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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1
[论文关键词]少年犯 社区矫正 对策建议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我国,目前接受社区矫正的少年犯主要有以下五类: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由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一、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概念及特征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过去只包含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却没有社区矫正这一法律概念。直到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社区矫正进行界定。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学者们对此概念有不同的诠释,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分类。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们普遍接受两高两院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且不满十六周岁者只对《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罪行负刑事责任。因此,少年犯是指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人。少年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都还不成熟,他们触犯刑法与成年人不同,有自己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突发犯罪。少年犯罪一般没有事前的充分考虑和酝酿过程,没有预谋,其往往是受到某种影响或刺激,一时冲动就容易突发犯罪;2.逆反对抗。少年虽年幼,但在他们心里同样渴望人格上的独立和自立,渴望获得平等的权力和尊重,然而大多数的父母在教育孩子时往往忽视了少年的这种心理需求,只是一味地压制不予考虑,反而引起他们的反感、对抗或报复;3.冲动好奇。少年因为年少对于社会上的事物见识不多,所以对许多事物都充满好奇心。但是由于其思维方式的片面性和表面性,常常出于好奇之心而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4.盲目模仿。少年尚未社会化,因此缺少是非辨别的能力无法判断其所作所为是对或错,他们的行为大多数模仿他人,少年所模仿的对象都是比他自己年龄大的,他们的模仿性特别强,如果被模仿对象的行为是不法行为,则该少年也会作出不法行为来。
综上,我们可以给少年犯社区矫正下个定义: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少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
二、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社区矫正的专门法律,更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矫正立法。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开展至今,我国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及假释适用社区矫正,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仅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5月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2009年9月“两院两部”联合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2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值得肯定的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设立了专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作出了特殊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这些相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范了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门内部日常管理,保障了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但是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亟需对社区矫正的上位立法以及全面立法。
(一)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欠缺
从我国《立法法》的精神来看,有关剥夺和限制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执行活动都应该纳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并通过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法律中规定。然而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就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少年犯社区矫正有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仅少而且过于原则和笼统,对于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近乎空白。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缺少关于少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导致在对少年犯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欠缺法律依据。
(二)未建立区别于成年人的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在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13届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代表在研讨少年司法制度时,呼吁加快社区矫正立法,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措施,建立适合少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西方国家都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②但是,目前我国试点省市中基本上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而是不加选择地与成年人混同操作,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
(三)缺少专业的矫正工作者,缺少适合少年犯的矫正项目
目前,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组成。而我国的社会工作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社会工作者的数量和专业化程度都有待提高,志愿者工作也存在着类似问题,专业素质亟待提高。其次,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数量较少,没有形成专门针对少年犯的矫正项目,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这种情形已经远不能适应现今少年犯的矫正情况。目前,除有一些少年犯参加了职业技能培训,社区服务等教育外,多数少年犯没有机会参加更多的适合其特点的矫正项目。
三、对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开展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已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基于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对少年犯社区矫正进行改进:
(一)设计专门针对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
首先,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必须坚持在对待未成年人的问题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原则。其次,在设计专门的法律时应设计建立一个完整且能够互相配合的实施主体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应该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实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齐力共进把各项具体的实施措施真正的落实到实处。除此,还应吸收其他社会机构例如媒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等的参与,使社会各方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最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应当明确化、多样化。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节的轻重,构建一个梯形结构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区矫正项目体系:第一阶梯是教育性和非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第二阶梯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第三阶梯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项目。同时,应将对未成年人的引导、教育贯穿到其中,在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内容。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应进一步丰富
在我国,社区矫正开展不久,因为种种原因,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进行完善:
1.将心理治疗应用于社区矫正
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治疗,必须首先要对未成年犯的病态心理进行分类。在对未成年的分类治疗中,结合相关的心理治疗理论,针对不同病态心理的未成年犯进行不同方案的心理治疗,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2.家庭纠正帮助服务
家庭纠正帮助服务是由专业社会工作者通过直接的、面对面的沟通方式,运用有关人员和社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对个人和家庭提供心理调整和环境改造等方面的支持与服务。其目的在于协助个人和家庭充分认识自身拥有的资源和潜能,完善人格和自我,增进其适应社会和解决困难的能力,从而达到个人或家庭的良好状态。
3.少年犯互助小组的加入
未成年犯涉世不深,恶性较小,本性不坏,引导得当可以产生强大的成长力量。青少年可塑性强,喜欢模仿,易受感化,乐于接触同龄群体,将他们组成互助小组,挖掘善性,激发彼此的成长动力,正面影响会在潜移默化中悄然发生。
(三)社区矫正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应加区分
未成年人有其自身的特点,身心比较脆弱,不与成年人社区矫正加以区别,容易造成“交叉感染”。而且系统的矫正项目并未都适用于未成年人,因缺少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项目,促使很多未成年人不能参与到有效的项目改造中,极可能出现改造不出效果。虽然未成年人犯罪确实占犯罪总体的小部分,但是未成年人代表着国家的未来,承载着国家的希望,故,不以事小而不为,不能因为一时的疏忽而毁了国家的基石。
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2
关键词: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常是指对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升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人最为关心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一。但是本应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顶层设计”的新《刑事诉讼法》却只用一个条文共计两款对此予以规范,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是摆在立法部门、司法实务部门以及学术界面前的共同课题。
一、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必要性
犯罪记录作为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专门机关对有关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也是现代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犯罪人员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一些发达国家早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犯罪记录制度,而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却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在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帮助失足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起来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升学、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人最为关心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一。
未成年人由于容易受到不良外界环境影响,走上犯罪的道路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但是可塑性强也是他们最大的特点,这也就意味着犯罪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社会矫正可能性。实行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之举,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弥补了我国刑法注重刑事惩戒功能,往往忽视挽救教育功能的不足。因为不良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给被记录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并且容易形成“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进而不利于这些被记录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甚至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因回归社会无望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进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因此,封存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已经成为顺应国情、符合民意应有的题中之义。
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司法运用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犯罪记录封存条件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那么,犯罪记录的范围应当如何理解呢?首先,人民法院作出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决应当属犯罪记录的范围,这是法条规定的最基本的记录范围。其次,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记录也应当属犯罪记录范围。因为,犯罪记录封存并未严格限制在审判程序,封存义务主体也不仅仅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对不是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的宽宥处理,是一种定罪不诉。可见,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记录当然应属犯罪记录,理应纳入封存的范围。最后,侦查机关的相关刑事案件侦查档案也应纳入封存范围。侦查档案直接记录了未成年人后续被判处刑罚或者被相对不的具体证据材料和程序文书,与刑罚记录和不记录是一个整体,属犯罪记录。
有人认为未成年人行政处罚记录也属《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范围,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属司法程序范畴,是一项司法制度。未成年人行政处罚记录,是行政程序中对未成年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无法纳入司法范畴。但是,我们认为,未成年人行政处罚记录应当纳入记录封存范围。首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处罚必要性,相比被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都明显更小,既然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亦应当封存其犯罪记录,那么对于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予以封存就更加理所应当。其次,现实中有很多的未成年人恰恰是因为曾经被劳动教养、被行政拘留或者刑事转行政处罚,而被学校勒令退学、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不能正常回归社会,最终发展到犯罪被处以刑罚。不可否认,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予以封存,有现实的必要性。最后,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予以封存,有利于加强社会管理。现实中,被处以行政处罚尤其是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一般人眼中,与被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并无区别,犯罪标签效应同样存在,同样被社会所排斥。如果不将其纳入封存范围,这类未成年人无法回归社会,一样会成为社会管理的障碍,不利于我们社会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
《刑诉法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那么在正式实施之前的符合修正案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要不要封存,这是一个溯及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不宜溯及既往。首先,修正案正式实施前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一般处于两种状态,即未被公开、已被公开,如果可以溯及既往,必然会对符合条件却已经被公开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其次,既往的犯罪记录是否被公开,往往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因为我国并未规定严格的查询登记制度,实践中相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的确也存在不少问题。最后,以往处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大量都是符合新规定的封存条件,重新审查、具体清理以及履行封存程序等等,其工作量可想而知,很可能以往的问题没能解决,新法正式实施后该做的往往都忙不过来,这是一个效率的选择问题。
三、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益探索
“封存”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的根本目的在于彻底“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为犯轻罪未成年人撕掉犯罪标签并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逐步恢复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作为我国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然而如何逐步恢复涉罪未成年犯的合法权利,真正做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却并非该制度本身所能承载和解决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及相关单位结合自身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研究制定出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完善这一制度。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资料仅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执行刑罚的司法行政机关严格掌握,以上部门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处理好“封存”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并确保相关资料只能在相关机关内部流转,严禁掌握轻罪未成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和人员对外透露信息。
(二)为了给轻罪未成年犯提供一个健康宽松的成长环境,法院如果发现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受到与其他未成年人不同待遇时,可以向共青团委、妇联、机关工委等负有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职能的部门反映,争取上述部门出面参与沟通、协调,努力为未成年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三)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科应当尽量发挥不(予)批捕、不决定在轻缓处理、督促矫正方面的积极作用,并切实承担起轻罪未成年犯的判后考察帮教工作。运用未成年人相对不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对作出相对不诉的未成年人经考察确认有悔改表现的,不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帮教小组应充分利用检察机关在学校、企业、社会团体等设立的未成年人管护教育基地,为轻罪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就业机会,坚持对轻罪未成年人进行跟踪回访,了解其释放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帮助他们消除因犯案而产生的情绪困扰和社会不适应行为。
(四)在执行非监禁刑罚的同时,需要社会构筑起一个帮助失足未成年人重新找回自信的帮教网络。犯罪的在校未成年人被追究刑责任之后,学校及教师不得向他人提供该生的犯罪档案,以免对未成年人今后的就业、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未成年人家长应当定期向学校通报子女在家里的表现。辍学在家的涉罪未成年人所在居委会对其知悉的相关情况应保密,不得向他人宣扬或提供。新闻媒体也应自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3
一、工作做法及成效
(一)、牢固树立责任意识,解决社区难点问题
为了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需求,着眼民生、着重社区硬件提升改造、改善老旧小区面貌为重点:启动了楼道照明设施改造升级工程;对部分楼栋外墙进行集中粉刷;解决小区晾衣难的问题,在小区空地增设了便民晾衣杆;解决停车难问题进行停车位划线施工。
(二)、提高居民对基本文化服务满意度,定期组织文化活动
每月组织市民教育活动、充分利用“我们的节日”举办各类传统文化活动,为居民提供丰富多彩的活动。
(三)、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志愿服务精神
组织志愿者,每月进行一次“学雷锋志愿服务日”活动;依托学雷锋志愿服务站为社区居民提供十余项便民服务。
(四)、重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利用好未成年人活动室的功能性
发挥未成年人活动室的功能,为未成年人提供丰富多彩的娱乐方式。通过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教育、社会实践能力不断提升,引导孩子逐步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
(五)、加强活动场所在防疫期间规范化建设
社区各活动室均制定了管理制度并做到制度上墙,切实做好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设置意见箱、禁烟标识、无障碍设施标识、文明用语标识,严格规范参加活动人员必须佩戴口罩、执行限流参加活动的要求,打造文明安全的活动场所。
(六)、结合社区实际,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创文
利用社区公共区域及居委会明显位置,向居民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未成年人关爱及保护、讲文明树新风、市民文明公约及守则等内容;组织志愿者入户发放创文调查问卷、发放创文宣传品等活动形式相结打造立体宣传形式。
(七)、活动总结及时上报,档案整理配合跟进
及时、准确、详细的记录、总结活动档案并向街道报送创建资料
二、存在的问题:
活动形式种类过于单一,居民参与度有待提高,通过开展多种形式创文活动调动居民参加创文活动的积极性、热情度。
三、下步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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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①
校外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站建设、管理和使用
(说明报告)
一、 指导思想
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站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未成年人认知特点和心理发展规律,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咨询工作,提高未成年人的心理调节能力,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心理品质,促进全市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协调发展。为广大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测评和指导。
二、 建设目标
1.心理辅导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包括心理咨询室、心理测量室等各功能室建设,还包括内部设施的配备,尤其是专职心理辅导人员的配备更为严格。
2.根据我校实际,我们将按照“统筹规划、区域推进、典型引路、分层实施、分段达标”的原则建设未成年人心理辅导站。
3.高质量地建设一个心灵交流的温馨空间。全校师生、家长了解心理知识,正确全面地认识自己,对心理疾病做到“防患于未然”,并及时认清自己的情绪且能做到自我管理情绪、自我疏导情绪。及
时帮助少数有情绪困扰的师生、家长做好心理疏导工作,使其走出心理困境。
三、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站管理
一、心理健康辅导要以人为本,协助未成年人提高心理素质,健全人格,使其健康成长。
二、辅导站工作人员要遵守心理咨询师职业道德规范,遵守辅导站的各项管理制度,提供热情、耐心、周到的心理健康辅导服务。
三、辅导站工作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到岗,耐心细致做好咨询和预约登记工作,保持辅导站工作经常化、规范化。
四、辅导站工作人员在咨询时,须学会倾听,无条件接待来访者,事后做好记录。
五、辅导站工作人员针对一般心理问题进行辅导,若发现现有条件下无法解决来访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须查阅相关资料或请教有关专家顾问后再约定时间解决。
六、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干预预警机制,积极防范和应对各种未成年人心理危机突发事件,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四、未成年人心理辅导站的功能
1.掌握全校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状况,建立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档案,定期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状况进行检测和分析,及时发现需要给予特别帮助的未成年人。
2.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做团体或个体心理咨询与辅导,帮助未成年人解决心理困扰。
3.利用心理辅导站开展面向全市未成年人的健心活动,如在辅导站内建有心理松弛区、音乐欣赏区、图书阅览区等,指导未成年人的自助活动。
4.在学校内开展教师辅导和心理健康教育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5.为家长教育子女,为社区营造良好的心理环境、人际环境,提供建议、咨询和帮助。
五、心理辅导站的建设标准与要求
未成年人心理辅导站的建设要根据心理辅导的需要(服务对象多少,服务范围大小等)和实际条件的许可来确定心理辅导站建设标准。如:建立心理咨询室、心理测量室、心理活动室、心理阅览室等。
1.心理咨询室:建立心理咨询室是个别辅导的需要,一方面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进行行为训练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为辅导教师提供记录和整理未成年人心理个案创造条件。
2.心理测量室:针对不同的来访者,在需要了解来访者的一般心理状态和问题时,可采用必要的心理量表和问卷进行测量,对测量结果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心理测量结果和对来访者的谈话综合鉴定,确定辅导方式;记录和存放未成年人理档案;为学校、教师、家长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
3.心理活动室: 一是为未成年人进行各种团体辅导活动提供场所,二是为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训练提供条件。
4.心理阅览室:可以让未成年人选择自己所需要的资料,从而得到帮助和启示。心理阅览室还可以为教师、家长提供有关的各种心理教育方法、现代教育思想、各种心理辅导技术方面的资料。
六、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站工作内容
一是教育教学。以正面教育为主,采取课内课外、校内校外结合,学校、家庭、社会结合,创造性地运用各种教育资源,采取多种富有实效的教育方式。
二是健康咨询。采用团体和个别的形式,对具有轻度心理困扰的学生依照专业规范和伦理,开展日常的心理辅导和咨询活动;为家长和社区提供心理健康教育信息和教养指导建议。
三是危机干预。在新生入学、考试前后、升学择业以及突发危机等可能对师生心理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前后,及时开展针对性、适应性的干预工作;定期采用测验和调查的方法,掌握本校师生心理健康状况,建立师生心理档案。对于学校师生心理问题的易感群体,制定长期预防和干预方案。
七、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辅导站地址
淡水社区卫生服务站。
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5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立法 刑罚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不断变革,综合国力得到不断提高的同时,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也相继产生和发展,种种因素加剧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形势。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数据显示,从2000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了明显的上升趋势,从2000年到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4.18%,今年1月至7月,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3.9‰,其中在生效判决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去年同期上升了19.94‰。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肩负着建设国家的重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方法与效果对国家的前途命运有着重要的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年龄的行为主体所实施的犯罪。从刑事法角度,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年龄段的人所实施的依法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在我国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体系。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在总则和分则均作了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不管是国际立法还是国内立法都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方面还存在着缺陷,本文在借鉴国际立法以及国内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旨在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立法的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方面的建议。
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现状与不足
(1)从国际上看,对未成年人犯罪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是大势所趋,西方国家在此方面已经比较成熟,并经历了多次变革。在立法上我国缺少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体系。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程序规定与成年人犯罪一起置于同一的刑事法律之下,仅在个别法条中对未成年人做了特殊规定。不仅条款少,条文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刑法》总则中的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了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的八种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还是指抽象的犯罪行为表述不明,导致适用出现问题。
(2)对于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方式也存在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不适用死刑,但对无期徒刑却没有明确规定,也就等于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持默认态度。对于附加刑中某些种类并不适合青少年,例如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独特之处,我国刑事法需要未成人犯罪的处罚方法进行调整。
(3)立法中未明确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具体规定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人符合累犯条件时,其法定从重情节势必与对与为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从宽情节产生冲突。
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而是适用于所有犯罪人。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形式过于简单,内容不够丰富。除了收容教养外,其它非刑罚处置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劳动和其它一些改造措施,整体没有形成系统的组合;第二,实施效果不够显著。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三种措施教育时间短,效果不佳。第三,某些措施执行方式不够科学。收容教养由于是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程序上缺乏监督,实践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操作,因此受到学界广泛的批评。
2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完善
2.1明确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犯罪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由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也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说明。
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理解,首先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而不能超出法定的含义进行法外扩大解释,更不能使之无限膨胀。即使真的有必要扩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那也只能通过修订刑法来解决,而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来肆意扩张,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必须严格遵守。
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考虑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适用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可以将法条罪名化,将模棱两可的规定变成具体的罪名。
2.2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和罚金刑
无期徒刑所具有的弊端决定不该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受无期徒刑处罚者,要在监狱内长期监禁,会增加国家的经济负担,对未成年人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比对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经济成本更高;其次,无期徒刑的处罚无期性容易使泯灭罪犯再生的希望,从而使其丧失接受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陷入自暴自弃状态。未成年人犯罪人心理的脆弱性更容易使其陷入这种消极状态,从而使对未成年人犯罪人适用刑罚目的得不到实现。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不该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期,各方面均不成熟,人生观和世界观也都未完全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差,自制力差,具有相当大的可塑性。这种身心特点有利于其接受改造,此外,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仅通过适用重刑来改造他们,社会的关爱、家庭的温暖、学校的教育更能使他们走上人生的正轨。
在我国现今情况下,未成年人大部分没有自己的收入,即便未成年人可能有自己的合法劳动收入,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民事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同的。况且他们的收入是十分有限的,很难有能力缴纳罚金。因此很多未成年人犯罪人都是由他们的家庭代为缴纳,这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难以受到教育和改造之效。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以及之所以步入歧途的原因不同,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处以罚金刑很难起到威慑与教育的作用。
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很难执行,未成年人犯罪很大一部分犯罪类型为经济犯罪,犯罪人很多来自经济条件比较差的家庭,对这些人判处罚金刑,执行上难度很大,罚金执行率低影响判决的严肃性;其次,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外来人员所为,这部分未成年人来到城市又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有些人就开始依靠犯罪所得维持生活,对这部分四处游荡的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同样很难执行。因而,罚金刑不应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2.3明确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实行“前科消灭制度”
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根据,首先在于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其次在于累犯的出现会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不仅使刑法所固有的权威与尊严为社会公众所怀疑,而且是对潜在犯罪人的鼓励,使其进一步产生藐视国家刑法的心理,从而将犯罪的倾向逐步变为犯罪的行为;最后在于累犯的出现对社会心理秩序造成较大的破坏性。现行刑法并没有否定未成年人犯罪人构成累犯的可能。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人符合累犯条件时,其法定从重情节势必与对与为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从宽情节产生冲突。为了充分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完全排除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累犯的可能性。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亦有外国的先例可以参照。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人不构成累犯,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十八条第4款规定:“个人在未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是不可计算在内。”再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
“前科消灭”制度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刑事污点消灭”或“取消刑事污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提出,一切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为本,为曾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踏上正规的社会轨道提供了法律保证,意义深远。
符合法的正义价值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前科消灭制度更直接的效果是,有利于撕掉犯罪标签,为未成年人犯罪人回归社会、融入正常的社会轨道提供支持。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撕掉了犯罪标签,删除了一个人人生中的不光彩之处,利于其在未来的日子里卸下沉重的包袱,增加生活自信、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且我们的社会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也变得较为理智和宽容了。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提出,一切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为本,为曾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踏上正规的社会轨道提供了法律保证,无疑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2.4通过刑事立法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结构
非刑罚化指对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用刑罚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理,从而使制裁手段多样化、缓和化。为了未成年人犯罪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建立系统而科学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结构意义深远。
2.4.1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现有种类
首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内容相似,应用上可以三种措施并举,由法官对未成年人犯罪人予以警告,要求其对被害人表示道歉;其次,收容教养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行政处分色彩浓厚,应当由法院来行使决定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执行权。同时,还应当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对收容教养的具体执行方法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最后,对于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这种措施,应增加监督机制,可以责令父母或监护人定期向主管机关报告具体情况。
2.4.2适当增加我国未成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种类
为了改变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种类过于单一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采用综合治理的方法完善。首先,学校、家庭、社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防范体系,形成三位一体教育,并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的矫正机构。我国传统的劳教、少教管理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对现今未成年人的矫正和改造的要求,建立社区矫正机制是一项有效方法。例如,增加社区服务点、文化和技能培训站等。
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机制的立法完善必须及时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根据我国国情,从公检法司,家庭、学校、社会各个方面进行综合治理。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产生实质上说,其实社会责任更大于未成年人本身的责任,打击不是根本目的,重要的是预防和矫正。我们必须正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法律,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需要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挽救工作,在社区做好法制宣传,使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形成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合力,这才是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解决之道。
参考文献
[1] 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3).
未成年人管理制度范文6
一、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监护责任的争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是否负有监护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学者对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父母、配偶将未成年子女或精神病人送进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上述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那么某个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上述单位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应对此种损害后果负责。幼儿园、学校是一种特定场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一种一定时间内监护责任的转移。
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1)未成年人应始终得到监护,学生在校时,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应承担起监护义务。(2)父母将子女送到学校就读,就与学校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3)监护带有明显的社会保障色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全社会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保护的一种形式。(4)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应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5)确立学校监护主体地位有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二)第二种观点,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管理责任和部分监护责任,管理责任在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1]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脱离了原来监护人(包括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视线,虽然监护人在法律上尚存有监护责任,但实际上很难直接行使该责任。作为监护人,此时的监护权是间接行使,作为未成年学生学习、活动所在的学校担当一部分责任是适宜的,而且在这期间除了学校不可能由第三方来承担。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出发,由学校承担一部分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规范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的具体行为。
(三)第三种观点,学校应承担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责任
此种观点则认为学校承担的是一种保护责任,原因是未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该观点认为学校的首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依《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对在校发生的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民法学理论,以利于最大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对该三种观点进行剖析,以求澄清它们的缺陷与不足,并就其正确性予以适当的探讨。
二、学校在监护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分析
解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识学生和学校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是非监护关系,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也不宜将学校确立为监护人。
(一)从被监护人制度看,不宜确立学校为监护人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主要包括被监护人制度、监护人制度和监护责任制度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被监护人包括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具体应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即一至四年级的小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未成年人为四年级以上的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中专生及个别读书早的大学生。因此,我国在校未成年学生几乎包括大学以前所有在校读书的学生。难以想象,如果由学校来承担全部监护责任,并对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以现有的办学经费、师资力量以及其他相关条件为基础,学校应如何尽到监护责任?如果学校承担了监护责任或部分监护责任,即意味着学校监护的对象为全体在校学生,这就造成在学生伤害学生的案件中,学校同时担任当事人双方的监护人的尴尬局面。学校不但因是受害人的监护人而承担“监护不利”造成的损失,还作为致害人的监护人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重负,难堪承担。
监护责任是一项十分繁重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张一个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人的监护人。《德国民法典》[2]第178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3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享有照顾权的人可以拒绝承担监护。《法国民法典》[3]第428条规定:“……因年龄、疾病、距离遥远,职业或家庭事务极为繁忙,不能负担监护任务的人,或者已负担的监护任务过于沉重,不能负担新的监护任务的人,得免于负担监护任务。”可见,监护人应当有条件有能力才可担负监护责任。而在我国,一所学校里往往有成百上千的学生,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根本不现实的,况且就国外民法典看,亦没有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立法先例。
(二)从监护人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为监护人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监护人制度主要包括监护人的产生的和监护人的资格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
有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依据在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若干意见的解释》)的第22条确立的委托监护制度,并认为一旦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即把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监护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其没有考虑到委托监护行为的性质。委托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学校没有意思表示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当然不是监护人。也有学者会认为学校在接受学生入学时,就默认了监护责任,怎么能说学校没有表示承担监护责任呢?这种认识是站不住的。以默认形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事先的约定,或者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显然没有默认承担监护责任。况且根据监护是义务而非权利的观点,更应当经学校充分表示意思的机会,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学校已自愿承担了监护责任。按第22条的规定,委托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因此,那种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的委托监护责任的观点也是缺乏依据的。
(三)从监护责任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为监护人
在民法学理论上,人身权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这两类,由于人身权实行法定主义,依现行法律,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五种权利,身份权包括荣誉权、婚姻方面的人身权、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除名称权、婚姻方面的人身权以外,未成年人几乎可享有同成年人一样的所有人身权,这成为对未成年人人身权进行保护的基础和前提。由于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人身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法律遂要求监护人对他们进行监护,但监护人承担人身方面的监护责任并非不需要任何资格和条件,根据《民通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至少应具备的条件是:其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性格、个性以及周围环境等因素较为熟悉;其二,监护人有经济条件承担监护责任。在很多案件中,在受到伤害、特别是精神上的伤害后,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人并不倾向于向父母以外的人倾诉出来,或者并不倾向于向任何人倾诉出来。很难想像,如果由对受害未成年学生日常生活等情况不熟悉的学校或老师来承担监护责任,其如何才能知悉遭受侵害的事实,即使知道了,其又有何财力、物力去受害学生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受害人也是未成年学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岂不是同时为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人,这有违的一般原则。所以,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现实依据。
三、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明确与界定
现行立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责任,并突出了学校教育责任的地位,而未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或部分监护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特定的教学与管理关系。学校在实施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在校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违反其法定义务的表现,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性质
监护是义务而非权利,因而不能随意规定监护人,也不能随意指定监护人。一般而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需要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比如亲属关系或者某种行政隶属关系,这是因为监护实质上是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特定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指定监护人也仅限于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而且学校也不属于“单位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之列。既然学校不可能成为监护人,自然也不能承担监护责任。
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从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责任的具体内容来看,它与监护责任的内容也是完全不同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责任是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则是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另外,《教育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另一角度理解这一条文,即是说法律确认了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和未成年人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与受教育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非监护关系。
(二)学校责任的认定
教育管理责任是过错责任,而监护责任则是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时,须以其具有过错为要件,过错包括两种形态:故意和过失;无过错责任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不问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若干意见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补偿。”由上述规定可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如果学校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如教育设施不合理、管理制度不健全,教师有失职行为或其他基于学校的因素而导致伤害,那么学校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与监护人无论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同。
《民通若干意见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以过错为要件。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首先,从学校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对比来看,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立法上是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而如对学校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学校的过错即在于他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和管束,这种过错是需要推定的,是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事实来推 定学校未尽到监护之职责。在审判中,受害人仅需证明学校的不作为及致害人的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需证明学校是否有过错。证明学校是否有过错的责任在于学校本身。否则,则应当推定为学校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依照《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应该是“教育、管理与保护”的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学校也就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在司法实际中,应根据学校过错的大小,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