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信用卡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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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信用卡管理办法

银行业信用卡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 中国 美国 消费信贷 比较分析

1998年,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可能对我国经济增长造成的负面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推出了扩大内需为目标的消费信贷政策。这些政策的出台,增加了我国有效需求,拉动了经济增长。实践证明,消费信贷政策是扩大消费、增加有效需求行之有效的手段。我国消费信贷发展时间短,法律政策制度不健全,市场不够成熟和完善,但发展速度快,潜力大。比较并借鉴美国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经验,对保证我国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促进经济增长有着重要的意义。

1 中美消费信贷政策比较分析

1.1 美国消费信贷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分析

美国政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为其消费信贷的长足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作为消费信贷最发达的国家,美国有关消费信贷的立法也是最先进、最完善的。

《公信信贷法》(TILA)是消费信贷法案中最早出台的法案,也是最根本的大法,它对贷方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披露(包括广告)的内容、格式、语言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在TILA的基础上,1971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对信用报告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和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防止信用报告机构和使用者超出适用范围滥用信用报告,同时赋予报告对象有核实征信内容等权利。其后为了解决信用卡结账纠纷的问题,美国国会在1974年专门出台了《公平信贷结账法》(FCBA),确立了借贷双方在信用卡信贷市场上的互动关系,而后又出台了《电子资金转账法》(EFTA)以解决代币卡、ATM卡、储值卡等其他电子付账工具在结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伴随着信用卡的日益普及,获得及使用信用卡逐渐成为一种基本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力的公平实施,美国国会于1975年通过了《平等信贷机会法案》,禁止在审批信贷过程中由于种族、性别、国别、婚姻状况等因素产生的歧视。此外,1977年颁布的《社会再投资法案》(CRA)也使银行业务不能避开那些经济不发达的贫困地区,而1978年实施的《公平崔收行为法》(FDCPA)则是用于规范贷方或崔收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至此,美国的消费信贷法律体系基本完成。

1.2 我国消费信贷政策的历史演变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总体经济环境由供给约束型向需求约束型转变,经济增长动力由投资拉动逐步向需求拉动转变。1994年12月12日,中央银行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允许储蓄机构(自办所、联办所)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后,可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业务。1998年以前,央行先后颁布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自营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这几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以商业银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和委托性住房存贷款业务并存的住房信贷模式基本确立。1996年,央行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并于4月1日起执行,规定了信用卡的业务管理规则、信用卡的使用和销毁,以及法律责任等。1998年5月9日,央行颁布了《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经央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1998年10月,央行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允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试点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同年,央行颁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国内汽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获准为本集团汽车用户提供买方信贷。1999年2月,央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对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重要意义、业务领域、职能机构、期限利率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一次进行了全面阐述,明确提出“从1999年起,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开办消费信贷业务”。2003年10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开始实施《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汽车金融业务、机构、从业人员、市场准入及金融监管作了具体规定。作为对1998年《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修正和完善,2004年8月17日,央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颁布的新《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自1998年央行出台消费信贷政策以来,我国的消费信贷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尽管近年来增速呈现逐渐放缓的趋势,但1999~2005年年均增长率仍然达到了67.3%,特别是近两年各大银行纷纷推出种类繁多的信用卡业务,信用卡的普及程度大大增加。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相关的法律建设几乎一片空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规范消费信贷活动和调整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当前,我国调整消费信贷的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都是以行业规范的面目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层次,缺乏法律约束力,难以有效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消费信贷的长远发展。

2 中美消费信贷机构比较分析

美国消费信贷的主要提供者有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储蓄机构、信用社以及非金融机构等。众多的消费信贷提供者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授信机构通过高科技,许多消费信贷决策在几秒内做出,较复杂的家庭资产抵押决策一般在几小时内就可做出,为消费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具体见表1。

2.1 商业银行

根据美联储统计,自1946年起美国的商业银行就攫取了全美消费信用市场的绝大部分市场份额。截至2005年底,商业银行持有30.4%的总消费信用贷款。但近几年来,商业银行在美国总消费信用贷款总额中的比重有所下降。

2.2 财务公司

美国的财务公司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附属于大型企业的财务公司、由商业银行持有的财务公司以及独立的财务或私人贷款公司。比较著名的大型企业附属财务公司主要有:通用汽车承兑公司、克勤汽车信用公司、通用电器资本公司及福特汽车信用公司。其中,福特汽车信用公司和通用电器资本公司均属全美最大的信用卡提供者。

2.3 储蓄机构

银行业信用卡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信用卡业务风险;法律制度;个人信用

一、信用卡的概念

关于信用卡的概念,学者众说纷纭。我国台湾学界普遍认为:所谓信用卡,系指消费者得凭发卡银行发行之卡片,向特约商店以签字记账之方式,购物、取得服务、收取金钱或享受其他利益,无须以现金付款,俟日后于一定期间向发卡银行缴款结账之一种记账消费之资格证券。换言之,信用卡是证明持卡人得向特约商店为信用交易之工具或资格识别证券(Identifica

tion Card)。我国国内学术界对信用卡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信用卡,是指由银行、金融机构或专营公司向资信良好的单位、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帐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曾于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则明确规定:“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可见,对信用卡概念的界定,无论是学理上解释,还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信用卡始终是以信用为基础,体现消费信贷的基本特征。通过对以上概念进行比较,笔者认为,信用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卡是由发卡机构签发的、能够证明持卡人信用,持卡人凭卡可在指定范围内使用,并具有消费信贷功能的信用凭证。信用卡既是发卡机构发放循环信贷和提供相关服务的凭证,也是持卡人信誉的标志。它包括借记卡、贷记卡、准贷记卡、贵宾卡、优惠卡、支票卡等。其中,借记卡、贷记卡和准货记卡一般由银行发行,因此也称为银行卡。狭义的信用卡仅指专门的信用卡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的贷记卡,即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我国的信用卡属于狭义的信用卡。故本文所称信用卡,专指银行信用卡,结合我国实际,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准贷记卡。本文所称持卡人也仅指个人。

二、我国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现行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1.信用卡立法层次低,缺乏系统性。目前我国调整信用卡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少量司法解释(如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可看出: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其法律效力有限,根本不能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障。我国专门调整信用卡的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也十分有限,内容仅集中于银行卡业务的管理机构、业务审批、账户管理与风险管理等问题,对于信息充分披露、错误处理程序、未授权划拨这类与消费者休戚相关的问题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过于简单,立法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立法层次较低和立法缺乏系统性,都将对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发展造成法律障碍,无法适应信用卡的发展。

2.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专门为信用卡制定,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目前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卡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严重缺失。信用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是关乎交易中有关责任承担的最根本问题。首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信用卡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加以明确,尽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使用合同有详细的规定,但忽略了对发卡机构和特约商店之间合同的规制,有时还涉及到担保人,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3.缺乏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欠缺,没有社会化和规范化的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统一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社会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不健全,使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核缺乏依据,更使得对个人的信用状况缺乏有效约束,因此信用卡发展的风险加大。我国各银行在调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方面存在很大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缺乏有效的资信评估制度。我国虽然已经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但尚未建立完善的对自然人的身份、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个人可用于抵押的资产以及过去的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评估和调查的制度,没有家庭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破产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绝大多数居民能够提供的信用资料主要包括个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工作单位的人事档案和个人存单凭证和实物资产。前两项不具备经济担保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个人的存款余额。这些数字不能证明个人收入的多少、来源及可靠性;不能提供个人以往的信用记录;不能据以计算个人及家庭的总资产,并且资源十分分散。(2)金融机构没有充分利用信用评估机构的信用信息。我国各金融机构、商家及公用事业单位对个人有关信用记录的记载匮乏,商业银行虽然通过信用卡制度建立了持卡人信用制度并积累了许多持卡人的信用资料,但在发放消费信贷过程中也没有能够很好地利用这一资源。很多银行除了在申请程序中审查申请人资信,仅发卡时对客户进行审查,之后就将个人资信状况这一变动性极大的因素视为静态恒量,对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缺乏长期的有效监控。

(二)我国现行信用卡法律规范中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

1.立法滞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产生和发展都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也应与时俱进地调整经济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变迁,法律常常滞后于经济。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是最近十几年的才兴起的,我国的法律没有及时跟进,导致了目前这种信用卡法律体系零散、内容不完善的现状。

2.信用缺失。我国过去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贷款业务不发达,信用卡的消费信贷功能对于我们来说还比较新鲜。正因为此,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建设不受重视,导致信用缺失,以致影响到当前信用卡业务的发展。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信用法律制度,对一些不守信用的人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特别是在今天银行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有很大的漏洞可钻,如:有人在一家银行失信,但可以到另外一家重新开户,这家的信用卡已经透支可以到另外一家重新申请。由于社会信用混乱,银行对贷款风险没有正确的评估,不敢轻易放贷,使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开展受到阻碍。

3.观念淡薄。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金融行业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银行一直享受着“朝南坐”的优待,银行客户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极为薄弱。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必然造成以前的金融立法大多从保护金融机构利益和控制金融机构风险出发,忽视甚至侵害客户的利益,在相应的大环境下,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持卡消费者的保护上比较薄弱。虽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内银行的垄断局面已被打破,各家外资银行纷纷开始抢占我国的金融市场,出现了互相竞争的局面,信用卡持卡人的金融消费者的地位也正在被慢慢确立,但计划经济时代金融体制残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个人征信系统是现代社会信用消费的保障和基础,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用卡业务在众多发达金融市场国家的成功表明,一套科学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是信用卡规范健康发展的前提。目前,国内许多地区政府都在已经或正在积极牵头建设本地区的征信机构和征信网络,从区域和短期的角度上看,这一做法有利于各地信用体系的建立,但从全局和长期看来,这不仅造成了重复投资,降低了信用体系建立的效率,而且形成了区域分割的局面,严重影响了全国统一信用体系的建设进程。而且由于我国缺乏一个跨行业、跨地区个人信用评估和征信机构,使得发卡机构对个人的风险评估的难度加大,办卡的风险成本增加。

(二)制定《隐私权法》和《社会信用信息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公民的隐私权问题,必须以切实尊重公民隐私权为基础,将尊重公民个人隐私权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落实。通过制定《隐私权法》和《社会信用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信用卡相关组织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务组织对持卡人信息的保密责任,明确发卡银行等在信用卡数据以及信用卡客户信息泄露事实发生后的责任,确保交易信息和客户信息的安全。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应充分发挥其指导和监督作用,以确保客户个人资料的准确性,防止征信公司对个人隐私的过分窥探,并避免资料遭到滥用。

在我国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持卡人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而信用卡法律的社会本位性质决定其必须对社会弱者予以保护,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信用卡法律的必然要求。制定和完善相关消费信贷法律不仅能从法律上保护属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也能迫使银行提高管理效率,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当今社会,以信用卡为代表的信用经济越来越发达,因此如何在新形势下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通过建立消费信贷法律,来保护信用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加大对各类企业、个人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加大对各类企业、个人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同时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将收集到的企业和个人失信情况在一定时期内记录于征信机构的数据库中,使失信者接受社会的惩罚,其惩罚力度应达到足以抵消利益对失信者的巨大诱惑,也就是加大违规成本和执法力度,使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付出惨痛代价,才能有效遏制失信行为的发生,防止人们存有侥幸心理而铤而走险。正是因为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和监督比较少,社会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才使得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大量失信行为不能受到相应的惩罚。

个人信用制度的运行中,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严厉的惩罚机制,将加大人们的失信成本,真正使守信者得到保护,失信者受到惩罚。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惩罚机制建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建立失信行为的监察和举报机制;(2)建立合理的惩罚标准,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3)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载入各相关数据库中;(4)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维护其合法权益;(5)对诬告、诽谤行为诉诸法律。

参考文献:

[1] 陈俐茹.《论信用卡交易制度及其法律关系》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银行业信用卡管理办法范文3

论文关键词:信用卡风险,信用卡欺诈,立法完善

一、信用卡行为规范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仅进入人们的消费生活,成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随着经济活动的开展功能不断扩展,实现提现、贷款、资金运转等功能。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长足发展和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增长,信用卡业务中的风险频率也随之增长,对发卡行、特约商户、持卡人之间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风险中的问题也日渐严重。笔者在官方网上见到一个民意调查,对消费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当前中国的信用卡市场进调查,显示市场混乱,无规矩占76.82%;比较有秩序,管理规范占14.98%:无所谓,几乎不用占8.2%。这一显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场在现在经济市场中拥有广阔的前景,但又存在着巨大的不足,中国信用卡市场的完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话题。

二、信用卡欺诈的行为特点的法律性质分析

英国学者SalyoAoJoens认为,信用卡是一个信贷协议,它需要对购买进行支付,即使用者对发行者负有偿还交易时用卡所支付的费用的义务。”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发达的银行业务共同开发的金融产品,具有支付和信贷功能,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费信贷的一种形式。”从法律角度看,信用是发卡机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与发卡机构构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这个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主体是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客体是发卡机构及相关组织提供给持卡人的相关服务,内容是发卡机构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体现在双方的债务债权关系不确定,因为信用是先消费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对预期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所以体现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另外,信用卡下发卡机构和持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还涉及到特约商户,特约商户作为信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持人和发卡机构的权利义务,需要特约商户履行其相关义务才能实现。

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种消费款项的结算关系。存信用卡关系中,特约商户实际上是银行的人,它代表银行接受银行认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结算中,即使特约商户是与收单行签订特约协议,但由于它是代表发卡机构接受信用卡,特约商户这时是发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单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发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之间因购物或消费而产生债务债权关系,以信用卡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是用信用卡的签单即付款与特约商户,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消费关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的制约。从实务上来讲,发机构除了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结算及其他相关服务外,还以其巨大的信用为特约商户提供付款担保,为持人提供资金融通。从法律关系这个角度来说,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相关服务之外,还与特约商户形成一种独立担保关系,在持卡人信用账,无足够余额支付所购商品时,持卡人可以使用发行所给予的信用额度透支消费完成购物行为,其实质是发行垫付资金完成对特约商户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发行提供付款担保的一种独立担保关系。

持卡与特约商户的关系是一般的商品买卖和服务的法律关系,虽然采取的是信用卡这一方式进行支付和结算并介入了发卡行水完成整个消费行为,但是实务上和技术上百异于其他支付方式,但买卖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却不实务的同而变化。

信用卡欺诈是指不法持卡人通过欺骗手段领取或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诈骗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为商家诈骗、持卡人诈骗和第三方诈骗。商家欺诈来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员与欺诈者勾结的法商家。在实务中,商家雇员有机会接触到持卡人的卡信息,这就有可能为使不法雇员保留或复制信用信息,通过信息的保留而进行欺诈。持卡人欺诈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实持卡人所进行的欺诈,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责任条款,在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或言没收到货物,欺诈商家和发卡机构。第三方欺诈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伪造和骗取信用卡并进行交易。行为人通过伪造相关信息来欺诈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这种情况下,一旦发卡行发行后,引起的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虽然在法律效力上其归于无效,但在欺诈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无疑是扰乱信用卡市场秩序,侵犯了发卡机构的利益。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欺诈,骗取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进行使用的情形相对于利用虚假身份进行欺诈的情形更为复杂。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情,可将这类行为分为当事人完全不知情情况下的欺诈和当事人知情的欺诈行为。由于当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被行为人利用,其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与行为人虚构身份,伪造申请资料骗领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对当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知情情况下的信用卡欺诈行为,目前比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进行欺诈申领信用卡,即所谓的”套现”。中介公司一般打着”小额申请”、”快速融资”、”贷款绿色通道”的幌子来诱骗申请人。中介公司一般会告诉申请人,他们可向各家银行同时申请信用卡,这样申请信用卡的数量可达十几张。每张信用卡可的信用额度可达2万到5万元,总额度就可答三四十万元。然后,中介公司通过提供最全套的手续去”骗领”银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过POS机为申请人大量提现。当十几张信用卡从银行里办理出来,中介公司都要向当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续费,如果当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现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机为当事人刷卡,使银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提出来。但我国目前还无专门针对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规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

三、信用卡欺诈现有的法律规范

信用卡使用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进行了原则规定。《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迪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摹砌的就是发卡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发机构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问题,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的问题以及特约商户未尽职责的问题;持人则面临着信用卡和身份证被盗窃、遗失的问题。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金融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机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他包括《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忙许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商业银行关于信用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节、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于续、信用卡保险单等都有针对信用卡使用有关的约定与规范。

我国目前关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对于实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对各个部门法对信用卡的规制来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国调整信用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释。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没有足够的法律条文来支持。其次,表现为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针对信用卡专门而立,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己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严重缺失。另外,其对银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条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信用卡欺诈防范的法律规制

首先,要加强和完善信用卡的立法,加强信用各方面和各环节的法律规制,从内容上基本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信用}产业的性质、产业的组织形式及管理制度和运作模式:二是发机构、特约商户、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三是信用卡网络安全保密及监督制约程序;四是发卡行、使用的法定程序和市场行为准则:五是信用卡授权、交易、清算和支付等重要环节的规范;六是各种信用仁欺诈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从法伴内容上对信用卡的规制加以完善,制定专门的《信用卡法》,让各个环节能明确的在法律的指导下运行,让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有明确的法件规定作支撑。

银行业信用卡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中国美国消费信贷比较分析

1998年,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可能对我国经济增长造成的负面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推出了扩大内需为目标的消费信贷政策。这些政策的出台,增加了我国有效需求,拉动了经济增长。实践证明,消费信贷政策是扩大消费、增加有效需求行之有效的手段。我国消费信贷发展时间短,法律政策制度不健全,市场不够成熟和完善,但发展速度快,潜力大。比较并借鉴美国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经验,对保证我国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促进经济增长有着重要的意义。

1中美消费信贷政策比较分析

1.1美国消费信贷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分析

美国政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为其消费信贷的长足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作为消费信贷最发达的国家,美国有关消费信贷的立法也是最先进、最完善的。

《公信信贷法》(TILA)是消费信贷法案中最早出台的法案,也是最根本的大法,它对贷方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披露(包括广告)的内容、格式、语言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在TILA的基础上,1971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对信用报告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和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防止信用报告机构和使用者超出适用范围滥用信用报告,同时赋予报告对象有核实征信内容等权利。其后为了解决信用卡结账纠纷的问题,美国国会在1974年专门出台了《公平信贷结账法》(FCBA),确立了借贷双方在信用卡信贷市场上的互动关系,而后又出台了《电子资金转账法》(EFTA)以解决代币卡、ATM卡、储值卡等其他电子付账工具在结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伴随着信用卡的日益普及,获得及使用信用卡逐渐成为一种基本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力的公平实施,美国国会于1975年通过了《平等信贷机会法案》,禁止在审批信贷过程中由于种族、性别、国别、婚姻状况等因素产生的歧视。此外,1977年颁布的《社会再投资法案》(CRA)也使银行业务不能避开那些经济不发达的贫困地区,而1978年实施的《公平崔收行为法》(FDCPA)则是用于规范贷方或崔收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至此,美国的消费信贷法律体系基本完成。

1.2我国消费信贷政策的历史演变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总体经济环境由供给约束型向需求约束型转变,经济增长动力由投资拉动逐步向需求拉动转变。1994年12月12日,中央银行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允许储蓄机构(自办所、联办所)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后,可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业务。1998年以前,央行先后颁布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自营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这几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以商业银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和委托性住房存贷款业务并存的住房信贷模式基本确立。1996年,央行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并于4月1日起执行,规定了信用卡的业务管理规则、信用卡的使用和销毁,以及法律责任等。1998年5月9日,央行颁布了《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经央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1998年10月,央行下发《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允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试点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同年,央行颁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国内汽车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获准为本集团汽车用户提供买方信贷。1999年2月,央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对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重要意义、业务领域、职能机构、期限利率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一次进行了全面阐述,明确提出“从1999年起,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开办消费信贷业务”。2003年10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开始实施《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汽车金融业务、机构、从业人员、市场准入及金融监管作了具体规定。作为对1998年《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修正和完善,2004年8月17日,央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颁布的新《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自1998年央行出台消费信贷政策以来,我国的消费信贷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尽管近年来增速呈现逐渐放缓的趋势,但1999~2005年年均增长率仍然达到了67.3%,特别是近两年各大银行纷纷推出种类繁多的信用卡业务,信用卡的普及程度大大增加。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相关的法律建设几乎一片空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规范消费信贷活动和调整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当前,我国调整消费信贷的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都是以行业规范的面目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层次,缺乏法律约束力,难以有效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消费信贷的长远发展。

2中美消费信贷机构比较分析

美国消费信贷的主要提供者有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储蓄机构、信用社以及非金融机构等。众多的消费信贷提供者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授信机构通过高科技,许多消费信贷决策在几秒内做出,较复杂的家庭资产抵押决策一般在几小时内就可做出,为消费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具体见表1。

2.1商业银行

根据美联储统计,自1946年起美国的商业银行就攫取了全美消费信用市场的绝大部分市场份额。截至2005年底,商业银行持有30.4%的总消费信用贷款。但近几年来,商业银行在美国总消费信用贷款总额中的比重有所下降。

2.2财务公司

美国的财务公司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附属于大型企业的财务公司、由商业银行持有的财务公司以及独立的财务或私人贷款公司。比较著名的大型企业附属财务公司主要有:通用汽车承兑公司、克勤汽车信用公司、通用电器资本公司及福特汽车信用公司。其中,福特汽车信用公司和通用电器资本公司均属全美最大的信用卡提供者。

2.3储蓄机构

在1980年之前,美国的储蓄机构和互助储蓄银行只允许将其小部分资产投放在消费贷款中,这一限制大大制约了储蓄机构的消费业务。随着法规监管的放松,储贷机构迅速成为消费信用市场中增长速度最快的行业。其市场份额从1979年底的3.7%达到了1987年的顶峰9.8%。不过到了1998年,其市场份额又跌落至4%,但到2005年底,又涨回到9.8%。此外,美国的信用社、某些非金融企业,诸如零售商、加油站等也从事一部分消费信贷业务。

与美国相比之下,我国消费信贷的供给方面贷款主体单一。1998年,央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只允许经央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就汽车信贷来讲,1998年颁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只允许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试点开办消费贷款业务。1999年央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全面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4年10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开始实施《汽车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可以发放汽车贷款。可见,我国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主要机构是国内商业银行,其贷款规模占整个市场的95%以上,而汽车集团财务公司等专业汽车金融机构的融资业务刚刚起步,业务量微乎其微。

3中美消费信贷业务比较分析

在美国,消费信贷有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的区分。狭义的消费信贷包括:个人信贷额度、无抵押个人贷款、个人资金周转贷款、房屋整修贷款、学生贷款、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债务重组贷款、汽车贷款、住房抵押贷款等;广义的消费信贷除了上述类型外,还包括房地产抵押信贷。美国消费信贷品种丰富、全面、灵活,并且不断创新。美国消费业务的多样化有利于消费信贷机构分散风险,增强盈利性,促进消费信贷的稳步增长。

尽管我国的消费活动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我国的消费信贷业务和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商业银行是我国消费信贷业务的主要提供者,消费信贷业务所占比重小。品种少。我国消费信贷占银行贷款额的比例还不到5%,而美国已经达到了60%。并且,我国消费信贷业务品种少,品种功能单一,住宅、教育等少量品种的信贷业务起步晚,差距大。同时,贷款程序繁琐,利率机制比较僵化,缺乏多样的消费信贷产品,难以满足市场需求。

4中美信用制度体系及风险管理比较分析

规范的个人诚信体系是美国消费信贷的基石。美国拥有专门的信用报告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消费信贷报告机构及调查性的信贷报告公司。消费信用报告机构拥有独立的计算机资料库,涵盖整个北美洲近1000万个信贷消费者的档案,保持着6亿以上的账目,资料库近10亿字节的资料,每天约有200万信用报告产生,约有1万起消费者查询。这种机构在美国主要有三家,即Experian信息服务公司、Trans联合公司及Equifax公司。调查性的信用主要提供包括消费者性格、声誉、生活方式及其他个人特性的调查性的信用报告,其资料通常来自于面试调查和其他传统方式。

美国的消费信贷机构具有一套严密的风险管理程序。美国消费信贷的风险管理有以下几个特点:①有效利用信用局的个人信用资料,严格把好消费信贷入口关;②充分运用定量分析方法,及时监测消费信贷资产质量;③强调风险审核与风险组合控制,实现信贷管理的横向制约;④重视信贷文化和风险控制文化的建立与培养,从业务拓展的源头控制风险;⑤实行消费信贷的精细化管理,有针对性地防范各类风险;⑥建立业务自我评估体系,对贷款风险进行预先警示;⑦充分发挥信贷管理委员会的作用,从整体上把握风险的控制与防范;⑧讲究消费信贷风险控制与防范的操作技巧,在具体操作程序上控制风险;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收不良贷款。

与美国相比,我国消费信贷市场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消费信贷具有贷款规模小、笔数多的特点,在国内个人和企业金融信用体系没有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银行只能逐个审查借款人的收入信用状况,加上法律体系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不到位,银行风险管理成本高。就我国汽车消费信贷来说,目前,银行和经销商的消费信贷业务主要依靠保险公司提供的信用保证保险来实现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信用调查往往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汽车属贬值型动产,折旧率高,易于隐匿和移动,作为抵押物品较难保全,加上我国二手车市场发展落后,回收车辆的处理变现困难,在目前国内汽车价格不断下调的情况下,贷款汽车的现实市值往往低于贷款余额,消费者往往以车抵贷,逃避还款。实际上,没有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无论怎么对高危群体索要高额保费,道德风险都难以得到有效控制。

参考文献

1黄小军.美国消费信贷的发展历史和现状[J].国际金融研究,1999(5)

银行业信用卡管理办法范文5

受此消息影响,中信银行A股与H股当天早盘分别大跌逾9%和7%,午后暂停交易。在香港上市的腾讯控股下挫4.08%,盘中最大跌幅一度超过6%。同日,中国股市二维码支付概念股、互联网金融概念股也纷纷下挫。

对于央行的最新举动,一种观点是,虚拟信用卡涉嫌违反中国信用卡管理条例,所以被叫停。一位中国商业银行业内人士表示,中国商业银行要发行一款信用卡,照例应按照中国银监会2011年2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提前一个月向监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核准后,才能发行。但从目前了解到的情况看,中信银行、腾讯和阿里巴巴目前计划的合作模式,突破了上述条例中的“三亲原则”(在信贷或信用卡审批环节,对申请人进行亲访、亲签、亲核),同时也明显违反了条例中第四十三条(不得全程自动发卡)和第七十一条(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的规定。

阿里巴巴此前表示,虚拟信用卡将由合作方中信银行签发,但申请者的信用审核将完全基于其在网上的消费纪录。腾讯虚拟信用卡原本也计划由中信银行签发,但申办流程将由该银行用传统方式处理。

监管方显然是担心,在这类模式下,互联网企业只是把商业银行作为发放虚拟信用卡的渠道,不会按照传统业务标准作用户审核,很容易引发伪冒申请等欺诈风险。伪冒申请指的是,申请者用假证件或他人证件申请信用卡,然后冒充他人去消费透支。

因此,从业务合规性以及潜在风险考虑,作为牵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部门,央行对上述明显涉嫌违反现有管理条例的做法予以叫停,于法于情,都可以理解。此外,央行也强调仅是“暂时停止”此类业务,在对风险作出更完善的评估后,也可能对这类业务亮起绿灯。

此次叫停,预示着中国互联网金融业的“野蛮”扩张即将结束。此前,各家互联网企业纷纷趁着监管空白“跑马圈地”,对传统金融领域的渗透越来越深,但这种“进犯”看上去已经触及到了监管者的底线。于是,急剧扩张的互联网金融和谨慎的监管者之间,发生了第一轮交锋。

银行业信用卡管理办法范文6

乱象之一:风险提示不充分

这一轮互联网金融热中,互联网公司利用网络优势对自身产品进行了华丽包装,对普通大众进行了轰炸式宣传,旗下金融产品的风险却往往被弱化。

例如百度和华夏基金合作推出的百发,虽然其年化收益率远超过市场上的同类理财产品,还承诺了最终收益,但背后实则是百度自己在掏钱对投资者进行补贴,而这在基金销售中是不被允许的。只是在现有的监管规则下,证监会认定该类理财产品销售各环节均由基金公司完成,互联网公司只负责流量导入,故认为该理财产品的销售并未出现违规。

一位投资者谈到,互联网公司相当擅长营销,这种环境之下,部分投资者已经不关心购买的是什么产品,是否具有风险,而是存在着跟风购买的现象。

交银施罗德的副总经理谢卫表示,目前由于相当一部分互联网金融公司缺乏金融风险管理意识,因此避谈风险和违规承诺高收益,再通过补贴和红包等方式来虚增收益,甚至采取抽奖、回扣和送实物等方式进行诱导促销,扰乱了市场的秩序,引发了无序的竞争。这种打球的方式,使得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绕开了监管,出现了线上线下规则不一的尴尬局面。

针对这一现象,中国工商银行前行长、全国政协委员杨凯生也提出,互联网金融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只要它的实质是金融,那么就应该按照现有的金融法规将其纳入监管的范畴。

基于此,为了确保监管有效和公平竞争,监管层在设计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则之时,应当遵循“一致性”的原则:对互联网大佬以及传统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应当“一视同仁”,只要是从事相同或类似的金融业务内容,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都应当给予同样的监管标准。

互联网金融,毕竟依然还是金融。

乱象之二:部分领域无法可依

此外,在P2P网贷领域,平台倒闭的事件仍然屡见不鲜。这一领域,央行等部门也还缺乏有效的准入制度和监管规则。

目前,P2P网贷领域仅有一些行业的自律组织。纵然它们对于P2P借贷的风险管理和技术规范等都提出了一些行业自律规则,但却并不具备强制约束力。因此,P2P网贷领域是否有第三方存管、风险审核机制和防范关联人套取资金等方面,都并没有强制规则,使得整个领域都处于肆意滋长的环境之中。

没有足够约束力的规则监管,又因在互联网金融大潮的催生下,使得P2P网贷机构层出不穷,看似好事,实则出于风险考虑,一些原本提供P2P第三方资金存管的机构也开始陆续退出这一领域。

相关数据显示,P2P网贷平台数量快速增长,目前已超千家;2010年行业交易额仅6亿元,此后以每年近500%的速度猛增,2013年成交量突破千亿元。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2013年国内倒闭和跑路的P2P网贷平台逾70家,涉及金额约12亿元。

虽然央行方面已经有所表示,按照现有法律,P2P网贷不得触碰非法集资等三条红线。这却还并未改善这一行业参差不齐的参与者众多的乱象,造成小投资者的权益仍然难以得到保障。

鼓励支持≠放任滋长

继续前文,从央行行长的表态到国家总理的指示,一度让人人都以为余额宝们将在政府的支持下继续得以迅猛发展,遍地开花。

“国内首张虚拟网络信用卡下周将在支付宝钱包内亮相。”―虚拟信用卡,又一互联网金融产品旋即呼之欲出。就在同一天,也有消息称,“国内首张网络信用卡将在近日由腾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和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推出。”还未上线,国内两家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就为“首张虚拟信用卡”的名号打起了暗战。

与此同时,两会结束,由央行下属机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牵头成立的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紧锣密鼓地组织了各大P2P网贷企业召开座谈会。据参会人士透露,与会的各大P2P网贷企业均呼吁要求被纳入监管,希望提高行业的准入门槛,明确P2P网贷行业的监管部门等。

此时,虚拟信用卡正被越炒越热,也是行将掀起一股波澜的节奏……

整个故事的情节却在这个时候骤然跌宕。央行紧急下发了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等业务的意见函,要求暂停支付宝、腾讯的虚拟信用卡产品和条码(二维码)支付等面对面支付服务。

虽然央行的用词只是“暂停”而非“叫停”,但已经让业内人士普遍感受到了其告诫余额宝们“应当守住底限”的态度。一位业内人士就指出,互联网大佬们掀起的互联网金融风暴不仅动了传统银行业的奶酪,放任滋长的发展态势也让央行感到了不安。

一直以来,传统的线下支付中,主要涉及“收单机构、转接机构、发卡机构”。其中,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可以是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转接机构则只能是银联。而此前,第三方支付机构一直专注于线上支付领域,双方井水河水,互不相犯。这次随着二维码线下支付技术的成熟,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始抢占线下支付市场。一旦二维码支付和虚拟信用卡得以广泛使用,用户刷卡的手续费将仅由发卡方和收单方(第三方支付企业)获得,作为央行“亲生骨肉”的银联将被完全架空。这也是央行不愿意看到的。毫无疑问,监管此举目的是为了确定银联在线下支付市场的市场地位,以避免O2O带来的冲击。

更重要的是,虚拟信用卡还涉及了一个关键的问题―信用卡透支时,资金垫付由谁来承担?对此问题,腾讯、阿里巴巴和中信银行三方在公开信息中均予以了回避。显然,以支付宝方面的巨量沉淀资金,支撑虚拟信用卡透支的资金垫付绰绰有余。如若支付宝方面拿沉淀资金进行放贷,就意味着凭空增加货币投放规模,并且不受“存款准备金”等规则的管理。这意味着,央行多年苦心经营的征信体系,将被互联网基于大数据的风控体系所取代,也意味着传统银行业赖以生存的盈利模式将被互联网大佬们彻底打破。

鼓励支持并不等于放任滋长。

紧随“暂停”之后,3月13日,央行又向多家金融机构下发了《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和《手机支付业务发展指导意见》草案,进行征求意见。据悉,意见中指出:个人支付账户转账单笔不能超过1 000元,年累计不能超过1万元;个人单笔消费不得超过5 000元,月累计不能超过1万元。此举的解释是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

对余额宝们而言,这是一道晴天霹雳。

融合、发展,让人期待的互联网金融

某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人士感叹:“如若最终的管理办法果真如此,我们基本就不用干了。”

这斗转迂回的故事情节是否又标志着互联网金融将举步维艰呢?答案是否定的。显然,监管层打压的是互联网公司,打压的是走支付宝和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的O2O,试图将它们对传统银行业的冲击维持在一个可控范围内。

是的,余额宝们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有着可贵的创新突破,尤其是基于大数据分析的风险计量与监测,能够有效解决信用风险管理中信息不对称这一难题。同时在参与方式和使用渠道上都更为便捷,甚至微信支付都已经涉足房地产,于近期在河南某地率先开启了微信支付购房服务。

不过这些都无法掩盖传统银行业的优势―经历过完整经济周期的历练和长期风险管理的实践,银行的风险识别和把控能力相对更强、更为可靠,防范化解风险的经验也更为丰富。同样,在风险管理理念、机制、工具和方法等方面,传统银行业无疑也占据着领先地位。互联网大佬虽然能通过不断学习来逐步缩小这些方面的差距,但是这沉淀和积累的提升过程并没有捷径,不可能一蹴而就。

再者,如同前文所言,获得运营自有银行账户和信用账户许可之前,第三方的虚拟账户体系还得依靠银行的通道完成充值。控制通道,拥有账户资源的传统银行业依然在整个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中占据着有利的地位。

可以预见的是,余额宝们并不会被取缔,不过在更为强力和严格的监管之下,它们却并不会放任地遍地绽放,四处开花。当然,在互联网大佬们获得运营自有银行账户和信用账户的许可之后,它们依然还是会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占有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