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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1
1、两周岁以内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是父母双方协议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
2、当然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双方均要求抚养的,必须举证证明他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一个条件。
3、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这个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当征询子女的意见,看子女愿意跟随哪一方来生活,这个也比较重要。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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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且存在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法律依据】
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3
离异儿媳与婆婆争孩子的抚养权,谁是谁非?奶奶与孙女相依为命十余载,难舍难分。
重男轻女:鸳鸯分道扬镳
2006年10月,富源县富村镇德胜村委会炸麦村的罗女士,一纸诉状把这个镇白石岩村委会冒天水村的村民张松柏告上了法庭,要求变更女儿小凤的抚养权。一个是三十出头,一个是七十有余,同为女性,她们是怎样的关系,怎么会为一个刚满十周岁的孩子而上法庭呢?这还得从1996年的一个家庭讲起。
2006年1月20日,罗女士经人介绍,与同镇村民王国权登记结婚,张松柏成了罗女士的婆婆,结婚后罗女士生育了女儿小凤。自此,重男轻女的王家越看越觉得罗女士不顺眼。
由于家庭矛盾激化,罗女士便丢下只有几个月大的孩子,独自回娘家生活,可双方都不愿意让步,导致罗女士不愿意回婆家生活。
罗女士的母亲至今提起当时的情形还直抹眼泪,王家弟兄几个把我姑娘扣了出来,说不要她在家里。对此说法,王国权的母亲张松柏另有说法,她说主要是罗女士从小娇生惯养与王国权结婚后,好吃懒做,竟然在小凤才有九个月时,仅仅为夫妻争吵的小事,就砸东西走人。走了就再没有回来。
罗女士在娘家生活了半年,王国权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26日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讼,要求离婚。
法庭经过审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罗女士和王国权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小凤由王国权自愿抚养。因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除一些日用品简单分割后并没有多少争议。
重组家庭:离了夫妻舍了娃
按理说,婚也离了,一切都分清楚了,形同陌路的双方各自过生活,再不会有什么瓜葛,可想不到在十年后,硝烟又在两个家庭拉开。
离婚后,罗女士便外出打工,王国权带着小凤与母亲张松柏一起生活。后来王国权与邻村丧偶的钱女士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王国权虽然又成了家,但毕竟是上门招亲,那边也有孩子要抚养,有老人要赡养,对自己的母亲和女儿虽然也照顾,但顾了这头顾不了那头,为了养家糊口,便外出到昆明打工。无辜的小凤便一直与奶奶张松柏一起生活,靠奶奶抚养。小凤的继母钱女士因与小凤不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对小凤尽过抚养义务,小凤便与奶奶张松柏形成了较为和睦的家庭关系。
法庭审理中,年迈的张松柏老人说,我儿子和罗女士离婚后,小风就跟着我,她爹出去招亲。小凤经常搂着我脖子说:“奶奶,我没有妈我跟哪个过?”我说不怕,她叔叔也说不怕,你就跟奶奶,你好好读书、专心读书,你读好了,没有钱,你叔叔怎么找都找来给你读。
法庭交锋:母亲输了抚养权
天有不测风云,远在昆明打工的王国权在一次施工中,不幸从五楼上摔下去世,经调解得到了一些赔偿费。这时的小风已快满十岁,一直是奶奶领着,父亲去世了,她该何去何从呢?可就在这个时候,她的亲生母亲提出了对她的抚养变更,那么罗女士是真的想抚养小凤还是看上了父亲那二十多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呢?
随后,罗女士多次找张松柏谈过小风由她来抚养,但张松柏不同意。她认为,小凤生父去世,作为生母的她有这个能力也有这个义务抚养女儿,因为她现在找到一个男朋友,虽然还没有成家,但是男朋友对她很好,现在一个月,她可以拿到七八百元钱,她的未婚夫也可以拿到一千多。她说小孩与她奶奶生活了多少年,只住着一间房子,比较简陋,平常时间孩子去上学回来后,还要和她奶奶去找猪草、干活、挑水。她奶奶年纪大了腿脚又不便,为了不再连累她奶奶,所以要求孩子由她来抚养。
而孩子的奶奶张松柏坚持认为,罗女士从离婚后,就再没有来看过小凤,我儿子死了她才来,我儿子死了她想来要这点赔偿。
为了得到小孩的抚养权,罗女士便一纸诉状把张松柏告上了法庭,要求变更小凤的抚养权,因为她认为小凤是自己亲生的,由前婆婆抚养隔了辈,于法于情都说不过去。对于小凤奶奶的说法,罗女士不是这样认为,因为小凤的父亲已不在,加之罗女士没有其他孩子,变更孩子的抚养是人之常情。
2006年10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为了照顾腿有残疾的张松柏,在白石岩村委会冒天水村公开市理了这起抚养纠纷。
法庭审理查明:1996年8月20日,罗女士与张奶奶之子王先生婚后生育了女儿小凤,小凤一岁多时,罗女士与王先生离婚,确定小凤由王先生抚养。后因王先生招亲上门,小凤便与张奶奶生活至今,形成较为和睦的家庭关系。
法庭审理中征询了被抚养人小凤的意见,其明确表示要随残疾奶奶生活,长大自行养奶奶。
经法庭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小凤与张奶奶生活多年,祖孙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鱼其生活、学习条件对其成长、教育并无不利之处,通过征询小风意见,其明确表示要随奶奶生活。
据此法庭一审判决驳回罗女士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罗女士不服,便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小凤由张松柏抚养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全剥夺了母亲对自己亲生女儿的抚养权,要求改判由她来抚养小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女士从1998年离婚后就没有对小凤尽过抚养义务,小凤与奶奶生活多年,祖孙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其生活、学习条件对其成长、教育并无不利之处,通过征询小凤意见,其明确表示要随奶奶生活。据此驳回罗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一审法官肖本罗告诉记者,在罗女士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之前,法庭还受理了她要求继承20万元赔偿款的继承纠纷,但是后来又撤诉,重新变更抚养。
该案一审审判长吕发富分析说,我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规定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罗女士是小凤的亲生母亲,在她前夫去世以后,她子女抚养纠纷,变更抚养权,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然而,监护权虽然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更多的是义务,罗女士在十多年中不履行监护义务,导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监护义务是孩子的奶奶在履行,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寻求权利,从法律角度来说也依法可以不支持。再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子女抚养纠纷,被抚养人已经满十周岁的,必须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明确表示不跟生母生活,法庭一审经反复权衡判了跟她奶奶
生活,即应由她奶奶来抚养和监护。
在这个案例中罗女士在离婚后就没有对小凤履行过抚养义务,小凤一直由祖母张松柏抚养,法院判决是依据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意愿。罗女士虽然没有得到抚养权,但完全可以通过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定期探望等方式行使对女儿的权利。
小凤与奶奶建立了和睦的亲情关系,她对母亲有复杂的感情,但她还是愿意与奶奶共同生活。这也伤了罗家人的心。案件终审判决下发后,记者与正在当地小学上六年级的小凤有了下面的对话。
记者:想不想爸爸妈妈?
小风:不想。
记者:为什么不想?
小凤:他们在我不到一岁的时候,就把我丢在这里,不要我了。
记者:在你心里,妈妈是什么样的?
小凤:是憔悴的妈妈,可怜的妈妈。
记者:你愿意跟妈妈在一起生活还是跟奶奶在一起?
小凤:跟奶奶……
虽然法院判决了,那么七十余岁的张松柏有能力来抚养未成年的小凤吗?不管怎么说,小凤依然还是个孩子,还有很长的成长之路要走。
众说纷纭:孩子到底该谁抚养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下达后,记者走访了当地村民和有关人士。
罗女士的男朋友:在我来看,法庭现在把这个娃娃判给那个老人是不太负责的。孩子父亲不在了,孩子在母亲的身边,对孩子教育有好处。根据我个人的看法小凤还是要由罗女士抚养才合道理,没有r父亲她还有一个母亲嘛,只有这样才能教育好这个孩子,以前是由于她的父亲还在,法院是调解过,但后来她的父亲不在了嘛,就应该她母亲来抚养。
律师罗军:母亲变更抚养权于法有据
罗女士的辩护律师表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父母亲提出诉请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而祖辈要求抚养则缺乏法律依据。
罗律师认为,法律规定了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且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律师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律师同时表示,如果张奶奶确实要维持小孩的抚养权,在孩子亲生父亲病故的情况下,可以由孩子直接提出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事实和理由,再通过法院按照结合孩子身心健康的要求考虑,做出相关处理决定。
社会人士:隔代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
而有关社会人士则明确表示,隔代抚养弊多利少,不利于孩子健康成性。主要居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一是从几千年来传宗接代的封建意识来看,不少老人总把孙辈视如“掌上明珠”,宠出许多“小皇帝”。祖辈们为了取悦孩子,不管对错,不管合理不合理,总是一切以孩子为中心,容易使孩子形成蛮横、自以为是、娇气的性格与品质。二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每一代人所处的环境、条件都不同,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追求也都不一样,反映在对孩子的教育、抚育方式上电有所区别,这种家族式“内在克隆”显然无助于“长江后浪推前浪”这一人类文明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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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在儿时误伤了玩伴的眼睛致使对方一只眼失明,现在我二十岁,还有赔偿责任吗?
答:误伤别人,这属于人身侵权。人身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过了一年的时间,其再向法院要求你进行赔偿的,法院不再支持。因此,按照你说的情况,已经过了七年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再保护。
2、买房未过户如何保证权益?
问:我买我亲戚房子,由于未过五年,暂未过户,请问有什么方式能最好保证权益?
答: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转让必须进行过户登记,否则,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你与你亲戚房屋买卖交易因未满五年不能进行二手房转让,不能过户登记,但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为将来房屋过户留下依据,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3、交通事故获赔偿,归配偶一个人吗?
问:表哥28岁前几天死于车祸,表嫂30岁,父母50多岁,还有一个儿子不满6岁,肇事方赔偿30万。我表嫂想独占这个钱,请问她这么办行吗?
答:这笔款是你表哥的遗产,你表嫂不能独占此笔款项。应当由你表嫂和其儿子、表哥的父母来共同继承,一般情况下应当平均分配。
4、离婚后,原来夫妻共同债务怎么办?
问:婚内男方借的钱,用于共同生活和开公司亏了,离婚一个月后,债主将男方告上法院,女方还要承担一半的债务吗?如果债务各负担一半,到时是各还各的一半债务,还是男方还完了一半,还要续继还另外一半?
答:由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那么应当由夫妻双方来共同偿还。离婚后,女方也要承担。男方还完了全部债务之后,可以向女方进行追偿。
5、协议离婚数年后抚养费是否可以增加?
问:我哥四年前因生活贫困,妻子和他离婚。家里全部共同财产,房产、孩子都给了女方,并且协议每月给孩子5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岁,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抚养费(10万)。现在我哥成家生子,前妻却离婚时协议,以当初协议抚养费太低为由,到家闹事,说要再一次性给30万就算完。请问,当初的协议是否无效?她的要求是否合法?抚养费是否增加?
答:当初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是,现在孩子生活、教育费用涨了,要求提高孩子的抚养费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具体数额可以由法官根据男方经济收入来判定,不是说30万就必须30万。
6、抚养权归男方,但实际是女方抚养,可否要求变更抚养权和财产分配?
问:我和前夫离婚8年,我净身出户,孩子和财产都归男方。离婚后没几天前夫他就入狱了,孩子由公婆帮忙抚养。两年前,公婆相继去世,我把孩子接过来抚养直到现在。请问,我能把孩子的抚养权要过来,并要求重新分配财产吗?
答:如果离婚时,你们已经进行财产分配,而且没有遗漏的财产,现在孩子如果一直由你抚养,你可以要求男方支付你抚养费用,由于其已经入狱,这样的话,你可以用你们的财产来抵扣抚养费。
7、帮朋友贷款后他突然死了,我该怎么办?
问:我帮信用社里的一个朋友借了5个身份证,帮他贷了10万元款。现在,他因为意外死亡,信用社找我借的这5个身份证的人要钱。我该怎么办?
答:若是他有遗产的话,可以用他的遗产偿还。如果他的遗产不够偿还,那么信用社是有权向这个身份证所有人追索的。因为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贷款,相当于自己做了担保人,贷款人若还不了,担保人是要承担还款责任的。
8、婚外情被,会担什么罪名?
问:男方和女方发生婚外情,女方怀孕,男方坚决要求女方堕胎,可女方不同意,坚持把孩子生下来,并且承诺不让男方负任何责任。可是十年后的今天,女方又来找男方,要他离婚跟她过,还说只要男方不接受就去告他,现在男方很苦恼。请问女方会以什么罪名去告男方呢?
答:如果男方是孩子的亲生父亲,那么,男方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女方可以去法院要求男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这属于民事责任,不属于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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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婚姻法; 探望权;改革完善
一、探望权制度概述
(一)探望权制度的理论考量
1. 探望权的含义
探望权最先源于英美法系,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家父权,是亲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已被各国立法理论所接受,称谓也不尽相同。有称探视权、探视与留宿权、全面交往权等等。我国称之为“探望权”。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一方所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会面、探望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且扶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
(2)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的法定权利,具有亲缘关系的性质,是一种人身权利。
(3)探望权形成的时间是离婚后。
(4)探望权的行使不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否则将会被中止探望。
2. 探望权的性质
理论界对于探望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权利说、义务说和权利义务说。权利说认为,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的一项权利。义务说认为,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的一项义务。而权利义务说则认为探望权表现为双重性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从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纳的是探望权权利说,即探望权只是离异后父母所享有的权利。
笔者认为探望权权利义务说更具说服力。在司法实践的操作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探望权纠纷”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不行使探望权而引起的诉讼。此时应要求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履行探望的义务,即这种情况下探望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义务。另一种情形是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而引起的诉讼。在此种情形下,探望权更多地是赋予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综上,笔者认为探望权具有双重性质,即是权利又是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能维护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的权利。
探望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2001年我国首次确立了探望权制度,这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具有很高的司法实践价值。
1. 对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各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理念均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现代亲子关系更多地表现为以子女为本位,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实行当然毫无例外的体现了这一点。设立探望权,为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完整家庭”的氛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
2. 有利于父母监护权的实现。离婚前,父母存在着法定身份关系,共同抚养教育孩子,是监护权的体现。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交由一方抚养,但这并不意味着另一方监护权的消失。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更多的是由探望权来体现其监护权。
3. 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家和万事兴”是中国人的传统理念。家庭的稳定和谐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探望权的设立为破碎的家庭创设一个“完整家庭”的氛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审视与解读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现行规定
虽然我国在2001年将“探望权”明确列入《婚姻法》,并将其内容主要规定在《婚姻法》的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包括探望权的含义、内容、执行方式以及强制执行等方面。但规定内容很简单,并不具体详细。给司法实践的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我国探望权制度现行规定的不足
我国探望权制度的设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的意图,但在行使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探望权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仍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1. 探望权主体范围狭窄
(1)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仅规定了离婚后父母具有探望权,并没有明确说明(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即“隔代探望”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受传统文化理念的影响,长辈特别是(外)祖父母对孩子都有深厚的感情和寄托,特别是在当代社会经济压力巨大的情况下,父母双方由于工作的原因,会选择把子女交给自己的父母抚养,因而“隔代亲”现行普遍存在。另一方面,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外)孙子女有接受(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外)祖父母就有权探望(外)孙子女。
(2)我国也没有规定未成年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即在探望权人不行使探望权或者另一方阻碍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时,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权要求行使探望权。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立法者似乎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视为探望权主体,这不免弱化了子女的关键地位。
2. 探望权人放弃探望权的情形得不到有效约束。根据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探望权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权利。这样的情形下,探望权人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会以“权利可放弃”为由,拒不探望未成年子女。
3. 探望权内容模糊。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内容。即探望权人以什么方式,什么地点,什么时间来探望。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对此类问题出现纠纷,进而需要法院出面,不仅效率低下,而且极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4. 探望权的中止事由规定过于笼统。我国现行法仅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事由,不免有过于笼统之嫌。
5. 探望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具有缺陷。虽然法律规定了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执行。呈现法律权利虚设的状态,有损法律的威严。
三、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如上所述,我国探望权制度在权利主体、中止事由、强制执行等方面仍存在着缺憾与不足,这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探望权制度的作用有效发挥。因此,有必要提出完善行使探望权的建议。
(一)适当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
现行《婚姻法》仅仅把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父母离异后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但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直系血亲与父母一样,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同时在特定情况下他们也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因而确定他们的探望权主体资格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又合情合理。
(二)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确保和实现维护子女利益的最大化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更多的是为维护子女的利益,因而要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未成年子女的自尊心比较强且极其敏感。在父母离婚后,往往会觉得羞耻甚至反感,非常不想让人知道自己是单亲家庭,担心被人嘲笑。这时子女往往会拒绝探望权人的探望。因而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地点等问题,子女有权利选择,而不是一味的交由父母、法院来决定。
(三)采用概括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规定中止探望的情形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探望权的中止事由,仅仅采用概括的方式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笼统规定了探望权的中止事由。这对于司法实践操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为此,我们应当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借鉴和参考相关的理论和解释,梳理出“中止”的具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建议婚姻法采用概括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规定中止探望的事由。比如,对于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中止探望,待中止探望事由消灭后,再恢复其探望权。具体可包括以下情形:探望权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传染病的;探望权人具有暴力倾向,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人教唆、强迫、胁迫未成年子女从事违法行为的;探望权人具有、、赌博、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的;探望权人频繁探望,严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的。
(四)完善探望权的执行措施,尽量避免强制执行
众所周知,目前在探望权制度中的一大难点就是执行不力。为此,一方面,法制部门应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以调解说服教育为主;另一方面,应当借鉴国外经验,探索新的制度。
1.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探望权是法律赋予探望权人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当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受到阻碍时,探望权人有权以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为由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以此抚慰权利人的痛苦。
2. 将探望权作为变更监护抚养权的法定理由之一。现实生活中,抚养人常常把未成年子女视为筹码,故意设置障碍,阻碍探望权人看望子女,已达到报复的目的。因而,为维护子女的利益,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建议将妨碍探望权作为变更监护抚养权的法定理由之一。
四、结语
探望权,是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该权利不仅有助于亲权的实现,而且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立法具有深远价值。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增进权利人与子女间的情感交流,有利于抚慰未成年子女受伤的心灵,从而减少被遗弃感,从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如何让探望权制度能够更加协调多方利益,对未成年成长最有利是本文所追求的。
我国的探望权制度自确立以来应当在借鉴外国经验,立足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应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应继续完善对探望权的救济措施,通过设立精神赔偿、变更子女监护权等措施以保证探望权的顺利实施。
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我国探望权制度会更加科学合理,探望权也必将更好地落实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吕虹.试论我国探望权制度及其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6.
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6
一、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增多的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加大,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涌入城市务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这种情形日益增多,使很多夫妻常年聚少离多,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一旦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一方到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其往往不能准确提供对方的详细地址,使得法院常常很难通知被告应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往往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此外,有的当事人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婚姻无所谓,常常行踪不定,表现为不辞而别,独来独往,另一方很难把握其行踪;还有一种当事人是恶意缺席,故意规避法律,不愿承担不利后果,如不想离婚,不想抚育小孩或不想让对方获得财产之利益。故意不到庭,造成对方当事人举证困难,人为增加法官判决离婚难度;还有的拖延诉讼,迫使对方当事人让步。
二、离婚案件缺席审理的弊端
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难以查明。在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质证程序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审判中,法官主要看原告的举证,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时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难以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仅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还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也有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缺席判决后,一旦被告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同时,因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亦无法查清。在共同债务问题未查清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子女抚养问题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跟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对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时,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第十条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和被告答辨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对恶意缺席的被告,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然后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其签收与否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若用《民诉法》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对一方以下落不明离婚的案件,要把查明对方当事人是否确属下落不明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因为查清该事实是确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的关键。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无法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审判人员应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除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调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因为一方当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会和近亲属保持联系。如果其近亲属也不知道其下落,那么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在程序上应尽可能保证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多渠道获取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信息,在发出公告的同时,应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直系亲属住所地张贴公告,防止原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法院适用缺席审理。
3、认真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离婚纠纷除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外,还涉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在无法查清时,应暂不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待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出现后再行处理,充分保障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同时,加强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对被告恶意缺席的离婚案件,审判人员要耐心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要求被告出具对婚姻、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的书面意见或将其意见记入笔录,或采取就地调解或到案发地开庭等措施,解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