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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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1

本案发生在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北京市南二环路菜户营桥东侧。即媒体予以高度关注的“奥拓撞行人案”。

从以上判决看,本案独任审判员柴虹的思路是:首先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然后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该案损失的60%,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误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的体现。

为了实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一部分人使用其中的七十六条进行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事故的认定的做法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概念,因而是错误的。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桥梁,通过“(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所以,本案的判决中,独任审判员柴虹在作出双方各自承担同等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后,由于我们国家“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即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奥拓车“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金额为零,然后,依据“(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承担该案损失的50%.

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的指导下,判决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承担该案损失的60%,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误解。

如果柴虹是因为面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的现实,要把“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体现在审判活动中,从而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要求刘寰承担事故损失的60%,那么,柴虹的行为,很明显是将有关部门从《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到实施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未依法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行政不作为后果,强加于刘寰。就更是不应该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刘寰没有代人受过的法律义务。

二、关于“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其中最突出的体现就是“(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以人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相关法律条文是“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在“以人为本”的口号下,超出法律规定增加对死者方的赔偿,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误解。

参考资料: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2

1道路交通事故现状分析

1.1国外道路交通事故现状

国外道路交通事故形势虽然比较趋于稳定,伤亡率也很高,每年大约有150多万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亡。其中低收入的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更为严重,占国家总收入的1.5%左右。中等收入的国家每年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在700亿元左右。很多国家在遭受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后,采取了很多的办法和措施减少和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坏,制定了一些列的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且对人们加强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识。有了这些措施和对策,国外很多国家的道路交通事故都基本保持了稳定,并且还有降低的趋势。

1.2国内道路交通事故现状

与其他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一直是最为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并且危害极大。随着汽车制造业以及道路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道路交通事故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亡率居高不下,经济损失越来越大。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采取了一些有效的措施,但效果和力度还不够,需要进一步的加强,整体来说还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道路交通安全的现状不容乐观,还需要加大相关举措,研究出相关的措施和办法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2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

2.1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高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高,稳居世界之最。美国虽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比较多,但死亡率不高,平均发生57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数为1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高发,并且死亡率高,平均每4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就有1人死亡。两者相比较,就可以发现问题的严峻性。

2.2道路交通事故伤亡率不断增长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伤亡率还在不断增长中,增长趋势不容乐观。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数据都比较高,并且呈现增长的曲线形式,并没有平稳和下降的趋势。与国外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显然已经度过了高峰期,逐渐趋于平稳和下降的趋势。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伤亡率居高不下,究其原因是还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控制力度不够,所以必须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形成稳定趋势。

2.3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较多

我国高速公路的发展历史比较短,但已经大规模的实现了高速公路的通路,高速公路的建设规模还在逐步的扩大中。我国高速公路的驾驶员和车辆对高速公路的适应力度还不足,高速公路在设计、建设和管理方面还不够完善,还需要一定的实践进行发展。所以我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比较多,造成的损失比较严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占有很大一部分,高速公路为人们提供了方面快捷的运输方式,但也由于速度快,带来了种种安全隐患。高速公路对驾驶员的素质和综合能力有了更高的要求,驾驶员在高速驾驶需要具备更高的驾驶技能和综合素质,才能更好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3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对策

3.1加强法制建设

针对交通安全部门,建立健全的机构,各个部门的职能要明确,并且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指定长期的工作规划,对道路交通事故有综合和长效的治理能力。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制建设,对于交通违规严格的进行惩处。对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和细化,对相关问题进行及时的进行补充和调整,以便符合和适应现在的形式。加大执法力度,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非法行为要严格治理和纠正,从而让人们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规则的违反。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要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进行处罚,警示和教育他人。

3.2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让道路交通的参与者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可以提高人们的自觉性,让人们自觉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提高人们的综合素质。对于道路交通的驾驶员,要多进行宣传教育,对于其驾驶执照的审核要严格把关,提高综合驾驶能力。对于偏远地区和农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需要更加重视,有效的提高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只有做好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宣傳工作,才能让道路交通的参与者都能够自觉的遵守交通规则,这样道路的交通秩序才会更好,人人都遵守交通规则,才能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3.3提高道路交通的理论和技术能力

从理论和技术上大力提高道路交通的状况,改善道路交通的硬件设施和条件,为车辆创造更加安全可靠的驾驶条件。道路是交通安全的关键因素,道路状况不好,将会加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所以针对不好的路况,要及时的进行改善,有效的减少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了解其因果关系。很多交通事故都有其内在安全隐患因素,但深入分析其原因,就会发现其中的因果关系。通过统计学的分析,可以掌握其内在的变化和规律,有了这些因素和数据,就可以有效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预防和较少。

4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道路安全事故的现状是十分严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伤亡率居高不下,对人们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了极大和威胁和损害,所以在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措施之上,还需要采取更好的措施和办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加大宣传范围,利用科学的方法和措施,尽可能的减少和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宇仁德,张洪宾,孙刚,刘建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J].青岛理工大学学报,2005,05:67-69+76.

[2]刘强,陆化普,张永波,邹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特征分析与对策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6,06:123-128+145.

[3]徐鑫.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规律特点及预防对策分析[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13,11:120-125.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3

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以《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为契机,强化宣传培训,加强组织协调,有效破解难点。一是组织由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宣教等部门组成的宣讲团,采取以会代培、专题讲座、现场指导、参加庭审观摩等多种方式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主任、调解员进行集中培训;二是制作了人民调解法》挂图,悬挂在调解室,便于有效开展工作;三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总结、交流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策;四是争取政府的支持,县政府拨付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委会业务经费两万元;五是建立调解网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调解网络信息共享,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协调职能,形成一个统一指挥、各方参与、配合联动的调解机制;六是加大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力度,邀请法官对调解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组织调解员到人民法院对典型案件的开庭审理进行现场观摩学习,邀请优秀法官传授调解技巧和经验;七是统一“三大调解”程序,积极探索出适用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通用的调解程序,对不适于调解处理的及时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进行解决。

二、抓建章立制,提高调解成功率

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时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工作特点,其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公安交警、司法行政干警、律师、政法离退休干部、法律工作者、社会知名人士等组成,实行聘任制。调委会成立后,县司法局对调委会成员进行了系统的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亮证调解。培训中重点讲解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死亡的哪些近亲属能做为赔偿权利人”等。帮助调委会制定了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工作记录、受案范围、调解流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理情况登记造册,并实行一案一档,统一了案卷文书格式,建立了调解案件登记制度和调解联络机制等工作制度。

开展人民调解过程中,对各类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对无法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案件,及时通报具体行政调解机关,行政机关及时衔接、研究、处理。通过行政调解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再把案件情况及时通报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能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情况,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尽可能避免矛盾激化。具体工作中,调委会在收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移送函》后,首先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如果愿意调解,则将《申请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发放到当事人手中,让其充分了解调委会的性质、调解原则、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中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等,并将人民调解工作流程告知当事人,向当事人详细说明《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赔偿标准的认定和计算办法,使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对调解、赔偿内容有个了解,为顺利调解打下基础。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总结出了感情调解法、辩法析理调解法、亲临现场调解法、把握时机调解法、面对面背靠背调解法,案例提示调解法等方法与技巧,忧当事人之忧,乐当事人之乐,把法理、事理、情理输入到当事人心中,以法、以情、以理为当事人排忧解纷,促使矛盾纠纷有效化解,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对赔偿数额较大,需要分期才能赔偿完毕的调解员建议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并帮助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写司法确认申请书,协助进行司法确认。对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会建议双方当事人寻求行政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讼等途径进行解决。调解达成协议后或达不成协议,调委会都会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结果回馈函》送达至交警部门,告知调处结果。

调解结案后,指导调委会严格按照调解顺序立卷建档。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移送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方式告知书、调解申请书、申请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理登记表、证据材料、调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县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调解回访卡等规范操作程序立卷建档。

两年来,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到位,服务周到做到让双方当事人明明白白参加调解,清清楚楚调解程序,顺顺当当达成调解协议,放放心心履行调解协议,使调解过程能够一气呵成。人民调解员承担了大量的纠纷案件,减轻了事故处理民警的工作压力,减少了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量,缓解了交警部门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委会成立以来,共受理交通肇事纠纷94件,调处90件,其中司法确认3件,调解成功率达95.7%便捷、高效、彻底、和谐、经济的调解方式,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为党和政府节约了社会资源,真正起到第一道防线”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4

[关键词]交通;损害;因果关系

一、造成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金额悬殊的原因

(一)以户籍为依据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双重标准,是导致“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因素

目前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有两种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和乡村农民标准。这种规定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

(二)执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一些不规范做法的负面导向作用

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上,执法机关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但在实践中,执法机关过分追求个案矛盾的化解,从而采取一些不规范的做法。这种“息事宁人”的态度以及不规范做法,造成了执法过程的随意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执法公信力。

(三)受害方采取非法律手段获取高额赔偿金的个案影响

由于执法机关过度关注个案矛盾的解决,这就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展开博弈提供了空间。在博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希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纷纷利用各种关系和方式向执法机关施压,导致执法机关在双方博弈后达成的赔偿金额因案而异,即使在案情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也会存在很大差异。

二、解决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问题的几点思考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实现法治有两个条件,一是要有好的法律,即制定和认可的法律是良法;二是好的法律得到人们的遵从,即公权力部门要严格执法司法,公民要服法守法。

(一)要遵循法治原则,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原意

在目前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正式立法的情况下,还应遵循司法解释来处理该类问题,但要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区分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原意。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损失而获得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司法解释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乡村农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才对两者的赔偿标准加以区别也就是说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因此,在考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时,不能仅凭受害人的户籍来确定。“同命不同价”从一定程度上人为地强化了城乡差别,人们对此反应强烈。

(二)要有公正严格的执法理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由于目前国家并未就此制定相应的法律,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因当事人具体情况不同,导致赔偿金额不同是正常合理的现象。如当事人受伤程度不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就不同;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数量不同,所给付的赔偿金额就不同。

执法司法部门主持调解时,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不因肇事者经济条件的好坏而多赔或少赔,也不因受害方的闹事与否而赔偿不一。依据标准,一贯执行下去,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就能做到不因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确定赔偿金额的多寡,实现执法公平,树立执法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也可以节省执法成本,减少诉累,推进法治,实现社会和谐。

(三)要宽严相济,注重执法的社会效果

交通肇事属于过失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恶性都不大。因此,处理这类案件应把着重点放在帮助受害方在经济上获得补偿,精神上获得安抚,最大限度地消除对肇事者的怨恨情绪,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而不是简单地惩罚肇事者,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对那些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危害不大,情节较轻的案件,只要肇事者真诚认罪悔罪,主动向受害方道歉,并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的,能不认定犯罪就不以犯罪论处,构成犯罪能不诉的就不,确实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从轻判处,并尽可能地运用非监禁刑。但要防止“以钱抵刑”,对那些闯红灯、醉驾等故意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肇事后逃逸,不及时救助受伤人员,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或者不认罪悔罪,不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要区别情况从严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完善社会救助机制

健全的社会救助机制,首先应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由财政部、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对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而造成受害人得不到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形,由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此外,还需要完善其它社会救助机制,如健全社会慈善事业;扩大社会救济金的救助范围;建立社会捐助机制;完善法律援助机制等,通过多方救助,缓解受害方的经济困难,让他们体验到社会和司法机关的关怀,消减其遭受伤害后无依无靠的不满情绪。

三、结语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①要纠正《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不当做法,坚决抵制地方性规章关于“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违法规定。②要让老百姓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他们身边,实现人人平等、同命同价,为老百姓安居乐业提供法制保障。

参考文献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5

【关键词】新刑讼法 实施 交通肇事 民事赔偿

一、引语

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开始施行之后,原本颇具争议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问题会带来了更多的争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给交通肇事犯罪涉及的民事赔偿案件带来巨大影响,在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值得我们探讨。

二、被害人及其亲属获取赔偿相关法律条文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三、问题原因分析探讨及存在根源

此规定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不仅不能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就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获得支持,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获得支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受害人及其亲属对精神抚慰金诉求的保护,当事人通常采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因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援引一些规范性文件,可以获得司法救济。新《刑诉法》的规定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为判决、裁定的考量,没有规定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如何区分处理的问题,同时也限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法律救济的范围。“物质损失”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其根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也就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位次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后相继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一般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经不再适用。无论是法律实务还是理论中已经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而《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物质损失”的说法与“财产损失”区别是什么?《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相互矛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是完全支持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不一致,造成了实践中产生的第一个问题――交通肇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巨大负面影响的症结在于精神抚慰金的内涵与外延,法律上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不存在争议的解释,精神抚慰金是否包含伤残、死亡赔偿金?伤残、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刑事有刑事的解释,民事有民事的解释,这种不统一,造成我国司法实践混乱。

四、问题解决建议对策

(1)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对精神抚慰金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立法及司法解释混乱,客观上导致了我国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和难以操作,这势必严重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明确界定,则前述问题可以得到相对化解。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需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交通肇事犯罪问题,它所面临的问题复杂而多样,对于相当多的刑事案件,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它的可行性及科学性,无可非议。但在当前交通事故频发,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居高不下的形势下,无疑带来巨大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进行补充,专门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赔偿予以规定,做到有法可依。

(3)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作出司法解释以前,应当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对自己权益寻求保护的法律途径。即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受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享有自由的选择权。如果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自愿放弃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如果诉请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则应当允许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范文6

关键词:摩托车;交强险;拒保;治理

一、当前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

1.明示或者暗示拒绝承保。当车主去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之不予承保摩托车交强险。或虽未明确拒保,却找各种理由推诿,如保单紧张“无法出单”或“出不了保单”,当向工作人员询问什么时候有保单时,很难得到确切的回答。

2.限量发行控制投保总量。很多保险公司通过限量发行的形式来控制每天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量,且很多地方当天不给发票。现在经常能看到早上上班前保险公司门前就排起了长队,很多车主在几次排队购买不到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投保,尤其是农村车主,造成很多农村摩托车没投交强险。

3.强行搭售其他商业险种。很多保险公司为填补交强险业务的亏损,在车主购买交强险时强行要求车主购买其他商业险种,如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险,否则不予承保。

二、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的危害

1.法律权威受到挑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行为的,保监会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尽管保险公司拒保有着各种各样的理由,但作为大型国企,除经济效益之外,还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的拒保行为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公然违反,是对法律权威的严重挑战。

2.保险意识受到冲击。强制保险,是我国政府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通过颁行法律强制实施的制度。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尽力挽回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就机动车责任保险而言,其本意是出于分散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也间接惠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世界各国均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到2006年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的具体实施,广大车主也经历从被逼投保到自愿投保的过程,这种保险意识的培育来之不易,而保险公司拒保必将使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受到打击,保险意识受到冲击。

3.事故赔偿风险增加。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总体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损失计算标准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交通事故总的赔偿数额也在不断增加。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事故双方的经济能力有限,受害人将很难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而审判实践表明,12.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能满足大多交通事故的赔偿,即使分项责任限额超标,大多机动车主也能承受,不致因事故致贫,一蹶不振。保险公司的拒保行为将会增加的车主的赔偿风险,影响事故受害人的及时救治,进而引发社会矛盾。

三、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现象的治理

交强险既有国家性、社会性,同时也具有保险的一般性质,也要讲究经济效益,因而,对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现象的治理必须多管齐下,方能取得实效。

1.继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保监会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应继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坚决治理摩托车交强险拒保现象。

2.推行地区浮动费率机制。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