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责任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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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责任论文

政治责任论文范文1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含义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责任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分担的,当事人对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加以证明,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国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对于一些特殊侵权案件,则采取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规则3。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举证责任都有不同的含义。因此,有必要首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包括提出证据责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和说服责任(burdenofpersuasion)。虽然英国或美国均有许多学者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过论述,并对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有不同的称谓,但对这两种责任的含义基本是明确的。其中,加拿大证据法对这两种责任的定义明确扼要,被认为是集英美法系权威证据法理论之大成的佳作。该法第12条规定:“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承担说服事实审理者,使之相信事实确实存在的义务。第13条规定:“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就某一事实存在据以提供足够证据,使事实审理者加以审理的义务。4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中,德国的证据法理论研究比较系统、细致。在德国法上关于举证责任的一整套理论也是首先以明确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种责任为基础的。即举证责任包括行为上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责任两种责任。所谓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将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也称主观的举证责任);而对于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称为结果上的举证责任(也称客观的举证责任)。

比较两大法系举证责任的两种含义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行为责任也就是英美法上的提出证据的责任,而结果责任虽然与说服责任不同,但在功能和效果上却是一样的5。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举证责任的定义都包括了行为上和结果上的两层含义。这一点在实践中对于掌握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有重要意义的。

按照举证责任的上述概念,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将承担败诉的结果。那么,法律如何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有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当代英美法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分担并不存在一般性标准,而是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由法官对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举证责任分担时应考虑的要素有:1、政策;2、公平;3、证据距离;4、方便;5、盖然性;6、经验法则;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等等。6

而在德国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分担有着多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其中长期占主导和支配地位的是由罗森伯格(Roseberg)创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根据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四种。法官在审判中如遇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证明时。罗氏认为: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的妨害、消灭或制约的法律要件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官可迳行对该待证事实所依据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再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7。具体到一件诉讼中,即一方当事人如果声称只要适用某民事实体法律条款,就可胜诉,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就该法律条款提出的主张,应当就需要适用该法律条款的那些实际已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并不能完全体现公平。譬如某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侵犯其专利权,被控侵权人是否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方法,只有亲临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才能了解。而对于专利权人来讲,既无法通过解剖被控侵权人的产品又无法接近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来取证。因此,如按法律要件分类说要求被侵权人(即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了其方法专利权非常困难,而以此作为举证不能将败诉结果判给被侵权人(专利权人)又显失公平。

后来,德国学者保勒斯(Prolss)提出的“危险领域说”弥补了这一缺陷。该说认为当事人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在加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客观与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就该客观和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举证。该说继而认为:实际上实体法已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为预防损害的发生,明文规定了危险领域内事项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8。

三、举证责任倒置

“危险领域说”是在德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即举证责任分担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面对现代型诉讼不能体现诉讼的公平而出现的新理论。它所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正置”而言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与“正置”一样,“倒置”也需要在实体法上有明文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中列举了5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就是“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施行该《适用意见》时虽然《专利法》已经颁布,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提上议事日程。所以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其他类似情况是不可能规定到该《适用意见》中去的。例如,与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完全类似的情况有:如果某一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是一项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的产品和制造方法又与原告的相同,此时要求权利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不正当地使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显然极为困难。那么,被控侵权人是否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的合法来源,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此时却没有明文规定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反,上述司法解释却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9。这种情况下,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能否适用,始终有不同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须严格掌握,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由法官任意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目前(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由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专利法》第57条,其他情况都应由原告举证10。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纠纷有特殊性,片面强调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原告举证)会使侵权人凭此取得推卸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举证),才能体现公平原则11。此时,是拘泥于法条的规定却不能实现诉讼公平,还是根据事物的一般规律,参照方法专利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确定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的确是法官需要灵活掌握和以内心确信的。

比较美国和德国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是以概念法学的形式建立了严格的理论体系,并将例外的情况也逐步纳入该体系中,形成了以实体法律要件为指引的一般和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而美国法中由于诉讼观念与大陆法系三段论式的裁判截然不同,它以发现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以恢复法的正义和秩序。因此,对举证责任的分担实际上是在综合各种诉讼利益的基础上,以实证的方式分配举证责任,具有更灵活的特点。我国接近大陆法系,但在举证责任的分担理论上却未完全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也未完全在立法(民事实体法)中明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对举证责任的“正置”规定,所以很难说清“倒置”12。这种情况下,片面强调举证责任倒置要严格按法律规定,既没有明确的理论依据,也没有考虑到包括知识产权诉讼在内的一些新类型诉讼的新特点。

四、举证责任转移

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分担后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程度不断转移的。通常,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之后,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这一主张就负有反驳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其反驳的证据足够、充分,就可以不再举证,而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予以反驳。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举证责任转移表明了举证责任分担后当事人进行举证活动的效果。它通过保证诉讼中证明活动的进行来达到证明要求的目的。因此,无论举证责任正置还是举证责任倒置,都需要在证明过程中不断转移举证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并不是任意的,而是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3:

1、当事人对其主张提出的证据在数量上足够、质量上充分,可以满足证明待证事实的要求。

2、法院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了。

上述两个条件中,前者是必要条件,后者是充分条件。只有在法院作出认定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而法院作出这种认定的前提是当事人的举证足够、充分,达到了证明待证事实的部分或全部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诉讼特殊性,使同一案件中常常出现既有举证责任倒置又有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在实践中有效地区分两者,具有重要意义。

举证责任“正置”和“倒置”,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诉讼中,原、被告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一旦确定后,其所承担最终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英美法上的说服责任)便不再转移;但在诉讼的进行中,原、被告却在不断地提出事实、主张权利,对这些主张进行证明或反驳而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英美法上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也不断地从原告转移到被告,再从被告转移到原告。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转移的只是行为上的举证责任,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分担以后就已经被“正置”给原告或“倒置”给被告了,它在诉讼一开始就被固定下来,不再转移。

例如: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按照专利法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首先要证实被告制造的是同样的新产品,依该条款,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提供了自己的制造方法,证明与专利方法并不相同,那么被告所承担的(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就完成了。此时,就发生了举证责任转移。随后,原告会继续就“被告提供的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相同”这一主张继续举证。而被告也应对“自己提供的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相同”这一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之所以要承担对这一争点的证明责任,是由开始即分配给他的举证责任所确定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这一争点所承担的最终的(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始终未变。换句话说,当原告充分证明了被告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而被告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这一主张的话,被告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容易引起混淆的地方在于,如果原告对被告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的主张的举证并不充分,而被告反驳这一主张的证据也不充分,此时,仍应由被告承担败诉的风险。因为,在一开始倒置了举证责任后,被告就最终地(从结果上)承担了证明其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的责任。不管是原告证实了两者相同,还是原告将两者不同的主张推向了事实不清的境地,只要被告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最终的败诉责任都要由被告承担。

但是,在具体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达到了什么标准才算足够、充分,法律不可能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诉讼实践中,具体案件各不相同,各种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作用也各不相同,举证责任何时转移,难以规定整齐划一的标准,只能取决于法官的“心证”。

五、推定法则

法官对证明标准的“心证”所遵循的规则实际上是对待证事实进行的推定(Presumption)。

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14。推定是由推论演化而来,是人类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规律进行逻辑思维和经验积累的产物,其结论是盖然的。但推定作为诉讼的一种技术性手段,在人类长期的诉讼实践中,之所以被广泛采用,是由于它能解开诉讼中的一个“死结”--即当诉讼双方主张相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又根本无法查出证据加以证明时,运用推定法则,可以避免使诉讼陷入僵局。尤其是在现代型诉讼中,一方面,复杂的民事侵权案件往往使主张者举证困难;另一方面,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地位不平等,由此产生传统的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上的困境。此时,推定法则的引入,合理地解决了这些特殊侵权问题,保障了诉讼的公平。此外,推定法则对于简化诉讼程序,加速案件审理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推定分为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如日本学者认为,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如果是甲,就推定乙”的情况;事实上的推定则是指,在具体诉讼中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依一定的证据推定系争事实的情况15。事实上的推定,具有免除或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我国《专利法》第57条(二)款对于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就是运用推定法则而产生的。实际上,许多国家专利法对此部分的表述都直接采用法律推定的形式,如德国专利法和日本专利法规定,如果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要求优先权日,或优先权日)前是新的,那么(推定-笔者注)第三人所制造的同样产品是用专利方法获得的16。

由于推定具有盖然的性质,是根据人类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思维而形成的。因此,无论是法律上的推定还是事实上的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可以被****的。只是法律上的推定由于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被立法所确定,事实上的推定由于在具体案件中难以把握其盖然性高低而被赋予了法官的裁量。

知识产权诉讼本身的特点,使得具体的诉讼当中常常会有一些权利人难以举证的情况。因此,在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或者作为普遍情形盖然性不大但在个案中的盖然性极大时,应当允许法官采用事实推定,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知识产权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做,既符合事物是相互联系的一般规律,也符合诉讼公平的原则。

侵犯知识产权有不同于侵犯有形物权或人身权的特殊性,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应当考虑原告(权利人)举证上的困难。但具体诉讼中的实际情况又不可能随时修改法律来弥补,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明确举证责任的正置规则(一般原则),同时规定除正置规则(一般原则)外的其余情况均可以倒置17。这样,便可以使法官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以保证诉讼的公平。

在目前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必须得到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依推定法则,对知识产权诉讼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可用另一种方式来分配举证责任。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那么,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即可以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体正义和程序公平为原则,以经验、学识和论理逻辑来衡量案件事实的盖然性高低,依职权向被告进行证据调查,从而变相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此时被告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只是这种依职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较之于法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具有更大的随意性。当事实不清、无法证明时,决定当事人命运的审判规则没有法律的明确限制,这既容易滋生司法专断又有悖于程序正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应严格掌握。

1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72页。

2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一版,第284页。

3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学界有不同观点。详见《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的若干热点问题(上)-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座谈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303页。

4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468页。

5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起草委员会首席顾问,著名学者威格莫尔(wigmore)称说服责任为“说不服的危险”(riseofnonpersuasion)。详见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466-467页。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与结果责任的定义是殊途同归。

6陈刚:《美国证明责任法理序说》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1998年11月第一版,第657页。

7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162页。

8见德国民法第282条、第285条、第518条、第694条、第831条,德国商法第390条、第407条、第606条等,转引自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164-165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4条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五种情况,同时规定这五种情况之外应由法律规定才能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0参见李国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第110-111页。

11参见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一版,第29-31页。

12见《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的若干热点问题(上)-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座谈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303页。

13参见程永顺:《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几个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4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第一版,第183页。

15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一版,第113页。

政治责任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随着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对公共行政现代性的追寻,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价值及其限度日益凸显。20世纪末,西方的新公共服务等理论范式对伦理价值的关注,无疑是解决此问题的一盏指路明灯。在制度之外辅以一种建基于内在道德信念的自我约束机制——责任伦理,契合了公共行政道德化趋向。责任伦理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价值生成与公正运用的基本前提与保障,可确保行政自由裁量权以一种符合民主、公正要求的负责任的方式行使。

[论文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公正;责任伦理;新公共服务

近代以来,行政责任的制度化设计是基于“管理中心主义”所确立的官僚制,是一个责任中心主义的体系。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身固有的“自由”裁断属性,裁量权的行使者偏离法律精神和公正原则而引发的公正失范现象不免存在,昭示了责任中心主义固有的局限性。20世纪末,西方的新公共服务等理论范式凸显的对伦理价值的关注,为探索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路径选择提供了有益的视角。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价值及其限度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价值

行政自由裁量是公共行政现代化、法治化趋势下的具有合法性与价值合理性的“非制度”领域。目前学界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概念尚未有一致的界定,不同观点有各自的侧重,但总的说来,强调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有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判断作出选择的自由,并以适当的公正方式作出裁决的权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社会转型的步伐在加快,行政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面积存在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其合理性价值主要体现在:

第一,契合公共行政的价值取向。效率是行政权的价值追求,也是公共行政的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随着现代经济社会发展,政府干预范围日益扩大,行政权在广度和深度上的扩张以及行政分工造成的技术优势,呈现出行政管理日益专业化、权力行使方式多样性的趋势。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主体在权限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使行政主体能够在社会的迅变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及时回应民众的需求,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发展的结果。

第二,弥补法律的局限性。法律的局限性主要包括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几个方面。沿承亚里士多德派观点认为,由于法律具有模糊性和不周延性,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的所有裁量方式和程度都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对其阐释和执行都有赖于行政人员的理解。德性行政人对待具体权威与制度的基本态度应是“合理服从”,而非机械地固守规则。法律的不严密意味着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这个问题不应该如柏拉图派的建议那样留给立法机关,因为,事实表明法律的出台必须有严格的程序与技术,成本巨大,且常常滞后于现实,而且新增的规章本身依旧需要解释,法律规章的激增无益于解决这个问题。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限度

行政自由裁量权从成为一种非制度化的行政权力的初始就伴随着尖锐激烈的批评反对,其价值限度亦得到广泛的讨论和反思。人们一直用谨慎的态度警惕着裁量自由,惧怕权力所具有的“自我膨胀”特性。正如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所声称的,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由于自由裁量权本身固有的“自由”裁断属性,有较大的主观性,在日常的行政实践中,裁量权的行使者偏离法律精神和公正原则而引发的公正失范现象时有存在,具体表现为:(1)目的不当。行政人员在行使裁量权时本应基于授权目的及公正合理原则,选择最恰当的行为方式,却由于受到牟利、徇私等恶意动机支配而作出偏离法律目的的不公正的行为.(2)不平等对待。存在同责不同罚与不同责同罚两种情况:同等情况的行政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轻重悬殊的、不同等的处罚;对情节轻重不一的违法行为,却一律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造成的结果是责罚不相当,即行政处罚的轻重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不相称。(3)主观臆断,随意裁量。主要指行政人员在行政实践中的非正当考虑现象,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对于应当考虑的因素却未考虑,或者过分强调或轻视了一个相关因素,凭主观印象、固有倾向随意认定,作出显失公正的裁定。(4)程序不当。主要包括没有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作出裁定甚至故意迟延以及采取不当的不作为方式。

在现代行政实践过程中,行政价值关系有着多向度发展的可能性,行政人员在作出具体的裁量行为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某些因素的腐蚀,滥用公民所赋予的权力,扭曲行政主体与行政客体的关系,制造腐败而“形式合法”假象,使行政价值关系走向反面,异化公共行政的价值追求。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过程中的失范现象,表明这种“制度约束之外”的权力会因多种因素的相互作用产生不受制约的裁量自由,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和原意,它将置理性主义的愿景于谷底,而且裁量权的失范现象将官僚制所面临的现代性危机裸地展现在公民面前,会进一步引发人们对政府、公共行政人员以及法律制度的信任危机。一旦丧失了信任的社会土壤,就会对公平、正义等积极价值造成毁灭性打击。

在公共行政中,解决具体行政事务的自由裁量方式不免会遭遇公共行政的伦理困境,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裁决时同时面临多个指向不同的角色定位和责任期望、互不相容的利益冲突和价值判断的情景。公共行政的伦理困境声势烜赫地考验着行政主体的专业素养和伦理品质,对公共行政民主精神和公正价值提出挑战。“那些塑造并指导每个角色行为的价值观将你推向两个不同的方向,并使你面对两种互相排斥的选择方法。你得面对那种由我们扮演的角色所引起的道德困境。”

二、责任伦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失范的规制理路

(一)近代“管理中心主义”对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探索

行政自由裁量权既处于法制框架之内,又处于制度无意识之域,是行政主体在制度规定不明确的模糊地带或者制度之外的灰色领域作出事务性行政裁定的权力。这种非制度化的行政权力使行政主体有很大的裁量自由和权力空间,但它不可能是“任意自由”的裁量权,而只能是“受法律约束的裁量”权。早期行政学探讨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以管理主义为中心的背景下进行的,强调的是行政的科学性和效率,极少探讨行政的价值问题。此时提出的制约方法集中在健全和完善权力监督和制衡机制上,这种控制主要包括立法控制、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和司法控制。在立法控制方面,着重对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界定和制度设计,主要包括界定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约束“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行政机关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专门监督机关、主管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及这些行政机关之间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进行自我监督,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科学行使。”司法控制强调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公正三个方面:(1)合法性原则,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2)合理性原则,在法定幅度范围之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适当,包括动机的正当性和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等等;(3)程序公正,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程序性价值导向,是制约与规范自由裁量权过度的重要路径。

可见,近代以来行政责任的制度化设计是基于“管理中心主义”所确立的官僚制,是一个责任中心主义的体系。但是,官僚制的责任是最低限度的责任规定,这就是责任中心主义的局限性。从理论上看,现代社会中的自由裁量权是规范的权力,宪法规章日臻细化和完善,制度设计渐趋健全和周密,但是,法律制度与规范理性无法穷尽所有裁量权的行使领域和裁定细节,对于保证其裁衡的公正尺度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法律规范的这种外部约束的作用尽管十分重要,但这种“禁于已然之后”的行为效果的滞后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公共行政领域中,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不是通过更多的规则,而是通过对法律精神和法律精神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认识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制于公共利益”规则。这种规范由于主要表现为“形式合理性”而具有强制性特征,只能对自由裁量权起基本的规约作用,难以有效激发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严格规制的实际行动并不能如传统公共行政所言的那样最好地为公共利益服务。行政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天平在没有公正的评判标准的情况下,往往会倒向强大的利益集团。这种方式还可能会越走越远而陷入“合法性危机”的泥潭。

(二)新公共服务范式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责任伦理

20世纪末,西方的新公共服务等理论范式凸显的对伦理价值的关注,树立起“公民权”和“公共服务”的大旗,重塑了公共行政的本原性价值蕴涵与要求,确立了现代公共行政的人文价值依托。新公共服务不仅内在地包涵着“责任中心主义”的价值目标与愿景,还高扬起“公平正义”的评判旗帜,呼唤公共行政精神,发掘伦理价值,强调公民的话语权,强调在公共对话的平台上实现公共利益,这些指向强化了行政主体的责任。诚如罗伯特·登哈特所言:“新公共服务不只是最新的管理时尚或者管理技巧。更确切地说,它是对我们是谁以及我们为他人服务的原因的一种界定。它是一种对价值观的根本改造。”它既承认制度的作用,更强调“公平正义”的价值,认为无论存在着什么样的权力监督或制衡机制来规范行政人员的行动,归根到底还是要依靠他们的德性崇高和伦理自觉。这是他们作为值得信任的、负责任的、富有公正精神的公共行政人员应然品性的基石,也是他们得以凭借契约式的授权在服务公共利益的名义下和范围内作出自由裁定及提出强制要求的内在根据。

“责任是任何治理过程的基础。治理过程的有效性取决于官方人士如何对自己履行职责和法律职责的方式负责。”新公共服务既承认责任在民主治理中的中心地位,又着力构建行政责任的实现机制。认为公共服务中的责任问题极为复杂,“责任行政”的生成和价值建构不仅仅建基于以市场为基础的标准,行政主体“应该关注的不仅仅是市场;他们还应该关注法令和宪法、社区价值观、政治规范、职业标准以及公民利益”。认为用简单的效率测量方法和中立的价值判断来描述公共行政人员负责任的作用和行为也是不恰当的。在公共行政人员为了什么而负责及对谁负责问题上,新公共服务理论主张“公共行政官员即便是在涉及复杂价值判断和重叠规范的情况下也能够并且应该为了公共利益而为公民服务”。这与主张直接地、中立地对政治官员负责的老公共行政不同,也有别于满足“顾客”偏好并“以效率、成本一收益和对市场力量的回应性”为主要负责形式的新公共管理的传统观点。

此外,公共行政的“公共性”,决定了现代政府及行政人员的主要职责在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公共行政的应然性价值目标。行政人员作为公共领域中的主体,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执行者,应当尽可能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和方式符合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早先的亚里士多德派也认为,公共行政的传统标准(中立、效率)是不完备的,为了重振与公共利益密切相连的公共行政精神,公共官员在解释和执行法律规章时,如果不考虑公正,将会导致非正义,这与新公共服务理念的“公平正义”的价值面向不谋而合。它承认“效率”与“经济”作为公共行政的指导方针是必要的,但除此之外,必须将“公平”作为“第三个规范性支柱”。公平、公正作为人类不懈的理想追求,是一种道德的愿景,也是践履的现实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正公平原则。公正的行为意味着行政主体在施政中不为私人考虑所驱动,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同的情况则平等地适用法律,同等情况所作出的行为选择要基本相同、前后一致,对需要给予处罚的相同行为给予同等的处罚,承认所有公民具有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并不因公民出身与种族的差异或地位与权势的变更而不同,换言之,这些情形考虑作为相关差异将被排除;不同情况下,则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公正的选择和判断,所作的决定和相对人应受的对待应成比例,而不是有所“偏袒”,霍布斯称之为“个人授受”(acceptionofper-sons),即把私人考量引入一种应该根据公共标准进行的判断。

因此,责任伦理是一个“不单纯的混合物”,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责任,是建基于公正价值的责任,是内塑于道德信念的责任。它是由行政主体的角色身份以及由行政主体被授予的权利和所承载的义务决定的,在民主政治环境下,其行为最终应向公民服务,必须考虑作出裁定行为的可能后果,并为其承担责任。“新公共服务中的责任表明要将公务员的角色重新界定为公共利益的引导者、服务者和使者,而不是视为企业家。”处于公共行政伦理困境的行政主体要按照增进公共利益的伦理准则,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平衡各种利益冲突,使每一个人不会因行政主体的“个人授受”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当伦理困境出现时,各种几乎完全相反的价值要求最终会在行政人员个人那里发生碰撞,建立负责任的管理模式,不是要把这些要求简单地放在一起,而是通过一个合理机制来确定各种要求的优先顺序。只有当自由裁量权行为发生的前提是追求公共利益取向的道德信念的时候,才会有责任的结果。任何责任都只有通过裁量权的执掌者和行使者首先确立起服务于公民的道德信念的时候,才有可能明确。这种内蕴着服务公民的公共行政精神的责任伦理可以有效地为自由裁量权的执掌者在“应该如何行为”诸方面考量中提供价值信念上的共识,通过“非理性力量”进行一种理性思考来控制和规范自身的裁量行为,因而,在某种意义上,责任伦理毋庸置疑地成为公共行政人员精神世界的价值导向系统。而责任伦理所确认的这种基于责任的、公正的制度所暗含的规范意义和道德合理性使得人们能够信任处于制度约束中的裁量权的执掌者,信任他们将按照我们值得信赖的、公正的常规方式运作。

政治责任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中国产品质量反映出来的问题已经非常严峻,原因是多方面的。通过分析产品监督过程中责任缺失对产品质量的影响,有针对性地研究了产品质量管理中监督者的责任问题。

0引言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监督和法律制裁部分颇具中国特色,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政府在尊重生产者、销售者自主经营的前提下,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提高一国产品质量水平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我国产品质量监督还不尽人意,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究其原因还是监管不到位。监管不到位的原因与产品监管机构承担的责任和职能不相匹配有关,要解决产品监管问题就必须要研究监管机构承担的一定的产品监管责任,这样才能解决我国产品监督的问题,保证市场上流通产品的质量。

1由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出的产品监管问题

全国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在局部地区,特别是农村,假劣有毒有害食品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很多人的手机上流传着一则短信,充满了让人心酸的自嘲:中国人在食品中完成了化学扫盲;从大米里,我们认识了石蜡;从火腿里,我们认识了敌敌畏;从咸鸭蛋、辣椒酱里,我们认识了苏丹红;从火锅里我们认识了福尔马林;从银耳、蜜枣里,我们认识了硫磺;从木耳中,认识了硫酸铜;从奶粉中,知道了三聚氰胺。没有人把这段子当成笑话来听。打开中国质检总局的网站,这是2007年的进入食物的化工原料的名单,这个名单长得让人震惊,这些化工原料在人们的常识当中,原本是用来制造炸药的。这些质量问题让人触目惊心,主要因为产品监管机构没有做好监管工作,我国的产品监管存在以下问题:

1)产品监管机构多头,监管法律参差不齐;

2)监管人员,监管环节形同虚设;

3)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大;

4)对伪劣产品的生产单位惩处不力。

我国现阶段的产品质量监管存在一定问题,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产品质量问题的这种严重形式,与生产者不负责任的生产有关,也与产品监管的机制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产品监管者的职责与其所承担的责任不相当,这样导致市场上无监管或者弱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其实就是伪劣产品泛滥的源头,只有从源头上下功夫才可以对伪劣产品标本兼治。

2产品监管问题源于监管责任的落空

用博弈论的概念讲,法律制度本身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给定别人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每个人都要遵守法律[1]。然而,我们通过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博弈分析可以看出,我国1993年制定的《产品质量法》虽然经过2000年的修订,加强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力度,但是该法对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提供的激励仍然是不够的,“过罚相当”的原则容易混淆监管机构对行政处罚首要目的的认识,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许多不法厂商将这种罚款视为“固定成本”,进而更多地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的偏差客观上加剧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违背了产品质量监管的初衷。

正如青木昌彦所述,制度是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他认为制度既可能是与法律、法规一致的,也可能是与法律和法规相悖的,只要是一种影响人们行动的可自我维系的“共有信念”,那么它就是一种制度。这意味着监管人员从事监管时选择遵守何种形态的规则,是在博弈过程中基于自身成本——收益考量的结果。监管人员的选择对现存规则有肯定或否定的实质性意义,这是制度存在的现实性基础。监管人员以标准对待监管,经济人的天性是机会主义的:只要有可能,总想扩大自己的利益,即使这样做会损害其他经济人的利益。如果抢东西、偷东西不受惩罚,抢和偷就有吸引力;如果违反承诺不受惩罚,守信就没有吸引力。为了实现‘看不见的手’的功能,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是对监管人的这一经济人进行约束。这种约束至少包括三项内容:职责的界定和保护;义务实施;适当的监管。没有这些,监管行为不受到约束,市场就是无秩序的,监管人为自己利益的努力,最终伤害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问题不仅关系到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需要国家干预,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又必须制定相关的经济法律予以规范。我国《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监管人员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但从总体上来看,该法着重规定的是产销者的法律责任。对产销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得详细而严厉;对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较为粗略且欠严厉,对监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首先,对监管人员的刑事处罚的前提是产销者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标准,还要求监管人有不作为的情节才可以够刑事处罚;其次,行政处分仅仅是一种国家机关内部行为,透明度不够,执行力较差。这样实际上就意味着对大多数伪劣产品,即使监管人员在产品监督检查中不作为,其所受到的处罚也仅仅是轻微的行政处分,而且这种行政处分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执行,所以监管人员并没有受到足够的激励去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社会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激励问题,即如何使得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社会就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而法律正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行为。

产品质量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应该尽量给产销者与监管人员提供最优激励,使产销者与监管人员内部化他们行为的外部成本。要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的不作为所产生的外部性完全内部化,就必须对监管人员的不作为加以严厉处罚。法律经济分析表明:当违法者可能遭受的惩罚大于他可能得到的收益时就可以阻止违法行为发生,但在法律机制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惩罚与违法行为能被发现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正相关。因此,在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惩罚的严厉程度对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就相当重要。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欠严历的。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应规定由监管人员按比例补偿由于其不作为的失职行为给产品的用户、消费者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比例越大就越容易使监管人员的这种外部行为内部化。

3产品监管相应的责任形式

恰当的责任形式,不仅能够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对充分的法律救济,促使产品监管机构谨慎行政,依法行政,而且能够促进法治秩序的建立与维持。从各国法治实践看,产品监管机构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儿类:

3.1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是指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官员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并推动其实施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职责时所应受到的制裁和谴责。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直接或间接地对人民负责。当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政府首长没有履行好职责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这是责任政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政治责任的基本承担是政治上受信任度降低,具体方式随失去信任的程度的不同而不一样,最严厉的形式是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资格,如引咎辞职或被弹幼、被罢免[3]。政治责任不同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承担政治责任的行为有可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民主政治下,设有一个常设的专职机构来追究有关人员的政治责任,通过问责的形式追究监管者本身的责任。

3.2法律责任

1)惩罚性责任和补救性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现代法律责任是将道义责任、社会责任融为一体的责任。在价值论的意义上,责任的本质在于道义性价值与社会功利性价值的水融式的体现。这种融合并没有完全抹煞其各自的独立性,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使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与变迁与不同时代的社会需求相契合;但在责任的评价标准方面,归责技术倾向于寻求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的、客观的行为标准,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社会责任论的色彩。这个认识不仅对明晰法律责任的规范构造是有所裨益的,而且与现代法律方法的基本立场——寻求法律价值的客观化是相吻合的。

惩罚性责任是指对违法者施以一定惩戒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包括使责任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名誉上、人格上的谴责的精神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使责任主体的资产等物质利益受到损失的物质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以及限制或剥夺责任主体短期内的人身自由的人身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等。补救性责任是指补偿受害人精神上和经济上损失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体。包括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结束违法状态,使受害人摆脱侵害的行为上的补救责任;采取一定的行为补救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的精神上的补救责任,以及通过一定的行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打破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弥补受害人的物质利益损失的物质上的补救责任等。

从各国立法实际看,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惩罚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批评教育;对公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对违法的行政主体的领导机构进行改组;撤销违法的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或公务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处罚等。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补救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则产,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决定;进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等。

2)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侵权责任有如下特点:

其一,侵权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

其二,实质责任主体是国家,形式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

政治责任论文范文4

关键词:行政处罚,依法监督,人性化,契合

 

1.概念

1.1消防行政处罚:消防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所给予的惩戒和制裁。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主体要合法;第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违法行为;第三,被处罚者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第四,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之内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不得处罚;第五,程序要合法。

1.2执法人性化:就是执法者遵循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依据正当的程序进行非歧视的、理性化的执法活动。人性化执法一个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执法者的权利是受制约与监督的,它的底线是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

2.行政处罚现状及存在问题

2.1消防行政处罚的现状

(1)执法环境难

改革开放以后,非公私有制企业不断涌现,招商引资有利于城市的发展,它是一种政府行为,因此,在各种审批中,政府干预大。由于公安消防部队是受地方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经费的投入全靠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要想赢得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必须解决党委政府安排的各项工作,由于受各种“人情”因素影响,导致在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环境难。

(2)消防执法人员少,法律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

消防安全工作涉及到各行各业,任务十分繁重,而中等城市的县区平均仅有消防监督执法人员3人左右,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数量普遍不足,不能满足监督执法的需要。近年来,各级公安消防机构都通过继续教育、在职教育等形式大力加强了对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但由于文化素质基础和专业基础存在差异,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高程度也参差不齐,要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式需要,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论文参考。

2.2消防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

(1)消防行政处罚'三多三少'

由于消防执法人员还存在'便于执行'等思想,消防行政处罚还存在'三多三少'问题。论文参考。一是处罚种类运用上财产罚多,行为罚、声誉罚等少;二是处罚对象上对个人处罚多,对单位处罚少;三是在查处违法行为上对过失火灾等直接违法行为多,火灾隐患少。

(2)证据收集上存在片面性

消防行政处罚少数案件在证据收集上还存在证据不足、孤立、收集证据片面等问题,如仅有询问笔录,而缺乏检查笔录、影像资料、现场物证等证据辅证,证据之间没有形成锁链,不能相互映证;在收集证据时只收集证明相对人有错的证据,而没有注意收集能证明相对人无错或有加重、减轻处罚等情节的证据。

(3)在法律文书方面存在的问题

有个别处罚案件还存在法律适用不准确、引用法律条文不全,处罚理由不正确、程序不合法、自由裁量不合理等问题。如未超过听证要求的3天时限就作出处罚决定等。

3.强化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人性化的背景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实现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口号;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提出: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

牢固树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把工作的着眼点放在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上,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明确“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要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事为民所办”,与人民群众心连心,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安危冷暖挂在心上,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自觉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不伤害群众,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全力以赴为人民谋利益的指导思想。论文参考。

4.行政处罚中如何使依法监督与“人性化”执法相契合

4.1要提高自身执法素质,做到依法监督,严格执法

人们理解依法监督,严格执法实质上是对人民群众负责。 “人性化”执法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它并非是对被监督者一味的迁就,它有待于消防执法观念的转变和执法素质的不断提高,因而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特别是要加强执法权力观、执法地位观、执法利益观的教育,要培养的是我们消防队伍的服务意识、正义感和社会良知。

4.2建立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消防执法阳光工程

通过增加消防执法的透明度,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开消防行政处罚的范围,目的是让公民举报消防违法行为,增加消防部门的案源,从而加大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通过社会的监督,还可以对'说情'、'打招呼'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二是公开消防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据、幅度、处罚结果、办案人员等,目的是让公安消防机构接受社会的监督,杜绝违法行政和不作为,使消防行政处罚做到公正、合理。

4.3加大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力度

进一步完善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责任追究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等内部监督机制。重点加强内部执法监督机构建设,提高内部执法监督员素质,加强对内部执法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的执法监督通报制度,通过内部执法监督检查,纠正不适当的消防行政行为,督促执法人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4.4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人性化”,或者说是人文关怀,归根结底是基于我们人类共有的'同情心',它的表现形式就是尊重与关爱。藉此塑造执法人员形象,彰显人文内涵。这就要求广大监督干部在刚性执法的同时,要学会尊重人,要以人为本,服务为重。我们全部的执法权,都是人民给予的。所有这一切,都要求我们每一个监督干部带着感情去执法,换位思考来监督,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以人为本,服务为重。

4.5处理好灵活与原则的关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

消防执法人性化要求监督执法人员有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的政治责任感、较强的业务水平为基础,没有正确的政治方面、没有坚定的政治责任感、没有较强的业务水平,就无法处理好工作中灵活与原则的关系,就不能在工作中体现人性化的优点。比如在处罚过程中对自由裁量权的应用,对同一案件性质、情节的认定都可能受到其个人素质、水平经验、利益、好恶等因素的影响,从而产生偏差,基于以上原因,使得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违背依法授权的目的。要找准依法监督与“人性化”执法的结合点,关键是要把握好执法的刚与柔,只柔不刚,法无权威;只刚不柔,难得人心。

以人性化的手段开展消防执法工作,这只是回归到执法的常态上来,这一回归的突出意义在于通过'人性化'执法推动依法治火的进程。相信把握好依法监督与“人性化”执法这个尺度,行政处罚中的困难与问题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政治责任论文范文5

默默耕耘、锐意进取的专家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江苏省“低维功能材料化学”重点建设实验室学术带头人、江苏省“青蓝工程”中青年学术带头人、江苏省“333高层次培养工程”首批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这些沉甸甸的荣誉折射出的正是董正超几十年如一日的坚持与不懈,是他锐意进取、不断攀登的钻研与探索。

岁月不居,天道酬勤。他先后破格晋升为副教授、教授。先后主持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江苏省科技厅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江苏省高校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江苏省“333”工程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江苏省博士后科研资助项目。另外,还参与两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两项国家重点实验室开放课题和一项国家“973”项目的研究。先后在美国《物理评论》、《中国科学》等中外学术杂志上公开90余篇,其中50余篇论文被国际著名的《科学引文索引》SCI收录,被引用300余次,深受国内外同行的关注。对于一些重要研究成果,国内外同行专家一致认为“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至国际水平”。他所取得的重要科研成果,引起了国内外物理学界的普遍关注,多次为国内外有影响的科学杂志进行审稿并参与较有影响论文的评审。

近几年,他又瞄准国际前沿课题,积极投身到基础科学的研究,诸如“纳米材料中的电子输运性质”、“磁性异质多层金属结构中的巨磁电阻效应”、“高Tc氧化物超导中的隧道谱”以及“铁磁/超导多层结构中的准粒子输运性质”等具有广阔应用前景的热门课题。

三尺讲坛、润物无声的教授

教授、大学校长、民进主委、政协常委……面对如此多的职务,董正超说:“我首先是一名教师。”多年来,他培养和辅导了一大批硕士、博士研究生;承担了《高等量子力学》、《固体理论》、《超导物理》等多门研究生基础专业课程的教学。积极参与教学改革,承担和参与了多项省教育厅教学改革课题的研究。

董正超始终秉承“德育为先,育人为本”的教育理念,有机挖掘教材中的德育因素,循循善诱,润物无声。他常常借用韩愈 《师说》中的一句名言来勉励自己:“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在他看来,授业、解惑是教师的天职,而传道也是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他想方设法帮助解决学生的困难,让他们感受到师者关怀的温暖;他常与学生推心置腹地交谈,以自己的经历激发他们的勇敢与坚韧;他真诚地为每位学生送去声声鼓励,让他们勇于探索,不折不挠。他以自己的学识、品德和爱心造就出自己学术和人格上的魅力。在学生心目中,董校长不仅是他们学业上的老师,还是他们人生道路的引路人。

履职尽责、有思有行的引路人

2011年秋,董正超当选民进南通市委会主委。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他说:“当选民进主委,是政治荣誉,也是政治责任。我要鞠躬尽瘁,不辱使命,为南通的教育文化建设、为南通民进和多党合作事业的发展贡献才智。”

作为主委,董正超深知参政议政的重要性。他认为,参政议政是派的基本职能,是生命线,是民进立会的根基。因此,他一直在思考,如何将全会的才智集聚起来,为党和政府建言献策,为国家、民族的明天贡献力量。

在他的带领下,近年来,南通民进参政议政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呈现出崭新面貌。先后完成调研报告40余份,向市政协提交集体提案42件,个人提案350余件,20余篇集体提案被评为市政协优秀提案或被指定为政协主席督办提案。

2013年5月,全国政协副主席、民进中央常务副主席罗富和来南通视察,就深化教育体制改革进行调研。在得知这一消息后,董正超立刻召开领导班子会议,要求把握好这一契机,完美展示南通民进参政议政工作的风采。会议决定成立工作小组,深入开展调研,形成具有力度、深度和高度的成果,力争让罗主席不虚此行。

在座谈会上,参会会员结合自身工作实践,畅谈对中国教育的思考。罗主席对此大加赞赏,他认为,南通民进的工作是扎扎实实的,参会人员的思考是富有独特见解的。其后,座谈会上形成的《关于解决聋人教师资格认定的建议》获得2013年民进中央参政议政一等奖,并得到国务院副总理刘延东批示;《关于教育减负要从教育改革做起的建议》获得2014年民进中央参政议政一等奖,建议内容被《人民日报》采用,在“议政建言”栏目加以报道。罗主席为此专门致电民进江苏省委会向南通民进致谢。

政治责任论文范文6

【关键词】全媒体;新媒体;新闻传播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B

第十届中国新闻传播学科研究生学术年会2010年底在复旦大学新闻学院举行。本届年会共收到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同济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复旦大学、山东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苏州大学、四川大学、上海大学等十余所知名高校的来稿118篇,最终入选宣讲论文30篇。

2010年无疑是各种新媒体迅速发展的一年,借着2010上海世博会的契机,报网互动、博客、微博、SNS、手机媒体、车载移动电视、移动互联等蓬勃发展。在这样一个媒体行业激烈的变革与转型、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时期,本次年会以“全媒体时代的新闻传播”为主题,特设学界和业界专家组成的高峰论坛,旨在推动全国新闻传播学科研究生对于全媒体时代新闻传播学科相关研究的关注,为全媒体传播环境下的新闻传播学科的发展提供启发和思路。

一、全媒体时代:新闻生产与受众研究

在全媒体的新闻传播环境中,参会的嘉宾和入选的论文首先关注的都是理论部分的新闻生产与受众研究。

台湾传播管理研究协会理事长、原台湾铭传大学新闻传播学院院长杨志弘博士认为,数字信息传播的融合趋势包括内容融合和渠道融合,在人人都是导演、记者、专家的时代,新闻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界限已经模糊,媒体已经走向公共理性,即由“中心控制”走向“协同服务”,由“同质竞争”走向“异质竞争”,由“利润最大化”走向“价值最大”。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王云娜把关注点着眼于符号学原理及叙事系统上,通过《新闻调查》中的“网瘾之戒”的例子,进行微观样本分析。

而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傅盛裕则以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和21世纪的历史分期为时间规制,将深度报道作为分析对象,透过新闻生产社会学的视野对深度报道由“启蒙”到“监督”再到“记录”的功能转型进行了宏观研究。

清华大学新闻传播学硕士生郑恩重点关注借由新媒体造势而发展起来的新媒体,在研究中提出,新媒体作为与传统媒体互补的媒介渠道,在今后的发展中应该首先提升“公共性空间”,强化“言论平台”。

同济大学传播学硕士生陈慧琳认为公民媒介素养的高低,不仅影响到传媒业本身的发展,更关系到公民科学正确地使用传媒,由此建立了一个科学的有关媒介素养测量指标的测量模型,并在此基础上验证了其正确性。

山东大学传播学硕士生张夕从媒介环境入手,分析阐述了全媒体时代的受众特点、受众研究的核心以及跨学科的研究视角,进而得出了“在全媒体时代,受众研究的最大成果,可能是颠覆‘受众’这个词本身”的结论。

二、全媒体时代:媒介报道与社会责任

在全媒体时代,如何使媒介报道与社会责任达到和谐统一,是学界一直关注的问题,全媒体时代中的媒介报道因其影响力增大,应当更加注重社会责任的阐释。

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胡泳阐释了公民新闻的几种形式:新闻评论、另类编辑、事实核查、草根报道,并总结了公民新闻在“政治责任”“信息政治”“抗争政治”和“象征政治”等方面的独特创造和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生董晨宇、黄彪文将关注点集中在了大众媒体在公共事件报道中的叙事逻辑,并且试图利用叙事学视角解剖这一逻辑特点。他们发现,在新闻故事的叙述中,新闻文本偏爱寻求事件背后的“母题”,将某一社会冲突事件与公众熟悉的民生、民权、民族等故事母题相结合。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刘烨鑫和吴薇通过研究对比上海世博会的报道,看到了党性统一原则下不同媒体,由于地域不同、特色各异以及媒体级别的高低,地方媒体在报道中也会灵活处理,各有侧重,关注程度和新闻着眼点都有不同。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周豪从分析历史语境的角度,在还原提出“政治家办报”背景的基础上,考察了其思想脉络和主要所指,沿着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和发展轨迹,赋予其时代创新元素和不同政治承载。

上海大学影视学院博士生王建磊运用框架理论对收集的公民视频新闻样本展开了试验设计,通过各种假设及实验,最终证明了公民视频新闻的传播结构引起了受众信息接受量(认知层面)的变化;公民视频新闻被认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传播的价值观点能够引起受众态度和看法(心理层面)的改变。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与传播系硕士生庄孜运用制度经济学原理中的路径依赖理论、交易成本、囚徒困境等理论框架,对新闻腐败现象原因及对策的问题展开研究,认为寻租方与新闻从业者间存在一种“合理”的交易成本,这种个人或集体的历史寻租的错误元行为,成为后期行为的依赖路径与行为惯性,并最终成为一种无效的锁定状态。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与传播系硕士生卢江南把关注点放在了传媒与中国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上,认为根据社会的新变化,及时调整经营体制,熟悉市场运作法则,更新报道理念,方能重塑党报在传播市场中的主流地位。

上海大学影视学院新闻传播学硕士生樊中华对知识分子在《南方周末》评论版上的新闻实践进行了系统分析,考察了知识分子对网络等新兴媒介的利用,发现了新媒体对知识分子独立性言论的扩散及影响力建设,以此呈现全媒体时代知识分子影响力的全生态景观。

三、全媒体时代:媒介发展与媒介变革

随着科技的进步,媒介的发展是全媒体时代不变的规则,媒介发展到一定程度导致的媒介变革是全媒体时代的常态。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生刘兆明认为传统报业在数字化方面的种种探索,基本上都是以“报”为核心、为基础形态来展开的。他通过研究传统报业应对新媒体冲击下的不同数字化转型模式选择及其得失,探寻到了建立适应于新媒体时代的传播环境的报业运作模式:以数字化的技术手段为依托,反周期出版、受众中心与个性化定制。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生马海燕认为中国社会应当构建弱势群体话语权有效表达的诉求和保障机制,对特权阶层的话语权要进行必要限制以及扩大知识阶层的表达权,这样才能使媒体话语权做到更好地再分配。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单颖文从全媒体化情境下手机媒体所展示的特性出发,分析了手机媒体在全媒体中所承担的功能,主要包括了与传统媒体更有效融合以及使传者与受者间迅速进行了角色转换。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常惠惠、刘烨鑫、吴微、方兆玉选择了“世纪佳缘”这一交友网站作为研究对象,基于卡兹的使用与满足理论,分析得出这类的交友网站主要是因其网络相亲特性、网站品牌服务、方便有针对性等优势吸引着单身男女,越来越成为婚恋市场上的主流。但其也存在着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比如隐私信息的泄露、信息审核不够严密等。

四、全媒体时代:媒介呈现与大众文化

在全媒体时代,不同的媒介形式呈现出不同的媒介图景,进而影响到不同的大众文化。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陆晔教授认为,报纸、电视等大众媒介对应的社会空间分别的个人的、家庭的,而大屏幕将对公共空间和社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她以纽约时代广场、香港旺角商业区、上海五角场等拥有大屏幕的区域为例,归纳了大屏幕的私人表达、集体消费等功能,并尝试探索“新媒体技术对物理空间的重塑折射出什么样的政治、经济、文化与权力的关系及其互动过程?”这一问题。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邱悦通过分析《斗牛士》和《色,戒》这两部电影的表现手法,并结合当代心理学对片中人物与情节设定进行初步的心理分析,力图探讨西方与东方视角下的这一共同主题的内涵及其异同点。对这两部成功先例的研究。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李想采用文本分析的方法来比较《淹没》与《沿江而上》,从主题、视角、导演情感表达和镜头运用四个方面阐述两部影片的异同,考察中西方镜头里的中国样貌,并进一步探讨两位导演的拍摄动机、立场和身份意识。

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传播学硕士生罗雪晴以《成都商报》、《湖南日报》、《羊城晚报》自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有报纸为样本框研究,认为媒体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议题呈现中的偏向以及一系列的媒体排斥行为,最终造成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在媒体的视野内被代言、被边缘化的社会处境。

西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硕士生刘金丽以《人民日报》对于政府形象的报道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其十六大大以来的政府报道进行框架分析和内容分析,考察在社会结构日益分化的转型期,我国主流媒体如何构建政府形象,并揭示在宏大叙事和简单概括的理论背后,政府形象再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阴良以“使用与满足”为理论背景,以“人人网”为例,通过各种数据分析得出孤独感和SNS使用之间是有正向相关关系,社会认同的某些方面和SNS的使用也是有关系的,而和“娱乐”、“搜集信息”等相比,“孤独”、“社会认同”能否被确定为网络使用动机的一种,还有待验证。

苏州大学凤凰传媒学院硕士生陆国静对准了在网络发展下不断壮大的同人女群体与耽美文化,运用了内斯特•鲍曼(Ernest Bormann)的“幻想主题修辞批评”方法,对网络场域中的耽美文化进行观察和诠释。

复旦大学历史系博士生许静波通过三十年代中期香港的《工商日报》,文本中存在着大量对于上海都市文明的描绘和想象,呈现出两个不同的趋向,指出一方面来自于《工商日报》管理层和编辑层自身对于上海文化的观感,另一方面则更深反映了香港社会凝聚过程中的“无根”状态及对都市化及其所引发的消费主义、享乐主义等附加影响的复杂心态。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系硕士生毕琳选取《申报》社会新闻中的女性形象进行分析,认为不仅要关注媒体塑造了怎样的女性形象,还要探究媒介塑造出此种女性形象的影响和深层原因,论证大众传媒在两性平衡发展中应该发挥积极作用,做到及时地反映社会现实,创造积极的舆论导向的作用。

五、全媒体时代:人际传播与健康传播

除了大众传播以外,人际传播和健康传播也是当下新闻传播学科研究的热点,在全媒体时代的今天,论文的入围作者也把关注点投向了它们。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何睿、任德举认为寝室空间作为大学生日常的生活、学习等综合区间,对大学生人际传播以及心身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董依明从人际传播学角度出发,以“人人网”为研究对象,解析了在Web2.0时代,中国SNS社交网络之所以能吸引用户眼球,不断提升用户对社交网络的粘着度与忠诚度,主要是因为它确保了虚拟交友网络的真实性,更新加强了人际互动,满足用户情感与心理需求以及其高效率的传播信息渠道。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李怡认为人际传播是在培养与维持目标受众关系时,一种可控性强且双向对称的、利于达到树立组织形象以及危机管理目的的公共关系手段。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硕士生陈思认为全媒体时代的到来,迫使传者机构进行自身的调整,引入全新的媒介组合方式和信息的渠道,需要一个能包含数字化特质的研究模式。她采用AISAS模型,对艾滋病预防知识的传播效果进行了一个评估,并对以高学历和较高社会地位人群为对象的战略传播策略提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