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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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

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1

一、建设合同中出现的适用法律问题

(一)非法转包的合同

相关建筑管理法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是合法的,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完全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就是不被允许的。有的单位非法将工程转包,只为坐收渔翁之利形成了有关工程承包合同最终无效的局面。对于这些在法律上无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方式,应采取相关法律手段,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的财产后果以及责任方进行处理。相关的处理方式大致分为三种,其中,经济处理方式上还包括了赔偿、返还和追缴。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之后,由于所涉及的当事人众多,较为复杂,还有财产后果严重这一缘由,在处理这类案件之时,必须要在运用了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注意如下的:第一,要小心谨慎运用返还这一原则,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项目是动态的,有时相关的合同虽己无效,但部分甚至全部都己履行完毕,己建工程再重新返还是无法完成的。在这里,除了相关租赁的设备以及提前收取的作为预收的工程款项可以返还之外,其他的项目要对所采用的赔偿方式引起注意。第二,赔偿金额的计算要按照实际原则,赔偿款项的额度应包括实际的与可以得到的利益的减少的数量。建筑过程中,工期效益是承包人最为看重的:施工进度的快慢与质量的优劣是人去完成的,不会成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在计算赔偿额度之时,不能把可得利益的损失忽略掉。

(二)在经营范围之外的承包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要严格按照审定后的企业等级所规定的范围内承包项目工程,接受后的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也不能再自行进行分包处理。四级以及四级之内的承包工程需要按照所在企业的资质范围之内进行承包。相关建筑个体商户,也必须在核定后的营业范围内进行施工,不能进行扩建以及改变房屋结构。如若合同约定违反了以上规定,则视为该建筑企业不具备承包能力,合同则无效。承包人在经营范围之外的承包,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

二、如何处理建设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期间的合同终止纠纷的管理

若承包人违约,使业主被迫终止与承包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时,承包人需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的增加的费用和合同中所列出的其他费用。业主有权暂停与承包人之间的合作,并停止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再通过监理工程师查明承包人施工和完成此项工程与修复缺陷应结算的费用,经过确认后,方可生效。若业主违约,使承包人与业主终止了施工合同时,业主应向承包人支付在终止日期之前完成了的全部工程的费用及相关承包人应获得的费用。

(二)施工合同的管理

业主方面,要全权负责提供施工图纸、组织技术交底,并要敦促设计单位派出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服务,来解决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承包人在接收合同之后,要仔细检查核对后,合同就自然形成有效性,合理性。承包人应全面了解合同内容,业主要严格按照合同的条目进行管理工作。

(三)国家干预,依法管理

有关部门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程项目管理的重要过程之一,所以在建筑工程纠纷中,有关司法实践问题的讨论是至关重要的,违规者,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取消合作意向,终止合同。同时,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职能,实行国家干预,需要对不合理的项目进行依法制裁。应当提出对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这一事项的有针对性的司法实践建议。在审理案件之时,国家应加大对建筑合同纠纷此类案件的审理力度。应秉承公平公正地原则,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房屋装饰装修;法律风险;合同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0-0139-03

一、2010―2012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数量分析

据统计显示,自2010年到2012年,该院共受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143件,结案144件。2010年收案45件,结案49件;2011年收案48件,结案45件;2012年收案50件,结案50件。总体看来,从2010年至2012年,该院受理装饰装修案件数量呈现逐年小幅上涨趋势。

(二)案件当事人主体情况分析

根据当事人主体情况不同,本文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分为以家庭为装修方的家庭装修纠纷案件和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为装修方的企业装修纠纷案件。2010年,该院受理的45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其中有21件是家庭装修纠纷案件,24件是企业装修纠纷案件;2011年,该院受理的48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有31件是家庭装修纠纷案件,16件是企业装修纠纷案件;2012年,该院受理的50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有29件是家庭装修纠纷案件,21件是企业装修纠纷案件。2010-2012年,以家庭为装修方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有明显增长。

(三)案件争议焦点情况分析

2010-2012年,该院受理的143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质量问题、工期问题、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问题、单纯的装修款结算问题(表中简称款项问题)、设计和预算变更问题(表中简称设计变更)以及后续的相关保修问题等。每个案件可能显著存在一种争议问题,也可能交织存在两种以上争议问题。经统计,2010-2012年,该院受理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装修款结算和质量问题上,装修款结算问题除在2011年有少许下滑外一直都占据较大比重,而质量问题和设计变更问题在2011年和2012年增势明显。详见下表:

2010年―2012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

(四)审理结果情况分析

2010-2012年期间,该院审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最终装修方胜诉的有35件,装饰装修企业胜诉的有89件,调解结案的有9件,其他因发回重审和因管辖权异议等问题做出裁定的有10件。从近三年的趋势可以看出,装修方胜诉的比例在逐年增强:2010年,装修方胜诉案件6件,占到全年45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13.33%;2011年,装修方胜诉案件14件,占到全年48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29.17%;2012年,装修方胜诉案件15件,占到全年50件装修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30%。

二、2010―2012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分析

(一)从收案数量来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小幅上升趋势

2010年该院受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45件,2011年受理48件,比2010年上升6.7%;2012年受理50件,比2011年上升4.17%,收案数量每年递增,但增幅不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现以上特点的原因在于:第一,随着人们对自身居住条件要求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委托专业装饰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装潢,而我国的装饰装修市场发展还不够规范,加上装饰装修又是一个复杂长期的过程,相对应的类似纠纷也就越来越多;第二,随着维权意识的觉醒,人们对于装修质量的要求开始不断提高,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装修材料的环保标准等细节且较为隐蔽的方面,当装修质量与业主预期有差距时便会产生纠纷;第三,在装饰装修合同不断增长的同时,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随着精装房的日益普及,很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断地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也是在人们装修要求日益增强的情况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只是小幅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从案件当事人主体情况来看,家庭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数量明显增长

从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情况分析后得知,较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家庭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有了明显增长,从21件上升为31件和29件,增幅分别为47.62%和38.10%。早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主要发生在企业作为装修方与装饰装修企业之间,这种纠纷往往标的额较大,相关合同规范性较强,双方纠纷的矛盾焦点主要集中于工程款的结算和重大质量问题上。随着家庭装饰装修的日益普及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加上家装市场发展的不够规范,家庭作为发装修方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也不断增多,争议焦点问题也开始向较为细节的问题上扩散。

(三)从案件争议焦点情况来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焦点问题呈现多样化特点

2010年,与大部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企业装修纠纷有关,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装修款的催缴方面,以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案件达到2010年全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53.33%。随着家庭装修方的逐渐参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也发生了广泛性的变化。目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目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最常见的争议问题之一,其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由装修材料质量低劣所致,一种是由装修技术粗糙所致;(2)资质问题。不具备装修资质的承揽人挂靠在具备资质的装饰装修公司名下,借用他人资质与业主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成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类焦点问题;(3)工期问题。装修方与装饰装修企业通常会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工期。但是装饰装修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可能会发生各种情况不能如期完工。这些情况中装修方和装饰装修企业的责任界限难以划分,诉讼中也经常成为两者相持不下的焦点问题。(4)保修问题。装饰装修合同一般都会写明保修期,然而实践中保修期一般长达两年以上,双方对出现的问题责任归属看法不一,由此引发纷争。

(四)从审理结果来看,装修方胜诉的比例明显增长

整体来看,2010-2012年,该院共受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143件,其中装修方胜诉35件,占全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总量的24.48%,装饰装修企业胜诉达89件,占到全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总量的62.24%,装修方胜诉的比例相对于装饰装修企业而言还处于绝对弱势的状态。但是从逐年变化趋势来看,装修方的胜诉率却有了大幅度的上升,2010-2012年该院受理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装修方的胜诉率分别为:13.33%、29.17%、30%,2011年和2012年比2010年有了大幅度的增长。一般而言,装饰装修企业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是催缴工程款,而工程款问题往往在合同中约定明确,而装修方用以抗辩的质量、工期以及预算变更等问题,往往在合同中很难找到明确依据,亦难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所以相对于装饰装修企业而言,装修方的胜诉率持续低下。而近年装修方维权意识和契约意识逐渐觉醒,相应的诉讼意识和准备增强,胜诉率也随之显著增加。

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分析

(一)装饰装修市场乱象丛生

装饰装修行业在我国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在迅速适应市场经济运营环境的同时,也积累了很多问题。比如企业规模较小、从业单位较多,企业内部管理方式、人员素质、技术能力以及行业规范等方面还存在非常大的不足,在装饰装修市场中还充斥着各种不正当的行为,而这也是导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频发的原因之一:第一,为了保证装修工程质量,业主往往会寻找有名号的专业装修设计公司以确保施工的衔接和品质,然而事实上,专业装修设计公司大量存在“挂羊头、卖狗肉”的情况,表面上是专门的装修团队事实上却是临时召集零散的装修工人,这些工人流动性强,与包工头分别结算,与家装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没有监管可能性;第二,随着家装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在与业主磋商阶段,家装公司为了吸引业主与其签订装修合同,往往将报价压到最低,回避说明一些较为隐蔽的费用,比如搬运费、清洁费、保护费等,而在施工过程中,这些费用却是大量存在的,业主面对这些不断发生的新费用亦无法拒绝,只能不断增加预算;第三,业主在签订装修合同前,会要求家装公司做一份详细的预算表,对各种主材的品牌做出约定,但是家装工程相对庞大,业主对于装修主材的规格型号并不十分了解,家装公司为了降低工程成本,往往会选取一个品牌中质量较差的材料以次充好。

(二)装饰装修市场管理失灵

首先,我国工装市场管理相对规范,家装市场则基本处于自发的原始发展竞争状态。由于没有专门约束家庭装修的法律法规,从事家装的企业只要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造成大多数的家装企业达不到建设部制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和企业资质认证标准。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于承揽家庭装修的企业是否需具备资质的意见也不统一。一种认为,家装合同属于普通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个体装修从业者一般都没有相应资质,如果把家装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将使实践中大量的家装合同因施工者无相应资质而被认定无效,是不合理的。也有人认为,装饰装修引发的结构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家装也应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担,缺乏资质的家装合同为无效合同,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

其次,由于针对家庭装饰装修问题缺乏位阶较高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家装市场存在多头管理的状况,有的地区将家装行业归属于轻工行业,由相关协会通过行业自律评定颁发建筑资质等级证书,也有地区将家装行业归属于建筑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头管理。对于家庭装饰装修行业究竟应当由哪个或哪些部门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也多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为类似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难度。

(三)装修方契约意识欠缺

在该院受理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装饰装修合同内容不明确。虽然相关部门了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但审理中发现,部分装修公司不使用合同范本,而是以口头约定或利用己方提供格式合同的便利,在合同中模糊或减轻自身责任。如仅约定工程验收办法,但不约定验收标准,造成合同双方对验收标准认识不一;或对设计及工程造价未分开约定,双方就装修未完成条件下是否需单独支付设计费而相持不下。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装修方对于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和意义认识不够或意识模糊,尤其是家庭装修中,业主要么错误认为装修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为统一文本无法修改,要么对于合同条款不做全面和深入研究就草率签订,导致日后产生纠纷时,明知装饰装修企业有诸多漏洞却因依据不足而频频败诉。

四、减少、化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对策

(一)优化装饰装修市场主体结构

目前,优化我国装饰装修市场主体结构需要从两个方面加强努力:第一,规范装饰装修行业市场准入制度。一是实行家装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与年检制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针对这一规定要创造执行条件和加大执行力度,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将装饰装修企业的从业资质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审批条件,解决目前市场上装饰装修企业混乱注册的现象;第二,严厉打击违法挂靠行为。针对目前“家装游击队”挂靠具有相关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以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装修业务导致施工质量差、严重扰乱家装市场秩序的现状,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加大日常巡查和监管力度,定期联合建设、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开展综合整治,使无照经营的家装公司无生存空间,以培育和净化家装市场。

(二)加强对装饰装修市场的规范性管理

1.外部管理

加强行业管理和相关法规建设,建立家装市场的长效管理机制。一是明确行业管理部门。尽快明确家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家装企业进行归口管理,以切实加大家装市场的监管力度;二是建立健全行业管理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明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范围、企业资质标准、有关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以及相应的交易、定价、检测、投诉、纠纷处理、处罚赔偿等内容,使家装产业从市场管理、质量控制、合同确定、价格明示到施工现场监管各方面都有严格的制度规范,确保家装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制定全市统一的家装施工合同范本,对交易双方的权利、责任及违约处理等进行明确而公平的规定,特别要在装饰质量、价格标准、付款方式、质量验收方式、工程监理及违约责任与赔偿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2.自律管理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家装市场健康发展。由于家装工程数量多而分散,业主和承包人均为私人,市场化程度很高,政府直接管理的成本极大。建议由行政主管部门建章立制,出台装修试点工程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家装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委托行业协会照章管理,同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政府与企业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推广使用统一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协调各方矛盾,妥善处置各类纠纷,并创造条件开展家装公司信用等级评定,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和信息网络查询平台,为家装行业创造一个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关心和支持行业协会的建设,使其切实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推动家装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3.增强广大业主的维权意识和契约意识

从消费者的消费理念看,多数业主在选择家装公司时,往往是选择价格相对较低的家装公司,而不注重家装公司是否有营业执照和从业资质。与此同时,很多业主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前,不告知邻里,不愿到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不签订家装服务协议;随意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损坏房屋结构,随处堆放装饰材料和装修废弃物;在选材、用材时,不使用节能、环保材料。这些行为,不仅给房屋安全留下隐患,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使“家装游击队”有了滋生的土壤。针对以上现象,要充分发挥宣传舆论的导向作用,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宣传手段,利用电视讲座、板报标语、宣传图册等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宣传形式,大力宣传无资质装饰装修企业承揽装修工程的各种风险和危害,普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法律法规和装修知识,让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与“注意事项”家喻户晓,帮助消费者增强理性装修的意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名家论坛[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01-111.

[2]王彦.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78-99.

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市局工作要求,创新合同工作方式,规范企业合同经营行为,减少旅游业合同纠纷,提高旅游业合同履约率,促进旅游业信用体系建设。

二、工作目标

结合合同示范文本推行,加强宣传,进一步提高全县旅游业合同意识,实现合同示范文本使用率不低于__%,全县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率达__%,合同履约率达__%,合同纠纷不高于_%。并通过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形成合同履约工作模式在其他重点行业予以推广。

三、工作措施

_、加大宣传,营造氛围。采取设立专栏、拉横幅、发宣传单、上门等多种方式宣传《合同法》、《××*省合同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合同意识,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举办全县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业和系统内干部职工合同法律法规以及县局《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办法》培训,使系统内外都能熟练掌握合同履约备案的范围、程序、须提交的材料等,为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夯实基础。

_、加强领导,成立专班。为做好全县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工作,县局成立合同履约备案工作领导小组,副局长××*任组长,商广合股、法规股、消保股、公平交易分局、登记注册分局及各基层分局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在县局商广合股下设办公室,××*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部署协调督办。同时县局成立了_个工作专班,即××县城区_个_人工作专班,分别从注册、公平、××*、××××*_个分局抽调骨干力量组成。基层乡镇_个工作专班,分别是:××*、××*、××*、××*四个基层分局,每个分局分别设立_人工作专班。

_、制订方案,规范备案。县局制订《××*工商局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办法》,该方法从七个方面对全局开展此项工作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了此项工作开始的时间。二是规定了备案的范围。三是规定了备案的程序。四是规定了主动备案的原则。五是规定了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六是根据便民、就近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授权四个乡下基层分局对辖区内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业代表县局行使备案权。七是规定了对不切实履行合同履约备案企业的惩处。

_、摸清情况,突出重点。县局对全县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进行调查摸底,全县共有__户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业,经实地调查比较,××*旅行社有限公司等_户企业每年签订履行的旅游合同较多。通过调查摸底县局决定以这_户旅游企业为重点开展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工作。

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4

【摘要】保险合同理赔纠纷的传统处理主要包括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但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存在明显效率低、高成本的特点,尤其不适宜处理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保险合同纠纷。随着保险消费者快速、低成本处理纠纷的呼声日益高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展了大量探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省市的派出机构也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结合实际,大胆实践,摸索出若干种新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处模式。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处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高度格式化和专业化的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因投保、续保、理赔而发生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但是这两种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纠纷处理费用高,很多小额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人考虑到成本与效益的比例关系,不得不放弃应有权益。

其次,纠纷处理时间长。被保险人经常在漫长的诉讼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却步,放弃了维权的努力。

再次,纠纷处理专业性差。从实际情况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员保险知识普遍比较薄弱,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

最后,执行有难度。某些保险公司虽然一审败诉,但为了迫使被保险人对一审判决作出让步,有意提起二审,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赔付义务,甚至在判决生效后也不积极履行判决书,迫使被保险人交纳申请执行费。

伴随着我国加入时间贸易组织后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尤其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后,建立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十分急迫的任务。

1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相关的五种模式

上海模式。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可见上海模式在法律上应归属人们调解制度范畴。

甘肃模式。由于采用了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应归属于仲裁范畴。

安徽模式、山东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确归属的法律制度范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推荐模式。在保监会推荐模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应采用哪种法律模式,但在“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部分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此外,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以上五种模式的关系。前四种均为省级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第五种模式,制定主体虽然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在该文件已明确其性质为“指导意见”所以,这五种模式相互平行,没有效力等级区分。

纠纷解决是广义的司法制度组成部分。保监会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仅仅依据通知建立新的就纠纷解决机制,不但难以与现有制度衔接,也破坏了司法制度的统一性。

2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若干制度评析

2.1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构和人员

(1)保监会模式。规定“可以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在具体案件的调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调处人员有选择权。涉案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回避”

(2)甘肃模式。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分会,实际是仲裁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聘请了若干保险业工作人员作为仲裁员。

(3)上海模式。①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争议各方查阅。②调解人员的选定基本上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4)安徽模式。①裁决员在主裁人领导下,负责具体裁决和调解工作,并实行回避制度。②裁决可以采用裁决员或者裁决组的形式。但对裁决组的人数未作规定。

(5)山东模式。①纠纷调解工作由本会办公室从本会成员中指定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②调解纠纷涉及调解员任职保险公司的、调解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调解员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内有人受聘于当事保险公司的,该调解员回避。

综合以上情况,有几点重要问题的对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议方式处理纠纷。从以上模式看,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必须采取合议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议和独任两种模式供实践中选择。采取独任方式更有利于时限该制度的设立目的,采用合议制容易失去快速处理机制的优势。

2)回避范围问题。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处理结果,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决,均对被保险人一方没有强制约束力,被保险人一方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方式维权。所以,当调处人员与争议的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时候,可以不回避,这也切合我国保险业从业人员流动较大的现实。

2.2案件处理时限

(1)保监会模式。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2)甘肃模式。依据仲裁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

(3)上海模式。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4)安徽模式。对于裁决纠纷,裁决员或裁决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裁决完毕。

(5)山东规则。调解纠纷应自受理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3案件处理经费:保险行业协会是社会团体,处理合同纠纷不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没有拨款,因此决定这项制度存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经费问题。

(1)保监会周延礼主席在回答网友提问时表示“原则上我们不提倡收取被保险人的调解费用,但对保险公司一方,各地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讨论是否收取费用”

(2)上海模式。调解员因调解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争议各方在调解意向书中约定分担和垫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规定了经费的来源包括“保险行业协会划拨的费用”“参加裁决机制的会员公司交纳的费用。”“其他合法收入(如咨询费等)。”

(4)山东模式。“调解纠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索赔纠纷调解承诺书》中承诺“同意承担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是“行业自律组织”,不是经营主体,其收费除了会费以外,应当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制,而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险同业工会调解收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3几点建议

在当前保险市场诚信问题突出的情况下,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险机构和保险监管者需要共同面对的复杂艰巨任务。笔者认为,建立该制度必须从根本上把握以下几个关键法律问题:

从宏观上,将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置身于我国司法体系之中,成为其有机组成部分,照搬国外模式往往脱离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造成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不能适应中国实际,缺乏生命力,甚至在很多省市根本无法开展或开展后形同虚设的现状。这种脱离中国实际的做法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定位不清。有的试点地区将其定位为仲裁机构;有的试点地区将其定位为人民调解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又违反了人民调解制度具体规定;还有很多地区根本没有定位,在机制设立的文件中以保监会通知为根据,缺乏牢固的制度根基。

二是现有的探索还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的信任。保险公司普遍对纠纷处理机制抱有戒备。1.试点规定不利于保险公司。大部分规定无论胜负,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2.诉讼和仲裁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下作出的处理仅仅约束保险公司一方,保险公司在处理后不得再通过诉讼仲裁寻求保护,被保险人则可以不受约束,即可以选择接受该处理结果,也可以反悔并通过诉讼仲裁获得更多利益。3.“强制裁决”涉嫌违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均强调了人民调解需要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不可以强行调解,调解协议应当双方自愿,不可以强制裁决。

三是被保险人也对这种机制充满了怀疑:1.处理纠纷的人员大部分都是各保险公司的在职和退休工作人员,其公正性受到怀疑。2.部分保险公司不参加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这些公司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快速处理机制的保护。

为了获得双方信任,必须公平合理设定双方权利义务。伤害任何一方基本权利和不公平待遇都会使这种实践丧失生命力。

笔者建议:

第一:在收费问题上,如果将机制定位为人民调解制度,则不应当收费;如果将制度定位为仲裁制度,则按照相关规定收费。

第二:在处理机制上,充分利用人民调解机制的制度资源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避免在探索中失去制度根基。

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合同;纠纷;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11-00-01

随着经济发展趋势的不断壮大以及社会经济的全面提升,我国的市场发展逐步加快,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当前环境下我国企业的发展既面临机遇,同时也必然遭遇极大的挑战,随着企业面临的经营环境变得越来越艰难,其法律风险特别是合同纠纷的风险也大大增加。

一、合同纠纷及其特点

(一)合同纠纷的概念。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纠纷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法律规定或合法的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他方权益,从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权利与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由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而产生的。

(二)合同纠纷的特点

1、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合同既具有一般合同的性质,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合同的经营是建立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人在推出产品、拟定条款时都围绕这个法则进行。然而普通的消费者并不具有如此专业的知识,的专业性决定了合同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除此以外,合同纠纷还常常涉及到法律、医学、工程等其他领域的一些专业知识。这给合同纠纷的解决增加了难度,对解决纠纷的人员提出了较高的专业要求。

2、合同纠纷具有经常性、多发性和复杂性。随着不断向前发展,其己融入生活的各个方面,涉及的领域也日益广泛。另外,双方之间的利益基本是处于对立的状态,在赔与不赔及赔多赔少之间很难妥协。正因如此,合同纠纷出现的频率较高,具有经常性和多发性。

3、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虽然在法律地位上人和投保方之间是平等,但是,人在许多方面仍处于优势地位。具体体现在,人拥有更多的关于方面的专业知识,通常情况下是合同的起草方,拥有更多的财力、物力、人力等。

二、合同纠纷的成因

(一)投保方缺少及法律知识。由于合同的制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消费者很难全面的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有些消费者因自身缺乏常识及法律知识,对合同的内容理解不到位,在申请理赔时容易与人发生争议。极端情况下甚至有消费者认为,可以覆盖所有风险,只要标的物遭受损失,人即应理赔。

(二)投保方缺乏诚信。有些合同纠纷是由投保方的道德问题而产生的,如,在投保时明知不符合标准或为了按照较低的标准缴纳保费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发生事故谎称发生事故;伪造证明资料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事故等。

(三)保险合同解释不同引发的纠纷。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关系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争议,一般情况下,按照文义解释、意图解释及有利于非格式条款起草方的原则来解决这类纠纷。

(四)合同纠纷存在的宏观因素。合同纠纷的存在与立法、监管等宏观因素也有一定关系。诚然,法律条文不能穷尽现实中所有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况,法律所需要的稳定性及连续性也决定了不可能因为某种纠纷而随时调整法。但是,法律法规未做出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会使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监管机构对于人制作的条款缺乏引导,对于违规操作的公司惩罚力度不足都会导致合同纠纷数量居高不下。

三、合同纠纷的事前防范

(一)切实抓好合同评审。在合同尚未订立之前,要严格按程序进行合同评审,法律顾问要及早介入,参与合同的拟订。要把《合同法》《金融法》等有关法律和国家、地方政府的条例、规定精神吃透,逐条对照合同。合同一旦签订,必须确保没有违反法律的条款,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对于企业间的重要项目的合同,要认真研究合同条款,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别要注意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尽可能避免或降低法律风险,防止造成企业的经济、信誉损害。

(二)认真对合同对方进行资信调查。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抗,其广泛存在不利于双方关系的维护,对企业的诚信形象亦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因此,首先要了解该项目是否已经国家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再对投资到位情况、企业资金状况、法人代表情况以及有关证照是否齐全、经营范围等情况进行调查,要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查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其核准注册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的权限;即在规定的权力范围内可以决定某项费用能否开支、如何开支;行使对项目成本的实质控制。

(三)加强对行业合同纠纷的监督。政府应在机制重构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自上而下的推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机制重构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并督促行业协会和企业参与到机制重构的过程中。在推进机制的建设时,政府要在企业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以及行业的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既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的利益,也不能忽视企业的利益,既要关注行业的长期利益,也要适度保障其短期利益。

四、小结

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存在的价值,在于防范和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对其进行重构则可以以更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实现以上目标。

参考文献:

[1]潘美灵.论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工作[J].经济视野,2013,(22).

[2]任俊德.浅谈合同的风险及其防范[J].山西建筑,2003,29(1).

[3]陈科军.浅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及防范[J].技术与市场,2011,18(11).

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范文6

(一)我市两级法院受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截至20__年3月,我市两级法院共计受理委托理财类案件6件,其中,委托买卖股票纠纷1件,因委托理财合同而引发的财产关系损害赔偿纠纷2件,一般委托合同纠纷2件,信托合同纠纷1件。在这6件案件当中,已经审结的2件,正在审理的4件。

(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及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我市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总体上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的数量较少但标的较大。从案件总量上看,与全省其他地市相比,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该类案件总标的达到1.65亿元。

2、案件多发期在20__年之后。在6件委托理财纠纷中,只有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1件委托买卖股票纠纷系发生于1996年,其余案件均发生于20__年之后,这是由于股市长期低迷,在20__年前后发生的一些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收益无法兑现,导致当事人发生纠纷,从而成讼。

3、案由较多,不统一。现在委托理财纠纷并没有统一的类案由,我市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在确定案由时也不统一,如有的定成委托买卖股票纠纷,有的定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的定成信托纠纷,还有的定为一般委托合同纠纷。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委托理财纠纷的概念不够统一规范,比较模糊。这直接影响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与审判;2、审判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足,判决缺少统一尺度。由于实践中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加之委托理财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均不甚相符,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很少能找到适用于此类合同纠纷的法条,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二、关于委托理财的概念

委托理财的概念,在实践中比较模糊,不够清晰。而由于委托理财现象比较复杂,因此对概念的界定,实际上决定着法院受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范围。因此,委托理财的概念是我们首先需要予以明确的。

有人提出将委托理财定义为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利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活动。这里强调金融性质显然是从委托投资的对象及管理方式而言,而非指委托投资的主体,并排除了非金融性的经贸、实业投资及其委托管理。所以,这一概念没有涉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将国债、股票或期货合约等作为合同标的的情况,因此有些偏颇。

还有观点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将其所有或募集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由受托人掌管,并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营利性投资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委托理财活动必须在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开设资金账户,通过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方可进行。这一概念基本上揭示了委托理财的实质,但却忽略了现实当中存在的以实物资产作为理财对象的情况。

我们认为,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严格地说,“委托理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只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它包含了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委托理财现象。

委托理财合同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委托理财合同泛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如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而狭义的委托理财合同仅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如货币、票据等)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以受托资产的种类为标准,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性资产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性资产的委托理财。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我们所说的委托理财纠纷,就是指的此类纠纷。

三、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

委托理财合同千变万化,种类繁多。总体看来,委托理财合同有名实相符的,也有名实不符的。在名称上,比较多的情况下,称为委托理财合同、投资理财合同、委托投资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管理合同等;有时,第三方监管合同或委托监管合同是单列的,也有合一的,单列的由委托人与监管人签订(委托人与受托人另签委托理财合同),合一的由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共签。委托理财合同也有以其他名称出现的,如委托合同、证券(股票)交易(买卖)合同、委托()国债投资(购买)合同、股票质押投资合同、合作(共同、合伙)投资合同,甚至托管合同、保管合同、国债回购合同、投资咨询(顾问)合同、信托合同等等,不一而足。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委托理财合同作出相应的分类:

(一)根据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来区分,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种:(1)子母协议,一份正式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保底和保收益的内容一般约定在补充协议中;(2)三方监管协议,委托理财合同由三方主体共同签订,即委托方、受托方和监管方,监管方一般由证券公司充当。但是在具体的合同名称上,则可能各不相同,实践中比较多的有委托理财、委托投资、合作投资、资产管理、 受托资产管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国债托管协议等等。

(二)根据合同中关于亏损负担和赢余分配的约定来区分,委托理财合同可以分为如下七种类型:(1)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的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年收益率,超出部分归受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受托人赔付。(2)本息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本金和一定比例的收益;对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3)本金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亏损由受托人予以补足;对盈利部分,则由双方按比例分成。(4)盈余分成,亏损分担无约定型。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从事股票交易,双方只约定盈利按一定比例分成;对亏损,则没有约定承担的比例和方式。(5)缔约当时没有约定盈亏负担,受托人事后承诺补偿损失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交易的盈亏负担没有约定,对投资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委托资产损失,受托人书面承诺补足委托人全部或部分损失。(6)盈余分成和亏损未约定型。合同当事人对于盈余的分成和亏损的分担未作出约定。(7)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型。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出资,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由受托人负责资产的运作,有时委托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根据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委托理财分为委托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委托型投资理财。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信托投资理财。

四、关于合同主体

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三类。其中,受托人的主体是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委托人的范围。委托理财纠纷的委托人,其范围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包括各类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委托理财纠纷均为因委托理财合同所引起,而只要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均可以成为委托人。

(二)受托人的范围。实践中,受托人主要包括自然人、一般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理财工作室、经纪人、私募基金等民间性机构,也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企业财务公司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

上述受托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金融机构,主要涉及券商,第二类是非金融机构,主要涉及投资公司。对于前者,证监会已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对于后者,则尚存争议。肯定意见认为,既然“代客理财”列在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且强行法又未作禁止,应认定其具有理财资格;否定意见则主张,委托理财属于特许经营,非金融机构不宜介入。我们认为,投资公司在受托理财时基本处于监管盲区,而目前理财活动往往涉及巨额资金,一旦失控势必殃及金融安全。有鉴于此,今后宜适度限缩受托理财的主体范围,将该业务视为许可经营项目为妥。

五、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及案由的确定

(一)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认识

我们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

首先,委托理财合同实际上使双方形成了一种临时性的合伙关系,双方分别用不同的客体,即委托方以货币、受托方以劳务进行投资。委托人开立账户后,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受托方负责该合伙人的具体运营,凭借其专业知识和投资技巧进行具体操作。双方内部对该合伙人进行期货投资而产生的亏损和盈利进行划分,但该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协议期内交易的盈亏都体现在该账户内,一旦协议期满,清仓结算后,双方就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其次,委托理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理性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对保底条款有人提出,由于投资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果由受托人承担全部亏损,会使受托人的义务单方加大,是不公平的。并非理性投资主体的行为。其实,保底条款并非当事人不理性的行为。委托理财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有特定的社会经济基础,资金和投资专业知识在很多时候并不为相同的主体占有。委托方的目的是使其货币增值,但缺乏使其货币增值的手段。对受托方来说,虽然具有可以使货币增值的技能和知识,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相应的货币资金为载体,其技能是没有价值的。为了将二者有机结合,实现“共赢”,委托理财便应运而生了。

最后,无论委托理财合同如何归类,但只要此类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到法律尊重与保护。申言之,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必须慎重,不能以监管为由阻碍其创新。法律规定应来源于现实需要,对于委托理财行为,我们应该因势利导,发挥其积极作用,而不要视其为洪水猛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否定其合理性。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下,一切行为应主要由市场来决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关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

案由的确定关系到法律关系的识别和案件的定性。对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实践中五花八门,很不统一,主要有买卖股票纠纷、证券(股票)交易纠纷、一般委托合同纠纷、委托理财酬金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作炒股纠纷、赔偿纠纷、委托买卖股票合同盈利纠纷、存款合同纠纷等等。有的同志认为,应当将委托理财纠纷作为一种新的案由单列出来,使之成为一种新的有名合同。有的同志认为,从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这类合同无非就是法律已经规定的有名合同的某种复合,不能将其作为有名合同对待,对此类纠纷应细化分流,区别案件类型,分别确定案由。

我们认为,对委托理财纠纷作更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和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是必要的。在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虽然千变万化,但细分起来只有五种典型情况: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实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属于信托行为,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5、对存在前面几种合同之复合情况的合同,由于合同法对复合合同的问题没有涉及,因此,宜按照类推适用的原则,对其各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有名合同的规定。

六、关于委托理财合同及保底条款的效力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事后评价。目前,对此类合同的定性在理论界和 司法界都存有较大分歧,实践中首先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在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上,不应拘泥于合同的性质,关键要从法理高度对其本质内容进行研判,依据《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确定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判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有效与否,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把握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虚伪表示、隐匿行为、恶意串通、假借名义损害国家、集体、自然人合法权益甚至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视为合同无效;同时,有效性应当也源于法无明令禁止即为许可,如果当事人以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资产实施了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无效,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委托理财不应采取许可制和专营制方式。

在此次调研中,金融业务资格的缺乏不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成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争论最大的问题。我们认为业务资格的缺乏不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是人们对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实践中保底条款可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等三种。

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保底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对保底条款,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理由是:

1、基于市场主体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人们发明了委托理财合同这种投资方式。实践中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徒有委托的外壳,其具有与一般的委托或信托合同明显不同的本质特征,即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并原则上承担受托行为的所有风险。金融性的委托理财与通常意义上的投资行为也有差异,是对证券、期货等虚拟市场的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由于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中都约定有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对于这样一种具有资金融通和资金管理双重功能的新类型的商事合同,我们简单地用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去套,或者非得将它定性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并不是科学客观的态度。因此,审判实践中我们也没有理由运用委托合同或投资行为的属性,去阐释委托理财合同,并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2、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法规中禁止金融性委托理财的规定,仅见于《证券法》第143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但依体系解释方法,从该法第194条对违反第142、143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禁止接受全权委托和承诺保底收益仅仅是针对券商的经纪业务。其他的禁止保底条款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人民银行的规章,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等,而这些规章又显然是从强化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管理方面作的规定,且信托投资公司的现实运作和人民银行对其的监管均未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上述规章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国家现在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可保底条款,也存在法的溯及力问题。当事人此前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其无法预见会发生无效的后果。认定保底条款约定无效,对当事人明显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