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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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大学生失业 就业保障 失业保险 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F840.6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它关系着教育的发展乃至社会的稳定,大学生就业保障制度的研究迫在眉睫。然而,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大学生就业保障的法律法规,大学生就业保障的政策措施也缺乏统一性和连贯性。失业大学生失去了经济来源,应当成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覆盖的群体之一。失业保险制度保障目标的扩大,是救济失业大学生、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途径。本文着重于探讨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从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入手,探讨大学生失业保险费用的缴纳、失业保险金的给付等问题,从而对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进行初步的制度设计。

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的必要性分析

之所以探讨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是因为目前随着高校不断扩招,大学生逐渐增多,同时大学生面临着各种就业难问题。在实践中,即便一些大学生短期内获得工作,但也未必长久,不适应工作环境辞去工作、工资待遇低被迫离职、单位倒闭等因素都会导致大学生再次失业,因此大学生急需失业保险制度保障。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的必要性,即大学生应届毕业生就业难、失业率高;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缺失;大学生失业保障政策性措施缺乏稳定性。

应届毕业生就业难、失业率高。我国大学毕业生的人数逐年增多,就业困难、失业率高的现状不可小觑。据统计,2013年我国高校毕业生毕业时初次就业率是71.9%。从学历层次来看,初次就业率呈现两头高、中间低的特点,其中专科生为79.7%,本科生为67.4%,硕士生与博士生均为86.2%。①从年龄结构上看,21岁到25岁之间的青年劳动者失业率居高不下。近年来,我国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初次就业率基本维持在70%左右,毕业六个月后仍未就业的大学生约占12%,大学生失业率明显高于城镇居民失业率。大学毕业生的高人力资本存量得益于政府、社会、家庭和个人长期的人力资本投资。②这部分高素质人力资源的失业不仅是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更会对家庭、学校乃至社会都产生诸多不利影响。未就业大学生的生活往往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这不仅会加重学生个人和家庭的负担,更会引起许多社会问题,甚至增加了青少年犯罪的可能性。另外,许多大学生毕业后未能及时找到工作,存在着求职过程中的失业期,然而求职过程是要付出一定经济成本的,大学生一般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承担这一求职成本十分困难。失业保险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险之一,也是大学生失业的基本保障,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必然要求和选择。

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尚不完善,现行失业保险立法的保障范围过于狭窄。失业保障法律制度中既没有关于大学生失业保障的相关规定,又没有关于“青年失业人群”这一特殊群体的专门立法,缺乏与失业大学生相关的法律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所称的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进而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的制度。能够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必须符合三个必要条件:第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第二,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第三,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由此可见,失业保险是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劳动者所参加的社会保险,尚未参加过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即使被确定为失业人员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关待遇。大学生失业保障问题尚属于法律的空白地带,形成具有长效性的法律制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切实保障大学生就业权益的前提和基础,更是社会保障制度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

大学生失业保障政策性措施缺乏稳定性。为了保障大学生就业权益,国家和地方政府都了一系列就业保障政策,例如:大学生失业登记、自主创业的贷款贴息、中小企业招收失业大学生的政策奖励以及对大学生进行就业培训等。大学生就业保障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但存在不同行政部门所制定的政策出现了政策区域差异大、地方保护严重,政策之间不能衔接以及执行效果不佳等问题。并且,很多政策的临时性因素较多,难以作为长期促进大学生就业和调节各方关系的法律依据。在配套法律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政府财政投入、职责定位和分工等问题最终难以得到有针对性地解决。法律的设立和执行具有稳定性和长效性,对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必要的依据和指引。任何政策的顺利实施都有赖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障制度的前提就是制定和完善大学生失业保险的相关立法。形成具有长效性的法律制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切实保障大学生就业的前提和基础,更是社会保障制度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

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的可行性分析

有关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的探讨不是无病,它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基础,是对大学生失业保障所作的前瞻性探讨。同时,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也具有可操作性。本文认为,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化的可行性包括国外的社会保障制度为我国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大量的经验;现有的政策和法律为构建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和可能等两个方面。

国外的社会保障制度为我国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大量的经验。首先,国外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律制度中多针对特殊群体进行了专项立法。青年、高龄者、残疾人和妇女都是特殊失业群体,这些特殊失业群体占据着失业者总人数的绝大部分,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一些国家针对这些群体的就业问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例如:荷兰自1992年就开始实施了《青年就业保障法》,规定在学校教育中设立带工资的实习课等就业保障制度;法国1997年开始实施《青年就业法案》,规定在公共部门、半公共部门和非营利性部门为失业青年提供5年期的不续期合同;德国制定了《青年人劳动保护法》和《大学法》,为高校毕业生待遇规定最低标准以及提供贷款来鼓励自主创业。③

其次,为了保障失业者的权益,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立法大多具有较高的立法位阶。尤其在实施强制性失业保险模式的国家,其失业保险立法都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立法,如美国的“社会保障法”、德国“就业促进法”、日本的“雇佣保险法”和韩国的“就业保险法”等。④从法律渊源上看,高位阶的立法不仅能更好地体现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更能够避免法律冲突,从而更加切实有效地维护就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贯彻。

现有的政策和法律为构建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和可能。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虽然没有针对大学生就业保障的法律规定,但是现有的政策和立法可以成为进行大学生就业保障立法的基础,从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

首先,从政策层面上来说,2006年中央组织部等14部委下发《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开始推行应届毕业生失业登记制度,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其提供基本生活补助。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如政策宣传不到位、补助范围小、补助资金少等问题,导致毕业生不知道或者不愿意去进行失业登记,地方财政部门一般也仅对贫困家庭的失业大学生提供失业补助金。尽管应届毕业生失业登记制度的实施还有待完善。但是,失业登记制度作为一种经验和尝试,已经为将高校毕业生纳入失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提供了基础和可能性。

其次,从立法层面上来说,现有的法律中虽然没有关于大学生失业保险的相关立法,但是,已有的《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范可以作为制定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规范的基础和参考。《就业促进法》是指导人才配置、促进就业的导向性法律规定,对开拓就业岗位和人力资源配置提供了宏观指导。制定《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性法律,提高《就业促进法》的可操作性,是保障大学生就业的前提。《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障法》是失业人群社会保障的基本立法。虽然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但是笔者认为,可将大学生群体纳入失业保险的调整对象当中,以减轻其经济压力,促进大学生就业。

构建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

失业保险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险之一,也是大学生失业的基本保障。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设置合理的、稳定的大学生失业救济制度,是保障大学生就业、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最基本、最重要的途径。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首要问题是扩大失业保险的就业保障目标。本文认为,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应该主要包括大学生失业保险适用法律规范的选择;大学生失业保险适用对象的确定;大学生失业保险费用的缴纳;大学生失业保险金的给付等诸多方面。

大学生失业保险适用法律规范的选择。大学生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主要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完成:第一种方式是通过制定专门的《大学生就业保障法》,来规定应届毕业生的失业救济制度;第二种方式是将大学生群体纳入到《失业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适用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构建毕业生的失业保险制度。

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是现行条件下更为理性的选择。其原因是:第一,如上文所述,我国已有关于应届毕业生失业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作为一种制度上的一种过渡,容易与《失业保险条例》相衔接。第二,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制定专门的就业保障立法,从立法技术、法律环境、财政预算等角度来讲都尚未成熟。第三,大学生适用《失业保险条例》的瓶颈在于其未参加过工作也未缴纳过保险。但笔者认为此问题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调整加以解决。例如:规定大学生从入学时即视为参加工作,学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针对大学生群体的失业保险费用。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大学生,根据其缴纳时间的不同,可以比照失业保险条例中关于失业保险费用交纳年限与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的相关规定,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和失业保险金的救济。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适用《失业保险条例》不失为解决大学生失业救济问题的合理之选。

大学生失业保险适用对象的确定。笔者认为,大学生失业保险的对象应当至少满足五个基本条件:第一,失业人员为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毕业生;第二,取得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未满12个月;第三,毕业前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第四,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的;第五,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首先,失业保险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有就业愿望而未能就业的非自愿失业人群。因此,按照我国《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失业保险适用对象的一般规则,大学生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必须满足非因本人意愿失业和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由求职要求这两个条件。

其次,大学生失业保险应针对普通高校统招的全日制毕业生。这是针对非全日制的成人高等教育而言的。笔者认为,成人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已经走上工作岗位的人员,其大多都已经实际缴纳了失业保险,如果将其也纳入到大学生失业保险的保障范畴,会导致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适用失业保险法律规范时的法律冲突问题。另外,成人教育的对象一般是为了提高专业技术或资质而继续参加教育,因此,成人教育的主要学习形式是函授、远程教育等。这种教育模式从前期教育成本、教育投入和教育成果等方面都与普通高等教育有着很大区别,一味纳入大学生失业保障范畴,亦不符合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构建的初衷。

最后,笔者认为,大学生失业保险的保障对象应为取得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未满12个月的大学生。原因在于,大学生毕业后的一年内为大学生找工作的主要时间,在这段时间之内,大学生既无经济基础又无经济来源,是需要救济的主要时间段。如果将救济时间无限扩大,既会加大社会保险支付的负担,又不利于促进大学生尽快就业。

大学生失业保险费用的缴纳。保险费用的缴纳可分为强制缴纳和自愿缴纳两种。针对大学生的失业保险,笔者认为可采用自愿缴纳的方式。因为,大学毕业生的就业需求各有不同,有的想直接就业,有的想继续深造还有的可能选择出国深造等其他途径。如果一概强制所有大学生必须缴纳失业保险,对于本身不想直接选择就业的大学生而言无非是一种负担而不是一种福利。

笔者认为,大学生上学期间缴纳失业保险应实行年缴制。大学生缴费者不同于普通劳动者,普通劳动者是以每个月的工资为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资金来源和计算标准,因此采用月缴制。而大学生参保者知识拟制的劳动者,实行年缴制更为简便易行。由大学生本人每年按照国家规定的金额,缴纳一定的失业保险。是否缴纳和缴纳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大学生自行选择。

大学生失业保险金的给付。笔者认为,大学生失业保险不应为一种强制性保险,所以失业保险金的给付的长短应与失业保险费用的缴纳时间的长短相对应。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一年,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两个月;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两年,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四个月;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三年,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四年,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八个月;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五年,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个月;毕业生在校时累计缴费六年以上,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作者分别为河北联合大学讲师,河北联合大学副教授;本文系2014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大学生就业保障相关法律制度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4030108)

【注释】

①21世纪教育研究院:《中国教育发展报告(2014)》,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

②吕志勇,韩鑫:“我国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设计研究”,《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22页。

③何卉兵:“西方青年就业保障计划”,《中国青年研究》,2004年第3期,第128~129页。

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失业保险 对策 建议

就业是民生之本,积极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预防和减少失业,应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目标和方向。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经历了20多年的改革历程,并且逐步的发展和完善,尤其是近年来在促进就业方面做出的努力,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我国的失业问题,并成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这种形势下,加强对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的深入研究,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相关概述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概念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非自愿原因暂时失去工作机会且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促进其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其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分散失业风险,使暂时处于失业状况的劳动者生活得到基本保障,并通过失业培训达到就业安置。

(二)失业保险制度发挥促进就业功能

1、保障基本生活功能

向失业者发放失业救济金,保障其再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者的再生产。

2、促进就业的功能

促进就业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又一个重要功能,其体现在失业保险机构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重视、对就业信息的及时有效沟通、加大再就业培训支出的比重、建立就业导向的机制来促进失业者再就业。

3、优化劳动力配置功能

一方面失业者在寻找新工作时可获得经济保障,使失业者有时间寻找到与自己兴趣和能力相符合的工作,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由于失业保险的存在,单位减轻了向外排斥冗员的社会压力,有利于单位合理制定用人策略。

4、稳定功能

稳定功能一是体现为社会稳定功能,二是体现为经济稳定功能。失业保险为失业者提供生活保障,不会使其无法生存挺而走险或心理上严重失衡而危害社会,维持社会的稳定;失业保险金的筹集及发放具有抑制经济循环的作用,减轻了经济波动的程度。

5、调节功能

失业保险可以通过向失业者提供物质资助来调节社会上的贫富差距,通过劳动力更合理的配置、更高的劳动生产率来调节经济的运行。

二、当前经济背景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立法层次低

国际上很多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的失业保险立法层次都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立法,如日本的《雇佣保险法》和德国的《就业促进法》等。但是在我国,无论是国务院于1986年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还有国务院于 1993年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还是国务院于1999年初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都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并非国家最高形式的立法层次,所以,以上这些规定和条例仅仅是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基本规范,不是失业保险的基本法。缺乏最高形式的立法,肯定会影响到它的法律效力,导致对违法行为追究不力,使得强制性保险制度成为实际上的自愿保险,这对于失业保险的有效实施极为不利。因为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缺失,失业保险制度对就业的积极促进作用自然不能论及。

(二)失业保险基金给付方式不当

1、给付项目过窄

给付项目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所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种类。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从建立以来就明确了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的两项功能,但对促进就业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只有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两项补贴,促进就业的资金支出非常有限。

2、给付标准偏低

给付标准是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数量限额,尤其是指失业保险金数额占原工资的比例即工资替代率。失业保险的缴费额是按照工资标准来计算的,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劳动者按个人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缴纳,而失业保险金的给付却完全不考虑缴费的多少,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影响到职工的缴费积极性。

3、给付期限过长

给付期限是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间。它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统一的给付期限,又分为无限期与有限期,另一种是有差别的给付期限。一般是根据参保人员参保时间的长短决定的。通常参保期与给付期呈正比。相比较而言,无限期给付显然最不利于失业人员就业;统一的给付期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却未能体现效率原则。

(三)培训和就业指导能力弱

我国的失业保障的培训和就业指导能力弱主要表现在:第一,由于我国的失业人员中大部分是文化教育水平程度不高的人群,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低,一旦失业时间长,再就业困难,这使他们对自己丧失信心,产生自卑感,影响重新就业的努力。第二,主要是我国政府对失业人员的就业和生活状况了解的不充分,所以无法有针对性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去向指导、就业优惠和其他就业服务,也不能加快失业人员再就业。

三、当前经济背景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发挥促进就业功能对策

(一)提高立法层次

要对法律和政策的执行力度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加大惩处力度,防止法律成为“观赏法”。另一方面,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在我国的法律中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来讲,如果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促进就业经费就不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这使得这项费用的支出也得不到法律的允许和保障。尽管《就业促进法》的出台极大的推动了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功能的发挥,但是在培训、就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旧很不完善,尽早出台就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将会极大的带动促进就业的发展。以促进就业相关法律为核心,和失业救济相衔接,变消极的失业保障立法为积极的促进就业立法,为解决我国的失业问题提供有效法律支持和保障。

(二)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方式

1、增加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支出项目

按照我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建议在修改《失业保险条例》时全面补充促进就业相关条款。如:设立工资性补贴。对于参保缴费达到一定时间的企业,当其生产经营不景气时,用运缩短工时、降低工资等措施稳定就业不裁员的,建议给予一定期限(最长 6 个月)的工资补贴。发放培训补贴。对中小企业设立稳定就业补助。最后鼓励失业人员尽快就业。如果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以让其一次性领取剩余的失业保险金,使其有更多资金投入创业。

2、待遇享受要与主观就业愿望相挂钩

要以积极求职作为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条件,促使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尽快实现再就业。失业保险待遇的获得不再被视为无条件的权利,而要被看作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申请待遇的失业人员必须积极寻找工作。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消除失业人员对失业救济过度依赖的措施,促使失业人员不断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对其尽快实现再就业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3、修改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计算办法

主要是修改目前在一个地区内实行统一标准的规定。建议实行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其待遇标准,同时对最高和最低标准进行适当限制的办法。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给付项目以及给付标准应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

(三)积极的做好就业保障举措

改变消极的失业救助为积极的创造就业机会,不仅使劳动力市场更加活跃,而且能减少大量的失业人数。要完善积极的就业保障功能,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抑制解雇。通过增加雇主缴纳失业保险金和稳定就业形势来限制裁员。第二,调整失业保险金中的用于职业培训的比例。通过对失业人员进行有效的职业培训,可以增加在社会中的竞争力。第三,调整失业保险给付期的待遇。这种做法是鼓励失业者更快就业,根据失业期限的长短来确定给付额。第四,发挥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这种渠道,为失业者提供及时的就业信息,促进再就业。最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要以现有的社团组织和有关的事业单位为基础,通过政府政策的支持及其提供适当的经济援助,扶持、培训非营利的公益性职业介绍及职业培训机构,并随之成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主要力量。

四、结语

总之,保民生、保稳定是当前经济环境下最为核心的体系,只有建立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功能,才能积极主动的治理失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和稳定就业,才能真正促进社会的公平与和谐,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会遇到诸多问题,但是只要完善立法、扩大覆盖范围、提高待遇水平、加大支出,大力完善促进就业的功能,相信可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就业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梦欣,王志明等著.《当代中国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

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文3

社会保障具有国家建立性、经济福利性和稳定性三个特点。在我国,社会保障应该包含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及医疗保健等几个方面。通过查阅文献资料发现,近几年我国除了颁布过一些行政规章与文件之外,还没有建立起一套较为明确有效的法律制度对运动员退役之后的生活进行法律保障。2002年,为了对运动员退役之后的安置工作进行规范,国家体育总局特别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其目的就是为退役运动员提供一个较好的就业环境和政策方面的保障。在《意见》中,国家体育总局对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就业问题提出了较为宏观的指导意见,并深刻诠释了运动员退役后再就业的重要意义,具体提出了运动员退役后再就业的四条解决办法:首先,各级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政府的指导作用,真正做好退役运动员的安置和再就业工作;其次,不断建立和完善运动员退役之后的保障机制与再就业培训制度,对退役运动员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不断拓宽退役运动员的就业渠道;第三,相关部门要积极创造各种条件,鼓励运动员退役后进行自主择业,并要对进行自主择业的运动员在政策和资金方面提供相应的帮助;最后,加强对在役运动员的文化教育,提高其自身的文化素质,为退役后的就业或进入到高校学习打下坚实的文化基础,同时鼓励运动员退役后进入到高校学习,并通过与高校相关的就业渠道和方向进行就业。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运动员退役之后的去向和生活,已经有了较高的重视程度,并提出了较为细致的建议和指导,这不仅可以为运动员退役后的生活指引方向,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为运动员的再就业工作提供了政策保障。但另一方面,这类文件虽然能够为退役运动员上学、就业提供一定程度的政策指引与支持,但却没有对此类工作的具体细节做出解释和要求。此外,该文件只是作为针对运动员退役之后安置工作的相关意见下发到了各省的体育局、劳动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部门,涉及的范围相对狭窄,因此缺乏强制效力。此后的2003年,国家体育总局又下发了《国家队老运动员、老教练关怀基金实施暂行办法》(体人字[2003]425号),提出那些早期曾在世界大赛中做出过突出贡献的老运动员和教练员,如果在生活、经济上确实存在困难,会在经济方面给予一定帮助。此后,2004年,国务院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体育总局又联合了《对部分老运动员、老教练给予医疗照顾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52号),提出了对在之前获得世界冠军的运动员以及教练员在退休后要给予医疗方面的照顾。与之前相比,这两份文件对退役运动员的生活提供了比较具体的帮助,但针对的对象是那些退役较早的运动员和那些资格较老的教练员,而对现阶段退役运动员的生活并没有多少实质意义上的帮助。2006年,人事部、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了《体育运动员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其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运动员收入分配的具体组成,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运动员的利益。2007年,国家体育总局又分别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优秀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7]391号)和《关于做好运动员职业转换过渡期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7]410号)。

这两份文件应该是与退役运动员最为密切相关的。在意见中具体提出了对运动员退役后进行再就业的各项保障,对在职业转型的过渡期应该可以受到的政策及资金上的优惠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体育系统相关部门要为运动员进行各类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帮助运动员获得符合本人特长的职业资格证书,从而进一步拓展了运动员退役后的再就业道路。与之前颁布的几份文件相比,针对运动员退役后的出路和保障,这两份文件的规定显然更加有效。2010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体育总局等部门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份指导意见中,针对我国现阶段运动员的社会保险工作,给出了较为具体的意见。首先,规定运动员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对运动员养老、医疗等保险中的相应份额进行缴纳,将运动员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其次,运动员所在单位要负责对运动员在比赛和训练中出现的伤病进行医治,并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予以保障,在特殊情况下要对运动员进行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另外,运动员所在单位在保障运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还要根据运动员的伤病特点和运动项目的特性,针对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为运动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但这份意见主要针对的是那部分正处在训练、比赛阶段的在役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而对于运动员退役之后的相关保障,以及运动员在退役之后伤病的后续医治、康复,并未给出明确的指示。

2我国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2.1社会保障制度缺乏强制力针对运动员退役之后的保障问题,近年来我国政府多次出台了相关政策。但从客观角度讲,这些政策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行政规章制度只有在相应法律、法规的配合下才能够更好地发挥效力。因此,单纯使用这些规章、办法,来对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工作进行规范,必定缺乏稳定性。例如: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6年曾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虽然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况,对运动员退役之后的安置以及保障问题作出了一系列的明确规定,但由于缺乏行政法律效力,各项规定效果不明显。近年来随着我国竞技体育的快速发展,运动员的数量有了大幅度的增长,这也导致我国每年退役运动员的数量激增。由于在我国各个省份针对运动员退役之后的安置、保障工作存在着一定差异,仅仅依靠政策层面上的宏观调控是不够的。在这项工作中,退役运动员应当被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制订专门法律,切实保障退役运动员的合法权益。

2.2社会保障差异大目前,一些经济状况较好的省份对运动员退役之后的相关政策较为宽松,且明显优越于经济状况一般或较差的省份。例如江苏省自2013年起正式开始实施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五年保障计划,使江苏省的运动员在退役后的五年内,每年都可以享受总额为30万元的综合保险,其中包括意外伤害残疾、重大疾病、住院定额给付等险种。这样的保障措施在我国应属首次,确实有效减少了退役运动员在自主择业过程中的后顾之忧。但另一方面,一些经济状况较差的省份针对运动员退役之后的社会保障措施就显得较为单薄。以北方某省份为例,该省运动员退役之后,除了领取根据自己的训练年限、运动等级、竞赛成绩等相关因素计算得出的退役补偿金和自主择业补偿金之外,再没有其他保障。对于在训练期间出现的伤病,运动员在退役之后也是一次性领取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此后也再没有任何相关的医疗保险。这种运动员退役之后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较大差异,必定会损害一部分运动员的自身权益,在某种程度上对在役运动员参训、参赛的积极性也会产生影响,对我国竞技体育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竞技体育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一些省市为了在全运会、奥运会中取得优异成绩,在不断完善运动队设置的同时还努力增加运动员数量。在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形势下,竞技体育的这种快速发展,势必会与我国现有的经济水平及思想观念产生较为明显的矛盾。由于我国的竞技体育事业仍然延续着举国体制,除了足球、篮球等已经开始职业化的项目外,许多运动项目多年来一直是依靠着国家扶持进行发展。因此目前我国针对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经济投入,主要是依靠国家拨款或者企业、个人捐助的形式来实现。而这部分资金的数量与来源,不仅难以满足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总体需要,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同地区的政府部门对体育事业的关注程度。一般说来,那些比较热门的、职业化程度高的体育项目或行业,容易获得更多的资金投入,并且收获较大的经济利益;而那些非职业化的体育项目,则常常被人们忽视。这是导致运动员在退役之后的社会保障差别较大的又一重要原因。

3我国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存在法律缺陷的原因

3.1针对退役运动员的法制建设不健全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都在积极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依然存在许多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的现象。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我国一直效仿前苏联的竞技体育管理模式,将运动员与军人一样划归到由国家统一管理、分配特殊工作人群,我国运动员在退役之后,基本都是由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特别针对运动员以及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问题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此期间,我国构建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识还不明确,仅仅是依靠颁布相关的条例、办法、规章等对运动员退役之后保障问题进行规范。1995年《体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体育工作逐步规范。这部法律虽然使我国的体育工作运转更加完善和规范,但确切来说,除了对运动员退役后升学和就业进行了相关规定之外,并没有针对运动员退役之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做出规定。这种情况应该和我国当时的具体国情,以及我国当时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程度有很大关系。2002年9月,国家体育总局与教育部等多个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这份《意见》虽然对运动员退役之后的安置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依旧没有将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设进程中,迫切需要通过较为完善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以及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进行界定和规范。我国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体系亟需与社会和市场经济同步发展,逐步提高立法层次和法律强制力,在法律层面上对退役运动员进行保护和帮助。

3.2对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工作重视程度不够一直以来,我国对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关注度并不高。人们更多的是对那些精彩的竞技比赛,以及那些光环下的冠军津津乐道,忽略了运动员在竞赛、冠军背后所承受的艰辛。对于那些没有在竞技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就更难引起人们和社会的关注。在“胜者为王”的意识之下,大多数人和社会各界没有对运动员在退役之后的社会保障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在近年来的法制建设过程中一直缺乏与退役运动员相关的立法。在这种情况下,运动员退役后的社会保障只有完全依靠政府部门所颁布的行政文件进行规范。由于我国运动员的数量较多,而运动员退役之后的保障工作与各地政府的财政情况以及对体育工作的重视程度有着密切关系,造成不同地区的运动员在退役之后的待遇、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这也进一步说明我国目前在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工作中缺乏科学性、稳定性和整体性。

4对完善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具体建议

由于运动员所从事的行业具有较强的特殊性,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很难对运动员退役之后进行有效的保护,因此,对于我国来说,现阶段迅速建立起一套针对退役运动员的科学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体系是十分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运动员退役之后能否获得较为安定的生活,也对我国体育事业的整体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4.1尽快出台《运动员失业保险法》失业保险是由社会筹集资金,对暂时由于失业而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相应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具有较为明显的强制性。我国在2011年颁布了《社会保险法》,在第五章中对失业保险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在第四十五条明确了失业的概念,还对失业保险的适用人群范围进行了界定。法条指出,失业前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需求的;凡具备其中一条的失业者就可以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与其他形式的劳动者相比,我国运动员的情况较为特殊,从某种程度上讲,在我国运动员一旦退役就等同于失业。因此需要借鉴现有的《社会保险法》,更有针对性地制定与退役运动员密切相关的《运动员失业保险法》,当运动员退役之后,由《运动员失业保险法》对其的生活进行保障。在该法中应明确运动员个人在役期间所缴纳失业保险的份额,对需要由运动员所属单位缴纳的部分进行强制性规定。当运动员退役后,截止到其找到其他工作之前,由失业保险对运动员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规定已经重新就业,或拒绝接受所属单位合理分配的运动员不能获得失业保险补偿。

4.2颁布符合运动员职业特点的《运动员养老保险法》除了《运动员失业保险法》之外,相关部门还应确立与之相对应的《运动员养老保险法》。养老保险是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定范围内的老年人在基本或完全失去社会劳动能力后,养老保险就会开始发挥作用。其目的是为老年人提供可靠的生活来源,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水平。我国《社会保险法》中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客观上讲,这样的缴费方式对于运动员个人来讲是十分困难的。由于运动员的工作性质较为特殊,许多运动项目都对运动员的年龄有着一定的要求,因此除了那些对体能要求并不高的运动项目之外,很少有运动员能够将自己的专业体育生涯真正持续十五年。这也就意味着,许多运动员在退役之后需要自己全额缴纳个人的养老费用,这对那些在退役之后尚未找到稳定生活来源的运动员来讲是十分困难的。针对这种情况,《运动员养老保险法》应当规定在运动员在役期间,运动员所属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相应份额,在运动员退役后,运动员二次就业的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养老保险进行续缴,在运动员缴纳养老保险满十五年后,便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

4.3制订并执行统一的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标准我国各个省份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不同省份的运动员退役之后的保障工作差异明显,势必会影响到那些经济水平一般或不太好省份的运动员参训、参赛的积极性,往往会造成经济落后地区的高水平运动员向经济发达地区流动的现象,从根本上不利于我国竞技体育工作的全面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迫切需要执行统一的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标准。在构建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应通过国家立法对各项工作进行统一要求。首先,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运动员,在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过程中,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进行缴纳。另外,国家还应该对运动员退役后所获得的经济补偿,以及对退役运动员发放的福利、救济,通过宏观手段进行统一调控。这样一来,可以使运动员在退役之后能够统一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而对于那些经济状况较好的地区,在执行了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标准之后,也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给予退役运动员额外的经济奖励或补偿。由国家立法对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标准进行统一,一方面可以确保各省市在退役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中的一致性,便于国家在此项工作中的统一规范和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我国针对退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工作更加规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根本上保障退役运动员的切身利益。

5结语

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文4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农民工的数量在总就业人口中的比重大,农民工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繁荣昌盛意义重大。而我国现有的对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进行保护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却是极不完善的,呈现出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良好态势,极其不匹配的局面,因而,本文从经济法的角度,对完善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使农民工的利益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农民工;社会保障;经济法;法律制度

我国在全面深化社会主义制度改革的道路上取得的成果不计其数,我国的农民工仍然是我国从业人员中的一个重要人群,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深化改革仍然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革的重点,从立法层面对我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相应的改革,减少农民工在医疗、工伤、失业等方面的社会保险风险,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与幸福度,构建一个更加公平和谐的社会。建立健全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遵从的首要原则就是公平,保护社会中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将资源进行第二次分配,促进更加公平的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这一理论与传统的经济学中所提倡的效率第一、兼顾公平的理论看似有着根本的区别,可是从构建整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合理公平的分配劳动资源角度考虑其是共通的。

一、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缺失

(一)农民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缺失

由于我国现存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刚开始设立的时候并没有充分将农民工这一特殊的群体完全考虑在内,所以,直至现在,我国的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根本就不将农民工这一群体包括在内,这是一个严重的缺口,在其他几个险种上面,由于农民工因其工作的特殊性,使得其是一个流动性非常大的群体,而我国目前的险种当中,只有养老保险能够进行跨区域的流动,其他的险种,只要农民工一移动,那么以前所缴纳的费用都归零,这对农民工自身是非常不公平的。再加上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要求缴纳的保险费用较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与用工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的人群非常少,这一笔高昂的社保费用,他们根本承受不起。

(二)农民工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缺失

我国的射虎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两个方面的内容,可是在现阶段,我国更加侧重的是在社会保险方面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在社会救济方面很少涉及。即使是2014年最新颁布的我国第一部《社会救济法》,它所要救济的对象也是农村五保制度、自然灾害救济制度和社会最低保障制度,对于社会中农民工这一特殊的主体,却没有得到特殊的保护与救济。《社会救济法》中关于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和农民工生活最低生活保障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也存在很大的差别,且明显可以看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适用的相关规范的效力大于农民工生活最低生活保障所适用的文件的效力,这种差别的社会救济制度的存在将极大地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三)农民工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缺失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具有法律效益的契约,它对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能够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还不到所务工农民工的一半。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我国农民工的法律法规意识普遍比较淡薄,再加上用人单位明显的优势地位,基本上不愿意与农民工签订正式的用工合同。第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对农民工签订合同并没有详细且明确的细则予以规定,用人单位即使不与农民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所受到的处罚也较轻,即上企业的违法成本低。再加上,我国政府相关部门缺乏对农民工进行普法宣传,农民工很难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

二、经济法理念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从经济法理念的角度分析,其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公平竞争理念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经济法遵循的是公平竞争理念,它倡导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无差别的市场准入,而无关进入市场的主体的实际的能力强弱。给每个进入市场竞争的公民一个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最终达到利益的均衡分配,为了能够达到以上目的,在经济法制度下对农民工这一特殊主体利益进行法律法规的制度建设,能够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的经济法理论的实质精神。

(二)可持续发展理念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可持续发展理念就是促进人、自然与社会的和谐统一,达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的目的。而经济法作为调整与有效干预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最基本的一般性法律,通过指定一系列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调整资源的合理配置,营造良好且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而农民工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成员,通过经济立法,为其社会保障提供良好的法律后盾,保障其就业、养老、医疗的方面的合法权益,既符合经济法的理论宗旨,同时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的可持续发展之路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有序竞争理念与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有序竞争理念也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提倡每个公民在公平的市场经济市场氛围中,发挥各自的优势,营造一个和谐且理性的发展空间,所以为了能够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使得每个进入市场主体的权益最大化,就需要在经济立法上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对于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权利提供实质意义上保护,而社会保障制度对其的倾斜性保护就是最有利的保护[2]。

三、塑造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加强农民工社会福利立法体系建设

如果我国想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制度的话,农民工社会福利制度的建设必不可少,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所涉及的人员包括老弱病残集体,而对于农民工这一特殊主体却完全没有考虑到。所以,我国应该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现阶段,我国的户籍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新一轮的入户、入学制度对流动性极强的农民工是极其不利的,所以要想城镇户口的居民和农民工的待遇真正实现无差别化,必须进一步的户籍制度改革。其次,要加强立法,在用人单位,增选农民工作为企业工会组织的一员,扩大农民工的话语权,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用白纸黑字予以切实保护,这对于农民工进行自身权利的维护具有积极作用,从而提高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力度和社会福利程度作用明显。

(二)健全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

新生代农民工问题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道路所不得不面临的问题。我国应予以足够的重视。而现阶段农民工作为社会当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很容易也最为普遍的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害,所以,有必要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给予应有的关注,从而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首先,对于现阶段立法还没有进行规定的农民工失业保险制度,我国可以借鉴外国成熟的经验,将农民工的失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于虽有相关规定但不能随时进行跨区域流动的除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社会保险制度,也应该得到相应的改善,农民工与其他稳定性较强的工作人员不一样,应该得到特殊的保护;其次,应该降低现阶段的社会保险制度缴费率,让政府、企业分担一些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费,建立政府、用人单位、个人三者一体的缴费模式,

(三)完善农民工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加强立法建设,对农民工合同签订立法进行比较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并且要加强劳动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建设,对那些不愿意与农民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企业进行严厉的打击,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督促其与农民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因为老劳动合同是保护农民工利益最后的屏障与救济[3]。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视野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需要从经济法律制度着手,建立一整套适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法律意识。同时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方面,政府与企业应当为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缴纳提供一定的帮助,减轻农民工的经济压力,提高其幸福度,营造有序、公平且合理的经济竞争环境,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健全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作者:张士红 单位: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徐春燕.经济法视野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研究[J].税务与经济,2016(01):42~45.

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文5

一、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从提升办事效能和服务水平入手,着力消除办事效率不高、服务意识不强等现象,在全局开展“三为、三问、三提高”活动,重点抓好窗口、股室这个层面,开展亲情、亲民服务,延时服务和延伸服务。对社保局办事大厅、医保局办事大厅、就业局小额信用担保贷款中心三个窗口改进办事流程,缩短办事周期,实行一个窗口服务、一门式办结,让群众少进一扇门,少找一个人,提高了为群众服务的效能,方便了群众,群众交口称赞,非常满意。对征求到的群众意见和建议,只要符合政策法规承诺且力所能及的已基本兑现。

二、劳动监察局认真履行服务承诺,大力做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监察。一是今年3月份以来,分期分批组织了用工单位法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全县共有278家用工单位法人参加了培训,培训率达全县用工单位数的72%。二是全县162家用工单位与3944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132家用工单位为4154名员工缴纳了养老保险;22家办理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了失业保险。三是受理农民工、企业员工举报投诉案件150余起,涉及1000余人,共追讨被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569.2万元。今年我县劳动监察局被评为“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先进单位”,《中国劳动保障报》10月份也刊登了我县劳动监察局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的报道。

(三)、就业局为推动发展提升年活动,树立诚信政府形象,结合自身职能对就业培训中心孵化制鞋产业和服装培训进行有力扶持。今年为26家企业员工和技能培训47期,培训人数达3228人,其中创业培训455人,落实培训补贴96.84万元,社保补贴150余万元(正在统计之中),为企业者提供就业服务发放《再就业优惠证》945本。

(四)、社会养老保险方面强化基金管理,确保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全县企业全年发放养老金10300余万元,比去年同期增发950余万元,且按时足额100%社会化发放。

(五)我局对民生工作非常重视,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把群众的诉求当作第一大事,全年化解矛盾23起,对于一时难以处理解决的,都耐心解释,所作的承诺已全部兑现。

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范文6

1事业单位社会保险重点在养老保险

1.1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一般规定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体系应当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1.2事业单位医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已有法律规定

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截至2008年机关、事业单位有90%的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只有10%的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而这10%的单位绝大部分都属于在中央政府机关单位。到目前为止,覆盖全国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起来了。2003年4月《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职能,这不仅体现了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更是我国国情的必然之路。2010年,国务院对《条例》再次做出了修改和补充,规定从2011年起将我国事业单位职工列入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之中。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失业保险在事业单位参保情况不佳,主要原因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上不存在事业的后顾之忧。生育保险,在事业单位女性工作人员中基本上全面覆盖。

1.3养老保险是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的重点

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事业单位已经开始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因此,此次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中重点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花费的财政资金一直以来居高不下,加重财政负担;与企业养老保险的“双轨制”形成了社会不平等。一直以来,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资金负担,截至2014年全国事业单位在职人数超过2000万,退休人员人数将近1000万。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并且随着老龄化社会的来临,养老费用居高不下。另外,企业单位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分担,而失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用负担。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核算基础不一致,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主要由津贴和职务工资两大部分组成,而这两部分主要与职称和职位挂钩,企业的则是以业务绩效考核为基础。前者旱涝保收,后者则承担了市场竞争的巨大风险。并且,实际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远高于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不公平显而易见。

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2.1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来源的规定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关几千万人的养老问题,而之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现在对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进行改革,其核心问题就在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何处。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2.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

事业养老保险资金其实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只不过运用财务上的现金流账期理论,集中的问题分散开来,通过时间的先后来处理,即资金循环使用。实际上,现在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模式是现收现付,部分积累,主要是代际赡养的模式,工作的一代缴费来供养已经退休的一代。从《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可以看出,其核心思想正是通过代际赡养,慢慢积累,通过时间来分散问题,通过时间来聚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池。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资金与企业养老保险资金互相独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仍然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通过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能够大大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

3多层次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

3.1事业单位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构建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采用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包括了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础;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以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缴纳为基础;补充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建立强制性的职业年金制度。

3.2事业单位职业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