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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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国企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项目 后评价 中央企业 建议

投资建设项目从开始到结束经历的一个完整活动过程称为一个项目周期。从投资决策机制角度,一般把项目周期划分为项目规划、立项、评估、融资、实施和后评价六个阶段。

后评价是项目周期中的一个重要阶段,一般指项目投资完成之后进行的评价。通过对项目实施过程、结果及其影响进行调查研究和全面回顾,与项目决策时的目标及技术、经济、环境等指标进行对比,找出差别和变化,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提出对策建议,改善新一轮投资管理和决策,达到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一、我国项目后评价的发展概况

20世纪30年代,美国政府第一次有目的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了后评价。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后评价被许多国家和世界银行、亚洲银行等组织广泛地用于世界范围的投资活动结果评价中。

我国的项目后评价是从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中逐步发展起来的。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在吸收一些国外机构主要是世行贷款项目管控经验的基础上,国家计委组织了一批国外贷款项目的后评价。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为确立项目后评价在我国投资管理体制中的作用和地位奠定了基础。随着《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国资发规划[2005]92号)和《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08]2959号)两个文件的实施,我国的后评价制度逐步完善,项目后评价工作近年来取得了长足进步。

二、中央企业在项目后评价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中央企业长期以来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近年随着其发展壮大,投资规模持续上升,一些重大投资项目动辄数百上千亿。由于其国有资产背景,许多中央大型企业如中石油等单位都设立了后评价工作管理的兼职和专职机构,编制了行业或企业具体的投资项目后评价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项目后评价工作得以不断推进,但也存在着问题与不足。 部分企业对后评价工作的作用和意义认识不足,重视程度有待加强。由于种种原因,相较于项目前期决策、实施和运营阶段,部分中央企业对后评价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很多投资项目甚至是重大项目,在运营多年后未能开展后评价工作。已经开展后评价工作的项目,也由于一些部门对后评价工作的认识不到位,参与、配合的积极性不高,使得后评价的工作开展不畅。

由此以来,导致项目管理没有形成闭环管理,也未能对项目中出现的经验和教训及时进行总结,投资项目未能形成有效的责任追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效率。 后评价管理制度和办法相对滞后,体系不够完善。《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出台为中央企业的后评价工作奠定了基础,但由于各行业之间差别大,项目种类多,该指南很难贴合各行业的具体情况。部分央企也未能及时根据企业所在行业和项目特点出台有针对性的细则和方法,导致后评价体系不完善,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此外,项目后评价工作经费在很多企业中没有明确来源,缺乏制度上的保证,也一定程度的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后评价工作缺乏独立性。项目后评价重要原则之一就是独立性原则,后评价应由未参加项目前期和实施过程的咨询机构或专家来完成。但部分中央企业的很多后评价工作由项目单位自行完成,出现了“自己评价自己”的现象,完成的后评价报告往往刻意回避问题,缺乏客观公正性,使得工作流于形式。 工作难度加大,专业人才缺乏。后评价是对项目全过程,全方位的评价,涉及知识面广、工作量大,而随着央企近年扩张迅速,并购项目和海外投资项目逐年增多,需要开展后评价的项目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后评价工作难度不断增大。目前后评价队伍的整体数量和水平,难以适应具体的工作要求,后评价工作出现了统计化的现象。

三、建议 高度重视,使后评价工作能够制度化。中央企业应建立专职或兼职机构,从投资额度、项目类型(并购项目)等方面划分,以明确哪些项目需要开展后评价。进一步加强培训和宣传,转变对后评价工作的认识,使有关部门充分重视后评价工作,积极参与配合。 不断完善后评价体系。各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制度体系。就笔者所在单位为例,近年逐步建立了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并针对不同产业、不同类型的项目(如炼化项目和气电项目,建设项目和并购项目等),编制了典型项目后评价报告、自评价报告模板等,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后评价体系,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建立回避机制,由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第三方完成后评价。建议由上级单位聘请有资质、相对独立的咨询机构进行后评价。部分项目后评价可由建设单位提前开展自评价,第三方在此此基础上开展详细后评价。

应明确后评价资金来源和经费标准,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以保证后评价工作的开展。笔者建议可在项目可研投资估算中列出一笔专门的后评价费用,或由上级投资管理部门列出专项资金作为保障;避免后评价费用由项目运营单位承担,以确保后评价工作的独立性。 具体工作开展上,中央企业的后评价应注重分析、评价项目对行业布局、企业发展、投资效益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方面的影响。现场调研要充分重视,并以数据资料收集为核心,尽力取得第一手资料,避免走形式。以笔者参与的项目后评价为例,在具体工作中制定了详细的现场调研方案,经济评价部分统一了评价模型,对具体参数提出深入、细致要求,对各项指标尽量予以量化,以使各项目在后评价时具有横向可比性。

2014年,我国约1400亿美元对外投资规模已超过利用外资规模,成为资本的净输出国。在我国企业“走出去”这一战略下,中央企业更将起到带头和示范作用,只有更好的完成项目后评价工作,才能为这一战略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国企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2

境内企业“走出去”

政策束缚表现

(一)境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及前期费用事项要求应予改进

1.现有政策对境外投资增资行为规定不明导致操作难度。《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应要求提交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但此前已经设立境外投资项目且实施投资行为的企业如再办理境外投资增资,是否应提交发改部门核准文件规定不明,容易导致企业投资行为不便利。。

2.上游管理部门核准投资规模不一,企业办理外汇登记难度大。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而外汇局登记投资总额主要依据上游商务和发改部门的核准文件,两部门对部分企业境外投资总额核准不一致,导致外汇局境外投资登记操作难以实施。

3.境外投资前期费用强制汇回规定不尽合理。现有操作规程规定,如果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投资,则应将剩余资金退回。在目前顺差较大形势下,强制兑回前期费用资金的规定不利于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的实际困难。

(二)境内企业对境外子公司放款“输血”渠道不够通畅

1.境外放款部分条件存在限制或不够明确。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境内企业只能对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直接放款,可以自有资金或境外环境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宽,但对以外币资金池资金进行境外放款应在批准其放款资格时还是从资金池账户向放款专户进行境内资金账户划转时核准不明确。

2.境外放款资金在汇回期限要求下难以转增投资资金。根据《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年。而有些企业在发展初期需要支付的费用较多,到期后该笔资金仍需使用,2年的期限相对较短,由此企业欲将境外放款资金转增为投资,但现行政策没有相应要求。

(三)境内政策性银行融资支持作用不够充分。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服务对象集中于国有大型企业以及能源、资源等战略性领域,对民营企业融资的担保门槛较高,提供信贷支持相对较少。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额度限制,目前企业担保能力难以满足进出口银行的要求,超过等值1亿元人民币的外汇贷款审批权限由进出口银行总行审批,贷款从申报到审批时间多为3个月以上,难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企业往往会被迫放弃使用外汇贷款。

(四)境内银行海外开拓能力不足制约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境内商业银行在金融产品创新、发展离岸业务、设立海外分支机构等方面存在不足,制约了其在境外直接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国际化的金融服务支持,由此导致境内投资者存有顾虑而放弃投资事项,减少了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政策性资金补贴效应未充分发挥。目前,国家对“走出去”企业的财政支持主要是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主要形式为前期补助或贷款贴息。一是财政政策支持企业类型不对等。现有财政支持政策在审批程序、资金支持方向、资金支持额度方面存在民营、国有企业不对等情况。民营企业在资金支持与投资总额方面与国有企业相比比例太小,尤其是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更为突出。二是补贴申请条件与实际操作难以完全衔接。

(六)相关细节鼓励政策存在制度空白。对于境外投资带动的大宗资源性产品的回运、境外加工贸易项下原材料出口及半成品进口在税收、货物监管、配额发放、运费及进出口资质认定等方面的鼓励政策尚未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

可行性政策推进措施

(一)出台统一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并明确管理职责。应在各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建立分工明确的管理框架,明确部门职责、审批顺序等问题,避免出现境外投资审核部门要求不一、核准要素相互矛盾的现象,切实促进境外投资便利化。如可根据发改部门“项目管理”模式特点,对发改部门核准文件明确“项目存在”审核要求,只要首次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已审核企业提交的发改部门核准文件,对境外投资后续增资审核无需要求企业提交,以便利企业加快投资资金汇出速度。

(二)改进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管理要求。在目前企业境外投资存在较多实际困难的形势下,可适当延长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的兑回期限(如可延长为一年),同时规定在期限到期后仍有实际投资困难的,企业应向外汇局提供前期费用资金使用的相关证明,书面申请延长资金使用期限,外汇局据实审核后决定是否强制兑回。

(三)进一步完善境外放款政策规定。一是明确外币资金池资金境外投资要求。可明确境内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和参股企业提供放款,将以外币资金池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核准,锁定在境外放款资格核准和额度核定环节。二是建立境外放款资金转作投资的政策许可。在审批程序上,可根据境外公司的经营规模,给其国内母公司核定一定的外汇额度,由银行在额度内直接办理资金汇兑,适当延长投资主体放款资金的汇回期限,并在与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充分沟通协调的前提下,允许其将放款资金转为等额的投资资金,以提高境内主体投资延续性。

(四)加大商业银行为“走出去”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在民营企业对外投资比较集中的区域,尤其是境外经贸合作区、工业园区所在地设立支行或办事处,为“走出去”的民营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为其解决融资后顾之忧,以加快投资资金汇出。对于支持企业“走出去”可能引发的信贷风险,应将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置于不同层面予以监管,将政策性银行信贷风险纳入国家实施“走出去”战略所应负担的政策成本中进行总体评估。

国企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4-0278-02

根据《人民日报》2005年1月20日的报道,2004年我国企业“走出去”发展的业务规模迅速扩大,非金融类累计海外直接投资达350亿美元,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营业额分别超过1000亿美元和300亿美元,业务遍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20多年来的发展实践已经证明,中国具备强大的参与世界经济发展的潜力和能力。但在对外开放的实践中,由于我国一直以引进外资为主,因此我国投资法中涉外的部分以调整外商来华投资为主,外资立法严重失衡,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这就无法为我国的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亟待建立并完善。

1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所谓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质,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

第一,承保主体及对象。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主体是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其承保主体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官方性质,其承保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货币汇兑险(或称禁兑风险)、征用险和战乱风险。

第二,承保目的。其承保目的不在于营利,而在于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提升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

第三,承保意义。与一般私人保险不同,其承保的主要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补救而是在事前的预警和防范,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发生。

第四,承保中的代位求偿权。针对海外私人投资的特殊性,政府之间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均对代位求偿权进行了规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因此成为本国保护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

这种制度是美国于1948年在实施马歇尔计划过程中首创的,是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自从1948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日本、法国、德国、挪威、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也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立法原则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始于80年代末期,此后逐渐发展壮大,已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但总体而言,只能说尚处于初级阶段,与我国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相比,更是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我国理论界对于中国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理论的探索远远落后于中国改革开放及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落后于中国日益融入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客观经济发展态势,人们的思想观念也还不能适应中国开展海外直接投资的需要。

在鼓励和保护积极拓展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同时,如何从法律上对其加以保护,也是现实且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方面主要依赖有关主管部门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和条例,尚未有效的法律依据来规范海外投资的促进和管理。目前我国调整海外直接投资的法规主要包括:(一)国内法方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受国务院的委托于1985年2月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方法(试行)》、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3月和1990年6月分别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但这些法规只是从不同的角度针对海外直接投资的某一方面而言的,关于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则没有涉及。(二)国际法方面:我国自1982年起已先后签订了60多个双边投资协议,并于1988年4月签署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我国更多地承受了作为资本输入国的义务,其着眼点主要在于改善我国投资环境,更多地吸引外资流入我国,而不在于保护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同时,由于我国国内没有相应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这些双边协定相配合,使得协定中关于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保护的规定更多地限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实际效用。实践中,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对上述公约的利用也非常有限。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的原则,应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即在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时,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经济,包括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对外国公司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的管理监督权,同时,贯彻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此外,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既定的国策,中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的原则应该是:鼓励并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必须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对外投资必须维护市场秩序;必须维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等。

3 建立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体系

建立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有助于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立法,亦有利于促进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因此,我国应根据已与他国签署的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与多边投资条约的规定,借鉴美、日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按照我国国情建立相关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以加强对海外投资的优惠和鼓励措施。

借鉴美、日等国经验,我国也应结合自身国情建立海外直接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在建设这一体系过程中,我国需建立专门的中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来执行承保业务。该机构应当反映我国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并依照《对外投资保险法》设立,由对《外投资保险法》明确其主要目的、权利义务。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应当为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组织结构参照《公司法》和《保险法》成立,为股份制形式。在确立承保对象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当尽量扩大范围,不仅包括企业法人,还应当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对境外投资担保的签发应当进行投保人资格、投资项目和东道国三个方面的审查。对于合格的投资者应当采用“资本控制论”的形式,如可规定,依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等经济组织,本国公司或合伙人须持有多数股权,才可取得承保资格等。对投资项目的确定,我国应要求除依照国内法律、规定外,还应由投资者获得东道国对该项目的批准。在争端解决上我国还应对《对外投资保险法》的解释与适用、合同的解释、索赔以及代位求偿等问题在立法上做严格规定,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为促进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发展,我国政府还应当与更多的对外直接投资的东道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投资协议,以维护我国对外投资者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以及投资安全、国有化补偿、资本撤出与利润汇回、解决争端等问题上的利益。

3.1 在国内法体系建设方面,应做到

(1)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海外投资保险法》应就国家对对外投资的态度、对外投资的主体及权利义务、投资国别产业选择原则、投资方式、组织结构、信贷、外汇管理、保险、海关、商检、信息、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进行法律规范和指导。同时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的具体实践,从保险制度形式、承保机构、被保险人、保险对象、承保范围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2)进一步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国别、产业方向指导目录的制定工作。应依法选择与我国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及签订双边或多边保护和促进投资协定的国家、与我国经济互补性较强的国家、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国以及周边友好的国家,将其列入目录。投资产业的选择既要考虑我国产业结构、比较优势、国民经济需要,又要考虑东道国吸引外资的重点领域、市场特点和投资环境。2004年,商务部和外交部联合了第一期《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有了个很好的开端。以后还应将这项工作以法律形式制度化,以便更好地起到政府的指导和服务作用。

(3)制定颁布与对外投资保险法律规定配套的财税、外汇、信贷、海关、商检、统计、资产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的具体法规。企业对外投资需要得到国家的支持和规范,国家应放宽信贷、外汇管理权限;国家建立对外投资基金,为企业对外投资提供资金支持;税收方面应给海外企业一定年限的税收减免,以扩充企业资本金;按国际惯例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投保的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及其收益因东道国征收、战争、汇兑限制以及政府违法等政治风险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简化审批对外投资企业人员出境手续,允许办理长期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允许企业自行决定办理工作所在地长期居留证等。

3.2 在国际法体系建设方面,应做到

(1)国家应抓紧同尚未签约国家和地区签订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司法协助协定、经济合作协定、贸易投资协定、社会保险协定等政府间协定。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和国际多边投资框架谈判,在推进贸易投资间自由化进程中维护我国利益,为我国企业对相关国家投资开辟通道。

(2)公布并宣传我国与其他国家已签订的双边或多边贸易保护和促进投资协定的内容,以方便国内企业了解掌握,在向这些国家投资时,利用协定内容维护自己的权益。

(3)整理公布海外投资的国际惯例,并对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如何适用国际惯例提出指导意见,供企业对外投资时查阅参考。

(4)运用国际投资冲突解决机制,维护我国投资者正当权益。政府应营造对外投资的良好法制环境,这是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引导理论界加强对我国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的研究,多出成果;立法机关要增强对外投资保险立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快立法进度,注意结合实际,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提高立法质量;有关行政机构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转变职能,转变做法,提高办事效率;司法机关也要深化改革,提高素质,公正司法。政府也应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对外投资法制建设的过程,应鼓励企业相关工作人员通过适当渠道和形式把对外投资保险法的立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不足之处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同国家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及法律理论界保持经常的沟通,提出意见或建议,推动我国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政府应引导全社会要像营造鼓励吸收外资环境一样,共同营造一个支持对外投资的法制环境。4 结语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势在必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国家为后盾,减少了海外投资者的风险,使海外投资更具有保证和安全。在建立该制度时,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特别是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在

此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吸收许多发达资本输出国所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之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和一般作法。这样就可以尽最大限度地使我国拟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投资保险制度接轨,自建立伊始就能切实、有效地发挥鼓励和保护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吴勤学.中国海外直接投资理论与实务[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2]杨海.中国企业国际直接投资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3]卢进勇.入世与中国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4]林德木.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J].亚太经济,1997,(3).

[5]张有亮.从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看我国投资保险的完善[J].政法论坛,1995,(5).

[6]胡盛涛.海外投资制度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思考[J].政法论坛,1995,(1).

[7]陈永平,梁桂青.论加入WTO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J].中南民族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1).

[8]蔡建宇,陈琳.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9]吴智,刘程.“走出去”战略下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法律防范[J].湖南社会科学,2004,(3).

[10]刘亚军.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制度模式选择[J].宁夏社会科学,2006,(5).

[11]熊志根.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若干问题[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12]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3]项本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决定因素与经济效应的实证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国企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工程造价;失控因素;审查制度;造价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 (2010)15-0168-02

建筑工程成本控制是工程投资能否取得预期效益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程造价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之前单纯编制定额发展到现在按市场经济变化,定期公布各种工程要素的调整系数,造价系数;介入招标评标工作。但是目前许多工程仍出现造价失控、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现象。导致工程造价失控的有以下几个因素:

一、导致工程造价失控的因素

(一)招投标“暗箱操作”

招标投标是工程项目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它通过竞争把一些有资质符合工程项目条件且对工程造价有实际计划和较好管理水平的优秀队伍吸收进来,以利于控制工程投资,打破行业、地区的分部切割和垄断,保护竞争,清除惰性。但在当前的招标投标过程中,常出现“暗箱操作”现象,致使工程造价难以控制。施工单位为了自己企业的利益,一味要求追加工程费用,所以这种不公正的招投标、指定的承包商给国家带来巨大的损失,也是工程造价超额的隐患。

(二)工程计量与实际不符

工程计量是在工程量完成后,质量得到了监理认可,工程数量符合施工实际情况,由监理签证计量报送项目部批准。而往往在工程中,工程的项目部代表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管理,但有少数项目部的一些人员违犯了部门管理原则,在计量工作中,扮演了一个不协调的角色,施工单位不应该计量的,作为业主代表反而给监理做工作。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未经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项目部的少数人给其施工单位做计量,这不仅侵害了国家的利益,而且还使工程造价严重超额,失去控制,使得工程建设活动失去真实的反映和记载。

(三)管理机构多

有少数的建设单位为了本地区的利益,力求向国家多要钱,任意改变设计单位的文件,增加赔偿、征地数量,提高材料单价,改变施工方法,不考虑控制工程造价,一味地提高工程造价。在施工中间随意修改原设计,增加、扩大工程项目,提高设计标准,从而使工程造价一高再高,难以控制。

(四)造价人员素质低

其人员往往只具有从事概预算工作的资格。因此在工程造价工作中,暴露出来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不适应现代造价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专业技术素质差,不能独立果断地处理复杂的工程技术经济问题,投资预控能力差,大量的工作仍停留在事后处理阶段。

(五)中介机构执法不严

客观、公正地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降低成本、减少损失浪费,既是摆在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业面前的重要课题,又是控制施工单位高估冒算与防止个别人借工程之名谋私的重要手段。开展建设项目全过程控制与审计,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途径。由于中介咨询机构是由业主聘请并支付费用,当甲乙双方各为自己的利益考虑时,中介机构能站在中间立场上维护业主的利益。但是,当业主投资管理由内部人控制时,甲乙双方一致有超高价格计价的意向,有的中介咨询机构将会顺从业主的意见,产生“劣币驱良币”的现象。

二、控制工程造价的措施

(一)制定严密的招标文件,公平竞争合理招投标

实行公平合理的招投标,使承担的工程造价更加合理,并可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所以在招投标过程中,要有明确的透明度,使招投标单位思想明确,对招投标工作放心,真正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把真正有雄厚技术力量和质量意识比较强的、素质比较好的施工单位、有丰富工程建设经验的单位招标进来。工程实行招投标后,中标单位在施工前签订施工合同,从而工程造价也就确定了。因此,准确编制工程标底预算成为了最重要的环节之一。为达到合同造价的准确合理,预算编标中应把握住:

第一,编标人员要持证上岗,并专门从事相关专业,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二,要坚持严格的评标制度及评标程序。审查标底时要重点做到四审、达到四防:审查工程量,防止多算错算;审查分项工程内容,防止重复计算;审查分项工程单价,防止错算错套;审查取费费率,防止高取多算。要坚持严格的评标制度,通过修订标底造价,确定招标合同价。

(二)完善造价管理措施,力求准确进行造价管理

对于当前在造价管理方面的缺陷,必须进行修补和完善,也是在实施中,总结一套具有科学性的造价管理办法和相应的政策,要不断地提高工程的技术水平、施工工艺,节约国家资金,使工程造价处在合理的控制之中。因此,要着重抓好甲供设备、材料投资管理。甲供设备、材料投资是左右工程造价的重要因素之一。(1)在工程建设中,甲供设备、材料必须坚持以大渠道供货为主、市场自行采购为辅。在自行采购时坚持货比三家,力求质优价廉。(2)要严格办理设计变更签证。

1)工程建设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执行,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严禁计划外开工项目。有些对原设计影响很小的修改项目,只经甲乙双方确认就可执行;对某些有可能引起造价较大的变更,需要召开建设方、承包方和设计方三家参加的联席会议,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论证商定,达成一致意见。2)严格设计变更签证审批程序。一般性变更由甲方现场代表起草,交施工负责人及工程指挥部领导审批;大项的变更,应先做概算,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同时要注意变更的合理性。对于不必要的变更坚决不予通过,对于某些不合理或保守设计,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通过优化设计,可降低工程造价。

3)加强对设计变更工程量及内容的审核监督。对于变更中的内容及工程量增减,由施工、预算人员进行现场抽项实测实量,以保证变更内容的准确性。

(三)抓好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查制度

由于竣工结算审计是事后审计,很多问题很难发现,如设计、发包、合同签定的背景及施工中发生的细节等,这将给最终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竣工决算这最后一道关口的主要目的就是促进建设单位强化管理意识、完善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方法等,使工程建设投资达到最佳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审计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坚持原则,从严把关。工作中应坚持深入施工现场,了解工程变更内容的具体做法,熟悉工程变更、增减工程量情况,为决算审计打下基础。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只有坚持严格的办法和程序,才能保证决算的真实性、严肃性。开展建设项目全过程控制,实施跟踪审计,掌握建设项目从设计到施工每一环节的第一手资料,为客观公正地确定工程造价提供可靠的审计依据。

三、完善改革及法律法规,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

(一)加快工程造价计价制度的改革

对工程造价计价制度的改革必须由政府部门组织,进行综合、彻底地改革,以形成的基础,尽早实现符合国际惯例的市场竞争模式,建立全国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的计量单位和项目编码,承建商以企业定额自主竞价,以合同价作为结算依据和变更参考的模式,是我国工程计价制度的改革方向。中介咨询机构造价审计制度的改革从提高行业自律和信誉角度出发,造价咨询机构应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要加强约束,一是增加信息透明度,约束腐败的形成。要建立全国造价信息网,对国有投资项目强制性要求公开造价信息,以增加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透明度。二是加强法制力度,增加查处概率和查处后的刑事处罚概率。

(二)要不断提高工程造价管理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我国“入世”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必须拥有大量掌握国际工程造价操作理论、技术综合能力强、有涉外知识、能面向国际市场、适应国际竞争、高素质的外向型人才。因此,要加强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通过举行各种类型的培训班等形式,完善从业人员知识结构。高等院校要担负起培养国际化人才的重任,以培养一批懂技术、懂经济、晓法律、善管理,同时精通计算机和外语的高素质工程造价管理人才,另外,还要大力推行注册造价师执业制度。近年来,我国虽已培养了一批注册造价师,但是这部分人员还不到整个工程造价管理80万从业人员的1%,因此,必须大力推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制度,以培养更多的适应时展需要的高素质造价工程师。

(三)加入WTO后,工程造价管理的发展对策

目前,我国除国际承包工程和合资工程是参照国际惯例和规则计算工程造价外,绝大部分是按国内的工程定额计价、定价的,而WTO组织强调依法办事。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与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这些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比如,中国企业在承建一些较大的国际工程承包项目时,最棘手的问题莫过于资金的筹措问题。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多借鉴一些国外知名承包商的成功经验,虚心学习他们在工程管理上的先进方法和手段,进一步研究和开拓适合于中国企业自身发展的模式。

当前,《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已经相继实施,相信中国的建筑市场会越来越规范。工程造价管理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应该积极贯彻这两个法律,使我国工程造价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但是国家法律只能从宏观上加以规范,不可能对工程造价的各个方面都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工程造价管理自身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与国际惯例全面接轨。

必须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培育和管理,使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尽快提高。国外的咨询机构进入我国后,我们的咨询机构应尽快开展“索赔”业务,否则,这个市场必定为别人所占领。所谓工程建设索赔是甲乙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的一种合作方式,是一种以合同和法律为依据,合情合理地处理损失补偿的正当行为。为此,我们还应建立一些工程索赔组织机构。工程索赔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并形成于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和全方位,工程索赔重证据,论证难度大,需要发展工程索赔专业化,借鉴国外工程索赔管理经验,利用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和利于操作而可行的工程索赔程序与做法,这是促进我国工程索赔工作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

四、结语

国企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5

二是政策性搬迁咨询案例。某国企改制部分资产公开挂牌出售,出售资产评估净值7000多万元,实际成交价4000万元,出售总价与评估净值的比率为52%。外籍客商公开竞标购买地方国企资产,并以购入资产评估作价成立新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几年后A公司涉及政策性搬迁,必须淘汰落后生产线。咨询机构受托出任A公司的顾问,提供专业支持,多次与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估价机构沟通、谈判,最终A公司拆迁补偿收益增值3000多万元。评估中设备重置价值的确定,复原价值不等同更新重置价值。耗能、淘汰设备或使用年代较长的设备,原地续用可以,但搬迁面临资产报废。搬迁异地重建,须购进性能更优、技术更先进的全新设备,资金投入量加大,更增添了企业搬迁异地重建的难度。国家为鼓励政策性搬迁2009年出台国税函118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在A企业搬迁异地重建期间,咨询人员积极向其宣传国税函[2009]118号文精神,引导企业开展各项搬迁重建工作。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和资产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01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40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该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公告中对搬迁购入资产的税务处理与国税函[2009]118号文有了显著变化。2012年40号公告规定企业用搬迁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在计算搬迁所得的时候已经税前扣除,投入使用后又通过折旧的方式再次在税前扣除,明显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新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国家政策性搬迁税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恰逢A公司政策性搬迁工作已近尾声。新公告从到实施有个时间差,A公司政策性搬迁咨询服务,和时间赛跑。依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A公司6000多万元固定资产购置既能抵搬迁补偿收入,新购置资产折旧又能正常税前扣除。咨询人员耐心指导并积极助推A公司及时、合法、合规开展政策性搬迁清算工作,多方位为企业决策提供咨询服务。A公司依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政策性搬迁清算工作,主动请当地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政策性搬迁专项鉴证报告,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备案资料。上述咨询服务行为直接促使A公司实现搬迁购置6000多万元资产的双抵扣,可为企业节税上千万元。咨询的过程就是与客户分担风险、分享收益的过程。

三是其他新业务拓展成功案例。现代社会专业分工越来越细,技术人员只有在自身擅长的领域发挥聪明才智,才能有所作为。中介机构从事咨询工作并不是规避风险,而是更高层次上实现智力劳动转化为生产力的举措。某产学研型事业单位设立验资洽谈,有关部门委托中介机构验资的同时研发中心设立事务。业务流程上从搜集单位批文等资料、人事局网站下载表格并请委托方配合填写相关内容、签章,开设验资户、委托方汇入投资款、中介机构验资、提供资料办理事业法人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等。事业单位设立事务的关键是取得解决事业编制的设立批准文件,相对有限公司的设立,事业单位的设立事务更为简单。作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笔者曾代编一份项目资金报告,当地有机构以业务项目不在其服务范围婉拒。当客户再三强调项目资金报告以企业名义出具,并不要求中介机构盖章,笔者所在咨询机构接受了此项挑战。委托项目要求咨询人员熟悉财务管理知识,在论证申请项目可行性的基础上草拟资金申请报告。企业提供项目基础资料,咨询人员测算项目现金净流量、动态的投资回期、投资报酬率等财务指标,素材加工、整合、综合论证,出具报告初稿并征求意见,对委托方或报告使用方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完善。当委托方不清楚报告使用方的具体要求时,建议委托方提供相关项目的样稿或模板,最好是电子档,便于咨询人员在摸索中完成委托服务事项。正式报告提交后半月,委托方告之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分行传来消息,项目资金报告通过评审,客户不久将获取贷款资金。

四是新业务拓展的注意事项。(1)咨询中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要树立正确的财富观、价值观。对于难以胜任的项目,必须学会舍弃;如果客户委托事项的出发点是想偷税、财务造假等,咨询机构及工作人员千万不能为其“出谋划策”,不做违法犯罪的事。这是咨询机构的底线,是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的基本要求。中介机构要注意品牌文化建设,口碑或信誉对中介行业发展至关重要。(2)新业务拓展要掌握适度,特别是一些新生事物,都有摸索的过程,不可一味畏难。既要防止“误受风险”,也要防止“误拒风险”。事实上,部分专业领域委托事项尽管有难度,但中介机构人员可以完成,要对自身有信心。(3)咨询报告不是“万金油”,不是回避风险的港湾。如果鉴证机构企图回避相关监管,对各类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以咨询报告的形式出现,则并不能回避中介机构、鉴证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咨询人员在咨询过程中,要注意维护职业形象。保持独立性,中介机构应注意在接受咨询服务的同时,回避出具拆迁评估报告等专业性报告;咨询过程中尽量不以机构名义或个人邮箱给客户发送重要内容的邮件;代表被拆迁单位与评估公司或拆迁实施单位沟通、谈判时,必须明确人员身份是委托方聘用人员,而非中介机构的员工,中介机构与地方政府唱“对台戏”,不利于中介机构今后的业务发展。

国企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 CDM 项目合作 困境 策略

一、引言

温室效应具有全球性,即在全球任何地方排放同量的某种温室气体所造成的温室效应影响程度相同,但是不同国家、不同企业之间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成本上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京都议定书》建立了JI(联合履约)、IET(国际排放贸易)、CDM(清洁发展机制)三种灵活减排机制,允许附件1缔约方通过境外合作获得温室气体减排指标,并用于履行在议定书下的承诺。京都三机制把属于公共物品的环境问题用市场手段加以解决,能够在不影响全球环境完整性的同时,减少温室气体减排活动对经济的不利影响,实现全世界范围内减排成本效益的最优化。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属于非附件1国家,暂时没有被《京都议定书》纳入强制减排计划之中。在京都三机制中,当前唯一与我国直接相关的是CDM。CDM全称为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清洁发展机制),指允许发达国家(附件1缔约方)提供资金和先进技术、设备,在发展中国家(非附件1缔约方)境内共同实施有助于减缓气候变化的碳减排项目,由此获得的经核实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fions,简称CERs),用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完成在议定书下关于减少本国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也为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对我国而言,开展对外CDM项目合作,对于增加利用外资规模、引进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改进国内能源利用结构、提高应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能力、促进国内低碳发展理念的形成发展、促使国内经济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对外CDM项目合作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遭遇到了发展的困境,因此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可持续发展策略,具有现实意义。

二、我国对外CDM项目合作的潜力和现状

CDM将温室气体减排量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可交易的“产品”,允许发达国家政府或私人经济实体采用资金、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购买低成本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从而实现其在议定书下规定的减排目标,履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京都议定书》规定附件1国家在2008―2012年间的温室气体平均减排义务是总体在1990年水平上减少5.2%。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温室气体的减排成本一般在100美元/吨碳以上,而与以我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进行CDM项目合作,减排成本可降至20美元/吨碳以下。巨大的减排成本差异,促使发达国家积极向发展中国家寻找合作项目。

对我国而言,开展对外CDM项目合作具有非常广阔的市场前景。一是我国能源行业开发CDM潜力巨大。首先,我国能源结构以火电为主,具有较大的改造空间,结合CDM项目的实施,运用新技术降低煤炭消耗,实现火电节能减排空间巨大。其次,我国小水电项目众多,南方省份水资源丰富,蕴藏着效益可观的小水电资源,利用CDM项目合作开发小型水电站也将大有可为。再次,风能、太阳能、核能等清洁能源所占份额较小,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可以利用CDM项目合作,进行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二是我国生产企业普遍耗能较多。我国拥有众多的能源消费量大、利用率低的钢铁、水泥、煤炭等生产企业,在这些企业开展CDM项目合作前景广阔。例如钢铁生产企业开展高炉煤气利用,焦化过程中将湿法熄焦改为干法熄焦;水泥生产企业利用回转窑余热进行发电;煤炭生产企业对煤层气进行开发和利用。三是我国存在大量的宜林荒山荒地,在造林、再造林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四是我国在农业减排、畜禽废弃物排放、城市垃圾填埋处理等方面,引入CDM项目对甲烷气体进行回收利用前景广阔。

当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广泛参与对外CDM项目合作的法律基础。我国政府于1992年正式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于2002年8月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具有了参与CDM的合法资格。2004年7月,我国政府颁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后更名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提出了CDM项目实施的优先领域、许可条件、管理和实施机构、实施程序以及其他相关安排,并于2005年10月开始实施。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也为开展对外CDM项目合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参考。

我国第一个CDM合作项目是于2005年6月注册成功的内蒙古辉腾锡勒风电场项目。近年来,我国CDM合作项目获签发总量迅猛增长,被许多国家看做是最具潜力的减排市场。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清洁发展机制官方网页统计显示,截至2011年6月15日,我国在联合国已经成功注册的CDM合作项目达到1425个,占全球总个数的44.92%,预计年均获得签发CERs 3.08亿吨,占全球总额的63.91%,居世界首位。如果按照每吨8―10美元计算,通过CDM合作项目减排额转让的直接经济收益在24―30亿美元之间。

三、当前我国对外CDM项目合作遭遇的困境

对于我国来说,开展对外CDM项目合作首先要经过国家CDM项目审核理事会批准,通过后再送往国际CDM执行理事会(EB)申请注册,注册成功后才能进入项目实施阶段。实施完成后,由指定经营实体对这一过程中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查,核查报告交由EB来审查,获得批准以后方可签发CERs。近年来,我国对外CDM项目合作开发工作的进展迅速,给我国带来了极大的发展机遇,但当前正遭遇着严重制约其可持续发展的困境。

(一)项目投资成本高

与普通投资项目不同,CDM项目需要经过国内、国际两套程序,辗转于国家发改委、第三方和联合国CDM执行委员会等数个机构,给开发者带来了高额的投资成本,主要包括:项目寻找成本、项目文件编写成本、项目合作谈判成本、减排监测成本、指定经营实体对项目的审定注册费用成本、核查核证成本、适应性费用分担成本以及CDM项目管理费用成本等。联合国对参与方和项目的合规性要求极为严格,一个项目从申请到批准最顺利也需要3―6个月时间。不管最终是否能够注册成功,前期投入的包括设计、包装、人员培训等费用,至少需要10万美元,这对于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而言负担过重。过高的投资成本令众多企业望而生

畏,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我国企业开展对外CDM项目合作的热情,同时减缓了我国应对温室效应的前进步伐。

(二)项目合作风险大

1.项目开发风险。

CDM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技术、行业、财务、不可抗力等风险,值得关注的是CDM项目在联合国注册过程中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在国内获准的项目都能在EB成功注册。国家发改委在项目审批过程中主要看其真实性,而EB则对项目本身的合规性、实用性、计算的准确性等方面有着更高审批标准。经验表明,虽然我国每年都有不少CMD项目通过国家发改委审批,但是真正在国际上通过EB批准注册的项目却不多。因此,在联合国的审核通过与否是项目能否进行下去的关键。一旦注册失败,CDM项目的前期所有投入都将有去无回,这使得我国企业在投资CDM项目之前必然态度谨慎。

2.市场风险。

一是CDM项目本身存在着各种风险,如:能否按期建成投产的风险,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财务和并购风险,在合约执行过程中买方的违约风险。二是对外CDM项目合作受全球经济环境影响较大。随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主要发达国家经济出现衰退,不但降低了买家的融资能力,增加了交付风险,而且还减少了发达国家承诺期内的减排需求量,致使国际碳贸易市场一度转入萧条。三是我国对外CDM项目合作正遭遇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的激烈竞争。如印度竞争优势与中国相似,但在碳市场建设方面先行一步,已成立了两家相对成熟的碳交易所,在碳金融开发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创新举措,有效地刺激了其国内碳贸易市场。

3.法律风险。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来指导对外CDM项目合作,但是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作为CDM项目交易产品的CERs,并非具体实物,而是需要经过核证的减排量,这种特殊性使得其权利属性极为复杂。当前我国政府尚未明确产生减排量的产权到底是归企业还是归国家所有,也没有对碳排放权贸易程序和行为合法性问题进行规定,在碳贸易市场的监管方面缺乏法律约束,这些导致了开展对外CDM项目合作存在法律风险。CDM的合同期往往比较长,每次CERs的交付又要经过严格的核证,而一旦在交付出现问题,合作双方往往会就如何协调解决、相关利益如何保障等问题产生纷争。此外,很多对外CDM项目合同确定的争议管辖权地为外方所在地,一旦出现合同纷争将适用外国法律,这对我国企业非常不利。

4.政策风险。

当前我国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但是《京都议定书》关于减排的机制安排到2012年就会终止,因此2012年以后CDM继续存在的可能性遭到怀疑,作为已经成为世界第一碳排放的我国,到时是否会承担强制减排义务不得而知。当前EB往往以我国CDM项目占全球总数太多和我国政府压低风电上网电价套取CDM补贴为由,而拒签我国的风电项目。对已签约项目而言,2012年后若出现新的贸易模式,买方可能因为成本变化而提出修改现有CDM协议,届时违约风险可能上升。如果我国2012年后要承担强制减排义务,那么就将从CERs净出口国变成净进口国,这将对我国的碳排放权贸易产生巨大的冲击。

(三)国际碳贸易定价权缺失

值得重视的是,虽然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CDM供应国,但并没有掌握国际碳贸易定价权。当前国际市场上碳交易价格一般在每吨17欧元左右,而国内的交易价格只在8到10欧元左右,巨大经济利益被国际碳买家所攫取。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是买方拥有资金实力或技术优势,能够按成本最小化原则筛选和开发CDM项目,进而能够掌握实际的定价权。二是按现行规定,我国不能直接将CERs出售到国际市场,只能通过国际碳基金和公司、世界银行等中间机构参与后才能进入,国内企业往往没有机会参与议价。三由于缺乏设计明朗的碳贸易市场机制,没有一套完整的包括定价、核证在内的制度体系,使得我国对外CDM项目合作处于整个碳贸易产业链最低端。

(四)推动技术转让的效果欠佳

发达国家在节能减排技术上领先于发展中国家,从减少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大局出发,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转让低碳技术,这也是国际社会设置CDM的重要初衷。对于我国而言,引进国外先进的节能减排技术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与资金相比,低碳技术一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但发达国家为获得更多的收益,往往对技术转让进行约束。因为吸纳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条件不完善、科研吸收能力不足,以及吸收技术带来的效应不像资金那样立竿见影,国内许多企业更看重短期内能否盈利,而对国外先进技术的重视远远低于对资金的重视。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申请成功的技术项目并不多,对外CDM合作项目主要为风电、水电等项目,这些项目实施更多是资金转让,也可以说是简单的碳排放权买卖,技术转让很少,对促进我国可持续发展的贡献非常有限。

(五)我国碳贸易市场体系构建滞后

1.国内缺少有序的碳贸易市场主体和碳贸易市场平台

从碳贸易主体来看,我国目前还处于国际碳贸易起步阶段,缺乏相应的碳贸易市场规则、制度以及统一的管理体制,参与碳贸易的公司、企业处于无序混乱状态。从碳贸易平台来看,国际碳贸易有两级市场,一级市场为基于CDM项目开发运作市场,二级市场为基于配额交易市场,我国CDM项目属一级市场,没有与国际碳贸易二级市场直接挂钩的国内交易平台,因此交易需要通过中间组织实现两级市场对接。

2.缺乏国际碳贸易的人才和信息

国际碳贸易是一种较新的贸易方式,要求从业人员具有熟悉CDM项目知识和技能、精通国际商务语言、有能力和国际买家建立广泛联系,而国内企业对对外CDM项目合作还较为陌生,也普遍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配额或减排额拍卖市场,所有的CDM项目均是通过买家与企业单独订立合同的点对点直接供需贸易模式进行,买方和卖方很难找到合适的交易对手和好的项目。加之我国一些符合CDM项目合作要求的企业大多分布在偏远地区,消息比较闭塞,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缺乏相关知识和处理国际事务经验,往往花费了过多精力和时间开展CDM论证,很容易错过注册时机。由于国际市场信息是不透明的,我国企业往往既不了解全球碳贸易市场供需情况,容易导致最终的成交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相去甚远。

3.缺少金融支撑

由于我国人民币尚未实现资本项目的可自由兑换,在国际碳贸易中只能选择欧元和美元来计价结算,汇率的变动给我国参与

对外CDM合作企业带来了收益的不确定性。受专业等因素制约,除兴业银行等少数金融机构以外,国内金融机构参与CDM的程度很低,致使国内企业在开展对外CDM项目合作时融资困难。此外,当前我国国内碳现货、期货以及与之相关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尚未开放,没有碳掉期交易、碳证券、碳期货、碳基金等碳金融创新产品以及科学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使得我国开展国际碳贸易受到制约。

四、我国对外CDM项目合作可持续发展策略

近年来我国已经成为CDM项目的最大受益国,随着国际碳贸易的迅速发展,人们普遍预期在不久的将来,国际碳贸易市场会超过国际石油市场而成为全球第一大市场。当前我国对外CDM项目合作遇到的突出问题是2012年后的不确定性,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全球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趋势以及以市场化来促进全球减排的手段不变,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减排成本差异无法消除的背景下,全球CDM项目合作在2012年后完全可能得以延续,并进行重新定位和进一步发展完善。当前国际气候谈判进入胶着状态,我国应积极参与其“游戏规则”的制定,以维护国家长远利益。在国际气候谈判中,我国应继续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争取国际社会对我国发展中国家身份的广泛认同,推迟和减缓我国承担国际强制减排义务的时间和额度,为我国进行经济结构和发展方式的调整赢得时间。

(一)适度控制CDM项目开发规模

虽然我国开展对外CDM项目合作的潜力巨大,其开发也给我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但是现阶段开发CDM项目、出口碳排放权并非越多越好。CDM项目的实施存在一个最优规模问题,它受减排空间、碳排放权的当前和未来价格、不承担责任期限长短等因素的影响。当前我国来自国际社会的减排压力日益增加,国内减排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因此我国迟早会承担绝对减排责任。由于国内总减排空间终究有限,现阶段CDM的过度开发,将导致未来减排资源耗竭。如果一旦被迫承担较大的减排额度,我国反而需要在国际市场上购买碳排放权,到时我国将可能支付数倍甚至数十倍于现今的价格。因此,我国在制定碳贸易整体发展战略时应当把握适度原则,合理控制CDM项目开发规模,防止因当前过量低价出售碳排放权而透支未来。

(二)加大对外CDM项目合作的引导和扶持

我国开展对外CDM项目合作,不仅要考虑引进资金数量,更要考虑引进技术的先进性以及CDM项目对我国发展模式的引导作用。我国政府职能部门需要加强对对外CDM项目合作的引导,在挖掘新的碳贸易资源的同时,加强对项目采用技术对我国可持续发展贡献的评估、审批,引导资本投向新的工业节能、城市低碳发展、造林和再造林等更多技术含量高、推广效果好的CDM项目。政府部门要针对当前节能减排和发展低碳经济的技术或资金需求,出台优先审批项目目录,加大人员投入,简化并加快审批程序。同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积极通过开展对外CDM项目合作引进先进技术的企业从资金、税收、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三)构建我国碳贸易市场体系

我国碳贸易市场体系的构建非常繁杂,当前的重点有两个:一是完善有关碳贸易的法律法规,将碳排放权贸易置于法律的框架之下。我国应在结合本国国情基础上参考国外经验,创立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提出分时段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技术和数量标准,奠定碳排放权贸易的法律基础,保证碳贸易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一方面理顺政府、企业、金融机构的关系,保证碳贸易市场的有效运行,另一方面创造相对公平透明的贸易环境,防止不正当竞争。二是建立可直接参与国际碳贸易的贸易平台,设立全国性碳贸易中心和碳交易所,同时鼓励各地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构建碳贸易区域市场,构建基于网络的市场交易平台,以便注册用户通过网上进行贸易。通过碳贸易平台的建立,一方面可以开发与国际市场挂钩的碳期货、期权贸易,增加我国在国际碳贸易市场的定价权和话语权,提升我国在国际低碳经济中的竞争力;另一方面通过此贸易平台,可开展国内不同地区的碳贸易,进而活跃国内碳贸易市场,促进我国低碳经济发展。

(四)推进CDM信息平台建设和人才培养

对外CDM项目合作是新生事物,需要由政府相关部门、相关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共同合作建设一个CDM信息交流平台。通过它的建设,一方面可向企业和社会公众宣传CDM知识,普及低碳意识,另一方面可提供专业化的碳贸易信息,为企业交流市场经验提供平台。我国可以通过在高等院校的经济管理、环境保护、化学化工、林业、英语等专业中开设CDM研究方向,以及对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单位、咨询中介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开展CDM知识培训等途径,培养我国的对外CDM项目合作专业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