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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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法律法规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 民营企业 财产继承 继承权 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营企业队伍逐渐发展壮大,尽管每年有相当一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如昙花般一现而陨落,但是,绝大部分民营业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方向,并通过整合各方资源,迅速成长壮大起来,并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劲旅,展现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但是,民营企业不得不郑重以待的一个问题是,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因为现行制度缺陷,使得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过程中, 通常会遭受十分巨大的震动和影响,有些甚至对于企业来讲是毁灭性的打击。所以,本文立足于此,对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初步探索,希望能够揭开民营企业的传承“宿命”,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一些借鉴。

一、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营企业的种类很多,情况也较为复杂,然而,探索民营企业的重要组成——家族民营企业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则可对其它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提供借鉴和思考。在家族民营企业中,财产继承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1、产权不够清晰,法律手续不够完备。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创办的民营企业,大多都会出现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分的情况,这种共有与模糊的状态在企业创立之初,问题并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出现家庭成员的变故,或者企业做大做强后,便会出现许多纠纷和危机。与此同时,家庭成员间、朋友之间或者亲戚之间的合作民营企业一般在创业之初都依赖于创业者之间的信任而合作,在产权的界定上较少能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样,也为民营企业财产的继承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2、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数众多,容易导致家族企业在继承中权利分散。我国《继承法》第10 条和第13 条的规定, 遗产是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虽然看似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不是很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会因此界定出许多的继承人。比如单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子女”来说,既包括婚生的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甚至还包括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女等,如此类推,同样出现此类问题。继承人太多是民营企业在遭遇财产继承时,容易产生矛盾与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企业权利容易分散的一大原因。

二、改进和完善家族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企业产权,确保产权的先行界定。因为模糊的产权关系会带来一系列后遗症, 关系到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和代际传承的顺利与否, 是产生法律危机的根源。为了解决因为产权不够明晰而造成企业财和在继承中的问题和危机,必须把明确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界定企业的产权放在首位,实现先行界定。对于国有改制成民营企业要依法重新登记,清产核资,界定清晰;对于全民所有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转变成私人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大型的合伙制企业产权,可以通过走股份制的方式实现产权明确。除此之外,民营企业还要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和规模,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2、有限责任公司的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 也不够清晰和完备。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 但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 并不是继承取得, 而是加入取得。与此事时,因为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们的意思一致的产物,从根本上体现了企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所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股东来讲,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然,这个约束力的产生的前提是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民营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财产权( 股份) 的继承和企业经营权的接管方式, 或者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事先确定企业继承问题, 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民营企业家死亡后, 什么情况和条件下, 其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而取得股东地位。

3、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家应当将企业财产作适当安排。根据法律规定,一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产权不存在分歧和矛盾,但是,因为继承人多的因素,可能导致一人独资民营企业在财产继承中遭遇困境。所以,建议民营企业家生前能够立足于企业长远发展而考虑,民营企业家应在生前对民营企业财产和经营管理权限做出妥善的安排,既要为企业选好继承人,也要能够通过企业财产的继承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 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着其它多个方面,是多项社会因素的集中反映,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那么,不论对于企业发展来说,还是对于社会和谐稳定而言,都是一个隐患。所以,民营企业家、社会管理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高层机构必须要重视这项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共同努力,解决好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华涛.家族企业继承问题探究.商业现代. 2010 -09:65

[2]展 何.小型家族企业的传代与继承时机. 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04

[3]高庆;家族企业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05期.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范文2

(一)财产权益尚难保障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夫为妇纲”的三纲五常封建思想并没有得到多大改变,农村妇女主要还是依靠男人生活,在财产处置权利方面,农村妇女是没有多大的话语权力的。这主要突出的表现在:

土地承包权被架空。我国当前农村土地实施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这就导致了相当一部分的农村妇女在结婚或离婚后,很难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权。调查显示,2010年,没有土地的农村妇女咱21.0%,比2000年增加了11.8个百分点,其中,因婚姻变动(含结婚、再婚、离婚、丧偶)而失去土地的妇女占27.7%,而男性仅为3.7%,因征用流转等原因失去土地的占27.9%,(其中,获得了补偿等收益的占87.9%,未能获得的占12.1%,比男性高1.9个百分点)2010年,农村妇女无地的比例高于男性9.1个百分点。

婚前财产权被遗忘。一般在农村妇女的意识中,所谓的财产大部分都是指陪嫁的嫁妆,而对于农村妇女在未出嫁之前在娘家创造出来的财产大部分都无人提及,这也应证了“嫁出去的女拨出去的水”的农村古话,虽然有相当一部分婚前妇女为娘家的经济收入付出了诸多努力,但是只要出嫁,这些婚前她们所创造出来的财产就与她们没有任何关联。

家庭财产支配权被漠视。在农村中,男性与女性同样为家庭的经济收入贡献力量,甚至在不少农村地区,妇女不仅要承担了繁琐的家务,还有承担繁重的农活,以及老人小孩都要去照顾。但是在财产支配方面,却是丈夫占据主导地位,大多数妇女根本无力支配家庭财产,甚至对家庭财产的知情权都丧失殆尽。这就导致了一些农村妇女在离婚时想履行分割财产的权利,但是她们除了房屋、电视等固定财产外,其它的财产竟然一无所知。

农村妇女的继承权难以保障。根据我国颁布的《继承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是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继承权一般是由子嗣继承,妇女根本无权过问。即便是没有嫡亲的子孙,也会将财产过继给侄子等同族的子嗣后代,妇女的家庭财产继承权利就这样被剥夺。

(二)社会保障权利严重缺失

当前我国大多数妇女在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保险中,只有少数调查对象办理了其中的一两项保险,主要集中在养老、工伤保险,约占41%。医疗保险方面,农村妇女只是以农民身份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则基本缺失。尤其是农村妇女在城市就业、生活遭遇风险与困难时,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她们提供援助和保护,只能依靠自己。

在广大的农村中,农村妇女的健康、生育、养老等保障体系依然不完善。农村妇女面临着比男性更大的健康风险,但经济困难和健康意识不足使她们依靠家庭和个人力量难以获得有效的医疗保障。中国农村尚未建立比较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农村妇女的医疗卫生费用以个人承担为主。近年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中国农村地区发展迅速,覆盖率不断提高,但该制度仅为农村妇女提供了基本的大病保障,与农村妇女的医疗保障需求还存在较大距离。妇女不仅有与男性相同的基本医疗卫生需求,还有生育保健等特殊的健康需求。相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城镇妇女怀孕和分娩可以享受各类福利保障,(如孕产期医疗护理费、生育津贴、生育补助等),这些补贴都可以由政府或所在单位负担,而农村妇女则完全享受不到这样的福利,她们怀孕生育期间,不仅不能下地劳动,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且缺乏必要的医护条件,家庭状况较差的妇女,不得不在怀孕期间承担超负荷的体力劳动,健康令人堪忧。调查数据显示,10年来,农村、特别是西部地区问题还比较突出。35岁以下的农村孕妇仍有24.0%从未做过产前检查,比同一年龄段的城镇女性高18.7个百分点。西部地区的这一比例为35.9%,比东部地区高21.0个百分点。从未做过妇科检查的农村妇女有49.4%。

根据农村的医疗条件和农村男女的现状,农村女性的寿命要略高于男性。根据郎晓波(2007)的研究发现,当前农村女性的平均寿命为78岁,男性则为74岁,女性寿命略高于男性。这也就意味着,当农村女性孤老之时,很多农村女性需要自己负担一定的养老成本。而郎晓波(2007)的研究认为,步入老年的农村女性每月需要的生活费用在东部发达省份需要400元每月,而欠发达地区也需要300元每月,而农村收入偏低,尤其是步入老年的农村妇女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国家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机制建立尚不完善,给农村妇女的养老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三)民主政治权益有待提高

虽然我国的《宪法》、《村民选举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种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民主政治权利,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在农村的环境事实上,当前农村妇女参政议政的基础条件尚不完善,农村妇女本身参与农村基层自治的意识还不够,也缺乏主动的参政意识,她们对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参与率还很低,在农村社会,男尊女卑的思想仍然占据主流,一些村委会、基层干部也不重视农村妇女行使基层事务管理的权利,致使农村妇女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主政治权利。调查数据显示,在全国1178个村委会样本中,女性担任村委会委员的已达到75.9%,但尚有24.1%的村委会干部中没有女性。党支部中没有女委员的高达57.6%。社会偏见和培养选拔机制不健全,是导致女性参政比例偏低的主要原因。

(四)农村外出务工女性就业权益尚难保障

各类非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吸纳了大量农村女性劳动力,但是由于妇女本身受体力和生理构造的限制,我国农村妇女在就业中往往会受到歧视。不少企业在招聘中,公然设立性别门槛,进城务工的农村妇女大多数明确招收女性的岗位,是服务员、保洁员之类较为低工薪的工作。她们从事的多是“脏、险、苦、累、差、重”的工作,许多农村妇女进城务工面临随时被解雇的命运。

女性的劳动力价格偏低。无论是就业还是再就业,我国农村进城务工妇女较多集中在收入偏低职业,进城务工的妇女大多数为劳动密集型产业,收入偏低,而在家务农的农村妇女收入也偏低。由于政府劳动部门对农村妇女没有确定工资级别,只能由用工单位决定她们的报酬。在这种没有劳动报酬标准的情况下,进城务工的农村妇女往往承担劳动负荷最重、最艰苦的体力活,而劳动所得的报酬却相当低。在就业待遇中,女性劳动者严重要低于男性工作者。

二、保障的制约因素

(一)传统观念束缚

封建残余意识的影响。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对妇女地位一直持压抑态度,“男主女从”、“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残余思想至今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仍然有着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在农村仍然根深蒂固。少数家庭产生的暴力事件,农村妇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她们不能勇敢地站出来与之作坚决的斗争,这正是封建残余思想在当今社会蔓延的结果。

性别意识固化的影响。所谓性别意识,即从性别的视角观察和分析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性地位、资源和机会获得的状况,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环境进行性别分析和性别规划,以防止和克服不利于两性和谐发展的模式和举措,实现男女平等。对于农村妇女特别是外出务工的妇女,强化政府及社会各个层面的性别意识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最现实的思想基础。当今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农村妇女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还远远难以保障农村妇女能够充分享有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不少意识正在对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产生抵触情况。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方式和资源配置的手段,造成了城乡经济发展的巨大差距,导致性别意识和城乡意识的固化,这是导致农村妇女权利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

(二)女权组织功能弱化

农村基层妇联功能错位,未能充分行使其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职能,农村妇女对维护自身权益的相关政策法规缺乏了解,保障权益的法律手段难以发挥效力。

现行社会救济制度的障碍。无论是行政途径还是司法途径,无论是维护劳动就业权益,还是人身权益,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即使排除受贿、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等等因素,在正常情况下,行政途径速度慢,效率低,司法途径耗时长,成本高。

(三)公共政策保护不力

公共政策保护不力主要表现在农村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农村妇女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当前我国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来源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利的法规文件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性法律法规。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继承权利做了明确的、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施起来还有诸多困难,很多条款的实施尚不具备条件。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虽然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的权益不可侵害,但是并没有规定侵害后的法律责任,使得该笔法律法规成了一纸空文。另外还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内部家庭承包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单位,但是农村妇女是否能够直接作为家庭承包方责任人或共有人的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并没有得到明确体现。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难以保证农村妇女权益的落实,即使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也难以找到规制法规,使得农村妇女的权益屡受侵害。

一般情况下,当农村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在司法救济渠道阻碍的情况之下,一般会通过行政救济的形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基层妇联职能缺失,往往使得农村妇女即使权利受到了侵害,往往也是状告无门。

(四)雇主阶层因素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范文3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05年)、《物权法》(2007年)、《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三、余论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范文4

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妇女主要的合法权益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政治权利是各项权利中最基本的部分,妇女要求得到彻底解放,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政治上的平等。政治权利是指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我国党和政府为推动妇女的政治权利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和过去比有了很大进步,但仍存在妇女参政议政的整体水平不高的问题。

女性教育是女性参与社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提高女性素质的根本。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内容包括妇女依法享有入学、升学、接受教育、从事文化活动等方面的权利。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妇女没有教育权利,“女子无才便是德”的传统古训,将妇女打入最底层。据统计,建国前全国40%的妇女是文盲;建国后,由于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妇女教育的政策措施,妇女的文化素质有了迅速提高,但由于女性受教育基础差,妇女教育仍面临不少问题。妇女文盲比例较高,女童入学率低于男童,女性知识人口仍集中于低文化层。

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是妇女享有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妇女只有参加了社会生产劳动,有了经济地位,才能有社会地位、政治地位和家庭地位, 才能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据有关统计,在全国从业人员中,现在女性已占到将近一半。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侵犯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在就业过程中对女性的歧视,在社会保障方面存在的男女不平等。

妇女的财产权益包括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关财产权。妇女的这些财产权益在我国基本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但由于历史传统和世俗观念的影响,在我国尤其是在农村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妇女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比如农村的出嫁女和离婚女的土地权益保护问题, 近年来表现得就较为突出。

妇女的人身权利是指妇女的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主要包括妇女的生命安全、身心健康、人身自由、人格与名誉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的《宪法》和许多法律和法规都赋予了中国妇女神圣不可侵犯的人身权利。但是由于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无视妇女的人身权利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当前存在较多的有家庭暴力、、拐卖妇女、儿童、性骚扰等。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最能代表妇女真实的生存状态。《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可分为三类,其一是保障妇女人身权利的平等。其二是保障妇女财产权利的平等。其三是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障。近年来加大了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力度,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离婚妇女的房屋居住权仍得不到有效落实;过错举证和财产举证困扰着不女,使她们得不到赔偿和合法的财产;抚养费执行难,使单亲家庭妇女生活面临困境。

二、我国妇女依法维权的困境

英国有一句格言:“权利先于救济”,这里所谓的救济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给予当事人以法律上的保护,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权利属于实体法。在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在妇女保障法在实体法已经比较完善,有些方面甚至处于世界领先的地位,但由于我国总体上是属于大陆法系,一向重实体轻程序,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中也是如此。尽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做了相当大的修改,但仍然显得可操作性不强。另外,与妇女实体权利相比,力度不够,显得有些苍白。

受教育程度低的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依法维权意识淡薄。普法宣传虽已多年,但受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的影响,相当多的农村妇女对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然模糊,一旦受到不法侵害,也不知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妇女的自身维权能力也相对较弱。

以劳动争议纠纷为例,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一般诉讼标的小,职工当事人处于弱者地位,举证难,特别是相当多的争议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甚至再审,诉程长,办案难度大,有的律师事务所不愿接,即使有律师,费偏高使很多妇女请不起律师。现有的法律援助机构无论资金还是人才资源都还不能满足妇女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首先建立立法性别清理、审查和监督机制,要对现有法律进行性别清理和监督,推动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中男女不平等条款,或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违背的条款,或不利于妇女权益保障的条款加以取消或重新修订。对未来立法要进行必要的性别审查和监督制度,使立法处处体现出性别平等精神;其次要出台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填补立法空白,比如说应尽快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再次要尽快制定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法律的可操作性,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首先应强调政府要积极参与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不应在这项工作中仅处于配角地位或仅起支持作用,否则这就是政府的失职;其次要继续发挥妇联和民间组织的作用,近年来妇联和其他民间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绩非常显著;再次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应发挥出其独具优势的执法保护力量。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执法部门的直接参与是使妇女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总之要使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形成社会化、法制化和实事化的格局。

提高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的最为有效途径就是法律宣传,使广大妇女具有自觉的依法维权意识。广大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很重要的原因是不知法、不懂法、不用法,不会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范文5

我国有多少老人?截至2014年,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2.1亿,占总人口的比例15.5%。2.1亿的人里有将近4000万人是失能、半失能的老人。据有关部门预测,到2035年国内老年人口将达到4亿人,失能、半失能的老人数量会进一步增多。在老龄化趋势越发加深的中国社会,中国老人开始在脱离过去守旧观念的捆绑的同时,在暮年开始有目的的对财产进行分配,事先做好规划。而这样的变化兴盛起来也不过是近几年的事情。

为什么那么多人在立遗嘱?

3月21日,在北京、天津、广东三地的中华遗嘱库驻点,迎来了有着特殊意义的一天。这一天,刚好是中华遗嘱库成立三周年。2013年3月21日,由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与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共同发起的公益项目中华遗嘱库,在北京西城区西交民巷73号正式挂牌。成立之初,中华遗嘱库在未来是否能成功引起中国老人对立遗嘱这件事的重视,引发了各界猜想。关于哪些人在立遗嘱,以及立遗嘱能解决哪些后顾之忧,成为人们探讨的焦点。

2014年一份由中国公证协会的《公证遗嘱业务发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显示,近几年国内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年龄段分布,主要集中在老年群体,遗嘱人为60周岁以上的占比为87.94%;50周岁以上人数为390人,占比7%;40周岁以上人数为103人,占比1.8%。1991年至2013年全国公证机构共办理国内遗嘱公证1370327件。

在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省,目前的老龄化程度也已经走在了全国前列,通过遗嘱公证的老人占比也在随着社会变革发生着变化。广东省公证协会的数据显示,从1982年至2014年,广东145家公证机构共办理国内遗嘱公证11万多件。60岁以下遗嘱人所占比例已超过10%。有专家指出,目前广东的人口红利优势,事实上主要凭借外来打工的年轻群体替补空缺,广东本土真正增长最快的人群实际是正在飞速累增的老龄人口。这一群体预计到21世纪30年代将达到高峰,这意味着,未来将有越来越多的老人产生更多对立遗嘱的急切需求。事实上,在广东省这样的需求已经开始凸显。

“过去关注中华遗嘱库的不少广东地区的老人家,会跨省市将自己的遗嘱复印件邮寄给北京中华遗嘱库总部。”广东遗嘱库广东分库主任蔡盛向《小康》记者介绍,这种不辞辛劳跨区域办理遗嘱登记的情况,经调研在广东省十分突出。所以经过紧张的筹备在2015年11月份,中华遗嘱库广东分库项目正式在广州启动。“在分库开放成立的第一天,就迎来了百位老人前来咨询预约。”之所以有如此多的老人办理遗嘱登记业务,蔡盛认为,主要是近些年来的财产继承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对家庭关系构成威胁,这样的背景下,借助第三方机构完成遗嘱的确立,成了很多人的选择。

“近些年国人财富极大丰富和观念极度变化,老人对待遗嘱的态度,从意识里面已经发生了一些根本性的扭转,立遗嘱是躲不开的。”蔡盛表示,将中华遗嘱库引进广东的目的,就是希望帮助广大市民处理好家庭关系,避免这类纠纷的产生,让家庭和睦。为60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免费办理遗嘱的咨询、登记和保管服务,已经成为中华遗嘱库遗嘱管理的一项规定动作。

“有老人把立遗嘱当作人生第二件大事”

在广州市明月一路60号中华遗嘱库广东分库的登记中心,《小康》记者见到,早上9点才正式开始办公的中华遗嘱库门口,已经有不少老人聚集等候,这些老人多数是65岁以上,其中除了子女和老伴儿的陪同,也有不少老人是瞒着子女独自前来。对于瞒着子女前来确立遗嘱的行为,蔡盛分析,这反映的其实是我国公民在立遗嘱时对密封遗嘱的庞大需求。

蔡盛告诉《小康》记者,在中华遗嘱库平稳运行的3年时间里,6万余名老人进行了遗嘱预约,3万余名老人成功办理、存放了遗嘱,其中百余份遗嘱已经生效,而广东分库从2015年11月成立至今,已收到逾4000份办理遗嘱证的申请,首批约400本遗嘱证也在今年3月8日妇女节这天陆续发出。

“一些老人会组团和亲朋友好友一起来登记预约,甚至8点就来中心等候,全天下来我们办理预约登记的老人都在30多人,但中心负责业务办理的工作人员只有7人。截止到3月份,广东登记中心已经登记预约的老人排期已经排到了9月份。”中华遗嘱库广东分库的工作人员介绍,目前中心的接待服务能力也根据广东地区实际需求相应提升,电话预约和网络预约平台同时保证了遗嘱业务的渠道畅通。

而在中华遗嘱库广东分库的登记中心,《小康》记者还注意到,办公区域内除了有供老人伏案书写遗嘱的书写区,还有三四间独立办公点被用做密室登记。在这里,几乎每天都会上演这样一幕。

“我现在头脑清楚,我依法自愿订立本遗嘱,内容如下……”像这样的自述,每天都有几十位老人会根据自身意愿确立的遗嘱在摄像、照相、录音智能设备的监控下不断重复,为60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免费办理遗嘱的咨询、登记和保管服务,已经成为中华遗嘱库遗嘱管理的一项规定动作。

对于中华遗嘱库的工作人员来说,这项工作虽然有着诸多程序,但对规范正确的遗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蔡盛告诉记者,中华遗嘱库采用的遗嘱登记系统,主要借助指纹扫描、视频摄像、电子扫描、文件存档、现场见证和密封保管等方式对遗嘱进行现场登记和严格保管,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遗嘱登记保管后,遗嘱订立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修改和更新。

65岁的杨老伯,是蔡盛记忆最深刻的一位委托人。老人年轻时独自来广州打拼,通过努力,他不仅在广州成家,养育一女,还在许多年前买下了两套房产。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如果老人不订立遗嘱,杨老伯的女儿都会成为杨老伯财产的自然继承人。但杨老伯却更多的希望,女儿能继承杨老伯当年白手起家的奋斗精神,而不是终日盯着财产,忘记艰苦奋斗。所以在老人的遗嘱内容中,房产最终留给了杨老伯的外孙。

“老人作为一个家庭的长者,常常肩负着一种家庭责任,在我们接触的案例中,很多立遗嘱的老人所立的遗嘱内容,不单是对财产进行分配,更多的还有对未来家庭的期盼、对家风家训的传承,这其实是家庭最宝贵的财富,同时也体现出做老人的胸怀。”此外,蔡盛向记者解释,杨老伯的这种将遗产给予外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属于遗赠,这种遗嘱的遗赠行为,受遗赠人一般要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内,采取有效的方式表示接受遗赠,如果错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很可能错失遗赠财产。

家人可凭身份证反向查询遗嘱

而大多数人提到遗嘱的法律效力时常会发出这样的疑问,如果出现子女不认可遗嘱库登记的遗嘱该怎么办?“一份遗嘱要经过咨询、订立、保管、传递、执行几个环节才能生效,如果有质疑,按照法律法规,要由司法机关来判定,遗嘱库的免费程序足以让这份遗嘱有很强的证明力。”蔡盛表示,为了保证法律的严谨性,自书遗嘱都要求老人亲笔抄写,而中华遗嘱库的遗嘱书写纸,也都是进口的“泼酸防腐纸”,这种纸在国内首次引进并用于订立遗嘱,不仅保存时间长,还可防虫蛀防汗液侵蚀。同时,为了方便百姓订立遗嘱,中华遗嘱库在成立之初就组织多名法律专家起草了22套免费遗嘱范本,涵盖了普通市民遗嘱安排中的绝大部分情况,可满足90%以上老人的遗嘱需求。

那么对于大部分老人都是瞒着家人来办理遗嘱的情况,未来遗产继承人该如何获知遗嘱内容呢?据蔡盛介绍,遗嘱库为每名登记的老人发放遗嘱证,并建议老人将其与户口簿、房产证等放在一起。老人去世后,子女可持老人死亡证明和遗嘱证前来查询遗嘱内容。同时,遗嘱库也设立了反向查询平台,家人可至登记中心查询已离世的亲属是否有留给自己的遗嘱,如符合相关条件,即可凭相关证件前来领取遗嘱内容。“反向查询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老人遗嘱遗失或者子女对遗嘱不清楚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