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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相关法规范文1
关于客户投诉事件的情况说明
客户于2021年X月X日向XX银保监局投诉XX银行XX支行,投诉事由为:来电人反映XXXXXXXXXXXXX,客户对此不满,要求投诉。
此次投诉事件中,我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因客户的账户发生可疑交易,对其银行账户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在处理过程中我行让客户提供交易流水中可疑交易信息的佐证材料,对客户提供相关资料的要求是合理的,也是客户能够轻易做到的,但因客户以保护隐私为由,拒不配合我行开展身份及交易背景识别,导致我行无法排除可疑情形,故未能按客户要求解除控制,导致了此次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首先,我行是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客户银行账户发生的可疑交易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对其身份及交易信息进行识别。其次,在处理过程中我行工作人员态度良好,向客户耐心解释缘由,按照规定让其提供佐证材料,但客户的回答始终闪烁其词,前后不一,拒不配合,并威胁我行工作人员,如果不按照他的意愿马上进行处理会向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过程中,我行工作人员始终本着尽职履责的原则,力求妥善妥善处理客户问题。
因此我行认为本次投诉属于“被投诉机构因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向投诉人提供相关服务而被投诉的”情形。申请不纳入消费投诉行业通报、对外披露和监管评价。
反洗钱相关法规范文2
一、洗钱概述。洗钱一词来源于金属铸币时代,那时候的商人为了使处于流通中的铸币看起来干净些,他们往往用带有腐蚀性的化学制剂对其进行清洗,这便是洗钱一词的由来。而现如今“洗钱”一词的含义已被延伸并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即泛指犯罪分子将非法所得的收入通过各种手段将其合法化的过程。洗钱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为社会的安定造成了很大的阻碍。如何有效地遏制洗钱活动,便成了摆在各国政府面前的重要任务。
洗钱的整个过程大体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保管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分子仅仅是将违法所得找到一个相对安全的地方保管起来。在此阶段,犯罪所得并没能摆脱其违法实质;二是分离阶段。此步是整个洗钱过程的实质运作阶段,犯罪分子通过资金划转、虚假交易等方式将犯罪所得合法化,使犯罪所得与犯罪活动脱离干系,此过程真正达到了将黑钱洗白的作用;三是混合阶段。此阶段是洗钱的最后一步,犯罪分子将清洗过的不合法的收入混入流通领域即可使用这部分资金。从洗钱的整个过程不难看出,第二阶段也就是清洗阶段,应作为我们打击的重点,违法资金在清洗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定的操作破绽,账目上也会出现纰漏,而在此阶段,审计工作便成了反洗钱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二、注册会计师作为反洗钱审计主体的必要性。银行、证券交易所、外汇交易所等金融机构作为货币流通的重要部门,从一开始就被犯罪分子作为洗钱的重要渠道,而各国也不遗余力地制定金融管制制度,以期从此环节杜绝洗钱,但单单由此去进行把关往往是不够的。金融机构往往因为犯罪分子的洗钱活动而被动地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金融主体没有相对于经济利益的超然独立性,所以完全依靠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活动是不实际的。而国际社会众多的洗钱案都和金融机构与犯罪分子的内外勾结相关,从半世纪前瑞士银行为纳粹洗钱到法国兴业银行,多名客户管理人员和高级主管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通过投资及兑换等方式转移直接或间接犯罪得来的财富。
犯罪分子通过企业进行洗钱时,最容易发现问题的是企业内部的会计人员或是内部审计人员,但问题是有的企业在犯罪分子将黑钱洗白的过程中也会得到相当的好处,这种内部的防范机制很容易失去效用。因此,笔者认为严格的监管机制对外可以防御犯罪分子的不法行径,对内可能无法有效控制管理人员与犯罪分子的“内外勾结”。这种问题的出现不仅仅是由制度约束或是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而要依靠外部的监管主体的约束。注册会计师作为外部审计主体,虽然并没有强制规定应对客户的洗钱行为进行披露,但作为洗钱活动经济链条中的相对独立者,却有着对洗钱活动进行制约的优势,可以作为反洗钱体系审计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审计的实施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通过对现金、银行存款、投资等项目的审计,可能会发现客户的洗钱嫌疑。由此,注册会计师在反洗钱体系中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经济利益上的独立性使得其可以完全客观的对经济行为进行分析;娴熟的专业技能又可以保证其发现洗钱活动的蛛丝马迹;作为专业的审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对经济行为的类型接触较多,有着极强的职业敏感度,能够发现交易的不合理处。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在反洗钱审计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三、国内外注册会计师反洗钱活动可援引的相关法规概述。国内外对注册会计师在反洗钱活动中的作用给予肯定的同时,也订立了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对其权利和义务做出阐述。
(一)国内政策法规。根据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应当关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的行为。该准则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计划时应当充分关注表明被审计单位可能违反法规的情况”。
(二)国外法规。国外相关指导规定也对注册会计师在反洗钱审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有详细阐述。例如,《英格兰与威尔士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识别与处理洗钱指南》中的稽核指导准则规定,会计师不负有防止和调查违法行为的责任,但有义务适当的计划、实施与分析审计工作,以便能够合理确定财务报告的显著不合理内容,无论其是由欺诈、违规或者是失误引起的,稽核人识别了违规的可能存在,它就应当尽力弄清该违规是否事实上发生了。
据美国《私人证券法》、《审计准则》以及《银行保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确认客户可能发生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客户相应的管理层报告,并确定客户将此报告报送证监会。如客户在一定的时限内没有将报告报送,则由注册会计师报送。美国的法规规定,此举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义务,不因事务所与客户合同的变更而变更。对于未履行义务的事务所,证监会有权追究其民事责任。
各国在反洗钱行为中对注册会计师权责的表明有很大的不同,这是由各国的洗钱犯罪频度决定的,美国作为洗钱行为极其倡獗的国家之一,必定制定较为严格的法律法规,并使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洗钱行为给予极大的关注。而对于我国来说,虽然洗钱犯罪有上升趋势,但相对于整个大局来讲还只是小范围的。因此,没有将反洗钱行为作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义务,而只是停留在职业道德层面,或是在正常的审计程序能够发现的范围内要求注册会计师给予关注。反洗钱法规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而做出调整。国内对注册会计师在反洗钱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也给予了极大关注,中注协也专门设立研究工作小组对在反洗钱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权利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四、面临的问题。有了注册会计师的参与,反洗钱活动会更加有效,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其在反洗钱活动中的局限性。
1、数据的难以获得。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企业有洗钱嫌疑,往往要求企业提供交易的详细信息,很多时候企业会出于商业竞争的考虑而不予提供。而金融机构更是与客户间有保密协议,法律上没有赋予注册会计师数据的强制获取权。这加深了注册会计师在反洗钱审计中的局限性。
2、审计成本的加大。由于科技的发展,洗钱也逐渐有了科技含量,这加大了发现洗钱行为的成本;注册会计师所针对的审计对象是企业的财务经营状况,如果加入了反洗钱的成分,必定会延长审计时间,增加审计程序,从而提高审计成本。
反洗钱相关法规范文3
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反洗钱,是一个银行从业人员再熟悉不过的名词,是一项银行业长期以来的重要工作。作为一名银行基层员工,该如何做好反洗钱工作,从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呢?
一、树立反洗钱意识,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在柜面工作,看似普通的开户业务、存取业务等都可能与反洗钱息息相关,柜员必须通过长期的学习与实践提高自身甄别洗钱犯罪行为的能力,在日常的工作中把好监督排查洗钱行为的第一关。并通过与客户的接触,积极宣传洗钱等犯罪行为的危害,提高公众的反洗钱意识。
二、严把客户身份识别关,防范冒名办理业务的风险。由于柜员是为客户办理业务的经办岗,因而与客户的接触最为直接频繁。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因为柜员疏于核实审查,给了犯罪分子可趁之机,通过冒名开户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柜员要提高认识,利用操作系统提示和身份核查鉴别仪等优势条件,加强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核实,仔细比对客户身份证件,对于疑点客户应引起注意并核查到底。
三、建立反洗钱工作登记簿,定期向反洗钱中心反馈情况。柜员应建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登记台帐,对于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可疑开户及大额资金交易,予以详细登记,在业务凭证中做好客户身份资料的留底工作以方便查询,并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汇报,主动为反洗钱的监察提供资料线索。
反洗钱相关法规范文4
一、建立互联网金融洗钱防范机制的背景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近年来,互联网技术逐渐融入了传统金融领域,与金融相结合,形成了一种新兴的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发展之初,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仅仅表现为互联网为金融行业提供了简单的技术支持,即将金融业务转移至互联网上操作。2013年以来,互联网金融进入爆发期,2013年也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在这一年,互联网金融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崛起,冲击并改变了传统的金融业态,打破了固有的金融格局,被喻为划时代的金融变革。此后,互联网金融不减迅猛发展之势,持续发展壮大。据有关调查显示,2014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共发生193起融资事件,超过2013年投资案例数三倍有余,披露金额161起,总投资金额达14.2亿元美元,投资案例数和投资金额均创历年新高。①如今,互联网金融方兴未艾,中国已初步进入互联网金融时代。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洗钱防范机制的必要性
互联网金融拓宽了金融服务的通道、优化了资金的配置,降低了交易成本、简化了交易程序,能够弥补传统金融的不足、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其惠及大众的积极性作用毋庸置疑。但与此同时,金融服务业态与手段的创新必然伴随着一定的金融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历程较短,缺乏成熟的交易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这就造成了技术、业务、法律等多方面的特殊潜在风险。其中,网络洗钱行为的猖獗已引起各国反洗钱机构的重点关注。据有关资料显示,全球电子交易业务的近20%与洗钱犯罪有关。②由此可见,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进行洗钱、实施洗钱上游犯罪已成为新趋势,如不加以遏制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如何开展互联网金融下的反洗钱监管已成为我国反洗钱工作的重中之重,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洗钱防范机制刻不容缓。
二、互联网金融的洗钱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的行业性洗钱风险
受到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精神的影响,互联网金融的理念在于简洁、高效、以客户为中心。因此,与传统行业金融行业相比,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迅捷、便利的特点,更充分地照顾到了客户的使用体验,这就为洗钱风险埋下了隐患。一方面,简洁、高效必然意味着程序的简化,而过于简化的程序必然意味着风险。如开户流程的简化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难以对客户身份进行准确的识别;结算程序的简化加了监测资金流向的难度;因程序简化增加的庞大业务量使得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无法有效识别。另一方面,“以客户为中心”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理念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反洗钱义务存在冲突,反洗钱工作的展开不利于吸引客户、吸收业务,这就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普遍缺乏必要的风险防范意识,反洗钱措施难以落实。
(二)互联网支付的业务性洗钱风险
1.客户的匿名性。有别于传统银行业的支付程序,互联网支付通过电脑、手机等移动终端进行在线支付,脱离了各类纸质凭证,客户亦无需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面对面接触。全程在线交易使得客户处于隐匿状态,互联网支付机构难以掌握客户的真实资料。如在电子支付界赫赫有名的自由储备银行就因为其支付系统的匿名性成为洗钱者的天堂。客户在自由储备银行上注册账户仅需提供一个电子邮箱地址,如用户选择保密支付,甚至可以隐去转账记录中的账户号码。这意味着交易来源完全“隐身”,对支付方与受益方的追踪极其艰难,也为犯罪分子实施洗钱提供了便利。即使是需要进行身份认证或实名认证的在线支付系统,多数也是通过身份证信息、密钥、数字签名等方式进行身份确认,其认证实质为“认证不认人”,缺乏直接的身份证明,难以确保客户身份的真实性。
2.交易的快捷性与资金流向的隐匿性。互联网支付简单方便的操作与精简的程序克服了交易资金庞大而难以隐匿的困难,使得交易活动更为迅速灵活、难以察觉,大量资金可在短时间内完成多次转移,极易造成资金流转线索的中断。利用互联网支付交易的快捷与高效,犯罪分子可注册不同区域的多个交易账户,将非法所得在各个账户之间进行多次周转,以混淆监察机构的视线。
与此同时,互联网支付服务往往涉及多个机构,如部分在线交易系统进行网上支付无需依赖银行账户,这就切断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直接联系与完整的交易流程。服务的分割与资金交易链条的割裂,使得每一笔交易都如同暗河中涌动着的伏流,难以对资金来源、资金性质进行准确的认定,也大大增加了对资金流向进行有效监管的难度,为反洗钱工作雪上加霜。
3.跨境支付的便捷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与国际贸易的日益发展,跨境支付在国内持续升温。为了满足跨境贸易、海外购物等需求,互联网支付公司纷纷开通了跨境支付功能。电子化交易使得资金的跨境转移更为便利,也在无形中增加了洗钱风险。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下称FATF)在《新支付方式先前类型研究报告报告》中指出:互联网支付提供了匿名资金跨境转移的可能性,当服务提供商所在地为反洗钱监管薄弱的离岸场所时洗钱风险为最高。③然而,目前国际上与我国对于跨境支付洗钱风险的防范显著不足。一方面,鉴于各国间反洗钱法律法规、反洗钱义务的差异性,国际上尚未建立起对跨境支付的协同监管制度;另一方面,我国尚未针对互联网跨境支付制定统一的管理规范,没有对跨境支付的业务范围、业务量等进行约束与限制,致使其发展现状十分混乱。
(三)其他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业务性洗钱风险
以互联网支付为基础和依托,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业务形态、经营方式上进行创新,开发出一系列互联网金融产品与服务。然而,由于发展历程较短,这些金融新产品的业务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同时又无相应法律法规的引导,带来了更深层次的洗钱风险。
1.P2P信贷洗钱。P2P信贷是为了满足小微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而进行个人与个人间的小额借贷交易。为了吸引更多的客户进行投资,多数P2P平台往往会采取较为宽松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这在方便了客户进行投资与借款的同时也造成了洗钱等金融犯罪泛滥成灾的局面。一般情况下,几乎所有P2P企业都不具备对客户提供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身份信息进行验证与核实的能力。不法分子利用P2P信贷平台这一缺陷,窃取他人身份资料或伪造身份资料注册账号,将非法所得借贷给借款人并收回本金与利息;或者同一人注册多个账号,同为借贷人与借款人,虚构贷款交易,由此达到将黑钱洗白的目的。
除此之外,利用P2P平台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洗钱上游犯罪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不仅存在直接的洗钱风险,还可能危害债权人、投资人的利益,易诱发洗钱上游犯罪。
2.电子货币洗钱。电子货币是指可以在互联网上或通过其他电子通信方式进行支付的手段④,具有虚拟性、隐匿性、跨国界性等特点。通过电子货币体系,大额资金可在瞬间完成跨区域或跨国界转移,且不会留下任何踪迹。电子货币的无形化与高效性为犯罪分子实施洗钱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又为电子货币洗钱提供了绝佳的外部环境。如有名的电子货币“比特币”就是洗钱活动的有力帮手,犯罪分子利用比特币的全球流通性与可逆兑换性从事洗钱活动,将非法所得用于线下购买比特币,再通过将比特币兑现或用比特币进行消费完成黑钱的洗白。通过这种方式进行洗钱不仅能够规避金融机构的参与,且不易进行追踪、调查取证十分艰难,大大增加了反洗钱监管的工作难度。
3.互联网保险洗钱。相较于传统的保险行业,互联网保险具有服务便捷、程序简便、理赔轻松等特点,为投保人提供了更良好的用户体验。然而,互联网保险经营模式的不规范与投保程序的过度简化也带来了极大的洗钱风险。传统保险的投保程序较为复杂、完善,需要经过层层审查与核实。而互联网保险的投保过程全程在线上进行,投保人仅需通过网络在线投保并支付保费。支付完成后,保单即可生效,投保人已经享有了退保变现的权利,这为犯罪分子实施洗钱行为提供了更大的便利,也使互联网保险成为几种保险洗钱的类型中最便捷、迅速的方式。
4.其他。除了上述几种常见的利用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洗钱的方式以外,互联网赌博洗钱、互联网传销洗钱、互联网诈骗洗钱等洗钱方式也层出不穷。由此可见,由于互联网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存在业务性缺陷,又缺乏相应的监督与与管理,导致互联网金融时代下的洗钱活动愈加猖獗。
三、互联网金融洗钱防范机制的建立
互联网金融正处于蓬勃发展时期,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支付技术及其他互联网金融产品正逐步取代传统金融业务,在金融行业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我国要从互联网金融的时代背景出发,并借鉴FATF的反洗钱建议与他国的反洗钱经验,建立符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与洗钱风险状况的洗钱防范机制。
(一)政府及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反洗钱监管
1.完善反洗钱立法,落实互联网金融企业反洗钱义务。我国目前的反洗钱立法体系存在大量缺漏,适用于新兴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较少。2015年7月前,除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与《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对互联网支付机构的普遍性反洗钱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外,其余互联网金融企业均未被纳入反洗钱监管的范畴。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首次将互联网金融分别纳入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范畴。但该指导意见仍未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反洗钱义务进行细化的规定,未能建立具体的考量标准。这就导致反洗钱监管机构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管理。因此,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落实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反洗钱义务是建立互联网金融洗钱防范机制的根本与前提。
2.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反洗钱业务指导,培训反洗钱专业人才。洗钱犯罪是一种典型的高智商犯罪,其形态复杂多样、手段日趋智能化、隐蔽性强,而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无疑加剧了反洗钱工作的难度。与之相对地,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普遍缺少反洗钱的意识与能力,难以建立起完善的洗钱风险控制机制,同时怠于引进反洗钱专业性人才,无法有效展开反洗钱工作。
因此,为有效地防范并打击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国家反洗钱机构及监管部门应当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持续提供定期反洗钱业务培训,提高系统性反洗钱风险意识和专业技能,并加强反洗钱专业人才的培养,建立专业的反洗钱队伍,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反洗钱工作的展开提供业务指导与人才支持。
3.建立激励惩罚机制,调动互联网企业反洗钱的积极性。互联网金融公司作为商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本质属性。而建立完善的洗钱防范体制需要大量的成本投入,却无法带来直接利润,甚至会影响业务总量与营业收入。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互联网金融公司往往对反洗钱积极性不高,对犯罪分子的洗钱活动采取消极态度,怠于监管。更有甚者,可能主动配合洗钱活动,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以从中牟取高额的利益。因此,建立相关激励惩罚机制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反洗钱工作的展开至关重要。
对于在反洗钱领域取得明显成效或突出贡献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国家应当给予物质奖励与精神激励,通过授予荣誉称号或奖金等方式进行嘉奖;对于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或怠于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有关监管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实施行政、刑事处罚,如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必要时可以向社会披露其不合法行为,通过社会舆论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施加压力。除此之外,对于违反反洗钱义务的直接负责人员及主管人员,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同样可以适用惩罚约束机制。
(二)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主体的反洗钱义务
1.建立以“风险控制”原则为核心的内部管理机制。良好的内部管理机制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实施反洗钱活动的行为准则,其中每一个环节与流程的设计都应当考虑到如何以最低的成本取得最大的反洗钱效果。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反洗钱监管模式是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方式,欧盟、英国等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的国际上通行的反洗钱监管措施均取得了极大的进展。因此,借鉴此种监管模式,在互联网金融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建立中也应当贯彻“风险为本”的理念。
所谓风险为本,是指相关主体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组织实施反洗钱工作,将洗钱风险控制在主管风险容量和客观风险容限范围之内,以获得最大的反洗钱成效。⑤在具体实践中,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通过考量客户职业、交易产品、交易性质、交易金额等因素识别与评估风险,并根据风险指标的不同启动相应的风险控制程序。针对高风险的客户群体或交易行为,应当适用更严格的身份识别制度与交易监测程序。随着金融环境与业务结构的变化,企业还应定期对洗钱风险控制机制进行评价,并适当作出调整与完善。
2.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与身份信息保存制度。“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是反洗钱工作的核心。根据反洗钱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对客户的身份及其交易目的进行尽职调查,采用合理的方式获取足以表明客户身份的信息。考虑到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当客户提供的信息、电子照片真伪不明时,企业可通过联网核查、视频认证等方式核实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实地走访、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等方式来确保获得完整准确的身份信息。当完成客户身份的初次识别后,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保存客户身份信息记录并对客户风险等级进行划分。需要注意的是,对客户身份的识别环节应贯彻于整个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以完成后续识别流程中对客户身份的持续识别与重新识别,方便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持续监控。
3.完善交易信息保存制度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交易信息的保存是实施反洗钱的必要条件。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交易信息保存制度,并保证记录的内容足以重现每一笔交易的原貌,包括交易的交易方、性质、时间、数额等内容,且需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标准。
全面、系统性的交易信息记录有利于可疑交易的识别与报告,为后续反洗钱检测工作的展开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当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分析监测系统或可疑交易分析人员发现交易存在异常时,可在借鉴传统金融机构成熟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排查与跟踪监测,并及时向反洗钱监管机构报告。
4.加强互联网安全,遏制洗钱上游犯罪。追根溯源,互联网安全问题已成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洗钱活动泛滥的根源之一,是滋生洗钱犯罪与洗钱上游犯罪的温床。因此,保障互联网安全对于遏制洗钱上游犯罪、打击洗钱犯罪具有重大意义。互联网金融企业应严格遵守网络安全技术行为规范,加强对客户身份信息与交易信息的安全保护与保存。同时,对于推出的互联网金融新业务、新服务、新工具,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对其进行全面评估,并对投资者加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充分提示潜在风险,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互联网金融的秩序。
注释:
①清科研究中心互联网金融研究报告.
②中国人民银行将乐县支行课题组.新兴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洗钱风险及监管[J].福建金融,2015(04).
反洗钱相关法规范文5
为混业经营留下空间
《商行法》修改草案中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给商业银行今后的发展留下了空间。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一条规定原则上都赞成。
李铁映副委员长表示,这次修改有的委员建议为混业经营留一个口子,为将来探索改革和发展留有余地,这个想法很好。但是,这个口子应该是在严格的监管下才能做。混业经营最大的问题在于金融安全,不在于业务本身。他同时还强调,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必须要有一定的条件作基础,一是社会经济发展对金融业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金融机构实施完善的内部风险制度,三是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化解和抵御风险的完备体系,四是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监管法律框架。所以无论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既要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也要与监管水平相适应。
同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的表述,在混业经营问题上可能引起误解,有的可能认为放得很开,有的可能认为卡得过死。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负责同志共同研究,最后通过的新法律把这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反洗钱该由"谁"来管
《人行法》(修正案三审稿)第四条第十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陶驷驹委员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已将洗钱定为犯罪,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了对犯罪的侦查、、审判的职责分工。因此,由银行负责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同现行法律的侦查、审判体制相违背。银行是行政机关的一个部门,由银行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就包含了组织协调检察院、法院的反洗钱工作。建议删去并根据现实情况增加一句:"协助司法机关侦查、审判洗钱犯罪行为。"伍增荣委员认为,这一条的指导思想与相关法律相悖。从字面上来看,洗钱是刑事犯罪,谈不到协调的问题,也不是协调能解决的。协调是属于内部的一些问题或者是工作上的协商。洗钱是应该予以打击的。
周正庆委员表示,反洗钱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组织协调不准确。因为洗钱是把赃钱洗干净,是一种犯罪,其资金来源或者是贪污、盗窃、诈骗,或者是贩毒、走私。这项工作涉及公、检、法,由人民银行进行组织协调难以有效实施。
王佐书委员认为,反洗钱工作是维护金融体系健康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涉及到金融机构的存款、支付结算等日常业务的监管。同时,反洗钱工作又是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银行负责反洗钱的工作恐难以胜任,与其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责也是相冲突的。
郑功成委员认为,反洗钱的问题放在人民银行来监管也是必要的,但是银监会更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情况,承担反洗钱的责任可能比人民银行更有效。
最后通过的《人行法》删去了"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一句。(以上摘自2003年12月25日《经济日报》许跃芝田磊/文)
与其他法律的协调问题
《银监法》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的措施。何晔晖委员说,这里提出的两个措施,第一项涉及人身权利,第二项涉及财产权利。第一项有前置条件即"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第二项没有前置条件:"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建议这一款统一设置一个前置条件,否则就会被误解为在重组、接管、撤销期间,对所有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都要禁止其财产转移转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比较重大的问题,在涉及到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时候要有严格的程序。
对此,万学文委员认为,宪法修改建议里面有一条,国家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现在根据《银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是省一级的派出机构负责人就可以批准查各种账,符不符合修改后的宪法?建议修改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查账",或者改为:"和司法机关共同查账"。(摘自2003年12月25日《金融时报》王晓欣/文)
建立监管协调机制
审议中部分人大常委委员提出,人民银行承担部分监管职责,财政部门也履行一部分,这么多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恐怕需要有一个协调机制。据常委委员的意见,特别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建立健全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以及中央银行财政部门的协调机制,提高监管水平的要求,新《人行法》中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安全原则摆上银行经营的首位
原《商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把效益性放在第一。经历了国外金融危机,安全性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新《商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机构违法责任人也要自掏腰包
反洗钱相关法规范文6
【关键词】网上银行 反洗钱 风险控制
网上银行业务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电子化金融业务,网上银行业务的办理是通过终端设备来进行的,不需要客户与银行进行面对面的交易,网上银行业务的资金转移高效快捷,且成本低廉,因而在资金交易的活动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但网上银行业务处理的隐蔽性、交易过程的虚拟性和资金划汇渠道的广泛性,使得犯罪分子在进行洗钱时比起传统的通过地下钱庄或者实体金融机构要便捷高效得多,而交易的隐蔽性、虚拟性和广泛性也使得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更难被跟踪和检测,增加了破案的难度。针对这一问题,各银行都已采取了各种措施,开展了网上银行的反洗钱工作,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网上银行反洗钱工作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网上银行反洗钱工作的现状和问题
犯罪分子在利用网上银行进行洗钱工作时一般会通过传统的转账结算工具、网上银行的银证转账交易、网上银行的外汇交易功能、网上银行的黄金交易功能和网上银行的跨国汇划交易物种方式来进行,将犯罪资金洗清。
在对网上银行洗钱风险控制上,根据《反洗钱法》的要求,银行可以从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客户身份和交易资料保存三个方面来加强洗钱风险的控制。然而,虽然各银行都以依据法律法规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由于法律制度、政策措施、内控机制等还不够完善,使网上银行反洗钱工作还存在着难点,业务实际的发展和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网上银行业务还存在一定的洗钱风险。
网上银行反洗钱的工作存在的问题包括:网上银行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还不能完全实现对客户要求的了解;对客户洗钱风险未分级的管理降低了银行对网上银行洗钱风险的控制;金融机构对网上银行洗钱风险的识别缺乏必要的人工识别;银行对网上银行交易的报告工作不重视;银行反洗钱内控制度不完善,针对性的网上银行交易反洗钱操作细则缺失;网上银行交易的无纸化给资金的监测和侦查带来难度;银行的数据后台集中管理模式给系统对可疑交易的专项分析和报送造成困难。
二、如何控制网上银行业务的洗钱风险
网上银行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工作的力度,更好地实现对网上银行业务洗钱风险的控制。
(一)加强网银反洗钱的法律制度建设
由于网上银行业务的起步晚但发展快,使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滞后,法律制度的建设无法跟上网上银行的实践。因而,在加强对网上银行洗钱风险的控制上,应该首先加强和完善网上银行相关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规范网上银行业务,对网上银行客户身份识别、资金交易种类和金额、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做出明确的法律制度规定,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管,将反洗钱的工作机制纳入到银行的日常工作中,避免网上银行的监管出现盲区。
(二)建立完善网银反洗钱内控系统
在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洗钱风险的控制时,金融机构应该要进一步优化网上银行反洗钱的组织结构,根据网上银行业务的特点,建立和完善网上银行的反洗钱内部工作机制,依据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要求,使反洗钱工作全过程覆盖网上银行业务。
(三)严格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方面,要严格加强网上银行开户的管理,认真执行网上银行客户准入的审核,对申请网上银行业务的客户要保留一份详细完整的身份信息档案,并通过公民的身份信息对客户的身份进行审核,以防客户用虚假的资料开户。另一方面,银行应该做好对客户的真实情况调查工作,对一些申请网上银行的个体户或者注册资金较少的客户,或者是短时间内申请多个银行结算账户的客户进行实地查访,了解客户的住址、职业、经营状况等,进一步核实客户的身份和真实情况。
(四)建立完善的网上银行交易监测系统
随着网上银行业务量的增大,必须建立和完善网上银行的交易监测报告系统,才能有效地对网上银行业务的洗钱风险进行控制。要建立与支付系统对接的交易监测系统,利用计算机系统根据网上银行可疑交易的特征设定相应的大额和可疑交易的识别参数和指标,运用高度自动化的检测报告系统,对大额和可疑交易进行自动的、实时的和不间断的监控和记录,以使网上银行对大额和可疑交易的甄别更加智能,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时效性和敏锐度。
(五)加强网银业务反洗钱监管人才队伍的建设
应该不断加强对银行业务人员反洗钱的培训力度,提高银行业务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提高其对可疑交易的识别分析能力和网上银行潜在洗钱风险的敏感度,建立起一支精通银行业务与反洗钱监管的专业队伍,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从而提高网上银行反洗钱工作在组织上的有效监管。
三、结语
金融机构的网上银行业务打破了传统的银行经营管理观念和模式,开辟了新的客户服务方式,给银行的业务处理带来了变革。网上银行的便捷性、广泛性等特点促使其在银行服务业务中迅速发展,但也给犯罪分子的洗钱行为带来了可乘之机。因此,金融机构应该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洗钱的风险控制,加强网上银行反洗钱工作,更有力地对洗钱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保证金融运行的安全,维护公众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和莉.花旗银行网上银行反洗钱内部控制措施对中资银行的启示[J].黑龙江金融,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