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和法规的关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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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法规的关系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范文1

鉴于如何以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和紧迫,我院研究室认为及时解决和规范这一问题既是我院重视并着力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扩大司法改革的成果。为此,我院研究室将这一问题作为专题调研课题进行了调研。在研究室的主持下召开了专家研讨会,专家们论证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性质以及目前切实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指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我院审判人员应当转变司法理念,树立程序观念,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在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室对我院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习惯作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形成原因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调研、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院维权活动的开展。现将专题调研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性质及内涵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这种权利从诉讼法的角度出发,也可以称作程序保障请求权或司法保护请求权。以往审判人员常常“重实体、轻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请求权。法院进行司法改革以来,针对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也进行了一些调整和改革,但这些调整和改革都未从根本上明确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关注的焦点也基本上集中在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即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则的贯彻和实施上,而忽视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权利)对法院审判活动行为的约束作用。在调研过程中,我们认识到要想切实保障和落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必须首先明确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性质和内涵。

(一)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性质

随着社会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各国都在不断扩充公民接受公正裁判权利的渠道,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公民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即程序保障请求权。一些国家将这种权利作为法律制度的核心并在宪法中予以规定。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但是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第126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的规定,却可以看做是程序保障的宪法依据。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含着公民可以平等地享受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及获得权利救济的内容。而第125条和第126条就是实现第33条规定的程序保障权利的有效方式。所以,第33条、第125条和第126条的规定不仅是宪法原则,而且也是程序原则的宪法化。因此,我国程序保障的指导思想是建立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基础之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究其实质是宪法权利。

(二)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内涵

宪法和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有以下内涵:

1、程序主张权。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享有充分的权利就涉及实体法及程序法问题的事实和法律阐述自己的主张。程序主张权赋予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就该主张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权利,同时要求法院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主张权的机会,法院的裁判必须就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依据特定的法律进行。

2、程序平等权。它包括两层含义: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所谓平等保护是指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法官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地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3、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权。当事人享有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有权知悉个案的审理期限;如果案件延审,当事人有权询问原因及解决的办法;因为法院的原因造成诉讼迟延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及时审结案件。

4、对法院和法官的请求权。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请求权可以概括为(1)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判的请求权,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了此项权利;(2)要求法官中立的请求权。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中立,但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诉讼法都规定了回避制度,这是宪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保障;(3)要求法官行为理性的请求权,法官的行为必须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意或恣意,法官对其决定应当阐明理由;(4)要求适用法律统一、确定的请求权。这种统一和确定包括各地区、各个法院之间对相似案件处理上的偏差值在正常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基本一致,即执法原则和尺度的统一。

二、更新司法理念,强化程序意识,切实保障和维护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在诉讼法上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是指法院裁判的内容正确、适当、无误,它包括案件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准确两方面。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法院或法官通过整个诉讼过程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然而,这种理想结果的实现必须以程序公正为前提。虽然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产生的不公正感和人们对程序不公正的评价却会降低人们对实体公正的信任程度,甚至动摇实体公正的根基。因此,以正当程序来保障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它是保障当事人实现法定权利的需要

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仅是诉讼法规定的权利,而且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但是以往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时候,常常由于不谙法律或者存在阻碍当事人接受裁判权利的各种障碍而不能在实质上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而强化程序保障,则通过在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来保障当事人法定权利的实现。

(二)它是法院全面履行审判职能的需要

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的审判职能是其最重要的职能。以往法院的审判职能主要体现在追求司法的实体公正上,认为程序公正只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而已,处于辅助地位。这种实体至上的作法和观念导致实践中将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判裁判结果的主要标准,使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极大损害。从某种意义上讲,实体公正是相对公正,因为这种公正要受到时空条件的限制,很难有唯一的标准或结论。而诉讼程序则是被宪法以及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违反诉讼程序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与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更具有绝对性的特点。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或不予重视,开庭审理走过场,合议庭“审而不判”等现象实质上都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的确,相对于实体规范而言,程序具有其工具性的一面,但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适当的实体规范是经由程序铺设的轨道通过公正、有效的程序形成的”。因此,程序公正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具有优先性。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思想,在保证法院全面履行其审判职能的同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它是推进和深化司法改革的需要

法院的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措施的推进,已经开始涉及审判组织的改革,如审判长选任机制的实施。这意味着今后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案件的权力越来越大,如何防止审判权力的滥用将是今后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程序保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制约作用。因为程序的公开性使法律程序的要素已为公众知晓,法官的行为必须要受程序规则的约束和公众的监督。一方面,程序的公开便于各级人大、各级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另一方面,程序的公开也通过保证当事人对程序的了解和参与程度,限制法官滥用审判权。因此,完备的程序能够限制恣意的发生和权力的滥用,对司法改革的深化亦起到保障和推进作用。

(四)它是诉讼民主和文明执法的客观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制度应当是民主的诉讼制度。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就越高,程序的公开性就越强,程序的作用得到越充分地发挥;反之,司法审判越具有专制特征,司法审判就越不透明,程序的秘密性越强,而其作用就越弱。因此,诉讼民主要求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五)它是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需要

强化程序保障的价值在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方面主要体现在:一是强化程序保障有利于迅速及时解决争讼。诉讼效率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争讼,当事人诉诸法院的目的在于让法院尽快解决争议。因此,对诉讼案件的认识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对诉讼行为必须有时间上的限制,审理期限和诉讼期间的设置便是出于此目的。强化程序保障要求法院做到遵守审限规定,及时审理案件,提高办案效率,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遵守程序安排可使当事人以最少的花费利用诉讼制度达到其诉讼目的,法院以最少的司法资源的耗费解决争讼。在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费用、诉讼周期、诉的合并、简易程序以及代表人诉讼等制度,都是为了实现诉讼效益而设立的,是实现诉讼效益的保障。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效益也是现代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六)它是当代司法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法制进步的标志。

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经过近20年的努力,已经构建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最初的法制建设主要是以经验为指导,以实体法为中心,工作也主要是应急性的。英美国家对接受程序保障极为重视,并将其作为一个基准来衡量一个法律或者一个程序是否正当。程序公正观念已被越来越多的国际文件承认和接受。中国入世之后,中国政府承诺我国人民法院将努力做到“平等、统一、独立和透明”,所有这些都必须以程序公正为保障。而我国宪法关于程序保障的规定比较抽象,对程序建设也尚未形成体系,一些程序规则还比较粗糙,不利于操作,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和技术处理。因此,强化程序保障不仅是我国司法系统恪守政府承诺、维护我国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和法制进步的标志。

三、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突出问题

虽然宪法和诉讼法为当事人借助诉讼程序接受司法救济和裁判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存在于审判人员头脑中的传统观念的束缚,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或多或少、程度轻重不同地存在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影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和习惯作法。

(一)在立案审查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执行立案制度不规范,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如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向当事人说明不能立案的具体原因和理由,或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向当事人指明具体问题或明确应当补正的诉讼材料,而是简单处理,不予立案。

2、立案部门办事效率有待提高,不能做到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都能在法定立案期限内及时立案。

3、在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反诉问题上存在不规范问题。当被告提出反诉时,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审判人员仅口头告知不受理反诉,不对当事人充分阐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符合反诉条件予以受理的,审判人员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或者当事人答辩后,未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将答辩意见送达反诉人。

4、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对诉讼费数额异议权的行使。如不详细告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具体事项,当事人对预交诉讼费金额产生异议未全额缴纳时,简单视为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

5、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查询事项不予答复或者互相推托等。

(二)在庭前准备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指导不够,尤其没有针对个案有重点地进行指导,使得当事人不知道自己在诉讼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也就不能很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2、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不够。由于当事人一方较难归纳和总结出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提交的证据,并且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法律水平的制约,很难要求所有当事人都能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围绕争讼焦点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法官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

3、证据材料的接收没有统一的手续和收据。有的审判人员接收证据材料时,不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材料丢失后又无据可查,或者拒收证据材料时,不向当事人解释拒收的理由。

4、需要勘验时,不能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致使有些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不能及时到达勘验现场,或者在勘验笔录上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

5、不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或者变更合议庭成员后不发变更通知。

(三)在开庭审理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开庭不在指定的法庭,而是随便指定地点,或者在指定的法庭开庭时,不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着装及准时开庭。

2、不能全面落实关于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如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告,或者以法庭太小、没有事先登记、没有准备等为由不允许群众参加旁听,或者不允许新闻记者进行采访和发表有关报道。

3、庭审时,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当庭陈述或辩论所享有的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权利。对当事人没有围绕案件重点或事实进行陈述或辩论时,不对其进行指导,而是随意打断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论,或者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陈述权和辩论权,偏袒一方,或者当事人认为尚有未阐明的问题需要再次进行陈述或对该辩而未尽辩之事宜请求再一轮的辩论时,法官不予许可。

4、对当事人在某些事项上持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时,不对异议作出答复。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鉴定过程或者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持有异议时,或者当事人认为合议庭对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的处理不当持有异议时,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作答复。

5、调解和撤诉没有完全坚持自愿原则,存在“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现象。

6、中止审理没有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或者中止审理后不向当事人说明中止审理的理由。

7、拒绝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的合理的查阅、复印卷宗材料的要求。

(四)在举证、质证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没有界定和理顺。有的审判人员主动代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而有的审判人员则在举证和查证分工上搞绝对化,对其有义务调查收取的证据不去收集,而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或应由法院调查取证时,以给当事人或律师开具调查令的方式代替依职权取证。

2、不及时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致使有些证据灭失或因延迟难以取得,当事人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由,不按规定程序进行质证;对一方当事人在庭上才提交的新证据,不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当庭即予以质证,使庭前证据交换变成走过场;或对庭审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交给对方当事人经过质证程序即作为定案的依据。

4、对于当事人确实由于客观原因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提交证据的,简单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否定该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效力。

5、对当事人本应一审提交的证据而留待二审、再审举出,故意钻法律空子或者玩弄诉讼技巧的行为不能及时予以处罚,使按规定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要承受二审或再审法院依据新证据改判的结果,既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也不利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五)在合议庭评议方面,有些合议庭成员没有充分认识到作为法定审判组织,合议庭应对案件集体负责,不能再依赖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把关,造成合议走过场,对有关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不进行评议;合议质量不高,合议庭成员经常弃权或者发表模棱两可的意见;审判人员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以自己的意见作为合议意见;泄露合议庭成员的具体意见等。

(六)在裁判文书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些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情况客观、如实反映不够。

2、审判人员担心言多必失,在裁判文书中对案件争议内容缺乏必要的表述,回避矛盾和问题。

3、由于文字综合水平有限,文书不能准确概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辩护意见,有的文书文理不通、有多处错漏

4、文书不能充分体现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以及理由,缺乏对证据的充分分析和论证。

5、文书理由部分套话过多,不能针对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明确表示采信、支持或反对的理由,尤其在总结性说理的“本院认为”部分,往往偏重认定结论,忽视认证说理,削弱了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

(七)在宣判以及审限管理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宣判行为不规范。具体表现为:宣判活动不在指定场所进行,有些案件违反诉讼法的规定,简化宣判程序,以送达代替宣判;有些审判人员不履行宣判的必要程序,让书记员代为宣判,或者不向当事人宣读判决,即催促当事人签收;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不耐心解释说明。

2、在审限管理方面主要是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时,审判人员不提前告知当事人延审并说明延审的理由;一审结案时向二审法院移送卷宗较慢,或者二审结案后向一审法院移送卷宗较慢,导致审判周期的人为延长。

(八)在涉案款物管理方面,对涉案款物的管理没有统一的交接手续和凭证,不利于妥善保管款物;对依法没收、发还、变价处理的涉案款物缺乏相应规范的管理方式。

(九)在执行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执行效率不高,个别案件久拖不执;或者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不能积极执行受托执行的案件。

2、改变执行程序,不能按规定顺序清偿,或者不按公平原则分配执行的财产。

3、实践中有些执行员观念上存在“重视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漠视保护被执行人权益”的现象,导致不能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4、中止执行或执行终结没有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5、尚未完全杜绝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或者以方便执行为由借用交通工具。

6、对执行标的物的管理不严。

四、关于对产生诸多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问题的原因分析

以上我们列举了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影响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具体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究其实质主要是由于审判人员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意识和诉讼民主意识造成的。具体分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在审判管理上过分侧重法官办案规范化,没有充分认识到诉讼程序的价值意义

以往由于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表现在审判管理上,法院过分强调法官办案规范化,而对法官如何保护当事人诉权,防止法官侵害当事人诉权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在审判人员的观念中,解决纠纷是诉讼所追求的唯一目标,而对解决纠纷过程中所要求或实现的程序正当性就不去追求了。实行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及强调公开审理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均未涉及如何从整体上、宏观上体现诉讼的程序正义性,程序的作用也未得到充分的发挥。这与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彻底扭转传统观念,充分认识到诉讼程序的价值,在审判中追求合理、正当、科学的司法程序,以程序公正促进司法公正。

(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性质缺乏必要的界定和认识

以往我们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性质的认识从未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总认为宪法是对基本法律原则的规定,没有涉及具体的诉讼权利。一个国家倘若不能给予社会成员以充分的司法保障,帮助他们及时、适当地获得司法救济权利,这个国家的法治就很难最终实现。因此,法官应当明确诉讼程序的设置源于宪法的程序规定,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受宪法及法律保护,审判人员无权限制和剥夺,我们在诉讼各个阶段体现程序的平等、公开等权利是对宪法原则的体现。

(三)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意识过强,缺乏诉讼民主意识。

当前,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和司法的不断进步,在审判活动中要求法官必须居中裁判,在诉讼法律制度的规范下,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围绕案件事实、争执焦点、是非责任、适用法律等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言辞对抗,在法官指导下,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以及公开认证,从而解决讼争。因此,法官应当从传统的干预或替代当事人行使各种权利的习惯羁绊中解脱出来,不能把诉讼权利和审判权混淆起来或者以审判权代替诉讼权利,而应全面、客观地听述、听证、听辩。从而在审理案件中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对案件持客观态度,使审判方式更趋规范、科学,更符合审判规律。

(四)证据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并且大多数都是在实行审判方式改革之前制定的,而我国诉讼模式在从职权主义向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吸收当事人主义优点的转变过程中,必然要求相应配套法规的修改或完善。其中由于证据立法的相对滞后,对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及尚未制定完备系统的证据规则等原因导致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如举证制度不健全,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工作未给予足够重视;对举证时限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造成诉讼效率得不到提高,诉讼成本变得昂贵;证据交换制度有待规范和健全等。这些问题不仅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不利于司法公正、高效价值目标的实现。

(五)其他方面的原因

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还有诸多方面的原因,如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审判工作超负荷运转的状况日益严重,为片面追求结案率使审判人员忽视程序规范要求,将精力主要放在案件实体审理上,不重视程序的严谨、规范。

五、解决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问题的相关对策

针对目前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做到:

1、规范立案程序,所有案件均由审前程序机构统一进行审查立案、证据交换、排期、送达后转审判庭依法审理,严禁各审判庭擅自收案立案。

2、提高立案部门办事效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在法定立案期限内及时立案。对经审查发现的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中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应一次全部用书面材料指明,并告知当事人正确的手续及应交诉讼费数额,以减少当事人往返次数。

3、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要向当事人说明不能立案的具体原因,讲清道理及依据,不能简单处理或冷硬横推。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但当事人坚持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其不予受理,并对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予以明确。

4、依法按规定收取诉讼费,书面详细告知当事人交费的具体事项,如交费数额、地址及帐号。当事人对预交诉讼费金额有异议的,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复核,法院应尽快作出复核通知。对当事人提出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应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5、凡当事人明确提出反诉请求递交反诉状的,审判人员必须收取,并出具诉讼材料收取凭证。经审查认为反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保障被反诉方15天的答辩期。经审查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书面通知反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及依据。

6、立案部门对当事人的正当询问和请求必须件件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推托。

(二)在庭前准备阶段,应做到:

1、加强对当事人参诉、应诉的指导,针对个案有重点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争讼焦点和庭审要求,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2、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向当事人明确举证原则和方式,指导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和案件焦点举证。

3、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接收诉讼材料时,必须开具收取清单和回执。当事人提交原件的,结案时当事人要求退还的,审判人员应制作复本并注明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当事人。

4、需要接待来院的当事人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在法庭接待,禁止审判人员私下或单独会见当事人。

5、当事人确实由于客观原因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举证的,不能简单否定其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对该证据的交换、质证等措施。

6、需要勘验时,应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或成年亲属到场,到场各方当事人及其亲属须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亲属接到通知后,拒绝到场或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法院勘验。

7、对于涉及专门领域的事实问题,当事人无力举证而申请我院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达成共同委托意向的,由我院决定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鉴定,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具体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当事人有异议的,须书面提出申请,合议庭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应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8、为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行使,审判人员在送达应诉传唤手续的同时,一并将《应诉须知》及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送达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变更合议庭成员的,亦应向当事人发变更通知。

9、在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措施后,审判人员应即时将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若被执行人提出复议申请,应书面将复议决定通知复议申请人,必要时可由法官主持双方听证。

10、为确保庭审规范,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应在审判长主持下共同研究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合议庭成员的分工以及庭审程序等。

(三)在开庭审理阶段,应做到:

1、必须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开庭必须一律在法庭、着审判服进行,法庭布局及席位设置不得擅自变更;严格执行关于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包括提前公布案情、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允许符合旁听条件的群众参加旁听、允许新闻媒体进行采访、发表相关报道等。

2、庭审陈述、辩论阶段,应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当庭陈述、当庭辩论权,法官在必要时可以提醒或指导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论,但除当事人陈述、辩论脱离争议焦点和审判范围外,审判人员不得无故终止、打断当事人发言。当事人认为对方发言脱离争议焦点和审判范围时,有权向合议庭提出异议,合议庭应当庭对该异议作出支持或否定的决定。

3、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时,是否当庭质证,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庭审后一方提交的证据,应及时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限期提出书面意见,如确属涉及重大事实的证据,应另行开庭质证。

4、对用于鉴定的材料,法官应进行质证,在鉴定过程中如出现新材料,双方当事人有知悉权和异议权,法院应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开庭质证,必要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5.当事人要求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法院应当开庭质证,并要求该证人到庭,否则不能将该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6、当事人认为合议庭对诉讼中扰乱诉讼秩序或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时,有权向合议庭、庭长、院长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必须书面答复当事人。

7、调解和撤诉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严禁采用强迫手段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或撤诉,当事人有权要求书记员将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的言论记录在案。

8、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必须按照程序规定报庭院长审批,审判人员不能擅自决定。

9、当事人有权对庭审笔录进行核查,要求补正,可逐页签字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形成的笔录及诉讼材料,当事人和律师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印的,承办人不得拒绝,法律规定的、隐私案件除外。

(四)在举证、质证行为的规范方面,首先应明确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对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调查取证的,法院不能委托当事人或律师取证,必须亲自收集,不属法院取证范围的,法院不能代行举证义务;其次,坚持当庭举证、当庭质证以及认证内容必须公开。为此,必须将庭前证据交换工作落到实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应当处于主持、听证的状态,无需答辩或反驳当事人的质询;第三,及时处理当事人对证据保全提出的申请,不予采纳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五)关于合议庭评议: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应统一实行固定合议庭制,同时建立和完善审判长主持下的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应当充分发挥其享有的依法独立审判、评议、决定案件的作用。具体为,合议不能流于形式,走过场,合议庭成员应在审判长主持下,就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以及辩护人、人的辩护、意见等逐一评议,合议庭成员应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合议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人员个人无权决定合议庭的意见;一旦意见确定后,无论意见是否统一,都必须严格执行合议庭评议意见,并不得泄露合议庭成员的具体意见。

(六)在审限管理方面,应做到: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审判人员应提前向当事人发出延审通知书,并说明原因,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为缩短审判周期,凡我院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应尽快将上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答辩,答辩期满或收到答辩状后,应尽快将卷宗移送二审;凡我院审结的民事二审案件,应在宣判后尽快将一审诉讼卷宗退回一审法院。

(七)在裁判文书方面:诉讼文书样式必须符合最高法院的样式要求,增加文书的公开性,即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要点及公开认证意见等;增强文书的说理性,论述要有针对性,对当事人所述事实理由和请求有针对性地明确表示是否采信、支持或反对及其理由,同时论证说理要严谨、充分;提高裁判文书的公正性,注意平等对待和表述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带有倾向的取舍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其中“原告(上诉人)诉称、被告(被上诉人)辩称、第三人诉称”部分可由当事人在审判人员指导下自行起草或者由审判人员归纳后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后,直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证据的采信也必须注意公正,不能有选择地引用或者删节证据;提高审判人员文化素质和语言文字的综合表达水平,从而提高裁判文书的文字水平。

(八)在宣判方面:宣判必须严格依法公开进行,先期公布宣判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允许旁听;宣判活动应统一在法庭或指定场所进行,严禁以送达代替宣判;宣判时,承办人和书记员必须到场,宣读裁判文书全文后,耐心听取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具体意见,回答当事人的质疑,解释说明裁判理由,且须向当事人交待必要的诉讼权利;书记员应将上述内容在宣判笔录中记明,并由当事人审阅无误后签字;口头宣判的案件,应在法定时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书面裁判文书。

(九)在涉案款物管理方面:应严格规范涉案款物管理,对涉案款物实行专人、专库、专帐管理;完善接收涉案款物的手续,接收涉案款物时,必须认真清点、核对,并当场开具正式收据,入卷备查;对涉案款物进行没收、销毁、变卖等处理时,必须手续齐全并能在卷宗中如实反映;对涉案款物必须妥善保管。

(十)在执行管理方面,执行员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使执行程序法定化,同时高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增强执行的透明度,力求在执行工作中实现执行程序合法、执行主体平等、执行过程公开、执行效率及时和执行结果合理等原则。具体要求为:

1、坚持严格贯彻“执立分离”原则,执行案件统一由告诉庭负责立案,执行庭或执行员不得擅自立案或者先执后立。

2、注重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案件应争取在法定时限内执结,不得推诿和无故拖延;坚决根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其他法院委托我院执行的案件,应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3、采取执行措施时,既要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考虑社会效果,尤其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滥用强制措施。版权所有

4、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严格经庭院长审批,执行员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

5、坚持执行廉政的有关规定,避免与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吃、同住、同行”。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范文2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标准表述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贯彻方法]要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工作,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四个环节。

一是依法执政。这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干部带头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为全社会作出表率;督促、支持和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处理重大决策、重大政策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善于使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相统一并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二是依法行政。就是要使政府的组织、权力和活动等,都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都受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约束。确保行政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同宪法和法律保持统一和协调,注重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充分发挥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坚持以人为本,树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现代行政执法观念,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形成职责权限明确、执法主体合格、适用法律有据、救济渠道畅通、问责监督有力的政府工作机制。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范文3

医学类国家统一考试工作,是一项严肃、认真的执法考试工作,保密责任重大。受聘(委托)参加此项工作,有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严守国家秘密的责任和义务。为此承诺如下:

接受保密教育,在执考等工作中服从保密工作指导,遵守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试工作保密规定》,承担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责任。

承诺人(签字):

年 月 日

保密承诺书二

一、 保密内容

作为上海迅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职工,本人承诺对公司的下列资料及经营信息予以保密:

1. 在工作中接触的公司或客户提供的各种资料;

2. 在工作中知悉的公司或客户的各种商业秘密;

3. 公司与客户往来的各种文件;

4. 公司为客户制作或自用的各种计算机软件;

5. 公司各项业务的报价、各类业务项目的运作方式及流程;

6. 公司的客户清单;

7. 公司的财务资料、劳务人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工资、个人信息、公司财务状况等);

8. 其他一旦为竞争者拥有可能造成公司损失的文件、资料及经营信息;

9. 其他一旦泄露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各种信息资料、事项。

二、 本人承诺

对于上述保密内容,本人保证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履行保密义务,并且承担以下保密责任:

1. 除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目的外,决不复制公司的上述各种文件(包含电子文件),或将带出公司;

2. 不将上述资料及信息应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以外的任何目的;

3. 不向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提供上述资料及经营信息;

4. 在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将本人所掌握的各种有形资料和软件全部移交给直属上司,并由直属上司签章确认。并及时移交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知悉或制作的所有资料文件(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

在合同期内,因违反上述约定,公司解除武装与本人的劳动合同的,本人无任何异议。因本人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人愿负现赔偿。

承诺人:

年 月 日

保密承诺书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本人作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负责人,了解有关保密法规制度,知悉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庄重承诺:

1、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义务,资源接受保密审查,对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2、不提供虚假个人信息,不违规记录、存储、复制国家秘密信息,不违规留存国家秘密载体,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所接触和知悉的国家秘密。

3、结合本部门、部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未经单位审查批准,不擅自发表涉及未公开工作的文章、著述。

4、与所属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建立岗位责任制,把保密责任落实到人。

5、有计划地组织本部门、部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培训,增强所属工作人员保密意识,掌握必备的保密知识和技能。

6、对所属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辞职、调动、因私出国(境)申请提出意见。

7、对所属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执行保密制度、遵守保密纪律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8、定期对保密环境和涉密载体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泄密隐患。

9、自己或所属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发生泄密事件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机关、单位报告,决不隐瞒。发现他人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时,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10、离岗时,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签订保密承诺书。 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承担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后果。 本《保密责任书》一式四份,签字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上报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主要负责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保密承诺书四

(适用于在岗人员)

我了解有关保密法规制度,知悉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本人庄重承诺:

一、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保密义务;

二、不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自愿接受保密审查; 三、不违规记录、存储、复制国家秘密信息,不违规留存国家秘密载体;

四、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所接触和知悉的国家秘密; 五、未经单位审查批准,不擅自发表涉及未公开工作内容的文章、著述;

六、离岗时,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签订保密承诺书。 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承担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后果。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保密承诺书五

(适用于离岗人员)

我了解有关保密法规制度,知悉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本人庄重承诺:

一、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保密义务;

二、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所接触和知悉的国家秘密;

三、已全部清退不应由个人持有的各类国家秘密载体;

四、未经原单位审查批准,不擅自发表涉及原单位未公开工作内容的文章、著述;

五、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服从有关部门的保密监管。

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承担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后果。

承诺人签名: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范文4

【关键词】食品安全;体系;比较

1、美国食品安全体系特点

1.1系统整体性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负责的部门分类,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技术标准,对食品安全法规。美国食品安全的法律和技术标准,涉及到食品安全,品种,覆盖面广的各个领域。

1.2灵活性

通常情况下,为了实现管理目标,首先将草拟的法律,然后,根据一个相应的法规或标准。但出现的新技术和新产品或建立新的健康的危害,以及法律没有针对性,监管机构的条款,可先制定或修订法规和标准。由于这种变化是发生在管理和技术水平,系统的法规和标准,修订容易开展。“美国联邦法规经典”(cfr)版本一年,每年进行更改。

1.3公开和透明

美国食品安全的法律和技术标准,从项目,制定,总是公开和透明的。商家,消费者可以积极参与,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欢迎自由利用现代信息系统,并完全获得相关信息和文字。这种公开和透明的系统相关的法律保障。

1.4科学性

美国食品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制定基于科学依据的,特别是基于wto和cac,以科学为基础的“风险分析”,成为美国食品安全决策和立法基础的要求。

美国食品安全系统管理机构是基于一个强大的,灵活的,以科学为基础的法律和公司负责生产安全的食品责任。粮食安全是一个概念的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每个学科的各个方面都有其相应的责任,不论主体本身的性质,也就是说,无论是政府或私营部门应负责其相应的责任。负责对食品安全法规的联邦行政部门:健康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 )和动植物卫生检验局(aphis )教育部部,环境保护署(epa)。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负责肉类和家禽产品,除了国内和进口食品安全和动物法规和标准的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发展,美国农业部(usda)食品安全署和肉类和家禽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 )动物和植物健康检验局(aphis),负责的,被授权监督执行联邦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法规,美国环境保护署(epa负责新农药和毒药饮用水,垃圾和其他方面的安全,环保化学品制定了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及相关法规,美国食品安全体系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和强有力的企业支持,这将是政府职能与业务紧密结合的食品安全系统,健康的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农业部食品安全和检验局(fsis),动植物健康检验局(aphis)和粮食部部的主要职责检验规则,包装,储存管理局(cipss)和环境保护署(epa)等这些部门。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与合作,相互补充和相互依存的的角色,再加上适当的州和地方政府间的合作关系,提供全面而有效的食品安全体系,多年来,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实施,美国食品安全具有很高的公众信任程度。

2、中国的食品安全体系特点

2.1部门行政,立法和司法权的分离

工作公开透明,基于科学的决策,在美国宪法中的公众广泛参与,这给政府的行政,立法,司法,国家食品安全体系在国家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的不同职责食品安全系统,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确保粮食安全,国会颁布有关法律,审查和制定部门制定的法律和法规;国会还授权执法,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强行规范列或修订相关法规来执行这些法律。司法机关的执法行动,打击,监管政策和法规工作或一些纠纷给出一个公正的裁决。美国法律,总统令和行政命令,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的法律和法规,以确保公开,透明。

2.2严格的,灵活的,以科学为基础的联邦和各州的法律

这些联邦和各州的法律规定,食品行业的生产安全食品的法定职责。联邦,州和地方政府用法律来管理食品及食品加工,熊互补的内部和独立的责任。

2.3基于以下指导原则,建立食品安全体系

只有安全和健康的食物,以进入市场,制定以科学为基础的食品安全法律和法规,政府已经强制执法的职责;供应商,制造商,分

销商,进口商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否则将予以处罚;法规制定过程是透明的,公众可广泛参与。

2.4预防和科学的风险分析

预防和决策,以科学为基础的风险分析的重要依据美国食品安全政策,长期以来一直是美国食品安全政策和决策的重要基础。政府机构,通过合作和协商到其他科学家规则制定提供技术和科学方面的推荐方案;通过合作与国际组织,如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粮农组织和其他方面的合作解决技术难题,迫切的问题,食品专家安全事件等;强调食品病原菌的早期预警系统,技术发展的基础上制定法规,更新自己的知识和消费者保护法规和准则的授权机构需要进行修改。美国的食品安全体系,通过研究发现,该系统是基于一个灵活,功能强大的,全面的,以科学为基础的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立法,执法和监督部门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食品生产,包装,储存和进口各个环节要严格,全面的监测,紧密协调。

3、中国的食品安全体系

3.1中国的食品安全系统组成

中国的政府部门是农业部,教育部,卫生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管理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各个领域。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的各种农产品和绿色食品产业,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工作的保护;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和其他农产品监测质量输入,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国内生产和进口的种子,农药,兽药,肥料等产品的登记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组织和管理的兽药,兽药管理有关兴奋剂工作;组织和监督国内动植物检疫,卫生部卫生检疫工作,疫情并组织扑灭。卫生部负责全国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组织制订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保健品和其他与健康相关的产品,并负责国家质量管理标准的产品认证标志,执法,食品,化妆品,饮用水防护,防辐射产品,如消毒产品与健康相关产品(中国制药外面)国家监督抽检工作。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和出口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注册和管理的外国注册的进口和出口食品检验监督,组织和实施。中国食品安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食品卫生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农业法》,《渔业法》等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完善。因此,根据中国经济发展的地位和作用,在国际分工的定位,并大力推动和督促企业,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企业,如海尔集团,建立了卖“的产品已经征服了每一个角落全球市场的能力“的高标准的目标,以提高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整个行业和各个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产业优势,有针对性的研究在欧洲和美国,日本,南美,中东和其他地方相应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的产品的出口,以清除访问的特点国外市场的条件和程序,并大力推动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从而有效地应对加入wto的挑战。  3.2加强监督检查,促进标准化工作到一个新水平

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先进的标准,如果不执行,那么他们将成为一纸空文。目前,各种经济主体并存,管理人员素质不同,其知识水平较差的概念和标准化的标准化不同,必须有一些不规范,甚至有意识地实现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这就要求政府部门负责标准化和相关行业组织,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和打击非标准或非标准的产品(产品)的努力。尽快开发和引进标准的监督和管理的政策,法规,政策和法规,以实现实时检测,因此具有令人震惊的情况下,奖惩。要组织专家进行严格的检验标准的开放性(防止歧视),平衡(制定标准的企业,协会,政府,科研和技术等方面的广泛参与,防止垄断)协调(不违反技术法规和其他有关标准的协调),程序(科学发展的标准程序,清除和防止非程序化操作)和合意(符合标准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各方的,采用标准和认证标准)。要做到这一点,谁制定和颁布的标准,谁负责的标准,谁就负责实施标准,检查和处罚。政府部门,行业检查结果予以公开,通过媒体和信息引导,鼓励企业提高标准化工作,从而不断推进我国的标准化创出新水平。

结 语

有效和可靠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对公共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设计一个消费者信任,确保食品安全供应体系,从而避免同时服用阻碍行业的竞争,但也没有好处,消费者过于严格的措施。目前,美国的食品供应是世界上最安全的

这主要是由于美国的机构实施联合监管制度。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中国的制度与美国有很多相似之处。是基于两个国家正在haccp食品安全体系的基础上,力求设计出适合本国的食品安全体系。中国的食品安全体系和美国比较类似,是农业部,卫生部卫生和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三个,但三个部门有不同的分工。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他们都集中在发展的协调性国家标准,加强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并严格管理上述规定。

【参考文献】

[1]李祝义.中粮:打造粮油食品安全的旗舰[j].中国品牌,2011(07).

[2]孙欣.中粮通吃[j].中国企业家,2011(13).

[3]王青石.简述中美食品安全[j].银行家,2011(12).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范文5

培育城市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

一方面,要培育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具体来说,要加强对城市领导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严格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建立领导干部网络学法和考试平台;建立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与工作绩效、选拔任用挂钩机制等。另一方面,要培育城市居民的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落实国家普法规划;利用各种媒体进行法治宣传;引导居民正确行使公民权利,自觉履行公民义务等。

解决城市法律空白和冲突问题

建设法治城市需要建立完备的城市法律法规体系。要在认真实施国家已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的同时,根据本地的需要和特点,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力、维护公平正义、规范行政权力的要求,明确本地立法工作的重点,对环境、土地、教育等急需的立法项目优先考虑,集中攻关,尽早出台,做到有良法可依,解决好法律空白问题。同时,要遵循“法律优先”原则(所有的管理规则和措施不得与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凡属于刚性的管理规则和措施必须取得合法的授权),协调好城市管理规则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解决好法律冲突问题。

推进党委和政府依法行政

首先,党委要依法执政。在坚持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前提下,党委也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城市党委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常年法律顾问制度等。其次,城市政府要依法行政。建立城市政府重大决策前的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坚决杜绝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设定科学合理的干部考评指标体系和机制,将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约束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等。

加快推进城市司法改革

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加快推进城市司法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司法。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建立法官员额动态调整机制、法官等级定期晋升机制、审判辅助人员正常增补机制,实行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健全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

加强城市法治监督体系建设

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加大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办理落实人大决定、决议的跟踪监督。公检法既要互相配合,又要互相监督切实保障人权。认真执行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强化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严格执行地方组织法和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建立司法案件办理信息公开系统。

做好城市居民法治服务

法律和法规的关系范文6

一是对公共政策能动吸收意识的欠缺。有的地方立法机关认为立法和公共政策分属不同的工作场域,后者主要为党政机关的工作范畴,与立法无涉,不愿对其吸收;有的则对公共政策发展的现状和规律及其与立法的关系等研究不够,疏于对其进行主动吸收。二是对公共政策中显性或者隐性的“部门利益”破除不力。部分公共政策中存在“部门利益”,既有直接利益——规定了不当甚至不合法的行政权力,如无法定依据创设行政收费等,也有间接利益——体现为重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轻行政监管,或者重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轻行政指导、行政服务。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因未建立规范化的立法吸收机制,致使政府层面的意见征求和利益表达相对充分,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主体层面的利益表达和意见征集不够充分,对公共政策中隐藏的“部门利益”破除不力,从而与法治的内在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三是对公共政策和地方立法两种范式的转换机制缺乏把握。表现为对两种范式的性质、特征、功能和转换的具体机制,缺乏研究和把握,致使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难于吸收或者吸收不充分。

二、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机制建构

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十分必要,但在吸收的过程中又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建构以下四个方面的吸收机制予以保障。

(一)能动吸收机制

树立能动吸收的理念。基于建设法治国家的时代驱动,地方立法应当坚持把公共政策作为重要的立法资源予以开拓和吸收,使制定的法规成为行政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各类利益主体的权威的行动指南。如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应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但因对“伤情稳定”理解不一,致使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医院三方有时发生纠纷。广东省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的通知》(粤劳社[2006]155号)等公共政策的实践,于2011年制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时,将“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这一行政制度吸收为有关具体法律制度,实现了对上述三方的定分止争。建立反应—推动的联动装置。“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作用正在逐步加强。”地方立法应当适时发挥规范、确认等顺应作用,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稳定、成熟的公共政策及其执行中的有益经验予以固化,并在顺应基础上增强法律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和前瞻性,弥补成文法滞后性的不足,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立法工作应当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设定价值目标去引领实践、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因此,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应当建立基于反应功能的反应—推动的联动装置。

(二)利益衡量机制

马克思强调,人们需要的对象构成了他们追求的利益,不同的利益主体相互作用,形成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现代社会利益格局深刻变动,从其动态视角看,利益冲突是利益关系的表现形态。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和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社会上的各种利益经由立法成为法律利益,为法律确认和保护,并具有稳定性和法定性等特征。因此,建立立法过程的利益衡量机制十分重要。在借鉴西方政治学和法学有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有学者将立法过程的利益衡量机制分为利益表达和利益整合两个阶段和两种机制。本文在借鉴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张德江委员长关于“更好地发挥立法在表达、平衡、调整社会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的论述,将立法过程的利益衡量机制分为利益表达、利益平衡和利益调整三个阶段和相应的三种机制:

1.利益表达机制立法中的利益表达机制,既是各类利益主体对其利益主张的充分表达和利益博弈的平台,也是利益平衡和调整机制的前提与基础。“如果在立法之前所有人的主张都已得到无偏见的考虑,即使最终某一阶层的主张从属于其他阶层的主张,该选择可以从偏见或不公的指责中解脱出来。”立法中的利益表达机制,主要通过以下三个制度予以实现:

(1)立法公开制度立法公开包括立法信息、资料和会议三方面的公开,是专家和公众参与立法的前提。该制度要求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法委的审议报告等立法文件与资料,有关立法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事项及议程等内容,以及其他与立法工作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及时公布,以保障公众的立法知情权和监督权。

(2)立法征求意见和反馈说明制度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搭建各种利益主体意见充分表达的平台,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等,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及时整理研究,对是否采纳有关意见及其理由等情况予以说明和反馈。

(3)专家和公众参与立法制度专家参与立法制度,是指地方立法机关打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三会”等平台,充分发挥立法专家的智力支持作用,保障科学立法。如2013年5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与五所高校合作建立了五个具有“产学研”综合功能的省级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并制定了相应的运行和管理规则,是专家参与立法制度的创新与发展。

公众参与立法制度,是指地方立法机关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和方式,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立法工作。包括引导公众参与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议等各个阶段的立法工作,以及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等后续立法工作;允许公众依照规定旁听立法会议;发挥工青妇、行业协会、消委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立法的作用,增强公众参与的针对性和组织性;发掘博客、微博等新媒体的作用,吸引广泛人群参与立法讨论,以收集民意和集中民智。如2013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听证规定,特别规定了网络听证,探索了听证的新方式。

2.利益平衡机制该机制

由两个操作步骤组成:利益厘清。按照利益主体的不同,学界对利益结构的划分有“两元结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和“三元结构”(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两种主要方式。结合当前国情,本文认为,立法中的利益可划分为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从利益分配的角度看,立法和公共政策均为利益分配机制,但立法是一种法定和权威的分配机制。现代社会利益结构的分化和多元,增加了立法中利益分配的复杂程度。为此,在利益表达机制运行的基础上,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开展立法调研等社会调查,厘清立法所需吸收的公共政策中的各类利益主体、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包括厘清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强势群体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等。利益平衡。利益的识别与厘清是立法中利益平衡的前提,而利益平衡则是立法的核心环节,其实质是立法中的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其实现则应依据平衡原则(人权保障、统筹兼顾和效益最大化)和平衡方法(利益位阶、成本效益、利益兼顾和利益倾斜保护等)。同时,立法中的利益平衡也要受公共政策、利益结构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在利益衡量过程中,立法者会根据公共政策的指引适时地废止一些过时的利益,确认和保障一些新生的利益,合理地调整利益格局。”

3.利益调整机制

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其独特的机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利益约束和强制功能作用于人的行为,两者有机结合并影响人们的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立法对利益的调整也基于这一调整机制,即把厘清和平衡的各种利益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归属于相应的法律主体,是在矛盾的焦点上砍一刀和对各种利益的首次分配。经由利益衡量机制所初步确立的行政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力)和利益,体现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等立法文件的相关规定中,并通过立法审议(主动审查机制)和表决程序予以最终的确立。

(三)主动审查机制

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规定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包括审查的性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法律监督权)、对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标准(越权、违法和其他不适当情形,监督法第三十条对此作了规定)、方式(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和纠正程序(沟通说明、书面建议和撤销等)。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借鉴上述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立法过程中对相关公共政策的审查机制,实现立法审议制度的具体化。即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将其所需吸收的公共政策经由现行立法审议程序导入立法过程,建立立法审议中的主动审查机制(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议权),并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有关公共政策进行审查或者列明(国家政策等):形式审查(或者列明)方面,确立审查(或者列明)公共政策清单和吸收说明制度。根据立法法第四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明确法规案应附相关公共政策清单及其文本和吸收说明等资料,包括立项阶段收集与整理立法资料、起草阶段制定法规草案指引和审议阶段制作立法文件时,均应附有相关公共政策清单及其文本;对地方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要求其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增加一个部分为“参考的公共政策”,并对吸收的情况和理据予以说明。实质审查方面,明确审查的对象、标准和重点。一是扩大审查范围。在有权审查的前提下,除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还应纳入两类对象,包括行政部门制定的公共政策(目前大多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内部备案审查)和法规草案中的授权条款(通常表述为某种情形“按省〔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某某实施办法,由省〔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该规定可能具体由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未纳入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备案审查)。二是完善审查标准。包括重申监督法规定的前两条标准,以及细化第三条标准——“主要是指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有损人民利益和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宗旨”。三是明确审点。即公共政策中已为地方立法初步吸收的部分,体现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中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尤其是配置了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规则。

(四)范式转换机制

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过程,也是公共政策范式向地方立法范式转换的过程。两种范式转换的动力、基点、要件和模式,构成范式转换机制。

1.转换的动力地方立法和公共政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种范式在法治内在要求上的不一致,是其转换的范式动力。其深层动因,则是社会的时代变迁推动社会问题的法治化、权威化解决,要求将公共政策转化、上升为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的法律规范。

2.转换的基点建设法治国家和依法行政的时代语境,决定了法治主义(核心内涵为依法规范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形式则表现为立法和法律至上)是两种范式转换的基点。对公共政策进行吸收后的地方立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成为新的公共政策制订的“元政策”,即为其提供了法治框架。由此,实现了以法治主义为基点的地方立法与公共政策两种范式的双向转换。

3.转换的要件具体而言,公共政策的指导思想或工作原则、工作目标、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和行政制度、措施、手段,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语言等,经由地方立法这一路径,吸收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工作方针、立法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和具体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以及法规的结构和语言等。

如广东省于2011年制定《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时,积极探索了地方立法对公共政策的吸收。参考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广东省政府为其配套的五个子规划等配套政策,将其中所规定或者蕴含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科学发展、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目标(珠三角地区经济社会的先行发展)、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等)和政策措施、手段(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等五个一体化),通过立法予以了转化和吸收。包括突出了《规划纲要》的重要战略定位及指导地位,《条例》规定《规划纲要》是经国务院批准指导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建立了促进产业布局一体化等五个具体法律制度;重点构建了组织协调机制、争议处理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法制协调机制和评估考核机制等保障规划实施的新机制;甄别、吸收上述公共政策的语言规范,将其转化为法规的“法言法语”。

4.转换的模式以法治主义为转换基点,地方立法和公共政策两者相互吸收和转化并构成双向对流模式,是两种范式的转换模式。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