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拆迁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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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拆迁法规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1

关键词:强制拆迁;刑法谦抑性;入罪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3-0272-01

一、刑法谦抑性特征

刑法经历古典16世纪末到十八世纪末的启蒙主义运动后,又经历了古典学派、新古典学派理论的发展,特地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以安塞尔、格拉玛蒂拉为首新社会防卫理论的创建,不仅打破了“刑法万能”的思想,不再以仅仅通过刑法之手段应对复杂的行为,刑法有限性、刑法谦抑性、刑法最后性的理念逐渐得到确立。

刑法谦抑性的概念和特征,专家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1)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则认为,“即使犯罪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用其它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或者其它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2)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罚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即凡是使用其它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使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3)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

平野龙一是最早提出刑法谦抑精神内涵的日本学者,尽管其并未对谦抑性提出具体的界定,但是其中含有刑法存在谦抑的三个层面的意思:(1)补充性。即有关社会和市民安全或利益冲突的事件,只有当习惯以及其他的制度手段无法发挥有效的作用时,刑法才参与进来;(2)不完整性。即刑法并非作用于社会的每一个角落;(3)宽容性,也称为容忍性、自由尊重性。即使其他途径无法有效的解决社会冲突,刑法也不参与。张明楷教授主要侧重于:(1)非犯罪化。即其他的手段足以治理,不得首科以刑罚手段;(2)轻刑化。既可以较轻的处罚手段的,不得以较重的处分、制裁方法。

陈兴良提出的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内涵包括:(1)紧缩性。即刑法在整个个法律体系参与度降低;(2)补充性。即其他的社会手段不足以解决或者解决过于武断时使用;(3)经济性。即用最小的刑法资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

综合以上的观点,笔者这不难发现,虽然中外学者对于刑法谦抑性的认识存在分歧,但是主要可以划归为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刑法适用的广泛性。即刑法的适用应当收缩、抑制和内敛。可以认为只要通过道德以及其他的法律手段可以解决和应对违法行为,足以来保护合法的权益,就不要动用刑法;如果其他部门法、其他的民事、行政的手段可以调整的,刑法规范将作为最后的防线:(2)刑法适用的人道性。即刑法的处罚应尽量宽和、轻缓和人道。刑法谦抑性话语的历史语境决定了其蕴含深深的价值诉求,昭示着自启蒙运动以来的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崇高理性,弘扬个人主义对国家本位的警惕。

笔者认为,考量某种行为是否应该刑,应该做到以下方面:(1)必要性。即当其他的法律和制裁手段都不足以制止这种行为、保护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时,才有刑罚化的必要;(2)效益性。即刑法是否能够对此类违法行为起到足够的预防和抑止效果。即使某一行为有害,但动用刑法不足以有效抑制,采取其他方法有效的话,则不足以使用刑法,“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二、笔者的见解与理由

笔者认为,强制拆迁入罪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特征,主要的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强制拆迁“入刑”之非必要性

当我们被一幕幕拆迁所造成的血案震惊时,考虑其背后存在拆迁人、拆迁公司单位、拆迁改造县政府等各种利益的交割,有开发商意图私利,有处于弱势群体被拆迁人遭受无辜的伤害,但是当分析个中原因,一般的拆迁行为分为几点:(1)拆迁方存在拆迁手续;(2)协议或裁所定的拆迁期限届满;(3)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拆迁。

(二)规制的可选择性

土地使用通过《土地法》等一系列的经济法规进行规制,而拆迁他、如果牵涉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行政法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规规制,就,对于一般的侵害土地、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权以及其他此类似用益物权《民法》、《物权法》、《合同法》可以规制。所以对于有法规完全可以规避的,再次入刑,仅仅期待有严厉的手段制裁,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特征。

参考文献: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2

三部与公众相关的法规规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该《规定》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企业,还包括民办 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规定》指出,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带薪年休 假、探亲假等国家法定的休假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应支付的不得低 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规定》明确了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要求最低工资标准每 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对于违反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将责令用人单位按所欠工资的最高5倍 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 理办法》。《办法》指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 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实物配租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 救助的家庭。为了保证公平和公正,《办法》还要求,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 提出书面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予以公示。有关部门可以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该《规程》明确了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的 程序,增加了行政调解程序,建立了拆迁听证制度,确立了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裁决原则, 规范了拆迁强制执行行为。《规程》指出,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 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可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申请裁决。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 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 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 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部重要的行政性法规规章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和地质 灾害调查制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 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地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 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 预警信息系统,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地质灾害预报。对出现地质 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 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与1995年《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 法》相比,修改和补充后的《办法》改变了以往矿产储量统计与开发利用统计分别进行、一 个部门多头统计和部分填报内容重复的状况,将原来实行的原矿产资源储量与开发利用两项 统计制度合并,建立了新的规范的矿产资源统计制度。同时,明确了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 的职责分工,并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与评审备案、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等紧密链接起来,同时 办理,既强化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便于登记工作的落 实,又简化了程序,提高了效率,进一步明确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作用。另外,新《办法 》还制订了新的指标项目,修改了有关专业术语和名称,增加了停办(关闭)矿山残留矿产 资源储量登记方面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该《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运行、海底 电缆管道所有者合法权益、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纠纷的解决以及 处罚做出明文的规定。《规定》指出,海上作业者在海上作业时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 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砍断。海上作业 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 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养殖等海上作业的除外。单 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部与财经有关的法规规章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金 融衍生产品的管理进行了统一的规范,还首次对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的准入条件和开办程 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加强了衍生产品的准入管理。《办法》指出,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 务的中国国内的金融机构,必须具备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完 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配备相应 的人员和设施。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获得其总行对该分行从事衍生 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 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 控制。银监会有权随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定期检查金融机 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 适应。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办法》统一了发 卡行和中国银联在跨行交易中的收益分配比例和办法,规定ATM跨行取款交易收益分配采用 固定行手续费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成功办理取款时,无论同 城或异地,发卡行均按每笔3.0元的标准向行支付手续费,同时按每笔0.6元的标准 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暂不规定ATM跨行查询收费。POS跨行交易的商户也须按一定比例向 发卡行和银联缴纳服务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与旧办法相比,新 《办法》明确了外国保险机构申请驻华机构的审批时间,规定了外国保险机构及相关称谓。 《办法》指出,“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将改名为“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按照中国入世承诺,新办法加入了保监会审批的期限的规定;对审批的程序进行了细化,明 确规定,正式申请表由保监会提供,保监会审批的期限为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 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对代表机构的展期,不再审批,对代表机构变更地址、更 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则由审批改为事后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我国境内 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流入、流出,等各环节都进行了规范,并明确了银行的职责。《通知》指 出,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 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都是非居民个人。《通知》以1万美元和5000美元为界,分别规定了非 居民个人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开立外汇账户、将外汇汇出境外应办理的相关手 续。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三部与海关相关的法规规章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条例》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海关 保护的范围以及期限。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 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按照 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 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海关总署《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与旧办法相比 ,新《办法》做了较大的修改,并对转入、转出企业办理结转计划备案手续程序、办理结转 报关手续的程序进行了细化。《办法》指出,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的,转入、转出企业无 需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只需经主管海关备案后,就可办理实际收发货及报关手续。《办 法》还规定了申请结转的加工贸易企业如有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 整改期内的;逾期未报核《手册》的;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填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的; 涉嫌走私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等四种情形,海关将不予受理。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 的监管办法》。该办法加强了对集装箱制作、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改装以及集装箱和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的监管。《办法》规定,境内制造集装箱的工厂、境内制造或者改 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持《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申请书,经核 准后由海关颁发相应的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制造、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改装或者 维修。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我国海关批准牌照、境内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海关可以随时对维修工厂维修的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核查。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3

关键词:农村房屋拆迁;拆迁赔偿;住房安置

一、常州市城镇化建设下房屋拆迁的现状

为加速推进城镇化建设,使城市面貌得到根本性改观,常州市政府对农村房屋进行了大幅度的拆迁改造。拆迁改造是城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要手段,同时城镇化建设是拆迁改造的目的和落脚点。为了更深入的了解常州市农村房屋改造的过程,我们对正在进行农村拆迁改造的新北区孟河镇完成了实地调研,发放调查问卷,走访相关村户。通过调查显示,拆迁过程中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拆迁范围也越来越大,当地政府拆迁补偿主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标准。

二、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拆迁补偿方面的问题。(1)拆迁标准不统一。由于需要拆迁的农村房屋类型多种多样、房屋装修程度存在明显差别、房屋所有者年龄结构分布较广,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标准方面就存在很多问题。如对农民房屋随便补偿,对待老年人的破旧的小瓦房给予极低的补偿,更有些农民经营的副业中的棚舍不予补偿。(2)补偿不及时。通过对相关村民的采访,我们了解到当地很多村民现在还寄居在别人家里,没有自己的房子。拆迁之前当地村委会承诺在一年内分到新房,期限已过,但相关村民并没有拿到自己的房子。(3)拆迁奖金虚设。为推进农村拆迁的进程,加快拆迁步伐,当地政府在拆迁之初许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拆迁的积极响应次此号召的村民予以现金奖励。如今拆迁已经步入尾声,但是相关村民还没有拿到奖金。

(二)拆迁政策方面问题。(1)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先例可寻,大多数是根据相关的房屋拆迁条例进行模仿,缺乏一部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正是由于这种法律规范的缺失,农民对房屋拆迁没有一个规范的概念,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导致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的相关政策比较混乱,使村民感到拆迁补偿的不公平,从而放慢了农村房屋拆迁的过程,影响城镇化进程。(2)相关政策宣传不到位。调查问卷结果显示,被调查者中有55.70%的人表示不太了解农村拆迁改造的相关政策;有18.46%的人比较了解拆迁改造政策;只有14.10%的人十分了解拆迁政策;甚至还有11.74%的人根本不了解任何拆迁改造政策。对农村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不到位,使村民大多不了解相关的政策,阻碍拆迁改造的过程,也会产生很多问题。

(三)农户主观意识方面问题。(1)突击装修、抢盖房。有些农民一旦得知拆迁消息,马上突击装修,装修范围涉及到室内、院内等,使拆迁补偿中包含了很多不太合理的部分。(2)钉子户。一些农户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单方面提出一些过分的要求,也有人与拆迁人打持久战拖延时间以达到自身目的。

三、农村房屋拆迁中存在问题原因的分析

(一)村民对拆迁中的法律政策意识淡薄。部分农村居民文化程度较低,对国家颁布的相关农村房屋拆迁补助条款没有认识和理解,在相关部门组织采取拆迁措施时,盲目的阻挠,用各种方式阻碍实施拆迁工作以及向组织拆迁的组织部门要求过多不合理的赔偿要求。

(二)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规范。在目前的农村房屋拆迁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拆迁户过分的补偿要求、不合理的拆迁程序以及补偿标准的混乱等,都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约束和规范,导致在无法律限制的情形下,拆迁工作没有条理,拆迁户与拆迁部门无法达到共同协议,拆迁实施中纠纷不断,出现不合法的房屋拆迁。

(三)拆迁程序不规范。由于拆迁程序的不规范,房屋拆迁中出现各类问题。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得到上级行政机关授权,以行政文件或通知的方式制定地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村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处理。地方行政机关扮演法规制定者、参与者、裁判者的角色,集所有权利于一身,使村民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目前,在农村房屋拆迁的工作部署中,没有设立具体的相关管理部门,因此在拆迁实施中出现矛盾与纠纷无法得到权威部门处理与裁定,通常是拆迁户和拆迁实施部门共同协商解决,经常导致一些不公平的解决方案。

(四)多方利益的驱使。农村房屋的拆迁关系到多个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涉及拆迁的相关政府部门、当地村委会、拆迁户以及村干部。相关部门期望通过较低成本、高效率的完成拆迁工作,由此拆迁户获得满意的利益,政府部门取得政绩。但是,在多数农村房屋拆迁中,上级相关部门授权下级部门进行拆迁工作,下级部门通常直接制定拆迁的补偿规定,导致不合理的赔偿条款的产生,致使村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证。

(五)耕地保护意识不强。基层干部错误的认为发展经济必须要开发更多的项目,开发项目就必须占用耕地,浴室盲目的对土地进行开发,大量拆除农村房屋以实行经济建设,增加自己的政绩,忽视农民的根本利益,在上级部门的要求下,农民拆迁户不得不进行房屋的拆迁。

四、农村房屋拆迁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制定法律法规。目前对于农村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缺失,内容不完善,适用范围窄,导致在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解决问题。因此,尽快制定农村土地使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范拆迁程序。积极对房屋拆迁政策进行宣传,使农民群众对拆迁政策有所了解,减少在拆迁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在实施拆迁前,对农村拆迁户进行拆迁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取得农民拆迁户的支持与理解,使农民拆迁户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定认识,并清楚通过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让拆迁户认识到自己的义务,积极主动地配合相关部门实施拆迁。建立透明的工作制度。拆迁操作中的具体细节要及时公布给拆迁户,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三)建立健全补偿安置机制,完善保障体系。为了防止农民因房屋拆迁造成失业以及来带的一系列问题,政府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农民的权益不受损害。建立完善对农民的就业培训机制。房屋拆迁给农民带来失业的问题,相关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合适的就业培训计划,协助农民重新就业,解决失业问题。建立完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包括建立就业创业扶助机制、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机制。建立实地农民的司法救济机制。减少人为因素的干预,遏制拆迁中的不公平现象,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总结:农村拆迁改造是城镇化建设的必要手段,也是缩小贫富差距的有效措施,但在经济快速发展和我国开展城镇化建设的同时,农村征地与拆迁补偿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进而影响了正常的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本文首先对常州市城镇化建设下房屋拆迁的现状,并从拆迁补偿、拆迁政策、农民主观意识方面指出了我国农村征地与拆迁存在的主要问题。同时深入剖析了造成这些问题可能存在的原因,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如建立健全补偿安置机制等,希望为有关部门在解决城镇化建设中存在的拆迁补偿问题时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

参考文献: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4

关键词:建设拆迁;问题调查;城镇改造;

中图分类号:U415.7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城市建设步伐日益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数量急剧增加.由此引发的拆迁矛盾纠纷也不断增多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个既涉及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又涉及到个人和群体利益的大事。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然而,现行法律的粗糙和政策的缺位已不能全面应对拆迁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担起调整公权力与私权利.保护被拆迁人合法利益的重任。

一、 拆迁过程中出现的几个主要问题

1.1被拆迁人因拆迁陷入新的贫困。

城市居民的房产往往是一个家庭的命脉,承载着太多的东西,旧城危改面对的是许多在那里居住了一辈子、生存能力和适应能力都在下降的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以他们的经济实力只能承受低租金住宅。具体到房屋来说,作为低收入家庭在市中心的栖身之所,旧城平房住宅尽管破旧,却是不少居民赖以生存的环境,况且,一间房屋有一间房屋的历史、文化、时间传承等因素,具有特殊的价值。随着大规模的危房拆迁改造的到来,这一切都随之消失。危房的背后隐含着居民收入水平低、城市失业与住房分配不合理等一系列历史问题, 拆迁造成许多低收入家庭的生活难以为继,甚至陷入新的贫困。

1.2擅自降低拆迁补偿标准,安置补偿不合理。

根据1993 年北京市颁布的关于基准地价的规定:北京市的城镇拆迁安置费为5900~7800 元/ 平方米。而按照北京城区一般的居住密度推算,开发商安置居民每户要30~40万元。可是,有些地方不按规定,擅自降低拆迁补偿标准,致使被拆迁户并没有拿到该得到的补偿金额,让大多数中低收入阶层的居民无法在原地买到同等面积或保持同等生活质量的房屋, 造成安置补偿不合理,引发拆迁纠纷。

1.3评估机制不完善,导致拆迁纠纷。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房产的评估是由拆迁人委托的。有些评估机构经不住利益诱惑,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或与拆迁人串通,做不实评估,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一个地区的区域地价定价不是固定的,随时都在变更和升值。开发商和评估公司就利用区域定价时间差来降低房屋评估补偿金,在评估时只考虑到房屋本身显性的货币价值,丝毫没有考虑房屋的隐性价值即附着在房屋之上的有关地段、区域、历史、文化等各种附加值。

1.4开发商享受着暴利。

现在很多人从事开发房地产行业,就是因为它享有巨大的利润。而这种“利润”隐含的腐败黑洞是难为外人所知的。

1.5被拆迁户的无理要求,利欲熏心,难以拆迁。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商和第三方合法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具体如下:1、侵害拆迁方的利益。拆迁户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与拆迁方进行周旋纠缠,增加拆迁方的拆迁成本与风险。2、对第三方不利。愿意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权利会由于个别被拆迁人的漫天要价而无法保障,对其他拆迁户来说也是不公平的。3、影响整体拆迁进程和社会改造。由于钉子户的不妥协,不仅使得拆迁商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甚至会影响整体拆迁进程和社会改造。

二、规范拆迁行为的具体措施

2.1我国的城市拆迁既是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也是改善群众生活条件的好事。

拆迁所涉及到的是每家每户的切身利益。对于大多数中低收入居民来说,房屋是其一生中最重要的财产,房屋拆迁不仅意味着居民住房的一次等价交换,同时也意味着被拆迁居民工作、生活方式、传给子孙后代的遗产因拆迁大大缩水,在实施拆迁工程中,政府及拆迁部门应以居民的切身利益为准则,除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财产权,进行实物价值补偿之外,还应给予被拆迁人更多的关怀,认真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动迁居民户户有房住。

2.2拆迁居民补偿金额的多少是拆迁矛盾的焦点和核心。

被拆迁户所得的补偿金额严重低于市场价格,导致被拆迁居民无法在原地买到同等面积或保持同等生活质量的房屋。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体制,所以,在给予居民的拆迁补偿上,应遵循国际上通用的等值、及时、有效的三个基本原则,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本地区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金额,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

2.3一些房地产界的评估师、律师和专家都认为,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公正合理是最重要的,拆迁评估由于没有科学的规则而引发的拆迁纠纷是拆迁工作中遇到的焦点问题。所以,拆迁房产的评估机构应该交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来决定,而不应由拆迁人来委派,评估人员应由专业的评估专家来组成。因为拆迁补偿评估是否公平和公正关联被拆迁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所以,评估人员应遵循等值、及时、有效的三个基本原则,在考虑到房屋本身显性的货币价值时,应考虑附着在房屋之上的有关土地使用价值、地段、区域、历史文化,以及他损失价值。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来进行评估。

2.4目前,许多城市建设采用城市改造和发展与市政基础设施、与房地产经营相结合的模式,一些地方政府将部分基础设施建设义务转嫁给开发商并给予开发商补偿。开发商则通过提高房屋售价或压低拆迁补偿款来赚取替政府垫支的那笔基础设施建设费用。这种因政府职能和角色界定不清晰或者政府有意越界,在拆迁问题上将其置身于利益的漩涡中而进退失据的现象应该坚决杜绝。地方政府要认清在拆迁行为中的角色,从执行过程中脱离出来,不要干预房产评估,主要的任务应该侧重于规划管理和适当审批,核定、监督和查处评估机构的资格及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公众宣传有关拆迁评估的法规和常识。

2.5逐步完善拆迁的各项政策法规及操作程序,让司法机构及时、有效地介入以化解拆迁过程中因不公平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要合理制定拆迁年度计划,调控总量,避免拆迁成本增加引发房地产市场的不正常波动和房价的上扬。适时对拆迁政策进行修改及完善,科学、合理、稳妥地调整房屋拆迁利益格局。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在公众的关注参与下不断完善各项政策法规,将城市的发展和群众利益有机的协调起来。

2.6当前,在我国依靠政府土地部门的行政行为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杜绝和整治违法批地用地、违法违规出让土地现象是远远不够的。政府管理市场的方法已被实践证明不仅效率不高,而且易滋生新的“寻租”弊病。治本之策应该进行土地制度创新,加强土地出让制度的贯彻力度,加大对各地方超指标开发用地的惩处力度,政府根据市场运转及时制定有关法规对土地市场加以宏观调控,把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上升为法律行为,让法介入土地市场。对任何破坏土地市场秩序的行为,包括政府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大力提高破坏秩序者的违规成本。这是土地市场发展的方向。

三、结束语

家和万事兴,家不和外人欺,和气生财,和能致祥。和能聚力。儒家的和谐思想是一个丰富的思想体系,有和谐思想的具体内涵、明确的要求、遵循的原则、实现的方法和途径。这些宝贵的思想是中华民族悠久的文化传统,也是我国传统道德的重要规范。这些传统和谐思想,几千年来生生不息,经久弥新。并为当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启示。这就需要我们既要坚持马克恩主义的基本原理,又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出发。批判地继承和发展传统的和谐思想。更快更好地实现全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黎昕.构建和谐社会:理论依据与思想渊源硼.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8).

[2]郭建宁.中国和文化与构建和谐社会[J].前线,2005,(2).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5

[关键词]拆迁补偿政府管理纠纷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破旧立新的工作,对于改善城市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推动城市建设以及区域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引发尖锐的矛盾冲突,影响社会稳定。如何防范、化解矛盾,一直是困扰拆迁实务部门的难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矛盾纠纷的焦点

现实中所有的矛盾和纠纷,无不源于利益的对立和冲突。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利益对立的矛盾着的双方,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对价是补偿被拆迁人。无论是拆迁人,还是被拆迁人,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均有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拆迁人追求“拆”得又快又省,被拆迁人追求“补”得及时合理。在“拆”与“补”这一对矛盾中,“补”是矛盾的主要方面,直接决定“拆”能否顺利展开,补偿的合理与否与及时与否常常成为纠纷的焦点。

1.补偿不合理

补偿不合理,通常表现为补偿数额偏低,不能完全填补被拆迁人因拆迁而遭受的损失。这也就是说,在政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三方共同参与的拆迁活动中,政府、拆迁人均各取所需,只有被拆迁人遭受了净亏损,纠纷也就在所难免。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执法上的原因。

长期以来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思想,使立法者往往过于关注“多快好省”推进拆迁工作,忽视了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如,1991年3月22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这种计算补偿金额的方式,虽节省了拆迁成本,但被拆迁人只能得到房屋残存价值的补偿。

不过,这种状况近年有所改善。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显然,新《条例》将被拆迁房屋作为房和地的统一体即完整的房地产来看待,不仅仅考虑房屋的残值,还要考虑区位、用途等因素。与旧《条例》相比,这种补偿金额计算方式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也更为合理,我们称之为合理补偿金额。

然而,作为人类建造物的房屋,只有相对于人才有存在的意义。对于被拆迁人而言,被拆迁房屋绝不仅仅是遮风避雨的场所,更是各种人情交往、便利生活(如就医、购物等)得以开展的依托,拆迁即意味着生活环境的变化,这会给被拆迁人原有的便利生活、社会交往等造成不利影响,并且,对新环境的适应也需要一个身心备受煎熬的磨合期。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些都属于被拆迁人因拆迁而支付的成本,理应得到补偿,我们称之为充分补偿金额。不过,无论新、旧条例,均未涉及这方面的补偿。

新《条例》虽然规定了“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来确定补偿金额,却没有规定明确、具体、公正的操作程序来予以保障。实践中,拆迁人往往采取先入为主的办法,先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分户评估,分户出具评估报告,以此为依据,使用各种手段要求被拆迁人接受。有的地方性法规甚至规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这无异于要被拆迁人与虎谋皮,结果可想而知。

因此,现实中被拆迁人所得到的补偿不仅低于前述分析所揭示的理应得到的充分补偿金额,也往往低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补偿金额。

2.补偿不及时

补偿不及时就是拆迁人不能按照承诺将补偿款及时支付予被拆迁人。与补偿不合理主要发生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磋商谈判过程中不同,补偿不及时主要发生于协议签订后,是履行合同的问题。现实中,补偿不及时的情况比较常见,几乎所有的“烂尾地”、“烂尾楼”都存在着长期拖欠补偿款的问题。补偿不及时的危害巨大,常常使被拆迁人面临“房、钱两空”的困境,甚至引起灾难性后果,群体性上访也常常因此而起。

二、现行管理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拆迁纠纷的发生

无论是补偿不合理,还是补偿不及时,均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民事权利的侵害。侵权行为如果能及时得到纠正,纠纷不致产生。可见,化解矛盾、调解纠纷的机制健全与否,在一定条件下是纠纷产生或激化与否的关键所在。与理想状态相反,现行建设项目管理体制并未在缓和矛盾、化解纠纷方面起到充分的积极作用。新的建设项目往往在实际获得所占用土地前就已经办妥了从立项、选址、规划、用地直到施工许可等的行政审批手续,“立新”工作已基本完成,拆除新项目占地范围内的房屋等“破旧”工作只是“立新”工作的附属。政府的精力主要用于“立新”,既未将“立新”与“破旧”统筹考虑,也未对“破旧”给予足够的重视。于是,实际工作中政府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

政府管理不到位有多种表现,首先是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或各管理部门之间协调衔接不够顺畅,或群众参与不充分,直接或间接损害了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的权益。这种情形往往直接导致政府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其常见的表现形式。实践中,这种管理不到位引发的拆迁纠纷存在严重的“错位”现象:决定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与否的是城市规划,拆迁许可管理只是站在被拆迁人的立场上,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拆迁申请进行审查,禁止那些未能充分考虑被拆迁人利益的拆迁活动。但在被拆迁人看来,拆迁活动得以实施的直接根据是拆迁许可。所有的拆迁矛盾和纠纷都涌向拆迁管理部门,要求予以解决。由于超出了职能范围,拆迁管理部门问题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前置审批部门没有动力吸收利害关系人参与具体行政行为,前置审批行为大都不能取得群众的理解支持,纠纷的根源还在不断产生。

政府管理不到位更常见的表现是推委,不积极、不主动。这种情况主要发生于法律法规的模糊地带,其特点是广泛存在、不易规范、危害巨大。将凡与“拆”字有关的矛盾纠纷不分青红皂白地推向拆迁管理部门,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谈判磋商指导不力,甚至以民事关系为由而置之不理,缺乏主动化解矛盾的积极性等,就是这种情况表现。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源是管理部门自身定位不准确,将自己仅仅定位于管理者,缺少服务意识,结果就是前期“立新”时就积极行使行政权力,为拆迁人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一系列行政手续,而后期“破旧”时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补偿关系消极处之。这种“前期积极蛮干、后期消极不干”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实践中危害也非常大。

首先,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单位,被拆迁人则是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分散个体;拆迁人是有计划、有准备的参与拆迁活动的,是拆迁程序的启动者,被拆迁人是被动的加入到拆迁活动中来的。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一旦拆迁人启动拆迁程序,不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是否达成补偿协议,拆迁都会进行下去,被拆迁人的房屋都会被拆除。可见,这是一个力量不对称的博弈,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在此场合,政府的职责是直接或间接扶持弱势一方,使其强大起来,达到或基本达到与对手一样的重量级别。否则,任由不对称博弈发展下去,必将是一场灾难。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6

关键词:拆迁;行政行为;法律界定

随着全国的城市化进程加速,城市框架的逐步拉开,使得城市形态有了可喜的变化,城区业态、市容市貌、城市功能有了显著提升。目前,土地问题已成为各地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因素。各地以开发区和街道、乡镇为主阵地,配合项目推进、城市改造,实施了征地拆迁安置。其中与群众利益最紧密、矛盾最突出、难度最大的就是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以及安置善后处置,也是目前日渐增多的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焦点难点。征地拆迁环节也成为一个违规违纪问题的高发区域,由征地拆迁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屡见不鲜。

出现这种情况,涉及到政策法规因素、经济体制以及制度建设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作为拆迁这种行为本身的法律界定是否清晰,作为行政行为,程序上是否合法,仍然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以使得拆迁安置能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好地推动城市建设。

一、拆迁行为的法律界定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由于政府的介入而变得复杂。界定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明确政府在其中的地位与职责,确保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对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推动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从主体上看,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而不是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为

行政行为应当是管理方的管理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05号令)中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在全国性的条例出台后,各地也出台了地方性的办法。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拆迁这种行为是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实施的管理行为。

2.从性质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而不是一种私人行为

行政行为应当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国家行为,因而具有强制力。城市拆迁中的市政建设、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属于国家的公共服务内容,代表着国家意志,应属于公务行为。但房地产商开发的项目、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带有私人色彩,由于政府在出让土地之前往往有协议要约政府要提供净地多少,这种行为是否能界定为行政行为,法律界对此还存在不同意见。

3.从目的上看,行政行为旨在实施国家行政权,并落实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维持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不是为实现一种民事关系

在实际拆迁过程中,由于涉及公民私人财产,再加上《物权法》的出台,拆迁中的民事关系无法回避,也是拆迁困难的焦点难点所在,在这种意义上,拆迁方与被拆迁方之间发生的更多是民事关系,这也是拆迁行为引发法律界争论的所在。

4.从效果上看,行政行为是一种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

拆迁对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变更,在效果上应当是一种行政行为。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一直备受争议。传统观点认为拆迁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的行政行为。笔者也认为将拆迁行为归为行政行为在实际操作中更加有利。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拆迁行为是一种不完整意义的民事合同基础上的民事行为。

二、当前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拆迁补偿和公众预期有差距,指导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需要及时调整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基础的地方办法,共同确定了现在的补偿标准。其对国有土地的有证面积进行补偿,对现实存在的无证房无规定,对房屋所在土地附着物无统一的补偿标准,并且无法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拆迁。

实际情况是由于政策制订的时间早、中国地区差异大,拆迁补偿的标准较低,拆迁的阻力相当大,拆迁引发的矛盾也层出不穷。以本地为例,在全市基础上出台了区级的《关于制定拆迁有关补偿标准的通知》,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大于统一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每平方米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但实际执行中与拆迁户期望值相差较大,收效甚微。基层为了能按时序进度完成拆迁,各自出台了一些土政策、土办法,缺乏连续的调整补偿标准的程序规定。补偿办法随意性大,有的还无成文的规定。造成拆迁安置中同一地区的同一项目的补偿标准前后不一,同一地区的不同项目的补偿标准前后不一,不同地区的同一项目的补偿标准不一。由于无固定的可行政策可依,拆迁户对拆迁安置存在严重的不信任感,群众上访、阻扰拆迁等现象有越演越烈之势。从而既影响了干群关系,又影响了拆迁工作的推进,更造成政策执行的漏洞,给腐败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

2.政策执行和现实情况有矛盾,规范拆迁行为的行政程序容易出现混乱

目前,地方上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经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由设区的市来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各地区都有明确的规定或办法作为依据,是有据可循,有法可依的。

实际情况是,在拆迁工作中并不是只要坚持原则、坚持政策、按章办事,拆迁工作的矛盾就少,很多问题恰恰就在于政策的规定和现实的矛盾。对于所有被拆迁人来说,他们不管什么法律和政策,只认一个道理:生活只能因为拆迁变得越来越好,不可能因为拆迁变差,有的被拆迁户认为这是最后捞一票的机会,漫天要价,媒体对钉子户的不当宣传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这种苗头。政策、办法以外的特殊办法,使得原来的政策、办法显得效力不强,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房不得不再提高原有标准,双方讨价还价才可能最终达成协议。拆迁只重结果,不重过程,依法的程序往往被人为地忽视。

3.拆迁主体和拆迁外包有隐患,实施拆迁行为的被委托人存在利益驱动

现在,基层普遍选择拆迁公司来实施拆迁。这种行为可以看作是一种行政委托行为。在我国的行政法理上,行政委托是指出于管理上的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委托人)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行使职权或其他事务,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制度。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人身份出现的。

实际情况是,拆迁作为政府转让土地的前提条件,完成拆迁是肯定的。随着城市化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拆迁也越来越多,并成为新的焦点。现在的拆迁公司多数是伴随着城市房屋拆迁成长起来的,对集体土地拆迁业务不精、情况不熟,往往套用城市拆迁的方法来进行,针对性不强。现在引入的评估机构只对有权证的房屋进行评估,但实际拆迁中的难点是大量的无证房,无证房现无具体的补偿规定,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取证措施,多少面积、该补偿多少缺乏统一标准。评估机构出于自身利益原因,出具报告随意更改的现象比较突出。拆迁人员对于无证房认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易引发拆迁公司和拆迁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由于作为外包的受委托人,受到自身利益驱动,在拆迁中的行政违规行为还是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行为的设想

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设的先行,合理拆迁有利于城市发展。但近年来出现的无序拆迁却影响到了政府形象和干群关系。为提升城市功能,引进更多大项目、大企业奠定长期的工作基础,必须明确拆迁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摆正政府在其中的位置,针对存在的问题,规范城市的拆迁安置,在拆迁安置办法、监管主体、操作程序上加以完善。

1.如果采取激烈的方式,可以重新定位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

虽然拆迁协议离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有一定差距,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民事合同。但是只有恢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法律属性,才有利于平等地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对于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归属可以侧重于民事行为的定位。

优点在于:减轻了政府在拆迁中的压力。被拆迁人和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发生分歧,特别是在遗留问题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通过法院裁决来化解矛盾,政府面对的压力要更小。某种程度上也对拆迁公司提出了更高要求,可以进一步提升整个拆迁行业的专业素质,减少因拆迁公司本身问题所造成的矛盾,减轻过去转嫁到政府身上的矛盾压力。

缺点在于:率先推行的难度很大。弱化了公共服务项目拆迁的行政意愿,容易陷入诉讼马拉松。拆迁公司和委托主体的关系界定尚需有明文规定,而且从公众的思维定式来看,政府的实际处置来看,拆迁公司就是代表政府,当公众涉及利益诉求时,出了问题还是找政府,对公众的法律意识要求高。从当前政治文化的背景来看,政府是强势政府的格局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要实现这种转变需要长期的过程,单一地区率先采用是不现实的。

2.如果采取改进的方式,必须规范拆迁行为的行政程序和加强对拆迁的监管

一种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他各项有效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行为,有权机关必须予以撤销。拆迁程序上要严格按照告知、协商、拆迁、安置的程序执行,确保程序合法,要杜绝先拆后批等超前拆迁所造成合法拆迁变不合法拆迁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对拆迁的有效监管缺失也是造成拆迁行为问题较多的原因之一,需要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基础上,增加纪委、审计局对拆迁的监督,如果涉及农村,还要增加农村主管部门。通过扩大监督,使拆迁工作做到公开透明,实现“阳光操作”,避免群众对拆迁的不必要猜疑。

优点在于:符合现有拆迁模式的调整需要。在拆迁政策未发生重大变化之前,能在保证一定政策连续性的基础上,保证拆迁这种拆迁户公认的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合法性。特别是对拆迁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采取的一些钻法律空子、打政策球的行为会起到较好的遏制作用,可以净化拆迁市场秩序,使拆迁在法规的基础上阳光运行。

缺点在于:没有从政策层面解决拆迁补偿问题的节点。出于推进拆迁的考虑,现有的讨价还价式协商依然长路漫漫,拆迁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依然存在尖锐冲突。拆迁的监管属于外部介入,受监管部门对政策的掌握程度的业务门槛制约,拆迁中的行为仍存在违规违纪的可能。群众对拆迁的不信任感或抵触情绪,不能得到更多途径的释放和解决。

作为当前被地区发展称为“第一难”的拆迁工作,仅从行政行为本身的主体界定、程序合法等方面来说,是可以明确并规范起来的。但是作为实施这种行政行为的依据,拆迁的政策能否更加和实际相接轨,多采用市场比较的方式来进行评估,而不是在降低拆迁成本的出发点上来制定政策,则是根本上扭转被拆迁户与政府拆迁对立情绪的瓶颈所在,这些涉及到政府的科学发展定位,发展方式的转变,服务政府的建立等更多深层次的问题,但无论客观条件如何,拆迁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合法合规,这是实施行政行为的内在要求,唯有这样,才能使拆迁的形式为被拆迁人所认可,有助于城市拆迁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