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主体的法律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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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主体的法律规定

拆迁主体的法律规定范文1

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就目前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并结合当前法律、法规,阐述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以及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由于农村与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致使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标准,在拆迁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的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该土地被批准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2、征地管理部门按征地被批准方案实施并拆迁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土补偿的期限等,尤其是集体土地征用中需拆迁房屋的,应在公告中明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时可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翻建、租赁、抵押;核发营业执照等事宜。

3、拆迁主体要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程序规定拆迁。在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些拆迁主体是县、区政府,有些是乡、镇政府,还有的是无拆迁资质的有关部门,拆迁主体比较混乱,实际操作很不规范。目前,虽然对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我国还没有一部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拆迁或委托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拆迁为宜。而对房屋拆迁的程序具体可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拆迁并进行房屋市场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要统一。由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没有一部较完善、完备的法律法规,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所以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有的农户在期限内搬迁而所得补偿不如后搬迁的农户,使拆迁工作增加难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容易引起矛盾,造成农户到处上访、哄闹,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对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可根据拆一还一,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征求农户意见,提供由三家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评估,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评估机构,对收征地上的被拆迁房进行市场评估。

拆迁主体的法律规定范文2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的主体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城市拆迁诉讼救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可诉的。

拆迁主体的法律规定范文3

一、有关拆迁的立法价值取向存在偏差

法律的危机源于法律价值的危机。法律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法律的首选价值应该是公平,如果法律的天平偏向任何一方,那么只能说法律的价值取向出现了偏差。我国目前对拆迁的规定大都见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根据该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样做出了上述规定。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总结出同一个原则:拆迁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未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根据上述规定,强制拆迁的前提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都不是法院考虑的范围。显然,这样的规定不能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的利益,因为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拆迁人若不履行,却实施了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既丧失了原有的房屋又没有得到合理的安置,使得被拆迁人完全处于被控制的地位,同时也没有了同拆迁人讨价的“资本”。

这样的规定,缺少对被拆迁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在此条件下的先予执行是对被拆迁人权利的剥夺,这与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相违背的,与民事合同的原则是相冲突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偏差使法律失去了其原有的目的和作用,阻碍了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法律的实体规范不科学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矛盾

1.《条例》与《宪法》相矛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然而《条例》的规定似乎有违背《宪法》的嫌疑,经过公权力主体的授权,拆迁人以被拆迁人不能接受的价格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强行进入被拆迁人的住宅等等的行为。这些规定与《宪法》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2.《条例》与《立法法》相矛盾。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法律保留事项”和第六款规定的相当清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规定。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此规定涉及到对私有财产的征收,然而,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在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违背《立法法》规定的,显然是立法越位。

3.《条例》与《物权法》相矛盾。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条例》的规定显然与之相冲突。

(二)现行法规未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公益拆迁,顾名思义,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拆迁,其性质是行政征收,实质是国家在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强行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公民在正当的合法的程序下,获得公正的补偿后,有服从的义务。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商业拆迁建立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一种民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基于平等协商达成的是否拆迁、如何安置补偿为内容的拆迁协议后进行的拆迁行为。

《条例》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只将城市区划内的国有土地纳入了调整范围,却没有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我国目前的拆迁实践中大多为商业拆迁,在商业拆迁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他们之间形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应当受到民事合同的相关法律的调整,行政行为不应渗入其中。由于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给政府权力的介入提供了制度空间,使得原本通过私权利主体平等协商或提交司法途径解决的争议,容易受到政府权力的干预和侵害。

正因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确定性,在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滥用成为主要的现象。公权力主体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实施商业拆迁,在“公共利益”的“掩护”下实施的拆迁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暴力拆迁的悲剧。

参考文献:

[1]杨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法学》2004年第10期

拆迁主体的法律规定范文4

婚姻是我们在这个世界上都会追求的一个目的地,我们每个人都希望有和谐幸福的婚姻。但是事与愿违,由于人们对婚姻观念思想逐渐放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多元文化的注入。离婚,已经成为社会中比较普遍的现象,而当两个人真的走到离婚这一步时,双方早已经撕破脸面,对于财产的争执也更为严峻。如何在离婚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话题。

夫妻双方离婚时,在分割共同财产的的时候没有争议的按照约定处分,有争议的则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的时候由双方平均分割,同时由法院根据财产情 况,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分配。对于在离婚时一方企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 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原则如下:一是男女平等原则。这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基本的原则。在家庭关系中,男女地位、关系、财产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主要方面。我们本在面对男女平等问题上面,此项原则就代表在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的时候,要充分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因为根据社会现状而言,孩子以及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处于一个弱势的地位。所以特别是女方抚养孩子,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要给予对方一定的保护。二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一般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法官判断是否离婚的一个重要标准就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破裂的因素有很多,有些情况下一方再给另一方造成了巨大的之后选择离婚或者在离婚的过程中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各种暴力、虐待行为。我们在离婚案件中要给另一方多一点照顾。这除了是法律上的支持,更是物质上的补偿。但是,离婚案件千变万化。具体如何分割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二、几种房屋分割的法律问题

(一)按揭房屋的法律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房价的不断攀升,按揭买房的比重也越来越多,随之产生的矛盾也越来越多。期房按揭和现房按揭是我国常见的按揭房的种类。期房按揭这中间的主体有三方,包括开发商、银行和购买人。三方签订一个协议允许购买人将其己预付部分房款而取得的房产权益做抵押,购买人按期清偿银行贷款,开发商对该行为做担保。如果购买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产生不能如约履行义务的情形,银行则对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除此开发商也可以收回房屋。现房按揭只有两个主体,一是购房人二是贷款人。即购房人将房子抵押给贷款人,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房款。现房按揭包括两重法律关系:借款人也就是购房人与贷款人(银行)间的借贷关系,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间的抵押担保关系。这两重法律关系只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间,不涉及第三方。现房按揭是现如今较为常见的一种形式,按揭权人不享有所购物业的产权,只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我国按揭法律关系中最为独特的特点。

(二)房改房的法律问题

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房改房所产生的依据不是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当今时代政策所产生的产物。一般为为两种,一种是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另一种是按照标准价购买的。两者最大的不同是取得产权的时间不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在购买时取得的事完整的产权。按照标准价购买的在购买时取得只是部分的产权。房改房是随着房价不断增加政府调控的手段,当然它的价格也不是根据市场的需求制定的。而是根据证据保障社会生活的原则制定的。当然,也不是所有人都能够享受到房改房的政策的,所能购买房改房的人员都是具有一定的资格的,即购房者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房改房是因为政策等时代原因产生的产物,因此相关的法律并不是特别完善,因此法院在判决此类问题的时候也比较棘手。很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因为对此类政策不够熟悉,在提出离婚判决时将财产问题单独处理。

(三)迁安置房的法律问题

拆迁安置房,是针对被拆迁的住户所进行补偿安置的房屋。一般发生拆迁的状况有:政府进行道路建设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或者为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对城市重新规划、土地开发等项目。拆迁安置的对方很广泛,只要是因为征收征用而拆迁的居民或农户,根据法律的规定,都能获得安置和补偿。这是为了整个城市发展而不得不做出的牺牲,也是现在较为普遍的现象。但是安置房应该在取得房产证之后才可以进行,所以说政府给拆迁的居民的补偿还是有很强的保护力度的。一般情况下,根据当今的政策拆迁安质部房屋分为两类:第一种情形是因为经济的发展而做出的土地开发而进行的拆迁,这种情况下会为安置人以较低价格购买房屋。第二种情形是指因为基础设施建设而做出的拆迁工作,比如北京奥运会场馆建设时期。

拆迁主体的法律规定范文5

关键词:房屋拆迁 被拆迁人 法律保护

一、 城市房屋拆迁概述

(一)概念

房屋拆迁,在学术界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城市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对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而第二种观点是:“建设单位或个人即拆迁人,根据建设规划要求或者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性质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的定性上还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三种:一为民事行为说,行政机关与被拆迁人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主体,两者之间发生的是平等的民事关;二为行政行为说,该说法认为,城市房屋拆迁是由国家公权力介入而实行的行政征收行为,行政机关与被拆迁人是行政管理关系;三是民事行政混合说,该观点为通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既有民事行为,又有行政行为,两者兼顾。

(三)类型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不同,将城市房屋拆迁划分为:公益性的拆迁和商业性的拆迁。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公益性的拆迁,顾名思义,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公益性拆迁中,拆迁人主要是指地方政府或相应的行政机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公共利益包括:国防和交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根本行动措施扶植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情况和资本呵护、防灾减灾、文物呵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扶植的需要;由政府遵照城乡规划法有关划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根本行动措施落伍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令、行政律例划定的其他公共益处的需要。显然,最后一条规定不明,发挥空间较大。正确区分公益性拆迁与商业性拆迁对于拆迁手段、解决方式的适用起着重要作用。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商业拆迁无强制征收权。公益性拆迁是为大多数人利益而进行,具有强制性,因此可使用强制手段。商业性拆迁时被拆迁人与开发商在平等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现实中不乏以公益名义的而进行商业拆迁行为,政府介入商业拆迁,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的权利。

二、 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的角色重叠

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政府是土地所有权人及拆迁活动的管理者,享有自主判断和决定的权利,却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因此政府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滥用自由裁量权。经济利益的诱惑、官员自身的政绩、地方经济的发展的需要等原因使得政府与开发商的利益具有一致性。这种情况下,政府既是管理者又是受益者,政府很难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违法颁发许可证,滥用权利降低补偿标准等问题突出。

(二)暴力拆迁问题突出

政府拆的是房屋,收的是土地,被拆迁人关心的是房屋拆迁后利益补偿问题,拆迁中对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是造成纠纷的重要原因。政府、开放商无疑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被拆迁人无法与其进行平等协商,导致双方沟通不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强制拆迁、暴力拆迁层出不穷,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相关规定只是赋予行政机关及法院强制拆迁的权利,但对于强制拆迁的执行程序、所采用的手段等均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助长了暴力拆迁之风。

三、 完善途径

(一)加强对政府的监督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是造成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与开发商勾结的重要原因。因此,完善相关监督机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是解决该问题的方法之一。《征收条例》中第六、七条规定,对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征收和补偿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察机关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监督和监察的力度。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除此之外,保障公民知情权,实行信息公开,有助于实现各方对政府的监督。

(二)完善立法,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拆迁程序

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法律虽有规定却不明确,实际操作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认为,对于补偿标准应有统一标准,做到对公平合理对待所有的被拆迁人。在补偿范围的确定上,除了拆迁所造成的实际的损失外,如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附属物、临时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被拆迁人其他的利益损失和费用,结合被拆迁人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安置补偿。

法律法规应对拆迁程序及拆迁手段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征收程序严格化与精确化,对拆迁行为进行严格有效的限制,使拆迁行为的进行有法可依,从立项、规划到执行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禁止暴力拆迁,同时完善被拆迁人救济程序。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化进程中的重要步骤,若处理不当,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合理拆迁、合法拆迁,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维护,更是对社会发展的保证。(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宋皓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私权损害与保护措施》,《法学研究》,2011年第12期。

② 许纯粹 《房屋拆迁中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2011年广东商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参考文献:

[1]郑雪芹、卢丹丹 《论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的权利保护》,《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期。

拆迁主体的法律规定范文6

一、 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应及不对等

(一) 对应性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所谓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相互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允许一方只行使权利而另一方只履行义务的情况,例如,行政主体一方面对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同时又要履行说明理由、允许申辩以及接受监督的义务;再如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行使征税的权力,同时又负有保护相对人的义务。这里的对应并非对等,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应是同意。

(二) 不对等性

不对等性是指主体双方虽对应的享有权利有履行义务,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质量却不对等。从质的方面讲,双方的权利义务性质完全不同;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国家职权,履行的是行政职责,而它的相对人行使和履行的是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这两种权利义务具有不同的性质;从量的方面讲,其价值量也不相等。

二、 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观点的辩驳

(一)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具有合理合法性,行政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实现根本上是一致的。

行政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从根本目的上也服务于公民权利,因此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而行政所依之法,在最高渊源上是全体人民(通过代表)共同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它集中体现了公民权利。行政权力在其设定、目的以及运行上充分实现这些公民权利,这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也是根本意义上的依法行政。从二者的关系看,行政权力的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最终实现是根本一致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是公民权利在法律层面的表现。

同政府存在的合理合法性一样,行政权力的存在具有公认的合法合理性。而这种合法合理性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亦是合理合法的。

(二) 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观点混淆了两种意义上的平等。

1 法律地位的平等的含义

无论在什么法律关系中,在现代法治意义的范畴内,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都应该是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都是具有独立身份和相对自主性的主体,都应当平等的遵守法律,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在实际情况中,双方主体会由于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这并不能否定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行政机关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现实情况下,其地位存在着落差,这并不能否定二者在行使合法权利时都会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履行法定义务时亦须平等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同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在行政主体一方面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以达到行政之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或合法行政但受到损失时,可以依照法律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与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不矛盾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指权利义务不等质等量,这在上面已经论述,这种不对等与否不能和法律地位的平等与否等同起来,由不对等得出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二者的内涵,这点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

另外,这种观点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上的平等的一种混淆,把实际情况中的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等同了法律层面意义上的平等,显然这点也是不科学的。

三、 树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观

(一) 理论层面上坚持不平等观点,不利于我国对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乃至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

坚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和服务行政、福利行政的内在要求是不符的,与我国行政法学者提出的政府法治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亦是相悖的。政府法治论中提出建立平权型政府,要求对政府和公民的地位重新定位,实现政府与公民的关系的最大和谐,提出政府既然是人民的政府,就应该不断改变自身的行为方式,增加非权力手段以及富有弹性的管理手段的使用比例,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吸收人民参与,加强与人民的沟通来赢得人民的尊重与信赖,我们赞同这种先进的观点,而坚持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与上述观点不谋而合的,即坚持不平等的观点与之相悖,更不利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行为理论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