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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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法律法规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文1

    问:

    一日,李某驾驶货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车轮压到一石块,并将石块抛了起来。此时,吕某在路旁行走,石块正巧击在吕某的额头上,顿时鲜血直流,其他行人赶紧将货车拦下,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迅速赶到现场,但他们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告诉吕某这不是交通事故,不归交警部门处理。然而,吕某却认为交警部门在徇私舞弊,让司机逃避责任,他不相信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抛起石块会不属交通事故。

    答: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吕某被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抛起的石块击伤,确实不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指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在本案中,司机李某驾车在公路上是正常行驶,而没有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即违章行为)的行为,为此,虽然造成了吕某的人身伤害,也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既然不是交通事故,那么,也不是由交警处理。

    如果吕某要得到补偿,可以通过两条途径解决。一是由双方协商或他人调解达成协议;二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文2

一、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和城市文明交通规定,不争道枪行、不闯红灯、不违反标志标线,确保无事故,无违章,无投诉。

二、出车前认真检查所驾驶车辆,保证车辆制动、转向、灯光、轮胎、灭火器等设施合格,车辆标志标识齐全有效,集装箱锁扣牢固有效,不开套牌车、拼装车、无证车。

三、自觉做到十个严禁:严禁无证驾驶、严禁超员超限、严禁超速行驶、严禁疲劳驾驶、严禁带病车上路、严禁客货混装、严禁危险品上车、严禁酒后驾驶、严禁滥用驾驶员、严禁违章操作。

四、自觉参加公司召开的安全会议和大车联检,接受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服从公司安排和调度。

五、自觉按时限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二级维护,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及时上报公司和行业主管部门,积极进行现场处理和人员施救。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特大型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法规体系

Abstract:Learning foreign city public safety management experience in the legal guarantee,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 public safety regulations, is an inevitable trend of the normal rule of law in large urban public safety, and promote the formation of innovative large city public security crisis management regulatory system, improve the rule of law public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improve the enforcement mechanisms of the mega-cities public safety management.

Key words:mega-cities;public safety;management regulation system

中图分类号:C91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3)-01-49-(4)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对于实现特大型城市公共安全常态管理法治化,解决当前城市存在的诸多公共安全危机问题、顺利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十二五”规划,具有积极现实意义,也是特大型城市走社会管理创新之路的重大课题和紧迫任务。

1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是特大城市公共安全常态管理法治化的必然趋势

2011年10月29日,上海市政府了《上海市依法行政“十二五”规划》,该规划的核心是“四个坚持”:第一,坚持“规范”:通过健全制度和程序,促使政府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并建立通过媒体回应社情民意的机制,主动回应群众关切的问题;第二,坚持“创新”:强调政府应当积极破除影响上海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第三,坚持“效能”:建立健全促进及时执法和有效执法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解决执法不作为和迟作为的问题。同时按照“职能最相近、处置最有利”的原则,建立健全指定管辖和协议管辖机制,解决部门或者地区执法推诿扯皮的问题;第四,坚持“参与”:要求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制度,并建立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对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1]依法行政,涉及到上海公共安全危机常态管理的大量问题,这也是加快实现上海公共安全危机常态管理法治化的良好契机。

“适应风险社会的治理需要,睿智的政府应学会未雨绸缪,从制度层面上实现从行政管理向法治管理、从事后管理向前瞻性管理、从危机管理向风险管理的转变,将公共安全危机纳入法治化治理轨道”。[2]上海目前正处于公共安全危机的多发时期,每年社会安全事件、自然灾害和事故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不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而且给广大市民的社会心理造成负面影响。面对无所不在的社会风险和多发频发的安全危机,加快实现上海公共安全危机常态管理法治化,切实保证在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同时,及时承担并化解社会公共风险,为公众提供强有力的公共安全保障,是上海政府的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使命和当务之急。针对特大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特殊性与紧迫性,上海应当率先制定一部专门的《城市公共安全条例》,同时完善不同类别、不同行业应对重大安全事件的专门法规,以增强政府公共安全治理的合法性、权威性与规范性。

2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促进建成创新型特大城市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法规体系

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法规体系,是实现特大型城市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法治化的前提。

就国家层面而言,自2003年非典危机以来,加强了公共安全危机管理立法,初步建立起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在内的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已经制定了若干有关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例如《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都是用于针对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的,目前尚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公共安全管理法,部分公共安全领域至今仍没有法律法规,且已有的法律法规普遍存在操作性不强、实施不到位或公共安全管理法律依据缺失等缺陷或不足。此外,目前公共安全法律建构还存在诸多不足,比如形式上缺乏与宪法相衔接的《紧急状态法》、《灾害救助和补偿法》等高位阶立法,使得公共安全危机管理的法律依据缺乏周延性、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操作存在局限性;内容上则缺乏足够的程序性制度建设。诸如此类问题的解决,有待于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

就地方层面而言,以上海市为例,近年来上海人大、市政府相继出台了《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安全法规、生产安全管理法规等,充分体现了政府的强烈公共安全意识,以及政府高度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应对公共安全事件,但是上海同样存在上述国家层面公共安全管理立法缺漏问题。有鉴于此,上海应从法治创新角度出发,及早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跨部门、跨行业的公共安全管理法规,使公共安全管理有统一的法律依据,避免不同领域的公共安全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

统一公共安全管理法规,须对以往出台的各种公共安全法规及时进行梳理,以形成一个公共安全管理法规体系,方便管理和方便使用。根据不同行业的公共安全业务行政,可以将各种公共安全法规具体划分为:公共卫生安全法规、食品公共安全法规、安全生产公共安全法规、药品管理公共安全法规、地震公共安全法规、防汛防台公共安全法规、刑事公共安全法规、治安公共安全法规、交通管理公共安全法规、消防公共安全法规、出入境公共安全法规、人口管理公共安全法规、安全保卫公共安全法规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等。近年来,市人大和市政府的公共安全管理法规文件数量越来越多,建议市人大法工委和市法制办公室组织力量,进行梳理归类,汇编成册,并经常进行此类法规的立、改、废的通盘考虑。不仅要方便执法部门全面了解掌握使用这些法律法规,还要让社会各有关非政府组织、广大民众通晓这些法律法规,以形成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执法有据、有法可依的法治化局面。

3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促进建成权责明确的法治化城市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2011年2月,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讲话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体制,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我国2011年3月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也专门辟出一章对“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进行规划部署,提出要“适应公共安全形势变化的新特点,推动建立主动防控与应急处置相结合、传统方法与现代手段相结合的公共安全体系”。

健全权责明确的法治化公共安全危机统一管理体系,是实现特大型城市法治化管理的基础。我国的公共安全体系虽已初步建立,但该体系仍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在于公共安全管理主体过于分散,“有预案而无预警,重预案而轻预警是公共安全管理中的一大通病。预案侧重于处理突发性事件本身,而缺乏涉及突发性事件引发的公共危机的应急处理;预案过多地强调责任领导和责任部门的约束,而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以及应急保障资源的规划、建设和综合管理机制;预案侧重危机发生后的应急处理方案,而缺乏公共危机的预警机制和危机过后的恢复机制。对于许多新城市灾害及非传统危机领域,应急预案还存在空白。由于缺乏危险关键控制点的全面调查和定期系统的危害性因素及脆弱性评估,致使应急预案大多是上行下效,没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3]

城市公共安全系统需要事故预防、灾害预警、应急反应和灾后处理形成一个整体,而各个环节的协调一致需要政府和各级组织管理部门的积极组织,这需要从立法上给予保证。明确责任,建立统一的组织机构,理顺城市公共安全综合管理体制,从而建立完整的城市公共安全保障体系。同时,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社会各界和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责任、义务和权利,以确保社会体系在紧急状态下的稳定和有序。

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上海政府各部门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迄今尚存在条块分割、职责混淆、管理分散等弊端,处在各自为战局面,例如安全监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均只是自顾自地针对本行业本领域实行内部安全管理,缺乏一个综合的、常设性的协调管理机构。为解决各自为政问题,亟需形成公共安全体制化管理统一管理体系,以实现公共安全管理的统一目标、统一指挥、统一行动局面。该管理机构的名称拟可考虑为“上海市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该机构由信息资料系统、监测预警系统、决策系统等组成,负责分析突发公共安全事故的性质,制定解决公共安全问题的方案,并协调组织各相关部门迅速有效地解决突发公共安全问题。与中央相对应,各地方可成立相同性质的、隶属于上级公共安全管理机构和本级政府的公共安全局或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安全事故。[4]城市规划建设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树立“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理念,此理念的梳理有助于将不安全事件防患于未然。因此要把“安全规划作为硬性指标写入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提高公众和规划者的安全意识,保障安全规划的开展程度。其次,还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规划者的法律责任,采取规划方案负责制,增强规划者的责任感,确保他们能够严肃、认真地对待规划设计过程中的各个环节”。[5]

4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促进完善特大城市常态化公共安全管理执法机制

建立完善常态化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执法机制,是实现特大型城市法治化管理的关键。实践证明,现代公共安全危机往往具有辐射效应,亟需改变以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单一管理机制,变被动应付为主动出击,从日常“危机管理”层面着手建立执法机制,既要善于以强大的动员能力来处理紧急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更要依法防范和处理公共安全危机。

建议上海政府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建立完善常态化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执法机制:一是进一步健全公共安全危机管理预案设计:特别是要从上海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经济建设实际出发,着力加强防范和应对各种公共安全危机的实战能力;二是进一步强化信息,落实保障:及时获取可能引发影响公共安全危机的的各种信息;政府部门要及时、公开、透明地向社会相关信息,使社会各界和广大民众对可能发生的公共安全事件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从而增强应对公共安全危机的主动性和有效性。三是坚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整合管控资源,形成机制保障,多元社会资源的参与是实现公共安全危机法治化管理的重要力量支撑,政府要在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将社会和公众资源纳入危机管理的制度框架,全方位做好人力、物力、财力的准备工作,一旦发现有各种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和苗头,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处置,四是要抓紧建立突发性事件应急指挥平台,完善社会联动工作机制,健全统一协调、部门负责、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网络,组织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公共安全突发性事件的防范和处置。五是把综合治理的思想变成机制、变成保障,各有关部门应把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与对政府业绩的评价结合起来、把更多的人力、财力、物力投入到公共安全防范上去,使公共安全应急预案更好地与危机处理结合起来,以多元的路径实现公共安全危机管理的最大社会效益。

5 积极借鉴国外城市公共安全法制与机制保障经验

以俄罗斯和德国为例,在维护城市公共安全的法律制度方面,俄、德两国分别具有相当完备的相关法律体系。俄、德两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都十分注重城市应急管理的依法行政。在苏联解体和两德合并的十多年间,先后建立了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上世纪九十年代,俄罗斯先后制定了《关于联邦执行权力机构结构》、《民防法》、《防疫法》,规范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组织系统的相互关系;民防办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作用、任务、法律地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职能等。

德国联邦政府和各州在城市公共安全法律立法上,国家层面由内政部牵头,联手国防、经济、交通、建筑、财政、农村、环保、邮政、劳工等部门,制定了《民防法》、《灾害防护法》、《民防工事建筑法》、《基本法》、《国防法》、《民事保护法》。在州的层面,则由各州制定《防火法》、《消防法》、《灾害防护法》、《救护工作法》等法律,为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6]

美国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机制,包括政府安全危机管理、社会危机管理机制、经济危机管理机制、道德危机管理机制和紧急事态管理机制等。

第一,政府安全危机管理机制。这是最重要、最核心的方面。它是以总统为核心,以国家安全委员会为决策中枢,国务院、国防部、司法部(及其下属的联邦调查局和移民局)等有关部委分工负责,中央情报局等跨部委独立机构负责协调,临时性危机决策特别小组发挥关键作用,国会负责监督的综合性、动态组织体系。

第二,社会危机管理机制。负责美国国内治安、执法、劳工权力、民权、移民等方面的安全保障。它涉及美国劳工部、司法部及其所属的联邦调查局、移民与归化局及各州警察局、消防局等。

第三,经济危机管理机制。它旨在解决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和危机。财政部是美国管理经济危机的最初机构。

第四,道德危机管理机制。它是美国政治生活中鲜为人知但作用重大的管理机制。20世纪70年代美国出现道德危机后开始在联邦及各州均设立了道德(伦理)管理机构,负责联邦及各州官员的廉政监督。

第五,紧急事态管理机制。在美国公共安全管理中,全面紧急事态管理是最基本的原则和实施方案,其中包括几个部分:一是全危险方法:应用公共安全管理的危机理论、处理和应对所有种类的紧急事态、灾难和民防需求。二是综合紧急事态管理系统。使用该系统有助于促进联邦、州、地方等政府的充分合作、加强对已知的紧急事态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实现紧急事态管理规划与州、地方政府决策及行动体系更完全的整合,在现有紧急事态管理预案、系统和能力的基础上,扩大对所有类型的紧急事态的适用范围。三是开展有恢复能力和减除灾害社区的建设,将社区的住宅、企业、医院和公共安全中心坐落在安全地区而不是高风险区。[7]

上述三个国家国家层面与地区城市层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危机管理机制互相衔接配套,既体现国家大法的权威性,又维护地方城市特色性需求。相比之下,我国在《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出台后,上海至今没有一部实施该法的地方性法规细则条例,许多与城市公共安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于制订的年代较早,在2008年发生的一连串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已暴露出不适应或缺陷,亟待进一步梳理和完善。目前上海城市公共安全管理难度空前加大,进一步整合健全相关的法规、规章,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之策。

参考文献: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文4

高速公路是我国经济发展重要组成部分,也体现城市经济显著标志。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高速公路管理体制对高速公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相关调查研究结果显示,当前高速公路管理体制存在法律法规缺陷、政府企业缺乏分工以及机构职权缺乏明确等问题,本文则从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改善构建措施,望给予高速公路管理者提供参考。

【关键词】

高速公路;管理体制;反思;构建

高速公路管理体制包括管理权限划分和机构设置,当前高速公路管理机制是从传统管理体制延伸而来,但高速公路具有全立交、全封闭、流量大、通行速度快等特点,完全不同于普通公路管理。再加上传统高速公路发展并没有遵循客观规律,其服务保障也不够健全完善,以致于高速公路管理机制混乱且发展速度慢等问题,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需要建立合理、科学、规范的管理体制,从而促进高速公路稳定快速发展。

1高速公路管理体制反思

1.1法律法规缺乏完善

当前我国关于高速公路管理并没有设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更没有可行的管理措施,导致高速公路各个部门无法可依。尤其高速公路的管理体制涉及较多部门,因此有一定的管理难度,只是单纯按照传统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条,根本没有从高速公路本质特点着手,显然不符要求。此外还无法监管和调控各交通本门,而企业设置的管理目标无法满足大众愿望,由此一来就无法体现公路公益性效果,所以严重滞后的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法律法规影响公路稳定发展。

1.2政府企业缺乏分工

虽然我国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有显著的企业特点,却不是和现代企业相同的自负盈亏和自主经营的运行模式。当前大多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不管是在经营还是管理方式上仍属于事业性质,长期以往就形成垄断运行模式,缺乏市场竞争力,使高速公路管理和运营缺乏活力且毫无斗志,不利于高速公路稳定良性发展。

1.3机构职权缺乏明确

当前我国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严重的设置复杂问题,其中设置的部门重复性多且部门平行,甚至在一个地区中设置多个相同管理部门,表面上看较为细致,实则有严重的职权混淆不分情况,更无法明确工作职责。此外各个部门之间沟通不易,常见现象为基层部门落实上级部门制定的政策时不做所措,不仅浪费资源,也无法保障工作效率。

2高速公路构建管理体制措施

2.1完善高速公路管理法律法规遵循体制构建原则

高速公路不同于一般公路,正是是其独特性有着较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因此需要规范高速公路法律法规体系,由此开展高速公路各项立法工作,有利于高速公路在实施管理之前均有法可依,更是健全高速公路管理体制的基础。我国在2004年废止《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方法》后就没有出台新的适用于高速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所以在制定全新的高速公路法律法规之前可参考其他涉及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重新划分权限和设置机构,使高速公路管理实现法制化和规范化的同时维护高速公路运行。此外在制定法律法规之前就应遵循相应的原则,如实事求是,高速公路管理制度建设应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和国情大环境下,然而由于我国属于经济发展中国家,依旧需要各种政策融资后为高速公路发展提供支持。还应坚持专性化原则;与一般公路不同,高速公路推进管理制度改革要了解其专业技术,坚持与我国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生活需求相一致。

2.2合理划分政府企业工作责任强化内控管理意识

当前针对高速公路内部管理控制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政策制度,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根据行业自身特点和经济实际发展情况制定和自身发展相符的内控体系。对内控体系完善应包括职责划分、组织架构、内部核算、管理模式四大部门。除此之外为了确保高速公路每一个职能机构都能参与到内控管理中,应建立预算控制制度和授权审批制度。对此高速公路要不断加强建设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高速公路的财务预算以及具体执行中能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控机制,对于高速公路各个岗位的内部控制应明确具体职责,保证内部控制度不流于形式,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在不同职权范围内应对不同审批权限进行划分,确保高速公路资产安全。还要建立各项财务规章制度,针对财务管理具体流程制定相应的控制对策,避免发生管理混乱情况。在高速公路内控体系中行政事业管理占据主导作用,更是高速公路财务管理的主要责任体,对高速公路内控制度实施的有效性以及合理性都有重要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层应积极参与内控理论培训学习,准确认识到内控在管理中的重要性并逐步形成内控意识,从而在未来工作中能严格遵守各项财务制度,防止发生各种违纪违法行为。同时政府应督促企业做好全面预算,它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为达到既定目标编制的业务、资金、财务等年度收支总体计划,也是对高速公路管理日常业务规划的授权批准。高速公路的全面预算控制要求其内部全部业务活动都按预算进行,是有效实施内部控制制度的载体和方法。在实行既有的部门预算、零基预算的基础上,适当引入绩效预算模式。部门预算的各项收支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编制,按类、款、项、目进行细化,分门别类地在预算中单独编制,并要详细说明预算金额和支出标准。

2.3有效改革高速公路运营模式精简管理各个部门

高速公路管理运营模式改革在于解决政企不分和缺乏竞争力情况。目前我国高速公路具有商业性和公益性特点,采用多资本经营的运营模式,因此改革则从此部分改造,对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管理、监管、调控进行严格服从且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高速公路运营。这种方式可以避免高速公路管理门对运营企业的干预,激发工作活力,从而提升运营企业工作效率。而对于政权不明和机构复杂问题则需要深入认识高速公路管理机制,尤其对部分管理部门进行优化早已是势在必行的事情,在精简过程中应分离部门职能,建立分工明确的高速公路管理体制,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3结语

总之,构建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应在充分满足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等前提下构建有中国显著特色的管理体制,在遵循体制构建原则的基础上完善高速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合理划分政府企业工作责任,强化内控管理意识,有效改革高速公路运营模式,精简管理各个部门,推动高速公路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李保华.我国高速公路管理体制的反思与构建[J].北京汽车,2011(03):45~46.

[2]郜鹏飞.我国高速公路管理体制的反思与构建[J].中国工程咨询,2014(06):21~22.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文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很多人在处理事故时因翻腾完整部交安法也找不到一条能套得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的法律法规而懊恼,其实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理由是:交安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所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此不难看出,驾驶人造成事故的行为可能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造成,也可能是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或不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所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一定是过错行为。

    还有一种理解是: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中,过错就是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否则,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由于在意外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所以,各方当事人都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了适应这个变化,在事故认定原则的表述中,“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是适应这个变化的结果。

    理由二: 事故成因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从这个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包含“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成因是指“事故处理部门对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检验、鉴定等所收集到的交通事故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当事人责任的专业性论断”。这个过程就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成因”处于核心地位,所以,对于“过错”的理解应该紧紧依据“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来进行分析。由于在对交通事故进行成因分析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必须在全面审查当事各方的交通活动的过程中,遴选出交通违法行为,然后,才能进一步分析这些违法行为在发生事故中有没有作用,以及这些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以,按照这个思路,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中的“行为”应该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的行为,这里的过错,就应该是违法行为。

    二十二条一款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中,公安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安全原则”的规定持否定态度。所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安全原则”的使用附加了相当的条件。对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中附加了“按照操作规范”为前提。由于没有成文的操作规范,所以,本条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类似于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还有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笔者以为,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应该通过相关的具体条文体现,所以,不能用来认定驾驶人的交通事

    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车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由以上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规定,所以,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

    法的基本特征拒绝安全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法具有不同于其他上层建筑现象的基本特征:(一)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二)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三)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所以,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规则)。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安全”是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在强调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为了做到安全驾驶,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安全行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所以,不能使用这样的条文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当《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具体”规定的行为成为了对交通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行为时,我们是否能够以此“行为”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呢?警察是国家机器,警察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活动。警察的这种行为无疑超出了法律的授权。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犯罪构成 逃逸 酒后驾驶 共犯 自首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s.2016.06.065

Abstract At this stag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the quantity of motor vehicles in our country is increasing year by year. Traffic accidents in some malignant accidents to people's lives and property safety caused great harm, they put forward new requirements on the 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in our country to develop, so it is necessary to of our country traffic accident crime related issues in-depth and meticulous research. Starting with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 and finally expounds some problems in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crime; constitution of crime; escape; drive after taking a drink; accomplice; surrender oneself

1 交通肇事罪简述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来说,不仅要熟知其概念,还要在熟知概念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我国《刑法》第133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概述主要为:交通运输者在行驶的过程中,因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而对于那些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那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对交通肇事罪的概述中没有对其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主要有以下两种说法:一种指在交通运输途中违反了交通管理的法规,从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发生,并导致人员伤亡以及财产受到严重的损失;而另一种则指的是一些专门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在运输的过程中,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导致人员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以上两种说法虽然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阐述,但是与第一种说法相比,第二种说法将肇事主体的范围限定为从事交通运输的肇事人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第一种观点则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所以一般来说将第一种观点作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定义。

2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2.1 对交通肇事罪主体及主观方面的研究

2.1.1 对交通肇事罪主体的研究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一个明确的说明,但是一般来说,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那些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且其主体具有一定的刑事能力。如果想要弄清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首先要分清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比较特殊的主体;其次,还要弄清楚非机动车的驾驶者是否已经满通肇事罪主体的要求;最后,还要对行人进行分析,看其是否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要满足这几点,我们就可以确定其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1.2 对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研究

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将交通肇事罪简单地定为行为人的过失所为,但是我国现行的《刑法》中规定,将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也纳入到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这就在对主观罪的认定增加了难度。经过对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现有的观点中还存在着许多的分歧。一些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只能是由肇事主体的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能够预设到自己可能会造成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而致使事故的发生;还有一种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该是过失,在一定情况下很有可能是由间接故意所造成的。

以上的这几种观点并没有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含义。在交通肇事罪中,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其对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必须为过失,否则,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很有可能会造成其他的犯罪。此外,对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来说,一般我们认为这是行为人明知故犯的一种行为,所以就不能否认行为人的罪过为过失。就以上几个观点来说,第一种说法更为贴切一些。

2.2 对交通肇事罪客体及其客观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