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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1
某校学生上课时“倒下一大片”“昏睡百年”,下课铃声一响即刻“睡狮猛醒”般吼着“老师,下课了”。学校、班主任、科任教师无数次的苦口婆心地耐心教导之后仍然我行我素,教育者奈之何――这些学生认为有《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罩护着。
学生张某因与同学发生矛盾而用刀捅伤两名同学,学校经严肃教育后将该生送回家,请家长严加管教一周后再来学校。其父亲威胁道:“谁敢送我的仔回来?马上给我带回学校!不然我马上一个电话打到人教局,要你们连老师都不得当!”
……
中国的法律法规,对教师的限制不少,而对未成年学生的“宠爱”太多,弄得现在的孩子都成了“少爷”、“小姐”甚至是“小皇帝”了,批评不得。不管学生因何原因出现问题,到头来似乎都是学校和老师的错。
还有,我们的教育家老在强调“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对学生要鼓励、表扬、赏识而不要批评、惩戒;提倡“微笑服务”教育法。在这种情况下,因生怕受到学生及其家长的不满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很多老师宁愿选择了只表扬不批评、只赏识不惩戒――哪怕是学生屡屡犯错,从而导致了教育教学效果日渐下降。
法律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对的,然而如果“保护过当”,导致中国未来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都成了温室里的花朵,甚至是因没有得到正确的培养而成为被虫子蛀空了的“空壳”,那可怎么得了!
权利和义务与生俱来就是一对双胞胎,彼此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缺一不可,不然教育就不够完整。故此,笔者以为:党和国家在制定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及教育发展规划时,也应该充分强调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问题。
关于未成年学生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已有详尽的叙述。在此,笔者只想谈一下未成年学生应尽到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1 接受学校和老师思想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问题是很容易出现的,只要及时进行教育,大多数还是可以转变好的。然而,当我们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时,部分学生就是充耳不闻,将情况反映到家长那儿,有些家长置之不理,有家长甚至很有“道理”:“我们就是管不了才交给你们管的,不然要你教师干什么?”殊不知,没有家长配合的教育效果是会大打折扣的。
2 配合教师上好课的义务。教师在讲台上讲课,对讲台下的“杂音”多多,教育无果,警告无效,奈之如何?
3 认真完成作业的义务。某学校的某些班级,全班50多名学生,可真正按老师的要求认真完成作业并上交的才五六个人――这样如何能够保证教育质量?
4 遵守、维护学校纪律的义务。时下,部分学生(不是个别)对于学校纪律根本就是视而不见甚至是故意挑衅。他们知道:不管我如何违反学校纪律。你学校不是还得照样收留我吗?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 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16 [文献标识码] A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合理确定,对于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确保案件处理的良好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对于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犯罪时与审判时均未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难界定,但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如何确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人,实践中却一直存在不同的做法和争议,而对这一问题,目前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在这一问题适用法律上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况,有损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总结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有以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然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因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被告人在审判时虽已成年,但其实施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故其原法定监护人理应因当时未尽到监护职责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做法是判令原法定监护人与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做法均有值得商榷之处,对此类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赔偿责任承担判决。具体来说,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应当通知其原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在查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区分以下三种情况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第一,如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被告人仅有部分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先以其该部分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首先,以犯罪时年龄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年龄符合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系基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非参与诉讼的行为。
其次,有利于体现对未成年人在适用法律上的特殊保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明确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刑罚裁量时应以犯罪时年龄而非审判时年龄为标准。相应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亦应采取同一保护标准,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
再次,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以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年龄,判令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因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有很大一部分因为刚届入成年即被羁押而无经济赔偿能力,即使刑满释放后,有的短期内也无力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服刑的,更无法赔偿。在此情况下,若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容易导致附带民事判决内容近乎“空调白判” [1]。
据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犯罪时而非审判时年龄。鉴于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对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职,不能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精神,亦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二、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承担应适当参照相应民事法律规定
目前,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尚没有审理此类案件的相应法律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5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内容上看,这一赔偿责任的确定与民法对行为时、诉讼时均未成年的被告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基本一致的。《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应首先以其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其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或者经济能力尚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法定监护人(或原法定监护人)才承担全部或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2],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其民事法性质而言就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3],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可参照上述民事法律的规定,将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判令被告人首先以其具有的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刑事案件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是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是侵权行为人,其原法定监护人只是侵权责任人,为公平起见,应先由侵权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支付。另外,从诉讼法保障实现实体法的意义上来说,附带民事诉讼除在“私法”上及时满足被害人赔偿损害要求之外,还有在“公法”上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重要作用 [4]。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现对被告人在经济上的惩戒,使其意识到实施刑事犯罪,不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在经济上也占不到任何便宜,是一种“蚀本生意”,从而减少、预防犯罪。至于原法定监护人本身并非直接致害人,之所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由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责,故可在被告人先以其经济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后,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审判实践中完全免除被告人赔偿责任、一概判令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的第二种做法,以及不分主次,一概判令被告人及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第三种做法均不利于惩戒被告人,亦未恰当保护原法定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还应当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在本质上属民事诉讼,但它附带于刑事诉讼,在总体上仍是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时,不能机械照搬上述《民通意见》第185条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当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时,由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适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特殊情况,且在民事诉讼中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它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如一味因判决时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即永远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仅追究其原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势必造成执行不能,既起不到对被告人的惩戒作用,更使被害人失去向已取得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求偿的依据。
其次,它不利于确保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效果。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情形:即被告人虽然有本人名下的财产,但该财产未被扣押,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亦均对此予以隐瞒。很可能造成判决后原告人一方在原法定监护人处得不到赔偿,而又通过其他途径事后得知被告人名下有财产,对法院判决提出质疑的情况,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据此,笔者建议在被告人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以及法庭无法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判令被告人与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赔偿责任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可不分先后与主次,任意向其中一名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先行赔偿的义务人可向其他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对此类案件采取这种做法的意义在于:
第一,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害人权益。作为被害人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仅期盼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也同样关切自身被犯罪行为侵犯后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有时,经济上获得充分赔偿对被害人而言更是一种今后生活上的有效保障以及精神上的抚慰。采用连带责任,能够在被告人目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或者经济能力不足赔偿的情况下,无论今后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中哪一方具备经济能力,被害人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偿,避免了能求偿的人没有能力赔偿,有能力赔偿的人又无法向其求偿的弊端。在目前被害人救济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形下,为被害人保留了获得经济赔偿的应有渠道。
第二,在经济上有力惩戒了被告人。对于被告人而言,除了认罪服法,服从劳动改造之外,还须进行相应经济赔偿。采用连带赔偿责任,这样避免了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永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现有钱就赔,没钱就不赔的情况,使暂时没有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即便在刑满释放后,仍保留一份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并为实现这一赔偿责任而更好服务于社会。
第三,更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与判决的权威。采用连带赔偿责任,能更好地解决人民法院对《民通意见》第185条中“经济能力”的认定。审判人员只需将法条中的“经济能力”理解为被告人现时的经济能力,具体包括侦查机关已先行查封、扣押的被告人财产;人民法院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查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财产;被告人自行提供线索,经人民法院查实并查封、扣押的财产等。若被告人不具备上述及时给付的经济能力,人民法院无需再深入查明被告人究竟还有无其他财产;亦无需要求原告人自行举证,即可判令被告人与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诉讼程序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对于其中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或经济能力不足赔偿的被告人的原法定人,则因其同时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法定监护人,故将其列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附带民事附讼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这样处理,极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效率,又使人民法院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及时、正确地履行了职能,同时也维护了判决的权威性,增强了案件审理的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若被告人有现实的经济能力的,应以该部分财产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没有现实的经济能力,或者现有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应对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
[参考文献]
[1] 张建新.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犯罪时的年龄[EB/OL].法律教育网.
[2]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4.
[3] 武延平.中国刑诉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1.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3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但是随着近年来离婚率逐年上升,越来越多的未成年子女遭受着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不利影响,我国目前未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贯彻到《婚姻法》之中,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缺乏有力的法律保护,因此完善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通过对子女最佳利益的概念和内涵的介绍,对目前我国未成年子女扶养费的相关立法进行评析,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子女扶养费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扶养费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在现代司法中,无论是以德国、台湾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审理父母离婚后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案件均采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指导原则。虽然该原则的概念尚无准确的界定,具有多种不同明确表达的空间,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指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和实际需求出发,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事项上都应考虑对未成年人的需求给予以最大限度的满足。也即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未成年的利益至上,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上的权益。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原则性条款。“该原则应该成为各个国家处理儿童相关事务的一个根本准则,也应该成为各国立法中需要遵循的纲领性条款。”笔者认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内涵应当包涵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注重强调未成年子女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因此该原则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未成年子女;2、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强调子女的利益优先于父母的利益,当子女的利益与父母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子女利益应当优先考虑;3、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目的是要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实现未成年子女的全面发展。
二、我国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立法及评析
(一)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条虽然对子女抚养给付标准作了规定,但是计算方法过于机械简单,以父或母的月工资表的收入作为计算子女抚养费的基数显然是不科学的,这忽略了父母其他渠道的收入,如投资收益、工资外的福利等多种渠道的收入。从而造成了子女抚养费偏低的结果,严重的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这显然不利益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办法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一般情况,对于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义务一方来讲,应当按月或者定期给付子女扶养费,如果是农民可按年度的总收入支付现金或实物。该条规定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定期支付有利于减轻支付抚养费一方的负担。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给付方式仍然存在不足。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都是由直接抚养人代替未成年子女进行保管,因此该笔抚养费就有可能被直接抚养人非正常使用,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时,不可能准确预见到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可能若干年以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完全不能满足其学习生活的需要,此时需要增加抚养费,如果父母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得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的要慎重处理,确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养费变更
《婚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亦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提起超过原协议或判决中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的变更应以发生了能够请求变更扶养费的事实为依据,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增加扶养费:一是物价调整,原定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需要;二是子女升学,实际需要超过了原定的数额;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四是有给付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经济收入增加,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难免出现物价调整或者升学等情况,法律赋予了未成年人要求增加扶养费的权利,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期限
《子女抚养意见》第11条规定:“扶养费的给付期间,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扶养费。”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其尚在学校读书的,父母仍需支付扶养费。笔者认为《子女抚养意见》第11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比较充分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但是该意见第12条之规定值得商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但是在我国目前实际生活中,子女一般都会在学业上有更高的追求,读完高中后大多数都会进入大学继续深造。而大学昂贵的学费和生活费成年子女往往难以支付,如果父母在这个阶段不给予支持,其子女很难完成学业,这显然与子女最佳利益的要求不符。
三、完善我国抚养费制度建议
在上文中已经分析了我国目前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制度存在的问题,不难发现,现行的子女抚养费制度难以确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父母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甚至会牺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笔者认为要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必须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构建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的抚养制度的指导原则。在抚养纠纷中,当父母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子女利益应优先于父母利益,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贯穿到整个抚养制度之中。具体的立法建议如下:
(一)建立抚养费强制执行机制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规定的标准过于机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计算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基数比实际低,这显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相违背。因此笔者建议,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负有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的实际收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抚养费执行难是各个基层法院面临的普遍问题。人民法院判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拖欠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却十分普遍,要难解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无固定收入的经商者,投资经商的风险很大,财产的增加和减少都不具有可预见性。这类人拖欠子女抚养费往往是因为经商失败,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子女抚养费担保制度,在父母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用留置、抵押、出质等方式为未成年子女预留一定的财产,当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拖欠抚养费时,人民法院就可拍卖担保的财产,以此支付拖欠的抚养费。这种抚养担保制度一方面可以敦促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按时支付抚养费,另一方面可以实际解决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减轻直接抚养未成年的一方的经济压力。
(二)适当延长抚养费给付期限
我国《子女抚养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其还在学校读书的,父母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是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的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这显然与现实的实际生活不符,因为大多数成年子女都会读大学继续深造,而大学高额的学费使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无力负担,针对这一现实情况,笔者建议延长抚养费的给付期限,针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需要支付其大学期间的学费,帮助其完成学业。生活费由成年子女自行负担,因为此时的成年子女可以利用大学的课余时间勤工俭学,自筹大学期间的生活费。虽然此时子女已经不再是未成年人,但是他们尚无法独立生活,一定程度仍然需要父母的抚养和帮助。
(三)明确抚养费变更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二款、《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都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赋予了未成年要求增加抚养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一方,诉称自身经济条件恶化,无力支付抚养费,或者要求减少抚养费。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义务人可能因为下岗失业、经营不善造成经济条件恶化,但是必须建立完善的抚养费减免制度。首先这项制度必须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只有以下两种情形,可以减免抚养费。一、父母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义务人因为疾病、意外伤残等原因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已无生活来源,抚养子女确实存在困难,可以适当减免抚养费;二、父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急需救治。义务人患上重大疾病,急需救治本身就需要大笔的医疗费,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以减免抚养费。
参考文献:
[1]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上)[J].环球法律评论,2002
[2]李明健.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内涵及意义[J].赤峰学院学报,2009,3
[3]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评析[J].中国妇运,2007,6
[4]赵敏,张震旦.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扶养问题透析[J].绥化学院学报,2005,5
[5]张学军.论离婚后的抚养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4
事出最严“班规”
征得家长同意,最严“班规”生效。坐落在辽西沿海的某中学是一所普通的非全封闭式的学校。该中学二年级(3)班因接连发生打架、谈恋爱、逃学等事件,一度成为学校最典型的“问题班”。2011年秋季开学伊始,学校为改造、整顿、扭转该班班风,决定调整班主任。新到任的是一位颇有教学经验,以精干、威严著称的女教师黄艳欣。为不辜负学校与学生家长的重托与期望,黄老师到任后的第一件事就是为整顿纪律而制订班规。
在征得学生家长的同意以及学校领导的认可后,制定出了“八不准”纪律条款,其中条款之一是明确规定:凡学生在校期间谈恋爱,一律在班内做检讨……这份最严班规出台后,由全班学生的家长签字后生效,发至每个学生手中。黄老师的勤奋、敬业与严格作风很快赢得了全班学生及家长们的信任与敬爱,不仅班级纪律明显好转,学生成绩也逐渐上升。
整顿后的二年级(3)班一直保持着良好的纪律状态。可到了2012年暑假过后的新学期开始前后,黄老师因病需要手术治疗一段时间,近两个月的时间都由其他教师来班主任,直到十一长假过后,黄老师才回来上班。
就在黄老师上班的第二天中午午休时,刚吃过午饭,班里的一位学生匆忙跑进教师办公室悄悄地向黄老师报告说:“老师,咱班的小丽与李谢楠正在那边的柳树下谈恋爱呢!”顺着这位同学手指的方向看去,柳荫下两个学生拥抱的身影,隐约可见。黄老师立即向校园一角的柳树下奔去。或许小丽与李谢楠太投入于相互拥抱之中,闭眼亲吻之时,根本没在意黄老师的到来,直到黄老师走到他们二人眼前,两位学生才吓得“啊……”的一声,迅速分开。
被带入教室的两位同学如同犯了大罪,诚惶诚恐地低着头,黄老师当着部分在教室内午休的同学面,让小丽与李谢楠站到讲台一侧接受严厉的批评与训斥。最后还告诉他们晚上回家写好检讨书,明天在全班同学面前做检讨。但翌日早自习时,小丽与李谢楠均未交检讨书,黄老师当即与两位学生的家长取得了联系。
家长几乎没有不支持学校严格管理与教育的,何况二年级(3)班的八条纪律是经过全班学生家长签字同意的。因此,小丽的母亲来到学校后,当然对她又是一顿训斥与批评,还当着黄老师的面保证晚上就写好检讨书。可令人未想到的是,小丽却执拗得很,当着老师与家长的面,不仅不认错,竟然不服气地说:“一块儿说说话、拥抱一下有什么了不起!这不是谈恋爱,可你们都这样看,不让我们活啦?”小丽的母亲一气之下,当着众人面狠狠地扇了小丽一巴掌,不等母亲的第二巴掌落下,小丽哭着跑离学校,回到自己的家中。
想到自己并未犯什么大错,却在老师与同学面前脸面丢尽,母亲又是那样不理解。难堪、委屈、羞愧一齐涌上心头,不等母亲赶回家中,小丽打开家中窗户,从三楼跳下。好在窗外楼下是一片灌木丛,楼层又不算高,小丽摔下后,除了脸部一侧划伤,右腿肱骨骨折外,未有生命危险。经过三个月的治疗与休养,小丽的病情基本治愈,却花费了近3万元的医疗费。
事后,小丽的母亲越想心里越不是滋味,男女同学在一起说说话,拥抱一下就是谈恋爱吗?老师又是批评训斥,又是找来家长让写检讨,如此兴师动众产生负面影响,应该说是处理不当,那么就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当小丽的母亲找到学校,得到的回答是学校及老师是按纪律规定处理此事,而该纪律规定是经家长签字认可的,学校及老师无任何过错,更何况小丽自杀未遂是发生在校外!
学生自杀未遂 家长索要赔偿
无奈之下,2013年春节过后,小丽的母亲以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要求判令学校承担医疗费、补课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法院受理后,当得知该校曾在某保险公司为全体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法追加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校方严格管理,对违纪学生的不良行为予以批评,本身并无不当。但是,未成年人的隐私受法律保护,对于学生的不良行为,学校教师当着全班同学面批评,又召集双方学生家长到场,没有顾及未成年学生的自尊心和心理承受能力,对可能给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损害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和必要的预见,对未成年学生心理问题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
在批评教育、处理问题时存在未能注意场合,说服教育、心理疏导不足,态度简单粗暴之过错。上述做法在客观上将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间接公布于众,致使尚未成年的小丽自尊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同时,当小丽羞愧地跑离学校时,校方未能当即协同其家长予以劝阻或采取相应措施预防不测发生。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之女小丽虽尚未年满15周岁,但其是非判定与社会法律知识能力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法律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原告作为小丽的监护人,在得知其早恋的不良行为后,对小丽进行了痛斥、打骂,教育方式明显不当。对小丽离校可能会采取的极端行为,因疏忽大意未能采取果断的有效措施,尽监护责任明显不足,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为36340元,双方应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法院酌定被告某中学按30%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0902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校方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者由原告自行承担。
两大争议焦点
本案值得关注的两大争议焦点:经家长签字的“班规”是否有效?本案中,小丽违反纪律后,黄老师是按“八不准”纪律条款要求其在全班同学面前做书面检讨,而该纪律规定是征得学生家长同意的,以及学校领导认同的。若该纪律规定是合法的,那么黄老师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问题是,该“八不准”纪律条款中“凡学生在校期间谈恋爱,一律在班内做检讨”之规定因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换句话说,学校及教师为严格管理需要,制定校规班规或制度纪律是可以的,但前提条件是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否则无效。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隐私是自然人拥有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信息和个人资料。隐私属于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未成年男女之间的亲吻拥抱是否属于谈恋爱,是否违纪,作为未成年人的一种隐私,都有不被披露的权利。即使该隐私是一种触犯法律或者学校纪律规定的行为,法律与校规有处理的权利,但在处理过程中必须加以保密,保护其隐私内容不得随意向外界披露,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存在何种过错,学生在校外发生自杀未遂伤害,学校为何应担责?除了校方所制定“八不准”纪律关于“可以披露学生隐私”之条款属于过错之一外,校方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过错:一是对学生的不良行为,班主任教师在批评教育、处理此事时未能注意场合,当着全班同学面批评,又召集双方学生家长到场,没有顾及到未成年学生的自尊心和心理承受能力,在客观上将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间接公布于众,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之法律规定。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国际标准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我国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如何完善和改进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也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个高度关注的课题。我们一方面需要认真总结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经验,另一方面要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理性借鉴、吸取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研究成果与成功实践,以期进一步规范与改进我们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逐渐与国际社会的有关标准接轨,更好地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保障祖国下一代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国际司法保护标准
有人将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世界三大公害,引起了国际社会以及联合国的普遍关注。近几十年来,联合国通过了不少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文件,总结了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这些国际标准已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
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主要包括:(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飞公约》”),对少年刑事司法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主要涉及少年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问题;(3)《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主要着眼于对被实行监禁处罚的犯罪少年的权利保护;(4)《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着重于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从这些文件来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教育感化和惩戒相结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惩戒不能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应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感化,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他们认识自己的错误,帮助他们重新做人,从而便于他们回归社会后能健康地生活。(见《北京规则》第14.2条规定)
(二)处理机构及人员专业化。应建立专门的实施未成年人司法的机构和机关,满足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需要,并且指导和训练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人员,使他们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见《北京规则》第1.6、2.3、12、22条规定)
(三)非关押化。非关押化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始终,从初步接触、审前拘留、审判到审判后的处理,都强调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经过认真的考虑,而且只能是穷尽其他合适的对策后、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措施,并且这种措施应保持在最低的限度之内。(见《北京规则》第10.2、13.1、17.1、18.1、19.1条以及《东京规则》第1、2、17条规定)
(四)分管分押。未了防止未成年人在关押中被成年人“污染”和学坏,不论在审前拘留中,还是在审判处理后的监禁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应分开看管,关押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关押成年人的监所的一个单独部分。(见《北京规则》第13.4、26.3条规定)
(五)犯罪记录隐性化。基于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较低以及避免因一次犯罪而将其一身都贴上“坏人”的标签,帮助其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的犯罪资料应防止为社会知悉,犯罪档案也应予以严格保密,不得为第三方利用,并且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不得加以引用。(见《北京规则》第8、21条及《东京规则》第19条规定)
(六)迅速及时。未成年人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应作为首要的问题,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以免减损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好效果。(见《北京规则》第20条及《东京规则》第17条规定)
(七)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确保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保持沉默、获得律师帮助和申请法律援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与证人对质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见《北京规则》第7条、《东京规则》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
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国际标准,是一个开放性体系,其本身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并趋于完备,而许多国家对国际标准的确立和采纳也有一个过程,但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依循国际标准规范与改进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是各国无法也不容回避的现实。
二、以国际标准规范与改进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顺应全球化及一体化趋势
20世纪,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纵深发展,伴随而生的是价值一体化、操作一体化及规则一体化。各种目标相互整合、不断演进,规则至上的发展趋势,使国际社会的每一成员为谋求共同的发展不得不寻求共同的规则,以适应形势的变化。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国际标准是联合国有关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共同努力、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一般准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尽管在不同国家,因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不同,对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设计存在某些差异,但由于各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司法中要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这一理念存在共识,使得各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呈现出一定的共同性和一致性。这些共同性和一致性以国际文件的形式被固定下来,成为各国立法者设计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评判一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实践活动正当性的重要标准。
(二)信守国际条约的要求
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曰条约神圣原则是国际法一项比较古老的原则。缔约国忠实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缔约国应当“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不仅按照条约文字,而且按照条约精神履行,不仅不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我国既已签署加入并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和《利雅得准则》虽非国际条约,只是指导性文件,不须严格遵守,但也是经我国政府代表团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赞成通过的,也应该在“本国立法和惯例的范围内考虑和遵守”。因此,在这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书中得以确认和高度重视的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国际标准,理应为我国所遵守和依循。我国加入WTO以后,如何落实我国政府在国际条约中的允诺,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为经济贸易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切任务,它关系到我国的国家形象和与国际社
会的交流和对话。
(三)国际标准自身优势体现
学术界公认以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和同年7月在伊利诺斯州的芝加哥市所建立的少年法庭,是世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已经经过了100多个春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国际标准作为各国相互妥协、不断平衡的产物,可以说是世界各国的经验总结和智慧结晶。它最大限度地兼顾了各国的共同利益及它们不同的法律体制,是各国在构筑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时所应确立的最低标准,已经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起点是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第一个少年法庭,起步较晚,虽然此后发展迅速,但是和国际标准相比,仍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以国际标准为参照改革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本身就代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进步。
三、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党和国家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多年来,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始终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但考察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与国际标准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关于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立法
现行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等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并未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科学的法律体系。而《北京规则》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不断增加,社会、政治和经济环境日益复杂,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因素不断增多的情况下,仅靠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规定,显然是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
(二)关于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先不论这一规定作为建立专门司法机构的法律依据是否足够充分,事实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能坚持这一规定,法院相对好得多,但即便如此,少年法庭在运作中也是问题重重。现在全国已有二千多个少年法庭,但名不符实者不在少数。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少年法庭所属的普通法院所掌控,带来少年法庭的不稳定性。问现有法官评价制度是以成人审判模式为主导下的法官评价制度,而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要求因其审判对象的特殊性而有其独特性,因此用法院现行的目标管理制度来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显然是不合理的,妨碍了未成年人案件法官专业性的提高,不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三)关于非关押化原则
非关押化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尽可能避免判决前羁押和判决后监禁。在我国立法中,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有非关押化的内容,但专门规定少年案件避免审前羁押和非刑罚处置的法律法规缺失。实践中间题就更加突出,侦查程序中,个别地方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拘留或逮捕的条件予以放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一般成年人犯罪的适用条件相同,出现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率较高的现象,没有明显体现出对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刑事政策。在判决处理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也是比照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规定进行,有关资料显示的一组对比数据可见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监禁的比率高得惊人: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更低,仅为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
(四)关于审前羁押中的混押现象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这一规定与《北京规则》第13.4条的要求相一致,但立法与实践相去甚远。很少发现有哪个城市设立了未成年人看守所,在与成人同押的看守所中,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羁押室的并不十分普遍,有一定数量的看守所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在一起。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脚相向,欺负未成年人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对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和手段,使未成年人遭到“二次污染”,“进门单面手、出门多面手”,混押的结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伤害极大。
(五)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历史隐性化
我国法律规定的少年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仅仅是指审理不公开,宣判还是要公开的。而且“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少年犯罪人的姓名、住处、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少年的资料”的规定也仅仅是限于判决前。宣判公开及判决后公开资料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对失足少年造成不利影响、削弱和冲淡设置不公开审理原则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积极作用。而且我国尚未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犯罪记录作为必须归档的重要的人事资料,将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不利于其重返主流社会,必将影响其今后的人生生活。
(六)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1.沉默权。《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少年被告人在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讯问”,在侦查和审查阶段当然更没有沉默权,这一点与《北京规则》第7条和《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是相抵触的;
2.讯问或审理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从《刑事诉讼法》和《试行》的规定看,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在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法律用的是“可以”,即法定人“也可以不”到场,是选择性的规定,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则更愿意把“可以”理解为“也可以不”,只有极少数案件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多为奸案中被害人)时法定人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在场的情况则更是凤毛麟角。这与《北京规则》第7条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是不一致的。
四、对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国际化司法保护的思考
未成年犯罪人的国际司法保护标准,是一个具有包容性和拓展性且能适应不同制度背景并应付不同挑战的方向性、指导性规范,它依循制度本身的内在规律与特征,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和人性关怀。但如前所述,我国由于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和司法水平的关系,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尚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标准相衔接,应成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新方向。
(一)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法
按照联合国的国际标准,应该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法,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庭法》出台以来,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法规定,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体例,目前各国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已基本趋于专门化,而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一些分散的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且相互冲突,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先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增设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一章,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二)设立专门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我国现有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组织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独立性,其发展已经遭遇不少困难,阻碍着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首先应在立法中明确这些机构的法律地位,其次应使这些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独立出来,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如上海、北京),可以把各个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各个检察院的未检干部抽调出来,成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少年检察院,不仅能够整合司法资源,而且有助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专业化、专门化;在条件尚未成熟的地方,应该在法院、检察院设立少年庭、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在机构、经费、人员编制上予以充分的保障。
(三)完善、创设相配套的措施以落实非关押化原则
如前所述,非关押化包括在判决前避免羁押和判决后避免监禁两个方面。因此,可以分别从这两个方面探索创设、完善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制度以贯彻非关押化原则,如建立未成年人保释制度、暂缓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等等。对于未成年犯,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关可不关的坚决不关。总之,应尽量使他们在相对自由、缓和的氛围下,在不脱离社会及家庭的环境下反思、改变自己,使他们感受到家庭和社会对他们的保护和关怀,恢复自信和自尊,便于他们回归主流社会,开始新生。
(四)落实分管分押原则
我国在刑罚执行中已基本做到了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管分押,但如前所述,在对未成年犯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鉴于我国大部分地区看守所的条件限制,一些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处一室的现象还是存在的,不利于对未成年犯实施分类教育改造。因此,应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地区,建立单独的未成年犯看守所,在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的地区,应在看守所设立单独的未成年人房间,务必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开看管。
(五)建立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空白制度
国际社会经验表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指数,甚至于歧视,从而给其刑满释放后的升学、就业、生活带来障碍,并造成人格分化,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而这种影响对未成年人尤为强烈。针对我国的现实,使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隐形化需要进行两方面的改善一是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二是设立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只在公安机关保留案底,由专柜专人保管,非经法官许可不得摘抄、复印、传阅。
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文6
一、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目的的更新:
从隔离惩戒到有利复归所谓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 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刑法学界一般将刑罚目的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效果,包括国家刑事立法、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所期望达到的目的;狭义刑罚目的是指刑事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这样看来,狭义的刑罚目的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审判中的刑罚裁量环节。具体而言,其对于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主要体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如果我们认同狭义的刑罚目的的核心是针对法院的审判,那么,继而出现的问题即是狭义的刑罚目的实现与监狱中刑罚执行目的之间的关系如何?笔者认为,区分刑罚目的与刑罚执行目的是非常必要的,狭义的刑罚执行目的是指行刑机构(也就是监狱和未管所)对罪犯在行刑场所执行刑罚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意图实现的效果。
从表面上看,罪犯关押在监狱里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狭义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即已经实现。那么,行刑机构关押这些罪犯最终的目的到底又是什么?这个目的就不再是单纯的让服刑人与社会相隔离,更不可能仅仅是为了惩戒罪犯,而是要探求如何教育他们,具体通过哪些途径可以让他们悔过自新,并通过在行刑场所服刑期间,习得一技之长,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为复归社会做好充分的准备,为未来能够自食其力打下基础。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目的更是如此。因此,相关制度设计与警戒程度的安排也都应当追求如何更好地使其养成良好的品性,习得一技之长。可见,对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目的即在于有利其复归社会。
二、未成年犯教育制度的创新发展
一个国家的繁荣依赖于教育的发展, 因此,世界各国无不特别注重教育。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教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的履行,我国还制定了相关法律。如1995年起实施的《教育法》、1986年通过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1999年施行的《高等教育法》等等。未成年犯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当然也是教育权的享有者,但对他们的教育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又有特别的安排。
我国《监狱法》第75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教育主要包括文化教育、思想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文化教育是基础,提高文化素养对于人的品性的养成具有重要作用。思想教育是根本,但思想教育不能空泛,一定要与文化教育及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发生具有犯罪学的共性, 如基于其自身的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较弱,加之好逸恶劳,易实施财产型犯罪,但也有很多出于其特殊年龄阶段的生理发育特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等。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就必须与他们自身的年龄特点、犯罪发生的原因等相结合,有的放矢。就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的教育现状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创新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原因有二:其一,基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2006年6月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增加了一条即该法第21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其二,基于矫正未成年犯实践状况之需与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调查显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者普遍文化教育水平偏低,如某省未成年犯教育状况调查表明, 小学及以下学历占50%, 初中以下学历占75%。因此,为了改造未成年犯,控制其再犯,迫切需要从教育层面入手。
同时,基于矫正当下未管所对未成年犯基础文化教育投入不足的实然状况,我们提出将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基础教育统一管理范畴,包括主课教师的安排、核心课程的设置、教育经费的投入等等,对此,江西省的实践可资借鉴。早在2004年该省的政协会就通过了《关于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行列的建议》的提案。提案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建立办学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明确谁主管、谁负责;二是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确定;三是明确师资保障方案。其后,2004年经江西省政府批准,江西省司法厅、教育厅、财政厅印发了《关于在未成年犯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意见》, 标志着江西省的未成年犯义务教育正式纳入到国民教育的行列。这一做法应当在全国强制推广。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的好处是:经费有保证,师资队伍更专业,课程安排也能够与时俱进, 并对未成年犯更有吸引力,如计算机技术与应用等比较实用的课程。当然,因为当下未成年犯行刑制度中存在诸多与义务教育相冲突之处,为了更好地完成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还需要调整相应的制度设计,如将未成年犯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劳役刑变更为监禁刑,也就是彻底取消未成年犯的劳动安排。
(二)未成年犯职业技术教育的转型
未成年犯的职业技术教育意义重大。通过职业技能的培训,可以使未成年犯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掌握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技能,为其回归社会就业奠定基础,是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必由之路。因此,未成年犯职业技能培训要紧密结合时代的特点,设置与时俱进的职业技能培训课程, 为未来重归社会做好铺垫,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在具体的技能安排上,可以考虑如动漫制作、电器的运用与维修等这些非常实用又非常时尚的课程。同时,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配合与认可下,为参加专业培训的未成年犯在符合相应的条件时,授予技术培训课程的资质证书,作为未来就业的资格条件,这样也能够更好地激励未成年犯的改造。
(三)未成年犯思想教育方式与内容的重置
不容否认,思想教育是根本,但针对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思想教育的内容选择要结合他们犯罪的原因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思想教育的方式与场所要做相应的调整,不搞单纯僵化、教条的灌输式教育,而应当围绕文化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的安排随时随地地展开,实现思想教育不拘泥于形式、不拘泥于时间的灵活多样式。
(四)未成年犯教育主体的适度拓宽
这主要强调未管所要吸纳社会力量,共同投入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之中。在普通监狱的改造中,这一做法被称为帮教的社会化,也就是通过社会教育资源的整合,实现教育改造的个别化、社会化和科学化。这一教育手段在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中同样适用。但目前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 社会帮教工作的开展还不尽如人意,仍需以多种方式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之中。如定期安排教育领域的专家以及其他不同领域的成功人士进行专题讲座、励志演讲等,为未成年犯带入最新的信息,更新他们的观念,以成功人士的成功心得鼓励他们对未来的憧憬,激励他们尽快回归社会。
三、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制度的特殊适用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三章的规定,刑罚执行变更的措施和制度主要包括监外执行、减刑与假释等三项制度。与监外执行制度密切相关的还有一项新制度社区矫正,这也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监狱法》等特别提倡的一项制度,旨在为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创造一种更为有效的矫正手段。关于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制度在《监狱法》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中没有特别规定,即意味着适用该法第77条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 本章未作规定的, 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未成年犯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与成年犯一致。
1999年司法部颁行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7条及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都规定了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标准应用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但如何从宽却没有统一的说法。单纯地从《监狱法》关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的规定来看,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与成人罪犯的改造,似乎最为显著的区别即在于刑罚执行场所的不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其他刑罚执行制度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这显然只是将未成年人视为小号的成人,而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的阶段、心智发育的特点予以区别对待,从根本上有悖于区别对待的原则。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应做如下调整:
(一)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扩大适用
对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安排可以让他们更容易适应社会,更易于回归社会。因此,开放式处遇方式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是非常有利的制度安排。西方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较为注重对于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运用,他们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通常会根据未成年犯不同的罪行、情节、改造难易程度等,将其安置于不同的教育改造场所。如美国用于监禁犯罪未成年人的设施就包括了农场、森林营地、训练学校与监狱等多种不同的场所。农场和森林营地矫治对象是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偶犯、从犯、轻刑犯、过失犯以及第一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训练学校的关押对象是罪行比较严重, 仍然有一定社会危险性、不适应在社区进行帮教的犯罪未成年人。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设置不同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场所,难度较大,相应的替代方式选择也就只能依据未成年犯的不同表现、改造的不同阶段,采取扩大适用开放式处遇的策略,这样即可以适度弥补矫正场所不足之弊端。
对未成年犯扩大适用开放式处遇方式的具体安排,可以考虑以下内容:其一,定期回家。根据未成年犯服刑期间的表现, 安排其定期回家,如每月一两天。表现更好,并临近释放,可以考虑每周回家一两次,让他们更好地适应释放后的生活;其二,安排未成年犯在社区劳动或者做志愿者,让他们有更多的时间、更多的机会体会释放后的生活,感受回归社会的幸福;其三,安排未成年犯到专业技术学校考察学习,比如可以选择他们感兴趣、想钻研的专业技术学校考察学习几周或者几个月,让他们以这种方式习得一项未来足以谋生的手艺。
(二)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的适度宽松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所进行的规模最大、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该修正案所涉及到一些制度的调整对于监狱的刑罚执行更是带来了重大的影响,这主要体现为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上限制更多、条件更严。但同时,该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整则向轻缓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对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如何适用成为一个难题。
我国监狱中执行刑罚的服刑人都非常重视减刑制度。从减刑与假释实际适用的比例来看也的确认证了此结论:据调查统计,近几年我国年平均减刑率大致维持在30%左右,而假释为2.06%左右,减刑与假释适用之比约为17:1。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的减刑适用做出细化规定的确非常必要,这正如前文所言,司法部颁行的规定第57条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对于未成年犯减刑的适度放宽的操作标准。但遗憾的是,作为与减刑同样性质的假释制度, 在上述规定中却只字未提。然而,事实上,很多发达国家则特别注重假释制度的规定,并强化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如俄罗斯《刑法典》第93条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规定:对判处劳动改造或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在实际服完以下刑期后,可以适用假释: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而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1 / 3;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1 / 2;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2 / 3。再如,日本《刑法》第28条的规定,假释的适用总体上较为宽松:被判处惩役或监禁而有悔改表现的,有期徒刑逾刑期三分之一,无期徒刑逾刑期十年后, 始得经有关机关决定批准假释。而对于未成年人的假释该条的规定更为宽和:少年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经过七年即可假释,被判处十年以下不定期刑的,经过宣判的最低刑三分之一即可假释。同时,在日本的《少年法》中也有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专门规定,如该法第58条规定,少年犯被宣判惩役或监禁,经过如下期间后,可以被准许假释出狱:判处无期徒刑的,已经过七年;判处有期徒刑的,已经过三年;判处最低刑期的,已经过刑期的三分之一。
综合俄罗斯和日本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俄罗斯刑法关于假释的规定体现出,未成年人假释的适用与未成年犯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直接相关,此点可为我国未成年人假释的适用所借鉴。而日本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适用既有刑法作为普通法的一般规定,同时还有关于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的特殊法律的规定, 假释的规定明确具体, 可操作性强。当然, 日本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规定还体现出,比照成年人的假释适用条件更为宽松。反观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减刑、假释的规定则尚存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第一,缺少关于未成年犯假释的专项规定;第二,未成年犯假释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第三,未成年犯减刑、假释适用的比例严重失衡。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应注重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的适用,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的制度安排。
第一,对未成年犯的减刑与假释予以专门规定。我国《刑法》对减刑、假释的规定并未区别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只是在《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适用的相关意见以及司法部的规定 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未成年人减刑、假释应当比照成年犯从宽的原则,并对于未成年犯减刑的从宽标准有具体规定,但缺少关于假释从宽标准的规定。因此,当下急需明确未成年人假释适用的具体条件。但这一明确规定的载体如何选择,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有学者提出制定《未成年人行刑法》。这个提议的确很好,能够更加具有针对性,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提高改造效果,从而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但在笔者看来此提议的可行性不大:其一,《监狱法》刚刚修改,其中既然包括了适用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内容,也就意味着暂时不会再制定同一效力等级的法律;其二,未成年人对于一国之影响非常重大,但未成年犯毕竟属于小众群体。有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12年10月底,我国共有未成年犯管教所30个,18岁以下的未成年罪犯15220人。此数据是否准确尚可商榷,但以上数据至少说明, 未成年犯总体数量是比较少的,为这样一个少数群体的行刑制度单独立法显然成本过高,也是较难实现的。目前来看,明确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具体化的载体主要有两种选择:其一,尽快制定与新的《刑事诉讼法》、新《监狱法》配套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条例》,用以规范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具体问题, 尤其包括减刑、假释的适度放宽的具体化,确立可操作性的规定;其二,仿行日本少年法的模式,在我国制定专门的《少年司法法》,将规范未成年人行为的刑事实体、刑事程序、刑罚执行等相关制度合并其中,即可以此方式将未成年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具体化。相较而言,前一方案较易实现,更适合我国当下立法背景的选择, 而后一种安排,则应是我国立法的远景规划。
第二, 对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首先,变更假释实际执行刑期的要求,如设定假释实际执行监禁刑期上,参照俄罗斯刑法的相关规定,区别轻、中、重罪,选择不同的适用条件,适用假释最短的实际执行刑期为原判的三分之一, 而对于重罪则适用最长的实际执行刑期,为原判的三分之二;其次,基于上述不同实际执行刑期的安排,也就相应地否定了未成年人不得假释的禁止性条件的适用。我国《刑法》第81条针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了禁止适用假释,而未成年人基于其生理、心理与经济能力等因素的限制,更易于实施上述暴力性犯罪。因此,这一规定对于未成年犯而言更为不利,而事实上未成年人较成年人而言,其人格的可塑性更强,据心理学研究结果表明,人格的一致性随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增加。以每个年龄段内不同年龄之间的特质相关系数作为人格稳定性的指标,十几岁时的相关系数为0.47,二十几岁时该系数升到了0.57, 而在三十几岁时达到0.75的高水平。也就意味着,即使未成年人实施了如上的暴力性犯罪,他们也更易于矫正。故此,笔者建议将不得假释的禁止性条件排除适用于未成年犯,并参照俄罗斯刑法的规定,对于未成年犯,无论是轻刑犯,还是重刑犯,一律平等地赋予他们假释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