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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相关法律法规范文1
中小企业融资融资模式供应链金融
一、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发展,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但是由于其信息透明度低、缺少贷款抵押物,而资本市场的准入门槛又比较高,导致融资十分困难,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供应链金融这种新型融资模式的出现,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并逐步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
二、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概述
供应链金融指的是对一个产业供应链中的单个企业或上下游多个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以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上下游配套企业“产一供一销”链条的稳固和流转畅顺,并通过金融资本与实业经济协作,构筑银行、企业和商品供应链互利共存、持续发展、良性互动的产业生态。
目前,我国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应收账款模式
中小企业在供应链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应收账款经常要在卖出存货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收回,导致现金流短缺。应收账款模式则允许处在供应链上游的中小企业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从而获得银行贷款,但是核心企业要对此进行担保。
(2)预付账款模式
当处于供应链下游的中小企业需要预付货款,才能向上游的核心企业购进维持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原材料或半成品时,往往缺乏足够的资金。预付账款模式则允许处在供应链下游的中小企业将预购的货物质押给银行获取资金支持。
(3)存货模式
存货模式是指中小企业把银行认可的存货抵押给银行,从而获得贷款。中小企业通常都是批量购进原材料,并且只有部分原材料会用于生产,还有一小部分原材料则储存起来以备不时之需。这些原材料很可能会占用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利用这种融资方式把它们抵押给银行,则可以缓解中小企业的资金压力。
通过以上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有如下几点优势:首先,银行可以通过核心企业、监管企业来获取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降低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及成本;其次,这种以真实贸易为基础的融资方式,缓解了中小企业缺少抵押物的问题,能有效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另外,这种融资方式还能使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企业的经营和资金周转也更加顺畅,构建较为牢靠的长期战略协同关系。因此,这种新型融资方式被许多企业所采用。
三、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存在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供应链金融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担保法》、《动产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可以帮助商业银行更加顺利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并为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由于供应链金融业务种类多样,在涉及信用捆绑、质押物监管、动产质押、违约情况下质押物的处置等方面的问题时,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金融机构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存在一定风险。
(2)信用评价体系不完善
相比于传统银行信贷,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要求银行评估整个供应链的信用情况。但是现阶段,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社会信用征集系统的建设刚刚起步,金融机构现有评级体系不完善,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并不能得到有效归集和正确评估。
(3)供应链上企业之间关系松散
目前,国内大部分企业的供应链管理意识相对薄弱,供应链上企业之间的关系普遍呈现松散的特征。中小企业对于供应链上的核心企业缺乏开展合作的意识,核心企业也没有动力将中小企业纳入其供应链管理系统。这使得有效的供应链金融融资机制难以建立,也无形中增加了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风险和成本。
四、优化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为促进我国供应链金融的良性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尽快完善。比如《物权法》虽明确了存货和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担保物,但缺乏具体细则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仅以此法作为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法律依据不能有效保护信贷主体的权利。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制定具体细则,明确《物权法》中关于动产质押的相关条例以及信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益,从而促进供应链金融的健康发展。
(2)构建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
基于供应链金融业务的特点,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适合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体系。比如将对授信主体的风险评价体系由静态评估变为动态评估,并将传统的单一受信主体评级制度变为“主体+债项”的新型评级制度,同时侧重对“债项”的评级,从而弱化对中小企业信用风险的审查。
(3)建立稳固的供应链上下游协作机制
如今的市场竞争早已演变成供应链之间的竞争,企业在制定其发展战略时不应只局限于自身,而应立足于整个产业链条的发展状况,顺应其发展趋势,找准企业在供应链上的定位,并加强与供应链上核心企业的协作。通过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紧密合作,不仅能提高供应链的运转效率,也能提升企业自身的竞争力。
五、结论
供应链金融这种新型融资方式的出现,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虽然目前,这种方式的施行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体系不健全、信用评价体系不完善、供应链上企业之间关系松散等,但是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建立稳固的供应链上下游协作机制等方式,这些问题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参考文献:
[1]贾帅.基于logistic模型的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信用风险评估[J].商,2016(32).
贷款相关法律法规范文2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苗条的熟男”为你整理了这篇消保委关于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的调查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消保委关于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的调查报告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小汽车逐步走进寻常百姓家庭,但随之而来汽车销售行业的消费纠纷也日趋增多。为全面了解消费者对我市汽车销售行业的满意度状况,促进汽车销售市场健康发展,2020年11月至12月份,芜湖市消保委组织开展了对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活动。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由芜湖市消保委、各县区消保委以及消费维权志愿者在全市公共活动场所向广大消费者进行问卷调查。在全市共发放《芜湖市消保委关于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调查问卷》800份,截止2020年12月10日共收回有效问卷644份。
二、调查数据分析
(一)消费习惯分析
调查中,购买私家车人数为533人,约占总调查人数的83%,其中在芜湖本地购车的人数为469人,约占购车总人数的88%。数据显示,25-35岁人群是购车的主力军,占调查总人数的46%;其次是35-50岁人群,占总调查人数的33%;25岁以下和50岁以上人群合计占总人数的21%。其中,价格在10-15万元之间的私家车最受消费者欢迎,购买量最多,占总调查人数的47%;其次是5-10万元之间的汽车,占总调查人数的19%;15-20万元之间的汽车,占总调查人数的18%;20万元以上的相对较少,合计占总调查人数的16%。
(二)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分析
本次调查从价格明示、购车服务、提车方便程度等多个方面来进行了消费者购车满意度调查。
(1)价格明示满意度
70%的调查对象表示在购车时,商家在经营场所,以适当方式明示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30%的调查对象表示商家只有部分明示或未明示。未明示内容主要集中在未明示各项服务收费标准(金融服务费、上牌服务费等)、配件价格、保险费用等方面。
(2)购车服务满意度
数据显示,九成以上商家在消费者购车时及时向消费者交付了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及发票;八成以上商家做到了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且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并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76%的商家在购车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60%以上的商家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并向消费者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且未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还有一半以上的商家会在消费者购车时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大部分消费者对于购车时商家提供的服务都比较满意。
(3)提车方便程度满意度
5%的调查对象表示提车不方便,主要原因为提车等待时间过长,需要排队,如想尽快提车就要增加费用。居住地附近没有4S店,提车距离过远不方便。75%的调查对象表示商家将其提供的车险及贷款等相关服务作为购车提车的必要条件,对于这种强制交保的行为表示不满意。
(4)购车时缴纳的押金退还满意度
68%的调查对象表示对购车时缴纳的押金退还不满意,主要是商家退还押金不及时,商家退款流程、时间过长或者强制要求消费者在店购买第二年车险才退还押金或者以抵消保险,推销购买其他商品等。
(5)所购家用汽车产品的质量满意度
69%的消费者对所购家用车的质量满意;30%的消费者觉得一般;1%的消费者对质量感觉不满意,表示汽车刚过质保期就开始频繁出现各种小毛病。
(6)三包期内,所购汽车出现问题时,商家处理问题态度的满意度
79%的消费者表示对商家积极协商处理的态度感到满意;21%的消费者表示商家处理力度不够或消极推诿不作为。
(7)对所购汽车的售后服务满意度
62%的消费者表示对商家的售后服务感到满意,36%的消费者表示商家的售后服务一般,还有2%的消费者表示对商家的售后服务不满意。对商家售后服务不满意的原因,主要有售后服务态度同购车时服务态度形成极大落差;售后不维修经常要求消费者花钱更换各种配件;维修保养的费用过高等。
通过上述分析显示,被调查消费者对我市汽车销售行业的总体服务比较满意,但通过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也看出我市汽车销售行业在提车便捷度、购车押金退还、商家在三包期内处理问题的态度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与消费者的期望仍存在一定差距。
(三)维权分析
调查显示,消费者在购车及售后服务过程中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96%的消费者选择与商家协商、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以及向媒体反映,只有4%的人选择自认倒霉算了。数据说明,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
三、存在问题
(一)存在强制、未明示费用的问题
调查结果显示,在购车过程中存在部分商家强制要求消费者贷款或者必须在店内上牌,以此来收取相关的上牌服务费或贷款服务费。如不愿意贷款买车而是选择全款提车,同款车贷款的比全款的价格要优惠10%;还有部分商家收费不透明,买车时隐性消费多,在店内对于上牌、贷款、买保险等服务收费标准未明示。经营者的上述行为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相关规定相悖。
(二)存在强制投保,续保押金不退的问题
强制投保一般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限制车险购买渠道”,即只要在商家买车,消费者都必须通过该商家购买新车保险;第二种情形是“限制车险投保公司”,即商家在消费者购买新车或续保时,要求消费者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车险;第三种情形是“限制车险投保险种”,即商家要求消费者必须购买全部商业车险的主险及附加险。调查中,七成以上的消费者表示商家将车险等服务作为购车提车的必要条件,部分消费者表示商家不退还购车押金而是要求消费者用该押金继续购买下一年度的车险。经营者的这些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均表明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自主选择,自愿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商务部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三)存在信息不对称,维修服务费用虚高的问题
调查数据显示,部分商家在售后方面存在如下问题:对三包期内出现问题的汽车,要求消费者自己联系生产厂家进行解决;处理问题态度消极并有意拖延时间到超过汽车质保期;以保养未在品牌4S店进行为由,拒绝承担三包责任;只换不修,要求消费者花钱更换各种配件等。上述情形使得消费者在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只能在购车的4S店进行保养,导致维修和保养费用过高或者只能花钱购买配件进行修车。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在三包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
(四)存在维权意识水平仍待提升的问题
调查显示,有不到一成的消费者在汽车销售维修遇到纠纷时,往往选择息事宁人的方式消极对待。这部分消费者中有人认为维权解决时间过长耗时耗力,也有人不知该向何部门,通过何种渠道维权,或者认为维权也得不到满意的结果,从而丧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四、意见建议
根据调查情况,为进一步规范汽车销售行业的经营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汽车销售市场的引导,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开展消费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让消费者把握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权,让 经营者明确其经营责任和义务,从而强化自我管理,依法诚信经营,推进汽车维修行业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此外,政府相关部门还需加大对汽车销售行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力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严肃查处,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杜绝违背消费者意愿的行为发生。
(二)行业自身应落实好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汽车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组织协调服务作用,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提升汽车销售行业的服务水平和质量,让行业发展更加规范化,标准化。经营者应强化主体责任意识,认真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搞霸王条款,不强制消费者购买车险,及时退还押金,在经营场所明示所有收费标准,做到公平交易。同时,在售后服务中做到售前售后“一张脸”,切实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三包服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贷款相关法律法规范文3
近年来,我国频频曝出上市公司因违规对外提供关联担保而陷入经营困境甚至破产重组的案件。有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控制上市公司,并向自己控股的企业进行恶意担保,甚至还有上市公司缔结相互担保条约。这些行为不仅增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更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现象进行了分析,并对当前的立法缺陷以及改进措施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上市公司 关联担保 法律对策
一、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概述
担保作为一种正常的经济行为,具有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的功能。随着我国企业规模的逐步发展扩大,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经常需要向银行融资,而银行业由于信贷风险管理的要求,其在审理企业申请贷款项目时,必须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企业担保成为经济市场中的常态及必需。
企业担保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为自身债务提供的担保,以及为第三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企业由于融资需要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是经营发展之必须,并且会为企业带来潜在的经营利益,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这实属正常,然而由于许多企业碍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没有足够的资产为债务设定担保,此时这些企业往往会请求其他企业为其债务提供担保。
由于上市公司实力较强、信息相对透明,通常为银行乐于接受的优质保证人,而企业向有关联的上市公司请求担保更容易被接受,因此,上市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向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是其常见的经营行为,而且上市公司因为融资需求,也愿意与其他公司建立互相担保的关系。
二、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成因及危害分析
近年来我国频繁曝光出上市公司因违规提供关联担保而陷入经营困境,甚至破产重组的新闻。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十分容易利用优势地位控制股东大会内部表决权,从而通过担保决议向这些大股东控制的关联企业进行担保;同时,由于公司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两分离的特征,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董事会也拥有对外担保的表决权,因此,公司管理层成员也很有可能为了个人私利而不惜牺牲公司利益向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这些关联担保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更损害了公司非关联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上市公司因为自身经营需要而向关联提供担保,也给自身带来了巨大的债务风险,很多上市公司一旦成为担保链条上的一环即被牢牢套死再也无法抽身。关联担保普遍存在的背后,除了利益驱使企业经营者不惜牺牲上市公司的因素,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不健全,银行业机构的信贷业务管理不规范以及对证券市场不当经营行为监督的缺失,种种原因造成了如今的局面。这些原因总结起来,大致有一下几点:
(一)政府对市场运行的影响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较短,市场管理体制尚不够成熟,“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留下的“政府指令型经济发展模式”在国内的绝大多数地方仍然广泛存在。即使是在今天,政府官员与企业高管职位的相互调换也不是新鲜事,许多国企背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均由政府委派或是由调职的政府官员担任。由于这些管理人员出身于政府机构或是由政府委派,一方面,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上市公司经营受政府指令控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这些管理人员往往缺乏对市场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对担保风险的认识不到位,经营决策带有盲目性和随意性。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许多上市公司和地方政府之间形成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我国最早发起成立且实力也最雄厚的上市公司中,绝大多数都是由国企改制而成,国有股份在股权机构中占据着绝对控股地位,这些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期间更因为国家股作为控股股东的特殊性以及地方政府官员的干预而很难独立地经营与决策。《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6)》曾指出:国有控股股东的特殊性,使得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治理表现为政府行政管理之下的大股东主导模式。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上市公司往往资本雄厚、经济状况良好,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经常会牵头上市公司向地方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在事实上,这些担保往往是被担保的地方企业与牵头担保的政府官员合谋的对上市公司的“劫富济贫”计划,在担保合同设定之时即注定了要由上市公司替这些地方企业的债务“买单”,这不仅助长了地方政府官员的腐败,更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
(二)公司股权结构以及内部治理机制的缺陷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的许多上司公司均是由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虽然在上市过程中公司吸纳了不少中小投资者,但是国有企业作为公司发起人及大股东,其在公司股权结构中往往是“一股独大”,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使其具有绝对控股地位。而这种过于集中的股权结构也使这些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影响公司管理层,从而通过担保方式将上市公司的利益从公司向大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转移。近几年来曝出的上市公司违反违规对外担保案件中,多数都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控制公司管理层的“话语权”,对外担保的审议表决程序也成为掩盖其侵犯其他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虚伪的外衣”。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缺失
缺少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上市公司的任意对外担保行为。中国证监会联合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中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持续地进行信息披露,是公司中小股东有平等机会获取上市公司经营信息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也是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外部人”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理性投资和有效掌握的重要保障,这是上市公司的一项义不容辞义务。但在实践中,由于缺少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应监管措施,各上市公司是否及时有效地披露其经营相关信息,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则很难被外界掌握。纵观近年来曝光的有关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新闻,无一不与上市公司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很难事前发现,这不仅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也对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三、我国调整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各种企业形式发展很快,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企业改革中的公司重组、兼并和收购形式被广泛采用,关联企业的形式也日益增多,所产生的关联担保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迫切需要相关立法的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2006年《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第16条对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则加以规定,明确了对外担保事项的股东决议权以及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又在第122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以担保金额为界限的股东会表决特殊规则。
由于我国目前规定关联关系所采取的是双轨制,即:一方面通过证券法律法规要求上市公司对其与关联方之间的所有重大交易进行披露;另一方面通过有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采取实质性的限制。① 因此《公司法》对关联担保没有进行太多直接限制,而更多地把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事项交由其《公司章程》来规定。
为配合《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精神,有效防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风险及其可能带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风险,2005年12月证监会与银监会根据新《公司法》、新《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用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行为。该《通知》解除了此前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禁止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50%等限制,充分尊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自主决策权,着力发挥公司自律作用。《通知》中对于需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担保行为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规定完善《公司章程》中担保相关事项;并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违反规定后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关事项等等都做出了具体要求;严格规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审批程序;明确了证监会和银监会在治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工作中的分工和监管职责;加强了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隐瞒担保信息、违规担保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的查处力度,既明确允许上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融资能力,又严格限定了上市公司与金融机构缔结担保合同的内外程序有助于防范银行的贷款风险。自该《通知》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件逐年有所减少,不少上市公司陆续披露之前不规范的担保事项并加以整改。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立法建议
调整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涵盖了《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证监会的一系列行政规章、证券市场监督规范。由于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众多,而且内容庞杂、条款散落,甚至各项法律法规中对一些关键性术语的概念、范围的相应规定也不统一,因此近几年上市公司的违规关联担保行为虽有所减少,但仍然不能有效地防范与规制。为了更好地预防与规范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行为,更加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金融秩序,我们应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梳理和统一。本文从下面几方面提出改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完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条款分布散落在各个效力等级参差不齐的法律法规中,不利于真正实现我国规范关联担保行为的双轨制,同时也不利于明确及统一实务中对该行为的界定。因此本文建议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担保行为,首先要从建立配套统一的相关法律制度开始。其次,对于一些基本术语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同时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理解也尚未达成共识。目前《公司法》仅对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在法律意义上进行了定义,而像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一些术语的内涵及行为种类,有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加以细分。最后,对于违规担保引起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上仅规定了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责任,而对于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现实案例来看,违规担保引起法律责任包含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不同违规担保事由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亟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程序
从近年来曝光的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案件中来看,无一不是上市公司的内部管理混乱,少数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管理层,而中小股东对于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并没有十分有效的救济途径。自《公司法》颁布的这几年时间里,如何在内部治理程序中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一直都是国内学者探讨的热点话题。虽然新《公司法》在国内创新式地加入了股东代表诉讼等一系列救济途径,但现实中大部分中小股东发动代表诉讼常受前置程序、管辖等条件约束,而且中小股东发动代表诉讼制度缺乏激励机制,因此对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模式发展方向的探讨研究还有待时间的考验。
(三)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担保审批程序
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损害的一个重要对象就是其债权人――银行。因此金融机构对于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审核工作流于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放任了上市公司的恶意担保行为。规范银行业的贷款担保审批程序可以从完善授信风险管理,重视对企业的实地调查等方面加强。银行除了通过对贷款企业的基本信息、负债信息、财务报表、关联方信息、对内对外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严格审查和分析以外,还应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严格发放贷款,使违规提供关联担保的上市公司缺乏行动激励。
(四)构建新型的立体监管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不长,如何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一直在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中。从多年的实践来看,国家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常出现各部门分工及职责不明确、对于市场风险重事后处理而非事前预警等情况。由此可见,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仅靠证监会的监管是不够的,我们要建立一个包含证监会、行业自律组织以及所有市场参与主体的内部监督等共同参与的全面监管体系。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强化对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等担保相关程序的监督强度,对于违反程序的违规担保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从不断发生的违规担保案件来看,因上市公司未按程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披露有关重要信息的比比皆是,而且许多上市公司往往因为处罚力度不够而肆无忌惮。同时由于法律法规往往都是事后追究上市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个人责任,而对于事前的内控机制监管不到位,因此证监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将监管深入到上市公司内部中去,对未执行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及其违规担保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加大对直接责任人处罚力度。
注释
①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贷款相关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难点;对策
一、导言
资金不足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在研发和中试阶段遇到的最大难题。科技型中小企业虽然拥有技术、拥有知识产权,却没有更多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物,也没有其他机构可以担保。导致许多持有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无路。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开辟了新路,成为政府鼓励的融资方式。通过这种融资方式,科技型中小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可最大限度的实现自身的价值,为今后的发展奠定经济基础。然而作为一种创新的质押贷款形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中的发展却举步维艰、如履薄冰。本文从阻碍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发展的因素入手,提出了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发展的相应对策。
二、阻碍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发展的相关因素-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条件缺乏
首先,与大企业相比,科技型中小企业往往组织架构不健全,人、财、物、事的管理紊乱,有的甚至连银行要求的财务报表资料都无法完整提供,严重影响了银行对企业放贷的信心;其次,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获取经济效益的能力,直接关系到企业的还贷能力,银行出于最大限度地回收贷款的需要,普遍要求企业有2-3年持续盈利的记录,否则不与授信,但是,当前许多中小型科技企业的生产经营滑坡,资金紧张,效益不佳,根本无法满足银行持续盈利的要求。再次,银行要求企业提供的质物具有完全清晰的产权归属,并且百分比归企业所有,但是事实上有些公司的知识产权是由多家企业共同所有的,且产权界定不明晰,也有些企业对外宣称持有的知识产权却归属在个人名下,并非公司的法定财产。
(二)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普遍持消极态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进行担保与传统的有形资产抵押担保具有很大的不同。知识产权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一项给企业带来丰厚收益的高端技术随时可能面临被别的企业赶超、甚至淘汰的风险。同时,有一些知识产权仅仅具有潜在价值,其真正的价值只有在产品推向市场,并被消费者接受后才能确定。另外,知识产权变现是银行在质押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回收贷款的补救手段,但是,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知识产权转让市场狭窄,评估和转让程序复杂,需要耗费银行相当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处置成本较高。同时,我国金融诉讼实践存在审判难、执行难的问题,银行在不动产抵押纠纷中,往往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鉴于知识产权保值、变现难等风险因素的存在,加之实物抵押融资市场红火、银行业绩普遍较好,因此,银行为规避风险,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普遍持消极或或观望的态度。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缺乏担保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
具有自己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由于自身规模限制,没有足够的自有资本进行抵押贷款,只能依靠金融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的有效介入能够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分散银行的贷款风险,从而提高银行贷款的积极性,这对于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颇有帮助,然而由于我国担保业本身发展时间比较短,目前的融资担保机构大多是针对一些劳动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的中小企业开展业务,而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业务不足。由于缺乏经验,担保机构控制风险的能力也比较弱,像科技型中小企业这种高风险的企业往往被拒之门外。
(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融资的相关法律在我国已经出台了不少,主要有《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上。此外,《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的颁布实施,也都显示出了国家在科教兴国和知识产权战略的大背景下,对中小企业通过自主创新走出资金短缺困境的重视。但遗憾的是,由于各部法律实施的时间不同,在司法和行政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上针对共性的东西存在差异。例如《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了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出质的范围,将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的范围限定在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产权中的财产权”之内。但是纵观我国的着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均无关于许可使用权可以转让的规定②。再如专利法第12条允许专利所有人通过合同方式授予他人专利许可使用权,但是又规定了被许可人无权进行二次许可。这就从侧面否定了许可使用权的可转让性,也使得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独占性、排他和非排他性许可中许可使用权丧失了作为融资担保物的可能。正是由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质押融资在实践中面对复杂问题更加无所适从。
三、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对策与思路
在现阶段,要想进一步扩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笔者认为需要企业、银行、中介及政府各方联动,共筑科技型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优化发展的平台。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强自身建设
首先,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结构的调整和管理,完善企业财务状况,提高自己的信誉度。其次,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加强自身创新能力的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应通过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增加无形资产来提高企业效益。加强企业管理,设置知识产权研发与管理机构,加大研发力度,维护企业形象,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创立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实现市场最大化和利润最大化。
(二)银行创新金融产品,加强风险防范
银行应尽量看到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需求,努力创新金融产品,尽快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并出具相应的意见和细则。同时考虑到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存在着风险,开展业务时一定要加强风险防范:银行在进行该业务时应关注以下几方面问题。首先,一方面,商业银行在筛选申贷企业时,不能单一的以市场份额或者销售额作为评价企业的标准,而应该注重申贷企业自身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成长性;另一方面,放贷后的风险成为银行保证贷款安全性的重要步骤。在加强内部风险控制能力的同时,定期取得放贷企业财务信息和了解其经营状况,及时掌握企业发展趋势,关注资金运营和回流情况,降低贷款的风险程度;其次,银行应建立适用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评估体系,健全监控机制,提高银行在这一业务上的风险控制。
(三)担保、保险等中介紧密配合、积极参与,提供优质服务
担保机构的有效介入能够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分散银行的贷款风险,从而提高银行的贷款积极性。然而由于我国的担保机构控制风险的能力较弱,另外,担保机构缺少有效的资金来源作为保障,因此与国外的担保机构有一定的距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完善的二级担保体系。在日本,各地设立地方信用保障协会,同时也设立了全国性的中小企业信用公库。对各地信用担保采用信用保险制度,它兼有信用担保和信用保险双重作用。当中小企业不能还款时,信用保障协会就会按照合同替中小企业付款给相关的金融机构,之后向中小企业信用公库申请赔偿。中小企业信用公库向信用保证协会支付70%的信用保险赔偿,其余30%由各地信用保证协会自行承担,这种模式有效降低了金融机构贷款的风险,能够很好地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因此在我国探讨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分散中小型科技企业质押贷款风险具有现实意义。如果我们能够建立一个类似蓄水池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公库”将有助于分散担保机构的风险。日本的信用担保公库由日本政府全资拥有。在我国,可以考虑建立政府性保险机构,使其发挥“公库”的作用。首先由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提供担保,并向放贷银行缴纳一定的保证金,随后,放贷银行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数倍于保证金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同时中小企业向担保支付一定的担保费用。当科技型中小企业无法偿还贷款时,由担保机构按合同替科技型中小企业付款给放贷银行,然后向政策性保险机构申请赔偿,政策性保险机构向担保机构支付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其余部分由担保机构自行承担。笔者相信,在担保和保险机构的紧密配合下,将会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良性运转。
(四)政府注重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度。
政府要尽快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相关法律法规,使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有法可依,也为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提供安全的法律通道。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修订惩处知识产权侵权及质押贷款违约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另外完善审判体制?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简化执行程序,一旦出质人违约不能如期归还借款,质押权利人就可以方便快捷地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决,对质押物同时或有选择地行使各种权利或救济措施以解决知识产权质押的实现及法律保护问题。
四、结语
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还处于起始阶段,国家的相关法规政策还不够完善,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问题的研究,分析企业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可以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最终促进国民经济总体水平的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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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沛佩.谁来为知识产权的阵痛买单[J].科学学研究2011(4)522-524.
贷款相关法律法规范文5
中小企业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客观上要求政府采购要向中小企适度倾斜,从而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正的外部性。针对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来加强完善。
一、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
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法规支持,考虑到中小企业本身企业的实力比较弱,需要政府在制定法律政策时适度的对中小企业进行倾斜,毕竟仅仅依靠中小企业自身的实力来参与政府采购其必然会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完善应从两个方面努力,一方面就是提升相关法律的地位,政府采购法、中小企业促进法本身的法律地位并不高,这意味着其法律效力的有限,针对这一情况,国家有必要进一步的提升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地位,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出台专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确保相关法律效力的提升;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对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细化,通过细化来增强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使得这一行为能够做到有法可依,避免因为法律细化不足导致的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没有法律制度可供遵循。举例而言政府可以进行一个硬性的规定,政府采购中多少比例必须为中小企业的产品,这样可以让中小企业能够固定的获得一些政府采购份额。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28期2013年第47期-----转载须注名来源另外,政府还应注意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以及统一性,目前各个法律,例如招投标法、合同法、政府采购法在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方面没有做到统一以及协调,未来的一个努力方向就是做到这些法律的协调。通过上述几个方面的努力,可以做到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法可依,让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获得更多的法律支撑。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透明
考虑到中小企业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一个劣势状态,政府必须要构建透明的采购信息披露制度,弥补中小企业在信息获取方面的能力不足。很多中小企业之所以不能够在政府采购中入围很大的原因就是因为政府采购信息的不公开、不透明,因为很多时候一些企业都会对政府进行公关,导致政府为了让某家企业中标就会故意缩小信息范围,缩短信息公布时间,模糊信息公布内容,由此导致中小企业不能及时准确的获得政府采购信息。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严格规范政府采购信息的披露制度,凡是政府进行采购信息的公布,必须要通过多种媒介如网络、报纸等媒介进行广泛的传播,这其中尤其是要注意网络传媒的披露,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各级政府都建立了专门的政府采购网站,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构建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平台,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中小企业也可以借助于网络方便的获得政府采购信息。政府部门应严格按照信息公开发、政府采购法等法律的相关要求,在信息公开方面做到及时、准确,同时还应规定政府采购信息的披露时间,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准确性,这样中小企业就可以及时的获得政府的采购信息,并根据披露的采购信息内容进行招投标的准备,为中标概率的提升赢得宝贵时间。
三、降低政府采购的门槛
降低采购门槛是确保中小企业能够进入政府采购体系的重要手段,政府在采购中应注意对中小企业有歧视性的相关规定,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从国外的政府采购情况来看,降低政府采购门槛是扶持中西企业发展的普遍做法。具体是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降低中小企业缴纳的保证金,政府采购法规定在招标中,会对规定一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对于资金实力有限的中小企业而言是一个比较大的负担,政府应尽量降低保证金,避免保证金成为阻碍中小企业参与招标的障碍。二是允许中小企业联合投标,中小企业可以相互结盟,采用联合体的形式进行竞标,这样就能够实现不同企业之间的优势互补,增大企业的实力,提升联合体中标的概率。三是采购合同分拆,政府可以将一些比较大的采购项目进行细分,这样就能够给中小企业的中标提供更多机会。四是提供资金担保,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实力较弱,固定资产少,缺乏可抵押的资产。而中小企业的贷款则往往具有贷款频率高、贷款数量少、贷款风险大、管理成本高,即“频、少、大、高”的特点。因此,政府应该为中小企业提供适当的担保,从根本上改变中小企业的融资结构和融资困境,保障广大的中小企业顺利参与到政府采购过程中来。
四、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
良好的监督管理体制有利于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行为的有效开展,考虑到政府采购涉及到的环节比较多,而且每一个环节都会出现腐败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良好的监督机制,必然会出现对中小企业采购的不利行为。政府应设置专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同时还应赋予采购监督机构一定的执法权限,通过审查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如果不符合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规定,那么监督管理机构就应切实的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规范政府的采购行为,确保中小企业能够享受到政策规定所带来的利好。在具体的采购监督中不仅仅要对政府采购的流程进行监督,还应加强对招标内容的监督,考虑到招标监督本身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采购监督机构应招聘专业的工作人员来负责招标内容的一个深刻,力求做到政府采购行为的规范。同时还应对招标专家来进行监督,构建动态调整的招标专家库,确保招标专家的行为。
贷款相关法律法规范文6
本文以高职院校大学生创业为例,就如何加强大学生创业中的法律教育与培训,本着“必需、够用”原则,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创业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展开讨论。让大学生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律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并在创业活动的各个环节采取相应的对策,以期达到成功创业的预期目标。
关键词:
创业教育;法律环境;法律教育
现有的创业培训中比较注重创业精神和品质的强化,更多地关注企管、金融、财会、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对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关注较少。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的缺失,容易导致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创业成功率低,稍有不慎容易在创业过程中误入歧途。本文以高职院校大学生创业为例,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创业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展开讨论。目的是让大学生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制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引导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办事,依法维护企业和自身利益。
一、创业中法律教育与培训的重要性
创新已成为当今中国的最强音符,创业也已转化为大众的迫切需要。与之相对应的是,创新创业教育蓬勃开展,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有着诸多优势,也是自身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
(一)创业教育的重要性
创业能力是一种生存能力,创业教育是一种培养和提高生存能力的教育,创业教育被称为学习的“第三本护照”,和学术教育、职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可以使大学生了解当前我国严峻的就业形势和巨大的社会就业压力,认识到创业是解决中国社会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转变大学生的就业观念,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和创业精神。具体来说,就是培养自信心、培养积极的处事态度、培养良好的行为方式、培养社会责任感、培养竞争意识和竞争精神、培养坚韧不拔的毅力与品质。这些正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对于创业者,从寻思创业伊始,必须充分认识分析创业环境,因为创业成败与创业环境有着非常重要的关系:创业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对创业的影响往往更重要。社会环境包括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法律环境、文化环境、人口环境、习俗环境、市场环境、人力资源环境等,社会环境对创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创业者要全面考虑,能利用的社会环境要充分利用,不能违反的要严格遵守,创业者对社会环境利用得越好,创业者成功的可能性就越大。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条件下开展的各种经济活动,无一不是在法律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之下才能正常进行和取得预期成果。企业创业活动同样是在一定的法制环境下进行的,创业者必须考虑法律的这种影响和作用,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制环境要充分地了解和掌握,并在创业活动的各个环节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达到成功创业的预期目标。因此,加强创业中的法律教育与培训非常必要。
二、创业初始阶段的法律教育与培训
经过一番踌躇满志的构想,开始准备创业,这就进入了创业初始阶段了,创业者首先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处理不当的话不仅会造成很多不可避免的纠纷,严重的话还会危及企业生存安全。创业者不必了解有关法律的所有内容,只要知道哪些法律和哪些关键内容与新办企业有关就够了,最重要的是作为企业主,要知道法律不仅对企业有约束的一面,也同样给予你的企业以法律保护。
(一)关于设立经营实体,进行行政审批的相关法律问题
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还须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比如开网吧,需要得到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最为常见。设立特定行业的企业,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区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有关地方规定,这样有助于更好地选择创业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大学生创业需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消防、卫生等行政审批程序的一些具体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这部分相关法律的教育与培训应重点放在各种不同经济组织的具体特点,包括责任形式、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设立条件要求、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经营管理等内容,让大学生有清晰的思路和判断,从而选择适合自己的企业组织形式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准备资料,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二)关于资金、设备场地等相关法律问题
大学生在创业初期筹集创业资金时可能涉及银行贷款、财产抵押等问题。如果不是以货币资金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其他权益等出资,以及在企业经营也会涉及租店面及办公场所,这些都会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需要了解有关票据、合同、担保、出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等相关的法律知识,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教育与培训,本着“必需、够用”原则,精简优化法律教育培训内容,让创业大学生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掌握应用关键的法律知识,至于较为完整的法律条文学习、熟悉及应用,有待引导大学生遇到具体的经营问题能够做到寻找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边学边用,做中学,学中做,从而在创业过程中不断提升法律水平与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三、创业经营阶段的法律教育与培训
创业初期阶段以设立某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为主,完成行政审批企业登记手续,这仅仅是创业的开始,打好基础后,接下来要进入创业经营阶段。同理,创业者不得不面对许多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而且是稍有不慎或忽视,极有可能使新设立的企业陷入进退两难的处境,令企业经营管理举步维艰。认识把握好下面几个法律问题无疑有助于创业成功。
(一)履行好企业的法律责任
创办的企业进入经营阶段后,创业者也就是经营者要遵纪守法,履行好企业的法律责任;现有的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备,不少法律法规都或多或少从各个不同方面规范了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现举二例说明履行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同时也就展示了对创业经营阶段中法律教育培训的意义所在。其一,创业者必须依法纳税。任何企业,都要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及时、足额纳税是创业企业对国家的贡献,也是创业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创业者要了解熟悉《税收征收管理条例》,明了自己作为纳税人的基本义务和权利,这些责任概括起来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设银行账户、依法报送财会制度、依法设置财簿、依法报送财会核算资料、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依法缴纳或解缴税款、依法实施发票管理、依法使用税控装置、依法结算税款或提供担保、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等。其二,创业企业务必尊重员工的权益。市场竞争、企业竞争,说到底就是人才的竞争。企业竞争力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员工的素质和积极性,在劳动力流动加快和竞争加剧的形势下,优秀的劳动者越来越成为劳动力市场上争夺的重要资源,所以新开办企业一开始就要特别重视尊重员工的权益,践行以人为本的经营之道,自始至终培育员工的忠诚度和归宿感,避免人才流失给企业带来的困难和损失。至于法律层面而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有相当多的条文明确规定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尽的法律责任义务,比如必须依法与员工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与纠纷等等。
(二)熟悉并遵守相关法律
进入创业经营阶段,利用企业资源,为社会创造财富,为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与服务,整个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方方面面的事情,几乎都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创业者要尽可能地了解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才有可能做到遵纪守法,依法维护和保障企业利益,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反之,成为法盲,不懂法不守法,会使企业陷入歧途,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需要创业者了解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很多,这里着重强调几部法律法规,非常有必要作为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培训的重点内容,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等,下面择其中一二说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其法律教育培训中要让创业者重点了解熟悉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义务,以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教育培训中侧重在于熟悉掌握法律禁止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竞争中触犯了法律底线;至于《产品质量法》的教育培训中则应强调创业者了解熟悉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与制度,要创业者熟悉掌握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履行作为性义务和不作为性义务。限于篇幅,其他相关法律不再累述。总的原则就是要精选核心的、与创业企业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与条文,有的放矢,让大学生易学易记,让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能力转化为创业企业保驾护航的能力。
(三)依照法律解决纠纷
创业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对内开展管理活动,对外发生经济联系,都会产生各种法律关系,难免会有各种摩擦矛盾、争议纠纷。因此创业者要了解熟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依法处理争议纠纷,熟悉掌握法律中规定的具体诉讼程序,更要有积极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意识,还要有各种相关预防措施及管理制度,这样才能有效地利用法律保障企业利益。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在具体的法律教育培训中,要让大学生理解并掌握诉讼制度、原则、管辖概念、诉讼程序,实训模仿撰写诉讼文书,能够独立进行诉讼,最终具备用诉讼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
作者:姚兴良 单位:无锡南洋职业技术学院商学院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