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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范文1
肇事司机将赔偿款上交财政局
王林是一名有着多年驾龄的司机,开车一直非常谨慎。2012年9月25日21时43分许,他驾驶的赣A7XXX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沿南昌县莲塘南大道行驶至南昌县加油站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名男性躺在机动车道上,顿时惊出一身冷汗,他赶紧脚踩刹车,但一切为时已晚,车轮已经从这名男性身上碾压过去。该男性当场就失去了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介入调查后发现,该男性属精神异常者,且无法联系上其家属。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王林和男性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要求王林先行支付肇事赔偿款,并表示该赔偿款暂由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收,待查找到死者亲属后再转交。王林当时觉得十分纳闷。交警随即向他出示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王林认为交警的说法有法律依据。于是,他于2012年12月18日按照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要求,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交至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保管。据悉,该会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南昌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
拿着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开具的收据后,王林要求他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可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却表示不符合理赔条件。理由是公司有规定,这种情况不能支付理赔款,最好的办法是向南昌县财政局要回王垫付的赔偿款。然而,财政局表示该局接收他的赔偿款也是有文件的。
无奈之下,王林于2013年7月17日向南昌县法院提讼,要求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可令他万万没想到的是,法院竟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原来,南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赔偿金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没有法律明确赋予其职责或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了解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后,王林又向南昌县法院南昌县财政局,要求返还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
此案受理后,在当地引发不小的争议。南昌县财政局原本是想做件好事,没想到却成了被告。其实状告当地的财政部门,官司是否能打得赢?王林心里也在犯嘀咕。
一审法院认定财政局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
南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林驾驶赣A7XXXX号面包车在行驶时,将一躺在机动车道内的无名氏男性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男性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林和无名氏男性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未经法律授权的有关组织无权代替无名氏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赔偿金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未有法律明确赋予其职责或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为此,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南昌县财政局返还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一款、第9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昌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人民币11万元。
赔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款
一审宣判后,南昌县财政局不服,向南昌市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死者近亲属无法找到,权利请求人暂时没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王林同意将部分赔偿款11万元交于该局提存保管。提存保管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提存保管行为不是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但一审法院把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等同于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认为该局行使了只有死者近亲属才能行使的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南昌县财政局还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在侵权责任法中应优先适用第48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况且,该局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行为,只是依法履行提存保管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为,其行为不受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规制。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直接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该29条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9条委任立法的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9条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委任立法的结果。在我国委任立法是立法的基本方式。所立的法只要不违背上位法,应该得到遵守执行。显然该局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履行的提存保管职责在公法上不违背上位法,且为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允许,在私法上为王林和该局形成了提存保管合同关系。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林认为,该局占有他的11万元系不当得利行为。支付11万元目的是为了支付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案件的赔偿金,后发现南昌县财政局系非法律授权而接受了该赔偿金,致使他无法就该赔偿金向保险公司索赔。
另外,王林还认为,《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只是省级财政部门的一个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可以得知,南昌县财政局接受该11万元赔偿金的行为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王林将11万元汇入南昌县财政局的账户系王林的错误意思表示所致,即王林错误地认为该局接受该11万元赔偿款具有法定资格。该局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1万元的根据,且造成了王林的损失,故该局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至于该局声称接受该11万元的行为系提存保管,没有合法依据。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只是明确了公证机关具有提存的职能,仍然没有授权该局具有提存职能。该局无权行使提存而占有王林的财产。退一步来说,假如法律已授权该局具有提存的职能,但作为提存人随时有权取回自己的提存物,该局也无权拒绝返还。
经审理,南昌市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获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南昌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南昌县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是否具有收取死亡赔偿金的权限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职权法定原则。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或者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政职权。故法院认定南昌县财政局取得该1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11万元返还王林。据此,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关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范文2
苏某的姐姐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侵权方对苏某近亲属的赔偿。乡敬老院主张以遗产为由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该笔死亡赔偿金应归她所有。
乡敬老院辩称:苏某是乡敬老院的院民,一直由乡敬老院供养,属于农村“五保户”。死亡赔偿金应由乡敬老院所有。另外,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利益损失的赔偿,受偿人应当是和死者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分配原则应根据与死者有无扶养关系来确定,所以该笔死亡赔偿金应全部归乡敬老院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性赔偿。本案中苏某作为特殊群体,虽然没有生活来源,但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已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由地方政府拨款,敬老院属于公益事业,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乡敬老院不属于赔偿权利主体的范围。因此,法院判决该笔死亡赔偿金应归苏某的近亲属即苏某姐姐所有。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村“五保户”死亡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其实质就是农村“五保户”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问题。法院判决的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识:
首先,从农村五保供养的性质及敬老院的职能看,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乡敬老院。五保供养制度系以维持农村生活特殊困难群众的生存为基础,旨在通过国家财政,保障该特定人群最低必要的生活。国家并不因此享有五保人员的个人合法财产。
关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范文3
论文关键词:同命不同价 实质平等
死亡赔偿金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致死以及精神痛苦等损害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年龄、行业地域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样的规定使人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多少是由于城镇居民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而下边一个案例正好应证了上述的说法。据《法制日报》2006年5月12日报道,重庆有三个同龄女学生,其中两个为城镇居民,一个农村居民。她们同坐一台车,在重庆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同时死亡,肇事方全责。责任方在赔偿其三人的近亲属时,是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付的。结果,城镇居民的两个女孩家属获得了每人近三十万元的赔偿,而那个农村女孩的家属只能得到12万元的赔偿。这样巨大的差距让人瞠目结舌。有人认为同样的事故,其社会成本是相差不多的,由于法律在赔偿数额上的强行划分这对城乡差别的扩大起到推波助澜的的作用。而发生于2011年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把城乡差距再一次提到了风尖浪口,因为药家鑫对于农村人口的偏见造成了悲剧的发生。死亡赔偿金的不公平于是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质疑。真的是我国现在的规定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发生吗?这样的规定真的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吗?我不这样认为,下面我将进一步证明我的观点。
1 生命的无价决定了死亡赔偿金不是对于生命的赔偿,而是对近亲属的补偿
生命权是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如果生命权受到侵害,那么就会丧失一切活动的主体,更不要说实现肖像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利了。生命权具有唯一性和无价性但是。自近代以来,法律已经禁止将人的身体作为商品进行出售,而且,法律上也已经禁止了个人的“自愿为奴”。从这个意义而言,人本身并不能够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因此,生命本身就是属于不可估价的。这是死亡赔偿金首先应该考虑的问题。正因为生命权的重要性决定了,这就决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本质不在于赔偿死者本身,而在于弥补死者近亲属利益损失。每个人生命都是无价的,不能用这个方面来衡量赔偿金的公布公平。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近亲属的补偿,就应该从当地的生活水平出发,使近亲属的生活可以通过赔偿金得到补贴。我国农村的生活水平相对于城镇来说相差悬殊,所以农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比城镇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少,如果给予农村和城镇相同的赔偿,那么农村就会得到超出其生活水平的赔偿,而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赔偿中获益的规定,“同命同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2 “同命不同价”的规定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根据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原理,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人们质的道德理想、价值诉求,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与实质正义相对的是形式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同命同价”的说法符合形式正义的规定,达到了人人从形式上的平等。但是,从实质上分析就会发现很多不足。形式正义是追求所有人的形式上的平等,涉及到死亡赔偿金方面就是所有人的死亡赔偿金都是相同的。但是,在中国这样的国情下,农村和城镇的人均收入差距如此悬殊,如果使农村和城镇的死亡赔偿金相同,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两种极端的现象,第一种是,农村追平城镇的赔偿金数,那么农村的死亡者的近亲属就有可能通过获得死亡赔偿金走上富裕路。第二种是,城镇和农村持平,那么城镇中死亡者的近亲属就会因为没有得到足够的赔偿家庭陷入困境。另外,我国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所以以“人均”作为计算的标准,乃是出于社会效果上的考虑,这样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所以,不能让城镇受害者家属遭受损失也不能让农村受害者家属获利,坚持“同命不同价”的原理是合理的。而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当今城乡差距的具体国情的,是实质正义的本质要求,虽然造成了表面上的不平等,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要求的,是当今社会所需要的。
3 根据“继承丧失说”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死亡后,丧失了未来可得的收入,间接减少了其继承人未来本应继承的财产,此损失应获赔偿。这种学说坚持的观点也是死亡赔偿金不是对受害者的赔偿,它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继承权丧失的补偿。在受害者遇难以后,他的近亲属即其法定继承人就丧失了继承受害者未来可能赚取的财产的继承权,通过赔偿金的发放,使得他们的继承权得以实现。那从继承权的角度来说,死亡赔偿金的数目应该是受害者未来可能得到的财产说,从这一方面来说,每一个受害人的工作能力、工作地点不同,其未来应该得到的财产数也不同,也就是说他的继承人未来可能继承的财产也不同,从这一方面推理出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也不应该是相同的。我认为这种说法符合我们的一般理解,可以解释为什么坚持“同命不同价”的理论。
4 从《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分析
关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范文4
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取代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正式实施,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方面较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了很大的扩展和提高。其中对于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方面的赔偿数额由十几万元上涨到几十万元。
连日来,不少读者打进本报热线,向记者询问,在车祸发生后,需要赔偿哪些项目,如何合法、合情、合理的处理事故,成了不少读者咨询的热点。为此,记者请有关律师对新标准中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项目进行了详细解析,以飨读者。
案例:2004年6月的一个凌晨,兰溪某中学学生李某在上学途经47省道黄大仙路段时,被一辆超速行驶的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肇事司机被依法刑事拘留。
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死者李某的父母亲与肇事车主王某进行赔偿事宜调解。调解中,李某的父母亲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李某的父母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造成李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那应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看,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列车主和司机为共同被告,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1.施救时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死亡前实际扶养的人,包括未成年子女、实际赡养的父母等,但不包括未实际赡养的父母。本案中李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并不属于其实际赡养的人,所以不能主张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律师观点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李某系农村居民,依据法律规定,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人为地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分开,造成赔偿不公的现象,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浙江省统计局2003年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1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1元,也就是说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263600元,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108620元,两者差距甚远。由此导致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算也不一致。
关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范文5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制度的关键。合理的赔偿标准既有赖于对生命权的把握和权衡,又须在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冲突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在承认合理差别的基础上追求法律规则的平等性与公正性。我国的一些单行法、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在规定死亡赔偿时也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这些赔偿标准仍存在一些缺陷,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批判。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赔偿标准缺陷的分析,构思制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并在这些基本原则之上提出新的赔偿标准。
一、质疑原有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制度本不是民法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但是由于近几年曝光的一些关于死亡赔偿纠纷的案件,使得死亡赔偿尤其是死亡赔偿的赔偿标准成为了大家关注的焦点。我国规定有死亡赔偿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甚多,但是归纳起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发放。这是《国家赔偿法》提出的赔偿标准,其第27条第3款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第二,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最低不少于10年。这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的。第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一次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其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四,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中确立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受到的质疑最多,其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以上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没有因地制宜,看似公平而实际不能达到公平合理的效果。以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这一标准为例,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08年前3季度我国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731元,最高是北京,为39663元,是全国的2.01倍;而最低的是河南,为14485元,为全国的73.4%,两者相差接近3倍。若按照这些数据计算,以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得出的赔偿金接近40万,以北京和河南当地平均工资基准计算出来的赔偿金分别是80万和30万左右,这两个数据都与按照国家平均工资得出的赔偿金相差悬殊。换言之,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得出的赔偿金与当地生活水平有很大的差距。因此,采取国家平均工资的做法看似公平,但却忽略了我国地区经济差异这一重要客观事实。第二,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的标准比国家年平均工资标准更为合理,贴近实际,不论对于受害者还是加害者都易接受。但是,这个标准过于死板和绝对。比如:一居住在平均生活费较高地区的人去另一生活费较低的地区出差,但一到当地就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依据该规定其获赔的数额将远远低于其在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获赔的数额,这似乎不太公平,也容易加深地区经济差异的矛盾。第三,过于模糊的标准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大。笔者认为,法释[2001]7号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是正确的,但是赔偿标准制定的过于模糊,赔偿数额参考因素过多且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因此,同一案件或者相似案件不同法官审理可能得出的死亡赔偿金的数目相差悬殊,这必然会引起社会的不满,同时还容易滋生腐败。针对这个实践难题,一些地方法院或者行政部门无奈只得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下自行制定一些客观的标准,比如,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不超过6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中,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显然,各个单位制定的标准有较大差异,就上述两个文件中前者的赔偿年限最高是6年,而后者至少是10年。第四,没有抓住关键差别,人为扩大不平等性,加深社会矛盾。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抓住了城乡这一社会存在的差别,这一标准较之国家赔偿法的标准更加细化,但没想到其不仅没有为社会所接受和称道,相反却招致痛斥。因为我国城乡差异由来已久,已形成了现在的城乡差别待遇,许多国家的政策和福利只有城市居民能够享有而农村居民则不能。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和批判城乡差别待遇所导致的人和人的不平等,城乡差别待遇成为了我国一大社会矛盾和社会难题。然而,该赔偿标准以城乡收入差异来作为赔偿的基点不仅没有体现赔偿的合理性差异,反而无形中还激化了这个社会矛盾。在北京朝阳区发生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城市户口的死者获赔41万,而农村户口的仅得17万,相似案件还有不少,导致出现“同价不同命”的情况。二、确立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
每部法律在制定之前都要有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指导思想,没有基本原则的统帅,法律不仅可能成为一盘散沙,而且还可能被不同的立法者随心所欲地操纵。在制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之前也要有个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涵盖着赔偿金所涉及的各方面利益,体现着各方面利益的地位以及他们的博弈。
1.平等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对不同身份、地区、年龄、收入的死者其死亡赔偿金不应相差过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不能否认,侵权人的手段、方式、场所的不同对死者家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打击程度不一,但这种程度我们无法用客观的标准去衡量,而且在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中亲人的死亡所带来的伤痛应是主要的,因此,即使不同死者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其死亡赔偿金也不应相差悬殊。同时,过于悬殊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在社会上受到了“同价不同命”声音的声讨,虽然我们说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命的价格,但是其间接地体现了生命的意义,因为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即潜藏着对生命的关爱和尊重。从这个角度上说,对生命的尊重应该具有平等性。
2.合理原则。平等不等于绝对相等,而是应该允许不同死者赔偿金之间存在合理化的差异。人的差异有很多种,有性别差异、年龄差异、民族差异、地区差异、健康差异、收入差异、职业差异等。而我们所说的合理化的差异与个体的主观努力程度无关,也不应是死者的个体性差异,因为这个标准是普遍适用的,其针对的是所有人而不是单独个体。从死亡赔偿金的历史渊源和现实状况来看,影响赔偿金数额的一个主要的客观因素是死者的地区差异。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差异比较大,不因地制宜地考虑赔偿问题,赔偿很难达到合理的标准,因为合理不是绝对的,它是在一定环境下的相对合理,而这个环境就是我们的生活环境。
3.公平原则。此处的公平是指在赔偿人与受偿人(一般是死者家属)之间要实现利益的平衡。诚然,受偿人因亲人的丧命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主观性,外人无法判断和衡量其程度,因此,我们很难用一个科学的公式计算出弥补精神损害的数额。为了便于立法的操作和赔偿的执行,对受偿人我们只能给予在一般人的能力承受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超过一般人的能力承受范围的赔偿对于受偿人而言可能只是一张白条,因为赔偿人没有能力执行。对于赔偿人来说,过重的经济负担可能会导致其生活的严重困难,甚至危及生存,这对其家庭和社会都是不利的。
4.便于操作。所谓的标准就是尺度,如果尺度没有确定性和操作性的话,那么将无法实现赔偿的公平合理。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就是最好的例子。虽然其所列举的众多赔偿的参考因素都是合理的,但是对各种因素在赔偿中的地位和所占比例都没有说明,这样在实践中不同的法官根据这些因素可以得出不同数目的赔偿,而对这些不同的数目我们也很难说哪些是公平合理的,哪些不是。这无疑会带来实践的混乱。因此,结合之前相关民事规定的立法经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换句话说,它必须具有一个相对客观的计算方式,这样才能实现赔偿金的平等、合理和公平。
三、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制定
1.以死者当地生活水平为基准。死者当地生活水平是死亡赔偿金的基点,赔偿数目一般为这个基点的20倍。这个基点对死者家属和赔偿人而言一般都能够接受,较其他死者个体差异更为客观合理。我国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是以死者当地生活水平为基础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这里的“当地生活水平”一般指的是死者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按照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住所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我国地域宽广,人口流动大,特别是近几年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口流动愈加频繁,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十分普遍,而我国民法中规定经常居住地是自然人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除外),我们认为,这里的1年期间已经不能反映出流动人口居住的稳定性,应该至少为5年。也就是说,如果死者在当地生活了5年以上的(包括5年),那么就按照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如果不满5年的,笼统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来计算,那么在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水平差异较大时似乎对死者不太公平,可以考虑区分满2年的按照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平均水平来计算,不满2年的则按照死者的户籍所在地来计算。这样的设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死者家属的利益,同时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平等公平。
关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范文6
【关键词】代位求偿 第三者 不当利益 故意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显而易见,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由此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我国立法上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权的取得不需要被保险人确认。《保险法》第44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代位行使实体权利,因此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l生后,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者求偿的境地。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金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金额不得超出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若追偿金额少于赔偿金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金额超过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三、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且负有责任的第三者
保险标的因第三者行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一方面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致,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所致,或者由于这两种情形同时作用所致。前两种情形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争议较少,第三种情形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如果属于后者,被保险人既可向侵权行为人追究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依照合同约定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赔付。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付金额范围内有权向哪个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之间对保险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第47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唯一限制主体,除此之外,任何第三者均是保险人的权利求偿主体。《保险法》也修改后明确规定除《保险法》第47条规定情形外,任何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都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体,保险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具体对象,并明确规定第三者之间应对保险人的求偿请求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二)保险人原则上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范围界定问题,目前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即 “狭义解释”派和“广义解释”派。“狭义解释”派学者认为,“组成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一般家庭成员主要是指父母、夫妻、子女,而家庭组成人员一般则是指除上述成员之外的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另外还包括抚养人和被抚养人。“广义解释”派学者认为“家庭成员应该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
“狭义解释”和 “广义解释”两者相比较,虽然后者的表述更准确些,但是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欠缺: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应理解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0条(保险代位权的相对人限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依据保险法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视为保险法第47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三)当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等的故意行为引发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上述追偿对象的限制,也存在主观过错之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文中并未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对追偿对象的严格限制。即使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因过失或重大过失行为引发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立法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林长昌.浅议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J].福建金融,2001,(12).
[2]刘丽鹏.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的几个法律问题〔J].财经界,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