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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范文1
内容提要: 知悉完整信息,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提出只有重大事实遗漏才构成对完整性的违反,只有具有重大性才构成重大事实遗漏,保护商业秘密可以构成重大事实遗漏的一个例外。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义务,知悉真实信息是股东的权利。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要求上市公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不得有任何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完整性是指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信息都必须披露,不得故有重大遗漏。
一、 只有重大事实遗漏才构成对完整性的违反
股东有权知悉完整信息,是指股东从上市公司所得知的信息,应为上市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指令的完整、全面的有关信息,没有重大遗漏。只要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即使已披露的各个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在已公开信息的总体上造成整体的虚假性。
所谓重大事实遗漏,是指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须记载的重大事项。如某股份公司对其涉及的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在招股说明书上只字未提,使股东难以了解资金投向的风险,这种行为就属于重大遗漏。
根据主观状态可分为过失遗漏,又称疏漏;故意遗漏,又称隐瞒。遗漏是一种消极虚假陈述,其特点是上市公司有义务公开该遗漏的信息、上市公司故意或过失未予公开、该遗漏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重大遗漏客观上可以是部分遗漏,也可以是完全遗漏。完全遗漏是指应确定该遗漏信息是否属于法定披露内容,如果法定应当披露该信息而没有披露,构成完全遗漏。部分遗漏是指上市公司对应披露信息仅作部分披露时,要确定该部分披露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在客观上会给投资者以误导。[1]
股东有权知悉上市公司完整的信息,要求上市公司凡对股东判断证券投资价值有影响的信息应全部公开,即应包括“充分详情及资料,使一个具有理性的人对于在公开文件发出时的公司股份或债权证,及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达到一个确切而正当的结论。”[2]公开文件中应当披露的内容不以法定表格所列举的事项为限,证券发行人尤其要注意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因为对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可能被股东期待、信赖,并以此为根据作出投资决策,而义务人往往最容易在这方面造成遗漏。有些信息如果可以不披露,当义务人披露时,就要严格进行全面的披露,否则也可能因其披露信息具有误导性而导致民事责任。[3]
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充分披露有关的信息,使股东知悉完整的信息,但并非所有信息披露全部遗漏和部分遗漏都会引起法律责任的承担。各国证券法在确定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时都是以重大性标准作为界定准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才构成对完整性的违反。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投资者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有关人员对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者隐瞒了应当或必须说明且不得有误导性的内容。这一规定旨在促成发行公司全面披露公司情况,不得以沉默回避对重大事实的披露。这就要求信息披露具有完整性,即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充分,凡是与投资者证券投资判断有关的必要资料必须完全披露。
二、只有具有重大性才构成重大事实遗漏
股东有权知悉完整信息,这种信息应该是完整的信息,在性质上必须是重大信息,而不是泛指一切信息。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影响公司证券市场价格的信息。如果将那些对证券市场价格并无影响的信息予以公开,既会增加公司信息公开的成本,也无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所以全部完整信息是指有效信息。
美国证券法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和法院判例确立了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从立法目的看,强调完整信息是为了防止投资者因知悉有遗漏的信息而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遭受损失。因此,并非所有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都会有披露义务,只有“重大的”、“非公开的”信息才有披露义务,其他的不披露也不会被法规、制度所监管。这一问题上的划分标准关键是其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10b-5规则中对“重大性”的定义是:“被虚假陈述的事实足以促使理性投资者倾向于认为该事实在其作出投资判断时非常重要。”显然这是一个非常弹性的标准。为了能够给业界提供更确定的指导,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该公告中进一步列举了可能被认定为是重大的信息,如赢利信息、收购合并或资产变动的信息、新产品开发信息、重大市场业务进展信息等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强调这仅仅是一个举例式的名单,并非排他性的。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关于说明的案件别强调了“重大性”问题,认为信息是否重要取决于一位有理性的普通持股人在决定如何进行选择之前是否有很大可能认为这些信息是重要的。[4]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重大性系指由于信息披露中的遗漏足以使一个正常理性的投资者作出错误投资判断。那么,紧接着就要界定什么是正常理性人的标准。一般认为,应该是指那些会对其利益给予合理程度的谨慎照顾的人。当然,他们是没有敏锐商业判断能力的一般投资者。而私募发行中的理性投资者的理性程度应更高,指在金融与商业事务上有评估未来投资价值与风险能力的机构投资者。因为信息是向一个特定的群体作出的,那么理性人应该具备该群体成员的特点,比如具有该群体各方通过以往的交易和对主题的了解获得的知识。如果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中有遗漏的内容明知或应知投资者会视为重要信息,该信息就具有重大性,而不必再考虑一个正常理性投资者是否会将此信息视为重要信息[5]。还有,标准中的“足以促使”应该是指使大部分投资者都会以此作出投资判断,即认为“足以促使”是指“确实可能”。从其文义来看,是指引起不同投资判断的可能性应在一半以上。在1937年regulation c中将“重大”定义为“普通谨慎的投资者在购买注册证券之前必须被合理地告知的信息。”[6]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sec采用了综合信息披露制度,对regulation c做了重大修改,并将重大性标准限定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注册证券时会认为该证券具有重要的实质可能性。”[7]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得克萨斯海湾硫磺公司案中认为,重大信息披露的时机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法规定积极披露要求范围内,由公司高级经理和董事会等公司管理层决定。[8]对于那些依赖信息披露文件购买证券的投资者来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重大性的标准是非常有用的。在tsc证券公司诉northway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解释道:“如果一位理性的股东极有可能认为某一被遗漏的事实对于决定应如何投票是重要的,那么该被遗漏的事实即具有重大性。”[9]司法界一直都希望能对重大性有一个明确界定,但实际不可行,因为实际情况是多变的。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判断一个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信息取决于实际情况,取决于对全部有关因素的综合分析,这就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载量权,但重大性标准所指示的精神不变,即所有可能影响一个一般的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定的信息都应给予披露。
证券立法采纳的重大性标准必须保持以下两方面的平衡:一方面该标准必须达到发行人具有可以合理地决定何为重大信息从而满足即时披露义务的能力;另一方面该标准也应当充分考虑到投资者做出理性投资决策的需要。[10]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每个发行人都有义务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一个信息是否重大,这使得各国在立法中都难以用准确的词语来进行勾勒,因此,很多情况下要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定。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投资性格可能千差万别,有的保守慎重,有的轻率冒险,有的敏锐而富有经验,对某信息是否重大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法律不会把这些个性的投资者作为标尺,它的标尺是“普通的正常理性投资者”。实际上,重大性被等同于影响市场价格性——如果某一信息的公布可能影响到证券价格的波动,这一信息就属于应被披露之列。我国对重大性的法律理解即属此类,并对重大信息的种类做出列举,对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也有规定。相对于整体的完整性,是个体的完整性——某一个信息的不完整披露同样可以构成“重大遗漏”。试想如果某招股说明书中声称发行人筹资将用于开采和经营它最近发现的一个储量丰富的油田,但对未能取得油田开采的政府许可证的事实却绝口不提,显然,构成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
三、保护商业秘密可以构成重大事实遗漏的一个例外
股东有权知悉完整信息,在数量上应达到一定的标准,以足以使投资者在通常市场情况下能够据此作出适当的投资判断。不过,这种完整信息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律限制不予公布某些重大事件。公开这些重大事件,可能不利于公司,不利于公司证券的持有者,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证券市场的价格变动,经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可以不予公开,如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保护商业秘密,其意义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即督促人们遵守商业道德,以维护竞争秩序。“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必要性,恰恰是商业界的生命和精神”。[11]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同样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作为法律用语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短短几年间经历了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到商业秘密的发展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和工商业秘密,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上与国际趋势保持了一致。尽管如此,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构成上的要求还是要严于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郑成思先生就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1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
商业秘密与重大事件在外延上有交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属于证券法的范畴,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证券法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宗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营造有序、合法的竞争环境,维护企业的利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更是以“保密”为理念,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公开”与“保密”,是法律观念上的冲突,“投资者的利益”与“企业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既有对立的一面,又有协调的一面。正因如此,商业秘密的外延与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信息,尤其是重大信息的外延有着交叉的部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在保护对象上、在范围上、在原则要求上均有冲突。对于一个公司而言,保护商业秘密是每一个在市场竞争中的企业都享有的一种财产权利,因为商业秘密本身即可以为企业带来利益。一旦选择了发行股票、上市融资的方式,其权利就要受到来自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作为股东,只有在全面了解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下才能作出是否投资,投资多少的判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的实质即是利益不可兼得。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来看,就是要兼顾上市融资与保护商业秘密,其所获得的收益必然存在着冲突。而从上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二者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即商业秘密权与股东知情权之间存在着冲突。因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就是一种股东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协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在证券法中明确列举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并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而增加项目。在这一类明确要披露的事件上,如果与商业秘密的范围交叉,则上市公司仍须予以披露。[13]法律之所以要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和笔者提出建立股东知情权制度,最终目的都是要建立一种信息充分交流的机制,解决直接融资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难题,维护那种建立在充分信息交流基础上的价格形成机制,最终确立证券市场的公开原则。这是为了所有潜在的投资者的利益设计。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项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可以不予公布,但要经证交所同意。
注释:
[1]louis loss,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p.751.
[2]参见香港《公司条例》第38b(2a)条“本地、外地公司”。
[3]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4]basic 公司诉 levinson案, 485 u.s.224, 108 s.ct.97l. ed 194(1988)(根据规则10b-5作出判决); tsc公司诉northway案, 426 u.s.438, 96 s. ct. 2126, 48 l.ed. 2d 757 (1976) (根据规则规则作出判决)。转引自[美]托马斯.李.哈森著、张学安等译《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55页。
[5]“重大性的标准就是一个合理的投资者是否会认为该项事实具有重要意义;而不必证明投资者本来会有不同的做法。”见[美]托马斯.李.哈森著、张学安等译《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76页。
[6]sec.act.release.no.6333,aug 6.1961.
[7]sec.rule 405.
[8]sec.v.texas gulf sulphur co.见[美]david l. ratner, 《证券管理法》(securities regulation),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英文版,第164页;[美]托马斯·李·哈森著、张学安等译《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77页。
[49]tsc industries, inc.v.northway,inc.,426,u.s.438、450(1976)。见[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著,胡轩之、张云辉译《美国证券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216页;[美]托马斯·李·哈森著、张学安等译《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81页。
[10]齐斌著:《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11]national tube co.3 ohio c.c.r.(n.s),p.462.转引自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2页
[12]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2004年6月22日访问。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范文2
关键词: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会计师
一、我国证券市场概述
证券市场的最终目标是达到资金资源的合理分配,这种现象的促成因素是信息资源的有效流通。证券市场的有效程度越高,市场就越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合理分配资源。目前,我们把有效的市场分为三类:弱势、半强势和强势。而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处于弱势的有效市场范围。我国的证券市场和强大的证券市场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主要来源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背景和发展速度与国家的经济政策。证券市场是在改革开放的经济体制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大环境下形成的,虽然中国的上市公司的数量在增加,但我国的证券市场形成时间晚,还存在诸多的问题,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上。会计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内容,任何一个上市公司都应该对自己的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负责提供数据信息,把自己的会计信息做到真正的“三公”原则,上市公司的做法也是符合证券市场稳定和谐运行的基础,也是为维护利益共同体所做的努力,这样也有利于提高市场有效性的原则,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问题。
二、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
1.会计信息纰漏失真现象严重
依照现在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实际情况来看,很多企业都没有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流程办事,尤其在会计信息披露问题上,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很严重,一些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都是依据领导者的意图执行,根本没有按照公司发生的实际情况去纰漏,虽然这种现象能在短时间内欺骗投资者,但会给企业的发展带来隐形风险。在一些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后,他们的自增加,会计政策可以在有多重选择的前提下,很多企业的会计问题就是在这个时候暴露出缺陷,很多企业的经营者在这个时候都会关注短期的利益,而忽视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他们制定的会计政策也市场道德相违背,严重发生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他们虚增资产、利用资产重组获取巨额利润、混淆资本和收益的支出等一些做法,虽然能够掩盖一些自己的决策失误带来的损失,但会严重损害所有者们的利益。而社会监督部门的监督不到位也给企业的领导者们有机可乘。因此,会计信息披露失真现象已严重危害企业的发展,需要及时制止才好。
2.信息披露不及时
虽然我们国家的会计信息披露体系在国内已初步形成,但较国外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国内没有对会计信息披露问题形成专业系统的规范制度,只是在内容和形式上做简单规定,形式上规定了文件的分类和文件格式,内容上则由会计报表、补充报表和其他的方式进行。从表面上我们能看到这些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形式化严重,缺乏实践性,因为它没有一个系统全面的制度,所以现存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相对市场规范的要求还远远不达标。因为没有专业体制作指导,国内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滞后现象严重,很多企业都没有按照证券公司要求的日期进行信息披露,一般都喜欢拖延时间,他们拖延的主要原因是有的公司业绩差,不想那么早去公布信息,还有就是因为企业的审计力量不严格、力度不够,造成信息披露拖延时间。
3.会计信息披露不详细
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是否详细会影响财务报表的有用程度,最终影响企业决策,甚至企业的利益。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报表需要提供所有披露的重要信息,需要提供完整的内容,所有的重要内容都要在财务报表的附注上说明情况。但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在信息披露上存在避重就轻的原则,不应该披露的信息披露的很详细,应该披露的信息则简略带过,主要表现为企业的偿债能力不充分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不足、会计信息披露的预测性不充分等。这种披露对公司有利的信息,对不披露不充分的信息现象是严重影响企业管理者的企业决策,不利于企业的长久稳步发展。
4.对上市公司的审计力度不严谨
我国的经济发展前景一片光明,但和国外的市场相比,成熟性相差很大,主要原因是:存在单一的市场层次,在市场中产品的品种数量少、交易的数量不大;股票市场的规模小,虽然上市公司数量在增加,但融资比例还是低,上市公司的整体实力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在这种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环境下,上市公司的发展水平也是有限的。很多上市公司的审计力度不够,原因是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不完善,在企业出现问题的时候,审计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没有披露违法乱纪行为,给一些企业更多的犯错机会。审计的力度不严谨,审计质量就无法言语。所以,证券市场需要加大审计力度,督促企业行为,纠正企业的错误观念。
三、规范我国证券市场中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建议
1.完善相关的证券市场法律制度
我国相关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完善,是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也可以促进我们证券市场的发展。就目前证券市场大环境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虽然已经有一些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出台,但这些法律缺乏实践性,一般都属于行政性范围。所以,我们应尽快制定出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有关会计信息披露的工作准则,方便上市公司按照规矩办事。对于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制度,应首先关注公司的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公司的实际运转情况,然后结合市场经济的体制,改进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方便制度的落实和实际操作能力。上市公司的法人应主动站出来做好榜样,主动承担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法律责任,为公司会出现的违法行为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和有力的证据。同时,国家宏观政策也要保持自己的权威性,出现问题就严肃处理,从最根本上扼杀会计信息失真的思想。
2.上市公司注重培养注册会计师的素质
上市公司保证会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的依据是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的审计审核批准工作。因此,上市公司首先应该培养注册会计师的素质,避免在工作中的问题。首先,明确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职责,加强培养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荣辱观,保证注册会计师们拥有良好的道德素养。其次,定期考核注册会计师,如发现不理想人员应单独谈话,或者开展经验交流会、学术讨论会的形式来调动起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最后,培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独立性。用有力独立注册会计师,就能够充分发挥审计的作用。首先要消除政府官员干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现象,使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真正变得独立。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其中包含独立审计准则的技术、独立审计职业道德、独立审计质量控制标准和独立审计职业后续教育标准这四种准则。所以注册会计师在规范工作的时候,要牢记工作准则,从自身出发,在保证注册会计师职业素质的前提下,增强审计的工作严肃性,为上市公司服务。
3.规范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制定严格的会计工作制度
会计信息是能够体现经济活动真实情况的数据,是通过会计整理所有的经济管理活动。所以上市公司应规范自己的会计信息披露内容,不能让会计工作者盲目开展工作,不能为了自己的私利而阻碍企业发展。严格的会计工作制度有利于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我们应该摒弃华而不实的会计报告形式,严格按照会计工作制度的规范开展,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只要有证券市场就会产生会计行为,而会计信息的处理就应该按照会计规范的准则来执行。因此,应时刻注意经济变化,及时应对会计业务。同时,上市公司应规定好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财务报表制度、会计信息披露的方式、内容和格式与其他形式的报告,用以制定一个完善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4.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内容
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结构治理工作,其中要包含很多方面的内容,应该从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入手。内部控制应包含会计工作的所有内容和所有的组织机构制度,会计的记录制度、账目管理制度、会计报表制度、业务处理流程等一些内容。其次,应规定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主要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职业道德素养与会计工作的技能、技术创新能力。最后,明确公司法人的工作职责和权利,规定好董事会的相关责任和权力,规定好他们的责权范围,保证公司上层领导不参与到会计工作中,这也对会计信息审计的独立性做基础工作。
四、结语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范文3
一、充分披露的界定
管理当局有动机隐瞒不利的信息,尽管投资者一般都会注意到这种可能,但他们不了解所隐瞒信息的具体性质,所以相对于较充分披露的情形而言,投资者无法区分不同普通股之间的质量差异,结果证券价格也将无法充分反映这种差异,这就可能导致较低质量的股票以高于充分披露情形下的价格出售,而较高质量的股票则恰好相反,着名的逆向选择现象就会出现。这种以“劣驱良”为特征的逆向选择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对于一级市场来说,会导致有限的认购资金不能流向高质量的企业,造成融资效率的损失。对于二级市场来说,则使股价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证券市场无法有效运转。这时,会计应通过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相关、可靠、透明和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信息,削弱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消极影响,提供一种平等的交易环境。
1.充分披露与相关性
按照FASB的定义,相关性是“导致决策差别的能力”。充分披露并不意味着事无巨细、盲目披露,我们需要披露的内容可以限于与决策相关的信息。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已退休主席雷·J·格雷夫斯曾在《财务披露:何时不再越多越好》一文中说到:“对于财务披露来说,虽然确认某些新的发展领域或不确定领域经常需要增加披露,但对于披露标准的偏见必须在根本上从过多的披露转变为集中且与决策直接相关的披露。” FASB第二号概念公告也指出:“不相关的信息为取得它而耗费的精力等于白费。”就我们现在的财务报告来看,在总体上,对绝大多数用户是相关的,但仍然存在着许多具备相关性的信息没有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甚至被管理当局故意隐瞒,而有些不具备相关性的信息未从财务报告中删减等问题。
2.充分披露与可靠性
可靠性要求所有表内确认或表外披露的信息要考虑是否如实反映,是否可以证实,是否充分地。公允地表达。充分披露是可靠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充分披露力求减少内部信息,提高信息的透明度,从而有力地保护了负于信息劣势的投资人和其他外部信息使用者。1994年,美国证券管理者理事会发表的“美国充分和么允披露框架”曾强调指出:“在一个自由市场中,有效资本分配需要向那些提供资本的人们充分而公允地披露,这种帮助是保护投资人的保证。因此,它促进投资人的信任和市场的流动性与有效性。”同时,充分披露必须以可靠性为基础,没有可靠性作保障的信息披露越多,管理当局操纵的虚假欺骗信息也会越多,最终必然误导信息使用者的决策。FASB曾警告过:“散发不可靠的、有可能引起误解的信息,从长远来看,对一切有关各方面都不利。” (SFAC No1,par.110)
3.充分披露与透明度
1996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了关于IASC “核心准则”的声明,在该声明中SEC提出3项评价“核心准则”的要素,其中第二项为“高质量”,SEC对“高质量”的具体解释是可比性、透明度和充分披露。这之后透明度被SEC及其主席Arthur levitt作为一个核心概念加以应用。现在我国会计界也开始关注这一概念。狭义的理解把透明度同充分披露视为同义词,从广义上看,透明度则是一个含义广泛、要求很高的质量概念,由中立性、清晰性、完整性、充分披露、实质重开形式以及可比性构成,建立在决策有用性的各种质量特征基础上。透明度高的信息,必须有足够的有用的信息含量。披露不足是不具备透明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在现有确认和计量框架下,要增加会计信息的透明度,一个可行的选择应当是披露更多的信息即充分披露。
4.充分披露与成本效益原则
成本效益原则是一个普遍性的限制条件。提供一项信息,只有利用它所带来的效益高于取得它月花费的成本时才是合理的。信息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商品,它的个体价值和社会价值是不同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成本。财务报表使用者一般不需要为使用这些信息而直接支付费用,因此即使社会成本高于所增加的有用性价值,他们仍然可以发现信息是有用的。会计信息披露的成本主要包括信息处理和提供的直接成本及信息提供给企业带来的不利是响,这些成本中有些是可以计量的,有些却难以估计和觉察。会计信息披露的效益一方面在于提高了企业的市场地位和管理当局的声誉,另一方面在于为企业外部用户减少了环境状态的不确定性,降低了决策的经济成本和风险。但这些信息披露所带来的效益难以用货币计量,因而效益大于成本对企业信息披露的充分性难以形成严格约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企业对成本和利益的均衡。
二、亟待增加的信息披露
建立在以上信息质量特征基础上的财务信息披露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是基本财务报表、附表、报表附注及赢利预测等。因为证券市场被认为是足够灵敏的,它能够对不同来源的各种公开信息作出反映,所以披露的形式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所披露的经济实质内容。现在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普遍存在着“披露不足”的问题,需要重点强调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衍生金融工具信息
衍生金融工具连连创新,既给资本市场带来了繁荣与发展,同时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可能给当事者带来灾难性后果。衍生金融工具的披露应本着充分揭示的原则,尽可能地满足报表使用者的信息需 求,以避免给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现代会计 理论难以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计量和解释,从而难 以将其纳入财务报表体系内。对衍生的披露首先应 改进现行会计报表的结构,使报表使用者能够直接读取有关金融工具的信息。其次,新增“衍生金融工具明细表”,详细列明企业所持有的各种衍生金融工具的情况,以供投资者作出判断。最后,衍生金融工具的结构灵活复杂,在表内无法反映出全部信息,所以应该加强行生金融工具表外披露内容。表外披露的内容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个部分:明细表中未能列出的特殊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核算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和会计政策;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通风险等内容。
2.关税方交易信息
对财务报表使用者来说,关联交易具有很强的敏感度。这是因为,一方面,它经常成为公司操纵利润、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它具有隐蔽性,尤其是间接关联更加如此。同时,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还很不规范、很不完整。往往避重就轻、含混其辞,使信息使用者无法确定此项交易对公司整体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从而加大了投资和信贷的风险。正是由于以上原因,使得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充分披露成为财务报表使用者的迫切要求。按照我国会计准则要求,关联交易时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包括:交易的金额或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比例及定价政策。
3.全面收益报告
传统的收益确定模式以历史成本计量为基础,遵循实现——配比原则。“未实现”的价值变动迟迟不能在收益表中得到充分披露,已确认的末实现收益则绕过收益表直接进入资产负债表,这种做法不仅使当期收益不够全面,没有为使用者提供进行经济决策有用的全部信息,而为管理当局操纵收益敞开了方便之门。鉴于传统收益表的严重缺陷,西方一些国家在传统收益表外增加一张“第四财务报表”或“第二业绩报表”-一全面收益报告,用来报告全部的财务业绩的做法正在成为一种潮流。我国证券市场收益操纵现象严重,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加大了投资者判断收益持续性的难度,全面收益报告呼之欲出。全面收益报告把绕过利润表而在资产负债表中直接确认的未实现收益项目集中起来,夫 通过恰当分类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了更全面有用的业绩信息,进一步体现公允与充分披露的原则。
4.分部报告
跨行业、跨地区的集团化公司,往往横跨几个性质、风险、获利能力迥异的产业和市场,房 时还面临着分部所在国的政策风险和政治风险,合并报表隐匿了跨行业、跨地区经营的重要信息,使信息使用者不能了解公司在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盈利水平、增长趋势和风险情况,混淆了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从而导致了投资者对分部报告信息的客观需求。中国证监会在其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附件《会计报表明注指引》中规定了公司应按行业类别披露两年期比较分部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营业毛利的数据,以真实、充分、公允地反映各业务部门所形成的较为详细、具体的会计信息。通过分部报告所提供的这些会计信息,可以更好地把握企业的经营业绩,评估企业风险回报,为企业投资者、债权人提供更为有用的信息。
5.中期报告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范文4
关键词:信息能动性;信息披露;信息平等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2)03011506
证券交易具有的虚拟性及其和实际资本运动过程的分离程度越明显,信息不对称状况就越突出,证券市场中蕴含的风险也被进一步放大①。如果说普通商品交易具有可察知性的话②,证券产品和证券市场则具有更强的信息依赖性,因为在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是保障投资人察知证券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投资决策的唯一途径。因此,信息披露监管在证券市场中也就具有了无可争辩的基础地位③。世界各国都将信息披露监管视为证券市场建设的核心,并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美国在安然事件后就出台了《索克斯法案》(SarbensOxley Act),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信息主体课以更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2008年以来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使各国对金融衍生交易中的风险揭示有了新的认识,并积极寻找对策。但现有的研究一般认为,证券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基本上是一个客观过程,没有对投资者具有的信息能动性这一影响市场信息不对称最重要的主体性因素给予足够的关注,实际上,信息不对称主要取决于监管者与具有不同信息能动性的市场主体之间,以及这些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信息博弈。随着中国证券交易品种日趋多样,市场体系层次丰富,投资者的信息能动性更加分化,中国的立法必须充分关注投资者信息能动性的演化状况,进行针对性的制度供给,才能很好地提高信息披露的监管效率。
一、中国证券投资者信息能动性的分化
美国斯坦福大学的吉尔森(Ronald J Gilsen)和耶鲁大学的克拉克曼(Reinier H Kraakman)两位教授曾在《市场效率机制》一文中指出:“在任何一个特定市场上,投资者获取的信息数量和质量都存在差异,因为信息传递存在时间和空间的差异、信息搜寻成本存在差异、投资者对信息的判断和处理能力不同。”Ronald J Gilson and Reinier HKraakman,The Mechanisms of Market Efficiency,70VaLRev549(1984)笔者认为,相对于信息传递的时间、空间和搜寻成本而言,投资者的信息能动性是决定其获取信息数量和质量差异的决定性因素。信息能动性是指信息主体获取、处理、传播和生成市场信息,进而影响市场价格与结构的动机和能力,它不仅表现在信息获取能力的差异上,更表现在给定的市场条件下信息主体对市场信息分布、市场价格的反作用上,后者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信息能动性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存在差异性,不同的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信息能动性,表现为信息能力的构成和程度有很大的不同(如表1所示)。一般而言,市场主体结构越复杂、控制的资金越多,信息能动性越强,对市场和制度的“挑战”能力也更强。
信息能动性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投资者信息能动性的分化与证券市场发展程度息息相关。通常,发育程度较低的市场,投资者信息能动性的差异度很小,反之,差异度扩大。信息能动性受到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决定中国投资者信息能动性逐步分化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范文5
关键词:信息披露;证券监管;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4-0072-02
公司治理结构的中心内容是如何处理好公司所有者对公司各项事务的监管,因此信息披露是其中的核心环节之一。信息披露制度是世界主要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基石,这一理念无论是在崇尚公开信息披露监管哲学还是在崇尚实质性审查监管哲学的国家同样受到尊重和认可。而这两种监管哲学同时在世界范围内采用着不同的形式来实现信息披露制度这一核心内容,即当前现存的两种主要监管模式:完全信息披露方式和实质性审查方式,又被分别成为申报制和核准制,也就延伸出了信息披露制度的两种理论根据:完全信息披露主义和实质性审核主义。
一、完全信息披露主义
1.完全信息披露主义的含义。完全信息披露主义是指“为使有价证券之发行公司完全公开有关其证券为投资判断所必要之情报,而投资决定之本身则委托诸投资人之自由判断及其责任者” [1]。依规定发行者在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开有关资料后,如果经过一定期间后主管机关对申报没有提出异议,申报者就可以取得发行证券的资格,无须主管机关核准,因而又被成为申报制或是注册登记制。
2.完全信息披露主义的历史发展。依靠完全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保障投资者的工具已经有很长的历史,而完全信息披露主义思想的经典阐述体现于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在 1967 年的《他人的金钱》一书中,他认为,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政策而被推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完全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监管中的集中表现在 1933 年美国联邦《证券法》。美国 1933 年证券法起草时,第一次草案采用实质审查原则,规定股票如不符合一定标准,联邦政府有权禁止其公开发行。但这一立法原则与罗斯福总统的想法大相径庭,他本人崇尚布兰代斯的理论。这一理论体现了对“买者自慎”原则的修正,而朝着“卖者审慎”原则倾斜。而这一理论也成了主张完全信息披露主义的写照。在这一理念指引下的制度必然是朝着寻求最低程度政府主动介入的方向设计和发展。
3.完全信息披露制度的评价。以美国为代表的完全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中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但也必须明确这一制度中的优缺点。(1)优点:第一,由于证券机构只是对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作形式审查,而并不涉及审核发行申请人及其发行的证券的实质条件,也不对证券及其发行行为作任何价值判断,因此证券机构在各方面的投入就减少了很多。第二,该制度由于对公司发行证券行为仅仅设定了信息披露完全真实的要求,因此,这种制度事实上没有对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的筹资行为设定严格或是苛刻的市场准入规则。第三,该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政府对于市场运作的干预,从而减少了因政府不当干预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同时由于市场价格本身作为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参照物,因而市场力量也成为制约政府滥用权力的有效工具。第四,该制度的存在有助于形成完善的有效信息传送途径,有助于培育市场的理性和投资者接收信息、分析信息并且从事理性投资的能力,这对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理性具有潜移默化但却是巨大推动作用。(2)缺陷:第一,该制度假定由于法律制度的存在,发行人能对与发行人和其发行证券有关的所有信息进行全面、真实、自愿、及时的披露;第二,该制度假定已经有一种或是集中可以有效传递所需要的信息的有效途径的存在,能将发行人所披露的上述信息及时地传递给每一个投资者;第三,该制度认为每一个投资者在获得上述信息后,都能够借助自身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对信息进行一系列的理性处理,从而作出有助于自己的投资决策;第四,该制度假定全面、真实地公开关于发行人本身和其证券地信息能够及时迅速地反映在证券市场的最新交易价格上,即证券价格与信息之间具有相互影响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所说的“有效资本市场”假说 [2]。作为对证券市场有一定了解的人都不能看出上述假设并不是在任何证券市场中都能完全具备的。即使在相当完备的证券市场中也并不意味着这些假设畅通无阻。因此,仅仅基于信息完全、充分披露便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假定是存在疑问的。而只要这些疑问存在,完全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性和普遍适用性就将受到挑战。也正是处于上述疑惑的考虑,在美国这样一个证券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度中,一些州的“蓝天法”采取了与联邦证券法完全不同的原则,从而相互补充来最大化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实质性审核主义
1.实质性审核主义的含义。实质性审核主义意味着证券之发行,必须先经过主管机关之核准。主管机关就发行人之实质条件予以审查,发行人必须符合一定之发行条件,主管机关始予核准。故又被成为核准制。核准制为欧陆国家及美国多数州的证券法所采取。实质性审核对于证券发行,不仅仅限于对发行人全面真实地、公开地披露其或是其发行证券的信息,而且还通过公司法或是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作出相关实质性的要求,设定统一的规范标准。证券管理机关不但要审查发行人所公开披露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且要更关心发行证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投资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实质性审核更重视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而不是以行为个体的自由权为本位,其表达的是政府对证券发行人及其证券本身投资价值的深切关注,并且实现了在公众与个体选择权、效益与公平、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等这些相互对立的概念之间为寻求和谐而不得不作出的艰难抉择和权衡。
2.实质性审核主义的评价:(1)实质性审核主义并没有摒弃完全披露主义的基本要求,即对发行证券的形式审查,相反该制度是建立在完全披露制度的基础上的。由于实质性审核制度吸收了完全披露制度的合理内核,从而使投资者获得了双重保护。一方面,投资者可以像在完全信息披露制度下一样依照获得的信息作出投资判断;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在此之前的实质性审核,保障提供给投资者的证券具备法律要求的投资价值。(2)实质性审核主义的不足之处:第一,与完全信息披露主义相反,实质性审核主义的完成需要耗费证券管理机构大量的精力与财力以及时间。这样以来就在证券发行的最初阶段便影响了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同时也挫伤了因为时间延误而失去最佳融资时机的申请人的积极性,而证券管理机构也必然陷入了决定日常经济事务和管理琐事的低效工作圈子中。第二,实质性审查的前提是证券管理机构的审核以及该审核是正确的。而在实际操作中,审核的准确性影响了企业经营并且给投资者权利造成负面效应。而当企业或是投资者基于此而对证券管理机构的能力失去信心时,实质性审查制度便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第三,对于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规模不同的公司采取同一的发行标准,显得该制度过于机械,灵活度不够。第四,由于有了证券管理机构的事先核准,从而使得投资者产生了依赖心理,误认为只要是证券管理机构核准发行的证券,其相关的信息就是完全的、真实的、准确的,因而在进行投资时就可以不再对其进行自我判断和理性分析。这样一来,不利于培育投资者成熟理性的投资心理与投资经验。另一方面,但发行人利用欺诈等手段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后,由于投资者的依赖心理,有时又有管理机构的失误,从而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是非常严重的。
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趋势
面对两种信息披露制度,笔者认为此两者之间,并非完全相互排斥,有时亦可互为补充。在过去的十几年年间,信息披露制度无论是作为一种单纯的独立管理模式,还是作为实质性审查制度的基础,其与实质性审查制度的发展轨迹出现不断兼容的迹象。从证券管理的立场上,两种管理制度在功能上是具有许多殊途同归之处的,而且它们的最原始动机在于保障投资权益也是共同的,只是所表现出的实现目标的手段和方式存在差异而已,可见他们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可包容可兼容性质。对于这种兼容的可能性的实证,我们可以从美国联邦证券立法与各州蓝天法之间的关系中窥见一斑。美国联邦证券法采用完全信息披露制度,而各州蓝天法则采用实质性审核制度。虽然 SEC 是美国证券法的主要执法者,但每个州都有自己的证券管理机构。许多州把反欺诈任务留给了 SEC 和许多相关机构,但是至少它们还握有要求证券注册和报告的权力。无论如何,这两种管理制度共存并和谐配合运行的例子存在着,它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造就了美国证券市场的繁荣与声誉,使之成为最富有影响力和透明度的证券市场。
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不断完善的新兴市场,分析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实施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以变“审批制”为“核准制”更具有与计划经济时代彻底决裂的意味。新实施的《管理办法》第37、58条规定体现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趋势。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交易品种、交易主体、交易规则的不断的丰富将会使得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断向前发展。而政府相关部门不仅需要在相关法规制度方面要求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同样可以依靠股市的发展,通过市场这个无形的手的力量来推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发展。 改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不仅需要从监管部门的法规开始,同时也需要从内部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能力,此外,整个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成熟,也会客观要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的不断提升。
参考文献: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范文6
关键词: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市场证券监管
依靠强制性信息披露,以培育、完善市场本身机制的运转增强市场投资者、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管理层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是世界各国日益广泛的做法。但中国目前尚未就这一制度进行充分的研究并得出明确的结论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理论和实践正处于一个游离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实质性审查制度之间的状态。了解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体系、价值基础以及当下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对我们完善自己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
一、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含义及其理论体系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上借助各种金融工具向公众筹集资金的公司及其相关的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以完整、及时、准确的方式向所有投资者和整个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地披露与该筹资行为及其持续性身份相关的信息。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理论体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一切信息并保证其真实全面、准确、及时是证券发行人的法定义务。第二假设所有投资者都能基于相关公开披露的信息作为适合自己的理性投资判断,那么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盈亏完全是投资者自己的风险。第三,证券发行只受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度的影响,其他有关企业自身素质等因素均不作为证券发行审核的要件。第四,证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审查披露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管理者无权对发行行为及证券本身的品质作出判断。管理的目标是保证投资者能够获得判断的基础而非代替投资者作出判断。第五,发行人在申报后法定肘间内如未被证券管理机关拒绝注册,发行注册即为生效,证券发行且无需政府授权。第六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如果证券管理机构发现发行人公开信息有虚伪、误导、不实、欺诈等情形可以颁布停止方式,阻止证券发行并要求发行者承担法律责任。第七,发行人对其公开披露文件中的不实陈述所导致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对投资者因其自身投资决策失误或因不实陈述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负有法律责任。
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基础
信息披露最初源于商业公司发展的自身要求,而法院对欺诈与不实陈述的制裁及自律机构对披露的要求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动力,并最终为成文法规范所确定。在这样的演变过程中不应忽略的是法律价值的变化对该制度的影响。在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中显然存在的是诚信和效率。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证券法本质上是市场之法,它调整证券市场多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遵循诚信原则也就当然贯穿于它的方方面面,不论是证券发行、交易,也不论是上市公司、证券商还是中介机构其行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强制信息披露,证券市场的配置效率将大大降低。强制信息披露使所有上市公司平等披露各种信息使所有投资者平等地接收信息,促进了证券市场自由竞争的实现和证券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能够以较小资源损耗的代价一定程度上地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发育和成熟。但是,当下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亦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不能及时发现问题。股票发行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从已经查处的案例来看,不少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假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对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载体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审查,交易所在相当一段对调查采取事前审查的办法,由于人力与时间的制约造成了事实上的审查不严,不能及时发现问题。
第二,处罚不力。我国证券法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违法行为一般都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由于对受害投资者没有补偿,从而没有对违规者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即使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方面,执法力度同样不够,许多作假的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没有完全按规定处理。
第三,我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主要采取政府监管的模式。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条块分割与地方本位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导致地方政府为谋取地方经济利益,通过介入地方注册会计师行业市场管理,进一步削弱行业自律体系的权威性。
第四,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处罚仅限于行政处罚。还没有会计师或事务所因参与造假向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作民事赔偿。正是由于我国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制度的不完善造成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违规成本极低,处罚不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造成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督管理不力的直接原因,首先是监管框架的缺陷。我国证券监管属于政府监管,但完全依赖政府监管市场是不现实的。政府获取信息能力,用于监管的资源都是有限的,因此政府没有足够的能力来监控一切。其次,监管根本目标事实上错位。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缺陷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没有受到有效保护,从而违规处罚没有起到威慑作用。再次,监管部门的职权设置不利于对违规的监管。交易所的处罚权力有限,对信息披露违规的监管能力有限。证监会有调查权和更大的处罚权,但在制度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有多大的责任是一个目前尚未解决的问题。中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主要在于职业道德、审计准则的监督,不能调查上市公司,故很难通过对事务所的检查发现上市公司信息违规行为。
从深层次探求原因,信息披露监管不力源于体制上的弊端。我国监管政策一贯强调证券市场要为搞活大中型国有企业服务,企业主要依靠政府意志进入资本市场因此在事实上形成的发行审核惯例是凡是获得了发行额度的企业,很少有通不过审核的,发行审核实质上流于形式诱发了企业的虚假包装现象。在海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中介机构与监管部门实际上共同监管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而我国中介机构长期缺乏独立性,严格的行政管制抑制了行业自律。同时,由于实行严格的行业准入,在限制竞争中中介机构利益严重依存上市公司而法律责任的欠缺更使中介人员违法成本极低,最终在信息披露问题上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一道与监管部门周旋,大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四、中国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首先在证券发行方面要取消发行额度实行注册制。发行额度是证券市场创立早期特定经济环境下的产物,明显具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如今已远远与市场规律不相适应。其负面影响早已超过控制市场风险的作用,相反由于人为因素的干扰大大增强了市场风险,应当坚决取消。注册制彻底贯彻了公开原则因而更加科学,更加符合证券市场内在的要求,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行政权力天然强大、市场机制正在发育的市场中,它对于减少行政干预,促进了市场竞争的形成,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