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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范文1
答:根据《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企业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和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企业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资金汇出前,应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企业之后办理的其他业务应在30天内向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对人民币前期费用已经汇出6个月,但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应将剩余资金调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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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直接投资需要同时使用人民币和外汇资金的,如何进行管理?
答:企业使用人民币到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企业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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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如何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答: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过程中,可选择登入RCPMIS(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帮助其进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业务办理完毕后,银行应向RCPMIS报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由RCPMIS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提供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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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履行哪些义务?
答:一是严格进行交易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相关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可利用RCPMIS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对其进行交易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
二是按照规定报送信息。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RCPMIS报送与境外直接投资及境外人民币贷款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三是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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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如何办理有关境外投资企业或境外项目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答: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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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管理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规定了哪些风险防范措施?
答:为保障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的平稳发展,按照风险可控、稳步有序的原则,《试点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三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是强化银行的风险防范职责。《试点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以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为办理有关业务的前提和主要依据,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认真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如实向人民银行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及有关信息,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二是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为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基础上便利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建立了人民银行、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定期交换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的审批信息和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实际收付信息。RCPMIS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RCPMIS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三是加大事后监管力度,强调监管合作。为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对银行、企业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监督企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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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企业违反《试点管理办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银行、企业违反《试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银行、境内机构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有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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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范文2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基础资产投后管理存在的缺陷
(一)投后管理制度体系尚不健全
1.未根据各类理财业务的不同特点出台系统性的投后管理办法。在信贷业务方面,各商业银行都通过对贷后管理环节涉及的内容进行了全方位梳理,针对贷后资金监控、贷后检查与分析、担保管理、风险分类、资产保全、档案管理、考核激励等方面做出了系统地、明确地规定,操作性较强。但理财业务目前作为各商业银行的创新业务,很少针对各类产品制订系统性的投后管理办法,仅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理财产品明确了投后管理原则是“比照信贷业务执行”,但理财产品类型多样,不同类型的产品对融资客户的管理要求不同,信托贷款类、信托受益权转让类、未贴现票据类、资产收益权类等信贷替代类理财产品可以参照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进行投后管理,但是超短期融资票据、短期融资票据、中期票据、企业债、上市公司股票、基金、债券、金融衍生品、同业存款等非信贷替代类的理财产品与信贷替代类理财产品投后管理工作的内容有一定区别,不宜完全参照信贷业务贷后管理的办法进行投后管理。
2.缺乏对投后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的办法。绝大部分商业银行对于理财业务仅重视对融资客户营销端和资金募集销售端的考核,对于融资客户投后管理的考核评价则往往被忽视,投后管理的好坏缺乏科学的评判方式和评价指标,易滋生“重投轻管”的经营理念,不利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长期健康发展。
(二)信息管理系统功能不完善
就信贷业务而言,各商业银行已经建立了完备并覆盖贷款全流程的对公信贷业务流程系统,但是理财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相对滞后,尚未建立流程化的控制系统,信息传递的及时性较差,与信贷业务之间互通、互联不足,容易出现产品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不利于银行对融资客户的统一风险控制。
(三)管理效能不佳
由于上述制度体系的缺失,无明确的岗位职责要求,无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理财业务投后管理尚不能形成像信贷业务贷后管理一样较为完整的职责分工、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导致了上级行对理财产品投后管理工作的要求和压力不能有效地传导落实到理财产品基层管理机构,基层机构的投后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不足,再加上信息系统的不完善,投后管理效果往往不佳,近期国内屡次爆发的理财产品刚性兑付危机和各商业银行投后管理工作不到位均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后管理的主要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做好理财业务的投后管理:
(一)完善理财业务投后管理制度体系建设
1.根据非信贷替代类的理财业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订系统性的投后管理办法。由于非信贷替代类的理财业务投后管理的内容和重点与信贷替代类理财业务不同,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应进行全流程梳理,总结归纳非信贷替代类下不同类型理财业务投后管理的环节和工作要点,针对性的制订投后管理办法,让经办机构有章可循。
2.制订科学的投后管理考核评价制度。良好的投后管理效果离不开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严谨科学的考核评价制度,可以对投后管理工作的效果做出客观的评判,明确投后管理人员的工作目标,提高工作积极性。各商业银行管理部门应参照信贷业务贷后管理考核评价的经验,结合理财业务的特点,制定系统的考核评价制度。通过完善的制度体系建设,将精细化和规范管理的要求体现在投后管理的过程中,使每个环节有章可依、有迹可循,以此形成健全、完善和操作性强的制度体系。
(二)建立专业从事投后管理的岗位或团队
比照信贷岗位设置的制衡要求,逐步建立专职投后管理岗位。科学的岗位设置是投后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开展的前提,在此可积极借鉴信贷业务岗位设置的经验,统一协调管理盲区,将投后管理岗位设置贯彻到业务的每个环节。建议可先建立非信贷替代类理财业务的投后管理岗位,然后逐步将信贷替代类理财业务的投后管理也纳入专职投后管理岗位的工作范围,与信贷业务团队或岗位相对独立,专项从事理财产品投后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三)完善理财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各商业银行应从管理客户的角度出发,完善理财业务信息系统建设,实现将理财业务各个环节的规定动作纳入系统操作,并以同一客户、不同产品间数据共享为前提,创建不同操作系统的数据接口,让同一客户办理的不同条线产品在系统内实现电子化的信息共享,提高理财产品电子化管理水平,变“人控”为“机控”。
1.信贷替代类理财产品资金用于融资客户生产经营活动,还款来源主要为融资客户的综合经营收益。其具体产品包括信托贷款类、信托受益权转让类、未贴现票据类、资产收益权类等信贷类理财产品,以及以相关方回购作为还款主要或唯一来源的股权投资类(含私募投资)、股权收益权投资类、并购融资类、资产支持投资类、项目投资类等理财产品。
2.非信贷替代类理财产品投资标的为特定资产,该资产一般具有公开透明的交易市场,变现能力较强,且理财产品的偿付资金来源主要为该资产自身产生的收益。具体产品包括投资于超短期融资票据、短期融资票据、中期票据、企业债、上市公司股票、基金、债券、金融衍生品、银行存款等的理财产品以及另类投资等其他类理财产品。
注释
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范文3
2008年6月12日,中国银监会在其网站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叫停外汇保证金交易。
银监会通知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相关管理办法前,不得开办或变相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在本通知前已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向新增客户提供此项业务,不得再向已从事此业务客户提供新交易(客户结清仓位交易除外)。
迄今,国内开办外汇保证金业务的共有3家银行:2006年11月,交通银行开办“满金宝”保证金交易;2007年2月,中国银行的上海分行、福建分行、浙江分行、广东分行、深圳分行等5家银行开通了外汇保证金业务;2008年2月,民生银行在全国范围内开通“易富通”。外汇保证金交易又一次“短命”夭折。
在我国,早在1992年到1993年,外汇保证金交易就曾经风光了一把,当时国内各种金融衍生品高度活跃,保证金交易也可以称得上是盛极一时。当时,有过一批个人和机构参与保证金交易,既有盈利,也有亏损的故事。
然而,保证金交易留下来的亏损故事远多于盈利故事,亏损客户超过90%。正是因为此,1994年8月,国家外管局、中国证监会等4部委联合发出通知,将保证金交易视为违法行为。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截至目前,有关对从事外汇保证金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批程序的管理办法一直未出台。有银行业内人士透露,上述银行都是按照2004年出台的衍生品管理办法,将此业务按照衍生品进行申报。按照该办法,只要具备衍生品经营资格的银行,在从事衍生品交易时,只需报备给银监会,10天内监管层没有异议,就可视为默许,即可开展外汇保证金业务。
“以小博大”风险太大
外汇保证金交易,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的英国伦敦,又称合约现货外汇交易、按金交易、虚盘交易,指投资者和专业从事外汇买卖的金融公司,签订委托买卖外汇的合同,缴付一定比例(一般不超过10%)的交易保证金,便可按一定融资倍数买卖10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美元的外汇。由于这种投资所需的资金可多可少,所以,近年来吸引了许多投资者参与。
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吸引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可以进行双向交易。外汇实盘交易只能进行单向交易(“做多”),即买涨不买跌,而且必须一进一出才能赚钱;而做虚盘既可“做多”,又可“做空”,还有止损功能。也就是说,虚盘买卖外汇的方法,既可以在低价先买,待价格升高后再卖出,也可以在高价位先卖,等价格跌落后再买入。外汇的价格总是波浪式攀升或下跌的。这种既可先买又可先卖的方法,使人不仅在上升的行情中获利,也可以在下跌的形势下赚钱;其次是“杠杆诱惑” 。实盘交易的杠杆为1 ∶1;而虚盘交易有1∶20、1∶50、1∶100、1∶250等各类杠杆比例。
当然,也正是因为杠杆效应,该业务的风险也随着杠杆比例提升而放大,是一把“双刃剑”。例如,在保证金交易杠杆比例为50倍时,假设投资者预期欧元将上涨,其实际投入1万美元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合同价值为50万美元的欧元。当欧元兑美元汇率上涨2%时,投资者将盈利1万美元,按实际投入金额计算,收益率为100%,但当欧元兑美元汇率下跌2%时,投资者将亏损1万美元,实际投入的本金将全部亏光。
据了解,上述3家银行最大的杠杆放大倍数均为30倍。银监会认为,如此高的杠杆倍数,已远远超过国际上银行普遍可接受的杠杆倍数,也超出了银行自身的风险管控能力。其可能存在3大风险:首先,不能有效地识别和选择恰当的客户,未能充分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该产品的客户适合度;其次,盲目放大杠杆倍数,降低客户准入门槛,进行不正当竞争;另外,有的银行甚至允许外汇交易员从事此业务,产生明显的道德风险。
解决之道:规范
然而,长久叫停外汇保证金交易不是办法。
一是投资者方面有从事该项业务的需求。银监会叫停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使个人炒汇少了一条赚取杠杆收益的投资渠道。外汇通网站所做的一项调查显示,逾9成参与调查的投资者反对叫停。
有银行业人士认为,外汇保证金业务在国外已是一个无可争议的衍生产品,目前国内的客户需求也很大,如果完全叫停,可能会把庞大的客户“推给了境外的不法经纪公司”。据不完全统计,在中国开展外汇保证金业务的境外公司已有2000多家。
二是叫停该项业务对银行手续费损失比较大。据报道,交通银行于2006年11月最早推出外汇保证金交易,“开门迎客”仅3个月,交易量就与该行运行了1 0余年的“外汇宝”业务平分秋色。尤其在美元波动较为剧烈时,该业务的交易明显放大。中国银行自去年2月起开办该项业务,因不少外汇交易客户向保证金交易分流,该行从今年起停办了原有的“中银美元指数”交易。在沪上某银行,参与外汇保证金的交易人数虽只相当于实盘交易的1 0%至1 5%,但交易量是实盘的3倍;每月加入外汇保证金的交易人数,呈3位数稳定增长。
一位银行业内部人士表示,停办保证金交易很可惜,如果让投资者去找那些海外机构,面临的风险将更大。如何监管国际跨境交易又将成为银监会面前的新挑战。
外汇保证金交易在国际上是非常普遍的交易形式,也是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重要投资工具。一个不存在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市场,很难说是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我国银行目前提供的实盘外汇交易,实际上是中国所独有的一种封闭型外汇交易,在国际上并不存在。
因而,叫停不是解决问题,规范外汇保证金交易才是根本,关键在于银监会定好合适的规则,避免投资者遭遇非人为损失。根据国际监管经验,美国是通过规范机构来规范客户,而香港地区则是通过严格的杠杆限制控制风险。
从目前情况看,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大门没有被彻底关闭。银监会叫停外汇保证金业务时对外的《答记者问》末段提到,“在暂停银行经办该项业务的同时,银监会将继续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会同外汇管理等部门,进一步研究对此业务的风险监管,在各方面条件成熟时,研究推出新的统一规范管理的办法。”
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范文4
(一)风险管理能力滞后,短期内难以达到新资本管理要求
新资本管理办法对公司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不断改善风险管理的制度、机制、流程和系统,实行精细化的经营管理模式。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由于组建时间较短,公司治理机制不畅,内部管理较为粗放,风险管理意识薄弱,缺乏相应的机制、技术和人才对业务和风险进行精细化管理,风险管理能力滞后,短期内难以达到新资本管理要求。一是公司治理缺陷。主要表现在董事会与经营层职责边界不够清晰,董事会干预经营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内控管理落后。风险管理制度未能全部覆盖重要风险环节,部分制度操作性差,部分制度仅仅用来应付监管部门的检查而仓促制定,部分员工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责任追究流于形式,内审部门独立性不够,权威性不足,跟踪纠改问题不到位等。三是风险管理方法简单。由于管理、技术、人才等方面的限制,主要风险的计量、监测、控制基本以硬性指标为主,缺乏针对性的全流程控制和监督,同时风险偏好和发展战略不够清晰,无法针对本机构内在风险水平采取全面、持续、有效的风险管理策略。
(二)信贷资产分类不真实,难以适应新资本管理要求
目前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分类不真实,难以达到新资本管理要求。由于风险控制意识和措施缺乏,在近几年的发展中资产质量下降,资产质量分类不真实,偏离度问题日渐明显,掩盖了银行的实际风险状况,对准备金缺口的提取、利润分配等造成影响,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银行自身的经营决策和监管部门对其资本充足水平的判断。处置不良资产、还原资产质量分类是实施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必要前提,但长时间逾期的不良资产由于种种原因难以清收,增加了纠正偏离度的难度。
(三)资本补充机制不顺畅,难以适应新资本管理要求
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竞争中,在市场资源、产品服务等方面存在差距,资产规模扩张和经营效益提高主要依靠增加贷款,加之地方部门的行政干预,一定程度上存在盲目放贷的问题,直接造成信用风险逐渐累积,不良资产增加,准备金计提压力增大,而以信贷业务为主的发展方式又在不断消耗资本,因而面临较大的筹资压力。但目前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补充机制很不顺畅,难以达到新资本管理要求。一是外源性资本补充渠道受限。由于本地企业总体规模较小、管理粗放、经营不稳定,加之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品牌影响力较小,难以吸引本地和外地优质企业投资入股,造成增资扩股举步维艰。
二是内源性资本补充能力不足。由于近年来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发展步伐较慢,实际经营效益不佳,股东长期投资的意愿逐渐减弱,大部分股东只关心分红比例,极少关注经营管理和持续发展。为了挽留股东,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往往被迫持续采取较高比例的现金分红办法,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通过留存利润增加内源性资本的能力。
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新资本管理办法的意义
(一)实施新资本管理办法有助于提高风险管控水平
新资本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确保资本能够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新资本管理办法要求,通过逐步理清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内审部门等相关治理主体的资本管理职责,开发和完善各业务条线的风险识别和评估标准,建立覆盖各类主要风险的识别、计量、控制和报告机制,合理制定资本规划,强化对自身资本水平的检测、评价和调整,有利于达到提高全面风险管理能力、实现稳健经营发展的目的。
(二)实施新资本管理办法有助于提高资本管理能力
对于经营存贷款传统业务为主、资本构成较为简单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风险覆盖范围的扩大直接导致风险资产规模增加,要完成资本充足率持续达标的监管要求,必须加快构建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更重视内源性融资和引入战略投资者,更加注重提高风险和经营业绩的匹配,并寻求新模式和新盈利增长点。
(三)实施新资本管理办法有助于促进业务转型发展
一是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效引导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强化资本约束,调整业务发展模式,创新产品服务,更倾向于发展、支付、银行卡等低资本消耗的中间业务,推动增长模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效益转变。二是促进信贷结构优化。新资本管理办法对信用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上调了长期贷款、房地产贷款和地方融资平台贷款的风险权重,同时下调了符合条件的小微型企业债权和个人其他债权的风险权重。有助于引导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零售、消费和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更加符合国家战略转型的要求,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其支持实体经济、促进社会消费的作用。
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顺利实施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建议
新监管标准将在强化风险管理、优化业务结构、创新服务等方面对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为满足新监管标准的内在要求,在日益复杂的经营环境下,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切实转变规模扩张的外延式发展模式,走质量提高的内涵式增长之路,通过质量提升和谋求转型来实现良好发展,确保新资本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一)制定战略规划,成立协调机构
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将新资本管理办法进行细化,将资产增长计划、资产结构调整方案、盈利能力规划、资本补充方案等纳入整体发展战略,向管理层提出明确的实施步骤、目标、任务,监督其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划,管理层要分解到各年度经营计划中加以推进和落实,同时应成立新资本管理办法协调领导组,抽调相关业务和IT部门人员参加,负责涉及的各项目地有效推进,保证新资本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此外,对于已经组建和今后几年内即将组建的农村商业银行,必须在2018年底前达到《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对于暂时不改制的农村信用社也将比照执行该《资本办法》。
(二)逐项对照评估,强化人员培训
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全面梳理现有风险管理架构、管理流程、经营模式的基础上,对照新监管标准的要求进行全面评估,确保风险识别、计量、监督、控制和缓释流程的有效性,努力在风险治理结构、组织流程、风险监控、数据和IT系统等多方面达到要求,实质性地全面加强风险管理。同时要下大力抓好内控合规建设,强化人员管理和责任追究,为新资本管理办法实施营造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
(三)做实资产分类,夯实质量基础
真实反映资产质量是实施新资本管理办法的基本要求,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要按照监管要求,严格资产质量分类,纠正贷款偏离度;二要加大对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力度,对于难以处置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销或打包出售;三要制定准备金提取计划,结合实际逐步补足缺口,确保达到拨备覆盖率150%和拨贷比2.5%的监管要求。
(四)优化股权结构,拓宽资本来源
一是明确企业定位和发展方向,立志于做有特色、品牌鲜明的小型银行,增强市场竞争力和知名度,吸引广大投资者;二是要提高利润留存比例,增强自身资本积累能力,避免过度依赖外部资本供给;三是关注国务院、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政策动向,努力实现资本来源及股权结构多元化。
(五)转变发展模式,支持实体经济
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范文5
对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审查,是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由于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仅仅是从事租赁,还包括其他金融业务、国际贸易等,因此,国家对这类企业实行严格控制,未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其他企业不得以融资租赁作为常业经营。否则,即应认定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融资租赁是一项金融业务,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必须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显然,此规定将金融租赁作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此条款并未以投资主体作为区分是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标准。
同样,如果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吸收外资的话,仅由银监会批准是不够的,还需由商务部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也将金融租赁列为金融业务。而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却无需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仅履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不得不承认并接受这一现实,认可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一部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导致行政权限划分不清有关。
融资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方式的多样化是租赁产品创新的一个重要手段。《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租赁方式,就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等。实践中,还有各种不同租赁方式的结合。在审理不同融资租赁方式下的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不仅对采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以租赁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予以承认,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的、具有创新性的租赁方式不会轻易否定其效力。
融资租赁物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涉及融资租赁物件时,统一使用了租赁物的称谓,没有对租赁物给出一个清晰的概念和限定,而将这个问题留给了融资租赁的实务、监管和司法部门去解决。《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范文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改革目标为,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将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三个部门分别核发不同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即“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公布
财政部、保监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明确指出,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经营管理情况和发展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在5 年内尽快完成由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过渡。在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优先采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职业责任赔偿能力。
财政部2015 全国会计与金融监督检查启动
近日财政部下发通知,组织驻各地专员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正式启动2015 年度会计和金融监督检查工作。重点一是对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开展检查;二是对粮食生产流通企业、电子信息企业、电动汽车及风电等新能源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检查;三是对非上市地方性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检查;四是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探索开展对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国税总局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38 号)要求,提高信息申报质量,规范有关填报口径并提出工作要求。
中税协参与IMF《税收征管法》立法研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 中国《税收征管法》立法建议项目组近日在京举办专题征求意见会议。来自财税及法律方面的专家与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国内外大型企业税务部门、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及本土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就我国《税收征管法》修订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探讨。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7 月1 日晚间正式《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此次修改《管理办法》,一方面加强监管和防控风险,强化证券公司自主调节和防范业务风险要求,完善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底线,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要求证券公司业务规模与自身资本实力相匹配;另一方面,取消了部分不适应业务发展实际的限制性规定,提升融资融券业务服务资本市场和投资者的能力。
六部委电子招投试点:“互联网+招标采购”
近日,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印发《关于扎实开展国家电子招标投标试点工作的通知》,部署开展国家电子招标投标试点工作。
上交所推动落实证券公司融资渠道
近日中国证监会决定将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业务试点范围扩展至所有证券公司,同时,允许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收益权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支持证券公司业务稳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