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方面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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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方面的法律法规

房屋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1

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问题与对策

农村宅基地管理是国土资源管理最基层、最前沿的工作,直接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的社会稳定与和谐。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加上新农村建设、土地综合整治、集体土地流转等新方针政策的出台与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成为了国土资源管理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

一、现状与问题

经过二十余年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基本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对于保障农民居住权利、加强耕地保护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农村宅基地本身性质以及面临的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宅基地管理也不断显现一些问题,有的问题还表现得比较突出。加快对宅基地管理的改革创新成为当前社会各界关注与热议的重点,当前有些地区探索实施的一些改革模式也招致评论与争议。归纳起来,当前宅基地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建房布局散、乱,用地贪大求全。目前,农村建房缺乏统一规划,尽管在推进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有些地方制订了村庄建设规划,但规划的控管作用并不明显,加上农村村民居住历史就较为分散,受各种因素影响,农民建房选址比较困难,现实当中往往出现公路修到哪、自己的责任田在哪,房屋就盖到哪里的随意现象,造成“满眼新屋却不见新村”。由于农民大多属单门独院选址建房,加上在宅基地供应上现行的是集体所有、农民无偿获得和无偿使用的制度,造成农村宅基地供应上的“大锅饭”,让农民有多占地、占好地的冲动,在占用土地上贪大求全,除修建房屋外,还要修建畜舍、厕所等附属设施,加上房屋四周堆占破坏影响的土地,占地面积往往会突破各地规定的标准。另外,农民图进出方便,各家各户还要独修建道路,这样占用的土地面积就更大了。

2、违法占地现象多,查处屡陷困局。由于受各种观念影响和条件限制以及现实需求与土地法规政策约束之间的矛盾,农民想建、能建的地方难批,能批的地方又建不了或不想建,只能铤而走险;有的相互攀比,一户多基,少批多占;有的私自转让宅基地和买卖房屋;还有的就是能批、能建的地方,农民不等批准“先斩后奏”。这些都导致农村违法建房案件易发多发。在农民建房违法案件查处当中,法律规定只能补办手续或,而农民违法所建的房屋按照规定能补办手续的仅为少数,大部分要。但真正要拆除农民用大半辈子乃至一辈子心血盖起来的房屋,现实情况中是很难行得通的。正因为违法建房难以拆除到位,违法者形成有恃无恐的心理,造成违法建房恶性循环。

3、流转遭遇瓶劲,改革势在必行。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人口逐步向城镇集中,一些在农村拥有宅基地的人,希望能将因各种原因长期空置的房屋给予变现处置。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如城市郊区、城乡结合部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农村,城镇人口和贫困地区的农民希望跨地区、跨城乡购买宅基地,这些年出现的“小产权”房就是鲜例。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这些都是明令禁止的,但由于利益等方面的驱使,这些年农村宅基地私自转让和房屋买卖时有发生,自发形成农村宅基地非法流转的隐形市场。加快集体土地管理改革创新,促进集体建设用地有序流转已迫在眉睫。

二、原因剖析

困扰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政策方面的原因,也有机制体制方面的原因。

1、现行法规政策欠完善,操作性不强。至今,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调整农村房屋和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只限于土地法律法规的个别条文和相关政策性文件,数量少,效力层次低。与立法较为完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相比,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并且操作性不强。如对农民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房屋必须予以拆除的规定,在字面上看是极为严肃的,但从多年的执法实践来看,在以人为本的执法环境中,此规定执行难度很大,可操作性不强且难以执行到位,导致村民违法占地建房得不到有效制止。

2、规划管理滞后,农村陋习影响深远。长期以来,在规划管理上普遍存在重城镇轻农村的思想,对农村规划投入很少,大多数乡镇村庄没有规划,导致农村住宅建设无章可循,杂乱无序。总体上来看,农村宅基地只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确定一个数字规划,与实际差距较大,没有落实到具体村庄和地块的点面上,村庄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普遍缺乏。近些年来,少数经济条件好的乡镇虽然搞了规划,但大都不够成熟,有的规划不是十分科学合理,只注重新房整齐划一,而忽视了对旧宅基地的改造利用,造成农民建房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另外,农民建房受农村一些陋习的影响十分深远,如农民在修建房屋时,就坐向、看风水、讲龙脉相当盛行,选宅基地不是先请基层国土资源所人员察看,而是先请“风水”先生,“风水”好了就行,哪怕法律禁止也要强行修建,特别是“风水”好的地段甚至出现抢建现象。

3、执法过于疲软,监管存在缺位越位。虽然近些年来,国家对土地管理的重视程度一度上升,监管政策也相继出台,但在土地执法上,还一直处于“软肋”状态,主要表现在土地强制执行力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只能向违法主体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作为一种约束性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未赋予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一些必要的强制执行方面的权力。土地问责过松过软。对农民违法建房大都采取罚款方式变通了结其违法行为,真正拆除违法建筑物、追究法律责任的寥寥可数。在监管问责上,失之过宽,究之过软,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在基层干部职工心中,对农民建房管理“因公违法”、“法不责众”的心理普遍存在。有些地方土地问责的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突出。在日常监管方面,存在缺位越位的现象,如有些国土资源部门处于唯钱管地的状态,出于部门利益追求和生存考虑,忽视、放松甚至“放纵”农民建房用地管理;有些乡镇政府在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后,对农村土地管理重视不够,履责不到位;有些村干部以土地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越权、越位审批;另外,涉土管理的相关部门在政策衔接和工作步调上也不是很协调有序。

三、工作建议

加强新形势下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必须对当前宅基地本身的性质、功能以及环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而把握好改革的方向。要从完善法律法规、机制体制入手,勇于创新,大胆探索新形势下的宅基地管理方式。

1、健全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要借《土地管理法》修改之机,加快农村宅基地立法工作,国家可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同时要配套建立完善的违法处理、管理收费、失职问责等方面的政策文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的措施,使农村宅基地 的使用和管理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另外,对现有关于宅基地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要进行修改完善,特别要注重其可操作性,增强法规政策的执行力。

2、加强宅基地规划管理。严格按照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合理布局、改善居住条件、保护耕地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制定适合农村宅基地发展的村庄建设规划,合理地规划村庄、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同时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创造农民集中成片建房、节约集约用地的平台。要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控制,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用地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用地标准,把农村宅基地[文秘站:]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的耕地面积挂钩,对宅基地实行总量控制。

3、规范宅基地审批管理。要加强乡、村、组三级的审核作用,基层国土资源所要全程参与农村宅基地从申请到确权登记的整个过程,真正做到“三到场”。要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认真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坚决贯彻各地农村宅基地面积规定标准。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对农村村民需要申请宅基地和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要在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示。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初始、变更登记工作,对农村宅基地登记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农村宅基地档案建设,推行电子档案管理信息化,充分发挥地籍档案在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

房屋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房屋建筑;节能管理;策略

随着市场经济竞争日趋激烈,只有降低企业成本、获取最大经济效益,才能使建筑施工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才能促进建筑业的长足发展。房屋建筑节能工作能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企业成本,使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所以越来越多的建筑施工企业开始重视房屋建筑节能的管理,但在管理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一、房屋建筑节能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节能监管机制不健全

房屋建筑节能管理涉及到的施工环节较多,例如:项目立项、设计审查、开工许可、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等。而就目前情况而言,大多数房屋建筑企业都把精力放在了施工图节能设计的审查上,对其他环节缺乏强有力的监管,这就会为整个房屋建筑施工埋下许多隐患,例如:施工企业的节能设计和施工许可都过关后,企业就降低了监管力度,再加上节能材料比普通材料价格高一些,许多开发商为了节约成本,不按照原先设计好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没有经过设计人员允许的情况下,就擅自对设计图进行修改;再如:在整个工程项目竣工后,备案机关与前期技能管理部门工作脱节,没有在管理上形成连贯性,使验收备案工作在实际中得不到有效落实。

2.节能政策体系不完善

近年来,国家和省市都相继出台了一些有关建筑节能方面的政策性文件、规章制度、技术规程等,例如:2012年4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财建【2012】167号),提出对高星级绿色建筑给予财政奖励:2012年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45元/平米,三星级绿色建筑80元/平方米,从此文件中就可以看出国家所出台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政策性文件在内容上比较薄弱,强制性条文特别是罚款条例较少,纲领性要求和奖励性用语较多,从而使得执法力度不强;同时,还缺乏有效的建筑能耗评估体系,对验收后的建筑节能能效缺少评定标准,使得公众无法获得有关建筑节能效率的直观数据,这些都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的发展。

3.专门的建筑节能立法缺失

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专门对建筑节能进行立法,而且各个地区也没有设立专门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由各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节能工作进行监管,但是建筑节能涉及到的部门较多,这就导致各个部门之间权利分割、交叉等问题严重,节能责任不明确,给节能监管工作带来了层层阻力。另外,有的地区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在工程项目中,使用国家严令禁止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给工程项目的质量埋下了极大的隐患。而且我国虽然已经制定并出台了一些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但大多数都是属于指导性文件,在内容上也不够具体、比较宽泛、可操作性不强,以至于在实际应用中无法实现强有力的法律效力,这也大大增加了相关部门在监管上的难度。

4.建筑节能意识不强

目前,虽然我国在建筑节能宣传方面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主要针对的是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等,没有进行全社会的宣传,也没有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和支持,公民建筑节能意识不强。同时对建筑节能方面的认识仅局限于新产品、新材料、节约能源等方面的泛泛认识,具体到房屋建筑墙改节能方面的要求少之又少,这给建筑节能管理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一方面开发商为节约成本,擅自修改设计图纸,例如:将中空窗改为普通窗、取消地下室顶保温措施、用普通材料代替高效的建筑外保温材料等,而用户的建筑节能意识又不强,对于这些现象也自动忽略,使得开发商更加的肆意妄为;另一方面,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对建筑节能的重要性也缺乏足够的认识。例如:由于地下室顶保温措施质量不易保证,施工单位常常向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的要求,而监理单位也因为同样的原因给予其支持,这些都使得建筑节能工作发展缓慢。

二、房屋建筑节能管理策略

1.建立全工程监督机制

只有加强工程建设全工程监管,才能保证节能工作在实际施工中得到落实,所以房屋建筑施工企业要以工程建设周期为依据,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主体和中介机构的规范管理,在招标、投标、项目立项、方案设计、图纸审批、现场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制作有关节能审查与联系的表格,这样就可以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联系,促进各个部门密切配合、良好合作,并且要相互监督、共同进步,而且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企业凝聚力。同时,各地区也要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在施工前制定施工过程的节能监督要点,使节能监管工作能够有针对性的进行,从而做好工程实施阶段监管工作。另外,也要以建筑节能行政管理部门为首,图审备案部门设计单位和图审单位积极配合,共同对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检查,避免出现工程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不符现象的产生,从根本上防止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工程发生。

2.完善节能政策体系

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要对已有的政策文件、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使其能够不断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满足房屋建筑节能施工的要求,而且要将节能管理法定职责细化,加大惩处力度,在节能工作强制性内容方面进行进一步的强化,借以提高法规规章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同时,建筑节能要求使用新型的施工材料,这就与工程造价有了密切的联系,所以国家在对新型材料专项基金进行征收时,可以增收电费、环境税、资源税等,从而建立起政府节能基金,而且还要出台一些相应的经济鼓励政策,这样才能调动建筑施工企业的积极性。另外,还要制定科学、系统的建筑能耗评估体系,以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为主,对新建工程的实际节能效果进行科学鉴定和评估,并将其作为质量验收的参考标准,这样才能推动房屋建筑节能改造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3.进行专门的建筑节能立法

国家要进行专门的建筑节能立法,还要对现有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增添一些与建筑节能相关的实质性内容,在保持指导性的基础上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也要做好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条款的修订工作,使建筑节能立法体系得以完善。而各级地方,也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同时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基本情况制定一些适合该区域经济发展特点的节能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但要注意的是所制定的法律法规要能够与国家上位法相衔接,这样才能保证其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才能通过各层级的共同努力,使建筑节能工作落到实处

4.加强建筑节能意识

首先,要加大建筑节能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网络、广播等媒体的舆论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特别是建筑管理人员和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节能意识,这样才能使得节能监管工作得到落实。其次要建立相应的社会监督机制,结合贴近人们生活的建筑节能实例,向公民宣传建筑节能的重要性,从而提高公民建筑节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同时,还可以建立监督举报部门,鼓励公民对新建建筑中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现象进行积极举报,使公民真正参与到建筑节能监管工作中。最后,要加强对质量行为主体的监督管理,使得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能够将建筑节能与建筑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同等对待,从而提高建筑节能施工水平。

结语:

总之,房屋建筑节能管理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国家加大调控力度,各地区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各个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同时还需要强化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这样才能使建筑节能管理工作获得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姚德利.基于生态城市理念的低碳建筑管理体系研究[D].天津大学,2012.

[2]薛维富.关于我国建筑节能管理的几点认识[J].山西建筑,2010,21:239-240.

[3]王建声,段永辉,杨明宇.浅谈我国建筑节能的管理现状与对策[J].建筑经济,2006,04:87-89.

房屋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3

针对上述关于我国当前城市建筑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一)加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笔者认为,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应当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针对城市建筑管理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定期开展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工作,使城市建筑管理工作者充分意识到法律法规在城市建筑管理中的重要性,从而确保其在处理城市建筑管理相关问题时能够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有效避免违法违规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应当积极拓展多个渠道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城市建筑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使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城市建筑过程中的侵权问题。

(二)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许可审批程序及管理体制。

要使我们城市建筑管理工作符合城市发展的客观规律,首先应当具备一整套规范性的审批程序。完善城市建筑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才能有效防止决策的片面性,降低审批过程中的随意性。除此之外,还应当加快管理体制改革,有效发挥城市建筑管理的重要作用。要改革规划行政管理体制,对于城市建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也要以有关的城市建筑管理法规为依据,使城市建筑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都有明确具体的责任主体,对违背城市建筑管理法规的行为要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三)城市建筑管理必须具有科学性与前瞻性。

城市规划管理直接影响着城市的长远发展。要坚持生态的、可持续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城市建筑管理应该充分考虑城市发展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因素,统筹考虑全市的职能分工、功能布局,城市建筑管理不但要处理好自己后续发展的问题,还应该注意处理好与周边城市及农村的相互发展关系,使城市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二、结语

在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城市建筑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出来,已经成为推动城市发展的重要动力。

房屋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建筑质量;监督管理;问题;对策

前言

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是建筑行业关注的热点,大部分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只要监管得当,从各个角度发现问题并解决,就能得到有效的控制,但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不健全,解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存在较大的难度,这是整个建筑行业面临的一大挑战。

1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概述

从监督管理的主体来看,建筑市场中,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建筑业主、建筑承包商、政府主管部门、建筑配件、材料、设备供应部门等,这些主体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各自发挥着质量控制的职能及作用。其中,建筑政府主管部门和建筑业主等比较侧重于从建筑质量外部来进行监督,而参与建筑的部门与材料供应商等则侧重于从建筑质量内部来进行监督。

2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在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工作中,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很多缺陷,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也不完善,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且,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初期中的建筑市场机制还不完善,建筑市场混乱,质量管理责任主体的行为不规范,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状况,执法者往往见多不惊,风声大雨点小。所以,实际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执法工作的开展才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大多数地区都还未开展,尤其是在农村,房屋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更是成了监督管理的盲区。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制的不健全,导致建筑质量没有有效的监督,有法难依,违法违规行为也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2.2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

建筑行业的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普遍存在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这些部门存在很多交叉和模糊地带。我国建筑质量监督部门主要以事业编制为主体,近年来受有关部门体制改革的影响,对建设质量监督费用多次削减,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经费很多时候都难以为继,使建筑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常运转受到严重影响。与此同时,很多队伍都重复建设,很多业内监管都是你可以管而我也可以管的状态,因为经费问题而造成的谁都不管的情况也有发生,还有一些单位,既进行建设也进行质量控制,又进行质量监督,就造成了建筑质量责任无法落到实处,不利于建筑质量监督工作。

2.3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方面的问题

在质量监督管理中,信息网络化利于建筑质量监督者执法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使建筑质量监督的信息共享,提高信息传递和反馈速度,提升监督工作效率,利于建筑质量监督接受社会的监督,增强监督的透明度。按我国实际情况,很多房屋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都没有建立建筑质量监督信息系统。

2.4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的素质问题

进行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对于参建单位建设、施工、设计等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应具有较高职业素养,在设计、施工等方面有多年丰富的专业经验,相对于一般建筑人员有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然而,目前,很多地方的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显然并没有达到这个素质要求。有一些地方,只是随便安插一些人进入质量监督部门,根本没有考虑监督人员的专业经验、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

3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1 重视建设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执法制度

首先,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建设。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法律法规,加强和完善是为了有效地进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建立起一整套健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保证房屋建筑过程科学、高效地进行。这是建筑质量监督安全、健康进行的前提。为此,建筑主管部门必须先建立并健全建筑质量健康、安全的法制制度,提高建筑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层次,整理从前的法律,修改不符合当前国情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过时规定,不断完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法律体系,依法规范与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其次,积极推进《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之后的第一部配套的法规,同时也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部大法。《条例》第7章第4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要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为主要方式;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保证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再次,进一步完善地方法律法规。在深化和完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要积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地方性建筑法规的调研和修改工作,从而更好地保证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序运行,为保证建筑质量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重要的法律基础。

3.2促进权责明确,深化体制改革

随着我国建筑建设的稳步发展,政府已经逐渐意识到我国建筑行业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存在部门交叉监督的情况,目前,可以实行的手段就是接受政府委托,接受并利用社会的监督,在建设前期对各项工程进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筑质量。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原有体制造成,对此,促进权责明确以及深化体制改革也是应努力的一方面,权责问题解决好以后,可以做到促进建筑质量监督的作用。

3.3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可以完善我国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为此,要重视使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来管理监督和检测工作,使信息管理在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使监督管理实现科学化、信息化和网络化,不断创新并改进检测的设备仪器,有效地适应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政府对建设质量监督的科学性及有效性,提高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监管效率,推动整个建筑行业的信息化,促进建筑行业的技术进步。

3.4重视建筑质量监督人才素质培养

随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运行,一方面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依靠掌握先进专业技术和管理技术的相关技术人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机构当前最为迫切的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加强人才的培养工作,做好人才储备工作,从而能够更好地适应建筑业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为下一步更好地开展监督工作打下坚实的人才基础。为了适应建筑市场的发展,作为建筑质量监督的专业人才,应具备多方面的专业素质,熟练掌握有关建筑的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的有关标准;所以,必须重视建筑质量监督的人才培养,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其建筑质量监督素质。此外,还应建立有效的引进、培养、使用人才的用人机制,便于吸引优秀人才到建筑质量监管岗位。

4 总结

目前我国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基础逐步建立与完善的,其特征约束了社会发展,同时,建筑质量也得不到保证。通过对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研究,可以进一步优化建筑,同时使工作效率提高,保证各种监督管理体系发挥其最大作用,弥补理论研究的薄弱环节,对完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具有一定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郭汉丁.国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特征与启示[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5.

[2]李利.积极探索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新模式[J].广东科技,2008.

房屋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5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小断加快,“拆迁”这个与人民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显得矛盾重重,处理小好就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本文主要从行政法角度审视这一问题,分析了拆迁矛盾的现状、成因,并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其解决机制。

近年来,我国的城ili建设步伐明显加快,伴随着旧城改造,一人批老住户步入了拆迁户的行列。由拆迁带来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且在一些地方出现了由拆迁带来的较为激化的矛盾。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拆迁这一关系人民根本利益的领域承待法律规范。

一、拆迁矛盾原因分析

1.立法理念、法律意识方而:拆迁是指为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有关机关许可而拆除权利人房屋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拆迁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问题。所谓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非法侵害。拆迁从性质上讲应该属于对公民则-产的征收。我国法律中虽没有明确规定“私有则一产神圣不可侵犯”,但法律对“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则一产”在《宪法》中作了承诺。也就是说:保护公民个人合法则一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义务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公法文化一直占绝对优势,私权利一直得不到应有的俘重和有效地保护,无法同公权利相抗衡。在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强调牺牲个人利益服从国家、集体利益。与之相对应,国外则非常强调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个人的土地,皇帝的马也不许跑。”而在我国,拆迁实践中的“钉子户”一词就反映着拆迁者与被拆迁者的对立关系,暴露出立法理念之落后。

2.法律体制方而:我国日前拆迁工程相当浩大,涉及到许多样众的切身利益。这方面的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然而,在这一领域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拆迁法》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在2001年6月6日第4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各地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依据此条例制定了当地的拆迁管理规定。如:1997年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拆迁补偿方法,规定比较混乱,因此带来了实际操作中的混乱现象。

3.执法方式与水平方而:城ili拆迁办公室是专门管理拆迁事务的机构,执掌着拆迁人权。目前存在着较多的违反法律程序、野蛮拆迁等情况,反映出执法方式粗暴单一、执法水平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被拆迁人的感情导致了此类矛盾的激化。

二、行政法视野中的拆迁问题

1.关于拆迁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将立法纳入司法审查。例如在英国,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权限,法院都可行使审查权。而在我国的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在被拆迁人对一此拆迁规则表不疑问时,尚没有较有效的解决途径。这与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有关。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困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2003年4月25日,《法制日报》以《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为题报道了南京市江宁区的一件由拆迁纠纷引出的案中案。案件中的江宁区政府在上位的拆迁法规已修改多年的情况下,不及时修改当地的拆迁法规,仍然沿用7年前的祈行办法,以致被拆迁人因此损失数白万元,被拆迁人愤而状告政府立法不作为,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对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的活动空间很小,这也就使得当事人处在了一种投告无门的境地。故许多学者强烈呼吁扩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困。有的学者还卞张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出发,一切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不周延性

(1)《条例》尚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拆迁的决策过程及监督拆迁过程。飞政府行政公开是现代社会的一人趋势,而在我国的拆迁实践中,许多拆迁决策存在着暗箱操作的现象,都是政府一言为定,不容被拆迁人的质疑。如果被拆迁人有参与拆迁决策过程的机会的话,会减少不少矛盾。另外,《条例》也未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利参与监督拆迁过程。

(2)《条例》并未明确提出听证程序,只在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困,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未要求“房屋拆迁卞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3)《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扦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扦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首先,裁决公正的前提是地位中立,而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而且在一些地方,政府官员追求所谓政绩的愿望与商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目标相结合,于是政府和开发商之间有了更多的默契,由此产生的政府的裁决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其次,“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规定使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补偿不满,即使选择了行政诉讼,也只能“带着镣铐跳舞”,无法改变被强制拆迁的命运。这就,,致一些被拆迁人采取非理性的方法来处理问题。

3.其它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我国尚没有系统地规范房地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多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依附于行政权力而存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关措施。另外,有些地方性的法规虽然打着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旗号,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并没有把被拆迁人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而是站在管理者的角度,以方便拆迁为目的。这些都是立法中需要改进的。

三、解决拆迁矛盾之法律构想

要想彻底解决城市建设中的盲目与无序状态,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仅靠行政命令是不够的。为了防止推土机下的悲剧”的发生,需要从立法理念、法律体制、执法方法等层而解决拆迁矛盾。

1.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

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不应该把被拆迁人放在政府拆迁的对立面上。要改变政府的行政观念。政府行政的最重要目标,不应当是修了几条步行街,招了多少商,引了多少资,而应是为当地的群众提供好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西方国家拆迁一条街道往往要酝酿四五年甚至七八年,我国香港的街道少有笔直,都是因为他们用了最充分的时间进行平等的协商,直到双方都觉得公平为止。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基于平等基础上的拆迁法律法规才能得到群众的拥护。

2.完善我国现行的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

(1)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上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重新进行公示。

(2)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法》专门对行政机关作出某此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就组织听证的程序作硬性规定。可见,听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条例》应明确提出听证程序,要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只有充分体现透明度原则,才能提高行政效率。

(3)确立合理货币补偿机制

公共利益的成本当由受益人均衡负担,这是现代社会的共识。因此,对城ili建设中的利益受损者,应进行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办法及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规定。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的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均不相同,拆迁补偿标准较混乱。且补偿标准一般都是政府说了算,较少听取样众意见。而目前的拆迁矛盾在很人程度上是由执行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市场房价偏低引起的。因此应赋予样众在补偿标准上的“话语权”,从而提高透明度,使补偿趋向于公平。有学者建议,国家可制定统一的《征收补偿法》,确立评估办法和补偿标准的制定办法,明确评估和补偿的程序。

3.就政府而言,应严格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必须强化听证程序,确保被拆迁方的知情权。依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拆迁当事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一致,经做工作仍无效的情况下,对涉及拆迁住户多、影响而广、补偿数额人的纠纷应举行听证。根据拆迁行政程序规定和拆迁实践,笔者认为,把举行拆迁听证的时机选择在经多次做工作拆迁当事双方仍不能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拆迁行政部门在下达拆迁行政裁决之前较为适宜。这样做便于充分听取拆迁当事双方的意见,也为即将下达的行政裁决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保行政裁决的公正拆迁听证应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不但拆迁行政机关和利益关系人参加,一般公众经允许亦可参加旁听,新闻记者也可以采访。拆迁听证应遵守法定程序。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听证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

依法行政,需要注意方式方法现在有不少地方政府走的是“强硬派路线”,以权压人,以势欺人,根本没有把拆迁户放到平等的谈判位置。在利益之争中既不遵循法律,也不严格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而是按拆迁办单方面的意志行事,甚至或通过滥用职权停水停电等违法方式逼人就范,或通过造成既成事实来强迫拆迁户接受。其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拆迁方式应当依法确定,具体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拆迁人足额进行补偿、安置,不能利用评估或地位的优势克扣、减损补偿、安置数额,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一是依据法定程序拆迁,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提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生效后或被拆迁人不服起诉的且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方可强制拆迁。同时,拆迁部门应改进执法方法。这方面也有一些成功的经验。据报道,沈阳市在“金廊”拆迁过程中,走的是市场化路线”补偿金额通过"市场评估定价”。为保障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利益,还设定了最低补偿线。为尽快完成拆迁工作,采用现金奖励的办法,并采取了分时间段奖励措施:拆迁人会后25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4000元人民币;拆迁人会后35日之内搬迁完毕的,奖励3000元人民币。这种“以柔克刚”、人性化、灵活务实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更适应当下的样众的心理。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都远远好于一此地方的野蛮拆迁。只有依法行政,才能真正俘重人的俘严,达到拆迁的最终的目的,即为了满足的人更高层次的社会需要。

另外,政府要采取措施,为拆迁户提价供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商品房,以从源头上减少拆迁矛盾。

4.应畅通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渠道。

现实中,被拆迁人权利救济渠道的不通畅是造成拆迁矛后激化的重要原因。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拆迁争议,同时享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机关的地位。同时,考虑到拆迁涉及一些专业知识,应组建由与拆迁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组成的裁判机构,公正而高效地裁决拆迁纠纷,既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拆迁本来是为人民样众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的一件好事然而由于立法理念的落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丙加上一此部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导致“善花”结出“恶果”。笔者认为,只有全面廓清立法理念、改善现有法律体制再加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人性化执法,才能真正把好事办好,最终使人民样众受益。

参考文献

房屋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6

    原因

    一、忽视实体审查

    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实质上是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的确认,是行政确认行为,对实体的审查,是核发房屋权证的应有内容。

    1、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二者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一致的,不能分割,否则,房屋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在进行这方面审查时,必须坚持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执法人员对这一重要实体原则往往视而不见。城关某村委会所属村民小组有生产厂房若干间,村民委员会与经营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具了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经营方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抵押获取货款后下落不明,致银行要求履行抵押。村委会遂以房管部门为被告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该厂房占用的土地,是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其使用权和所有权属村民小组。又如,李某与妻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妻自已出资在李单位内建房,房屋建成后,在李出示单位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情况下,李以自己名义获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李死亡引起继承纠纷,其妻才得知房屋所有权已在李名下,妻遂提起撤销之诉。无论村民委员会还是李单位出具的土地证明文书,显然不能作为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申请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是相脱离的,致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被撤销。

    2、关系不明。关系是实体问题。房屋所有权人与自称的受托人是否有关系必须依据民法通则严格审查。吴某持其母亲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管部门称受母亲所托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用于抵押贷款,并提供了其母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吴死亡后,银行找到母亲归还贷款,至此,母亲才得知房屋已抵押贷款一事,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他项权证。一般地讲,吴和其母亲的关系形式上还是具备的。但执法人员未对这一自称的关系进行核实(可以对母亲进行询问,委托是否自愿和真实并作出记录),致缺乏的实质要件。由于在这一案例中母亲的反悔也是可能存在的,因而,对他项权证是维持还是撤销,发生了道义和法治的严重冲突。再如,尹某与他人协议购买宅基地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规划等合法的证明文件,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自己出具了一个证明,证明自己是受其母亲委托办理房屋相关的一切事宜,房管部门就把房屋所有权证办在母亲名下。尹某与其妻离婚分割房产时,妻发现与尹共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在婆婆的名下,遂诉讼。这种委托即缺乏的实质要件又缺乏的形式要件,败诉是必然的。

    3、共有人不明。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共有人的记载;他项权证也没有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涉诉权证存在着这方面 的共同问题。由此引发的继承遗产或分割财产或归还贷款纠纷后导致的房屋登记诉讼4起,均败诉。

    4、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这类问题主要发生在初始登记或原始登记,而房屋登记部门认为对此类问题无法审查也不是必须审查。张某和王某是两个要好的朋友,王某在外地经商,置地、建房的一切事宜均由张操持,王只负责出资,房屋建成后因价款额度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在此过程中,张把所建房屋均办在自己名下,王察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通过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接触,我们了解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认为核发房屋取证,没有实体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只要形式合法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的要件,就可以颁证。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侧重予以说明。首先,没有理论上的支持。实体和形式实际上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形式和内容相互制约。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制度,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乏形式和内容的高度统一,必然导致登记制度的混乱。其次,缺乏法律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均规定了实体审查的内容,比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这是一个标准的实体法规定。对形式审查的规定多一点,但不能就此认为不需要进行实体审查,相反,严格的形式审查就是为了防止实体出现差错。第三,与实际情况不符。社会实际生活中,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民事、行政流转关系千变万化、千差万别,形式上的合法性有时掩盖了实体上的不合法。当然,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这种观念,也有它的无可奈何之处。目前,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调查权限范围不明确并且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加之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和行使权利的消极性,以及其他职能部门配合程度差,致使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对实体审查困难重重,但其也应发挥应有的主观能动性,用尽用足现有的权利,如上述案例中,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公告,行使公告权。

    5、房屋所有权的行使是否受到限制不明。房屋是否抵押贷款、售卖,房屋是否为司法机关或有权的行政机关查封或确认为违法建筑,等等。11起案件中有1起就是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

    在审理的案件中,几手没有不存在程序问题的,较为严重的是;

    1、申请在后。房屋登记,是依申请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办证在前,申请在后,显然缺乏颁证的启动程序。

    2、未进行初始登记。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上市交易,但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3、未共同申请。房屋共有人必须共同申请,多数房屋登记无共有人共同申请或在权利人栏内未注明有共有人。

    4、未进行资格一致性审查。

    也就是说申请人和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比如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确认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和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一致,等等。忽视了资格的一致性,是导致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

    5、收执权属证书不规范。申请人和领证人不一致,容易导致房屋登记证书的流失,滋生不良后果;办理房屋他项权属证书后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而这种返还是法定的返还,同时在委托的情况下,还可以帮助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监督抵押行为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自愿和自主。

    三、综合运用法律能力不足

    房地产法律关系富含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在房屋登记管理中,掌握和运用部门法律法规只是必备的业务素质之一。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应当加以掌握和运用,比如房屋流转涉及合同法,抵押关系涉及担保法,关系涉及民法,用地的合法性涉及土地管理法,等等,不一而足。这就要求房屋管理执法人员以部门法为本位,综合适用核准登记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对策

    一、增强依法行政意识

    自行政许可法颁布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兴起了新一轮依法行政热潮,国务院也颁布了《全面落实依法行政纲要》,突出强调依法行政。房屋是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要素之一,房屋登记管理涉及千家万户,依法行政显得尤其重要。登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要严把颁证质量关,从个案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中吸取深刻教训,从而使自己并带动执法人员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树立依法行政理念。

    二、进行业务培训

    光有依法行政意识还不够,还必须熟悉和掌握法律知识,才能把依法行政落到实处。要学习各类法律法规,重点学习核证所必须的重要法律法规。要以案说法,把自行发现的违法登记和诉讼发现的违法登记作为教材,加以剖析,从中发现错在什么地方和为什么错,加强针对性和说服力;并从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说明违法颁证的危害性,警示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

    三、建立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

    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所涉及的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等要依法协助登记管理部门调取资料和获取信息,加强沟通和交流。当然这不是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本身的事,但其可以通过建议政府设立这样一个经常性的工作机制。

    四、提高登记管理的科技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