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1
【关键词】担保公司 担保能力 担保责任 监管体系 法律规范
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
担保公司主要是指我国的商业担保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以自己的信用为中小企业在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一个经营实体。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与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密不可分。从商法理论的角度看,公司的注册资本本身就代表着公司的信用,一般情况下,注册资本越高,公司的信用也就越高。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当然,公司的信用并不仅仅只决定于注册资本,还与公司的经营情况、资金流转、公司的内部管理及风险控制制度密切相关。通常情况下,担保公司的最大担保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资金或资产-(代偿余额+不良资产)]/[(1-担保成功率)×担保责任比例]。公式中的分子越大则公司的担保能力越强,分母越小,则担保能力也越强。由此,要提高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法律要做的事情在于:第一,提高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第二,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减少担保公司的代偿余额和不良资产的产生。公式中的担保成功率要靠担保公司自身的诚信服务和其他努力进行提升,法律无能为力。对于公式中的担保责任比例,笔者的理解是:反映了银行与担保公司关于风险比例的分配和承担问题。目前的状况下,银行不愿意与担保公司共担风险。因此,本文仅仅从前两个方面对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进行探讨。
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鉴于担保公司以担保中小企业的银行融资为主要业务,并经营着与银行贷款等融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担保与再担保业务,所以担保公司应属于准金融机构的范畴。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我国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应该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这样规定,既符合担保公司准金融机构的身份,也提高了担保公司的准入门槛,将一批担保能力低下的主体档在了门槛之外。从大量的实践操作来看,在公司注册过程中,我国的不少地方存在着虚假出资的问题。我国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杜绝虚假出资,切实提高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
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需要从一系列风险控制指标的制定入手,比如担保放大倍数、逾期担保率、资本风险比率、收入代偿率、担保损失率、准备金充足率及提出比例、代偿支付保障率、担保能力利用率等。仅从担保放大倍数一项来说,世界发达国家的担保公司的担保放大倍数一般都在10倍左右,虽然我国原国家经贸委的有关文件规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一般可以在10倍左右,但是实际上我国担保公司的放大倍率通常只能达到2到3倍。对担保放大倍数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预防担保公司不顾自身有限的资本金和担保能力的限制,超越自身担保能力而开展业务,因为一旦发生风险会给银行带来重大的损失。对于此种倍数的规定,各个国家都不相同,但从我国担保公司现在的担保放大倍数来看,我国的放大倍数明显过分低于世界各国的规定。从上文的公式可以看出,造成我国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低的原因,除了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允许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放得过高外,主要来自银行方面。银行对担保公司的不信任是导致放大倍数低下的最重要因素。当然,银行不信任担保公司的理由有很多,法律在这方面能做的,只能是提高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规范担保公司自身的担保行为。如果能够做到对每个与上述风险指标有关的指数都认真对待,将每个指标都能够严格地进行控制并达到良好标准,则担保公司的风险就可以大大降低。
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和相关权利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公司实际上在银行与贷款企业之间充当了一个为该申请贷款的企业以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制度的规定,该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当被保企业到期不能或不偿还银行贷款时代为清偿的,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并可以为被保证人代为清偿银行债务的“人”―在本文来说就是担保公司。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保证人在用自己的财产对被保证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在承担清偿的范围内进行追偿。在我国担保行业的实践中,担保公司实际上一直都是约定俗成地充当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角色。在被保企业到期不偿还银行贷款时,担保公司直接就沦落到了连带清偿的地位。一方面,担保公司似乎并没有主张过一般保证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担保公司要求银行先就被保企业的全部资产进行执行并用于清偿后自己就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银行会认为担保公司不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而使担保公司失信于银行,银行不愿意继续与担保公司进行协作,担保公司的后续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这就使得担保公司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法律应该要求担保公司在与银行订立保证合同时明确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种类,保护担保公司的利益。另外,法律还应该明确担保公司除了承担的担保责任外,对于由此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或其他责任是否也应该承担或承担相应的什么责任的问题。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仅仅限于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而后者则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
与担保公司承担的责任(义务)相对的一面自然是担保公司的权利。担保公司是一个经营高风险业务的,承担着国家和社会公益任务的一种商主体。根据国外的经验来看,只有拥有庞大的资金来源,信用非常高的大型商业担保机构才能涉足于这种高风险的行业,比如在美国,承担商业担保的是大型的保险公司,在英国是资本雄厚的商业银行经营商业担保业务。在我国,因为情况特殊,许多民间资本趋利而入,到现在进退两难。没有条件继续在商业担保中发展下去的民间资本的最好选择,当然是退出担保市场,而有条件的民间资本,比如深圳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要在我国的商业担保市场下继续发展,也应该得到相应的一些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银行和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当中。实践中往往是这样的:只有当中小企业到期不归还或无法归还银行到期本息时,银行才会向担保公司进行索讨。至于被保企业的经营过程和信用,银行方面往往由于担保公司的存在而忽视,认为这都是担保公司自己的责任,反正担保公司会因为怕沦为代偿人而每时每刻关心被保企业的情况。在我国,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正是因为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在《担保法》中确立独立担保的地位,在银行、企业与担保公司的三方合同中赋予担保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以保护担保公司的利益,比如本文前面提到的被保企业预期违约,担保公司可以要求终止三方合同。
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2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3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公示;善意取得;抽象性原则
1 物权行为的概述
1.1 物权债权两分法的起源
从罗马法到德国普通法(潘德克顿体系),开始了债权和物权这些相对应概念的区分。在罗马法中就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区分,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债权与物权的概念逐渐有了明晰的区分,在该理论体系中已认定物权的变动需要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以及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萨维尼:“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它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物权契约常常被忽视。”
1.2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
采用现代德国法学体系中学者们对该理论的概括,物权行为理论包括如下三个原则:
1.2.1区分原则。
依据法律行为规则,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确定。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其中蕴含着一个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故采用此种区分原则,即建立起了物权行为独立性。
1.2.2形式主义原则
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应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一般来说指的是动产交付于与动产登记。因为物权变动合意乃是抽象的表达,其需要呈现于外部的形式作为载体,从而使得物权具备公示性之特点。
1.2.3无因性原则
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因为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而非债权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受到债权意思的约束。
王泽鉴认为:“买卖契约的订立,仅在当事人间发生一定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上要件。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使物权行为。”
2 结合我国对物权行为的规范立场讨论物权行为理论
2.1 我国法律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区分原则――物权意思)
2.1.1我国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综上,我国是以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体现出“让与之合意”,法律未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作出认可。
法条中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需要一项具体的法律行为?如果需要的话,该法律行为又是什么样的法律行为?《物权法》未做出明确规定。
依据《物权法》第25条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法律行为”究竟是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即是当事人之间债权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在相对人之间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即订立债权合同。但根据区分原则,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债权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和法律依据只能从债权作为请求权的角度去理解,在理解物权变动的效果时,其法律根据与法律效果,在交易中必须联系起来思考。而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物权契约的效果。所以结合《物权法》第25条看来,如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解释的话,可以说其中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应属于物权行为,只有当物权行为生效时,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转移的独立意思表示时,该物权始发生变动之效果。
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关系”中,只规定了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变动是否受影响。但为物权行为理论留下了解释的空间,其中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基于合意设立合同属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而办理物权登记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从另一角度来说可以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一个行为,则无论有因或无因,其可被认为是物权行为。这就是通过以上分析揭示出存在于现行物权法中关于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影子。
2.1.2在物权变动领域,我国体现形式主义原则的主要制度即物权公示制度和客观善意取得制度
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反对的一个主要理由即认为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和客观善意取得制度已足够,使得物权行为理论不再有存在的必要。而且物权行为理论会带来“恶意取得”的极不公正的损害交易的情形。
但是个人比较支持孙宪忠教授的观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其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之上;同时物权意思表示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这种做法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其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公示方式)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建立了完善的第三人保护规则。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即公示原则,所有人的物权意思要达到物权变动的效力,应通过公示方式,让其意思表示具有对抗第三人,获得物权效力。
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们一直未能清楚地解释物权公示原则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从其解释中民事权利归根结底不能从意思自治原则中获得其理论根据,而只能从公权力上获得其正当性根据。从而破坏了民事权利,私法自治的原则。
关于物权公示原则和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这一点,结合物权法第142条来分析。《物权法》第14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孙宪忠教授认为,如果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占有人等有证据证明对该不动产拥有权利时,这些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不归属于土地物权人。登记之外的不动产权利拥有的证明,就是不动产占有的交付。所以这一条文承认了登记之外的,以不动产交付作为物权取得的公式手段,也就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成果。
其后,关于客观善意取得制度,该理论最大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首先,善意取得是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所有权人追夺的抗辩权,第三人足以证明其善意即可对抗原所有人。其次,我们也不能把原所有人能否行使所有权返还的请求权作为判断交易公正的唯一标准,因为交易公正不但意味着对于交易当事人的公正,而且必须包含对于第三人的公正。
然后我们来分析一下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会带来“恶意取得”的观点,在这里,借用孙宪忠教授举出的一个例子来说明物权行为理论是否不公正。
甲将一房子卖给乙,乙又卖给丙;在丙与乙订立买卖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甲明确告知丙,在甲与乙的交易中乙有欺诈的情节;丙明知(甲的告知)交易瑕疵,仍和乙发生了交易,丙的取得为恶意取得,不应受到保护。如果适用无因性理论,第三人仍能获得保护。
认为该案例中适用物权行为理论不公正的人,缺陷在于:判断善与恶的标准还是建立第三人主观心态上,与物权公示原则无关。哪丙应该相信谁?他有否责任和义务相信甲?如乙否认,丙作为第三人该如何判断?
正常交易,丙应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相信国家的不动产登记薄。甲与丙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甲丙均与乙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丙获得该房屋,甲根据其与乙的交易中存在欺诈而向乙索赔。在交易中,甲的目的是卖掉房子赚取金钱,丙的目的是购买房屋,那么甲到底有多少动力取回房屋呢?其实际只是想从中获得合理价款,如果让甲取回房屋,丙方将失去房屋,而且在房价上涨期还会使其损失更大,如此一来孰更公平些呢?在此我认同孙宪忠教授的观点,采物权行为理论并不会显失公平。
2.1.3抽象性原则
1.抽象性理论的优点:
在诸多支持物权行为抽象性的论证当中,总结出来可以大致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有助于法律适用及交易安全、稳定。如果按照物权行为理论来分析,一个买卖交易行为就可以具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是签订合同建立债权行为,第二是依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体现的物权行为,第三是价款的转移。
二是完善了民法理论体系的理论建构,促成精确的概念及体系构成。物权行为理论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概念的区别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如尹田教授所述:“物权契约一旦与债权契约相分离,则抽象出更高位阶概念的‘法律行为’的条件即已形成。”“倘无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不存在德国民法总则;倘无物权行为的抽象,即无法律行为的抽象;倘无法律行为的抽象,则也不存在德国民法总则。”
2.抽象性的相对化与反驳
在不同意物权行为抽象性理论的学者看来,抽象性理论将物权所有人的法律地位从物权请求权人贬为债权请求权人,实属不利。并有三种反对理论:
A.共同瑕疵
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具有共同的瑕疵时,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同为无效,从而在撤销债权行为时,同时撤销物权行为。
但是我们要注意到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必须符合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条件,在物权行为有瑕疵时,当然应该撤销,但这并非基于债权意思表示来撤销物权意思表示,而是物权行为本身的问题。
B.条件关联
即物权行为发生效力附加一个债权行为作为其条件,即当债权行为有效成立时,该物权行为有效成立。孙宪忠教授在其著作中提及,德国法中的“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是德国法学上一般认可的限制物权行为理论的唯一例子。
C.行为统一
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依当事人意思而统一为一个整体,在债权行为部分无效时,将物权行为部分归于无效。此观点似是而非,并无太多支持,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强烈反对该观点,认为其破坏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其争论不大。
3.本人建议我国物权法应规定物权行为理论
第一、一些立法制度上都已基本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框架,但名义上不承认接受。
第二、物权行为理论是极端概念抽象结果。但不论该法律理论多么抽象,仍然有诸多专业的法律人士对其不断地解释,使其更好地适用于司法裁判。而且最值得重视的应是法律理论背后所体现的对于社会生活和交易的价值判断。
我国物权法上对物权行为理论未予认可,但在法律条文中为物权行为理论的解释留下了空间。从我国《物权法》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核心要素――物权变动意思表示未明确体现,因此个人认为我国法律上对物权行为未明晰,但实际上还未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5年版
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普通合伙 转让合伙份额 法律漏洞 类推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并将案件的事实适用于中,以三段论推导出案件的结论。而寻找裁判的大前提由显重要。“法律适用的过程,在于发现于具体案件中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此项法律规范,或为法律,或为习惯法,或为某项法律规定的类推适用。”,因为法律的规定往往不是很明确,常存有模糊地方,所以常常须经由解释才能予以适用;在法律经由解释仍然无法适用,此时要考虑法律是不是存在漏洞。如有漏洞存在的时候,须补充法律的漏洞。“补充法律的方法分为: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那么普通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规范时候,如何解释法律,法律是否存有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如何填补问题,实值研究。
二、实例
原告李小虎主张:2007年7月1日,被告王大伟与其他合伙人共5人合伙向郑之云转让来某山场林木,其中被告王伟占八分之一份额。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伟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其八分之一份额以2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李虎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王伟返还转让款25万元。被告王伟则以:被告转让的是自己合伙份额,无须其他合伙人同意。本案事实清楚,案件的主要问题是如果找出适用该案件大前提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有否规定
我国关于普通合伙的法律规定甚少,仅仅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之作出规定,并且民法通则的规定均系合伙内部的规定,民通解释规定的比较详细,与本文提出问题最有关联的仅为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其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应该说民法通则解释第51条的规定相当明确,其规范的对象是增加合伙人后该入伙是否有效问题,落脚点于合伙问题,即该增加的合伙人是否已经进入了合伙组织体中,而本案的问题是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之混为一谈。因此对普通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问题,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
四、法律漏洞和类推适用
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1条规定具有两个意义,一为肯定法律漏洞的存在,另一为明订补充漏洞的方法。所谓法律漏洞,系指关于某一个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而言。”法律漏洞最重要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两种,即公开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公开的漏洞,指关于某项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体系及规范计划,应积极设其规定,而未设规定而言法律漏洞,除前述的公开漏洞外,尚有所谓隐藏漏洞,即关于某项规定,依法律之内在目的性及规范计划,应消极地设有限制,而未设此限制。”目的性限缩,最具启示性的例子,是《婚姻法》第21条关于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规定。《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假如子女是未成年人,自己尚需依仗父母抚养,如何要求其有赡养扶助父母义务。因此《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存有法律漏洞,需进行目的性限限缩,将法条的子女应该限缩为成年子女,如此始利于保护为成年子女利益。目的性扩张,限于篇幅,不再举例。
“所谓类推适用,系指法律明文之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之类型。”法律有公开的漏洞存在的时候,首要考虑有没有其他法律规范可以类推适用(其次考虑创造性补充)。
(一)可否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
普通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问题可否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类推适用首先系探求某项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其次则在判断是否基于“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则类推及于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事项。此项价值判断类似性一方面用于决定法律漏洞与“立法政策”保护的界限,他方面并作为认定法律漏洞是否存在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条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形,即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候,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与向其他合伙人转让两种情形。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因为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故须通知其他合伙人是否优先购买。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证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相互信任性,而作出的强制规定,从反面上来讲,如果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企业的财产份额,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话,那么势必会导致合伙人不信任的人进入合伙之中,这违反了合伙的本质。那么普通合伙与企业法规定的商事合伙就合伙份额转让的规定事项是否应该是相类似?毋庸置疑是相类似。首先,普通合伙,虽然是民事合同一种,法律也没有将他们规定一种法律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否认的是它仍然应该是联合体的一种,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承认其为法律主体的身份,即对这种组织的身份予以否认,否认其与合伙组织有相类似的特性。其次合伙组织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是为了保证合伙组织的稳定和彼此的信赖关系。那么普通合伙中是否也要保证合伙人的相互信赖呢?当然需要,普通合伙与商事合伙唯一区别是,商事合伙进行了登记,进行了公示,其他人可以了解合伙人的情况,而普通合伙相对其他人来说是隐秘的,但是内部关系,普通合伙与商事合伙没有本质的区别。
另外普通合伙是否与商事合伙对此问题作出不相同的处理是否,在价值判断上存有问题,即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那么,这会对导致普通合伙有什么后果?与商事合伙一样,其合伙人不信任的人会进入普通合伙之中,破坏了普通合伙,也破坏了普通合伙的本质。因此从法律的规范目的来看,相类似者,应作相同处理。对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合伙份额,在法律存有漏洞时候,可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即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当然这儿是法律构成要求的类推适用。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也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即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而这个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二)可否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条文规定增加合伙人,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对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的,从上合伙的角度看,是合伙人退伙,其他人加入合伙之中,从立法母的以及价值上衡量,与增加合伙人具有类似性,应当相类似事情相同处理,允许类推适用。
(三)两种类推适用的比较
上述两种类推适用,各具有优、缺点。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具有法律条文明确,一目了然的特性,缺点是合伙企业法系规范合伙企业的法律。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优点是该司法解释的条文是规范普通合伙的,并且增加合伙人与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从合伙角度观察,也确实具有类似性。缺点是条文不如合伙企业法表述的这么明确,而且也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有法律可以类推适用的时候,应该在位阶上先类推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且本案中,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更加明了,更加利于类推适用。
五、结论
法律规范时有模糊之处,必须经由解释才能予以适用。在法律存有漏洞的时候,须补充法律漏洞,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计有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造性补充四种。
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5
在犯罪与罪犯研究领域,常常会遇到彼此有关系的两列或多列变量。对于这些变量之间的关系,可以根据不同的研究目的,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如果要分析变量之间关系的强度,我们可以采用相关分析的方法,但是,如果要确定变量之间所可能具有的数量关系,并将这种形式表示为某个数学模型,就需要用回归分析。
回归分析应用非常广泛。在犯罪学领域,如果建立了变量之间的数学模型,实际上就是确立了变量之间的关系模型,从而可以从某些变量的变化来预测其他变量的变化情况。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杨家騄建立了物价指数与盗窃犯罪案件之间的数学模型,从而依据某年度的物价指数来预测该年度的盗窃案件数量;[1]我国学者高树桥等在犯罪人的受教育年限与犯罪次数之间建立了数学模型,根据某犯罪人的教育年限,我们就可以预测其可能的犯罪次数。[2]
但是,由于犯罪现象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往往牵扯到多个变量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在回归分析中常常需要分析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自变量,分析变量之间的关系,推导出含有多个自变量的函数,这种方法就是多元回归分析。多元回归分析要比一元回归分析更为科学,这是由事物的复杂性决定的。例如,盗窃案件的数量不单与价格指数有关,还受其他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国外有学者甚至研究了防盗门的销售量与盗窃案件的关系。可见,当我们研究某一个犯罪问题时,多元回归分析更为准确和有效。
多元回归自变量的个数很多,计算相当繁琐,一般手工计算几乎不大可能,我们可以借助SPSS来满足计算要求。
一、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方法
多元线性回归的数学模型为:
其中,为应变量;为p个自变量。为常数项,称为偏回归系数;为随机误差,又称残差,它是的变化中不能用自变量解释的部分,服从 )分布。
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的前提条件是:线性、独立、正态和等方差,在进行回归分析时,应当首先进行这些假设检验。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选择自变量。实际上,模型中包含的自变量是无法事先确定的,如果把一些不重要的或者对应变量影响很弱的变量引入模型,则会降低模型的精度。所以自变量的选择是必要的,基本思路是:尽可能将对应变量影响大的自变量选入回归方程中,并尽可能将对应变量影响小的自变量排除在外,这样才能建立最优方程。这里就涉及到筛选自变量的方法,现在比较常用的是逐步回归法。这种方法的特点在于,每引入一个自变量,都会对已在方程中的变量进行检验,对符合剔除标准的变量要逐一剔除。
另外,在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中,由于自变量之间还可能具有高度相关关系,导致所建立的模型的解释力受到削弱,因此,还要对模型进行多重共线性检验,最后计算出相对更优的数学模型。
二、对刑事发案率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刑事发案率的影响因素很多,有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因素,也有个体性因素,所涉及的变量相当复杂,创建一个完全周延的数学模型几乎是不可能的。鉴于本文主要是介绍SPSS在犯罪学研究中的意义,同时也为了深化《法律发展报告》中关于犯罪率与社会发展指标的研究,因此在社会指标的选择上,仍然参照《报告》所采用的指标,包括人均GDP、受教育状况、城市化和基尼系数。《报告》中只是计算了这四项指标与刑事发案率的相关系数[3],如果要确定他们之间的数量关系,就需要建立数学模型,进行回归分析。
表 SEQ 表 \* ARABIC 1刑事发案率与其他社会指标统计表
数据来源:朱景文,《中国法律发展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中国统计年鉴(1993-2005)。其中,刑事发案率是指每10万人口的(公安机关)立案数量;GDP按照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指数计算,1978年为100;城市化按照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计算;受教育状况按照每100000人口大学生数量计算;4.基尼系数是笔者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的收入分组数据计算得出。
首先绘制散点图(见图1),判断这四个变量对刑事发案率有无影响,借助的是SPSS软件中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使用Stepwise法来进行判断。
图 SEQ 图 \* ARABIC 1 发案率对学生化残差的散点图
图中观察点学生化残差的绝对值均小于2,也没有发现极端点,这表明人均GDP、城市化、受教育水平和基尼系数对刑事发案率均有影响,该回归模型符合假设,无需重新拟合。
其次,对SPSS生成的结果进行解释。首先看模型的筛选过程(见表2),模型1用逐步法选入了城市化,然后模型2用逐步法选入了人均GDP,城市化仍在模型2中;模型3用逐步法选入了基尼系数,城市化、人均GDP扔在模型3中;模型4用逐步法选入了教育状况,城市化、人均GDP、基尼系数仍在模型4中。
表 SEQ 表 \* ARABIC 2 模型的筛选过程
Variables Entered/Removed(a)
a Dependent Variable: 发案率
表3是拟合的四个模型决定系数的变化情况,从调整的决定系数来看,随着人均GDP、基尼系数、教育状况等变量的载入,模型4可解释的变异占总变异比例比模型1、2、3均高,但是,高出的数值有限。
表 SEQ 表 \* ARABIC 3 拟合的四个模型决定系数的改变情况
表4是对拟合的4个模型的方差分析检验结果。由结果可知,四个模型都有统计学意义。但是,模型有统计学意义不等于模型内所有的变量都有统计学意义。还需要进一步对各自变量进行检验。
表 SEQ 表 \* ARABIC 4 对拟合的4个模型的方差分析检验结果
a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b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人均GDP
c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人均GDP, 基尼系数
d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人均GDP, 基尼系数, 教育状况
e Dependent Variable: 发案率
表5是对4个模型中各个系数检验的结果,用的是t检验。从结果可以看出,模型4中四个变量的系数都有统计学意义。城市化的偏回归系数为45.171,标准化回归系数为2.114;人均GDP偏回归系数为-1.075,标准化回归系数为-1.412;基尼系数的偏回归系数为13.077,标准化回归系数为0.578;教育状况的偏回归系数为-1.284,标准化回归系数为-0.313.通过比较这四个变量的标准化回归系数的绝对值,可以将这四个变量对发案率的贡献度进行排序,依次是城市化、人均GDP、基尼系数和教育状况。
表 SEQ 表 \* ARABIC 5 对4个模型中各个系数的检验结果
根据以上的检验,我们可以初步列出此数学模型:
图2所示为残差的正态P-P图,可以由此观察残差分布是否正态。可见散点基本呈直线趋势,可以认为因变量服从正态分布。
图 SEQ 图 \* ARABIC 2 残差的正态p-p图
三、共线性检验及其处理——主成分分析
在多重回归分析中,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就是多重共线性问题。所谓多重共线性是指自变量之间存在近似的线性关系,即某个自变量能近似的用其他自变量的线性函数来表示。一般而言,自变量较低程度上的相关不会对回归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然而,当共线性趋势非常明显时,就会对模型的拟合带来严重影响。一般来说,如果两个自变量的相关系数超过0.9,对模型的影响就会很大。当然,仅靠相关系数仅仅是初步判断,实践中借助SPSS,常常使用方差膨胀因子、特征根或条件指数来判断。当膨胀因子大于10、特征根为0或条件指数大于30时,提示存在共线性。
在SPSS中,共线性诊断仍然是通过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来实现的。表6是SPSS线性诊断的结果,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特征根有两项为0,条件指数有两项分别为178.8、199.3,在常数项、城市化和人均GDP这三项中,VP值均很高,分别为0.99、0.85、0.93,提示三者高度相关。原回归模型存在严重的共线性,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处理。
表 SEQ 表 \* ARABIC 6线性诊断的结果
共线性处理有多种方法,其中比较常用的是主成分回归。所谓主成分回归分析就是试图以较少的相互独立的指标来代替原来的多个指标,新指标包含了原指标的主要信息。上文给出的模型既然存在着共线性问题,下面就用主成分回归的方法来解决。
首先我们要确定原自变量的均数、标准差等信息,具体可见表7.
表 SEQ 表 \* ARABIC 7 原指标的描述信息
其次,我们借助SPSS因子分析程序,得到主成分的统计信息,具体可见表8。通过观察表8的数据,我们可以知道,第一主成分的特征根为3.786,它解释了总变异的94.734%;第二主成分的特征根为0.194,它解释了总变异的4.851%。前两个特征根的累积贡献率为99.585%。也就是说,前两个主成分包含了原有4个指标的99.585%的信息。因此,我们可以取前两个主成分来代替原有的4个指标变量。
表 SEQ 表 \* ARABIC 8 主成分的统计信息
再次,通过SPSS列出因子得分系数矩阵,具体可见表9,通过该矩阵可以将所有主成分表示为各个变量的线性组合。
表 SEQ 表 \* ARABIC 9 因子得分系数矩阵
根据以上数据,可以写出两个主成分的表达式(方程1)
这里的 为标准指标变量。根据表7的信息,我们可以创建标准指标变量和原指标的关系(方程2):
最后,对主成分进行回归分析,分析主成分回归结果。通过SPSS的运算,根据表10,我们可以判断,主成分回归分析模型拟合较好( ,方差分析);
表 SEQ 表 \* ARABIC 10 主成分回归分析模型结果
根据主成分分析的参数估计及其假设检验结果,我们可以判断其是否有统计学意义。具体见表11。
表 SEQ 表 \* ARABIC 11 主成分回归分析的参数估计及其假设检验结果
表11显示常数项、 、 均有统计学意义,即 和对应变量都有作用。由此我们可以写出其线性回归方程(方程3):
将公式 、 (方程1)的表达式代入上述回归方程,得到应变量与标准自变量的线性回归方程(方程4):
244.877+23.4442 +22.47556 +23.49394 +21.26501
根据标准自变量和原自变量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标准自变量还原为原自变量。将方程2代入方程4,即得到应变量y与原自变量之间的线性回归方程:
[1] 杨家騄,《犯罪调查统计学》,第215-221页,台湾中华书局,1969.
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6
(一)依法审计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宪法确立了审计监督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我国实行审计监督制度,赋予审计机关依法行政权力。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查处。
(二)审计监督是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经济监督体系是由人大监督、审计监督及财税、统计、物价、工商、银监、证监、保监等业务部门的经济监督和会计监督所组成的。在这一系列的监督中,各自有其监督的范围和领域。审计监督是一种专业监督,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涉及国民经济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既可以对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又可以对业务部门经济监督活动进行再监督,是任何其他业务监督不可替代的一种专业监督。
(三)依法审计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机关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代表政府行使着监督权力,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程度和质量直接影响着政府依法行政的程度和质量。因此可以讲,依法审计必然成为依法行政的组成部分。坚持依法审计,对于促进依法行政,监督制约权力,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经济秩序,推进廉政建设,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二、严肃查处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是依法审计的本质内容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建时期,由于种种原因,财经领域违法违规问题还相当普遍,有的问题还很严重。这就要求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严格依照财经法律法规对这些问题进行严肃查处,以维护财经法纪的严肃性。
(一)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处理处罚的依据。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层面:其一,《宪法》、《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行政机关共同适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和审计程序等。其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违法行为处理、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等。其三,解决审计争议的法律法规。这三个层面中,第二个层面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我国调整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很多,分散于财政、税务、金融、投资、物价等领域,例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物价法》等法律法规也是审计执法的重要依据。其理由是:从审计地位看,《宪法》明文规定审计机关的职能、地位超脱,与被审计单位没有任何人事和经济利益关系,运用上述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依据,不会造成执法混乱。从《审计法》立法精神看,上述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规定可作为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但在新实施的《审计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是审计执法依据,符合《审计法》立法精神。从我国国情看,在当前经济领域存在违法乱纪现象甚至有时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如果不规定审计机关依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势必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宪法》和《审计法》贼予的作用。所以上述法律法规应当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二)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是一种纠正措施,是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纠正的基本手段。新修订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主要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处理措施。以上五种处理措施,主要针对违反财政收支的违纪行为。
(三)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处罚。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是一种比处理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也是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纠正的基本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以上七种处罚措施,审计机关只能实施除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和行政拘留以外的处罚种类,主要针对违反财务收支的违纪行为和属于财政收支范围内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三、规范审计执法行为是依法审计的内在要求
(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一是处理处罚不能超越法定审计权限,只能在上述规定的权限内进行处理、处罚。二是必须是向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如果对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则超出了审计职权范围。三是必须是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对于超出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范围的事项,审计机关无权进行处理、处罚。四是必须是引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如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等规定。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无关的规定不能适用。五是注意作出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必须符合《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六是处理好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关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审计机关必须是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则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根据案件管辖范围分别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纪、政纪的,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或党纪责任。需要由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纠正或处理、处罚的,分别移送其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纠正或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