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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1
p2p监管条例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P2P主要功能P2P其中P是英文peer的意思。主要是指个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在收取一定费用的前提下向其他个人提供小额借贷的金融模式。
客户对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将资金借出的客户,另一个是需要贷款的客户。
借款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出纳;错误的原因;防范措施
出纳工作是会计工作的一个重要岗位,有着专门的操作技术和工作规则。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一项责任非常重大的工作。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出纳人员在从事这项工作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财经法规和制度政策办事。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坚持原则洁身自好,抵制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坚守岗位职责。
一、出纳的含义
出纳是会计行业里面最基层的一个岗位。 在汉语词典里面,出纳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办理本单位的现金收付、银行结算及有关账务,保管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财务印章及有关票据等工作的总称。按照会计法中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出纳是不允许由会计兼任的,必须设置专门的人员担任。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出纳包含着出纳工作和出纳人员两层含义。
二、出纳工作的特点
出纳工作作为会计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有着其特殊的工作特点,笔者从四个方面对它的工作特点做出总结。一是社会性,出纳工作与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转密切联系,要求出纳人员必须十分清楚的掌握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所以出纳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二是专业性,出纳人员首先必须具备国家认定的执业证书,其次在日常的工作中不断的积累经验,熟悉并且掌握出纳的工作流程。三是政策性,不同的经济环境下,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也在不断的变化,但出纳工作必须严格的按照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执行,因此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四是时间性,出纳工作对于每一项工作流程都有着严格的时间要求,一刻也不能耽误。
三、在出纳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错弊及其原因
出纳工作由于其工作特点,一旦发生错弊的影响是综合性的,一是给国家或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二是容易扰乱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三是对于有关部门对于经济形势的判断、分析造成影响。所以出纳人员的在工作中要以严谨的态度要求自己,做事细心、沉稳。笔者从下面五个要点对于日常的出纳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错弊及其原因作出分析。1.制度不健全,单位没有出台相关的财务规范,企业没有出台相关的规范,出纳工作长期缺乏正常监管,导致单位领导、会计人员可以随意的支出或收取资金,出现乱批乱花现象。造成出纳人员及有关部门进行审计时出现错误。2.手续不全,疏于防范,出纳人员对于现金的支出或者收取时的凭证填写不够规范,如借款单上无借款人签字,导致还款时无人认账;发票上金额小数点填写错误,造成对账时金额差距较大,无法对账。3.业务能力不足,出纳人员一般都是由刚毕业的大学生担任,由于刚刚迈入社会,工作经验及能力还不足,对于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相关规范也不熟悉。4.监督不力,无人管理,企业虽然出台了相关规范,但由于领导的不重视,没有彻底的贯穿落实下来,并且无人对出纳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5.动机不良,出纳人员没有自身原则,利用职务的便利私吞或者挪用企业资金。
四、出纳工作中发生错弊的防范措施
笔者通过提出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的内部监控措施、规范操作,杜绝漏洞、提高出纳人员业务能力、提高出纳人员自身素质这五个方面的防范措施。希望出纳人员在工作中能够严格的要求自己,从中得到启发和借鉴减少在出纳工作中所出现的错误。
(一)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
企业应当在遵守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建立自己的财务制度。1.建立健全的财务登记制度,任何的支出或收取款项,都应先登记在册,严禁未登记先支出。2.建立健全的账款分管制度,登记与资金保管应区分开,管钱不管帐、管账不管钱。3.建立健全的现金收支和票证管理制度,现金应规定统一的收支凭证,凭证应及时交由分管财务的领导审核并签字并及时入账。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控措施
在遵守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本企业财务制度(如《资金安全管理方法》、《出纳人员工作规范守则》)的前提下,应对出纳工作以事先的预防和事后的控制相结合来进行有效的管理,建立完善的内部监控体系。1.这样才能够检查出资金的支付或者收取、资金的流动情况、资金的库存的情况是否相符,避免进行审计时的错误。2.加强审计力度,除了平时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外,年终更要进行全面的检查,不同的问题要不同对待,及时的处理。3.推行民主的财务制度,经企业领导推荐,由企业员工通过投票选举出财务监督小组,随时检查财务的收支和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通过企业内部网或者直接公示企业财务状况,接受企业所有员工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的资金进行有效的监管、使用,避免财务风险。
(三)规范操作、杜绝漏洞
填写支票时,要做到字迹清晰、数字规范、大写前不留空、小写前注明,避免出现资金与账本不同的现象。填写凭证时,要做到按原始单据的自然张数填写附件张数,并用胶水粘牢,以防脱落和避免原始单据被人销毁或嫁祸于人。领款、借款要严格履行相关手续,领款时必须有领款人签字并盖章,借款时必须有同意人和借款人立据并盖章。
(四)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
企业应对出纳人员组织定期的学习和培训,使出纳人员能够熟练的掌握本公司相关的财务制度,做到经办业务时要细心、亲自过手、过目、严格把关,办理业务时填单认真、点钞准确、记账及时、手续清楚。任何时候都应该保持高度的警惕性,严谨从事。只有这样才能够大大提高出纳工作的工作效率,也能够增加公司资金的使用率。
借款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网络借贷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对策
随着互联网通信技术的普及,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经营模式之一,无论是平台数量还是成交金额皆呈爆发式增长。P2P模式的出现,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也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投资理财渠道,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金融市场体系。然而,在融资便捷与投资高收益的同时,该行业隐藏的问题也不断显现,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的事件不断发生。及时分析该行业的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防范,对于规范行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内部风险
P2P网络借贷的内部风险主要来自于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平台本身的违约风险、平台运营者的道德风险以及平台运营的技术风险。
1.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借款人信用风险主要是指借款者未能履行合同,无法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而给网贷平台及投资人经济利益带来损失的风险。由于P2P网贷平台面向的借款者主要是中小企业,这些企业在遇到资金困难的同时,又缺乏足够的抵押物,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才转向P2P等民间借贷。正因为如此,P2P网贷平台大多发放的都是无抵押或抵押物不足的信用贷款,这无形之中扩大了投资者的资金风险,也对借款企业的偿还能力及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虽然很多平台会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评级,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再决定是否放款,但其中依然存在着较大风险。首先,这些信息无法保证绝对真实,借款人伪造信息圈钱跑路的事件时有发生。其次,平台无法掌握借款后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放款后资金的具体流向,这些都有可能导致逾期及坏账的发生。
此外,央行未对网贷平台开放个人征信体系,这导致个人征信系统无法与融资方信用状况进行通联,加大了平台对借款人信用评估的困难,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性。虽然很多平台采取垫付保障以及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但由于杠杆因素的存在,当坏账及逾期资金过大,超过了平台自身承受的最大范围时,投资资金的部分损失,还是要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2.平台本身的违约风险。P2P网贷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上述借款者的信用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必然导致平台自身对投资者违约。由于P2P网贷市场竞争激烈,很多平台为了吸引投资资金都许诺投资者10%~20%的年收益率,更有甚者_到40%-50%,这显然无法持续。为了打消投资者的顾虑,很多平台都开展本金保障、担保、垫付等业务,若借款人违约,那违约风险便会转移到平台自身。遇到此类情况,实力雄厚的P2P平台常常会利用平台自有资金设置的准备金或担保公司的担保对投资者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但当违约数目特别巨大时,依旧有可能导致投资者资金的损失。
此外,由于我国P2P行业目前准入门槛较低,P2P平台良莠不齐,大多数都是资金链相对薄弱的中小平台,一旦许以的高收益不能实现,就可能出现市场资金周转不灵,或出现借款人大规模违约,在不触碰资金池的前提下,极易出现挤兑,从而导致平台资金链断裂,破产倒闭,这对投资人来说,损失无疑是巨大的。
3.平台运营者的道德风险。经济学范畴内对道德风险的解释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会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我国的P2P网贷从2006年发展至今,依旧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制来规范行业发展,更多的时候是依靠平台自身的道德约束,尤其是平台资金池管理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本来,P2P网贷平台与传统银行业最大的区别就是其不需要资金池,其作为一个沟通投资方与融资方的媒介,在促成交易的基础上赚取手续费或者利差,这种去中心化的思想,是P2P能够成立并发展至今的根本。但我国P2P行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市场不成熟以及监管不到位,目前P2P行业中普遍存在形式上的资金池,并且很多P2P平台是没有建立第三方托管等保障中间账户安全的机制,因此这些P2P平台能轻易触碰资金池,这就为道德风险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有些平台成立的根本初衷并不是把平台经营好,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便捷安全的服务,而是为了将投资者的投资资金纳入自己的腰包,然后“圈钱跑人”。“e租宝”从2014年7月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封,短短一年多的时间,该平台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实际吸收资金500余亿元,涉及投资人约90万名。这起严重的金融诈骗案件,也为投资者以及相关监管单位敲响了警钟。
4.平台运行的技术风险。P2P作为互联网行业,就必须要面对网络安全技术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不法分子利用平台的漏洞进行黑客攻击的事件时有发生。据统计,中国80%的P2P平台都不同程度地遭受过黑客的攻击。由于平台需要储存大量关于客户的个人信息,一旦遭受攻击导致信息外泄,后果将不堪设想,更加严重的是,客户的交易资金也有面临盗用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P2P平台的大部分交易是在线上完成,账户、资金等都是虚拟的,这也为庞氏骗局的滋生创造了条件。因此技术风险的减少,不只要求平台要加大对自身网络安全的保障维护,也要求相关监管部门加强对相关平台网络程序是否合规的监管。
二、外部风险
1.法律风险。P2P网贷平台的本质是为借贷双方提供服务来促成借贷关系的中介,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借贷合同,若签订自愿且条款合法,在法律上是可以得到相应的保护的。但是作为第三方的中介平台,如果出现问题,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却没有明文规定。少数平台以极高的贷款利率来吸引投资者,有的利率远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构成高利贷),而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收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也会导致投资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此外,很多P2P平台还出现担保不合规等情况。这些风险主要是关于P2P平台的法律法规存在漏洞或者还有部分空白引起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P2P行业缺乏资本、准入门槛等硬性规定,这也滋生了很多平台打“球”的状况,从而加剧了投资者的风险。
2.监管风险。由于P2P属于网络借贷,其本身涉及到传统金融行业、民间借贷、网络程序等多个领域,范围很广。因此无论是中央银行、银监会还是网监会,都认为其不在监管的范围内,所以P2P网贷平台一直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
3.市场风险。由于近年来P2P行业发展迅猛,野蛮生长,导致了平台之间竞争日趋激烈。P2P行业慢慢进入洗牌期,实力雄厚,管理规范的平台将会脱颖而出,而资金链薄弱,管理不规范的中小平台将会陆续被迫退出市场,优胜劣汰,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
三、P2P网贷风险的防范对策
基于上述P2P网贷风险的来源,笔者认为,P2P网贷风险的防范应从宏观和微观两4"N面进行。具体包括: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近年来,P2P平台问题不断与相关部门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有着很大的关系。2016年8月24日下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终于,距2015年12月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也过去了一段时间。该文件不仅强调了W贷平台信息中介的本质,还推行注册实名制,启用备案登记制,明确了小额、分散、普惠原则。此外,与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增加了借款人的义务,阐释了欺诈借款的定义,划定了借款的上限(个人单一平台不得超过20万元,所有平台借款不得超过100万元),投资资金实行第三方托管,也加强了平台信息披露的要求。与此同时,成立了行业自律组织“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这有利于加强对P2P平台的监督。更重要的是,该文件还明确列出了P2P行业的十三禁,包括禁止平台自融或变相自融,禁止直接或间接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禁止股权众筹,禁止资产证券化等。整改期为12个月。该文件不仅明确了P2P网贷平台的性质,还规定了其准入门槛,业务范围等诸多方面,避免了平台触碰资金池,有效遏制了有些平台打“球”的不良行为。《暂行办法》的出台,对P2P行业的良性发展,加强资金池资金的安全保障,降低投资者面临的法律风险,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近期网络诈骗事件频发,新的经营模式层出不穷,黑客攻击网络盗取资金的案件时有发生,《暂行办法》必须及时根据网络金融发展的新形势及时完善,以免法规建设总是滞后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
2.明确监管机构。我国的P2P行业一直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虽然《暂行办法》的出台,明确了P2P行业的自律机构,但其只能加强平台自律,减少道德风险,并不能从根本上监管P2P行业。实行监管的当务之急是明确监管主体,否则极易导致监管缺失或重复监管。央行、银监会、网监会等相关部门可以建立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改革并完善适应现代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监管框架。
3.建立信息共享的征信体系。征信体系对于互联网金融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对P2P平台实现有效风控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具体措施:一方面,应尽快实现P2P网贷平台与央行征信体系的对接;另一方面,应加强各平台之间的信息共享。这样,能将融资方的信用状况尽可能地暴露在投资方平台的视线中,最大程度上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从而减少违约的风险。此外,相关部门也应建立相关的数据检测体系,监测平台的每一笔放款,知晓其用途、期限、偿还等情况,及时发现可疑贷款,从而采取措施,减少投资者损失。
借款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60-01
P2P网络借贷,英文名称为Peer-to-Peer/Person-to-PersonLending,即个人之间的点对点信贷。2005年,以Zopa为代表的P2P网络借贷模式在英国兴起并迅速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开来。2007年,国内第一家P2P平台――拍拍贷创立,P2P网络借贷模式正式登陆中国。
P2P网络借贷是由独立的第三方网路平台提供撮合服务完成个人间借贷交易,而提供这种第三方网络平台即为P2P网络借贷平台(以下简称“P2P平台”)。P2P平台通过互联网的理念和技术实现原本难以实现的陌生人之间的直接信贷关系。这种新型金融模式突破了传统金融的限制,满足了个人消费贷款以及投资理财的庞大市场需求,对于建设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和普惠金融都有着积极正面的意义。但P2P平台运作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风险,而且已经由此滋生了一系列不良现象和问题,同时,监管部门目前对于P2P网络借贷业还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对其监管。笔者拟从如下三方面阐述P2P平台的法律风险,以供参考和进一步分析。
一、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
P2P平台自出现开始就伴随着“非法集资”的争议。根据1999年央行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1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非法集资”包含了如下的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笔者认为,判断P2P平台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关键在于P2P平台的运作中是否构成“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或其他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要件。一般情况下,P2P平台仅作为居间人不介入借贷关系,而仅仅是促成由放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直接的借贷关系,仅由借款人向放款人做出收益承诺,在这种情形下,P2P平台与社会公众之间并不构成资金募集的关系,其经营行为也不构成非法集资。
在P2P平台债权转让模式中,专业放贷人与放款人所订立合同的内容不是专业放贷人对放款人承诺返本还息,而是对手里已有债权进行转让,其追求的法律效果是由借款人和放款人构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款人对放款人进行返本还息,放款人明白其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承担的风险和利益真正来源是借款人而非专业放贷人。因此平台并未对放款人做出任何收益承诺,不涉及非法集资行为。
在P2P平台的理财模式中,P2P平台本身并不对放款人做出任何实质的收益承诺,放款人所获的收益完全依赖于借款人的还款付息。投入计划的资金仍属于放款人而非P2P平台。通过与放款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转移资金所有权再用于放贷,因此P2P平台并没有成为借贷中的一方,与社会公众并不构成资金募集的关系,其经营行为也不构成非法集资。但是,在“理财计划”模式中,由于在出售“理财计划”时,暗含了平台对放款人做出了到期由专业放贷人回购的承诺,而这种回购贴现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放款人发放收益的承诺。因此,此时的P2P平台就涉嫌了非法集资。
二、涉嫌高利贷的风险
P2P网络借贷虽然是一种新的金融参与形式,但其核心的法律关系仍然是民间私人个体借贷行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了国家对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私人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同时,《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院颁布的《借贷案件审理意见》和《公民与企业间借贷效力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构成了对于一般民间个体合理利率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肯定以及“高利贷”的定义。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涵盖了P2P平台上一般常见的个体借贷行为主体和行为(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为P2P网络借贷行为提供了最基本的监管要求,包括借款用途限制、预扣利息的禁止等。
现有的P2P平台为了避免高利贷的嫌疑,其名义上的利率控制在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内。但为了提高竞争力,吸引投资人,部分P2P平台会提供额外的“奖励”,即出借人在投标之后,获得利息和还款之前,一次性获得由借款人提供的额外奖励。根据出借人接触金融占到总融资金额的比例,获得相应比例资金的变相利息。这些操作事实上已经违反了“4倍利息”原则,具有构成高利贷的法律风险。
三、涉嫌非法经营风险
为了克服我国信用制度缺陷,P2P平台在标准的放款人、借款人和中介人三方模式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小额担保型模式。这种模式在目前的实际运作中存在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风险。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融资性担保行为需要特别许可。因此P2P公司除了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还需要获得地方政府相关业务监管部门的许可。《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P2P平台要从事融资性担保,必须经过专门的批准和监管,否则其担保行为将触碰法律边界,构成法律风险。
我国现有P2P网络借贷平台中小额担保型模式除了引入纯第三方担保公司外,还有另一种是依靠平台自身实现担保功能。而平台自身担保容易导致出借人的所有风险转移到平台上,平台兼具担保机构功能,难以独立于交易之外,从而具有融资性担保业务实质,涉嫌了非法经营。此外,如果P2P平台在宣传是仅使用“本金保障”等模糊的词句,未明确风险承担的主体和范围,都存在不当宣传和非法经营的嫌疑。
参考文献:
借款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5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2]
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2]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2]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2]
第四章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2]
第五章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2]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2]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2]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借款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金融纠纷 特点 原因 处理方案
金融行业直接关系到全球政治、经济格局,对世界经济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金融危机后,全球金融行业受到了严重的冲击,逐渐加大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在金融行业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影响到消费者的投资积极性,还关系到金融行业的控制与管理水平。随着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由于国家金融体制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等问题,金融行业中的各种纠纷问题越来越多,制约了金融业的发展。
一、金融纠纷问题的主要特点
1、金融纠纷问题不断增加,涉及金额日益庞大
随着社会经济的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加上人们投资习惯的改变,金融领域飞速的发展壮大,金融活动日益增加,金融纠纷问题逐年上升,金融纠纷问题形式多种多样,涉及的金融越来越庞大。
2、金融纠纷问题以传统的借款纠纷为主,新型问题越来越多
在目前的金融纠纷问题中,主要还是发生在借款领域这一块,借款合同的纠纷是其主要的表现形式;而且在民间借贷中的纠纷问题相当的多,需要引起高度的重视;新型的金融纠纷问题也越来越多,如信用卡透支、房屋汽车按揭、储蓄合同等新型金融纠纷问题,随着金融行业不断拓展,金融业务越来越广,但是涉及的金融纠纷问题隐患也日益增加。
3、金融纠纷问题越来越复杂,处理比较困难
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科学技术逐渐应用到金融业务中,而且随着金融业务中涉及的元素越来越新。在金融业务中,出现的纠纷问题越来越复杂,涉及的对象非常的多,元素更加丰富,但是用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处理起来没有依据,比较的困难。
二、金融纠纷问题频发的原因
1、社会诚信缺失
在金融业务中,双方存在思想误区,诚信观念淡薄,对于自觉履行金融合同或者规范的的意识不够,社会诚信氛围不够,没有完善的社会诚信管理体系,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做出不合法行为与操作。
2、金融管理体制存在漏洞
在金融行业的发展与建设过程中,没有形成健全的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相当多的漏洞,如信贷机制的不完善、金融机构的约束力不够、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等漏洞,直接导致在金融活动中,为了经济利益,业务双方钻金融体制的漏洞,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引发金融纠纷问题。
3、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金融行业中,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没有法律法规约束和相关的惩戒,直接助长了金融业务双方的不规范操作行为,让金融业务双方肆无忌惮,从而引发金融纠纷问题。
三、金融纠纷问题的处理方案
1、完善金融机构的金融管理体制,健全金融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金融机构要强化依法经营与管理的意识观念,加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国家金融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营与管理,保证金融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规范金融市场的竞争行为,降低金融风险,尽量减少金融纠纷。同时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机构内部的风险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的金融管理体制,保证金融业务的合法合规,避免金融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与经济纠纷隐患。培养一批高素质的专业型金融法律人才,规范金融业务操作。金融业务涉及的法律非常专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通过各种方法提高金融法律人才的素质和专业水平,加大对金融业务的审查力度。健全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金融业务活动。
2、建立科学合理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金融纠纷
在遇到金融纠纷问题后,消费者无法掌握合适的处理方案,通常会采取投诉的方式反映到银监会或国家政府部门等一些行政机构,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行政机关缺乏法律依据,以及金融专业技能不够,处理水平不高,不能给予消费者正确的处理方案,而且加大了银监会、国家政府部门等行政机关的调节压力,因此在现有的金融行业发展链条中,探索积极有效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调解制度逐步的法制化和完善,建立科学合理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要吸收和借鉴人们调解的优点,整合其他的调节机制。
科学合理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能够更加契合当前金融纠纷问题的特点,并且在处理时具有及时性和高效快速性,能够有效的缓解金融纠纷问题双方的矛盾,保护双方利益;而且符合相待金融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在遇到一些轻微金融纠纷问题或非重大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更倾向于协调、磋商来解决,迫不得已才向金融部门、行政机关寻求解决,能够更好的满足金融消费者的迫切需求。
3、国家政府等行政机关要适当介入,充分运用审判职能
越来越多的金融纠纷问题已经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政府的审判部门必须要服从国家经济发展大局,积极应对国际经济发展形势,适当的介入金融纠纷问题的处理中,充分的运用审批职能,维护好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首先要加强对金融纠纷问题中的民生司法保障。金融纠纷问题处理不妥当很有可能引发、上访等社会问题,影响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秩序,因此政府相关的审批部门要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处理好相关金融纠纷问题;加大司法调解力度,促使金融活动双方合同的履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其次要加强研究创新,积极的应对当前金融审判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金融纠纷问题中科学含量越来越高,涉及的新元素也日益增加,增大了金融审判机关的审判压力和难度,必须通过研究创新,谨慎的处理金融纠纷问题。最后需要增强联动效应,强化金融纠纷化解与风险防范。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金融审判部门还要加强与金融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沟通,协调解决金融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一同促进金融市场规范、有序发展;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善后工作,把金融纠纷问题的社会影响降到最低,维护社会稳定。
4、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建立科学的诚信管理体系
金融纠纷问题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社会诚信氛围不够好,金融活动双方的诚信意识不高。因此要加强社会诚信教育,强化社会诚信的监督机制,加大惩戒力度。通过诚信曝光、市场诚信准入制度、金融机构信贷制裁等方法规范金融消费者的诚信问题;对于诚信较好的金融机构要做好表彰和需安全,让他们认识到诚信的重要性和价值,建立科学的诚信管理体系,严格要求金融活动中的诚信操作,避免出现骗贷、关联担保、资产的重复抵押等一系列的违规行为。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