里;或者说,强盗故意中蕴含着“杀人的高度可能性”的意思,强盗杀人罪的强盗故意就可以认为是“单纯强盗罪的罪过”加上“杀人的危险故意”。对于强盗罪的罪过,也可以认为是“单纯强盗罪的罪过”加上“的危险故意”。当然强盗杀人罪的主要罪过是强盗故意,次要罪过是杀人故意,但这种杀人故意和单纯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故意并不相同,仅仅是“杀人的危险故意”。同理,前面所讲的强盗罪的主要罪过是强盗故意,次要罪过是故意,但这里的故意和单纯罪中的故意并不相同,仅仅是“的危险故意”。

上述分析表明:其一,结合犯的罪过,不是两个结合之罪的罪过的结合。在认定时,分辨出主要罪过和次要罪过之后,确定主要罪过,并最终将主要罪过作为结合犯的唯一罪过。其二,对结合犯中主要罪过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犯罪主观要件所涵盖的内容,但是,这种理论上的扩张能够带来解释的自足性和圆满,所以,值得加以肯定。

(三)“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与“主要罪过说”的优劣

对于类似于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有的学者用“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加以解释。客观的超过要素是指刑法中所规定的某些客观要件,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更不要求其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例如,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学者认为:滥用职权行为是有意实施的,行为会直接指向该罪的保护法益,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故意。至于《刑法》条文中明确列举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虽然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将其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看待,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的超过要素仍然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内容,不是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这样一来,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的观念得以维持,从而避免了体系上的混乱。客观的超过要素不是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当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内容是危害结果以及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其他客观因素时,行为人对其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17]。在我看来,客观的超过要素是中国学者根据刑法的规定,为解释特殊问题所提出的特殊范畴,具有创新意义。

对于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用“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来解释,是否一定比“主要罪过说”合理,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第一,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素,在很多情况下,该结果需要行为人认识,也能够为行为人所认识。即使是在结果加重犯这样的场合,行为人对于结果也必须有预见可能性,而且在很多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的这种预见可能性事实上是存在的。在丢失枪支不报罪以及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于结果有所认识或者预见已经成为事实的情况下,却根据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分解出一些结果,不要求行为人认识,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也的确存在违反责任主义的可能。第二,客观的超过要素说似乎解决了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不需要认识这一问题,但结合客观的超过要素来解释很多犯罪的罪过形式,可能带来判断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因为《刑法》中规定了很多结果犯,哪些结果需要行为人认识,哪些不需要认识,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难以给出比较确定的答案,甚至会出现“循环论证”的局面。例如,对于滥用职权罪,赞成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人可能会提出,由于滥用职权者不能认识到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造成严重后果是客观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认识,所以行为人是故意;反过来,由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是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认识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为危害结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这样,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实际功能除了在某些情况下使得控诉能够顺利实现以外,似乎没有更多的实体上的意义。第三,在解释结果犯的罪过时,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可能是随时可用、随时可弃的工具。例如,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解释,需要借用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行为人滥用职权是故意的,造成危害结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认识,玩忽职守罪主观上是过失的,造成危害结果需要行为人认识。这样,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就成了有时需要行为人认识、有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的东西。这使得刑法学的思考可能会陷入不确定的状态。此外,对于丢失枪支不报罪,认为“丢失枪支”是客观的超过要素,“造成严重后果”也是客观的超过要素[4] 563,但在一个犯罪中,有这么多不需要认识的要素,不需要行为人认识,这是否会和责任主义冲突,也不是没有疑问。第四,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客观的超过要素论者所列举的不需要行为人认识的客观要件,实际上都属于行为人有所认识或者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即行为人的过失应当说是具备的。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中,行为人遗失枪支时,明显存在过失;对于枪支被盗、被骗、被抢的情况,可以肯定其疏于管理,也应当有过失,所以丢枪的事实不能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看待。丢失枪支以后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作为特定的枪支配置者不能说对于结果的发生完全无法预见,所以,这个要件也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在行为人对于所有要素都有认识或者认识可能性的场合,按照“主要罪过说”的理论,从事实的角度肯定多个罪过的存在,然后从规范的角度确定哪一个是主要罪过,根据主要罪过对被告人定罪,比人为地将行为人已然预见的事实多少有些牵强地解释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更为合理。其实,客观的超过要素论者也认识到,对于需要借助于客观超过要素进行分析的很多犯罪,行为人对于所谓的客观的超过要素都有预见可能性,都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但是将其作为过失犯罪处理,又觉得不妥,所以才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17] 30。与其如此,还不如直接承认行为人的过失,再比较对于这种要件的过失和对于其他客观要件的罪过之间孰轻孰重,根据重的罪过,确定主要罪过;这样,刑法理论的自洽的可能性或许更大些。

注释:

①国内不少学者持类似观点,对此,请参见李洁. 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J]. 法学家,1998(4);以及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下册)[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143.

②从枪支持有者的特殊身份、枪支丢失以后被使用的机率、枪支的危险性等因素出发,推定丢失枪支不报告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具有认识,应当是没有问题的。这里涉及对刑事推定的理解,以及对于过失犯罪中预见可能性的程度的看法等问题。但是,无论如何,完全否认行为人对于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属于没有准确考虑这类案件的特殊性。

③至于事实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和规范意义上的故意的区别,在本文最后一部分将进一步阐述。

④基本犯是故意犯罪,对加重结果也是出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乃是单纯的故意犯,并无太多疑难问题,本文对此不予涉及。

⑤在相对的意义上理解“罪过”一词,与人们经常在相对的意义上理解“犯罪”概念一样,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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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而据悉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释明年才能出台,前期的调研工作今年才能启动,大批的案件不容我们等待、观望。2004年6月,作者结合新法实施两个月来法院系统的工作实践,对新法涉及的相关审判实务进行了调研。

一、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法发[199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普通规定即可。

二、其他机关正在处理是否影响立案在调研中,部分基层(区县)法院反映,有的交警部门沿用旧的办案程序,对案件久调不决、不愿“放权”,造成当事人诉讼难、人民法院收案难。其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对于交警部门的办案程序及办案时间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案件久调不决是违法的。《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关于肇事车辆的扣留及预交事故押金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为保证民事赔偿的顺利进行,多数法院主动探索并介入了扣押肇事车辆、收取事故押金的工作,有的还积极与法医、医院联系估算事故押金的数额,主动与交警部门协调、衔接,个别的还派员参与交警的重大事故现场。多年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扣留肇事车辆、预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以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赋予不同机关的职责权限有别,新法实施后该两个行为的具体操作应慎重研究。2004年5月1日前,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预收事故押金,应当是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十二条(因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扣车)、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赋予了交警按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没有赋予为了赔偿款而扣车的权利。以上是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收交事故押金的法规变化。对于人民法院来讲,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很少涉及扣车、预交押金的问题,因为交警部门已经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包办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人民法院考虑扣留事故车辆、收取事故押金应当是为了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司法为民的良苦用心可嘉,但在操作中,应当重视以下问题:1、人民法院扣押车辆、预交押金的性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基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扣押财产尚无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赋予人民法院扣押车辆的权限为财产保全,被扣押车辆的性质属于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而事故押金的性质为财产保全标的物或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向受害人提前支付事故押金的性质应界定为先予执行的范畴。在案件未结之前双方胜败难定,因此应当由受害人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分别对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的担保作出了规定,不提供担保的后果均为“驳回申请”。目前有的法院在原告不申请或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沿用以前交警的习惯做法依职权扣押车辆、责令车主预交事故押金或提前向受害人支付事故押金,实际是突破民诉法规定的越权行为。2、人民法院立案前与交警部门积极衔接、积极参与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应遵循“不诉不理”、“私权自治”的原则,与交警部门不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出于保护国家公权利与公民私权利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天平,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权利,并且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主动干预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原则。3、新的法规执行得力的话,不存在病员合法救治缺乏资金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制度,同时多处条文规定了保险的缴纳、管理、查处,如:(1)《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车辆登记时即应提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2)《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车辆检验时无第三者保险凭证不予检验,(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查验第三者责任险并扣车强制投保及罚款二倍交于社会救助基金,(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而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等配套法规或措施已经出台或正在制定。因此,病员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他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国家保障制度的顺利完善等多方面,是全社会的大事,人民法院现阶段仍应严格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

四、关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以往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当事人的情况少见,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其次,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也是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次,保险公司是赔偿款支付的主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需要民事判决强制理赔;第三,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应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解释之前,若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仍属于证据范畴。由于道路的通畅要求事故现场短时间内灭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而根据公安部新出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适用问题对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如车A与车B)或者机动车与其他方(如车A与路边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于分清事故责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分别认定单方的责任额度,许多审判员也沿用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别判令单个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做法是违背共同侵权赔偿理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应适用该规定,便于更有力的保护受害人。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范文6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