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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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规章制度

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1

第一条根据《xx省人民政府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xx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和省民政厅等《关于新增xx市等×××个县(市、区)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单位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规章制度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在正式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之前,城市医疗救助暂时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和农村困难家庭同样享受双重医疗补助,补助因患大病住院和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实行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启动后,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脱钩,再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衔接。

第四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镇居民(含自带口粮)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城镇五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

第三章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城市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将医疗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大病以及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城市医疗救助比例、最高补助标准和特殊门诊病例补助标准等参照《xx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农合同等住院补偿标准,所缴纳的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支付,专款专用。住院报销补偿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二)医疗救助对象当年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市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按合作医疗报销金额的×××给予救助。“五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在xx市范围内的定点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双重报销”(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和医疗救助报销)后的总额占住院费用总额仍不足×××的,按救助×××的标准给予补足。医疗救助对象的年度个人合计救助总额封顶线为1000×××元。

(三)对因病需要住院但由于无人照顾原因无法住院的“五保”对象生成的医疗费用(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救助金额按医疗费用总额的×××标准给予救助,“五保”对象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救助不超过600×××元,“五保”对象年度门诊和住院救助总额不超过封顶线。

(四)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双重报销”(同上)后,再按规定由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中给予医疗补助。

(五)对患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脑出血脑血栓、心肌梗塞、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特殊门诊病种(凭定点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门诊费用达×××元以上,且不再有其它方面救助的,其当年门诊医疗费用超出×××元的部分(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按×××给予救助。当年累计救助总额原则上不超出500×××元。

(六)对患有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白血病、癌症等重大疾病病种(以卫生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每例增加一次性救助×××元,一次性救助额不计算在封顶线范围内。

第七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合作医疗补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办理完合作医疗报销手续后,向市民政局申领并填写《xx市城市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中心出具的报销凭证(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xx市《城市家庭医疗救助证》、《xx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和个人身份证明申请医疗救助。市民政局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为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本市之外的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按xx市实施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xx市、xx市本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负责筹集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元标准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根据规定由省、xx市、本级财政三级负担,本级财政应分担的部分列入年初预算。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一部分用于缴纳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个人缴费部分,其余用于医疗救助专项基金。(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应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保障基金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市民政局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六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按《xx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xx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年度救助基金出现缺口的,可由市财政负责调剂。

第十七条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可适时对“起助线”、救助比例、“封顶线”、一次性补助额等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政府成立“xx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第八章附则

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2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统筹协调,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卫生、财政部门配合,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城镇低保户家庭医疗费用按一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整体推进;应救尽救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凡我区辖区内常住人口中持有《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城镇居民低保证》的家庄成员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五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对象必须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才可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经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政策性减免仍无能力缴纳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资金的,可由区民政局在医疗救助基金中实行全部或部分资助,使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年负担医疗费用仍在3000元以上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六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其病种救助的范围限于以下五类:

(一)恶性肿瘤;

(二)白血病;

(三)尿毒症;

(四)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

(五)其他外科手术大病且个人承担一次性住院费用达到5000元以上的。

第七条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分次申报审批、分次救助(必要时可以一次性救助)的办法,救助标准以救助对象的家庭为单位。家庭全年累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在3000元至5000元的,按照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20%的标准予以救助;家庭全年累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按照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30%的标准予以救助。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限额3000元。

第三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申请人在完成大病救治后10日内,向户籍或居住所在地如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年度大病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历资料;

(二)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三)已享受政府其它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四)户口、身份证、五保证、低保证复印件及其它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村(居)民提出的申请,应及时受理,并由申请人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村(居)民委员会应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评议,并在《医疗救助申请表》上出具评议意见后,将所有材料一并报乡镇处审核。

第十条乡镇处对申请人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区民政局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乡镇处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区民政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乡镇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的复查审批。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救助意见通知乡镇处;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由乡镇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建立武陵源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自愿捐赠等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按一定标准投入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并于当年年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拨入城乡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区财政局根据区民政局报送的用款计划和救助名册,落实资金预算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专户。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区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拨付到乡镇处民政办发放。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定期公布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必须由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的乡镇处卫生院或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后,由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病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参照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配合区民政部门做好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批工作,提供必要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其它相关证明。

第六章救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区长牵头,区民政、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民政局。

第二十二条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处民政办公室具体承担本单位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申报、评审、核查、呈报等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本地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其它事宜。各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3至7人的评议小组,并由专人负责,协助抓好大病医疗救助的申报、初审和呈报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区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区卫生部门应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3

一、救助原则

1、坚持“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为辅,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政策为补充”的原则;

2、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

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4、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凡常年居住本县,且具有本县户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的因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的下列居民(职工):

1、农村五保户;

2、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因患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

三、救助方式

1、救助对象患大、重病住院或视同住院的慢性病当年医疗门诊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结报补偿后,个人自负部分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的起付线为2000元;因患大病、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起付线为10000元,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2、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⑴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蓄意违章、违法犯罪等发生的医疗费用;⑵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挂床住院、家庭病床治疗和不属于本县合管办、医保中心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⑶工伤、交通、医疗事故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救助标准

1、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个人负担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3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2、其他城乡居民(职工)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的按3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五、救助程序

1、资助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参保,由各镇(区)在年度筹资时统一办理。

2、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救助对象患病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证》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出院时在定点医疗机构收费窗口通过微机当场结算。

3、因患大、重病导致生活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城乡居民(职工)以患者名义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偿凭证或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凭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公示3日无异议后,指导填写《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一式三份,经村(居)委会盖章后报各镇(区)民政办,镇(区)民政办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张榜公示5日无异议后,统一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对各镇(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及时签署意见。医疗救助每季度审批一次,审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1、县、镇(区)财政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2、上级补助资金;

3、福利彩票公益金予以资助;

4、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5、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做到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七、组织实施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局牵头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1、县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牵头作用,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认真组织开展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调查摸底工作,掌握情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2、县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及时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县、镇(区)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切实保障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3、县劳动和保障部门经办机构要配合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相关衔接工作。

4、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大病医疗救助政策及医疗优惠项目的贯彻实施;卫生部门经办机构要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相关衔接工作。

5、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在救助资金中开支工作经费或挪作他用,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通过行政、法律手段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资格。

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4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政办发〔〕105号)精神,不断提高我市社会救助水平,扶助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后,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给予适当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稳健运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

第五条市民政局是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并将核定审批的救助对象花名册分类提供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市卫生局负责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和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负责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象中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金的结算管理工作;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救助情况送市民政局。

第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职工医保、居民医保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负责对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对象中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金的结算管理工作;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救助情况送市民政局。

第九条市总工会负责核定特困职工对象,并将核定审批的特困职工对象花名册提供给市民政局。

第十条市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对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救助资金的合理正确使用,坚决遏制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

1.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

2.城乡低保对象;

3.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4.重点优抚对象;

5.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对象;

6.因患大重疾病导致生活困难,且无自救能力,经村(居)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城乡居民。

第十二条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基金。

第四章医疗救助标准

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方、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对象,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骨结核、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当年可申领一次性救助金1000元。

第十四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年度自负医疗费10000元以下的,按照3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1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因患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骨结核、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导致生活困难,且无自救能力的城乡居民,年度自负医疗费3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6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将不予救助:打架斗殴、吸食、交通肇事、工伤事故、酗酒伤害、赌博肇事、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由市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疑难重症需转市外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我市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要完善和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及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程序:

1.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报告和相关部门证明材料,户主及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委会核实、镇政府审核,报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审批,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

2.第十四条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市范围内治疗的,凭《医疗保险卡》在医疗单位收费窗口按照规定出院结算、即时救助。

3.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以及转市外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分别经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后,凭结算单据(盖章)、出院小结、村(居)委会公示件和本条第一款相关材料报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审批,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

第七章医疗救助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条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解决:

1.市财政每年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医疗救助资金;

2.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3.省、市级财政对我市的医疗救助补助;

4.市慈善会在每年“一日捐”中安排10%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5.市残联每年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10%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6.市总工会每年在工会费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7.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捐赠或捐助;

8.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9.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建立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如当年医疗救助资金发生缺口,由市财政统筹安排,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抵作下年预算指标。

第二十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医疗单位收费窗口,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同步给付。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造成救助资金流失的,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和城市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的医疗困难,根据《*省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诚实信用;

(三)国家救济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五)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平稳推进、规范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

(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实施,实行分工负责制。县民政局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承担城市医疗救助办理、救助对象审批、救助费用审核、救助金发放等日常事务。

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划拨、专户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落实等,并依法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县卫生局负责确认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并指导、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城市医疗救助人员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配合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相关调研。

县审计局要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及参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落实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调查、申报、公示等工作。

社区居(村)委会负责提供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准确、真实的背景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宣传等工作。

鼓励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病种和标准

第五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是户籍在*县区域内的非农业人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因大病、重病需住院治疗的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本人因大病、重病住院治疗,医疗保险部门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因患大病、重病、慢性病常年卧床不起和需长期服药的人员;

(四)经县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一)因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因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

(三)因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行为的;

(四)因工伤、交通、医疗等事故造成有第三者责任险的。

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的;

(四)到非城市医疗定点机构就医、诊治、购药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

(六)保健理疗、非疾病治疗项目、特需服务项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城市医疗救助病种:

(一)大病、重病包括:1、急性心肌梗塞;2、脑中风(急性期);3、急、慢性肾功能性衰竭;4、恶性肿瘤;5、急性坏死性胰腺炎;6、急性重症肝炎;7、严重脑外伤;8、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9、血液病;10、重症精神病;11、消化道出血;12、心力衰竭;13、呼吸衰竭;14、严重意外创伤;15、高危孕妇住院分娩;16、器官和组织移植;17、严重内风湿;18、癫痫持续状态;19、脑栓塞;20、脑出血;21、胃十二指肠溃疡合并出血;22、先天性心脏病;23、严重皮肤病;24、县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二)慢性病包括:1、慢性阻塞性肺病;2、糖尿病及糖尿病合并症;3、慢性肝炎;4、高血压(Ⅱ期以上,含Ⅱ期);5、高血脂症;6、心、脑血管疾病合并症;7、活动性肺结核;8、严重风湿性关节炎;9、恶性肿瘤晚期;10、严重支气管哮喘;11、冠心病;12、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慢性疾病。

第九条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三无”人员,在城市医疗定点机构就诊期间,每一个自然年可享受医疗救助的额度不超过3000元。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个人负担的多少,每一个自然年分别按以下标准享受医疗救助:

1、个人当年医疗费用累计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按200元救助;

2、个人当年医疗费用累计在2000-30000元(含30000元)之间的,按10%救助;

3、个人当年医疗费用累计在30000元以上的,对其年救助3000元;

4、因病常年卧床不起和患慢性病需长期服药的人员每人每年限一次性救助,其救助费用不超过800元;

5、对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6、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仍按原规定渠道解决。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在城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部门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享受医疗救助的标准按本条(二)项中的规定执行。

(四)县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病种的救助人员在城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其医疗救助的标准参照上述三项执行。

第十条审核发放城市医疗救助金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第三章医疗救助办法和申请、审批程序及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定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在城市低保对象就医时要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具体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凡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在患病时应当到居住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由其原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三)承担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治疗。

(四)定点医疗机构在救治危重病患者过程中,如遇到专业性较强的疑难重症需要会诊或转院治疗时,就诊医院应当出具会诊或转院证明,救治结束后报县民政局备查。

(五)属县政府确定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由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县城市医疗救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居(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经群众评议后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复审。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审后,作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的上报材料,应及时审核并做出行政审批。对符合救助的对象,按核准的金额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一般应在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和救助金发放手续。

(五)县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将享受城市医疗救助人员的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十四条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应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二)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病历、医疗收费发票、检查(检验)报告、处方、会诊证明、转院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需要证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县民政局负责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建档,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十六条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管理:

(一)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我县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健全、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管理制度,并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县民政、财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医保)、卫生、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要研究探索便于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减轻贫困病患家庭和政府的费用负担。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要广泛开展城市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教育救助对象按规定就医、实事求是申报。

第四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遵循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严把资格审查关,合理开展救助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坐支、截留或改变用途;不得挪用、私分、贪污或变相挪用、私分、贪污等。

第十九条我县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有:

(一)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省、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财政按配套政策规定列支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县民政局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县财政局报送用款计划;县财政局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救助资金拨付到城市医疗救助账户。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的正确、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同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骗取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除依法如数追回救助款外,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处理。当事人是城市低保对象的,取消低保资格。

医疗救助规章制度范文6

关键词 医疗救助法 基本原则 重构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z.2015.05.072

Basic Principles of Medical Assistance Act

WANG Hairong, SHUI Linfei

(Luzhou Medical College, Luzhou, Sichuan 646000)

Abstract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edicaid law is the guiding ideology and starting point for the entire Medicaid law activities should meet with a clear orientation, generally reflect and adapt to the essential requirements of the legal system for all Medicaid laws and regulations, with greater stability, prospective standard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edicaid law should include fairness, government-led principle, to protect the contents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edical needs.

Key words medical assistance; basic principle; reconstruction

“医疗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针对那些因为贫困而没有经济能力进行治病的公民实施专门的帮助和支持。它通常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社会广泛参与,通过医疗机构针对贫困人口的患病者实施的恢复其健康、维持其基本生存能力的救治行为。

目前,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国家实施的医疗救助制度进行指导,同时,各地方政府在考虑到当地具体情况的基础也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医疗救助规范性文件或地方规章,对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基金使用与管理、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医疗救助立法提供了相对丰富完善的制度资源。但是,我国目前仍没有制定统一的《医疗救助条例》,甚至没有制定《医疗救助条例》的上位法――《社会救助法》。可喜的是国务院于2014年5月1日颁布实施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该办法原则性地规定医疗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方式和标准、程序和衔接等,但未将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规定。

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医疗救助法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贯穿于全部医疗救助法律规范,是整个医疗救助法律活动(包括医疗救助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并对具体规范起到补充作用。这里的医疗救助法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指与医疗救助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体现在《社会救助法》和《医疗救助管理条例》中,特别是在《医疗救助管理条例》中,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将得到直接的体现。

1 地方立法中关于医疗救助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虽然在我国理论界对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并未作更多的研究,但是在各地政府的地方立法中,关于医疗救助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众多,综合起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是医疗救助应遵循道德的总原则,如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二是医疗救助的水平,三是医疗救助实行的形式,四是医疗救助与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衔接的问题,五是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原则。

2 医疗救助法确立的基本标准

一方面,医疗救助属于社会救助的范畴;另一方面,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了我国的医保体制。因此,在确立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时,必须注意与社会救助的普遍性原则相区别,并注意与基本保险制度的衔接。另外,还应注意的是,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有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应满足以下标准:

(1)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备明确的导向性。作为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一项法律准则而非国家政策,因此必须具备明确的导向性,为医疗救助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提供准则和依据,对医疗救助法的解释和实施进行指导和制约。具体来说,首先,对医疗救助立法活动进行指导和规制。立法者在制定医疗救助相关法律、法规时,应首先确定制定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然后在这个指导思想下确定该法律的具体规范。其次,对医疗救助法律活动进行指导和规制。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对相关法律主体有直接的约束力,是其进行法律活动时的行为准则;同时,还可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对具体法律规范未规定或未规定明确的予以弥补。最后,对行政执法和司法具有指导作用,即可以成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适用和裁决案件的依据,特别是在面临规则相冲突或规则调整不力的情况下。

(2)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大体体现和适应医疗救助法律体系中所有法律、法规的本质要求。首先,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医疗救助法律规范特有的原则,其他法律规范共有的基本原则,如平等性原则、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等不应该纳入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其次,医疗救助法应是贯穿于整个医疗救助法律体系的始终,是所有相关法律规范所共同遵循的原则,而不是某一部具体法律的具体原则。那些只体现医疗救助部分法律规范的原则,如医疗救助的筹资的基本原则、医疗救助监督管理的基础原则等,都不应上升为医疗救助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原则。

(3)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前瞻性。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是医疗救助法律规范中最高层次的较为抽象的行为准则,它不仅是其他具体行为准则立、改、废的依据,而且体现了医疗救助法律规范应具有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因此,医疗救助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轻易更改,应在充分考虑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制定,使其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前瞻性。

3 医疗救助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3.1 公平原则

国际卫生组织对各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提出了“公平、效率、透明度、可及性和适用性”五项衡量指标。公平意味着制度进入的平等性(即制度进入机会平等)和患病后得到国家或社会同等的医疗保障服务(即医疗服务的结果平等)。但这种公平是相对的公平,是尽量缩小人们利用医疗卫生服务的不公正和不合理的差距。

医疗救助是面向全体社会成员设计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权利的基本措施,故公平原则理应成为其基本价值追求。在医疗救助立法中,公平原则主要应表现在:其一,社会成员平等享有医疗救助权。虽然只有达到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条件的公民才能获得医疗救助,但不论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只要达到了医疗救助的条件,都应当获得同等的医疗救助待遇;即使是违法者或违反道德者都不应对其设置限定条件。其二,救助待遇的平等享有。即对所有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公民在救助力度上都应同等对待,平等地享受救助待遇。

3.2 政府主导原则

政府是否公正、有效率地满足和实现公民的各种需求和利益是衡量和评价政府责任是否到位的标准。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贫困人群在患病时有权获得医疗救助;而保障具有人权属性的健康权,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

在医疗救助法律体系中,政府主导原则主要表现在:其一,制度供给责任。政府应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根据已有的地方立法经验,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统筹安排规划,包括制定法律、法规,具体的制度设计等。这样才能将救助各方应当享有的各种正当性的利益诉求“制度化”“标准化”,并最终实现“法律化”;才能使医疗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其二,资金给付责任。应明确政府作为医疗救助的主要出资主体,并明晰各级政府的责任,完善各级政府对医疗卫生经费的投入和分担机制。其三,实施具体事项和监管的责任。政府不仅应直接参与具体救助的发放、救助机构的建设、救助服务等,还应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管,除此外,还要对社会捐赠进行正确的引导和监督,以弥补政府救助的不足。其四,宣传和教育的责任。政府应通过宣传改变观念,使公民认识到医疗救助权是自己与生俱来的权利,消灭贫穷是全社会的责任;同时,通过宣传使公民了解医疗救助的范围和程序,使有需要的人真正地享受到医疗救助。

3.3 保障基本医疗需求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