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国防专利;所有权;技术成果;法律确认性
引言
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是研究国防专利制度无法回避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还有一些更为具体的表述,如:国防专利产权界定不明晰、国防专利权利归属模糊等。引发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体制方面的原因,比如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有制度方面的原因,比如引起普遍关注的关于权利归属问题的相关制度不配套,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关于权利归属的规定不协调等。研究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有助于明晰国防专利各相关方的权利义务,提升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
一、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现状
(一)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针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规定:
1、“除外规定”——未确定归属
在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等问题未做明确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有或笼统、或具体的除外规定,引发国防专利权利归属争议。
(1)《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是与《国防专利条例》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法规。
《专利法》第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显然,这是一种针对“需要保密”的专利的笼统的“除外规定”。此款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之于《专利法》的适用;但有观点认为:根据此款规定,《专利法》第8条的权利归属规定不能适用于国防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了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时的受理、移交、审查及授权等事项,但是没有涉及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因此,严格地说,《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只是没有明确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其“除外规定”也只是引发了关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争议而已。
(2)《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年,科技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在第1条中对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了以下原则:“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该规定适用于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对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自主性权利,肯定了成果完成人的作用和权益,有助于调动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同时使国家、社会利益得到有效保障。但同样的,该规定也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列为规定适用之外。尽管该“除外规定”没有直接否定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获取此类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权益,但在客观上留下了空白,给此类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国家留下了充足的想象空间。
2、“国有”规定——基于“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尽管在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除外规定”时给出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处理原则,但在国防领域并没有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在有关国防和军队的法律法规,如《国防法》、《武器装备科研管理条例》、《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中,既没有国防专利权利归属方面的规定,也没有国防专利权利保护及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将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导向了国家,这项规定就是“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1)1987年由国务院的《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确立了单一的技术成果“国有”模式。但是此规定仅限于使用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研制的科研成果。而“完全用自筹资金研制的科研成果,归研制单位所有,实行有偿转让”。通过对《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的综合研究,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归属取决于资金来源,而未按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区别对待。
(2)1997年《国防法》第37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同时又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等于确定了由国家直接投入资金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情形,即:研制资金来源于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或国家直接投入资金。也就是说,国家依据国家投资取得技术成果所有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进而取得相关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国防专利的所有权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纵览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介入国防专利所有权大多是基于出资人的权利。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论断主要是由相关法律法规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表述推导出来的。
3、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
由于“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国防知识产权特别是国防专利的归属,并且在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一些规范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性作用。这些法律条文关于专利权利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的规定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1)《合同法》第339条规定了专利权利的归属原则:“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如果适用此条规定,申请国防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
(2)《专利法》第8条规定:“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如果适用此条规定,申请国防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或从合同约定。尽管《专利法》第4条对“需要保密”的专利做出了笼统的“除外规定”,但并未确切说明该“除外规定”是针对权利归属问题而设的。同时,在有关国防专利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相关规定,即无适用的“国家有关规定”可依,因此,仍可采用此条规定诠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实践
由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国防专利权责不清的现象。
1、国防专利授予申请人
国防专利管理部门遵循《专利法》、《国防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国防专利权授予了申请人。在实践中,申请人主要为研发单位,所以研发单位成为最主要的国防专利权人。
2、国防科研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在我国的国防科研领域,长期以来执行的是军方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对成果权属与利用的约定依据的还是90年代的《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成果归属方面通常有这样的约定:“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甲方(军方)享有研发成果的无偿使用权,乙方(研发单位)享有成果的专利申请、持有权”。尽管合同中约定乙方(研制单位)享有技术成果专利的申请权、持有权和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但由于同时又约定了合同的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那么,在具体实践中,即使研制单位申请了国防专利,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约定,研发单位只享有国防专利的持有权。加之合同中还约定了军方享有成果实施单位的指定权,并享有技术成果的无偿使用权,研发单位的自和收益权完全得不到体现和保护。准确地说,合同中对知识产权的约定,强调的是国家和军方的权利;对于研发单位而言,更多的是义务(申请、持有国防专利)。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研制单位申请国防专利的积极性,进而导致国防知识产权保护不利、国防专利成果推广不利,国防专利制度无法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剖析
(一)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演绎推理及实践
研究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规定,以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实践可以大致梳理出国防专利权利归属不清的前因后果。由于与国防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使用了“除外规定”,导致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没有获得明确、具体的处置意见。国防专利相关各方则援引相关的法律法规各行其是:军方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推导出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并在合同中广泛适用;国防专利管理部门遵循专利法律法规,将国防专利权授予了申请人,而申请人主要是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研究成果的研发单位。问题是,当研发单位成为国防专利权人时,前款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推导出的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又如何体现和实现呢?
在实践中,合同各方遵循合同约定,军方理直气壮地行使其无偿使用权;研发单位自由随性地申请一些国防专利并持有;国家所有仅仅作为一项空泛的权利,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在理论界,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国防科研院所从所有制上看,基本上为全民所有制。研发单位的资产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归国家所有。从这一角度讲,由研发单位享有国防专利技术的占有、使用、转让及收益权,与维护国家的利益并不矛盾。这种解读在现阶段的确可以解释相关的权利冲突,但当申请人为其它所有制形式或个人时,权利冲突问题仍然存在。所以,有必要彻底解决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并切实厘清国防专利权利义务关系,保障相关各方权益。
在上文的分析中,“除外规定”只是预留了一个制度空白区域,核心的冲突存在于国防专利授权和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论之间。其中,国防专利授权有直接的法律条文依据,而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则是经过一系列的推理演绎出来的。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冲突原因分析
研究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理过程不难发现,导致出现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冲突的原因并非所谓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协调甚至冲突”,而是“技术成果”这一概念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笼统应用,其核心问题是忽视了“技术成果”这一概念中,(国防)专利这一外延的特殊属性——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特性。
关于“技术成果”,通常的解释为: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11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单独使用这些解释,甚至用于解决合同纠纷可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将其置换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据此进行演绎推理,则可能引发逻辑冲突。在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理过程,由于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具有“法律确认性”特性,单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能决定其权利归属。因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相关法律法规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不能改变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如果确需变更,也需依据相关法律履行权属变更程序。至于国防科研合同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约定,更不足以改变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
参考文献: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2
摘 要 退出是私募股权投资项目操作中最关键的一环,没有顺利的退出就没有资本的反复循环和高收益的实现。文章将阐述当前我国私募股权的退出障碍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
关键词 私募股权投资 退出障碍 退出机制
私募股权(PE)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并以股权或准股权方式投资于非上市企业的投资基金(王亚南,2007)。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指的是基金经理通过各种方式出售基金持有的权益性投资,实现投资收益的一个过程。然而我国资本市场仍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阶段,PE基金的退出仍存在着各种障碍,阻碍着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
一、私募股权投资退出障碍
(一)国内资本市场体系不完善
影响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主要障碍因素是中国缺乏一个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首先是境内一级板和二级板(创业板)上市困难。PE基金IPO方式退出存在许多问题,如退出成本高,周期长,上市标准高和市场容量有限。其次是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退出作用有限。我国目前的产权交易制度还很不健全,具体表现在:地方政府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介入过多,甚至有的交易是直接由行政力量促成的;产权交易市场不能坚持交易的平等自愿原则,不能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挂牌的往往只是产权出售方,无受让方或受让方极少;产权交易的监管滞后,阻碍着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形成,使得跨行业跨地区的产权交易困难重重。此外,场外交易市场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拍卖市场的不发达限制了破产清算方式的应用,这些都对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构成障碍。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在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方面,缺乏系统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缺乏股份流通和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证券法》等。然而,《公司法》中诸多条款不利于私募股权企业的发展和股权流动,如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按照这项规定,PE基金无法要求被投资企业回购其股份,回购退出遭遇政策上的难题。此外,新修订的《破产法》与《关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利于建立私募股权投资体系的条款。
(三)缺乏有效的中介组织
中介机构按所提供的服务可划分为专门中介机构和一般中介机构。专门中介机构包括投资行业协会、标准认证机构、科技项目评估机构、督导机构、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等。一般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投资银行等。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事业性中介机构都带有一定的政府色彩,而且一般中介机构缺乏为私募股权投资服务的实践和经验,有些中介机构的运作不规范,还需要进行整顿等。
二、健全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对策
(一)构筑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
解决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不畅的根本途径在于构筑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1.加强一级板与二级板(创业板)市场的建设。适当降低上市标准,并保持创业板相对于主板的独立性。2.大力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市场存在得天独厚的优势,如:产权交易的门槛比IPO低得多,限制条件少,只要时机恰当,遇到合适的买方,私募股权基金就能实现资本退出。目前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改善我国现有产权交易市场:(1)明晰非上市企业产权关系;(2)政企分开,赋予地方产权交易所自主交易权利,规范政府的政策指导职能,约束政府的行政干预;(3)出台有关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赋予产权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权利,以解决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4)建立全国性产权交易所和区域性产权交易所相结合的体系,以解决各个产权交易所各自为阵、信息不流动的不利局面。3.积极鼓励场外交易的发展,建议有条件的省市建设地方性或区域性的场外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化和做市商制度的试点,做大做强后再将其整合成全国性的场外资本交易市场。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体系
我国应尽快出台《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法》,并注意与《证券法》、《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相协调,建立健全关于PE基金发起、运作、管理与退出的完整机制。虽然十部委联合制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与2006年正式实施,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了特别的法律保护。但仍需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改善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在法律保护上的弱势地位。修改现行法律中不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股权企业发展的条款,例如要使股权回购成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之一,就必须对《公司法》相关条款予以修订,适当提高知识产权入股价值的比例,以及修改企业并购、破产清算的法律条款,适应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场外交易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和监管办法,为PE的多渠道多层次退出建立良好的法律和监管环境,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的长足健康发展。
(三)培育及健全私募股权投资中介服务体系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完善中介机构的资质审定及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对违法违规从业者进行相应的处罚,以维护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除要对现有的一般中介机构要进行整顿外,还要着重建立专门的服务于私募股权基金的中介机构,其中包括: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会、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科技项目评估机构、企业风险评级机构、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当然,中介机构也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产权方面的保护,使私募股权资本退出更为顺畅。
参考文献: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 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完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 F205 [文献标识码] B
一、引言
矿产资源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性资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平稳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外部不经济问题,比如矿产资源耗竭、生态环境破坏、地质灾害以及其他经济社会负面影响。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日益深入,我国学者围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所带来的外部不经济问题展开了广泛研究,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实践探索,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政策安排,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恢复、地质灾害预防与控制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与提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外部不经济问题。而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升,对于矿产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使得矿产资源补偿面临着新的形势,客观上要求对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进行系统完善与全面提升。
在矿产资源补偿机制中,相关政策体系不仅是理论研究成果的直接体现与具体表现,更是矿产资源补偿的直接实现途径与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不断深入对相关政策体系的研究与探索,对于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税费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三方面,对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进行分析与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
受建国初期对矿产资源价值认识水平的局限,我国矿产资源长期处于无偿开发利用状态。随着人们对社会经济活动认识程度的加深,对于矿产资源价值认识经历了从无价值到有价值的转变,也使得对矿产资源价值实现和补偿问题的关注程度逐步提高。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矿产资源补偿的实践探索,逐步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见上表),明确提出建立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要求,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提供了相应指导。同时,在国家法律法规指导下,各省、市也纷纷颁布并实施了相关地方性法规,逐渐形成了我国涉及国家和地方“两级层面”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对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环境治理、生态补偿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逐步确立了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勘探权和采矿权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相关法律制度,但从总体上看,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一)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专门性法律缺失
目前我国虽已初步形成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但尚未出台关于矿产资源补偿的专门性法律,同时现有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立法范围狭窄、条文规定过粗等不足,由此导致了补偿主体和对象不明确、相关依据与标准混乱等问题。
(二)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难以形成合力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多个部门,不同部门多是从各自领域出发制定并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这一方面造成相关补偿工作的缺乏规范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相关部门各自为政,难以相互协调达到最佳效果。
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
我国在逐步颁布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也通过建立相关税费制度来保证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实现。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主要包括“一税四费两款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起始于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的颁布和试行,后经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调整,本着“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税额确定原则,采用从量定额征收。
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以补偿国家在资源勘查、开发方面的投入不足。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向采矿权人计征,征收所得在中央与省、直辖市之间按5:5比例分成(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
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为鼓励外商投资勘探开发油气资源,国务院规定从事海洋和陆上石油资源合作开采的企业,在开采原油、天然气等油气资源时按一定比例以实物或现金形式缴纳矿区使用费,用以代替资源税。
随着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矿业权的取得和流转进行收费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为此,我国从1999年开始征收矿业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用以作为国家前期地质勘察的投资补偿。
我国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矿产资源的有偿开发利用,成为了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重要实现途径。这一税费制度虽经不断调整和完善,但综合考察现有税费制度的基本框架及其实施效果,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不足。
(一)“税费并存”导致功能定位混淆
在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中,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存,两者之间存在着征收理念与征收基础的重合,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重复征收。这种“税费并存”现象容易导致税费制度各部分功能定位混乱,既不利于相关部门的实际征管,也无法实现税、费之间的相互协调,使得税费制度整体功能受损。
(二)税费设置、征收权力过于集中
在现有税费制度中,除海洋石油企业的资源税外,其他资源税费虽归入地方财政收入,但税费的设置、征收权力大多归属于中央,这种做法使得现有税基、税目、税率缺乏弹性,难以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省份的具体情况,造成现有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的调节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偏低,征收所得划分不合理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与其他国家相比明显偏低,造成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满足资源开发利用及环境保护的需要。与此同时,目前中央与地方之间5:5或4:6的补偿费分成比例也进一步加剧了划归地方政府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足程度。
(四)矿业权使用费的实施效果有限
目前我国通过征收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遏制了矿产资源开发主体的短视行为,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公平竞争。但与此同时,现有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仍存在着条件较为苛刻、转让程序复杂、转让成本过高、转让效率低下等不足。
(五)矿区使用费的设置与现实脱节严重
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有效吸引外商投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我国对合作开发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用以代替矿产资源税。但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程度的提升,这种内外企业不同税费制度的弊端日益突显,不利于实现国内外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公平竞争。
(六)矿产品增值税加大了开发利用企业税费负担
我国在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征收上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的同时,也对矿产品普遍征收增值税。相关研究表明,矿产品增值税占开发利用企业总体税费的66.52%。矿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尤其是中小型开发利用企业)带来了沉重的税费负担。
四、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其他相关制度
(一)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借鉴国外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我国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提出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在我国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用于因矿产资源开采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和被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在对采矿权人相关义务履行情况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截止2009年,全国已有30多个省(市、区)颁布并实施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对当地矿山、矿区环境治理与恢复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提出较晚,相关研究和实践仍处于逐步摸索阶段,目前仍面临着立法缺失、缴纳比例过低、缴纳情况不乐观、返还条件不明确、监管与违规处理办法不力等一系列不足与问题。
(二)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
由于受矿产资源价值认识水平和相关经济体制的限制,在建国初期我国对于矿产资源大多采取粗放式、高能耗、高污染、高浪费的开发利用方式。这种方式在造成矿产资源不经济开发利用的同时,也对矿产资源及其相关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形成了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
围绕历史“旧账”如何补偿的问题,国内相关学者通过研究,提出应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由国家承担相应补偿责任。这一主张虽引起广泛重视,但目前仍停留在理论层面,尚未形成实质性制度和措施。
(三)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
基于资源耗竭理论,在一种矿产资源尚未耗竭之前,就应着眼于新的可替代资源的寻找与勘探,但由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难度大、成本高、外部性强,使得单独依靠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主体进行替代能源的勘探开发面临着客观难度大、主观积极性低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国外一般通过建立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来加以解决。
矿产资源耗竭补贴,是指每个纳税年度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的净利润中扣除一部分给矿山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用于寻找新矿体来替代正在耗竭的矿体。这一制度既有利于降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主体的矿业活动风险和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社会风险,也有利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在确保资源持续供应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目前,国内相关领域对这一制度给予了高度关注,但也尚未形成相应制度安排与实施策略。
五、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政策体系的完善对策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政策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并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效,但仍存在着一系列不足与问题,需要根据实践效果与客观形势不断加以调整和完善。
(一)不断完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法律法规体系
1.尽快出台矿产资源补偿专门性法律
我国应尽快制定并颁布《矿产资源补偿法》,使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具有立法核心,提高现有法律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与系统性。在《矿产资源补偿法》中,应对于矿产资源补偿的原则、主体、对象、客体、途径、方式和标准加以明确规定;而在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则通过形成具体实施细则的方式使专门性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2.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评价和系统梳理
我国应形成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法律法规评价机制,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实践效果进行全面、系统评价,对于其中体系科学完善、实施效果良好的法律法规予以保留,对于其中与实践吻合度不高、体系不健全、成效不明显的法律法规加以修正和完善,必要情况下可对于指导价值低、与实践脱节严重的法律法规加以废止,从而全面提升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整体质量与综合效果。
3.统筹规划各相关部门职权,形成补偿合力
我国应在综合考虑矿产资源补偿过程中各相关部门职能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力,实现责、权、利相对等,减少各相关部门实践工作中的职能重合、利益冲突现象。同时,建立相关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联动机制,实现补偿过程中的相互协调与多方协作,以便于形成补偿合力,达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最佳效果。
(二)全面推进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税费制度改革
1.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权利金”制度
目前,其他国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一般统一征收“权利金”,这一制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强制性等特点。我国目前税费制度中的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一定程度上是“权利金”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将两者合并为“权利金”加以征收,既有利于解决“税费并存”所带来的功能定位混淆、重复征收等问题,也有利于在税费制度上实现与国际接轨,从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相关税费制度。我国可以根据不同资源的属性特点、开采成本对不同矿种设置相应的“权利金”征收率,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级征管机构,并统筹规划“权利金”的分配与使用,从而实现国家权益与地方积极性的双重保障。
2.合理规划“权利金”设置、征收权限
针对现有税费制度中由于税费设置、征收权力过于集中而导致税费制度缺乏弹性的问题,可以在改为统一征收“权利金”后,采取由中央规定全国“权利金”征收比率的上限和下限,而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充分论证并经国家批准后,具体确定本地区的“权利金”征收比率。在具体征收过程中,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监督,从而实现“权利金”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充分结合,达到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目的。
3.适当提高“权利金”征收比率,合理分配征收所得
针对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过低的问题,可以考虑在改为统一征收“权利金”后,适当提高“权利金”的征收比率,并将其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现状、资源利用水平和环境损害程度相挂钩。同时,改变现有5:5或4:6的征收所得分成比例,在分配征收所得时适当向地方倾斜,以更好实现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的设立初衷。
4.完善矿业权市场体系,改革矿业权使用费的征收与管理
我国应在不断加强对矿业权一级市场宏观调控的基础上,推进和引导二级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在坚持通过招标、投标、拍卖来实现矿业权有偿取得和流转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效果对现有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进行改革与调整,促进矿业权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实现高效率、低成本流转,发挥矿业权使用费的应有作用。
5.取消矿区使用费和矿产品增值税
建议取消原有的矿区使用费,统一国内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税费标准,以实现内外资同等待遇,促进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公平竞争。同时,对现有增值税征收办法进行改革,取消或降低对矿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减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的税费负担,而通过设置其他税目(如企业所得税)来实现对不同企业级差收入的调节。
(三)构建和完善矿产资源补偿机制其他相关制度
1.不断调整和完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我国应结合实践效果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加以调整和完善:首先,尽快形成相关法律,为保证金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提供法律依据;其次,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机制,对矿产资源开采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科学核算,提高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保证金重要性与缴纳标准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并适当提高保证金缴纳比例;再次,明确规定保证金的缴存期限、返还条件,合理界定相关责任人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并统一规定违规处理办法,强化执行效力;最后,理顺保证金管理体制,建立国务院监督指导、相关地方政府部门直接负责的保证金管理机构体系,避免保证金管理过程中的利益冲突与绩效耗散。
2.尽快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
基于“新账、旧账区别对待”的原则,我国应在通过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来保证“不欠新账”的同时,尽快建立废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基金制度来“多还旧账”。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应承担主要补偿责任,逐步补偿过去造成的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基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支出为主,辅以废弃矿山生态环境补偿费、捐款捐赠和其他来源,同时对其征收方式、管理办法、支出方向进行统一规划。
3.加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
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建立并运用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的实践为我国提供了大量宝贵经验,但由于这一制度与矿产资源市场完善程度高度相关,所以必须基于我国矿产资源市场现状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对这一制度的法律地位、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管理办法等内容加以系统规划,以使这一制度的应有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参 考 文 献]
[1]李阳通.广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方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关系探讨[J].矿产与地质,2007
[2]王承武.新疆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补偿问题研究[D].新疆农业大学,2010
[3]赵烨.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分析与对策建议[J].思想战线,2008(34):77-79
[4]黄向春.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研究[J].中国矿业,2010(12):107-110
[5]郭恒哲.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2008
[6]焦蕴慈.我国矿产资源税费法律问题研究[D].兰州商学院,2010
[7]李国平,张云.矿产资源的价值补偿模式及国际经验[J].资源科学,2005(5):70-76
[8]曹明德.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探究[J].法商研究,2007(12):17-24
[9]江峰.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2007
[10]钟自然.中国矿业税费制度及其国际比较分析[R].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2009
[11]孙贵尚.我国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体系构成研究[J].现代矿业,2009(5):10-13
[12]凌瑞金,马建刚.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探析[J].人民论坛,2010(5):100-101
[13]程琳琳.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J].中国矿业,2007(4):11-13,18
[14]殷燚.试论建立和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J].中国地质矿产经济,2002(1):38-40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4
聘方:(下称甲方)
受聘方:(下称乙方)
根据甲方陈述和提供现有资料表明,甲方作为企业,依法对进行经营。根据政府《__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甲方依法对__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经甲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年月日作出《__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
现甲方拟与第三方协商并协议,由甲方将__企业整体资产的部分及转让与第三方,与第三方共同出资组成新的有限公司,并对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等事宜作出约定。
鉴于以上事实,甲方拟聘请乙方律师担任项目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指派律师律师作为甲方的项目法律顾问,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中途更换。
2、项目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和职责。
2.1就改制的方案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2.2应要求就委托的事项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法律意见书;
2.3协调甲方在等各环节草拟、修改、审查、见证有关的合同及其它法律文书;
2.4接受甲方委托,参与与本项目有关谈判,制定相关法律文件;
3、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及时向承办律师出具与本合同目的相符的授权委托书。
4、承办律师必须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行为。
5、承办律师必须忠于职守、仗义执言,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6、甲方必须如实向承办律师陈述案情、提供证据,不得故意隐瞒、提供伪证。
7、甲方应向承办律师提供办案所需的必要条件和必要配合,但所有配合工作均不排斥本合同确认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8、依照《__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及《__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规定,双方确认以下述方式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甲方一次性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元。律师办案所需车旅费及其他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在结案时双方据实结算。
9、因承办律师超越权限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退还预收的律师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10、甲方隐瞒事实、提供伪证,违反法律规定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或者未经乙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或者不按照7条规定预付律师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11、本合同内容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双方均有保密之责。
12、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与第三方协议签署之日止。
13、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
聘方:
代表人:
受聘方:__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5
1.1不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对风险投资的保护相对还是比较薄弱的。风险投资与《公司法》密切相关,但是它仍然存在着部分不利于风险投资体系建立的条款。例如在新公司法中规定,本公司的股票公司不得收购,但是公司为了减少资本而对股权进行注销、与拥有本公司股票的公司进行合并时除外等。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会因这一规定的限制而难以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实现资本退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内的相关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如果受让的对象是非股东,需要经过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这一限制性出资转让条款严重阻碍了风险投资的退出;此外,公司法还规定,拥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起一年之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份,这一条款也同样构成了风险投资退出的另一阻力。
1.2风险投资缺乏良好的中介服务
环境中介服务缺乏良好的环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缺乏完善的中介机构体系,我国尚缺乏与风险投资相关的保险机构、风险投资的专业顾问机构以及风险投资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二是中介机构服务的不全面,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方式退出,风险投资对中介机构所提供的协助都是必要的。在这一方面当前我国的中介机构还无法满足估值的真实性、科学性和服务职能的需求,风险资本受到中介机构缺乏准确性评估和服务不全面的限制难以顺利实现退出。三是缺乏熟练掌握风险资本运作的拥有较高水平的风险投资人才。因风险投资在退出时会运用到高科技、投资、公司战略、金融、财务、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知识,并且在投融资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能够解决一系列问题,这就对风险投资人才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既要具备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又要具有专业素养,但是当前我国拥有较高水平的风险投资人才确实较少。
1.3风险投资缺乏合理的市场
退出制度我国主板市场的门槛相对较高,很难成为风险资本退出的主要渠道。当前我国由于普遍存在风险投资公司规模较小的情况,考虑到通过分散化持有资金降低风险和短期资金的回报压力的要求,所以风险投资公司不可能将所有赌注都押在一个风险企业上,因此风险企业要想满足主板上市的要求难以仅靠风险投资就能实现。即便满足了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在二级市场上法人股也无法流通。欠发达的场外交易市场,很难有效的实现资本退出。在投资者之间的产权转移就是风险投资退出的本质,这主要依赖于产权市场的逐步完善和产权关系的明确。在地方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场外交易市场,给为数不少的风险投资公司以及大量处于创业初期、尚未满足创业板上市要求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选择风险投资的场所和退出的渠道。然而当前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大多分布在各地方产权交易中心,产生了过高的交易成本和漫长的交易过程,容易丧失最好的退出时机,同时在产权交易中占了较大比重的是非证券化实物,非上市公司不允许交易,有效监管缺失。
二、我国风险投资健全退出机制的策略
2.1逐步完善风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可以知道,我国实行的相关法律在有些条款规定上对发展风险投资及其风险资本顺利实现退出方面产生了一定阻碍,因此我国需要针对风险投资加快修订与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时机成熟后可考虑颁发《风险投资法》,以明确系统的规范风险投资基金、证券、风险投资担保、风险投资保险、风险投资税务以及风险投资公司相关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等问题。与此同时,对新公司法中不利于推动风险投资企业快速发展及其风险资本实现顺利退出的相关条款继续进行修改补偿,使得《公司法》《、风险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能够相互协调,以便对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逐渐使我国风险投资业务得到规范,最终实现对我国高科技产业的推动。
2.2加快建设风险投资中的中介机构
当前我国的风险投资非常缺乏专业性强的中介机构,这就使得风险资本的退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与风险投资密切相关的中介机构包括:一是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它提供的服务主要是评估风险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为风险企业所拥有的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在股权中占的比例提供参考依据;二是标准认证机构,它提供的服务主要是鉴别哪些企业属于高科技范畴,以及所研发的技术是否具有先进性;三是科技项目评估机构,它提供的服务主要是评价某些高科技项目在其专业领域中的市场前景;四是专业性担保公司,它提供的服务主要是风险企业在申请银行贷款时为其提供担保服务。我国风险投资业务还处在探索阶段,为了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及尽量规避风险,保险公司需要加快研发针对高新技术投保的相关业务,防范风险企业与风险投资公司因承担过重的风险而产生重大亏损。与此同时,针对风险投资人才的培养方式需要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方式应灵活多变。当务之急就是从企业家、科技专家和金融投资专家着手,培养一大批符合要求的高水平的风险投资人才。信托投资公司与证券公司拥有大量具备较强风险意识与丰富经验的资金运作人员,但是针对他们具备的实业投资技能需要加强培训;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中的大量工程技术人员与技术专家对高新技术具有较强的洞察力,能够准确的判断出高新技术的潜力和市场走向,应逐步提高与丰富他们的管理水平与金融专业知识。
2.3完善资本市场体系,建立多样化的退出机制
风险投资退出的最终目的就是收回风险资本与实现增值,所以其退出方式不要局限于哪一种形式,IPO或创业板上市也不是风险投资退出所选择的唯一渠道。在西方发达国家风险资本实行的退出机制是多层次的、多样化的交易体系,除了进行IPO,还可以借助股权转让、借壳上市、兼并与收购、企业回购等方式,是风险资本经常使用的退出渠道。然而风险资本退出机制的多样化需要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为其提供基础。西方发达国家是以二板市场、主板市场为主,结合产权交易市场等并存的资本市场体系,这一体系为风险资本退出提供了多样化的渠道。我国需要学习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体系,建立多样化的退出机制,主要包括:有针对性的建立多个地方性证券交易中心;在股份代办转让系统中对创投企业的股份试行交易;对产权交易中心加强建设。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6
一、风险投资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
1、文化产业引进风险投资的条件已成熟
近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文化产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并加大资金投入来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强国、文化软实力等概念的提出大大提升文化产业的地位和比重,大量文化产业从此出现。但由于我国文化企业起步晚、实力弱、规模小、风险高,所以很难找到适合的投资、融资机构进行合作。而风险投资是一种全新形式的投资方式,是由金融家或机构投入到有巨大潜力、高成长性、新兴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无论是从投资理念还是投资机制,文化产业的特点与形式都与风险投资的标准相契合。
2、风险投资领域、投资强度在不断扩大
随着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壮大,新兴的文化产业不断诞生。随着合作的深入发展,风险投资者的利润收益在不断提高,投资强度和投资领域都在不断扩大。从一些互联网创业者平台公布的信息就可以看到每天都有大大小小的企业获得融资。例如,从36氪网站上就可以看到,近一个星期,就有近百个文化企业完成了首轮融资,金额都基本超过了百万美元,其领域涉及到数字娱乐、趣味社交、在线教育、旅游户外等多种领域。由此可见,风险投资者对文化产业的投资力度在不断加强,领域越来越宽。
3、文化产业的研发阶段投资力度不足
风险投资者为了降低投资风险一般只在文化产业发展的成长阶段和成熟阶段提供大量的资金投入,对起步阶段的企业的投资力度极小。风险投资者对于处于研发阶段的企业兴趣强、有期望,但一般都是只立项,实际资金投入少之又少,基本属于观望状态。这导致风险投资在文化产业上的投资金额和项目不对等。而文化产业的特点决定了文化产业的研发阶段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此时风险投资不愿拿出大量资金进行合作,导致了该阶段的投资力度严重不足。
二、风险投资支持文化产业面临的法律问题
1、文化产业的成果保护制度不健全
文化企业的产品存在形式一般是无形的,是一种意识形态。如何保护一个企业的智力成果是一个文化企业是否能够长远发展下去的关键问题,但中小型文化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相互抄袭模仿现象严重。对风险投资者来说,企业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保护措施是否完善是其决定投资与否的重要参考。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发展不够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较为分散化,各法律法规之间有所出入、甚至出现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例如,我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的法律条例在范围和力度上存在差异。
2、风险投资缺乏政府监管及相关法律保障
由于风险投资属于新兴行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形成健全的体系。目前我国现有的风险投资的制度政策都只是起到宏观上的指导作用,没有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例,可操作性差。没有政策法规的规制,造成了很多投资者错投、滥投,最终投资失败。另外,政府对风险投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风险投资者对文化产业的投资,也导致了不规范的现象出现在投资过程中。在优惠政策和激励机制方面,政府虽然对文化产业有一些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但力度和效果都不明显,很多民间资本都很难进行风险投资。
3、风险投资者的机制缺陷
风险投资者必须通过中介机构来与政府、文化企业以及其他风险投资机构进行交流合作,而当前我国的中介机构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很多机构在政策、法律服务方面的工作都不够到位。两方的交流渠道不够畅通以及缺乏法律政策的支持,极易造成决策失误及投资失败。另外,风险投资机构对客体的甄选机制僵化。由于缺乏专业性的判断能力,风险投资者会优先选择口碑好、信誉强、有一定名气的企业进行投资,忽略很多有潜力、有想法的中小型文化企业。还有,有时一家文化企业的风险投资者不止一位,可能两位甚至多位。多位投资者同时作为企业的股东,其在公司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同,也有着不同的利益目标。这就需要相关制度来规范风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解决投资者之间的矛盾冲突。
三、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几点策略
1、健全保护制度
知识产权问题一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对于企业成果的保护,需要一个健全的保护制度。国家一定要加强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工作,健全保护制度,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问题一定要严肃处理。国家还要加强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进行一定的修正,对当前各法律之间知识产权不对称问题着力进行解决,对知识产权进行一定的完善。保护好企业的知识产权,有利于风险投资者看到文化企业巨大的发展前景,对文化产业的发展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2、加强政府监管,建立相应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完整的关于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这与国家长期以来的市场经济制度有关。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风险投资者很难从国家政策方面看出投资导向,也就很难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当前情况下,必须加强政府对风险投资者的监管,给予风险投资者一定的优惠,改变风险投资者盲目投资的现状,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3、引导正确的市场走向
目前,风险投资市场存在很多矛盾与冲突。风险投资者对投资缺乏判断力,容易忽略发展势头良好、潜力巨大的中小型文化企业。政府要做好相关的风险防护措施,建立良好的金融环境。政府要对企业信息进行一定的规范,防止出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现象出现。政府要做风险投资市场的领头羊,帮助风险投资者正确认识投资导向,引导正确的市场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