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1
关键词: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365-02
社会保险基金是是社会保险制度实施的根本保障,社会保险基金问题始终是社会保障的首要问题。由于对我国劳动保障机制的严重毁坏。我们的社会保险体制发展一度脱离了科学发展的正轨,而随着改革开放发展的客观需要,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制度改革的部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展开。并为加快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和经济高速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滞后。相关法规操作细则的不完善。我们的社会保险征缴现状还不能做到应收尽收,影响征收的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还存在不止。如何行之有效的规范社会保险的缴费行为,为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法治公平的良好环境。是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应该思考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
(一)随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相关实施配套细则应及时出台以加强法规执行的操作性
随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国家又相继出台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等多部指导社会保险规范化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法制化的管理体系。对社会保险征缴和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有了比较规范的钢领性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社会保险在全国各地区各行业开展的基础和起步的时间差异,对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和深度有较大差别。在全国社会保险所覆盖的区域内,由于实施办法和操作标准的不统一,如电力行业、金融行业、教育行业等行业化管理的单位仍然在延续各自行业统筹的办法,和各自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管理模式难以统一,从而形成了在同地区,同单位,甚至同岗位因为用工形式(原在册的老职工和新招用的合同工)不同而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存在的明显差异等不正常现象。而各地区在执行社会保险征缴的相关业务如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方式、缴费基数(工资总额范围的界定)的认定标准等地区性法律法规时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机制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客观形成了用工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责任和义务时的攀比和心理不平衡的负面作用。也影响了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执法效果。而且,由于相关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律法规对具体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少权威、可行、有效的职权赋予。对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具体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条款还难于起到法治的效果。
(二)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机制设置不到位,稽核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执行政策法规的整体水平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明确了实施稽核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由于各地区对社会保险征缴的经办机构设置不同,甚至机制设置也不同。有的社会保险机构已经升级为社会保险局,而更多的是设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现阶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很难有一个统一准确的名称和机构。而且各自的行政执法资格不同,如代收社会保险的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具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资格,而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机构设置上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在体制和职能上都无法和国家机关相左。因此在执法的过程中显出力度不够,底气不足,违法者不惧的状态。
由于各地区相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程度不同,很多地区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和相对薄弱的状态,从事稽核工作的工作人员综合业务能力不高。有关社会保险稽核方面的政策法规和业务交流的培训还没有形成制度化、定期化。稽核工作人员在开展稽核工作之前还缺少必要的专业政策和业务方面的培训,各社会保险单位在选用稽核工作人员时还缺乏从德、能、勤、绩的综合能力角度来考核任用。因此影响了社会保险稽核执行的权威性和法治性。
二、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在认识上还有待提高,社会保险稽核的执法环境需要社会的支持
由于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环境与各地区经济发展环境差异的原因,以及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健全和完善的滞后,特别是全国各地区执行社会保险有关业务的标准的不规范、不统一,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之国家有关的税法和其他法规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对违法用工单位的震慑力明显显弱。这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同有直接关系。如国家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明确详细地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按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违法方面的处罚规定上明显较弱且缺乏连续操作的实用性。因此这也是多年来一些用工单位把“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且屡禁不止的原因。而且,在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入城市劳动力市场的今天,诸多劳动者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意识淡薄,缺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动性,有的农村劳动者为了不愿从个人收入中扣除应该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甚至和用工单位签定私下协议自愿放弃用工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助长了用工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
在社会保险稽核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查实处理阶段,经常会由于因相关法律法规在实施执行细则方面的主体不明确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特别是经稽核确认漏缴社会保险数额较大,具有代表和影响力的缴费单位。经常会利用其投资和被招商的理由,利用多种手段动用社会各种关系说情,导至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致使稽核工作有时处于有始无终的状态,严重地影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稽核工作实施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极大地破坏了稽核工作的执法环境。
三、改变稽核现状的方法
(一)加快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的建设步伐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随着《社会保险法》和其它一些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在逐步走向健全法制和规范的发展道路。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也已成为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工作准则。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现阶段经济发展程度和地区特点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只依靠宏观的《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标准我们的具体工作行为显然不足,我们各地区(起码应该是省一级或省级城市)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一整套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法制性的相关法规性实施细则。用于具体指导和强化我们依法行政的工作行为。例如在近期国家出台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在宏观上确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则,但在实施的操作过程中尚需要具体实施细则在具体内容上的支持。对于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登记的方法、证件、享受社会保险的标准和具体办理方法都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实施细则。否则,各地区很难在实际操作中有一个法规性的依据作为标准来实施。也影响了有外国人就业的各类用工单位为外国就业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如《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用人单位违保险法规的具体行为有了更准确的处罚标准,但对实施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处罚的执行主体只是指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这样比较不明确的说法。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准确的行政职能和职权的细则来明确依法实施国家职能的部门,那么,我们的依法行政就缺乏严谨有效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因此尽早建立健全一整套完整的与国家《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是保证《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执行的根本和关键,也是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特别是稽核工作者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的有效法律依据。
(二)明确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职权,提高稽核队伍综合执法素质,加大法治的力度,依法促进社会保险缴费行为的不断规范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刚刚起步,法规、政府、全社会的支持犹为重要。社会全体公民对社会保险事业重大意义的理解程度,当地政府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视程度,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的支持程度等因素都是我们社会保险事业能否健康发展的基础。因此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对稽核工作的具体职能和执法权限有一个更明确的定位。地区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健全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创造一个依法查处,依法行政的执法环境。
政策制定之后,干部是决定因素。法规健全之后,执法者是决定因素。因此提高稽核队伍的整体综合素质非常重要。首先要选用品德高尚,业务能力强,政策法规精通,廉洁公正原则性强的人员来充实和担当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建立定期对社会保险稽核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方面解析、专项业务案例交流等综合方面的专业培训机制。确保社会保险稽核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不断发展和健全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机制,利用各种形式扩大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在社会上的宣传和影响,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愈来愈强。应当建立通过各种方式和媒介加强对社会保险在劳动者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法规的详细解析方面的宣传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社区这个能和大众密切沟通的有利平台来普及公民对社会保险重大意义的深度理解。营造全社会公民共同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同时,健全对用工单位从社会保险登记时进行社会保险专项的政策法规解析、业务流程指导等相关的综合培训制度和不定期的新法律法规解析的培训制度,详细解读如工资总额应含括的内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具体组成部分等可能影响企业规范缴纳社会保险的概念性名词。使用工单位从开办之时就能及时在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准确指导下合法运行,依法规范。
(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投诉举报机制,充分发挥媒介的社会影响和监督作用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一整套社会保险专项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对社会公开社会保险投诉和举报渠道。建立起稽核与社会和劳动者沟通的信息平台,在电话、网络、信箱等媒介中建立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劳动者和社会力量保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为我们稽核工作者提供更直接真实的第一手资料和信息,便以我们查处违保险法规行为准确性和及时性。
社会保险工作是保障国家经济稳步健康发展的基石,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依法维护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共享改革成果的需要,是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2
关键词:海洋运输;保险;策略一、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发展现状
目前全世界海上保险市场规模约为250亿美元,其中近60%的市场份额由英、日、德、美国这四大海上保险国所占据。然而我国航运保险市场规模较小,拥有的整个市场份额相对就少了。2006年,我国航运保险市场总体规模仅为全世界份额的1%,近年来虽然有所发展,但仍不足3%。正如保监会副主席周延礼曾在2010年度陆家嘴论坛所表明的那样,我国航运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发展相对滞后。目前,参与我国航运保险竞争的仍主要是太保、平安和人保这三大保险巨头。中国航运保险业务依然集中在广州、上海、青岛、大连和天津这5个城市,国内大量的中小财产保险公司还没有参加到这个市场的竞争中。
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存在的问题
1、保险条款存在差异,国际化程度不高
在中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比较常用的有两种条款,即ICC条款和CIC条款,而这两种条款中则存在明显的差异。其差异表现之一为:在协会条款ICC(A)中除列明除外责任外,承担一切风险;但是相对应的国内CIC一切险条款中除列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对“外来原因”并没有定义。由于CIC一切险条款自身规定得不够明晰,立场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不同,因此“外来原因”的判断解释对PICC“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变得尤为重要。目前,在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进出口货运条款常常不能够被国内外被保险人所理解所认可,最终导致很多客户流失。
2、海运保险专业人才匮乏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风险集中度高,投保成本也较高,因此相应的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也就更高。但是从近几年的趋势看来,我国目前一线专业人员中能从事该项业务的人员严重缺乏。作为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从业人员,不仅要懂保险,还要了解外语、贸易、海运以及国际法律法规和惯例等,可见从事这一职业的人最起码要是一个复合型人才,但是从目前从事该领域的各保险公司来看,在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管理人员中这类复合型人才少之甚少。
3、海运货物保险市场竞争激烈
一方面,由于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交易价格常常受到外贸企业的制约。往往进口时以CIF成交,出口时则以FOB成交,导致大量境外投保现象的产生,从而加剧了国内海运保险市场竞争。另一方面,由于国内海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创新性不足,导致保险产品同质化。然而外资海运公司由于具有资本、技术以及高超的营销技巧等优势,在海运险上略胜一筹,进一步使得我国大量海运保险业务向外转移,也就越发加剧国内海运保险市场的竞争。费率作为我国航运保险的竞争中心点,在激烈的竞争中逐渐下降,而且远低于国际市场的费率水平。保险费率下降直接影响到保险服务产品的创新和产品品质的提高,往往会给再保险带来诸多困难,使市场陷入恶性了循环,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海运保险业务的发展。
4、法律法规不完善
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较慢,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方面也不够完善。相对于英国《1906 年航运保险法》,我国目前缺乏一部专用于指导海运保险的法律。来自公认的国际航运中心保险市场的经验表明,50%以上的保险业务来自保险中介。然而我国海运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尚处于初始阶段,当前国内相关法律对保险中介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的界定也不够明确,处在保险市场的边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国内外进出口企业对本土保险公司的信心。
三、解决海洋货物运输保险问题的措施
1、加强国际间及国内各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交流
由于与其他国家沟通不畅,导致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存在着保险条款差异现象,在出现问题时,各高院解释又不一致,加大了各方的分歧。此外,由于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业缺乏有组织、有规模的交流活动,也导致各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和相关行业之间没有办法分享保险、航运、贸易和海事海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不能形成良好的互通有无的良性循环的效果。因此,加强国家之间及国内各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对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业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2、培养和引进优秀的专业海运保险人才
国际航运业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由于我过海运保险业的发展起步晚,所以在专业人才方面的缺失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后天的培养和引进来弥补先天的不足,用全球视野引进和培养海运保险专业人才。在引进专业人才方面,应该从英国伦敦保险市场那样高起点的地方大力引进经营理念先进、管理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同时争取在国内为那些专业人才的引进创造良好的环境。在培养人才方面,从体制、文化、培训等多角度入手,加强对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形成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航运保险专业团队。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无规矩不成方圆”,因此完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成为保证其良好发展的基础与保障。针对我国部分保险条款与国际惯例不一致的问题,我们要借鉴全球最新的航运保险理论研究成果和最专业的航运保险法,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保险法》和《海商法》,优化国内法律环境,逐步与国际接轨,增强国内外进出口企业对本土保险公司的信心。(作者单位:重庆三峡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咏梅.我国航运保险探析[J].技术与市场,2011年第1期.
[2]李薇.航运保险,是到嘴肥肉还是烫手山芋?[N].中国水运报,2009-06-08.
[3]周延礼.积极发展航运保险促进上海金融航运中心建设[N].中国保险报,2010-06-28.
[4]何惠珍.我国航运保险的发展现状、制约因素及对策建议[J].学术交流,2012(1).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3
【关键词】车票附票 保险 强制搭售 合同信息缺失
一、背景介绍
众所周知,车票附票是一种在购置汽车车票时所附带的一种保险票据,在乘客购买汽车票时可附带购买的一种商业保险。过去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输公司在运送乘客时应当为乘客或者承运者购买保险,因此在客票中包含了客票价值2%—3%额度的保险。后来经过一系列的调整,运输公司将保险与客票进行分离,保险由乘客自愿购买,一般附带在购买客票后成为一张单独票据。该保险产品的存在藉由运输公司方与保险公司签订兼业协议,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运输公司于售票时跟车票进行搭售。此种保险产品意在通过便捷简单的方式为乘客提供一定的人身安全保障,一般以1元、2元等非常低廉的价格作为保费,保额在1.5—2万不等。
二、主要存在问题
在具体的推行和实施过程之中,该保险产品却遭到了众多的质疑和否定,并同时引起发了大量的案件纠纷。许多记者以及新闻报社也对车票附票保险的情况进行调查发表,引发人们的关注和思考。而车票附票保险主要存在的疑虑性问题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车票附票保险强制销售
在某些地区的某些运输公司,售票员在销售车票时,在乘客不知情的情况之下,将车票附票的保险单据直接附在所购的客车车票之后。在唱票并收款时,将车票原价以及车票附票保险的金额加总到一起,报价给前来购买保险的乘客。甚至在某些尤其严重的地区,乘客明确表示不需要保险,售票员或表示已经打印出来单据,无法退还,更有甚者表示必须车票和附票捆绑销售,缺一不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
因此,对于某些运输公司这种“强制”销售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也提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利用乘客不知情情况而搭售附票保险,亦可看作是一种不正当行为。
(二)附票保险信息缺失
在保险附票保险中,附票充当着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凭证的身份。然而对于乘客来说,这份没有采集购买附票保险乘客身份信息,也没有标注相应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保险合同条款必须具有的信息。同时,在这张简单的附票上,也不需要乘客签字作为应承。这样一份保险是否可以作为一份符合法律法规的保险,是许多人的疑问所在。
由于购买附票保险的投保人信息的缺失,在出险时,保险公司的理赔十分难以界定。无法凭借一张缺乏关键信息的附票而予以赔付,成为附票保险最突出的问题所在。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保险人的名称及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车票附票保险缺乏基本信息,导致了其健全性和完善性的缺失,在出险后的保险合同纠纷,也是可以预见的。
三、相关意见建议
由于我国保险仍处于发展和不断探索阶段,法律和法规政策也无法覆盖到社会现象的方方面面,因而保险纠纷和争执无法完全杜绝。在这样的情况之下,要完善和健全车票附票保险产品和市场,则需要我们公民、兼业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三方都需要做到符合法规的改善和进步。
作为社会公民,应当学习和丰富保险及相关法律知识,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此同时,监督保险方以及保险公司的行为,对其没有履行的职责进行及时的沟通和反馈,必要时利用法律作为武器维护公民权益。
作为兼业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应认真了解保险产品的情况和特点,做到保险协议中所要求的职责和义务。在车票附票保险中,不仅要通过售票窗口售票员对所购票乘客进行附票保险的询问及告知,更应当通过展示的方式将该附票保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合同等相关信息在车站明显位置给予介绍。严格杜绝恶意搭售、拒绝退票、强制销售等现象的发生。
作为保险公司,在对车票附票保险这种意外伤害险的管理中,应当加强管制。买险易、索赔难的现象在附票保险中更是得到体现,在缺乏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时,仅仅通过持有附票单据则可进行核保后的赔付成为很可能存在道德风险的漏洞。同时,在与兼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应当对销售进行监督和管理,不仅能防止机构对保险产品的错误销售,也能在必要的时候对保险产品进行科普和讲解,使乘客对保险形成正面的认识和了解,对我国保险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练惜.旅客购买车票时必须购买人身保险吗[J].老友,2010(09).
[2]刘瑜.对某运输公司强制乘客购买保险案的分析[J].工商行政管理,2009(12).
[3]刘航.多少旅客稀里糊涂被保险[J].图们日报,2010 (06).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4
一、评价目的
确保部门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内外部相关方需求,查找部门管理漏洞,规避法律法规风险。
二、评价依据
GB/T 19001-2016 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
GB/T 24001-2016 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
GB/T 18001-2011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
公司体系文件及各项规章制度
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
三、评价范围
1、对公司依法经营情况进行评价;
2、对人员、设备管理合规性评价;
3、对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关键运行活动进行评价。
四、评价过程
通过对照识别出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中的条款,结合内外审核及部门内部检查结果,查找部门不符合的点位。
1、部门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执行情况
人力资源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9年度公司未出现劳动人事争议事宜;按照《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中,依法保障了员工休假权利。
通过对《2019 年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6项与本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检查,确定无内容更新;新补充了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试用条款为全部适用。
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范围内劳动关系和资格能力评价事宜,能够依法贯彻落实和维护员工劳动合法权益;根据公司业务需求,有针对性的招聘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同时制定《员工岗位资质证书管理办法》,鼓励内部员工取得相关职业证书;公司发展定位为管理型公司,人员不涉及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需执业资格包含安全人员、质量人员、财务、经营预算等岗位人员均有相关经验且取得了相应的资格证书;关于海上作业人员,已制定了“五小证”取证培训计划,将完成全部可能上船人员的取证培训,新上岗人员都经过公司入职培训。经评价满足公司经营需求。
2、内外审核存在问题及改正情况
(1)2018年度外审本部门不存在不符合项。
(2)针对2019年度公司内部审核中提出的问题,已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整改:与质量安全部进行沟通,补充和完善了新入职员工的岗位职责。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5
关键词:保险业;诚信缺失;诚信建设
中图分类号:F840.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0-0117-02
诚信是保险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作为保险业发展的基石,诚信日益受到保险业内的重视,诚信体系建设也已初步展开。2003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强调:“越是加快发展,越要注重诚信,搞好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2005年以来,中国保监会更是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文件及规定,为我国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指明了方向,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我国现行的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为有些保险企业产生失信行为提供了空间。近年来,一些重大违规经营案件屡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也阻碍了保险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保险业诚信缺失现状
国际著名咨询公司麦肯锡的调查报告显示,近两年国内寿险保单退保金额巨大,甚至逾300亿元,其中有两成理由是因为消费者被骗。而据某网站的“你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多少?”的投票调查显示:63%的投票者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0%,35%认为可信度为50%,只有1%的人认为可信度为100%。
(一)保险供给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供给者即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一直以来,保险行业缺少信息披露制度,加上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中,从而妨碍保险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产生次品驱逐良品的现象。许多投保人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人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人的介绍做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人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此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使一些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
(二)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中介的诚信缺失主要为保险人的诚信缺失。由于目前我国从事保险业务的人数量众多、规模庞大、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不少保险人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
(三)保险消费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同样表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应该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使道德风险防范产生困难。
二、保险业诚信缺失症结所在
国内保险业诚信缺失的问题日益突出,已大大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卖方总是比买方更了解产品的质量,而受短期利益驱动,商家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客户获取利益。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而言,信息的不对称还表现在买方或投保人总是比保险公司掌握更多关于保险标的信息,这也是为何在实际的保险交易中投保人骗保骗赔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假如交易双方都想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对方的话,最终博弈的结果就是陷入相互做假的恶性循环,即经济学中所谓的“囚徒困境”。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
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及保险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整合状况,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由于对保险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岗要求不够严格,保险人总体素质偏低,保险公司难以完全控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三)《保险法》不完善,执法不切合本法
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国际惯例不能体现,许多具体案例无法可依。比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并且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对于近因原则等国际惯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各种不诚信行为缺少相关的惩罚规定,这些法律漏洞形成了我国保险业的诚信问题的一个很大来源。我国对《保险法》的执法也常常不切合本法,有些执法者对《保险法》及保险的相关概念和原则不清楚,同时由于《保险法》的不完善,在具体操作时常用其他法律条款代替,造成误判。
(四)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
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导致诚信的保障机制、惩罚机制和监督机制的缺乏。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而目前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监督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的强制约束,失信行为的屡禁屡犯也就在所难免。
三、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几点建议
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出台,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遇,与此同时,当前的严峻形势对保险企业的诚信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完善诚信体系,规范诚信秩序,是当前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保险业的诚信
建设要从企业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着手。
(一)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由于保险机制的固有特性,无论是保险的买方还是卖方都不可能如愿获得足够的信息,这种对信息占有的不对称状况,很容易被保险市场参与者所利用,并导致保险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因此,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使买卖双方能够站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公开地对话,建立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惩罚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罚力度,增加失信成本,也是减少商业活动中诚信缺失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强化保险监管力度
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一直是促进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点话题,从两次《保险法》的修订都把强化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可以看出其在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继第一次修订增加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规定后,第二次修订草案拟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只有更加有效的进行保险监管,才能使保险这一社会的“稳定器”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三)提升员工诚信服务意识,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特别是要规范保险展业行为。保险机构要制定并遵守规范的业务程序管理,完善业务考核管理办法。要改进、优化保险服务,及时兑现理赔承诺。要落实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制定从营销员招聘到市场退出的管理办法。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充实保险诚信的具体条款,将保险人、保险中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有关方面的行为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之中。要加大依法查处各种失信行为的力度,重点是要严厉打击各种弄虚作假骗保骗赔的行为。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草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和自律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手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可抗辩条款”的增加,能有效减少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有助于解决困扰保险行业已久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更加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五)建立统一协调的保险信用管理体系
第一,要完善保险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了解和评价客户咨信和风险情况的机制,及时掌握和制止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第二,要完善保险信用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此外,还要建立和完善保险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把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做到明确目标,统一领导,有效考核考评,各有关方面及时互通信息。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6
关键词:保险竞争规制完善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2.保险费率趋向市场化,使保险定价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变量把投保人根据其风险水平分成许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虽然正在努力与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订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企业和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险法制的公开与创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上主要协定、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第7条对成员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统一的原则。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实现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与及时。我国现有保险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然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特别是监管当局针对具体问题所做出的、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对性答复和解释,往往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其透明度难以保证。根据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迅速改变保险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的状况,我国将可能面临众多来自WTO成员方保险公司的,从而在国际保险合作和竞争中陷入被动局面。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竞争规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对保险业进行规制的内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诚然,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透明度原则在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实践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困难。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开始建立并受到普遍关注,但由于认识的偏差、物质基础的缺乏及体制的障碍,我国的信息公开,无论从内容、范围还是从形式和程度上都还远不能满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认为是贸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国家。其次,部门立法制约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科学和统一。我国的保险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国保监会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其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会影响保险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统一,从而在实质上违背透明度原则。
三、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对策
1.确立保险竞争规制的市场化理念
所谓市场化理念,就是对以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场化理念应该是保险市场竞争规制基本价值体现。因为:①市场化理念是竞争规制的重要理论基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市场竞争规制强调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经济角度分析,它主要通过对该行为的鼓励、限制或惩罚给竞争者以压力,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虽然这种压力的形成也依赖于直接的行政约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过市场的力量问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在这里,市场仍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也是市场规制与市场管制的实质区别所在。②市场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灵魂。WTO所架构的是一种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应当是完整的、开放的,市场机制是完善的,市场监管是有效的,市场运行是规范的,这就要求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有限度。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实际上,自80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采取了市场经济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经济为走向的改革。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经济联合国”的WTO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有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基本制度基础。
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完成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法律规制手段为主的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制的转变;规制的时问上要完成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和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转变。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适应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顺应世界保险业竞争发展的趋势,加快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立有效的保险规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在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一方面,我们按照WTO的要求,抓紧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废除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规定(如经营许可证审批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经营地域和展业范围的限制等)和超国民待遇规定(如税收优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惠等),以创造一个内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以及我国在与WTO其他成员方谈判中所争取到的一些权利,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尚属于幼稚行业的我国民族保险业给予适当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开放能够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一个以保监会为核心、保险行业自律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配合的保险市场规制的多元立体网络结构。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还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确保监会在保险竞争规制中的职责权限,加强保监会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体制,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强化对保险业垄断经营的规制。垄断经营是当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在规制保险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不能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虽然我国保险业也存在着经济垄断的现象,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现行体制设计的缺陷,我国的保险垄断主要还是行政垄断。因此,目前我国保险业反垄断的主题应该是以反对行政垄断为重点,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为保险市场主体平等、自由的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前,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垄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由保险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反保险行政垄断的职责。必须明确,我国反保险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既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新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行政性垄断综合治理论”那样,解决保险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同样需要政治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