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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1
这些方式都是在发生争执以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诉讼经济的原则,从争议产生之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争议发生是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并使法治深入人心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方式,因此,继承权公证就应运而生。按照通常的理解,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在法律中,继承分为两类: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则是遗嘱继承。为了更好的阐释继承公证存在的一些风险和应当采取哪些防范措施有效的避免风险,本文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展开论述和分析。
继承公证的基本概念毋庸累述,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继承公证需要重点重视的问题有哪些、需要从那些方向保障继承公证实施的程序公证和实体公正,都是需要我们继续研究和分析的内容。做好继承公证能够有效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构建司法文明和社会文明,有效的稳定社会发展。所以做好继承公证方面的风险防范工作极为重要,在本文中,笔者从实践研究者的角度对继承公证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并在论文的最后提出一些防范措施,力求使继承公证这一行为能够达到其应有的效果,为社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继承公证概述
继承公证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解决继承问题的方式,为了更好探讨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何种措施避免这些风险,需要首先明白继承公证的一些基本内容。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在我国民法中,继承是指作为个体的公民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后,依照相应的程序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所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继承关系中是被继承人,而依照法律程序接受财产的公民则是继承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制度是为了明确死者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而继承公证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继承关系中的继承行为所设立的一种公证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比如《继承法》、《婚姻法》等。
(二)继承公证需要审查的基本内容
在继承关系中,公证的做出需要有一定的依据,这就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材料,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被继承人的基本财产情况的证明、产权证明等、是否有遗嘱及复印件,同时还有提供一些当事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证明。代位继承人申办公证的,还应提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及申请人与继承人关系的证明,以及公证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情况进行审查,审查的基本内容包括:首先是有关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情况,比如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同时还要审查被继承人的遗留财产请况进行详细的审查,包括财产的数量、种类等,对被继承人拖欠的税款等款项,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办理;其次是对是否有遗嘱的情况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如果有遗嘱的,就要按照遗嘱进行办理,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愿,如果没有遗嘱则要按照相关的法定程序做出公证。再次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公民,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不是继承人,则不予受理。最后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代位继承或转继承人。前者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取得其应继承份额;后者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可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应依具体情况办理上述公证。
二、继承公证中存在的风险
继承公证看似是一个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行为,但是由于社会中继承关系的复杂以及各种问题的逐渐凸显,因此继承公证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本文中成为继承公证的风险,以下就对一些主要的风险展开阐述。
(一)遗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风险
当事人要想通过公证机构解决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首先就是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用来证明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且合法,这是公证机构将遗产分割进行公证的前提和依据,为了更好的了解被继承人情况和继承人的情况,维护他们的基本权益,公证机构应当尽量到遗产所在地或者继承人较多的地方进行相关事项的办理和查证工作。当事人应当根据上述的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或者委托证件等。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相关事宜。但是,在审查和公证的工作中也应当注意一些问题,比如,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经过每个人的同意或者认可,对有遗嘱的处理情况是否遵循了遗嘱、有没有照顾到胎儿的利益等,这都是需要解决的一些实践存在的风险。
(二)法律适用存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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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中遗产管理人的作用
(一)遗产管理人的出现
根据我国颁布的《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表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这表明,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他的法定继承人可能会出现暂时无法确认或者暂时无法到达遗产所处的地址以及所有继承人拒绝接收遗产或者没有继承资格的问题,这就会出现遗产暂时没有可以负责的人来进行管理和保护的情况。而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如街道办事处)有着优先进行保管的义务。
遗产管理人是当一个人突然死亡后在没有提前存立遗嘱的情况下,发生需要依照继承法进行遗产的分割和分配问题时,由于在一定期间内出现缺少遗产继承人的情况,依法对遗留财产进行保存和对顺位继承人进行财产分配的合法遗产保管和分配人员。在没有指定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不愿执行或不愿依照遗嘱进行分配时,法院可以指定某人或某家银行作为遗产管理人来进行帮助分配遗产,保证遗产都合法的分配给拥有继承权的人员。
(二)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中存在意义
当前,遗产管理人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其在法律中对遗产管理具有保护义务和控制权力,各个国家和地区制定的法律规定都不同,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进行代替继承人对遗产行使保管义务和依法分配遗产以保障法定继承人的权力中得到了有力体现。
目前在各个国家民法规定中确定的遗产管理人义务都比较相似,比如在德国就将遗产管理人定义为遗产继承人的法定责任人;而在日本民法中,则是将未确定财产继承人的财产视为法人,而遗产管理人就是法人代表等。不同国家对于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存在观点也不尽相同,依然还需要对法律责任和相关行使权力等进行更详细的补充。
二、遗产管理人目前的存在现状
(一)相关法律法规较少
以目前我国颁布的继承法来说,其中与管理遗产方面有关的法律规定条例数量和内容都比较简单,只对遗产方面做出了基本的执行人管理制度和保管人管理制度。并且这两种管理制度的作用比较单一,只具有原则性规定,在出现遗产纠纷问题时存在一定的被动性,而且针对无人继承遗产的详细条款也比较少,所以出现的遗产继承纠纷事件也越来越多,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持,只依靠遗产继承人来进行对遗产的继承分配反而容易引起更复杂的矛盾纠纷。
(二)法律政策的遗产继承有待完善
因为我国经过长期的计划生育形式的推广,现在的社会结构多以独生子女家庭的形式组成,而且也存在一些选择不生育和没有生育能力的家庭。如果依然按照继承法中的遗产继承人来推算,将会有数量难以预计的遗产无人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更多的遗产管理人来进行调解和干涉。由于我国的传统历史流传下来的遗产继承思维,遗产继承人在原则上范围比较小,尤其是牵扯到血缘关系的问题,产生的纠纷事件占据了很大的比例,也就影响到了其他非原则遗产继承人的权益。
三、遗产管理人存在的必要性
(一)遗产管理人的作用
遗产管理人最为直观的作用体现在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其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来进行财产的管理,保证被继承者的权益不受到损害。因为遗产管理人所行使的权力是通过法律条例保护的,所以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被允许随意干涉遗产管理人员的职务权力。只有当遗产管理人拥有较为充分的职务权力,才能确保其行为不受外界因素干扰,从而保证遗产不受到侵犯,落实对遗产的合理合规分配。
(二)遗产管理人的优势
在进行遗产管理时,遗产管理人通过民法赋予具有对遗产进行占有处置和维护财产完整的权力。遗产管理人作为临时管理负责人需要以公正的名义对遗产进行打理,方便对具体遗产资产进行盘点和计算,做出具体的遗产账册。并且在发现遗产被他人侵占时可以要求返还,在结束对遗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工作后可以快速的和遗产继承人和债权人进行交接清算。
在对遗产的清算管理工作结束时,遗产管理人需要根据遗产的继承人和财产债务情况以及税务和管理等费用进行对遗产的分配工作,然后提交到法院进行审核,法院审批通过后开始实行。如果有涉及利益的人员对遗产管理人公布的遗产分配方案有意见,可以通过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是不可以强行干涉遗产管理人根据公布的方案进行的分配工作。所有的遗产都不能以无人接收资产的形式一直存留,避免成为资产管理人永久的工作。法律政策为遗产管理人提供了对资产进行合理处置的工作权力,可以在保证价值的基础上合法分配资产物品。保证了遗产物品的安全,也为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益提供了保证。
(三)保护遗产继承人的财产权益
遗产管理人具有保护遗产继承人财产权益的作用,尤其在出现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时,如:出现部分继承人强行违法侵占遗产时,遗产管理人严格依照相关制度和规定进行遗产管理,保证遗产分配的合理合法性,维护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合法权益。
(四)搜索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被指定后,应立即开始搜索遗产继承人,同时在最大程度上保障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在继承人出现后遗产管理员对继承人的继承资格进行核实,核实后依据针对遗产清算所定制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工作。如果在继承人出现以后,同时有别的人员提出和被继承者具有亲戚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情况,影响到合法继承者的正常继承权力时,遗产管理人员可以代替继承人与产生遗产分割纠纷的人员进行调解和处理,保护继承人的不受到困扰。
四、提高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所处地位的措施
(一)取得法律程序的支持
考虑到我国关于法庭审判的模式基本固定,为处理家庭纠纷重新划分新的具有家庭审判性质的法庭以及检验遗嘱真实性难度太大,可以考虑设立负责进行遗产管理审判的法官,根据遗产纠纷事件的具体遗产价值和当事人对遗嘱分配的认同率,让法院选择合适的人或者单位作为负责调解遗产纠纷的管理人。并且也可以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学习,根据具体遗产价值的额度,结合国家民众的平均收入水平来定制标准依据,再选择具体方案来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人选。
(二)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
在民法典中,对于继承法的法律规定比较细致,但是目前由于实际事件的复杂性,所以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和遗产继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补充一些人性化的应对措施。
比如在确定遗产管理人后,继承人可以选择与其进行具体沟通交流,签署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合同,合同内具体写明约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内容。
(三)选择专业机构和人员来做遗产管理人
因为目前社会发展的速度很快,改变了很多人们积累财产的方式,比如除了常见的工资奖金和房地产投资,还有证券投资交易和股票债券等等,需要了解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选择专业机构和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代为管理,防止出现错误判断投资形式影响遗产的正常继承。
(四)选择专业机构介入进行遗嘱的自主意愿分配
因为大部分人们都是受到传统观念的思想影响,对于提前规划自己的身后事问题可以说是讳莫如深,但是也因为这样的观念存在,所以在人们去世后,容易出现遗嘱分配纠纷的事件,如果提前做好遗嘱的分配,选择专业的机构来代为定制遗嘱内容,根据自身的意愿来完成遗嘱的规划,这样可以保证自身的财产不会有疏漏,避免产生额外的纠纷和财产损失。
(五)继承人不得撤销遗产管理人的职务
为了保障对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进行合法清算和管理工作,在遗产管理人的正常工作范围内,继承人无权对遗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干涉或者解除其职务,如果继承人可以随意撤消遗产管理人员的工作,那么对于整个国家法律的遗产继承法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直到将遗产进行彻底清算,各类税务费用等全部结清后,余留的遗产才可以全部交接给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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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业权出让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方式
矿业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等方式,笔者逐个展开论述。
1.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是通过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实现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矿业权的出让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种角色,一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两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2.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的条件。
3.矿业权的出租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最早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
我们知道,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该节中多次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可以进行出租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为探矿权在性质不适合出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该问题通过一定的文件进行解释,以避免产生误解。
4.矿业权的抵押矿业权的抵押也存在类似矿业权出租的问题。采矿权可以抵押是没有争议的,探矿权能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进行抵押,存在一定争议。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的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的价值尚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设立抵押。
5.矿业权的继承矿业权的继承是指矿业权人死亡时,将其矿业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于矿业权能否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二、矿业权流转相关问题的建议
1.矿业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目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类文件与现实情况紧密相连,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特别关注。
2.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实行竞争机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当实行竞争机制,对矿业权实行招标的方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摆脱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避免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3.政府应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来管理矿业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审批,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4
问:我和老公离婚时,因他急于离婚,同意放弃对小孩的探视权,并在离婚协议里写明了放弃探视权。但离婚后,男方多次要求探望小孩。请问,放弃探视权的约定有效吗?可以以此拒绝男方探视吗?
答: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是可以约定放弃的。因此,你不能依据放弃探望权的离婚协议拒绝男方探望小孩。
2、夫妻间在没有第三者见证下的协议在法律上有效吗?
问:由于我们夫妻间常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丈夫说话很是伤人。后来,我让丈夫写了保证,保证不再打骂妻子,且还写了财产协议。请问,在没有第三者见证下的协议在法律上有效吗?
答:该协议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违公序良俗,不违反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就应该有效。
3、假离婚后可以要回我的财产吗?
问:去年为了拆迁时能分得两套房屋,我与妻子商量假离婚,所以协议时将全部财产与现金都给了她,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现在妻子有了外遇,要求真离婚,我可以要回我的财产吗?
答:根据法律规定,你们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后就是合法有效的真离婚了,没有什么假离婚的说法。因此,除非你能证明所有财产归她所有的协议是受胁迫、欺诈达成的,否则你很难再要回你的财产。
4、男友可以查看我的婚姻登记档案吗?
问:我离过婚,新男友想查看我的婚姻登记档案,请问可以吗?
答: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凭合法身份证件,到婚姻登记机关或档案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5、一个人两个户口,可同时和两个人结婚吗?
问:一个人拥有两个户口,利用不同的姓名同时跟两个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答:构成重婚罪。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因此,无论有几个户口,同时与两个人结婚,就构成重婚罪。
6、子女不在一处,如何赡养费?
问:我叔叔有三个孩子,其中两个大学毕业后在外地工作,一个外出打工,结婚后将户口迁到了女方。近几年,我叔叔的身体越来越差,经常住院治疗,赡养费没有着落。由于婶婶去世时几个子女对遗产分配有意见,所以三个子女基本不回家,也很少寄钱。我叔叔孤身一人生活确实困难,现想他的三个子女。请问,他应如何呢?
答:根据有关法律,“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你叔叔可以在他所居住地的基层法院,要求法院帮助他向在外地的子女追索赡养费。
7、母亲去世。赡养费是遗产吗?
问:我的哥哥因车祸丧生,肇事者赔偿其各项赔偿金25万元,其中包括对我母亲的赡养费,但嫂子并没有一次性把钱交给我母亲,而是按月给付200元。现我母亲去世,剩余的一万多元赡养费是否算作老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呢?
答:你母亲的赡养费已经由肇事者实际支付,虽暂由儿媳代管,但你母亲享有所有权,属于她个人的财产。在你母亲去世后,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8、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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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 道德风险 根源及表现 立法规制 受益人
一、保险中道德风险的根源及表现
(一)保险中道德风险的根源其主要根源是:一是法规约束不严。现行《保险法》及其它约束保险当事人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文规定尚需完善。如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忽视了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信息的载体与合同关系人的身份,排除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忽视了大多数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必然对被保险人询问的客观事实。再加上保险业监管措施不力、执法不到位等,使得诚信的市场参与者不能得到相应的报酬。二是信用基础不牢。改革开放以后,社会经济活动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然而与现代金融活动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却严重失缺,市场参与者的信用资料严重匮乏,信用法规体系不完善,对失信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治机制。结果导致市场参与者只关注其即期经济价值和个体利益,盲目追求短期利益,商业行为非常不规范,不讲信用的事件层出不穷。这些因素从外在环境上形成了对我国保险业诚信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道德风险,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三是经济利益驱动。在保险业中,竞争日益激烈,各市场主体行为分散化。投保方与保险人的利益根据市场规则和自身的价值取向,独立采取行动,在缺乏道德约束、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各方为了追逐自己的利益,引发道德风险。
(二)保险中道德风险的表现保险中道德风险主要有以下表现:一是虚构保险标的。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进而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这种补偿不是恢复已被毁损、灭失的实物,也不是赔偿实物,而是通过支付货币的方式来实现。因此,风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的保险标的。即“无标的,无保险”,否则,保险的赔偿将无法实现。保险标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法》第12条第4款)。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进行保险行为时的义务,虚构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以骗取钱财是与保险法的规定与精神背道而驰的,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二是故意违反如实告知和保证的义务。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诚信原则),也适用于保险法律关系。所谓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以善意的心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行为中,主要是要求被保险人投保前和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如实告知和保证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对当事人诚信义务的要求。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逐步积淀和形成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违反这个基本原则所面临的不仅是道德的谴责,更有法律的惩戒。三是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进行任何赔偿。这样在实际生活中有人就故意编造一些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供虚构的证明材料,造成人身损害,以从保险人那里骗取保险金,通常是骗取巨额保险赔偿。四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制造财产损失或造成人身损害,以从保险人那里骗取保险金,是保险道德风险的主要形式。为了牟取巨额赔偿,投保人往往制造人为事故,如在货物运输、仓储方面故意制造事故、毁坏货物等。近些年来,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案例在我国已经出现,并有不断上涨的趋势,在人寿保险中还出现了先投保人寿保险,然后杀害被保险人以图谋保险金的案件。人为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图财害命行为,所破坏的不仅是金融秩序,还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需要引起高度警惕。五是故意扩大损失的程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的一个基本义务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施救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这是一项基本义务。此外,保险道德风险还有诸如故意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可能更加多样化,甚至会出现同种形式交织于同一案例的情形。
二、保险中道德风险在立法上的应对规制
(一)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不断完善保险法律法规,实现对射性、非等价性负面作用的有力制约,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条文存在缺陷,保监会可以先行制定补充规定、解释等来弥补《保险法》的缺陷,保险人可以在合同中增加辅助条款,明确被保险人也须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具备条件,还可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能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又可弥补投保人投保目的落空所致的损失。设立免责条款,规定在某一特定数额或比率以下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这一条款建立的根据在于激励原则,即认识到道德风险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于经济激励问题,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风险损失,才能充分调动其积极性,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以及在损失发生后竭力控制损失程度。但这一条款的设立,需要审慎思考,以避免保险公司不当利用该规定,规避其责任,而侵犯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二)借鉴外国保险中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中介制度针对当前保险中介管理混乱、容易出现道德风险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完善保险中介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对保险中介机构准入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其退出制定合理的强制性退出与自动退出条件,而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准入应由《公司法》、《保险法》以及相关中介管理条例从严控制并坚决贯彻执行,其退出制度则可由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规做出并制定出终身禁止条件,加大其违规成本。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保险中介人行为规则,由监管部门和中介协会及保险公司共同来进一步完善包括中介人的业务范围、执业规则和行为准则在内的各种行为规范并严格执行,建立和完善保险中介人报酬支付规则及惩罚规则,尽快实行差别佣金制,界定佣金管理权限及支付方式。
(三)借鉴相关法律规定,完善保险内容一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建立适当过错推定制度。针对保险道德风险的具体情况,在处理保险诉讼中,可以适度地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建立投保人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赔时,应先推定投保人有过错。投保人若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在保险理赔中,将举证责任的负担通过法律合理地分配给投保人,有利于弥补保险的信息滞后性,进而防范保险道德风险。二是借鉴《合同法》的规定,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借
鉴《合同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过错方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对因此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以体现诚信原则的本质内涵。三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建立双倍返还制度。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返还制度,若因保险方欺诈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过错方双倍返还所收取的保险费用和因此而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以示对诚信原则破坏的惩罚。
(四)建立保险道德风险激励制度以上是从立法上加以考虑的,而对于保险人来讲,为了避免更大、更多的道德风险,还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如建立保险金返还制度和有奖举报制度。所谓保险金退还制度,是指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遵守诚信原则,在运营中和其没有投保时一样谨慎行事,避免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按保险金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这一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激励的原则,将有利于提高被保险人的防灾意识,减少道德风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讲,虽然减少了保险受益,但从长远来看,却因为减少了道德风险压力而获益。有奖举报制度也是保险公司可以采用的一种措施,是借用第三者的监督来减少道德风险。社会公众或组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及事故发生后怠于采取措施以控制损失扩大的行为进行举报,保险人可以在索赔额限度内按一定比例给举报人以奖励。这样,就建构了一个保险人、投保人之外的社会监督环境,从而可以最大限度铲除产生保险道德风险的土壤。
三、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一)受益人合法资格的取得及继受条件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还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据此,受益人的产生途径有: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直接指定;投保人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法律只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他(她)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而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又无法由其本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如何处置支配合同中享有的这种权利,只能是权利者(被保险人)所独有的权利。同样变更已指定的受益人也只须被保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不需征得原受益人或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有观点据此认为,受益人的变更需要经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书面通知以及保险人批注两个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受益人变更完全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的主动行为,只要符合法定要件(书面形式)并履行通知义务就应当生效。而批注是保险人的责任,是保险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其是否批注、如何批注则与变更人无关,不能约束被保险人、投保人。以“未批注,则不生效”来抗辩,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没有法律根据。但实践中对何为通知以及谁来履行通知义务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通知只能是直接表示受益人变更的文件,且应当由变更者本人来通知保险人;有观点则认为,通知是一切能够表明变更受益人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通知人可以是变更者本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受益人。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受益人的变更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应着眼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能够证明指定人变更了受益人,就应该充分尊重其意见,而不应当拘泥于通知的形式。单独的、直接的文件可以,其他形式如信件、遗愿也可以;如前所述,受益人变更实行的应当是到达生效主义。变更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为保险人所了解,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问保险人是否批注,是否是本人通知。对于受益人的资格,法律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企业、公司、社会团体、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甚至国家机关、国家只要是被保险人指定的,都可作受益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无行为能力的人,胎儿以将来活产为限也可作为受益人。对受益人的人数问题,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人或数人为受益人。所谓指定,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的行为。按照指定时有无受益人来看,指定可以分为初始指定和变更指定。按照指定人的身份来看,指定可以分为不可撤销的指定和可以撤销的指定。还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在数个自然人受益人中,被保险人也可指定原始受益人和后继受益人,原始受益人即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受益人,后继受益人即保单上注明的原始受益人死亡后由其受益的人。在此情况下,原始受益人的受益权优于后继受益人,而后继受益人的受益权又成为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二)受益人无偿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不负交纳保费的义务为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对受益人的权利予以关注。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保险金请求权,这一权利是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此外是受益人的知情权,即知悉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这部分权利都是围绕保险金请求权展开的,主要包括: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而不是受益人与保险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风险代价就是收取保险费,无论投保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都有义务交纳保费,而作为合同中的受益人只享有被保险人给予的受益权,而无需交纳保费,保险人也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在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如意外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如生存保险),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当然应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而当发生了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时,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则由受益人行使,尽管受益人不是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交纳任何保费)。保险人应该向受益人而不是其他人给付保险金。如果发生了保险金给付纠纷,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请求权,以原告身份至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强制保险人支付。
(三)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权利的行使,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开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还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概括而言,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或者故意杀人行为均导致受益人的丧失。但笔者认为,仅规定这二种行为还不够,其他使得被保险人面临的危险程度不正常增加的故意行为,特别是故意犯罪行为,均应当导致受益权丧失。具体情况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受益权的丧失
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法规范文6
遗产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人往生时留下的财富征税,也可称为死亡税。其开征有助于缩小贫富差距、平衡社会分配不公、鼓励创造财富,正因为其功能对社会发展的利处,从而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笔者认为,从社会公平政策、缩小贫富差距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我国也应该酌情开征遗产税。
【关键词】
遗产税;征收;立法
1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意义
当前,我国居民的个人财富积累已经到达了一定的规模,换言之,遗产税的开征的经济基础已经具备。遗产所得税可以调节收入分配、防止资产过分集中,其开征不仅已经具备了条件,更有其存在必要性。
1.1 有利于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缓解贫富差距悬殊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个人财富不断膨胀,公民之间拥有财富和收入的差距过于悬殊的问题不断突显,形成了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畸形分配格局。经济学中的“基尼系数”是用于衡量社会收入分配差异的指标。社会收入分配越不公平,那么介于0和1之间的系数数值越大说明。0.4是国际上作为监控贫富差距的警戒线。我国的基尼系数在1996年即已达到0.424,之后逐年提高,2012年为0.474,可见公民间早已有了相当大的贫富差距。国家通过遗产税所征得的钱投入社会福利事业,用于扶持低收入者,这也有助于缩小贫富差距。
1.2 有利于弥补个人所得税,完善财产税制
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分配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同时它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有的人钻了我国税制建设还并不完善的空子,甚至有些人通过非法手段创造灰色收入,规避了税收的杠杆。可见遗产税的存在是相当具有现实意义的,其开征正是我们要去寻找的弥补个人所得税只征收透明收入的缺陷的方法。遗产税能够将一个人通过“多元”手段获得的财富在其死后对其继承人进行征收,起到了一种事后调节,有力地补充所得税的不足。我国的财产税种不多,而遗产这一人人都有的这种财富却未被纳入征税范围,这无疑是我国财产税制度的一大缺陷。
开征遗产税可以尽可能避免社会财富分配的两极分化,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制,同时也有利于贯彻“共同富裕”的原则。
2 遗产税开征的现实条件
开征遗产税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长期任务。我国开征遗产税所具备的条件之利与弊分析如下:
2.1 有利条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综合国力的提高,民间个人财产的拥有量也逐步增加,可见我国的经济条件已经达到了开征遗产税的需求。当前我国的高收入阶层正在日益壮大,他们的财富拥有量在社会财富中所占的比重很大。可见我国的经济基础,是开征遗产税的强大物质后盾。
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文化程度和素养较之前大大不同。现今依法纳税的人越来越多,当然归因于公民的先进意识的逐步提升和中国税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纳税习惯逐渐养成,无疑为遗产税的开征管理工作提供了大大的方便。
2.2 不利条件
虽然在中国开征遗产税已经具备了一定经济基础、思想基础、条件,但在中国开征遗产税并非易事。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在中国财富拥有者多越来越多,在中国地大物博的环境下,这些富翁和这些财富的分布是及其分散的。此外,当今社会拥有灰色收入绝非个别现象,所以这些财富处于隐蔽状态。中国还没有建立全面评估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对富人财产的监控机制来防止财产外流。此外,仍就有一部分人还没调整好心态,对纳税呈现排斥和反感态度,于是造成了偷税漏税行为无法杜绝的现象。可见,要在中国开征遗产税还是有一定阻力的。
3 完善开征遗产税的配套制度
对于税收,人们已经逐步养成一些纳税意识,但还不够强。因此,我们需要完善遗产税开征的配套制度,以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扫除开征路上的“荆棘”。
3.1 设立管理评估制度、改变公众观念
(1)建立个人资产登记管理和价值评估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个人的财产是不透明的,这给遗产税的征管带来不便,同时也让逃税有机可趁。因此需要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和价值评估制度,对公民的储蓄、股票、房产、汽车等各类财产一一进行登记,随时掌握其财产的变动情况,及时给与监督,以便准确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控制遗产税的征收情况。
(2)调动公民积极性的回馈制度
遗产税的征收顺利与否,除了需要许多配套制度和措施的支持外,还需各级政府的重视和税务机关的配合。我国人口多财富分散的特点对开征遗产税而言无疑是一项艰巨的工程,这更要强调公民的理解与配合。可见,加大对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培养的是十分有意义的。国家应相应的给予依法纳税的遗产继承人一些真正的社会福利,例如有关的医疗、教育、住房等民生问题的优惠政策,从而达到调动公众对缴纳遗产税的积极性。
3.2 完善法制,弥补法律漏洞
(1)修改旧法,与时俱进
我国已有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对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作了规定。遗产的概念、范围,分割方法等都在1985年我国颁布的《继承法》中首次对作了明确规定,为我国开征遗产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尽管我国的《继承法》对遗产的继承、分割等方面有所体现,但是不能准确反映当前社会的需求。为了遗产税开征的顺畅,针对《继承法》的某些笼统条款应给予一些必要的改动。如:《继承法》第26条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过于含糊,家庭财产数额的多少会影响遗产税的纳税基数,应该予以重视。
(2)设立新法——税务处罚奖励制度
征税和偷漏税往往相伴而生,遗产税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会有如下:(1)遗产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的;(2)为逃避纳税义务虚假或隐瞒申报应遗产的;(3)法定期限内不予缴纳税款的;(4) 故意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抗税的或帮助他人逃、漏、抗税的;(5)法定期限内不分割遗产的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态度的好坏,给予其不同严厉程度的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