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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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

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1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法理论中,对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说、居间说与行纪说之争。但是按照我国目前证券法规关于证券(包括B 股)交易与证券过户交割的规定,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仅仅为单纯的委托关系。这就是说,证券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并且是实名制)开设证券帐户,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买卖证券,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进行资金清算与证券过户交割,其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而按照英美国家和许多已经建立信托法制国家的法律和市场规则,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要远为复杂。在这些国家,证券投资人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也可以依据信托法要求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信托买卖证券并持有证券(俗称“街名”制度)。在此条件下,证券经纪人依法拥有买入证券“法律上所有权”,而证券投资人则对其仅拥有受益请求权或“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该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根据“混合资金”请求权规则。其权利只有优于证券经纪人之,所有权“的效力。

值得说明的是,在我国原有的法制条件下,由于境外证券经纪人是通过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间接进入B股市场的(即所谓“特别交易会员”),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代表境外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综合投资人,故上述法律差异并未呈现出我国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但是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 股市民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情况下,上述中外法律差异将导致矛盾的外部化;这就是说,在同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持有某一B 股的外观下,实际可包含着不同的被投资人或不同的信托受益投资人实质待有该B 股的现实;由此还将引起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除去资金结算与外汇管制方面的制度问题外,这些法律矛盾和冲突主要包括:我国关于证券过户交割的法律规则应当如何对兼含委托内容和信托内容的境外证券经纪关系进行适用?我国证券交易中关于持股超过5%的投资者负有公告义务的“权益披露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5% 后再继续增持或减持一定比例时须停顿并披露其行为的“慢走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30%时负有的“强制收购义务规则”如何适用?显然,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B股市场的正常

交易过程难以合理持续,而且证券监管部门对于B股交易行为的正常监管和证券法基本规则的实现也将成为具文。

二、关于证券交易过户规则的强制性

在记名证券交易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过户登记(俗称交割)是权利移转必不可免的重要环节和法定要件。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B股市场的条件下,该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固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约定必然要受到我国法律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由于该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证券财产位于我国,该证券交易中所涉及的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我国,按照各国所普遍接受的“物之所在地法冲突原则”和“证券登记地法冲突原则”,B股证券交易过户行为和相关法律事项必然应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证券法规,任何证券经营机构在成为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会员时,不仅须与证券交易所签署必要的合同性文件,接受规定的资金结算规则与会员规则,而且须与证券登记公司签署必要的合同文件,接受法律规定的过户登记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和其他交易规则之约束。不难理解,境外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交易市场所在国基本法律的基础上的,只有在接受我国证券交易法制管制的前提下,境外证券经纪人才可能顺利有效地完成其交易帐户中的证券交割与资金结算,而加强并完善我国证券登记机构与交易会员间的合同法制是保障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健康运行,解决B 股交易中境内外法律矛盾的基础与前提。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证券交易中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影响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的证券投资人形成次一级的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根据我国与多数国家的冲突规则,此类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以该类法律行为的设立地法、履行地法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准据法。这就是说,在B 股交易适用我国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对于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投资人之间的单纯合同纠纷或情托纠纷,我国法律通常是没有适用力的,我国法院对其通常也没有管辖权,这正是B 股交易过户法律通用与境外B 股经纪合同关系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冲突的根源,它客观上要求我国的B 股交易登记规则必须依据现行法律对此种差异加以衔接协调。

三、关于信托法在我国证券交易登记中的运用

在我国原有的证券交易登记制度中,并未考虑到信托法适用问题,这一法制被置于证券交易规则领域之外,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我国的证券投资人(包括B 股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证券交易的结果是将买入证券登记在本人的证券帐户,完全不存在以证券经纪人名义买卖证券而利益归于投资人的问题。此种单纯委托关系从形式上看似乎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实名制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但由于我国对证券交易的开户行为实际上并未严格禁止“”,同一投资入以成百上千人的名义“”持股现象屡见不鲜,这就使得证券交易实名制和证券交易监管形同虚设。相反,境外证券经纪人在以间接会员身份进入我国B股市场的情况下,通常仅公示以其自身一人的名义买卖证券,而将其信托关系留待其本国法调整,由此形成某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能以信托方式代表着众多的“衡平法上”的B 股实质持有人,但在我国法律形式下和我国证券登记公司登记帐下,其全部持股人仅为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一人,而且其持股往往超越我国证券法规规定的5%的权益披露限制之状况。

笔者认为,为解决我国信托法与我国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之间的不协调,避免因境外证券经纪人成为B 股市场一般交易会员而产生的中外法律矛盾,明确B 股股票的真实持有人,保障我国B 股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现行证券交易法制有必要进行以下完善。

首先,现有法规应当在原有证券登记实名帐户的基础上,增加引进证券交易信托帐户。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境外证券经纪人依法应当可以从事“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买卖或者持有B股的行为。为了实现我国《信托法》上规定的权利,并明确区分境外证券经纪人他人持有B股证券、以自营身份持有B 股证券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B 股证券这三类行为的性质和界线,应当在我国《信托法》和证券法规可以接受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单纯的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和信托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并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每一项证券交易行为均应明确其具体的交易帐产;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未履行分类登记程序或者未履行分帐户交易程序的,我国法律应当推定其B 股买卖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自营交易行为。

其次,现行证券法规应当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完善旨在明确证券经纪人责任的信托登记规则及相应的公认义务规则,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根据民法学原理,记名证券的权利变动在我同显然应当遵循登记要件主义之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其他交易规则的基础,境外证券经纪人在我国从事证券经纪交易当然应遵循证券登记地的一般规则,并且应当对于维护该一般规则的实现负有报请备案义务、真实披露义务、接受监管义务、经纪担保义务等,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如当事人未予办理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文认为该“不生效力”意指不发生中国法上的效力,但它并不影响境外当事人依据信托证书和信托产生地法解决相关的证券上利益纠纷。

最后,现行证券法规还应当完善和健全旨在保障证券信托帐户真实性与持续性的备案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查询制度、责任制裁制度、证券经纪人“固有资产”与信托财产区别的制度等等,以确保我国信托法规则融入证券交易法制后,证券交易过程的健康正常运行。

四、关于权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与强制收购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证券交易法规完成了上述修改完善后,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 股市场,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法律矛盾可以大体上得到解决,由其经纪行为所形成的证券交易实际上分解为三部分;(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证券帐户其进行的B 股买卖,此类经纪行为与我国证券经纪人目前从事的单纯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二)境外证券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自有资金自行从事的B 股买卖,此类行为与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从事的自营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三)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信托帐户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的B 股买卖行为,此类情形历来占境外经纪人业务的绝大多数,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应当说,上述法律修改与完善将为不同类型的B 股投资者行为提供基本法律形式,使公示的投资者的持股结构更加趋近于事实,这对子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证券投资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重视的是,在我国B 股交易法制得到上述完善后,对于我国证券法规中的“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和“强制收购规则”应当加以重新认识。

一方面,此类规则中所称的持有某一上市公司之股份交易达到其已发行的股份的一定比例时应当受到增持或减持限制的“投资者”,既应当包括拥有一般证券帐户的投资者,也应当包括拥有证券信托帐户中利益的信托受益人;这就是说,证券法规不应当仅根据一般证券帐户下的名义持股人来确定其真实投资者,而应当考虑到在该名义持股帐户下实际包含的经过登记披露的被的投资人、信托受益的投资人等因素;而证券法上的上述限制规则本质上应当针对每一个真实的投资者。

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2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3

(一)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税基宽广,在世界各国纷纷开征,而且由于税率低,一般对于同一类凭证并不采取区别对待。目前,我国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主要有A股、B股、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基金等。而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品种的交易不征税。这种征收方式既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又有悖于印花税“宽税基、低税率”的税收性质,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能全面调节证券交易,限制了其杠杆作用的发挥。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调整过于频繁

自从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以来,我国财政部门共进行了10次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几乎每次都是突然公布,让市场和社会公众措手不及,而且调整过程并不公开透明,强化了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性,影响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正常发展。政府的监管部门每次都将调整印花税税率作为抑制过度投机或推动市场持续发展的法宝,缺乏必要的听证论证过程,使国家的税收政策反复无常,缺乏政策实施的严肃性和连贯性,而且影响了我国税收制度的整体稳定性和公信度。

(三)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控作用有限

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是证券市场的主体税种,承担着调控证券市场与聚集财政收入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股票减免的优惠,也没有按照投资收益的多少实行差别税率,而且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设计单一,不论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均按统一税率征税。如此单一的税率难以对不同证券品种、不同投资期限、不同投资风险、不同投资收益进行有效的调节,从而减弱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力度。

二、关于完善我国证券交易税的建议

(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更名为证券交易税,并将其确立为独立税种

当前,可以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由立法机构或行政部门用个别处理方式给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正名,采取合乎立法或行政许可的办法将它改为证券交易税,并同时完善其法律法规建设,使其作为一个独立税种存在。并同时确立其税率调整及公布机制,使证券交易税的调整更加规范。

(二)修正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

一方面,相应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证券市场是一个整体,且流动性较强,这就决定了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应尽量保持统一。我国证券市场虽规模较小,但证券品种比较齐全,包括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有价证券。我国当前只对股票交易征税,而对其他证券交易不征税,这不利于保持不同品种证券之间的税负公平。建议随着我国股票、基金、债券等市场的发展和壮大,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全部证券交易品种。另一方面,明确各税种的职能。证券交易税作为流转税,将只就基于买卖行为的证券转让征税,而对目前包含于印花税课税对象内的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则不征税。

(三)实行差别税率,开征差异性证券交易税

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4

关键词:证券电子商务;网上证券交易;运营模式;对策

中图分类号:?F4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8-0184-03

一、证券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是经济和信息技术发展并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狭义上,可以把证券电子商务理解为以因特网为基础平台的网上证券交易。而从广义上,证券电子商务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依托现代化的数字媒介,以在线方式开展传统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业务,并在此过程中实现诸如在线路演、虚拟经纪人等业务创新。从具体过程来看,证券电子商务就是将数字化手段渗透到证券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信息、信息检索、交易、货币支付、清算、交割等一系列过程。

网上证券交易指的是投资者利用互联网网络资源,获取证券的即时报价,同坐互联网委托下单,实现实时交易。与网上证券交易类似,证券电子商务的其他三个方面也是传统业务与互联网络相结合,而形成的全新的商业服务模式。其中,网上证券发行是由证券发行者借助互联网络,通过主承销商与投资者进行的交易活动,而网上路演已经成为了当前网上证券发行的一个重要方面。网上支付指的是投资者通过互联网在银行账户和证券保证金账户上实现即时资金转移,在我国主要为银证通模式。网上信息服务则是证券信息服务商运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通过互联网络并更新市场数据、交易信息、咨询分析等信息。

二、我国证券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证券电子商务运作模式的现状

我国证券电子商务方案基本上采用了以“一个网络、两个中心、三种服务”作为发展原则。一个网络即指Internet,证券交易中心、证券公司、证券信息咨询公司、证券投资者,不再是相对独立的,二十在广域网平台上整合为一个系统。连个中心之一是指证券网络综合业务处理中心(清算中心)。证券网络综合业务处理中心是建立在Internet/Intranet之上的处理各种证券交易业务的核心财务处理系统。它立足于证券公司总部和证券交易中心,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分布式数据计算等技术,进行实时交易,实时监督,实时备份,从而实现了业务集中式处理。中心之二是证券客户服务中心。证券客户服务中心是面向股民的标准服务界面,具体指通过各种信息技术将电脑及系统、人工座席代表、信息、电话线路等资源整合成统一、高效的服务工作平台,对于股民,客户服务中心具有鲜明的服务特色。

从经营资源整合的观点看,我国现存两种证券电子商务模式。一种是为证券公司与证券类网站开展合作运营,由前者全权委托后者搭建因特网上的交易平台并进行管理,形成投资者与券商之间的网上沟通渠道。另一种交易模式是券商建立自己的网站,营造网上交易平台,进而与公司内部交易系统和营业部连接,客户的交易委托直接通过公司网站传送到后台交易系统,再交由营业部实现交易。

(二)我国证券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

1.证券投资主体不合理。我国目前证券投资不是以投资基金和投资经纪为主,而是民众广泛介入,从资源优化配置角度出发,这是不可取的。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证券投资的主要操作者应该是基金管理者、证券经纪人、投资银行管理者等,证券营业部的计算机系统和网络也将有较大的改变。随着证券投资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证券电子商务前景将更加明朗。

2.证券电子商务成本问题。从投资者角度来看,证券电子商务有两方面成本:计算机成本和通讯成本。从证券商角度来看,证券电子商务有三方面成本:网络设备成本、通讯成本和人力成本。但是对于证券商来说,发展电子商务并不增加太多的投入,与现在的交易方式来比有增有减。因为互联网在线交易多了,证券营业部的数量、经营面积、计算机LAN 工作站数量、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数量都将减少,服务器容量和性能将要增加和提高,通讯带宽、稳定性等方面要有大的提高,普通工作人员减少,高层次的投资咨询顾问人员将增加。

3.制度及法律问题。尽管我国证券电子商务已经取得了飞速发展,但到目前为止,专门针对证券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有关网上证券交易者的资格审查、网上证券交易的技术标准及技术体制、网上证券交易的市场监管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和标准,只是券商网上证券交易业务开展底气不足。行业壁垒高,分业经营的障碍一时还难以打破,非证券公司不能从事网上证券业务,限制了网上证券交易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发展我国证券电子商务的策略

(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1.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建设的领导机构。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是十分浩繁的工程,涉及面极广,投资额极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具有足够权威性的领导机构,以便统一组织、调动全国各行业各地区的力量,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保证网络的规划与建设真正能够按照国家的部署、政策和法律实施,防止产生失控的现象,避免重大的失误和损失。

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5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会员制;公司化治理

一、国外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治理模式的发展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全球证券交易所治理模式普遍采用会员制模式。公司制之所以可以成为全球证券交易所改革的方向,不仅是因为传统会员制不再满足金融经济活动的需要,更是因为公司化制度有其独特优势的。

证券交易所会员制的治理模式是初级阶段最基本、最普遍的治理模式。会员制组织模式性质是非营利的互,即会员拥有共同组织。规定会员的资格,有资格的会员可以直接访问交易系统和进行证券交易。证券交易资产的所有权、控制权是由会员控制和拥有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进行“会员制”向公司化的改革。“非互助化”形式是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不同于会员制的独特性质。

目前,全球证券交易所治理模式变革的主要趋势之一是由“会员制”治理模式向股份制的“公司化”治理模式形式过度。公司化改制后的交易所进行上市,交易所的规模逐渐扩大,资金规模不断增强。

证券交易所作为资本市场发展的核心环节之一,为直接融资服务和提供流动性的提供了主要平台。我国采取的行政会员制治理下的交易所存在交易结构单一、创新不足、管理职能缺乏等一系列问题,将构成运营与监管的利益化冲突,这些问题都急需通过公司化改制解决此类问题。

随着竞争的日益加剧,实力强的交易所与较弱的交易所的两极分化日益加强。实力较弱的交易所将面临着边缘化的危险。我国的证券交易所面临全球证券交易所公司化的浪潮,使得改革迫在眉睫。我国市场必将走向市场化和国际化,交易所的发展对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原因分析

我国采取特殊的行政会员制,看似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治理模式,实则却有许多弊端。首先我国证券交易所不具有独立性,是由政府监管控制的,证监会对交易所有直接控制,另外由于在会员制形式令交易所缺乏对市场敏感性和竞争力的把握,交易所投资者基础薄弱、筹资困难,并且缺乏产品创新,市场公共服务机构缺乏自和积极性,降低了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因此我国交易所应采取措施改变这一现状。

(一)我国证券交易所行政会员制弊端分析

1.交易所结构单一、产品创新不足,缺乏有效的竞争环境

我国交易所治理结构单一、竞争动力不足,使得交易所产品创新缓慢、创新积极性不足。另外行政会员制下,上级主管部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产品创新,交易所新产品需要证监会批准才能使用,这便加大了交易所创新的难度,难以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推出交易新产品,创新动力不足。

2.行政会员制垄断交易市场、管理职能匮乏

证券交易所在行政会员制治理模式下,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发挥。沪深交易所的上市资源不需要通过竞争获得,凭借各自垄断获得利益,使得交易所之前缺乏竞争力。同时我国交易所的垄断地位,可能会造成为了提高收入而对上市企业进行不合理收费。同时,证监会共同监管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处于政府监管的控制之下,证监会对交易所人事具有任免权。证监会监管内容的不断扩大,使得证交所对交易信息、市场价格波动变化、以及及时发现上市公司问题,等职能不能有效发挥,在处理问题上必须首先得到证监会的授权,对证交所有直接管理权。证券交易所在选择上市公司、股票证券发行、上市公司审批以及违规处罚上没有自主决定权,必须服从于证监会决定,这一情况使得股票发行上市的周期大大增长,交易成本、运行成本增加,同时管理职能的缺乏使得交易所自律规范不可能得到有效遵守。

(二)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必要性

1.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使得交易所市场规模扩大、筹资能力增强,提高了交易所影响力、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2.C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后打破了传统会员制下会员在交易所交易的垄断地位,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所提高了服务质量和设备质量,并积极进行产品创新,提高了交易效率和盈利水平,交易所收入增长,走上了全面竞争道路。

3.证券交易所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治理模式,会员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达到了平衡,实现双赢。会员成为交易所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票等方式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维护了股东利益。

4.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后,因其公司上市使得资金筹措能力加强以及上市股票流动性加强,交易所在增长最大化和利益的推动下并购和联盟成为可能,有利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公司化改制后,证券交易所与证监会各司其职,避免了相互扯皮现象的发生。同时,交易所公司化后成为独立企业,政府对交易所直接控制减弱,不能将其作为附属机构进行监管。这使政府从管理监管职能向监督职能进行角色转变。在内部形成规范的治理结构,对市场监管更有力,促使市场完善发展,加大了市场融资能力,促进了证券的市场化进程。

三、结语

综上,公司制下的证券交易因其适应经济全球化下的激烈竞争格局,从而成为全球交易所的主导治理模式。我国交易所行政会员制下政府控制的弊端,造成竞争环境缺乏、产品单一、创新不足等,不利于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化的治理模式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我国公司化改制具有特殊性,这要求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经验,要取其精华、立足国情,探索一条适合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创新之路。建立高效、透明、具有竞争力和活力的证券交易所是我们证券交易所不断奋斗的目标。

参考文献:

[1]谢增毅.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结构与公司治理:现状与未来[J].财贸经济,2006.06:59

[2]袁秀明.我国证券交易所现状与发展方向[J].中国金融,2012.02:1112

[3]于绪刚.交易所非互助化及其对自律的影响[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85

证券基础和证券交易范文6

也许,不会有人否认证券交易所在经济发展中至关重要的特殊地位,但人们对证券交易所本质的认识却经历了一个过程。从制度层面来看,人们通常将交易所视为一个有组织的证券市场,而此种“市场观点”一直占据着人们认识的主流。但另一方面,如果从运作的角度出发,交易所被理解为一个应用特定技术生产复合产品的企业将更具革命意义。作为企业,交易所出售的产品包括:上市服务、交易服务、结算服务和市场信息服务。而对于证券交易所认识视角的转变,可以让我们能更清醒地看待当前世界证券交易所的竞争态势。

迈向全球化竞争时代

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如果将交易所视为彼此之间互相竞争的企业,这是不可想象的。因为从传统观点来看,由于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产品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因此其通常成为自然的垄断者。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证券市场的日趋全球化,市场属性之间的差别和地域的间隔已经逐渐模糊,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从一国内部扩展到国际范围,投资者和发行人将会随时转移到具有高透明度、高流通性、中介成本低廉的交易所,从而使交易所的自然垄断地位日益受到削弱。全球证券市场已经迈入了相互竞争的新时代。

在此背景下,交易所的业务活动和管理理念越来越类似于标准的企业,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会员制合作组织,“企业观点”逐渐替代“市场观点”而成为人们对交易所本质的主流认识。各国交易所也在严峻的挑战和竞争环境下纷纷进行革命性变革,并采取了股份化上市、购并结盟、改进交易系统等策略,以确保自身在全球证券市场中的竞争地位。

无可否认,基于价格的竞争策略是企业寻求竞争优势的典型途径。在英国,自动交易系统Tradepoint自1995年运营后,对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国内垄断地位提出了挑战,为此,伦敦证券交易所在1997年10月将其交易费用大幅度地降低了60%。在东亚地区,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和香港期交所为争夺亚太金融衍生交易中心的地位,也曾在1998年内竞相降低了交易收费。

在日趋激烈的价格竞争环境下,交易系统的改进也已成为证券交易所之间的一个重要竞争领域,各交易所纷纷投入庞大资源进行交易及技术系统的改进,从而向投资者提供高效、透明、高流动性的交易服务。例如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自1991年推出Xetra交易系统后,不断进行改进和革新,目前已推出了第三代 Xetra系统。作为市场的一线监管者,交易所还通过投资于新技术来支持市场监控和其他监管活动,并不断提高公司管治和信息披露的标准,以维持一个公平、有序和容易进入的市场环境。

对于证券交易所来说,企业可以被看作一种特殊“产品”,其数量和交易活跃度是构成交易所规模经济和市场流动性的关键要素。随着国际资金的流动日趋活跃,信息技术日益高度化,目前股票交易可轻易从一个交易平台转移到另一个交易平台。如果国外交易所能够提供高效的价格发现功能,本国优秀企业的股票就会转移到那个市场进行交易。因此,国际主要证券交易所之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国外公司的争夺上,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和伦敦证券交易所均积极争取世界各地的公司到当地上市。全球市场竞争的加剧也进一步推动交易所自身组织的变革。

轰轰烈烈的股份化变革

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表明:最初的证券交易是在 “面对面”基础上进行的,但由于交易者之间的协作能够带来产品标准化、减少信息不对称性、降低搜寻成本以及强化交易契约效力等一系列益处,进而大幅度地降低交易成本,因而需要交易所这样的正式经济组织来便利和协调交易者之间的合作。可见,交易所是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为降低交易成本而进行的制度创新。

根据哈佛大学哈特教授的定义,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形式,其中会员制的主要特征是交易所资产为经纪会员所控制,交易在会员之间进行,并以“一人一票” 的民主方式进行决策;而公司制则指交易所资产由外部股东所控制,根据各自的持股数拥有投票权。目前大部分交易所是以会员制这种共同所有的形式进行运作的。

从运作层面来看,交易所的会员共有制结构与传统大厅交易的空间限制有关。在“面对面”交易方式下,交易技能和个人声誉是大厅经纪商的重要人力资本,从而导致其在某种产品或合约买卖上的自然垄断地位;更重要的是,交易所必须对交易大厅和通信设施进行巨额投资。因此,采取会员制结构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他人控制交易所来获取交易垄断利润,限制经纪商的机会主义倾向;另一方面则通过所有权纽带将交易者联系起来,降低交易成本和潜在的利益冲突。

在现实中,几乎所有的交易所都严格限定会员数目,如纽约证券交易所的正式会员数目自1956年以来一直保持在1366名,这种对会员数目的严格限制使交易所会员成为其他投资者的买卖中介。会员通过经纪卡特尔、共谋协议等方式从非会员处榨取租金(Rent), 而交易所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日益受到会员中介利益的导向。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交易系统的自动化彻底改变了大厅交易的空间限制和市场进入限制,而证券市场全球化的来临也使各交易所面临着日趋激烈的竞争,这些因素使利益冲突、决策和组织效率低下这些互助会员制的弱点暴露了出来。

为了适应技术发展和全球化竞争,世界各地的证券交易所都在极力推动交易所组织结构的深层次变革。上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交易所的股份化改革浪潮席卷了全球证券市场。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德国证券交易所、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 、米兰证券交易所以及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都已经改组成了股份公司,其中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于1998年10月14日挂牌上市,成为全球首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交易所通过股份化获得了高度清晰的战略导向和核心商业竞争力,从而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取得了较大的成功,为有意追随其步伐的各国交易所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从发展趋势来看,将会有越来越多的证券交易所被卷入这股浪潮之中。股份化改革将交易所从一个非盈利性的、会员拥有的互助机构转变为以盈利为目的、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公司。与此同时,交易所股东基础变得更开放和更多元化,除向原有会员配售股票外,其余的股票将发售给新投资者,包括金融机构、机构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使所有权和管理层能充分反映更广泛的市场使用者的利益。如纳斯达克计划的股份配售对象将包括会员经纪商、机构投资者及微软、英特尔等130多家在纳斯达克市场挂牌的上市公司。在进行股份化改革之后,所有权和交易权一体化的传统将被打破,任何符合资金和能力标准要求的国内外机构均能直接进入交易系统,从而使交易所所有者和市场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正式分离,大大降低传统会员制结构中存在的利益冲突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