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相关法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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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相关法律

民事纠纷相关法律范文1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普通老百姓碰到民事纠纷也会借助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打官司。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要提起诉讼首先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状分为民事起诉状、刑事起诉状、行政起诉状三类。虽然三者内容和性质不同,但其制作格式和写作方法是基本相同的。在这里主要谈谈写作民事起诉状的几点要求和应注意的相关细节。

一、写作要求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如被告不只一人,还要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递交给人民法院,可以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审理案件提供依据;提交给被告,可以为被告答辩状的写作提供依据。如果只是有了法律文书模板作为帮助,起诉状的写作对于没有太多法律专业基础的写作者来说看似容易许多,但在实际的写作中,这只是会填写起诉状,离写好起诉状还有一定的距离。想写好起诉状还要把握以下几点:

1.用要严谨、准确

民事起诉状中无论是对案情事实的叙述、对起诉理由的阐释证明,还是对诉讼请求与决定事项的表达,都要用词严谨、准确。如“诉讼请求”部分是指原告提出诉讼的目的和要求,写作时就应做到:

(1)提出具体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

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在起诉立案时只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而没有写明具体赔偿数额或其他方面的具体要求,法院会要求起诉人重新制作起诉状。同时由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当权利主体不寻求司法保护的时候,作为公权力的司法行为就不会介入,即“不

诉不理”,就是当事人提出什么请求,法院就审理什么请求,如:原告与被告在赔偿损失、清偿债务、履行合同、归还产权四方面都有民事权益争议,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却只提出要求被告“清偿债务”,那么法院就只会就这一方面进行判决。

(2)写明准确数额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所以在确定诉讼标的额时起诉人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体标准,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这样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因为如果数额过大,与判决数额之间的差额风险只能由自己承担,同时也要兼顾到对方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等具体情况,合理的赔偿金额也有利于法院的调解。

2.当事人基本情况要写准确

(1)姓名要写明确。原告、被告栏都要填写姓名,要求写明姓名(包括曾用名),现用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样的,以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

(2)年龄要写准确。首先,具体年龄关系到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

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其次,具体年龄有时也会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第10条明确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所以如果原、被告在女方未到20岁时办理结婚登记手

续,那么两人属于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如果两人要办理离婚的话,法院应当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而不是判决离婚。所以当事人的年龄要写准确。

(3)其他信息要填写清楚。除以上情况之外,当事人在写起诉状时还要写明具体住址或单位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同时要尽量写明自己的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这样便于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开庭等相关诉讼事宜。

3.用要专业

民事起诉书与一般应用文写作的不同在于除了要注意其实用性之外,还要注意起诉书的严肃性与法律性。表现在写作中主要是要注意法律术语不能混用。如“被告”与“被告人”两

个词,根据刘复之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中的解释,“被告人”是刑事被告人的简称,是指依法被控诉犯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告”是原告对立的一方,被诉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而被法院通知到庭应诉的当事人,两个词是使用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的,不可混用。同样,“原告人”与“原告”也

用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

二、注意法律文书细节

“事实”和“理由”两个部分是影响法院做

出最终判决结果的两个主要方面,在写作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1.充分阐述事实

“事实”部分是指围绕诉讼要求和目的,写

明当事人之间的争执或纠纷的具体事实,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相关情况,要实事求是地反映民事案件的发生、发

展、结果及危害。但这不是说只要简单地记叙民事案件的发展过程,也不是说越详细越好,而是要写清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要把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矛盾写明白,要详略得当,交待清楚双方争执的关键情节。如《最短的状纸》,本来在封建社会里,寡妇改嫁是很困难的,一位想要改嫁的寡妇在状纸中写道,“夫死,无嗣,翁鳏,叔壮”。只有八个字,但却充分阐述事实,县官批准了寡妇的要求。如果原告在争执中也有一定过错和责任,也应实事求是地写清楚,同时要注意与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证物相吻合。

2.精准援用法律

“理由”是指围绕民事纠纷,写明提请诉讼

请求和提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在文书中准确引用法律条款论证诉讼请求与提请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只有在对民事纠纷具体分析中准确地解释法律、引用法律,

“理由”部分的写作才能言之有理。首先,在起诉状的写作时要对相关法律有全面的了解和掌握,精准援用法律,如果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无论在起诉状中罗列多少法律条文,也不能从法律上有力地支撑其诉讼请求;其次在起诉状“理由”部分的写作中应精准援引法律条款,如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含有款或项的,应引用到条下的款或项,保证引用法律条文的准确性。只有在写作中精准援用法律,才能更好地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写好民事起诉状。

附:民事起诉状的模板

民事起诉状的格式主要由三部分构成:1.首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的首部中原告与被告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信息;2.正文,包括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3.尾部,主要依次写明受诉的人民法院全称、起诉人名称、起诉时间以及附项内容。这些内容是起诉状的基本格式要求。固定的格式既能够加强法律的严肃性,也便于较好地完成案件处理情况的存档等工作。为了方便起诉人书写起诉状,当前很多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常把这几项制成法律文书模板,有了起诉书的模板,起诉人只需填入一些当事人基本信息和民事纠纷的相关内容就可写出起诉状。这对于

初写起诉状的人,尤其是没有相关写作经验的人来说,法律文书模板感觉直观,结构明了,避免了起诉人在写作前思路混沌、无从下笔的弊端。参考模板如下: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住所:____电话:____

委托人: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

住所:____电话:____被告:姓名:____性别:____

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住所:____电话:____

委托人:姓名:____性别:____

 

年龄:____民族:____

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

住所:____电话:_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

民事纠纷相关法律范文2

关键词:物业管理;业主自治;业主维权

所谓业主自治,一般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界定下,居住在一定范围内的广大业主,依据本人对于私有房产的所有权以及自由、平等的规则建立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此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模式。业主一方面可以对自有财产独立支配,一方面与业主管理团体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部分进行共同管理。

1业主自治实践中的问题

1.1法律不完善导致业主不能有效维权

现行《物业管理条例》的根本目的是“推行物管企业的专业管理制度”,并按照“业主自治”的核心所设计,忽略了“业主自治”是其实质,导致业主自治制度出现了以下问题:首先,至今没有对业主自治基础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更高分量的法律界定与规范,产权界定的不清晰是业主自治成败的关键因素,相关法律对于产权界定的缺失以及房地产开发商的利益手段导致业主在早期容易失去民主自治的意识。其次,在实际生活中,业主委员会更像是一个被引进的单纯的概念,其中所涉及的产生、权限、义务、运作、法律责任等没有作任何具体规范,导致“业主委员会”缺少资金、场所、专职人员,与“三无”机构别无区别。只具有一个框架如何运作又如何通过履行自身职责来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我们看到的是广大业主在对抗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时的弱小,没有法律作为其坚固的靠山,犹如一盘散沙。当其受到侵害时,业主委员会无法发挥其功用维护业益。再次,相关法律法规不能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不能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渠道。由于物业管理立法的不全面以及存在的“法律漏洞”,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有关物业管理民事法律纠纷时存在“无法可依”的现状。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在审理相似的案件时,各地出现了审理结果不同的情况,不利于维护公民公平的权力。因此,加强立法是当务之急。

1.2业委会未被法律授权,自治组织难以推行

目前,关于物业管理的纠纷与日俱增,而业主自治制度是缓解其矛盾的关键。具有法律意义的管理主体是自治活动进行下去的首要前提。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制度是物业管理体制的前提及重要组成部分,而其在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界定范围。在合同签订中,没有确立其定位。在各地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提到业主委员会具有代替业主和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此做法与物业管理理论中的代表理论相悖。物业管理理论中提到,代表机关以业主和物业公司的代表名义进行一系列的行为,而不是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进行活动。因为法律没有界定业主委员会为独立个体,所以在实际管理中业主委员会没有民事行为资格,故签订的合同也成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一纸空谈。对物业管理中的合同合法性构成了挑战,同时也为今后诸多的民事纠纷埋下了隐患。

1.3业主自治中,管理主体角色定位不准

业主对其所有的建筑物具有支配权及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站在物权的角度来看,物业管理制度维护了属于业主所有的财产等,彰显了物权的价值。对物业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用什么方法来进行管理,管理的主体是谁,完全取决于广大业主。因此,广大业主才是物业管理活动的主体。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扮演一个授权对象的角色,通过业主的委托,才能具有物业管理的权力。据此可以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属于一个以服务为中心的个体,因此其首要的任务就是对广大业主负责,为其提供服务。然而,实际生活中,物业公司充当着一个“管理者”的身份,凌驾于业主之上,没有优先考虑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及时履行职责义务,极大地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于业主自治,其认为会对广大业主有消极的影响,认为业主没有进行过专业的物业管理知识的学习,不具有管理能力。广大业主和物业公司站在了对立面,自然纠纷也是家常便饭的事情。除了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角色界定失误外,另一个社区自治管理组织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不利于自治制度推行。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都是社区管理主体,但是其职责并不相同。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变为了领导关系,这使得业主委员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4业主传统思想严重,缺乏自治意识

广大业主是业主自治活动的主人,广大业主缺少应有的民主参与和维权意识是导致自治制度无法向前推行的重要因素。受历史影响我国政府出资兴建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的国家政府单位福利式分房制度,形成一定的惰性,认为只要有关于房地产的事情必须通过政府来解决。当我们远离福利住房分配模式转向市场经济模式时,居民原有的意识依旧会成为业主自治发展阻碍,其中包含着涉及居民利益的部分内容,居民很少会去主动参与民主自治过程中,没有将自身的利益与业主自治结合,缺少主动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这样的行为只会对业主自治制度发展起到消极影响。从目前各种问题不难看出,我国城市物业管理业主自治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业主自治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存在明显地差距,如何能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是当前重要课题。

2应对业主自治制度问题的对策

2.1健全立法,扩展维权的渠道

完善物业管理立法。我国物业管理处在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状态:一方面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全面存在漏洞不能对实际管理中相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问题进行法律解释;另一方面,各地出台的规章制度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出现相悖的情况,这种情况会导致无法通过法律法规来解决纠纷。因此统一立法是当务之急。物业管理法律中对业主大会组建的各方面条件进行了具体详细的阐述,涵盖其组建的准备工作、工作流程、监督机制、奖励等方面。这样有利于对业主自治制度的推进产生积极作用,符合其机制的原则,保障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物业管理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开端。此外,需要由最高法院针对广大业主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物业纠纷进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救济。

2.2完善健全业主自治组织制度

(1)保障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权利。对于业主委员会性质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在法律中应尽的义务应承担责任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目前法律的界定中,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法人团体性质,在相应的范围之内具有民事行为责任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业主大会通过选举并经过行政部门的批准产生形成业主委员会,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有运营财务行为的能力,属于相关法律界定中的“其他组织”的范围。业主委员会具有合法的权力,在法律纠纷中可以行使独立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明确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责、权、利。业主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中没有对其权、责、利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和规定。业主委员会应该为广大业主负责,业主委员会应被赋予的权力有:在物业管理事务中有参与活动的权力,同时可以行使选举权、表决权、被选举权,参与整个管理过程的决策权,以及反馈中的评价权。在物业管理工作中,业主委员会委员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会得到相应适当的经济补贴。业主委员会应尽的义务有:做好分内工作,如严禁利用职权进行索贿受贿行为、严禁占有他人或公有财产与非法所得、挪用包括维修基金和管理费用在内的财产、利用业主共有财产进行担保活动、从事与职务无关的业务活动等。为了提高业主自治制度中的严密性与规范性,明确界定业主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重要的举措。

2.3做好政府、物业公司角色定位

在业主自治制度中,弱化了政府的行政职能,中介组织承担了政府与业主自治委员会之间的桥梁,政府利用中介组织对业主自治委员会进行主导、引导、监督以及扶助的活动。总体来说政府在业主自治中的应尽的职责有:①制定规则。物业管理的复杂性在于需要将政府与业主自治结合起来,发挥政府的主导地位。为了达到预期管理目标,政府需要发挥其行政职能,在市场中利用宏观调控的手段制定一套规则,用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几个主体,包括开发商、业主、物业公司,平衡几个主体之间的关系。②住房商品化推行的时间较短造成业主没有形成自治意识,业主自治组织难以实施工作是目前存在的问题。对此,政府要通过组建业主委员会来达到形成自治机制的目标。物业公司要了解自身角色定位,提升自身的服务意识。为业主提供优质的服务。强化市场意识,力争扩展自身的业务。树立品牌意识,扩大市场占有率形成上规模经营。最终在市场经济中走出一条具有个体独立色彩、独立发展、独立生存的道路。

2.4提高业主自治参与意识

通过各种宣传普及的手段提高业主对物业管理体系的了解程度,帮助业主形成自主参与意识,帮助认识业主个体承担的责任、具有的权利、应尽的义务。不断地向业主传输自我维权的法律意识,司法诉讼是维权的最重要途径,司法是正义作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又是人民与政府之间的桥梁,需要拓宽业主参与法律救济的渠道。伴随着业主法律意识的提升,物业管理将逐步过渡到业主自治的新局面。

作者:旦增阿旺 单位:长江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1王敏.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问题研究论纲[J].学理论,2010(17)

2张英.论业主自治机制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2)

民事纠纷相关法律范文3

【关键词】 海峡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

0 引 言

2008年海峡两岸直航以来,两岸船舶往来大幅增加,船舶交通流密度不断加大,台湾海峡水域内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涉台海事纠纷数量明显上升。由于受到两岸间政治因素的影响以及两岸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同,两岸间海事调查处理体系没有直接合作的机制,事发地海事调查部门进入对方水域进行调查也受到限制,导致发生事故特别是在敏感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能及时全面地调查,无法达到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教育相关人员、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目的,甚至由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也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影响两岸的和谐气氛。因此,分析两岸海事调查合作的可行性,探索国际公约的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在两岸海事调查中的应用,将有助于填补目前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空白。

1 两岸海事调查处理规定之比较

目前,大陆地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而台湾地区依据“海商法”“海事报告规则”“海事报告处理要点”“台湾地区各港务局海事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交通部’海事复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等进行调查处理。

由于依据不同,两岸海事调查处理存在较大差异:

(1)调查主体不同 大陆地区的调查主体是海事局,调查人员是海事调查官、水上交通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台湾地区的调查主体是“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评议委员会和“交通部”海事复议委员会,调查人员是航港局局长、海事检查人员、港务长、航政组长以及聘请的其他专业人员。同时,依据台湾地区“海岸巡防法”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海巡署”负责现场海事搜证和肇事船舶的拦截及查询。

(2)调查处理的职责不同 大陆地区由政府行政部门履行调查职责,对负有责任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台湾地区由“政府”行政部门负责调查,由具有咨询性质的技术委员会出具海事评议书,该评议书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调查对象不同 大陆地区的海事行政调查只针对水上交通事故,对工伤及非交通事故引起的船员、旅客伤亡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调查;而台湾地区的行政调查对象为“海事”,包括船舶沉没、搁浅、碰撞、强制停泊或其他与船舶有关的海上意外事故,其范围较广。

(4)调查处理流程不同 大陆地区海事行政调查处理工作大致可归结为如图1所示的工作流程;台湾地区航政主管部门对海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如图2所示。

但是,两者也存在相同之处:

(1)调查处理的目的相同 都是为了厘清海事发生的原因,提供航行安全之管理建议,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2) 调查处理的性质相同 均属于行政调查。

2 涉台海事调查处理之现状

2.1 案 例

2.1.1 “SD”轮与“QYS”轮碰撞事故

2006年2月9日,厦门籍集装箱船“SD”轮在厦门至高雄航行途中,在台湾安平港外海域与台湾籍渔船“QYS”轮发生碰撞。“SD”轮抵达高雄港后,海巡第六分队和高雄港务局海事课人员上船进行了海事调查,并滞留该船。船公司和保险公司委托台湾某法律事务所协助该起事故的处理。经过协商处理,最终“SD”轮赔付约人民币75万元给“QYS”轮,达成和解,了结此案。高雄港务局没有出具类似海事调查报告的文件材料。

2.1.2 “TA”轮火灾事故

2008年2月16日,厦门籍客船“TA”轮在金门水头锚地锚泊时,船舶客舱发生火灾事故。金门海巡队初步调查取证后,经与厦门市赴金门协调小组协商,同意将该船拖回厦门辖区由厦门海事局开展调查工作。双方没有就调查情况进行沟通。

2.1.3 “DZ”轮与“MLY”轮碰撞事故

2011年3月12日,高雄籍杂货船“DZ”轮装载废铁从金门料罗港开往高雄,在金门岛附近水域与锚泊中的漳州籍渔船“MLY”轮发生碰撞,造成渔船沉没,4人落水。事故发生后,两岸立即进行联合搜救,2人被附近渔船救起,1人被“DZ”轮救起,1人失踪。救助行动结束后,金门海巡队对返回料罗港的肇事船“MLY”轮以及船上获救的大陆渔民进行初步调查;厦门海事局也对返回大陆的幸存渔民进行调查取证。因各种因素,两岸调查单位无法就调查情况进行交流。所幸的是,在两岸红十字会的协助下,碰撞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2.1.4 “JC”轮与“MG”轮碰撞事故

2013年3月24日,南京籍散货船“MG”轮从佛山高明港开往福清途中,在金门岛东面水域与从台中开往金门料罗港的高雄籍杂货船“JC”轮发生碰撞,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万元。事故发生后,两岸救助力量启动联合救助预案,逃生至“JC”轮上的“MG”轮船员被安全转移至大陆救助船上,受损严重的“MG”轮被拖带至附近安全港口,“JC”轮自行驶回金门料罗港。随后,厦门海事局负责调查“MG”轮,台湾“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务中心在金门海巡队初步调查的基础上负责调查“JC”轮。在两岸调查单位多次电话沟通的基础上,应厦门海事局的邀请,台湾调查单位偕同台湾船舶所有人前往厦门,分别与厦门海事局和大陆船舶所有人就该起碰撞事故的调查取证、民事纠纷情况进行了充分沟通,并互相交换调查材料,为双方各自顺利结案及解决民事纠纷创造了条件。

2.1.5 “DFZX”轮与“HR”轮碰撞事故

2013年9月17日,高雄籍客船“DFZX”轮从厦门港开往金门水头途中,与从厦门港7号锚地开往厦门港现代码头的漳州籍运砂船“HR”轮发生碰撞,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坏,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及海域污染。事故发生后,厦门海事局依法对事故双方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协助双方解决民事赔偿纠纷,并按照相关规定结案。

2.2 现状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因两岸间政治因素的影响以及两岸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同,涉台海事调查处理情况因事故发生地的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如下:

(1)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海上事故毫无疑问由辖区的海事调查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这也符合属地管辖原则,但是,由于法律依据不同,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结果不尽相同。比如:由于调查对象和调查程序不同,大陆地区对辖区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进行调查处理,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提出安全管理建议;而台湾地区只对重大海上事故或各方争端未解决的海上事故进行调查、评议,对无过失责任或当事各方无争端的海事,不需经过调查便可结案,或者让事故船回船籍港接受调查处理。

(2)发生在敏感水域的海上事故调查处理可以说最为棘手,特别是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救助阶段,事故双方船舶一般回到各自的辖区水域,主张具有管辖权的事发地调查单位无法异地调查,只能由辖区的海事调查单位各自调查。如此,便可能出现几种结果:①由于各种因素影响,两岸调查单位完全没有就调查情况进行交流沟通,只能获取单方船舶证据,无法结案,当事方的民事纠纷更是难以解决;②两岸调查单位通过各种通信渠道(电话、邮件、传真等)交换证据材料,各自结案,直接协助或通过红十字会等非政府部门协助解决民事纠纷;③双方互动充分,互相交换调查材料,面对面共同研究分析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但各自表述结论及结案。

3 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必要性

随着相关部门的不断推动,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互动不断增强,但是到目前为止,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合作仍处于个案状态。倘若发生涉台海事,两岸仍无任何合作机制可遵循,无法做到第一时间调查取证,导致重要证据消失,不仅阻碍了海事调查的进行和民事纠纷的解决,而且严重影响了两岸的和谐气氛。因此,建立两岸间行之有效的海事调查合作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4 用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可能性

4.1 国际公约简介

2008年5月,IMO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了《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推荐做法规则》(The Code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Recommended Practices for a Safety Investigation into a Marine Casualty or Marine Incident,以下简称《规则》),同时还批准将《规则》纳入《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公约》)新增条款第Ⅺ-1/6条。《规则》随着《SOLAS公约》新增第Ⅺ-1/6条的生效于2010年1月1日生效。

《规则》的强制性标准部分主要包括:要求船旗国调查所有重大海难事故;安全调查应独立于其他类型的调查;船旗国与其他实质利益国协商实施调查;规定国家之间海事安全调查的合作;要求向IMO提交海事安全调查报告;船员拥有不自证其罪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规则》的推荐做法部分主要包括:建立海事安全调查机制,注重调查的独立性、安全性、优先性及国际合作;推荐对海难事故和海上事件进行调查(除重大海难事故外);收集和保护证据;保密调查信息。

4.2 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设想

明显地,《规则》在加强船旗国海事调查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强调合作调查的重要性,并通过为各国开展合作调查提供一个通用程序,解决国家间的司法管辖权和程序差异,协调船旗国、沿岸国、IMO以及航运企业的利益关系并为海事调查提供便利手段,达到查明原因、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目的(其旨不在判明和追究责任)。

因为《规则》所调整的是国家之间进行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时的关系,而且目前对涉台海事案件是否能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仍有不同看法,因此,不能将该《规则》直接应用于涉台海上事故的行政调查。但是,如果两岸能够参考《规则》的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包括“通知”“协商实施海事调查”“合作”“海事调查报告”“通知相关方及开始调查”“调查协调”等,针对发生在台湾海峡敏感水域内的海上事故甚至任何涉台海上事故,制定符合两岸利益的海事调查合作机制,在事故信息通报、立案调查、肇事逃逸协查、联合调查、委托调查、证据交换等方面达成合作,在共同探讨、分析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出具海事调查报告,并以此进行民事纠纷调解,,根据各自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便可解决涉台海事案件难以调查、无法结案的尴尬局面。

5 结 语

目前,海峡两岸已建立起海上联合搜救机制,若能再次以国际公约合作精神为宗旨,以国际公约合作调查内容为蓝本,以查明原因、判明责任、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为目的,制定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相信两岸相关部门均能接受,两岸民众也能从中受益,海峡两岸的平安和谐将更有保障。

民事纠纷相关法律范文4

一是搭建工作平台,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经过仔细研究讨论,精心筹划,2008年6月18日挂牌成立了巴南区21个镇、街人民调解工作室,以及巴南区非公有制经济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区委、区府、区人大、区政协和市高院、五中院主要领导均出席会议,巴南区所属的21个镇、街分管政法工作的镇长、司法所长、区工商联(总商会)会长及各镇、街商会分会长等共计250人参加了成立大会,会上宣读了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文件,举行授牌、授章仪式,区法院院长范晓明同志作了题为《创多元化调解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报告,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王多富同志作了题为《解放思想,创多元化调解机制;服务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报告,区工商联(总商会)会长黎强、五中院尉建国副院长、市司法局领导、市高院宋令友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

*晚报、*法制报、*时报、*卫视、巴南报、巴南电视台等相关媒体对人民调解工作室成立大会进行了详细报道,扩大了社会影响力,人民群众知道了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职责。

区法院与区司法局衔接,由司法局任命了21个镇、街4000名调解工作人员,区工商联(总商会)任命了30名调解工作人员。构建了一支分布全区各个基层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调解大军,巴南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正式确立

二是成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巴南区建立非公有制经济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成立了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成为行业调解工作的新亮点。成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减少非公有制企业的诉讼成本,节约诉讼时间,有利于非公有制企业的和谐发展,非公有制企业之间有了纠纷,企业与职工有了纠纷,就回行业“娘家”来调解解决,可以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巴南区非工企业有4012家,就业劳动力25万余人,上缴税金15亿元,非公经济占全区GDP的73%,名副其实地撑起了“半壁河山”,成为全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在市场经济法规尚不健全、诚信经营意识还不浓厚,发展环境状况有待优化的情况下,非公有制经济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成立、是区内大调解格局的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区委、区府“高调挺私”的决心,充分体现了有关部门对非工经济的高度重视,必将成为非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助推器。

三是强化人民调解指导工作,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区法院借助镇、街、商会人民调解工作室,通过强化人民调解指导工作,以及运用委托调解方式,树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权威,发生民间纠纷当事人都找人民调解工作室解决,不去缠镇、街领导,有效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民间纠纷绝大部分化解在基层,小纠纷在村人民调解会得到及时解决,较大的纠纷在镇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得到妥善处理。巴南区2008年1至6月全区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民事纠纷共计2790件,其中:区法院委托调解成功125件。

南彭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切实支持多元化调解工作,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强的工作人员6名,在区法院指导下,于*年开展民事纠纷多元化调解工作,当年,村级调解会成功调解民间纠纷345件,镇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民间纠纷126件。其中,南彭镇一位教师收费招收几名学生在家中补习功课,有二位学生头上生虱子,该教师用农药为其灭虫,造成这二位学生死亡,事件发生后,在区法院的指导下,经镇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由补课教师和农药销售者赔偿24万元结案。2008年1至6月,南彭镇村级调解会成功调解民间纠纷151件,镇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功调解民间纠纷38件(其中:区法院委托调解成功25件)。成功调解的都能做到案结事了。近二年,南彭镇因邻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几乎没有,多元化调解见成效,纠纷解决在村镇,在排难解纷上最大限度方便了群众,最大限度降低了纠纷处理成本。

民事纠纷相关法律范文5

关键词:农药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赔偿

中图分类号:X3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69X(2009)05-0036-02

1 引 言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药生产与使用量均居世界前列。我国每年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事故呈上升趋势,已成为我国环境污染纠纷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农药污染确定的损失赔偿不尽合理,导致群众意见较大,在许多地区成为敏感问题。因此合理、公平确定环境中各种经济损失的赔偿,是实际工作中需要认真处理的问题。

2 农药及其环境污染的类型特点

农药主要是指化学农药。所谓化学农药,一般是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的药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加工制剂。目前世界上农药大约有千余种,主要按主要防治对象、作用方式、来源和化学结构来分类。

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类型主要有3种。一是人畜急性中毒事故。在农药的环境污染事故中,最严重的是农药对人体的污染中毒事故;二是水生生物中毒事故。它是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中毒事故的主要农药类型是杀虫剂和除草剂;三是农作物受害事故。该事故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受害作物比较集中,主要发生在水稻、棉花、玉米、油菜、果树上,农药种类多但比较集中,有80%是由除草剂引起的。

农药环境污染事故主要有3个方面特点。首先是突发性。多数农药环境污染事故都是意想不到的情况下发生的。其次是地域不确定性。农药环境污染事故可在生产、储运以及使用等各个环节随时发生。再次是危害的严重性。 事故一旦发生,后果不堪设想,有的可能是无法挽回的。

3 环境污染事故特点及处理原则、程序

3.1 环境污染事故纠纷案件的特点

环境污染事故纠纷案件具有民事案件性质,但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

首先是绝大多数的环境污染纠纷受害一方人数众多,受害面积大,情节复杂;其次是事实确定专业技术性强;再次是处理纠纷部门复杂,有的只能由行政部门管理,有的只能由司法机关确定损害赔偿问题,有的兼有行政和司法性质。

3.2 事故纠纷的处理原则、程序

我国对污染事故纠纷主要采用如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处理纠纷,解决问题于萌芽状态;以调解为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经济、环境、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协调解决环境纠纷。

我国目前的处理方法可归纳为:“以行政调解、处罚为主,以法律调解、处罚为辅”。显然目前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善,只有设立专门的环境污染事故仲裁机构,才能及时、公正的解决事故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我国环境污染事故民事纠纷的解决有2种并列程序: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概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和执行6个阶段;另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由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这也是最终的解决程序。因为在第一种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 污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

4.1 经济损失赔偿原则及有关法律依据

确定污染事故赔偿损失的范围,必须遵循“赔偿损失的原则”: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财产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对人体健康、生命的损害,赔偿由此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则;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法律依据首先是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其次是有关环境保护行政性法规文件,如《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再次是有关规章、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最后是有关资源法律、法规。

4.2 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类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往往在损失的计算上意见分歧。为便于计算,可将损失分解为多项指标:资源的损失、社会公共事业的损失、人体健康的损失,以及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损失等。

计算损失指标时,一般认为,污染物排放限度均以环境质量指标和受纳水体功能要求为基准,如污染事故中农药的排放量超过了一定限度,足以使土地、作物、水域、建筑、人民生活等方面造成损失,为弥补这种损失又必须增加额外开支的,才把额外支出列为损失目标。

4.3 确定损失时应注意的问题

全部赔偿的原则。财产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如何正确计算,对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尚未有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一些经验值得参考。如以某企业排污毒死鱼苗为例,受害人直接损失是指被工厂污染物毒死的鱼苗成本,包括鱼苗费、鱼苗运输费、鱼苗死亡之前的饵料费、鱼塘租金、养鱼劳务费等。受害人间接损失是指鱼苗长成鱼后通常得到的收入,即利润部分。一种简便的计算方法,是按照一般成鱼价格的一定百分比来赔偿,例如按40%~60%进行估算。

财产损失的赔偿以一次性为限。实际中某些环境污染物,例如农药的残留期较长,一时根除较为困难。尽管如此也不宜作多次赔偿,可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适当增加一次性赔偿的金额。一般只赔偿一次。

事故的责任者有义务尽快采取措施减少危害。有关部门在计算补偿费用时可根据事故的责任者是否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以减少经济损失来确定最终的补偿费用。

参考文献:

[1] 华南农业大学. 植物化学保护[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 1990.

[2] 陈汉光, 丁芙蓉. 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M].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994.

[3] 张寿林, 黄金祥, 周安涛.急性中毒诊断与急救[M]. 北京: 化学工业出版社, 1996.

民事纠纷相关法律范文6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问题

对于我国的发展来说,农村发展是很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在农村发展当中,土地问题又占据着很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来说,如今我国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规范,然而在进行纠纷处理的过程当中会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在进行仲裁的过程当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限制使得仲裁出现了问题,关于土地纠纷仲裁,在未来仍旧需要对其进行探索[1]。

1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特点

1.1仲裁范围比较明确且针对性强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当中的相关规定来看的话,我国法律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相关案件类型也进行了相应的分类,主要包括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确权纠纷等,这样一来在进行问题解决的时候,土地问题的范围便比较明确了,并且在进行具体解决的时候也相应的具备了一定的针对性,有所针对性的仲裁也必定会取得更加优化的仲裁结果,并且进行仲裁的范围相对来说是比较广的,大多数和合同相关的纠纷问题都可以采取普通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对其加以解决[2]。

1.2仲裁程序的启动比较简单易行

就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看的话,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仲裁的时候通常是按照两种途径来具体进行的:一种是和普通的民商仲裁相似的方式来进行的,在纠纷双方的共同意愿之下进行仲裁书面协议的签订,采取这种途径来进行仲裁调解的话,法院是不可以参与其中的;还有一种途径就是依赖仲裁机构进行调解,由于强制性特点比较明确,所以说在解决纠纷的时候效率更高,仲裁效果更好。

1.3仲裁的地域实行专属管辖

在土地经营纠纷仲裁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中明确的指出,在进行仲裁申请的时候不能超出一定的地域限制来进行,也就是说,我国在进行土地经营纠纷仲裁的时候所应用的是一种专属地域的管辖机制,如果超出这个地域的话,那么仲裁便无法继续进行[3]。

1.4仲裁有显著的行政公益性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当中的相关规定来看的话,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处理的时候,离不开仲裁委员会的参与,而仲裁委员会一个很突出的特点就是其行政公益性,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既包括相关部门的代表人物,同样也包括有不低于人员总数1/2的农民,在进行纠纷处理的时候往往要遵循低成本的原则来加以进行,在进行纠纷问题具体处理的过程当中,不可以随意地进行费用的收取,并且政府财政部门需要主动地对仲裁的费用加以承担,从本质上来看的话,仲裁机构是不以盈利作为主要目的的,而是体现出为人民服务的特点[4]。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需要改进的问题

2.1在模式构造方面的问题

就我国当前的仲裁解决来看的话,常用的模式有普通型和行政主导型这两种主要的仲裁模式,这两者之间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的,普通型的仲裁模式其民间色彩是比较重的,在进行纠纷解决的时候往往比较重视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的主要意见,而行政主导型则是以行政机关为主,法律强制性的特点比较突出,根据这两种仲裁模式的特点不同,它们的具体应用事件也是存在着不同之处的,由于在进行仲裁的时候没有针对土地纠纷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仲裁模式,所以说直接导致了仲裁效果的降低,因此说在未来的发展过程当中,需要遵照仲裁模式的差异性来进行适合的选择,就两者之间的性质来看的话,普通型仲裁模式的民间性质比较突出,相关仲裁结构和仲裁程序也会缺乏严谨性,在进行具体仲裁处理的过程当中,需要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更加重要的考虑,尽可能地降低纠纷双方所产生的冲突,而行政主导型的仲裁模式其行政性质是比较突出的,在仲裁程序方面也相应的更加严谨一些,在进行仲裁的时候不必将纠纷双方的意愿都加以考虑,只要一方提出了仲裁申请,那么就要按照相关的程序来依法进行,为了更好地达到仲裁的效果,在进行事件处理的时候一定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更加适合的方式来进行[5]。

2.2在基本原则方面的问题

在针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仲裁的过程当中,只有按照相关的原则来进行才会更加顺利有效,首先来说在进行纠纷仲裁的时候需要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纠纷问题归根结底还是最广大的农民群众的问题,农民就是事件的主要当事人,农民的经济水平和文化水平相对来说都是比较低的,所以在面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时候也很难进行妥善的处理,因此说仲裁机构在进行处理的过程当中要从农民自身的发展特点出发,遵循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来加以进行。其次还要遵循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因为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总体上来看的话是比较低的,因此仲裁机构在进行工作的过程当中需要从农民的实际经济状况出发,尽可能地降低仲裁的成本费用,这样一来才可以切实地体现出为农民发展服务。

2.3在程序设置方面的问题

对于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来说,它的受案范围也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是归国家和集体所有,所以说承包土地所有权的权属争议在法律上并不属于仲裁的问题,但是为了能够妥善的进行土地问题的解决,就相应的进行了法律的制定,一般来说在进行纠纷仲裁的时候要对农民的意愿加以尊重,但是在实际的实践过程当中,也往往会存在强制仲裁的行为,在未来的发展过程当中,需要逐渐的对强制仲裁的形式进行调整纠正[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