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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范文1
一、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前科消灭,又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
前科消灭制度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前科曾经存在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
对于前科的构成是否要求具备定罪和处刑两个条件,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通常的理解是,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宣告有罪,即可构成前科,至于其是否被科刑或者刑罚执行与否,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
2、前科消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纵观各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均规定前科消灭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常见的立法通例包括罪质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和悔改条件等。
3、前科消灭需要经过一定的方式。
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的类型来看,前科消灭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灭和裁定消灭两种方式。
4、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和法律后果。
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前科消灭之后,将不再被认为曾经犯过罪和受过刑罚处罚,其在司法机关的有关刑事档案会被注销,其他机关有关该人档案的相应内容记载也被注销或销毁。这是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
前科消灭之后,将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积极的法律后果:(1)恢复其因有前科而丧失或被限制的公民政治权利、民事权利;(2)其重新犯罪时,前科不能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当事人曾经犯罪为由,对其在一般的就业、就学、经营和担任普通公职等方面进行歧视。
二、设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理论上讲,前科消灭制度应分为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和成年犯前科消灭两大类。但在实践中,很少对成年犯前科消灭进行立法,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世界性潮流和趋势,并形成了专门的国际规则,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在我国尽快建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有其重要性和急迫性。
1、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的创建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犯合法权益的双重要求
前科的存在,将对未成年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导致当事人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主要目的是防止为犯罪人提供再次犯罪的机会。应该说,前科制度是有效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一种制度。但同时,无限期地保留前科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有可能使他们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因此,有前科制度就必然要同时规定前科消灭制度。
2、创立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需要
对于未成年来说,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尤为必要的。有犯罪污点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歧视,被社会贴上无形的“犯罪人”标签后,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理,很可能“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次融入社会的正常生活,严重妨碍了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进程。而且,未成年时期是从儿童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时期,其犯罪原因与成年人不同,身心的不成熟导致其容易受负面影响,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其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大,如果取消刑事污点,给予其适当的再教育机会,有利于促进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因此,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3、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问题的特殊化,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许多国家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设置之中,都存在专门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及其消灭制度加以特别的规定。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北京规则》第21条对少年犯罪的档案保管作了严密的规定,并明确“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积极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我国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
1、时间条件
前科消灭期间,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并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点,从而作出合理、可行的宽缓规定。笔者考虑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应对不同的刑罚种类确定不同的时间条件。
(1)设立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的先期消灭,是指前科虽然在事实上存在,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被提及,因而并不引起法律上的不良后果或者导致不利的法律地位,这一制度应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如判处定罪免刑或者单处罚金等,可以规定不作前科处理。
(2)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
前科随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的缓刑考验期届满而消灭是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此外,由于我国的管制刑是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其执行方式是将犯罪人放在原有的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中进行,且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对被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犯,可以规定其前科随着刑罚的执行完毕而消灭。
(3)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而消灭。
对未成年犯罪人前科的消灭期限,参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宜规定时间太长,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恕。我国的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属于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的范畴,累犯构成的时间界限实质上就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消灭期间,但其没有区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消灭期间一律为5年的做法不尽合理,笔者主张应根据其所受刑罚种类及其时间长短来确定不同的前科消灭期限,具体可按以下五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①被判处拘役刑或管制刑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1年;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2年;③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3年;④被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4年;⑤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5年。以上设想是笔者的简单考虑,尚不成熟。
2、悔改条件
有前科者在规定的期间内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影响前科能否消灭的重要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按时消灭前科;如果表现不良,则应继续保留前科。而关于悔改表现的内容,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只要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即可消灭前科。而有的国家规定除了不再犯罪以外,还应当积极履行法院指定的有关民事义务,尽力补偿犯罪对国家和公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切实守法遵纪等,才能消灭前科。笔者认为,为了与我国《刑法》中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基本标准相适应,这一悔改条件应当设定为未成年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没有再犯新罪;而且,如果其表现突出,则可以不受法定前科消灭期间的限制而得以提前消灭,以更好地发挥前科消灭制度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奖励自新效果。
3、消灭形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规定,刑事污点取消的形式不外乎有两种:一是自动取消;二是通过一定的裁决程序予以取消。笔者认为,对于前科的消灭方式,我国立法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并存,具体的考虑是,自然消灭应当适用于大多数犯罪人。申请撤销只适用于严重犯罪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的情况。
鉴于未成年自身保护权益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主体应适当加于扩大,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也可以是父母、其他法定人等监护人以及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还可以是检察官和少年刑事诉讼协调机构的代表。
由于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不限于对案件的审判,而且还注重庭前、庭后两个延伸,对未成年犯的情况了解较为全面,基于充分利用其审判资源,节省司法成本的原则,确定原审判法院来启动消灭程序,派专人调查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情况,既可以询问被判刑的未成年犯本人,也可以询问其家长、其他法定人,以及学校和主管行政机关。
少年刑事法庭经调查后认为符合取消前科条件的,则可以裁定消灭前科。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可以决定暂缓裁决,再对被判刑人考察一段时间,但延迟的期限应当有所限制。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我国可规定再考察期限不超过2年。
4、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和制度
为尽可能缩小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应在司法机关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统一归口,规定合理的存档期限和销档条件,设置专门机构、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销毁要有记录和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且不公开进行。同时,建立前科档案保密制度,加强对档案的严格管理,不得泄露档案内容,除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范文2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项目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概述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含义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并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全力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以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特点
1、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群体为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作出进一步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矫正方式专业性要求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是社区劳动、集中活动、参加培训等一些传统的矫正方式,但这些矫正方式不完全适合于未成年犯。未成年犯心理、心智相对不成熟,接受矫正时必须注意对他们的保护,保证他们矫正活动的独立性,避免其交叉感染。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
1、法律法规不完善。纵观2010年修订的《刑法修正案( 八)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尚无社区矫正方面的专门立法,指导我国社区矫正实务的主要是《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不仅效力较低,并且规定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冲突的现象。 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也仅散见于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虽然有涉及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专门条款,但仅由一条法律条款进行规范过于简单,也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的规定,这给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社区矫正混同操作。由于未成年犯具有更强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相对容易教育、感化,应对未成年犯进行适合其身心发展的矫正活动,设立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尽管我国部分试点地区的实践中也尝试设立了一些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但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定,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科学的矫正项目体系,现有的一些矫正项目对未成年犯的矫正还只停留在表面,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3、缺乏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和专业队伍。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考察。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队伍由当地司法所结合当地情况,联合当地社区、街道、居委会等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设置专门机构,且这样构建的工作队伍也具有不稳定、素质参差不齐、社会经历复杂、知识水平不高等缺陷,致使不能很好的实现对未成年犯进行有效矫正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1、 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门法律制度。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具有相对特殊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德国、日本等地区皆出台了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来保障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然后我国至今仍处于探索实践阶段,面对愈来愈多的未成年犯罪,亟需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章节,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同成年犯社区矫正相分离。在立法中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衔接。在立法中合理地确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管理办法,并制定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矫正项目,
为全面有效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设立专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目前,针对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执行主体。大多数实行地区将公安派出所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但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事实表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能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我国司法机关2007年7月出台措施应对此情况,确定了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的管理体制。但施行至今,这多机关管理的工作机制仍然无法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矫正教育,其本身漏洞仍在持续扩大,并没在本质上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弊端。针对于此,我国应勇于改革,立排干扰,适时成立类似监狱的垂直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设立管理部门,赋予其享有独立政治地位,自上而下建立一套统一协调的组织体系。
3、强化专业矫正队伍建设,创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应建立系统、完整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培养和录用机制。在矫正人才建设方面,应当保证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尽量招录各行业专业素质较高的人才进入矫正队伍。同时,应不定期的对矫正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对于矫正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突发疑难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机关聘请权威学者或者专家教授成立指导调研性质的顾问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题进行调研分析并提供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范文3
[关键词]未成年犯 犯罪 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1-0007-04
一、对萧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调研情况
萧县自2007年12月推行社区矫正工作,笔者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对2007年12月以来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一)问卷调查情况
此次对社区居民的调查主要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进行。共随机抽取160名社区人员,发放160份调查问卷,实际收回150份,有效问卷126份。
调查中发现,社区居民对于“社区矫正”这一名词相当陌生,他们不了解何谓社区矫正。在回答是否知道社区矫正这个题目时,有58.5%的人选择了“听说过,但不了解”,10.3%的人选择了“没听说过”,31.2%的人选择了“比较了解”。(见图1)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城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度低。
图1 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了解程度
调查中发现,有4.6%的人不赞成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18.2%的人持中立的态度,87.2%的人赞成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见图2)在这些赞成的人中,有73.2%的人能够接受自己所在的社区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不赞成的人中,不赞成的原因主要有:1.放在社区中可能影响大家生活;2.既然犯罪了,就应当严惩;3.社区矫正可能会流于形式,未成年犯不会真正改正,可能会重新犯罪。这种情况对于深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非常有利的,但同时也表明,有一部分人对社区矫正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认为只有把罪犯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的,把罪犯放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失控或者重新犯罪。
另外,在对社区居民是否愿意帮助未成年犯改造以及社区居民对改造对象为自己的亲友的态度调查中,愿意帮助亲友进行改造的人数比愿意帮助一般未成年犯的比例要高15个百分点。同时,有近31%的人不愿意积极主动地去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而是采取漠不关心或消极对待的态度。(见图3)这说明,社区居民对自己的亲友在社区中改造持宽容态度,但对于陌生人则是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持拒绝、排斥态度。
图3 社区居民对一般未成年犯的帮助程度
(二)实地访谈情况
笔者在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对萧县近五年来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调研。2008-2010年,萧县基本上没有未成年矫正对象纳入矫正管理。近一年来,全县按程序纳入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有495人,未成年矫正对象有14人,其中9人已解除矫正,现在矫内人员有5人,其中管制2人、缓刑3人,无一人重新违法犯罪。萧县建立了县、乡镇、村(社区)三级社区矫正工作组织网络,成立了由县政法委书记为组长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司法局。各乡镇也成立了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村(社区)成立了工作站。目前,全县共有专兼职工作人员200多人,志愿者432人,志愿者多为村(社区)干部。
二、萧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专门立法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
1.实体上缺乏具体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这一概念被首次写入刑法,这意味着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得到了立法上的全面肯定。《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明确了缓刑、假释的标准,为社区矫正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做区别对待,内容也比较原则。
2.程序规定空白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变更为社区矫正机构,明确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和执行主体。但是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机制仍不健全,缺乏程序上保障。
(1)缺乏个案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及适合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项目过少。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相对于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比例还很少,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阶段,在其管理上没有与成年犯区分开来,矫正方案一般具有统一性,针对性不强,同时我国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过少。
(2)在管理上缺乏强势的奖惩机制。萧县在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奖惩方面,主要采用表扬、警告等行政奖惩手段,对激励和约束矫正对象的手段有限。缺乏有效奖惩手段的管理方式,会使未成年矫正对象认为矫正和刑满释放区别不大,容易产生消极改造心理,使司法所在管理时缺乏强劲的约束力,增加了管理难度。
(3)未能建立与社区矫正相配套的矫正成果维系制度。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为了使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防止其再犯罪。但是实践中,未成年人罪犯在矫正期间表现良好,在矫正结束后,相关司法部门一般没有后继帮教计划,矫正成果未予维系。未成年犯解矫后在生活、就业、交际等方面受到不良影响时,没有可依赖的组织继续给予帮助,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二)社区矫正执行困难
1.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及专业的矫正人员
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萧县承担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是乡镇司法所,基层司法所常常人员配备不足,并且司法所工作人员身兼数职。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需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社会学、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社区矫正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而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构成。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数不具备社区矫正专业知识,未进行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系统培训。志愿者中大部分由村组干部担任,志愿服务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而且村组干部作为一线管理人员,承担着多方面工作任务,在社区矫正工作上难以全面兼顾,教育矫正工作往往停留在“登记簿”“志愿册”上。
2.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衔接有待加强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但在实际工作中,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还存在一些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法院、监狱、看守所特别是外地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存在法律文书不齐全、送达不及时、错送、漏送等问题。在送达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时,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对于执行机关是否收到法律文书则放任不管。
对于人户分离的未成年矫正对象,户籍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在实践中,部分未成年犯往往自觉性不够,不能按照规定在接到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①基层司法所普遍存在“见档不见人”的现象,导致社区矫正无法执行。
在调研过程中,基层司法所普遍反映,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两所”协作配合情况不乐观。当司法所请派出所对屡次不服监管教育甚至对抗监管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警告等惩罚措施时,或有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经司法所查找不到请派出所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进行查找时,有的派出所不够重视,常以工作忙或人手不够为由消极应付,致使司法所很被动,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监督不完善
1.监督内容不完整
虽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缺乏具体的程序性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也仅是做了原则性规定,条文较为笼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存在监督内容不够完整的问题,影响了监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忽视了社区矫正中矫正措施的法律监督,仍然停留于传统的监外执行检察工作。②
2.监督手段单一
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规定的较为有限,检察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情况的监督方式仅限于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监督手段较单一,而且被监督机关执行力度不够,要么不提出异议、要么一纸回执但实际不执行,影响了检察监督力度。
3.人员配备不足
萧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共有3名,监所检察人员与社区矫正对象的比例为1:150,监所检察人员严重不足。加上“重监内监督,轻监外监督”的传统观念,专职社区矫正检察人员配备得很少,承担派驻看守所检察任务为主、兼职承担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情况十分普遍,③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发展。
三、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立法
1.尽快制定专门法律,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及《刑事诉讼法》都对社区矫正做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较为笼统。因此,应加快制定《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为全面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建议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所谓社区服务,是指要求罪犯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或者服务的惩罚性措施,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行刑方式。④
2.完善程序,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制
(1)建立矫正前调查制度,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为保证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质量,我们必须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社会调查,从而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可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成年犯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悔罪表现、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方面进行调查。接着,矫正工作人员根据每位矫正对象的具体信息,为其量身制订社区矫正计划。同时,矫正工作人员在计划实施的过程中,根据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心理和行为变化,及时调整矫正计划和矫正项目。
(2)改进矫正方式,设计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我们不能强求用一种药治愈所有的病,用一种方法矫治所有的罪犯”⑤,因此,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严格实行分开管理、区别对待的原则,注重对未成年犯名誉及隐私的保护。我们应当改进矫正方式,建议采取分类管理和个别矫正的方式,即对各矫正对象按照其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分,并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的性格和家庭环境等设计不同的矫正项目。⑥同时,要特别注重未成年人的心理需求,重视心理矫正,并且加强对未成年犯的职业技能培训。
(3)建立可操作性的考核奖惩机制。当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对未成年犯违反社区矫正后的处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行政奖惩手段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约束力不强,不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因此,应建立具有实质意义和可操作性的考核奖惩机制,特别是建立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惩治制度,才能使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监管。
(4)要建立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相配套的矫正成果维系制度。虽然社区矫正的犯罪复发率低,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心理较成年人脆弱,抵制不良诱惑的能力较低。因此,需要矫正人员在未成年人结束矫正后继续适当与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其困难及回归社会情况,并尽量提供一些帮助。同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为社区矫正后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和就业机会、创造就业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工作环境。⑦
(二)依法推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
1.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及充实社区矫正人员队伍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专门从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如英国成立了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澳大利亚专门成立了青少年司法局等。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国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在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上,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
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具有责任心和爱心,善于引导未成年人。一是建立一支稳定的专职工作者队伍,鉴于目前我国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主要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采取增加编制、聘用专职社会工作者等方式充实、加强基层司法所队伍,保障基层执法力量;二是要加大培训力度,定期确定培训方向、规范培训内容、丰富培训形式,并对培训活动的效果进行跟踪问效,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三是广泛动员、吸纳社会上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社会工作经验的人士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建立社会志愿者队伍。
2.建立社区矫正的协调、衔接机制,完善矫正程序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通知有关社区矫正组织旁听案件的庭审,可以先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由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在村(居)委会、家庭、学校开展社会调查,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给法院出具该未成年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书面材料。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调查报告,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有关社区组织,或直接将罪犯移交有关社区矫正机构,防止漏送、错送而造成脱管、漏管。
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对象交付执行不规范、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等现象,山东省定陶县检察院协同法院、司法局建立了社区矫正人员限期报到回执制度值得借鉴。⑧同时,建议建立社区矫正联系机制,公、检、法、司四部门就未成年矫正对象交接、文书送达、建档备查、日常管理、监管监督等问题共同制订实施方案,确保未成年矫正对象在不同部门之间交付执行的“无缝衔接”。
公安机关要协助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大对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社区组织和相关单位积极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增强矫正效果。基层派出所要配合司法所,依法加强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实施矫正期间违反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要根据具体情况,或批评教育、口头警告,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建议取消假释、缓刑等,对重新犯罪的未成年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三)加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1.完善监督内容
现有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健全,只有制定了《社区矫正法》,明确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规定后,检察机关在监督时才不会无所适从。同时,建议制定一部关于检察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要做出特别规定,确保检察机关监督内容完整。同时,要加大职务犯罪预防和查办力度,增强检察监督效果。积极拓宽检察机关的履职方式,把预防、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实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机结合,防止社区矫正被滥用,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避免社区矫正中腐败现象的发生。⑨
2.创新监督机制,丰富监督手段
一是尝试建立“驻所检察日制度”,即由检察人员在社区服刑人员较多的司法所、派出所集中办公1日,依托司法所、派出所、社区等,对社区服刑人员是否交付执行情况、是否遵守刑罚执行有关规定情况、矫正措施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等进行监督。⑩二是建立分时分类分级检察监督机制。将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对不同类别、不同再犯危险性人员的矫正工作实行分类分级监督。如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等,制订不同的矫正方案,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同步监督机制。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信息不畅问题,建议建立公、检、法及未成年社区矫正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同步监督。
注释:
①《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户籍不在当地的以及宣判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监狱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②章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
③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
④张峰,连春亮.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450、451页.
⑤(英)布莱克伯恩.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页.
⑥王顺安,甄宏.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1期.
⑦朱锦秀.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7卷,第3期.
⑧卢金增,刘长清,田夏梦.社区矫正“一个也不能少”.
检察日报,2011年,6月10日.
⑨黄治文,彭德贵.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思考.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第10卷,第6期.
⑩狄小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需要新思路.正义网江苏频道,2010-08-16.
【参考文献】
[1](英)布莱克伯恩.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2]张峰,连春亮著.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
[3]章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
[4]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9).
[5]朱锦秀.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3).
[6]王顺安,甄宏.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1).
[7]卢金增,刘长清,田夏梦.社区矫正“一个也不能少”.
检察日报,2011-6-10.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范文4
一、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理念的落后
对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要树立慎捕理念,以不捕为常态、以批捕为例外的执法理念,但是旧的“够罪即捕”执法理念仍然存在,套用成年人标准的现象也很多,讯问犯罪嫌疑人方式方法简单、粗暴,从不开展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二)重实体轻程序性的问题
1、分类羁押难以落实
在基层,由于经费限制,导致关押场所地方有限,条件简陋,陷入人多地少的困境,造成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人混合羁押的现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二次感染的机会就会大大增加,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更有甚者其人身权利可能遭受来自同监室人的侵害。
2、法定人、亲属及合适成年人无法到场
新刑诉法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必须到场。这项规定很有效地杜绝了刑讯逼供行为,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等权利免受伤害。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大量存在有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及家属因为外出务工、或者对未成年的放弃等种种原因经过多次通知都不到场的现场,但是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成年人,办案人员为了省事就忽略了这一程序,这为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埋下了隐患。
3、办案期限短影响法律执行
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普通的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提请批准逮捕仅有七天的拘留羁押期限,在这七天中无论是让犯罪嫌疑人家属自己委托辩护人,还是由侦查机关为其申请法律援助,时间上都有些紧迫。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家属虽然还未来得及委托辩护人,但是由于对公权力的不信任,他们拒绝申请法律援助,面对这种情况侦查机关也无能为力。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听取律师意见,需要完成一定的程序,比如由案管中心负责审查和联系,案件承办人也需要和律师协调会见时间,这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办案时间,影响了案件办案效率,从另一个角度侵害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三)新规定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
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项规定更好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辩护权,也为其获得同一般人同等的人权提供了保障。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部分律师缺乏职业操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诱导当事人在关键证据上规避法律,为下一步继续侦查带来障碍。例如在案中,由于缺乏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成为一比一证据,这时候嫌疑人供述这种证据的固定就相当重要,如果出现反复势必会增加工作量,也会使案件的继续侦查陷入僵局。
2、法律援助工作的执行
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是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担任或者指派执业律师担任,这类型案件给予的报酬也远远低于委托辩护案件,他们在工作中缺乏积极性,有的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出具的律师意见敷衍塞责,照搬一条法律条文了事。或者为了给委托人有个交待,歪曲事实,作无罪辩护。
3、社会调查制度的执行
新刑诉法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比如社会调查制度、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有些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送案卷前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但是公安机关由于自身职责的限制,报告内容具有主观性,归罪性明显,可信度不高,无法真正发挥其立法本来目的。犯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存在执行上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做好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工作
(一)严格诉讼程序确保程序性的人权保障
(1)认真执行询问受害人的法律规定
过于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障,无疑是对受害人权利和感情的一种漠视,对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放任。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讯问嫌疑人,更要询问受害人,一方面进一步对证据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听取受害人的意见,并耐心对其说理释法,有利于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争取好的社会效果。
(2)积极执行新规定
社会调查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写入新刑诉法,应该认真执行,遇到的问题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通过加强沟通,互相协商、会签文件的方式,改变等靠看的作法,主动执行新规定,避免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侵犯人权行为
(1)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
律师参与诉讼存在会见难、阅卷难、调取证据难,以及易受刑事追究等难题。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2)开展非羁押诉讼工作,减少强制措施的适用
非羁押诉讼工作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创新工作,内容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审理裁判的诉讼方式。但是公安机关还大量存在立案即刑拘的现象,在受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对应当适用非羁押诉讼规定的案件,作出不捕决定,或者建议其直诉,并通过备案的方法监督其变更强制措施类型。
三、全社会共同努力推动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工作更好开展
(一)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诉法增加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检察院可以作为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向谁调查、调查的具体方式以及在调查活动中如何减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如何保障调查内容的客观公正都需要做进一步的规定。
2、细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该制度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建议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规定。同时刑事法律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是有些民事、行政法律中对于有过刑事处分的未成年人给予了区别对待,如何协调及解决这些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是应当正视的问题,这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加以推动与解决。
3、制定援助律师激励机制
援助律师一般是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其指派执业律师担任,这不仅增加了一部分人员的工作量,也提高了对他们的工作要求。而现有的条件已经不能满足需求,存在案多人少、专业能力不高的问题。并且援助案件获得的报酬也远远低于委托辩护案件,这样势必难以调动援助律师的工作积极性,这一系列问题是否可以通过制定一定的激励机制,调动他们的工作热情,确保该项制度的执行效果。
(二)全社会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1、学校加强法制教育
学校要提高法制教育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定期为师生上法制课的方式,保持学校法制教育基地以及社会法律宣传工作的经常化和持久化,增强学生的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使老师认识到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变被动应付为主动教育,教育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
2、家庭要承担教育责任
在我们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嫌疑人生活在父母不健全的家庭中或者是留守青少年,其中办理一个故意伤害案件,一案五个犯罪嫌疑人,四个都是生活在父母不健全家庭,这就需要未成年人的家长,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承担起应付的家长责任,加强对子女的教育和管理,基层组织是否也应该采取一定的方式加强对留守青少年教育和管理。
3、全社会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范文5
【关键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二次污染;犯罪记录
在目前的社会转型期,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未成年人受到各种不良影响,犯罪率逐年上升。但是毕竟浪子回头金不换,改过自新的问题少年仍然是每个家庭的希望和国家的未来。然而有些未成年人屡教不改的现象却时有发生,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让其所属的家庭雪上加霜、支离破碎,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因此,在法制改革的背景下,对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的原因进行深入探究,可为减少、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提供依据。
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原因既沿袭了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共性,又有其独特的属性,现将调研结果分析总结如下:
一、持续存在的家庭不良因素
家庭是每个人成长的起点,对每个人的影响是深入骨髓的。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家庭担负着教育的重大任务,家庭应当根据子女情况,制定家庭教育的计划和措施,并与学校密切配合做好教育工作;加强对子女的思想品德和健康人格教育;为子女的学校教育创造良好条件;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增强他们的体质。然而在现实中,家庭应当担当起的教育职责却由于家庭中存在的种种不良因素而被严重消弱。诸如家庭结构有缺陷、家庭氛围不和睦、父母有不良行为、家庭教养方式不得当等等,这些不良因素的持续存在,不仅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更是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致罪因素。一些家长在孩子出现偏差行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只是一味地指责、惩罚孩子,甚至先考虑自己的面子,认为这样的孩子让自己蒙羞,却从来不试图改正自己家庭当中存在的不良因素,更甚者有些家长的教养方式存在不当而不自知。当未成年人在外面受到国家法律的惩罚之后回归到家庭里,如果接触到的仍然是这些种种的消极因素,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几率依旧会很大。
其中,以不良的家庭教养方式为例。在不良的家庭教养方式当中,有一种典型的方式――粗暴专断型。有些家长奉行“棍棒底下出孝子”,对孩子轻则呵斥谩骂,重则体罚毒打,认为暴力能够解决一切问题,当孩子犯错了,就暴力相加,甚至当自己遇到挫折情绪失控了,就用暴力的方式把自己的负面情绪发泄在孩子身上。自幼生活在这种暴力环境当中的孩子,对这种暴力方式耳濡目染,更容易产生暴力倾向,更易于学会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这也就意味着暴力行为会在代际之间发生循环,即在成长早期受到暴力及其他形式虐待的个体,在成人后也会具有暴力倾向或虐待他人的现象。如果身为家长,不及时发现自身在教育孩子的方式当中所存在的问题,而任由这种暴力方式循环下去,那么孩子就会在暴力犯罪方面越走越远。
二、未成年犯所受到的“二次污染”
犯罪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情况令人堪忧。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是偶然出现的情境因素而一时冲动触犯法律,执行刑罚期间,受现有条件的限制,未成年犯管教所将未成年犯集体关押,不同的犯罪类型、犯罪行为与主观恶性程度不一的罪犯同处一室,不可避免地相互影响,互相感染,在监狱内难免受到共同服刑者的教唆、传染,会额外沾染上更多不良习气,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的方法,等到其刑满释放时极有可能会变成“五毒俱全”的社会不稳定人员。这样的人员难免会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沿袭以前的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
一般而言,各种不良的客观因素的存在,对人的行为性质和行为方向发挥着主导性的影响作用,有时甚至起到推动和促进作用。但是,尽管这些不良因素具有客观规定性,其并不是驱动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力,并不会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只有当其转化为个人内在的行为动力之后,才会驱使个人实施犯罪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最终推动犯罪行为实施、决定犯罪行为产生的直接因素,存在于行为人自身,需要从行为人自身因素中来寻找。即便是强大的外因,也仍然要通过内因发生作用。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后或是刑满释放后,多赋闲在家,一时难以重新回归社会。如果其自己在主观方面仍未意识到自身所沾染的不良生活习惯是致罪因素,对自己的错误原因没有一个深刻的认识,或者有意识,但是缺少与过去决裂的决心,放任自己的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继续混迹于原有的不良朋友圈子,这些看似平常的小事就会再次诱发内在的不良需求和动机,未成年人的行为就很容易在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四、“重惩罚,轻教育”的做法
刑罚执行过程中,“重惩罚,轻教育”的做法致使未成年犯并未从思想深处得到改造,相关恶习未得到矫正,知识和技能亦未得到相应的补充和提升。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理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工作态度、帮教水平、各项措施制度等各方面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只有“惩罚”执行起来能够看得见,摸得着,所以就照章办事;而“教育”的效果则是隐性的、滞后的,所以在教育方面就存在很多程式化的做法。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各部门工作人员基本上都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方式。程序上规定要进行教育,就口头说几句,且以套路说教为主,基本是在履行公事,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心理状况知之甚少。这样的教育枯燥生硬,未成年人根本听不进去,甚至会产生更大的抵触心理,收效甚微。并且在这种教育过程中思想政治教育多于科学文化教育,体力劳动的磨练多于职业技能的培训,这种传统的政治规训、思想教育、法律宣传等方式的帮教,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意识形态多元化的形势下,其效果已经不那么令人乐观了,反而更专业化的科学文化知识的传授、心理问题的辅导、职业技能的训练更能对未成年犯的改造起到良好作用。这一点正是目前在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过程中所欠缺的。各方面的心理问题没有得到矫正,又与社会隔离了一段时间,该学的文化没有学到,该掌握的技能没有掌握,未成年犯以这种状态回归社会之后就会难免重蹈覆辙。
五、从监狱到社会的衔接工作断层
从监狱到社会的衔接工作出现断层,无法使接受过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真正回归社会。
学校方面,目前我国的学校教育,还远未实现从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根本转变,片面追求升学率,重智育、轻德育的现象十分严重。学生在初次犯罪后,往往会受到学校和同学的歧视。学校为了维护自身的声誉,甚至不惜将这类学生开除,以撇清关系。一些服刑归来的学生仍未成年,被学校开除学籍的经历使其再次入学的难度加大,这使得他们的自卑心理加剧,产生不良行为的可能性增加,一旦遇到某种契机,就会重新犯罪。
社会就业问题上,一方面,服刑归来的未成年犯文化技术水平低,另一方面,社会相关单位愿意提供的就业机会有限。经调查,现在的少管所为未成年犯提供的劳动改造中,更侧重于体力劳动,而不是技能的培训,技能种类太少,技术含量过低,未成年犯在少管所服刑期间与同龄人相比,在学习知识和技能方面的差距被人为拉大,这种不平衡给未成年犯真正回归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压力。通过对部分未成年犯从监禁单位返回社会的反馈情况来看,他们中绝大多数在少管所从事的劳动与他们回到社会以后从事的工作关系不大。实践中,许多工作单位认为录用曾经的未成年犯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可能会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愿意接纳他们。能否就业往往意味着有没有饭吃,能不能生存,如果长期处于失业状态,无法生存下去,此时,他们就更容易重新越轨或犯罪。
另外,改造归来的未成年犯在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有现实生活中的问题,也有心理上的问题,而目前社会提供的对这类人群的帮助却非常有限。对回归社会的未成年犯的帮教上,现在一般放在社区矫正机构,多是代管,即使成立一个下属机构,往往人员配备专职不多,出狱人社会保护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尤其是相关部门的配合,但现实工作中,却形成了司法行政部门一家的事,相关成员单位也就是每年几次联席会议上见面谈谈,至于如何相互配合缺少落实。同时,民间参与程度也不高,真正中立的民间团体发挥的作用还不大。而且帮教形式,更多的是沿用“管控”的思路,强化监控、跟踪的职能,甚至将出狱人与社区服刑人员同等对待,有意无意的侵害了出狱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出狱人不受歧视的权利。在对回归社会的未成年犯的心理疏导方面,缺乏专业人员的配备,致使这些人在重新融入社会过程中遇到心理问题时,无从解决。压力无处释放,心理问题就会越积越严重,难免会再次犯罪。
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效果打折
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新修条文被称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一出台,立刻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第275条与新刑诉法第266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原则,挽救方针相符合相呼应,直接关系到未成年犯复学、就业和其顺利重返社会的可能性。该制度无疑是一个中国司法制度紧随世界潮流而做出的重大发展,但是深究起来,其中仍有不完善之处。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范围界定不够明确。谁可以作为封存的主体,谁有义务封存,有几个问题需要思考:首先,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范围没有说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接触到犯罪记录本身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然而现实实务中可能存在社会团体,个人也接触到该记录,比如说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律师等,法律却没有规定其义务和履行方式。其次,犯罪记录的查阅主体没有规定明确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查阅主体分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其中司法机关定义是明确并可行的,但是有关单位没有限定范围,有关单位所根据的国家规定没有明确。假设有关单位本身就是一个封存主体,依据的规定又是本单位自行制定的规定,则失去封存制度的意义,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公平的待遇;而且除了司法机关以外,究竟哪些单位可以查阅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哪些单位不能查阅这种记录,如果不明确限定,那么在实践中将很难操作。
从具体的实施上来说,新的刑诉法的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这一制度,但是现实中的很多其他规定细则却与这个法定条款相矛盾。比如说教育部门招生时会要求填写自己的犯罪记录,进行相关的资格审查,很多行业的准入要求无犯罪记录等等。该制度还缺少具体的实施程序,比如说应该什么时候做出封存的决定,决定书送达的范围,应该送达给哪些单位。如果有关机关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该如何追究相关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保障自己的权利。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存在的这些不足之处,致使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并不能在短期内消除“标签理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消极影响,犯罪标签的效应将继续阻碍其真正回归社会,环境的歧视会致使其重新犯罪。
参考文献
[1]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2] 贾洛川.试论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出狱人社会保护的创新[J].河北法学,2012(12).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范文6
关键词: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概念
羁押作为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置的动作或状态,或仅仅是一种现实状态的描述,或表现立法上的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
有羁押的必要性,是羁押适用比例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未决羁押的实体限制而言,比例性原则基本含义是指未决羁押的适用及其期限应当与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或者成正比例关系。其实完整意义的比例原则,还包含另外两个原则:一是妥当性原则,即未决羁押的实施必须以达到法定目的为限度,离开了法定目的,未决羁押就可能被滥用;二是必要性原则,也就是在所有能够达到法定目的的强制措施中,必须选择其中使人权利与自由受到最小的侵害的方法,从而使得未决羁押成为不得不使用的最后手段。
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性及这种羁押状态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的活动。本文拟以检察机关的视角,将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限定在审查逮捕阶段至提起公诉之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审查的活动。
二、我国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特殊性,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政策是慎捕、少捕。新刑诉法第266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但是实践操作中只有模糊的原则规定,不能成为办案的统一标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羁押状况呈现羁押率偏高、适用羁押标准不平等、羁押变更率较小、羁押期限过长等问题。造成这些现状的原因如下:
1、逮捕强制措施带有惩罚性质及预判的效力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功能是程序保障,一种预防性措施,但不可否认的是逮捕也带有惩罚性质,正如贝卡里亚所说:“在被宣判为罪犯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持续的时间应当尽量短暂,对犯人也不要苛刻。”[1]我国的逮捕强制措施功能异化,除具有程序保障功能之外,更多的带有惩罚性质及预判的效力,强调羁押与罪之间的密切联系,导致未成年人的羁押率偏高。
2、羁押替代性配套措施不足
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羁押替代性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存在取保候审要求严格的监护帮教条件,监视居住基本不加以利用的现实状况。造成本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外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标准不统一、不平等的局面。
3、缺乏捕后审查机制
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捕后除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外将会一直持续羁押的状态,但逮捕是审查逮捕这一时间段内主客观各个方面综合考虑和评价的结果,时移世易,对同一起案件的同一犯罪嫌疑人,当时做出逮捕决定的条件可能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理由可能消失,但实践中由于缺乏捕后审查机制,造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过长。
三、域外经验
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审前羁押例外原则被联合国司法准则及法制发达国家所强调。结合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规定,以下几点是国际规则与法制发达国家的共性:
1、以无罪推定原则为理念基础
“现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2]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一个人有罪之前,其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审前羁押只是被视作一种预防性措施,排斥其惩罚的性质。因此,审前羁押的正当性受到严格限制,羁押决定权只能由法官享有。
2、对适用羁押措施的明确性限制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2)不得非法或者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后的适当时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3条规定:“少年被羁押等待审判仅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日本少年法》第43条第3款规定:“检察官在少年嫌疑案件中,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向法院提出拘留的申请。”法国规定对不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实施监禁。13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在犯重罪被当场抓获的情况下才能被监禁,如轻罪则不能适用。[3]这些都体现了对审前羁押的严格限制。
3、强调采用羁押替代性措施
在刑事型少年司法模式国家,强调以保释的方式替代监禁,并且将保释视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4]在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国家,多强调以“观察保护”(观护)代替审前羁押,例如,日本少年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对少年嫌疑案件,可以向法官提出以教育家庭裁判所调查官观察保护、解送少年鉴别所(从收容起不超过72小时)替代;在美国,法官也可以裁定由观护人(缓刑考察官)观护的方式代替羁押,或者责令戴电子监控器在家庭、社区待审。[5]可以看出无论是刑事型少年司法模式国家还是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国家,均强调羁押替代性措施,将替代性措施穷尽才适用羁押措施。
4、注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正当性
羁押期间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法定人、合适成年人或律师在场,否则其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法国对于性质严重的案件,当检察官要求对未成年人进行羁押时,法官将召集检察官、律师及未成年人本人,由“控辩”双方就是否应该羁押展开对抗辩论,这类似于一个简易的庭审,而后才能做出是否羁押的决定。[6]在我国讯问异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合适成年人或律师不在场的情况大量存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完善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议
第一,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公安部门在提请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出具逮捕必要性证明,阐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合逮捕强制措施的理由,有效纠正公安部门不加甄别,统一提捕的做法。同时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做出不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出具不捕说理书,准确阐述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理由。通过双方进行逮捕必要性证明有效沟通使双方对于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达成一致,确保非羁押理念的全面贯彻和落实,降低羁押的比率。
第二,完善律师介入制度,审查逮捕程序“准司法化”。律师介入可以改变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封闭式审查的模式,达到私权与公权的相对平衡。2010年5月10日社会管理创新与未成年人形式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研讨会中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开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与探索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其做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保证审查逮捕阶段所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能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介入以后,律师在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的权利,并且须填写律师介入意见表。第二,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使律师提出实质性意见。第三,保障律师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介入,承担法律援助和社会调查等相关工作。审查逮捕阶段可以借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做法。另外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引入准司法程序,由检察机关举办,侦查机关、律师、犯罪嫌疑人参加的听证会,承办人员通过听取各方对于是否逮捕的意见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第三,建立风险评估机制。从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来看,羁押的目的较为明确,既包括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又包括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新的社会危害性。既要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少捕、慎捕,又要考虑不捕的后果。故需要建立一个风险评估机制,即对具体的考量因素进行评估,如:犯罪行为的轻重、主观恶性大小、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可能影响诉讼等,对这些考量因素进行评估后再决定捕与不捕。
第四,完善羁押替代性措施。对于异地作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取保候审条件,造成外来未成年人与本地未成年人逮捕标准不统一,外来未成年人批捕率偏高。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进行了详细规定,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外来未成年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代替羁押,保障外来未成年人享受平等的合法权益。另外积极探索建立社会观护机制,外来未成年人受到观护组织的帮助、考察和监管,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降低羁押率。
第五,建立捕后审查机制。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影响羁押的因素消失或者发生新的情况可以不适用羁押的,应当及时改变羁押的状态。捕后审查实行定期审查与随时审查相结合。一方面,未成年人被逮捕后移送审查前由侦监部门定期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继续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案件移送审查、移送法院等法定程序开始和终结等关键时期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羁押情形已经消失的案件及时提请侦监部门做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最后要根据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各种因素随着客观情况随时不断发生变化的情况,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灵活性,适应客观情况有必要时随时进行审查。
注释:
[1][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2]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