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律规定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新婚姻法律规定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房屋 利与弊

    一、引言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马上一石激起千层浪,不仅得到了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而且引起了热烈讨论,其中又以涉及夫妻房产的第八条、第十一条最受瞩目。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出台。

    新婚姻法并不是完善的,在拥有一些较为更满足当代婚姻需求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弊端。本文将对司法解释三有关房屋的规定之内容及其利弊进行个人分析。

    二、有关房屋的法律规定及其纠纷的处理

    (一)房产归属的一般原则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遵循物权登记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那个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谁所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司法实践中离婚房产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处理方式

    1.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房产问题的规定

    “对婚前一方签订房产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且有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首先,遵循协议自由原则。其次,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时对于房贷,尚未归还的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的的款项及增值部分,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七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离婚纠纷中房产归属、分割问题及处理方式

    (1)婚前一方支付全部房款。此情形下,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都归属于付款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的对该房产及其增值进行分割。

    (2)婚前个人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个人认为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该房产既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的财产,也不是双方生产、经营所得,性质上仍属于个人财产。

    (3)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还贷。笔者认为,对于增值部分房屋产权人应该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补偿原则。

    (4)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有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的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的分割解释(三)也给予了明确规定,是由取得房产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婚前共同出资购房或者按揭买房,婚前或者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6)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除非有特别说明赠予子女夫妻双方,否则视为出资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予,为其个人财产;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房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之前的相关规定,除非特别说明是赠予自己子女的,否则视为是赠予子女夫妻双方的,婚姻法解释三完全颠覆了这种理念,规定为是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的利与弊

    (一)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存在的优势

    新婚姻法解释三种有着以下几点优势:

    1.更详细的明文规定房屋相关问题,对司法提供一个参考

    在经济快速发展,房价日渐上升的条件下以前的婚姻法对房屋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着对现实事件处理的漏洞。由离婚而导致的房屋所有权纠纷也挑战着当前的婚姻法,新婚姻法的颁发对解决问题纠纷提供了一个可参考的依据。 一定程度上阻止了不良婚姻的发生

    新婚姻法对于房产的的规定更多的还持了物权登记原则,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人的财产问题,防止了由金钱而换来的爱情,对一些存在婚姻只是金钱游戏的人来说,新婚姻法中有关房屋相关规定打破了他们对对象房屋的要求。 更好地保护了人们的财产

    新婚姻法中明文规定房屋现金购买或者是贷款购买的人在离婚后对方不可以以任何方式对房屋所有权提出要求。购买的方式很多,比如共同出资、单方出资等等无论是那一种形式购买,都存在财产转移的问题。由新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 更符合我国现实国情

    新婚姻法三大量地引进了更多网友的意见,更具有实用性,更符合我国国情。如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存在的弊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以来便在公众中掀起了轩然大波。网友戏称这部“新婚姻法”是男性特权阶级的保护法,大肆抨击其于女性保护的不利。确实,新婚姻法有关房屋的相关规定虽然有着赶时代的优势,但也存在着不少的弊端,尤其是针对女性,房屋相关规定看起来对她们较为不利。

    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违背了《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是不可科学的,当然也曾有学者见解将这一规定改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给夫妻一方的或赠与给夫妻安分共有的除外”。

    在提倡男女平等的今天,68%的网友发表言论称新婚姻法视乎更重视男性权力,而没有保护女性本就应该拥有的权力。在对民众征求意见中显示,超过一半的人认为新婚姻法有关房屋的规定会变化离婚的催化剂,会让更多的女性受到伤害。

    四、总结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2

    当今社会,大多数人们会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房屋。该项条例,恰恰是针对离婚案件中关于按揭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的规范。在结婚传统观念男方买房,女方陪嫁仍然盛行的前提下,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大大损害女性利益。男方买房的后果是男方独自拥有房屋所有权,而女方陪嫁一般多是车子、家电这些消耗品。这些消耗品随着岁月的流逝逐渐贬值,甚至直接丧失了价值,对比男方购买的房产却在日益增值。却不想有一天离婚被扫地出门,房屋为男方购买,产权自然归男方所有,这种情形多少对女方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由男方出首付买房,最终房产登记人为男方,即使婚后女方一起为供房一起还贷,为房屋取得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法律上,离婚时如果没有协议好,房屋产权还是只归登记方男方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还贷和增值部分,女方只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无法主张房屋所有权。

    总的来说,不管女房是否为婚房贡献多大,最终都无法得到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女性一定要自立,争取共同买房,房产证上有双方的名字,不至于离婚时自己一无所有。新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按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的,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在“小三”现象日益盛行的社会,不尽不被人所唾弃,还成为一部分女性“发财”的途径,这不仅危害婚姻中夫妻感情也危害婚姻家庭财产,出轨方往往会以各种形式给小三经济物质上的馈赠,以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该法律规定无疑在法律上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大力打击小三,纠正正确的婚姻观,不支持其索要分手费,以及合法婚姻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侵权责任追究。因此说如果发现对方有外遇并且用物质形式馈赠给小三的情形,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去法院起诉追究其侵权,追回那些本属于这个家庭的物质财产。

    树立正确婚嫁观,女性要独立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物欲横流和金钱至上的心态也日益膨胀。嫁个“富二代”甚至已经成为一些女性的婚嫁标准。这种婚嫁观念无疑是影响家庭幸福的定时制单,只有将其切除,才能使婚姻还原其本身的爱情美好和浪漫。女性要自立自强,在家庭中拥有平等的经济地位,才能更好的享受婚姻。理性对待婚前财产公证由婚姻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问题日趋上升,也在逐渐的被我们所接受。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应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如果作为女性的你,婚前有拥有自己的房产和财富,当然也不想离婚被男方所占有。所以它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数量和产权归属等方面,是减少婚姻纠纷,有效处理离婚案件的良好办法。所以,我们应该理性对待,明白他的好处,兵好好利用起来以维护自己的婚前财产。坚信可以打倒小三,重回家庭温暖金钱至上成为小三们的至理名言,以为可以再得到人的同时也可以得到他的全部财产,这是不可能的。我们一定要有勇气面对小三问题。我们要以合法婚姻当事人提出其侵权责任追究。夺回本应该属于合法家庭的共有财产,维护自己的温暖家庭。为社会杜绝小三现象添一把力。明确房产登记名的重要,一定“双名”新婚姻法多处指出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为谁的财产,不论是否共同买房、婚后是否共同还贷款。因此,加名是大势所趋,现在已婚的和将要结婚的人,恐怕不是在加名就是在加名的路上。让不动产这个最大的夫妻共有财产从名义上和实际情况保持一致,“实至名归”,让女性在离婚的时候成为被分割不动产的产权方具备可能性。

    可适当签订婚姻共同财产内容,比如家庭劳动在自古就倡导男主外女主内的中国,有谁为在家劳动的女性对家庭的价值有过估算。尤其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更是加大了在家女性的压力,既没有自己的收入,也没有可能抛家弃子只为了能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而奔波于职场,那我们应该改如何保护他们的利益呢?我的建议是可以提出把家庭劳动纳入到家庭共有财产中去,让家庭劳动成为家庭价值的考虑因素。在离婚的时候不仅能得到婚姻补偿还可以得到家务补偿。总之,新婚姻法已经实行了,不管是否存在弊端,我们都应该正确认识。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尽最大的可能维护女性自己的利益。我们应该享受家庭的温暖,而不应该惧怕。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3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夫妻财产;房产权属界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20-01

一、婚后财产分割中的分房现象

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与争议,其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规定可谓一石激起了千层浪。其中争论最多的是夫妻单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认定与分配以及如何确定结婚之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的不动产和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的处理问题。

二、出台《婚姻法解释(三)》的积极意义

(一)合法保护婚前夫妻一方的私有财产,实现法律公平

新的婚姻法解释合法保护了婚前私有财产,这是它前所未有的创新性。新婚姻法解释是对原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释,使得全国法院在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对法律有一个统一的共识,有利于公平正义在司法操作中的落实,又呼应了宪法保护个人财产权的要求。本次婚姻法解释的出台必定影响着人们的传统观念,使人们对于婚姻房产有新的认识。

(二)法条明晰,便于司法裁夺

本次《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就明确了婚前个人按揭贷款所购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是否为房屋所生孳息及其所产生的收益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再如,第七条就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本着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利益出发,将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与产权登记主体联系起来,在法律的平台上肯定了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关系,成为了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客观依据,把婚姻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利益纳入到婚姻法的保护之中,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度量,同时,也可大量的避免出现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致的现象。

(三)强调男女平等,独立意识与权利意识

新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房产,不归另一方所有。新婚姻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一部分想不劳而获的女子依靠婚姻来谋取对方财产的这一现实漏洞。新的婚姻法解释明显的斩断了“傍大款”这类人的想法,冲击着“房子比男人可靠”等被扭曲的婚恋观,较好的解决了女嫁男,男人需要有个结婚之所才可实婚姻之实的问题。本次婚姻法解释的出台更多的强调了男女平等、女性独立自强的精神。

三、现行婚姻法解释在婚后房产分割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婚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属问题

在实践中,运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投资”、“孳息”以及“自然增值”,特别是诸如房屋的租金(特别是夫妻只有一套住房时)、个人财物变现、实物入股等“灰色地带”。目前尚没有相关法律文件对此进行明确区分。

(二)如何确定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问题

该解释仅规定当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时应认定为其子女的个人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亦存在一方父母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甚至对方子女名下的情况,此时应如何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又成为一个法律空白点。

(三)第十条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较多,另一方对家庭生活贡献较大,参与还贷较少的情况下,以首付款支付者和不动产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是有失公允的。

四、关于婚后房产分割的思考

虽说一直倡导男女平等、女性独立的精神,理论上新法并未偏向男女任意一方,女人婚前也可买房,婚后男人照样没份儿。不得不承认新婚姻法断掉了少数想骗婚骗钱人的念想,但是也将女方或弱方的婚后保障降到了最低点。笔者认为,从传统意思上讲,中国的男权文化导致男性在获取物质生活资料时比女性拥有更多的机会和路径。从家庭的角度讲,太多的家庭主妇在相夫教子和柴米油盐的日子中消磨了青春,甚至有的为此失去工作或者升职的机会,这些隐性牺牲都是难以估算但真实存在的,那她们的劳动又如何在离婚时得到体现、认同和保障?从经济的角度讲,女性与男性在现在的劳动力市场中仍然处于不对等的位置。在婚姻生活中,女性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将男女社会角色这个差异考虑进去,从而使女性在婚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更为不利,使其缺少了归属感。

总之,处理房产分割、房权归属的问题,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哪方贷款购房就归谁所有,应本着促进和维护家庭关系的原则,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男女社会角色的差异性、不动产市场价格涨幅的不稳定性、付出多的一方应受补偿的原则、夫妻婚龄和共同还贷的时长以及首付款在总的房款中所占的比例问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在承认特殊性的基础上实现个人利益保护和实质公平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奚晓明.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2]高兴.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看离婚纠纷中房产分割问题的立法突破和实务操作[M].2013.

[3]刘金露.离婚房产分割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2.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4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理论上的探讨,分析了婚姻法立法的成功与不足,提出了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以为我国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化、系统化、完备化提供参考。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占的比例不断提高,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财产从构成到数量以及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实践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恰当处理和分配,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中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中存在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合伙经济、个人参股的合资经济等,夫妻财产关系连接着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无论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利益出发还是从夫妻以外其它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国家利益考虑,都应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相对于此,新婚姻法较原来的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制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仍显得较为粗疏,还有不少基本内容有待充实。我国《民法典》即将制定,对作为《民法典》的“婚姻家庭法”研究还需继续,为此,笔者就夫妻财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进而提出健全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拙见。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所体现的价值取向

进人21世纪,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家庭经济不仅在数量、种类上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的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修订后的婚姻法变动和增加最多的就是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弥补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第一,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其种类;第二,首次在立法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第三,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就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内容、对内、对外效力等都作了规定;第四,增设了婚姻解除时的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两部婚姻法相比较,这次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意义巨大。主要表现在:

1.体现了婚姻法规范与民法相关规范相统一原则,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法定财产制虽仍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已有所限制。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人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与民法规范相悖,其理由是第一,该司法解释创制了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但我国现行民法尚无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实际上是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合法,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第二,该项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财产的原物与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双方的财产投人和劳动投人,若将其转化为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则有悖于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则。第三,该项司法解释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我国立法中的这块硬伤。使法定财产制一方面是通过明确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来实现的,另一方面是通过设立个人财产制来达到的。对于夫妻双方在财产增值部分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完全可以解决上述的立法之争。按照该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的原财产投人了新的财产和一定的劳动,从而使他人的原财产增值,投人新财产和劳动的人,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权人分享增值后的财产中的合理利益。比如婚前一方的房产,在婚后共同管理使用,有装修及其他使用原房产增值的事实,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其精神,房产仍归原所有者,增值的部分为夫妻共同所有,在实际分割时,对于不可分的添附,应由所有者给对方相应的对价作为补偿。

2.夫妻财产内容的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虽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以列举式和概括性具体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

3.个人财产制的设立,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新婚姻法第18条第一次明确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当事人不至因结婚而丧失与其人身紧密相关的一些财产权利,能够使其在婚前和婚后都能保持财产上的一定的独立性,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多元、利益多样的时代特征和个体财产独立自主的要求。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明确了新婚姻法不再承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有效的防止和减少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正当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结婚,将其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结婚、离婚等不正当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行不通。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由于财产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交易顾虑,有利于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4.赋予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以同等地位,体现了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体现了法律在维护社会利益与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方面给予了同等对待,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夫妻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维护夫妻特别是再婚和分居两地的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以利于与国际接轨。约定财产制的实行,“最重要的是在婚姻关系中引人了‘私法’的观念,即任何人没有占有对方利益的天然权利,感情是感情,财产是财产,不能因夫妻关系,就改变财产归属。这对培养各自独立、相互尊重的夫妻关系很有好处,并有可能消除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不均衡给双方关系埋下的隐患。”①对此规定有些学者不甚赞成,认为“它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②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天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资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的磨擦提供了剂,更能消弱其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

5.有效强化了对弱者利益的维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在我国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立法上,虽然历来都重视对弱者利益的维护,但以往规定只注重了对弱者的照顾,而没有重视对弱者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使弱者理应享有的权利,变成了另一方对其居高临下的照顾、施舍。其实,婚姻家庭中所谓弱者大都是因对家庭、对对方付出了更多的心血而影响了其职业竞争力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财产权利方面她(他)们也理应有权要求对方补偿。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同时还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明确了离婚过错方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以财产赔偿为主要救济手段,其功能为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它一方面结束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侵权者一般无需承担责任的历史,另一方面用“赔偿”代替“照顾”,明确了过错方行为的非法性和应受制裁性。这种国家公权利对私人生活空间的介入,即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也反映了社会文明与进步程度。因为一个社会越是文明、进步,它运用法律化解纠纷、公正配置权利的能力也就越强,对个体的关注也就越为细腻与全面。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分析

尽管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许多改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严格说来,笔者认为仍有令人遗憾的不足。具体有:

(一)对夫妻财产的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一定的前瞻性。1.新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规定管理、使用、益的权利,法律虽然只划定共同财产的范围而无权利与责任的规定;虽对共同财产确认了权利,但仅仅局限于对财产的静态保护,如何规范婚姻财产的动态运行还显得很欠缺,这使得我国的夫妻财产根本跟不上现实的需要,只有用大量的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必须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夫妻财产的对内和对外责任,如果规定的过于简略,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不利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2.把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一并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尽合理。夫妻一方事业的成功和另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有着密切联系,从这一点上来说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不加区别的将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均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过于单一化了。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智力成果,由其带来的收益或者经济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没有人有异议,但智力成果在婚前就完成了,如果仍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归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就有失公平。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而财产权是产生于人身权的基础下的,收益就是指财产权所带来的实际利益。从法理上说,不存在其他人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共享知识产权所得利益的权利。因此,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该确定为特有财产,归知识产权所有人所有,而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3.尚未明确知识产权的期待权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的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做出规定或解释。未明确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的收益。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4.在法定财产制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使法定财产制的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实中先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自身的目的。另外,在诉讼期间,双方一般不可能再约定财产的归属,按法律规定,这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往往会打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而且也显失公平。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不少瑕疵。首先,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约定缺乏公信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笔者认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该约定乃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人,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的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们应该借鉴。其次,财产约定的时间及变更未有规定。依法理,则意味着财产约定既可在婚前,亦可在婚后,还可随时变更。这种规定虽然比较灵活,但很容易渗人其它因素,导致问题复杂化,且稳定性较差。 (三)离婚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过窄。离婚补偿请求权只适用于分别财产制而不适用于共同财产制,这样在共同财产制下,一方因抚养孩子、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仍只能在分割财产时享受适当照顾。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或早已物化为另一方的无形资产时,连起码的照顾都可能得不到。同时,如果选择分别财产制,而在离婚时双方财产相差悬殊,应吸取外国的净益分配制。

(四)夫妻财产制缺乏协议变更程序。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却是空白。发达国家对此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

(五)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限制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婚姻法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在这方面不能说是一个缺漏。另外,如果夫妻确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这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已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客观上形成了两个独立的单位,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助和合作关系存在,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其一,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互不履行义务,仍将一方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与权利义务相统一违背,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纠纷。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若干建议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就夫妻财产制而言,在立法时需要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一)以所确认的价值取向来合理安排夫妻财产制度。我国三次婚姻立法规定的夫妻财产都没有体现出夫妻财产制的完整内涵,按照该制度的要求,夫妻财产制应包括夫妻财产的类型、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财产的分割与清算、夫妻财产制的救济等。其每项内容都关乎夫妻个人、夫妻双方以及社会的利益,故应该在法律中得到完整的体现。从国外情况来看,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权部分所占比例几乎和人身权部分相当或略多于它,但我国则相反,所占比例最多的新婚姻法也只是十分之一左右。“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逐渐弱化,财产关系日益增强,传统亲属法的固有性能逐步消亡一基于此,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法身份向亲属财产法倾斜。”以此来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鉴于此,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心应适当向财产部分倾斜。

(二)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的管理、处分。管理权包括保存、使用、维修、收获等。处理权包括买卖、赠与、抵押、担保等。修改夫妻财产制应当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坚持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民法相关规范一致的原则。首先,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以作类似于合伙制度处理,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有关满足生活需要对动产的处置,夫妻均有权单独作出处分,对于此外的动产与不动产之处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对于大宗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与不动产,由于涉及到夫妻关系存在的根本财产基础,须取得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分。同时,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仍须取得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中如果未对管理处分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当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造成财产减损的,应负侵权之责。其次,对夫妻财产的告知义务以及制作财产清单的义务。夫妻一方负有向夫妻他方告知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收人、管理、债务等情况的义务(或夫妻双方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夫妻可能在取得财产后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或夫妻个人财产清单,并经夫妻双方签字后生效。再次,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造成的财产减损。最后,依夫妻协议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夫妻一方,如丧失行为能力或无能力管理,或有诈欺行为,可经夫妻他方提出,协议停止行使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请人民法院裁决,经公告程序宣告剥夺其管理权。

(三)婚姻登记机关增设进行结婚登记时的财产登记制度。内容包括:第一,在结婚时确定使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还是约定,需登记在册;第二,对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约定设立财产管理人,管理人即可以是妻子也可以是丈夫;第三,结婚时对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登记造册,为结婚准备的财产按比例登记,没有登记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对以上内容的登记一式三份,一份存人婚姻登记机关,其它二份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第四,未经公示的财产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基于过失未能了解约定的,其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照国外立法,日本、法国等国都规定财产约定不得变更,如若变更亦需履行与订立之初同等甚至更加严格的手续,否则规定无效。

(四)借鉴国外的“分居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对妻的财产管理权”。分居制度意味着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以建议婚姻法第18条增加“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且满一年或者离婚诉讼期间分居的,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5

【关键词】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婚前财产

一、背景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二、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前财产的内容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引发争议

13日起刚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一场激烈的口水战,男人女人几乎分为了两个阵营,靶子是《解释(三)》中的第七和第十条,分别被舆论概括为“婚后一方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男人大多持赞许态度,认为规定断了女性傍大款、为房而嫁的路,有助于改变女孩“无房不嫁”的婚恋观,有利于婚姻的稳定。而不少女性却认为,新解释是对女性权利的漠视,降低了男性的离婚成本,是不负责任男性的“福音”,会主张离婚率的上升。

不仅男女双方各执一方,丈母娘们也集体“失落”了。除此之外,新择偶观的出现,“潜力股”成新宠;婚房AA制、女方买房纷纷成为社会热点。

四、《婚姻法》新解释便宜了谁?

(一)让爱情更纯粹?

首先,笔者认为,新婚姻司法解释(三)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不劳而获的婚姻观。当然,此话并没有否认爱情在婚姻中的作用的意思,而只针对那些想要通过婚姻改变状况而不惜牺牲爱情和婚姻的姑娘们――别再做傍大款的梦,大款的不动产也不属于你。婚嫁市场上,无数女人找老公就要看男人的硬件,无非就是房子车子票子。其中,有没有房子成为了女人和女人他妈考虑的重要指标,甚至有了“房价上涨是因为丈母娘的刚性需求”的话。如今,这一切都成为美梦了。如今,新《婚姻法》摆在这里,男人有房有钱固然好,但那不属于你。所以,那些纯粹为了钱的新娘们就被挡在了门外,从这个角度来说,确实是让爱情更纯粹了。

但是,也会给爱情男女们造成阻碍。新《婚姻法》,动了谁的奶酪?显然,婚前买房一般都是男性,所以这让处于劣势的女方丧失了原本有的权利。这是一个建立在无性别差异的上的所谓的公证法律。自然引起了女人的不满,就算有爱情,也不会轻易接受婚姻,尤其在自身还没有安全的财产保证时,爱情也因此遇到了困难;或者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签婚前协议和婚前公证,可能造成婚姻的疙瘩。

(二)偏向了谁?纠结了谁?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改变婚恋观“偏向”男士,保护强者。在这里,笔者想说:让我也来开枪吧。

从人性情感的角度出发,这一司法解释实在不人性,出台的法规性质明显是偏向于个人财产保护,是典型的谁投资谁受益的理念,而不是从家庭感情角度去考虑的。女性不但要赚钱,还要生育、养育,很大程度上对于家的付出无法用资本去衡量,除非出台‘女性养育,家产分一半’的法律规定,否则如果男方出轨离婚,女方就很难有保障。出轨的男人多还是骗财的女人多,这不是重点,重点是家庭中奉献最多的总是女人,难道还要让女人们在操持家务、生养孩子之余还要担心自己哪天会不会被净身出户?

所以,丈母娘们开始纠结了,开始准备给女儿买房了。当然,作为主角一方的待嫁女人们也开始行动了,自己买房、买房AA制,或者说就干脆让婚姻延期。

那么,男人们是不是也要纠结了:作为富二代,会不会渐渐失去市场让步于“潜力股们”;岳父母买房女婿没缝儿;讨老婆渐渐吃力了。

(三)便宜了谁?

笔者认为,便宜了以下两方:

一为房子的拥有方。这就不是简单的单方问题,而是财产拥有者一方。所以,依新司法解释,在“人的交换”(嫁娶)中,不会发生重大财产转移,有房者尽管放心,法律是站在你们这边的。

另一个则是笔者想谈谈的――房产商。不管婚前房子如何归属和分配,总有个固定的前提,那就算:有房。除非男人女人们决定裸婚了,否则就会需要一个“家”,所以,房产商获益了。现在,有了婚姻法新解释,房子的购买需求只增不减――男人们结婚买房,不管是不是AA制――所以房产商获益了;女人们买房,为了自己的未来保障,所以,房产商又获益了;还有作为父辈的丈母娘们、岳父岳母们,也是各种为儿子、女儿买房,如此算来,房产商自然又是满钵。

参考文献:

[1]邓鹏.新"婚姻法"房产分割: "失落的丈母娘"成话题[N].广东日报,2011-08-15.

[2]熊小强.《新婚姻法》实施 夺房大战妻子败诉率猛增[N].经济参考报,2012-05-23.

[3]姜燕.律师解读婚姻法新解释[J].党建文汇:下半月版,2011(9):37-37.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6

[关键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公平正义;侵权责任理论

[作者简介]杨传兰,湖南文理学院法学系讲师,硕士研究生,湖南常德450000;丁旦,射阳县法院法官,江苏射阳224300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3-0095-04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新引进制度,虽然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空白,但学者在其法理基础等方面的研究仍很薄弱,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界定

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主要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方产生生理和心理的精神痛苦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方配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此种界定,将过错方较小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排除在外了。故精神损害赔偿应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合法权益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从而使另一方配偶受到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创伤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般来说,法律上的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权利主体的生理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指在婚姻关系范围主要因为家庭暴力、虐待等损害导致离婚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二是权利主体因心理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在婚姻关系中主要指配偶不尽相互忠实义务引发离婚,导致权利主体愤怒、恐惧等精神活动障碍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补偿。

1 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这其是指因为过错方导致的、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如无过错方配偶身体健康受到打击,因恢复被侵害人的身体健康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也包括由精神利益所引起的间接财产损失,主要是指长期独自承担家庭义务、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大代价,由于配偶身份的解除使得无过错方会失去原以配偶身份预期可得的财产利益,如由于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使其事业得以成功,收入就会增多,投入方就会有预期收益,一旦离婚自然导致无过错方预期收入的损失。

2 精神痛苦上的补偿。所谓精神痛苦是指纯精神利益的损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非财产因素的损害,如一方对家庭、对另一方的完全投入,在精神上和体力上的辛辛苦苦的付出等致使因为离婚造成心理上的极不平衡等,这种损害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是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克服心理环境,即心理、生理上的消极因素,使心理得到平衡,恢复身心健康。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法理基础

所谓追本以求源,任何事物都可以找到其本质的依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同样也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笔者以下从经济效益原则、权利义务责任及公平价值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经济效益原则

所谓经济效益是以最小的投入达到最大的产出,自然包含各种各样的效益,这些效益可能是潜在的、间接的。

1 团体效益。现在是个讲究效益的时代,家庭则是一个重要的经济生产单位(抚养子女,提供食品等等),夫妻只有相互结合组成团体,才可能创造出经济效益来。实践表明,以婚姻为纽带的各种家庭模式,其经济效率明显不同,核心家庭、扩大家庭、婚姻组合优化,其经济主体(家庭成员)性别齐全,家庭分工细密,老幼生产岗位不缺额,其经济效率就高;而相反单身家庭、断代家庭等经济效率就低。因而夫妻一旦离婚,其直接后果就是产生单亲家庭,造成家庭成员的缺损,家庭生产组织的破坏。导致经济效率的下降。实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使侵害方负担精神上的责任,甚至物质上的责任,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离婚,从另一个层面上来说也可以提高经济效益。

2 个体效益。婚姻家庭中因为男女的结合而创造出更高的经济效益,但由于男女性别的差异,导致不同的资本投入产生不同的个体效益。女性配偶对家庭的人力投资通常情况下分担了生物学意义价值的投资(孕育胎儿、照料婴儿),为此,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其资本投入较多,效益较少;而男性配偶,由于缺乏女性配偶的生物功能,而将自身的人力资本投资方向定位在提取社会学意义的价值(生产、经营、交换等),效益较高。这种不同的投资造成不同的后果,让女性配偶对家庭和男性配偶的依赖性更强一些。一旦离婚,将会使女性自身的人力资源投资血本无归,对女性造成更大的伤害。因而,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尽量减少离婚数量或者通过经济赔偿,使女性配偶人力资本所受损失得到一定补偿,进而衡平双方的个人资本投资,提高个体效益。

(二)权利义务责任论

“无义务无责任,有义务有责任。”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分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分析其权利义务责任理论。民事义务有两种即契约义务和法定义务,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义务,以下详述之。

1 约定义务。契约义务即约定义务,它通常是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夫妻之间存在一种约定义务,若一方不遵循这种约定即构成违约。而夫妻之间的约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忠实义务上,这种义务主要是由婚姻的社会属性引申出来的。故一方违反了该义务当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责任论的表层基础。

2 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即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义务,这是法律要求每个公民、法人对他人所负的一般性义务。此种义务也称为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层含义,体现在现行的婚姻法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爱互助,任何一方均不得有虐待、遗弃对方等行为,如因此类行为给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内心创伤、精神痛苦和身心上的压力,并客观上侵害了对方配偶的婚姻权、名誉权以及其他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三)公平正义理论

公平公正即是法律价值,也是人类永恒的道德追求,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基于这种公平价值而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具体析之。

第一个方面体现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法的本体是权利,而权利与义务是同一本原,即都是以利益为基础,以权利为单位,义务不过是权利的对象化,是特殊形态的权利,在婚姻关系中表现为两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形态:其一是婚姻关系中互为配偶的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是合法婚姻受第三人尊重的权利。具体而言,婚姻关系中互为配偶的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互负一定的义务。“每个人固然皆可为权利主体,但是个人一旦成为权利主体便是社会的,他受到某种观念、规范和体制的支持。”而这种观念、规范和体制体现的是社会公平正义,因而“享有一项权利就是享有一种正义”,故婚姻关系中一方一旦侵害了他方的权利就是破坏了这种公平,就应该承担这种责任,当然也包括精神方面的。

现代社会虽然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即“婚姻是道德与法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伦理实体,结婚以后,感情的好坏并非是维持婚姻的唯一纽带,对子女、家庭、社会的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也是维系婚姻的重要纽带”,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不可避免,如果一味地主张个人本位,主张个人价值至上,任由个人感情自由驰骋,则会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从而违反了社会正义。

第二个方面也体现在赏罚上。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因为婚姻法在赋予夫妻权利与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国家一定的责任;如果婚姻需要支持、保护,或者遭到内因或外因的破坏,国家就要通过法律方式出面干预。”即凡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相应道德风险,否则民事行为将欠公平。因而就要求违背婚姻关系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凸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与惩罚功能。即只要婚姻当事人实施了法定违法事由,无过错方就可要求损害赔偿,只有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才能惩恶扬善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而一旦有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社会正义背道而驰,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思考

(一)新婚姻法存在的不足

1 国内外立法现状。有些国家和地区,几十年前就实行了婚姻家庭关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1898年日本民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有过错的离婚;1907年瑞士民法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到损害的,无过失方可享有向过失方请求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而1929年施行的我国台湾民法就是借鉴了瑞士的立法例建立了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只是仅限于判决离婚而已。

与国外相比,我国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上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起步较晚。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01年出台的精神赔偿解释都可以看出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中接受了损害赔偿的理念。而新婚姻法的出台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且根据相关法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2 存在不足。从我国的民事立法现状可以看出这样一个事实,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作为一种救济制度已经存在,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如日本不论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我国台湾民法则只承认判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我国新婚姻法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而,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诉讼离婚而将协议离婚排除在外;在财产的范围上,更有学者认为只能限制于法定财产中,对约定财产不于考虑,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2)主体不清。由第三者造成离婚的,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涉及的主体应该有三方。但是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过可以推测,赔偿义务主体仅仅是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而对于权利主体方面,只强调了应该由无过错配偶行使请求权,对于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没有涉及,正是因为主体厘不清,造成学者和司法者在理解过程中出现歧义。

(3)主观方面无标准,我国婚姻法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至于什么是无过错,未作规定。这样使得法官在实务操作中因为理解不一致而产生不同的判断结果。

(4)举证责任难。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无过错配偶一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往往会使得当事人取证比较难,特别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从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有的时候可能会造成取证过程中的侵权,这样无过错配偶不但不能得到损害赔偿,反而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二)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建议

1 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上。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应该采用广义上的做法,既包括判决离婚也包括协议离婚。因为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在协议离婚时如果没有协议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不表明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法律对此予以否定,则受害配偶事后将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这对受害配偶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其立法旨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限制必须经过审判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我国新婚姻法或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判决离婚的场合,也适用于协议离婚的场合,当然在协议离婚时,是否给予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约定不成时可以提交诉讼解决。

从法定财产和约定财产方面来看,法定财产中可以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约定财产中更是成为必要,因此不能认为约定财产中无过错配偶可以请求家务补偿从而剥夺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 在主体方面。首先,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即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权利得不到全面保护,也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同时,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符合社会普遍道德要求。因此,应从立法上确立受害方有权向侵害方和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更好地保护相对人,体现法律的社会价值。其次,从权利主体来看,如果仅仅限于无过错方配偶,在某程度上将双方都有过错时过错较小方的权利排除在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