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管理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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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管理法律法规

大数据管理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 互联网+税务 税收治理 数字经济 大数据

滥觞于201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的“互联网+”行动计划,乘着《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 ”行动的指导意见》及《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东风,逐渐成为国家发展战略,进而影响国家治理的各个领域。作为国家治理重要组成部分的税收治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规范引导下,各级税务部门亦开始探索“互联网+税务”的税收治理新模式、新路径。根据该规范,税务系统会重点推进社会协作、办税服务、发票服务、信息服务及智能应用五大板块二十项行动,以推动互联网创新成果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税收现代化。实际上,“互联网+税务”不简单的是将互联网创新成果应用税收工作中,更重的是在调试税收规则以适应新一轮工业改革,确保税收治理规范能够与经济社会改革俱进。传统税收治理规则在以数字经济与大数据为重要组成的现代经济体系中,面临着失灵的风险。如何在突破传统税制弊端重围下,主动适应数字经济与大数据的变化,成为了“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理应研究的课题。对此,笔者基于数字经济和大数据给税收治理带来的机遇,剖析现行税法制度适应“互联网+税务”存在的漏洞,并提出相应的修正措施,以期助力税收现代化的实现。

一、“互联网+税务”面临的主要挑战

移动互联网信息的日新月异加速推动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变革,数字经济与大数据的发展正悄然改变着传统经济运行的模式,也势必会对传统税收模式带来挑战,因而推行“互联网+税务”须充分考虑这种挑战。

一方面,数字经济颠覆了传统经济运行模式,对税收治理提出了挑战。数字经济具有以下方面特征:对无形资产前所未有的依赖,数据(尤其是个人数据)的大规模运用,利用免费商品获取外部价值的多边商业模式的普遍采用,以及对价值创造地的判断困难。这就形成一个重要的问题,数字经济中的企业如何增值并产生利润,以及数字经济如何与来源地、居住地概念相联系以及税收收入性质的确定。同时,新的经营方式会导致核心经营功能的重新布局,最终形成不同的税收权力的配置,产生低税收。具而述之,一是随着经济主体的多变性及复杂化,税务机关控制税源的难度及复杂性大大增加;二是随着互联网与传统产业的深度融合,一方面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化,另一方面经营形式逐渐多样化,税务机关控制税基的难度亦在增大;三是数字经济下,地理空间上的常设机构及固定营业场所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增加了税源发生地认定的难度;四是在税源与价值创造相互分离的情况下,利润的归属难以简单地做出判断,尤其是国际贸易和国际经营活动利润归属问题。

另一方面,面对大数据所带来的海量涉税信息,税收机关难以有效整合、利用。大数据时代,信息是最重要的资源、生产要素及社会财富。然而,税务机关整合利用涉税信息能力的提升远远滞后于信息化的蓬勃发展。首先,税务系统内部各种信息缺乏有效整合。尽管旨在实现全国税收数据大集的金税三期系统的试点在有序推进,但就目前而言税务系统内部信息仍旧分散在综合征管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及出口退税系统等各种系统中,整合性明显不足。其次,各级税务部门缺乏对高度智能化的企业信息系统的了解,难以有效分析,甚至无法分析存在该系统内的大量企业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数据,从而无法掌握企业真实的生产经营情况。再次,各级税务部门利用第三方涉税信息效率偏低,体现在财政、房管局、银行及工商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孤岛,以致涉税信息无法共享;缺乏有序、科学的涉税信息的收集程序及规则,以致面对涉税信息反应不够灵敏。

二、“互联网+税务”的法律留白

应该说,现行税法及以此形成的税制基于大工业时代的经济运行模式而建立的,对于数字经济的新型运行模式存在诸多失灵的法律风险。

(一)传统经济关联原则的式微

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主要依据的是经济关联原则,特别强调经济活动与特定有形场所(常设机构或不动产所在地或企业实际管理地)。但面对以互联网和通信技术为支撑的数字经济,原有的经济活动与特定有形场所的联系不再那么具有严密的逻辑性,更多的是具备偶然性和随意性。因此,借助经济活动与特定有形场所的关联进行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是不合理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一则数字经济下,伴随确定税收管辖权的连接因素的消失或模糊,传统居民地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认定标准难以发挥功效;二则传统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及活动形式区分界定所得的定性标准难以适用数字经济下所得的定性;三则在价值链管理模式下,关联企业的功能剥离及有序配置替代了操纵转移定价,使得该原则的运用陷入窘境。此外,企业与消费者的交互性亦使得利润的归属地难以确定。可见,传统以有形场所为要素判断经济关联的规则,难以适应数字经济下企业运营模式和价值形成机理的变化,亟待拓补。

(二)规则漏洞导致BEPS的泛滥

如众所知,混合错配、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CFC)及跨境电子商务是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的主要方式,而随着数字经济及大数据的深化而愈演愈烈。虽然,现行税法对上述行为方式予以了规制,但是几乎所有的法律规则皆是立足理论层面而进行的制约,难以适用实际操作。以资本弱化为例,《企业所得税法》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及其之间的比例三个方面予以了一般规定,但对于债权与股权的比例计算时点等具体问题并没有明确,难以有效及准确地判断企业是否实施了资本弱化避税行为。又如CFC规则,何为合理经营需要及是否需要根据消极或积极性质划分所得都未得到明确回应。此外,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反避税立法阙如。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为BEPS的泛滥提供了温床。微软通过在爱尔兰、新加坡和波多黎各的“海外地区业务中心”转移大量盈利,规避我国税款8.47亿元就是佐证。因而,必须完善反避税规则,以遏制BEPS的横行。

(三)涉税信息共享法律机制欠缺

现行税收征管法虽然要求“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但未能破除既得利益体系,使得税务机关与政府及其他管理机关的涉税信息依旧呈“信息孤岛”之状,因而难以发挥各部门涉税信息的集群效应。同时,它也只是规定银行、住建、海关、工商等第三方主体应该支持、协助税务机关执法,但是并没有明确这些第三方主体有向税务部门报告涉税信息的义务。此外,还赋予了税务部门在税务检查环节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采集信息及查询的权利,但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关于涉税信息共享法律机制的规定实则是一纸空文,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对此,《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一章“信息披露”以强化涉税分享机制。殊不知,税务机关试图将纳税人所有涉税信息进行收集的规定,既给第三方设置了不合理的负担,亦不利于获得有效的信息,更对公民权利、经营自由及政府职能分工的侵害,明显违背了比例原则。

(四)数据权及其法律保障不完善

大数据时代,海量的涉税信息被收集、处理、交易及应用,个人信息安全、社会安全及国家安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但是,我国现行税法规范,甚至是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皆没有对数据权这一新型权利的保障提供有效的方案。一方面,纳税人权利话语在税法规范体系中匮乏的现状,就决定了纳税人数据信息权保障机制的不健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了纳税人提供涉税信息的义务,但对于纳税人涉税信息数据权的保障只字未提,即使不久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只是一味强调提供涉税信息的义务,并没有针对涉税信息数据权保护的条款设计。另一方面,由于大数据发展尚处初级阶段,国家战略上的数据及其权利保障尚未进入法律保障的视野,我国在大数据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还付之阙如,税收数据权的法律保障更是如此。

三、“税务+互联网”的法治保障

要全面落实“税务+互联网”行动目标,必须在深入细致的分析数字经济与大数据的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税法规则。

(一)现代经济关联原则的改进

经济关联原则对于处理税收管辖权问题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理应在数字经济时代予以坚持,但应根据数字经济的特点予以修正,即“从以前倚重有形场所转向有形场所与虚拟空间相结合,结合企业价值链,对企业的价值贡献因素进行全面考量,在此基础上识别相关关联要素”。对此,OECD在BEPS行动计划中提出的“价值创造”理论值得借鉴。首先,为契合数字经济虚拟性特征,可采取“实质性存在”(包括数字化或其它形式的实质性存在)替代“常设机构”作为税收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其次,通过识别价值创造的关键要素和环节,分配企业利润,继而划分税收管辖权。换而言之,“实质性存在”和“价值创造”是经济关联原则在数字经济时代的进一步发展,而消费者和消费市场是价值创造的实质关联要素。据此,现代经济关联原则得以修正。需要指出的是,数字经济的到来并不意味传统经济模式的消亡,因而传统经济生产模式依旧适用传统规则意义上的经济关联原则。

(二)完善反避税规则应对BEPS

为应对BEPS,必须完善反避税相关规则。就转让定价规制而言,一是建议通过细化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及采取案例明确相关操作程序的方式加强其适用性;二是根据无形资产的特点详尽其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以便税务机关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关判定及操作;三是强化预约定价协议的法律效力、举证责任、救济机制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立法研究,以增强其制度的实用性。就资本弱化规制而言,参考美国和OECD的策略,在采取固定比率法下,视债务和股本的比例而明确企业审查的范围;同时,限制企业从股东处借入资金利息的税前扣除。就受控外国公司规制,须对“合理经营需要”等条款进行细化,增加“无避税动机豁免”、“微量所得豁免”等解释性税收条款,并依据积极与消极所得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课税措施。此外,还需认真对待混合错配安排规制,必要的时候予以引入。当然,对于电子商务、云服务、在线广告及虚拟货币等数字经济新商业模式立法应及时跟进,以回应社会需要。

(三)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立法完善

高效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是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制度,应以税收征管法修改为契机予以全面的完善。首先,立法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内涵与外延,奠定涉税信息共享制度的基础。其次,应通过立法打破部门壁垒,构建不同领域及环节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共享机制。明确工商、住建、银行等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义务,联合政府管理部门力量,对不同领域涉税信息进行整合与应用,以此构建一个先进、严密的信息共享系统。再次,建立健全纳税人主动提供及第三方主体被动提供相结合的涉税信息提供制度。纳税人应通过定期纳税申报及应税务部门要求提供其掌握的、真实可靠的涉税信息;而第三主体则是对纳税人信息不充分、不客观、不真实的补充及矫正,在税务机关发出书面查询函之后,就其领域相关的纳税人涉税信息进行供给。此外,立法上还必须对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目的予以明确,除为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同时,接触纳税人涉税信息的组织或个人负有信息的保密义务。

(四)数据权确立及其保障机制健全

法律因回应社会需要而产生,须及时跟进社会发展。当数据承载着资源、财富及生产要素,必然应受到立法的确认,并加以保障。在个人方面,首先应明确个人数据权的法律地位,坚持个人数据权保护之消极同意、质量与安全、处理有限及保证主体参与的原则;其次,根据纳税人信息数据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基本生产经营及涉税负面信息之别,实施不同的保护规则。对于非法窃取及侵害纳税人信息数据的,应课以法律责任。在国家方面,税收资源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事关个人安全、社会稳定及国家兴亡,数据的利用和占用必将成为国家间税收竞争和博弈重要法器,所以必须确立税收数据,即享有税收数据管理权和税收数据控制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能篡改、伪造、毁损、窃取及泄露涉税信息数据,否则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参考文献】

[1] 经济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解析与应对》,廖体忠、李俊生编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