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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范文1
2001年,被告(大酒店)公开招标装修工程,包括原告(装饰工程公司的数家公司)参与投标,原告的投标书上报价一栏写明“装修款不超过160万元”。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酒店装修工程实施总承包,该工程应于2002年9月底完成。合同第三条为:“装修款暂定为160万元,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XX银行审核,不再更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预付款,原告开始施工。数月后,原告提出一些装修项目变化、材料涨价,工程造价应提高至320万元。被告拒绝。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中止了工程。后双方达成协议:装修款定为240万元,并请银行进行了审核,三方在价款协议书上均已签字。
2002年10月底,工程结束,被告于验收后接受并开业,但一直拒付190万元工程款。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便于2003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情况:
被告的答辩理由是:装修款实际超出原投标书和合同规定的160万元;该酒店为国有企业,应经审计部门对工程款审计。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结论为:未发现违反财经纪律,但工程款按市价计过高。被告遂提出应按审计意见降低工程款50万元,原告延期完工,应付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依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迟交工程的责任。
案情焦点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书合法有效,原告工程无质量争议。被告应按三方最后签订的价款协议书的规定支付工程款。理由为:
1、工程款的数额只能以合同确定。
招标属要约邀请行为,投标是要约行为。但双方一旦订立了合同,其权力义务就应依合同确定。《招标投标法》中强调应当按合同而非投标书来履行合同,这表明合同书与投标书的内容可以不一致,不一致时应依合同规定来履行。在本案中,投标书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合同已修改了投标书的内容,就应按修改后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工程款。
2、合同内容变更后,应以最终协议内容确定价款。
合同第三条规定:“装修款暂定为160万元,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XX银行审核,不再更改。”这说明160万元是个待定价款,确定具体数额的程序为原告提出预算,被告审核同意,银行审核后三方签字方可确定价款;一旦确定款额后,不得再作变更,即使成本上涨,原告也不可要求增加款项了。
本案中的工程款确定,正是当事人以该条规定执行的结果:即双方同意工程款为240万元,银行审核并三方在价款协议书上签字,彼此当事人已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协议。
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对原合同条款的补充,被告不执行协议内容,已构成违约。
3、审计意见的效力。
审计机关对国企的审计与监督是合法的,但其意见是否是定案的依据?
依据法律规定:审计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国有资产是否流失、国有企业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交易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问题。若发现此类问题,可在审计结论中作出认定,该认定也可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因素加以考虑。但这都属于一种行政监督,不能直接干涉民事关系。故该审计意见只是一个证据,不能是定案的直接法律依据。
4、延期交付工程具有正当理由。
判案分析
本案中,原告的迟延具有正当理由。因为签订合同后被告只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因调整部分装修项目等原因,双方对价格产生争议,原告继而中止施工。若无争议致停工一个月,原告也不会延期一个月交工。因合同第三款赋予了原告重新报价的权利,故发生争议的责任不全在原告。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范文2
承包方(乙方):
资质等级:
甲乙双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审核乙方的装修资质后,签订本装修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1、工程概况:
2、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内容
3、工期
4、工程质量标准:
5、工程造价:
6、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下列方式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7、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________日后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见附表九: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
8、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统一发票。
9、违约责任
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为违约金;
2)、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
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4)、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为违约金;
5)、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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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为违约金;
10、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按下列第_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11、其他具体规定
1)、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负责运出施工现场,并负责将垃圾运到指定的________________地点,甲方负责支付垃圾清运费用(人民币)______ 元(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
2)、施工期间,甲方将外屋门钥匙________把,交给乙方施工队负责人________负责保管。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负责提供新锁_____把,由乙方当场负责安装交付使用。
3)、施工期间,乙方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_________点_______分至______点_______分;下午_________点_______分至______点_______分。
12、附则
1)、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直拉签订,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
3)、合同履行完后自动终止。
4)、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范文3
承包方(乙方):
资质等级:
甲乙双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审核乙方的装修资质后,签订本装修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1、工程概况:
2、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内容
3、工期
4、工程质量标准:
5、工程造价:
6、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下列方式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7、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________日后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见附表九: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
8、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统一发票。
9、违约责任
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为违约金;
2)、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
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4)、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为违约金;
5)、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
6)、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为违约金;
10、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按下列第_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11、其他具体规定
1)、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负责运出施工现场,并负责将垃圾运到指定的________________地点,甲方负责支付垃圾清运费用(人民币)______ 元(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
2)、施工期间,甲方将外屋门钥匙________把,交给乙方施工队负责人________负责保管。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负责提供新锁_____把,由乙方当场负责安装交付使用。
3)、施工期间,乙方每天的工作时间为:
上午_________点_______分至______点_______分;
下午_________点_______分至______点_______分。
12、附则
1)、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直拉签订,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
3)、合同履行完后自动终止。
4)、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
代表(签字):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范文4
关键词: 工程价款;优先权;工程竣工;买受人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07-0185-02
0 引言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为建筑施工工程优先受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上述《合同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共同构筑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制度的法律体系,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市场上承包单位被大量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内容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纠纷。[1]实践中的优先受偿权纠纷还有多种表现形式。
1 同一建筑工程中多个建筑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竞合纠纷
一个建筑工程的完整构成涉及到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消防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装饰工程等,通常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并不具有施工基础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这些分项工程必须分包给其他具有独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由此便产生一个建筑工程存在多家施工单位,多家施工单位对同一建筑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竞合的问题,如何实现同一工程中主张多个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实践和理论上有不同的处理原则。[2]
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关通常不对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做性质上的认定,而是根据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确定优先权的先后顺序。这种做法一方面是由于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优先权纠纷的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无法对建筑工程中潜在、未主张的建筑工程款进行审查核实;另一方面,审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纠纷的机关可能是法院或仲裁机关,法院的审理原则是公开审判,而仲裁委的仲裁方式是不公开的,不同的审批机关和不同的审判仲裁方式导致处理同一建筑工程中存在的多个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时候,更多的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主张优先权的先后顺序处理同一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按主张权利的时间确定优先的顺序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解决纠纷。首先,优先受偿工程款的分割是在建筑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拍卖、变卖建筑工程的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支付工程款。拍卖、变卖的所得数额是固定的,并且要低于市场价格,在拍卖的工程总价款固定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势必造成后主张的某些分包工程款无法得到受偿。激化社会矛盾。其次,各个分包队伍所主张的债权本身是平等的,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工程款优先于建筑工程上其他债权、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但分包项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之间是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按照各分包工程款在整个建筑工程项目中所占的份额,按比例对拍卖、变卖工程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 工程竣工对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影响
对于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必须满足工程竣工的条件,《批复》第4条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竣工之日或者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就字面意思而言,该解释规定了行使优先权期间要以工程竣工作为主张优先权的先决条件。这一规定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冲突,违背制度设立的本意不利于施工单位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首先,“工程竣工”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无法单方面完成。因此,将工程竣工作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客观上在相当大的范围里排除了施工单位对优先权的行使。实践当中对“工程竣工”一般有两种认识,一种为竣工交付使用,另一种则为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无论哪一种“工程竣工”都不能由施工单位单方面达成,都需要建设单位的积极推动,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已经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以“工程竣工”作为施工单位行使优先权的条件,意味着以建设单位的积极配合作为前提条件,最终结果是限制了优先权的行使。其次,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工程竣工”做出明确的定义,“工程竣工”是指对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还是仅仅是对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施工单位的施工项目的竣工,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拖欠工程款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之中,应以主张优先权的权利人的施工范围的竣工作为“工程竣工”的标准,而不应以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作为“工程竣工”的标准。再次,在施工单位已经与发包人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往往会导致工程停工或“烂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批复》的规定等到“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再主张拍卖变卖工程,优先受偿工程款则显然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受偿制度实质上已经落空。
3 施工单位优先权与商品房买受人冲突纠纷
《批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优先抵押权与其他债权的规定中,优先权排在全部或大部分支付商品房买卖价款的买受人之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或许持此观点:“相对于作为个体的消费者而言,承包人作为一种经营组织,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判断、分析和控制交易风险,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比较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的利益属于经营利益,应当退居其次”。[1]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防止出现更多纠纷甚至出现因买受人利益无法保护而出现的,但《批复》中的该项规定确实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制度的运行大打折扣,甚至为优先权被做空埋下制度的隐患。
我国实行商品房预售制度,商品房预售的时间都是在工程竣工之前,大量商品房在工程竣工具备优先权的行使条件之前就已经销售完毕,到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实际上已经处于没有商品房或没有足够商品房进行拍卖、变卖实现优先权的处境。但是,在实务中并没有对“消费者”和“买受人”的概念进行区分,买受人的购买目的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且多数买受人都会采取向银行贷款支付开发商房屋价款,而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做法,这就使实践中非常容易出现利用买受人的优势地位,将施工单位优先权做空的情形。在广州就曾出现过相关案例,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多次追索工程款无果后称将采取诉讼手段以实现法定优先权。就在承包人前一个月,发包人突将该工程共计46套商品房预售给一家关联公司,并办理了预售登记。随后,承包人至法院要求发包人偿还拖欠工程款8000万元获得胜诉,但此时该商品房已由该关联企业继续转让给众多小买家且已大量入住。承包人根本无从行使其优先受偿权。[3]
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作为普通民商事合同纠纷的一种,只不过因其复杂性和纠纷的普遍性才使得我们如此的关注。杜绝这些纠纷需要诚信的社会风气、完善的法制以及深刻理解和尊重合同权利义务的建筑企业的努力。因此,防范化解建筑施工纠纷不仅需要建筑企业、政府的努力,更需要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刘坚,刘斐然.关于建筑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适用的若干问题探究[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2012(6).
[2]王健东.评《合同法》第286条[J].中国法学,2003(2).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范文5
【关键词】发包方;承包方;分包商;指定分包;FIDIC合同文本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54-01
指定分包在我国目前的建设工程领域中非常普遍。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指定分包的规定却不尽完善,从而造成了法律规定和实践相脱节,进而导致由于指定分包合同引起的履约纠纷的处理很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鉴于此,完善对指定分包的法律规定便成为一项必要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工作。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指定分包的有关规定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同时,一些部门法,也做了类似规定,比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中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
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分包人的指定是持禁止态度的。《建筑法》二十五条规定之目的是约束发包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要求承包方购入由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包括不得要求承包方必须向其指定的生产厂或供应商购买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在建筑工程按合同约定实行固定总价的情况下,因为发包方的这种指定行为,势必会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同时也容易滋生腐败。
二、指定分包在实践中的情况
但是在我国建设工程项目实践中,有着另外一种情形的指定分包。
一些工程项目中因在招标阶段划分合同包时,考虑到某特殊专项工作的实施要求拥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或专门的施工设备、独特的施工方法,但通常来说承包商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完成此项工作,因此发包人往往不将此项工作划分给承包人,而是根据其积累的资料、信息,经验,形成的对某公司信誉、技术能力、财务能力等方面的了解和信任,通过议标方式选择该公司作为其指定分包完成此项工作。或者甄选几个候选人,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选定一家公司作为实施此项工作的指定分包。
尽管上述指定分包的工作不属于承包人的工作范围,但是从项目管理角度而言,如果以一个单独的合同对待,不利于承包商对于整个项目现场的总体协调和管理。为避免各个独立合同之间的干扰,发包人要求承包商与指定分包签订合同,在合同关系和管理关系方面,指定分包与一般分包商处于同等地位,从而更有利于承包商对于整个项目的统一管理、协调以及掌控。
三、指定分包在实践中与法律规定之区别
建筑工程实践中存在的上述形式的指定分包,与《建筑法》二十五条和七部委30号令中之分包人,是有明显区别的:
首先,指定方式不同。前者是由发包人直接指定;而后者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指定。
其次,分包工作内容不同。前者之分包工作属于承包商无力完成,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承包商必须完成范围之内的工作,即承包商投标报价时没有摊入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的工作,因此不损害承包商的合法权益。后者之分包工作则为承包商工作范围的一部分。
再次,工程款的支付开支项目不同。为了不损害承包商的利益,前者之分包付款应从暂列金额内开支。而对后者分包的付款,则从工程量清单中相应工作内容项内支付。
还有,对分包利益的保护不同。尽管前者之分包与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后,按照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对承包商负责,但由于指定分包终究是发包人选定的,而且工程款的支付从暂列金额内开支,因此,在合同条件内列有保护指定分包的条款。而后者之分包,发包人一般不介入监督分包合同的履行状况。
最后,违约责任的范围不同。前者之分包的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对发包人或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害而引起的索赔或诉讼,应使承包商免责,除非是由于承包商对其了错误的指示。后者之分包违约行为,将被视为承包商的违约行为,按照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规定追究承包人的责任。
四、法律中完善对指定分包的有关规定的必要性
由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对某专项工作有特殊专业技术需求绝非个例,发包人因此而指定分包的现象也就非常普遍。这种指定之所以普遍存在,是因为其具有如下必要性和现实意义:1.针对性强,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繁琐复杂的招投标过程,节省了时间成本和费用;2.避免了承包人涉及自己不擅长和不熟悉领域工作的盲目性;3.通过指定分包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实现了对项目的统一调度管理和协调;4.指定分包普遍存在于国际工程实践。随着中国越来越多的涉及境内外的国际工程项目,指定分包也越来越普遍适用。
五、完善中国指定分包规定之思考
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不准发包人指定分包人的规定,是为规避利益输送,防止腐败的滋生,有着积极的预防效果,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意义。
可是对于上述建设工程实践中存在的另一种情形的指定分包,法律上即没有对其概念、特点的清的界定,也没用对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面,清的规定,导致在工程实践中对指定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各方违约责任的承担,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故我国应尽快完善法律中对此指定分包的有关规定。
鉴于我国建设工程实践现状,以及我国走向国际建设工程市场的需求,我国应该在完善指定分包的相关立法和规定中,借鉴FIDIC合同文本的相关规定,包括明确界定指定分包商的概念;赋予承包商的合理反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以及对指定分包商合法利益的保障机制等。
参考文献: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规定范文6
法定代表人陆一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伯林。
申请再审人华厦公司与被申请人黄伯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XX年3月1日作出的(XX)射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厦公司不服该判,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XX)苏信(访)民字第94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年2月20日,黄伯林与华厦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华厦公司将其在常熟承建的杨宣工程中的塑钢窗、铝合金窗项目给黄伯林承包;华厦公司为黄伯林提供塑钢窗型材,成品窗至常熟的运费由华厦公司负担;黄伯林承包塑钢窗附件及制作、安装工资,即黄伯林加工的塑钢窗按每平方米60元、铝合金窗为每平方米135元计价;付款方式为第一批款项到位后,华夏公司在黄伯林将塑钢窗外框安装结束后付工程款40%,铝合金窗框安装结束后8de4ucdp32x%,剩余款项在工程安装结束后8de4ubje3?%,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黄伯林按约为该工程制作、安装了塑钢窗和铝合金窗。黄伯林制作安装的塑钢窗面积为2466.63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60元加工费计算,计价款147998.10元。黄伯林将塑钢窗安装完毕后,华厦公司没有向黄伯林出具结算塑钢窗帐目的手续,但华厦公司与该工程的发包方结算工程价款时,将塑钢窗一面积核定为2600平方米。华厦公司承建的杨宣工程于XX年2月份验收合格。XX年10月18日,华厦公司副经理刘古祥,技术员钱海燕与黄伯林结算相关费用,华厦公司应付黄伯林加工铝合金窗款为15654元、零星工程款为6040元,华厦公司并向黄伯林出据了结算清单。黄伯林在加工塑钢窗期间,华厦公司共向黄伯林付款26000元。综上,华厦公司合计应向黄伯林付款169692.10元,已付款26000元,尚欠黄伯林价款为143692.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塑钢窗、铝合金窗加工业务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给付相关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143692.10元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结算的塑钢窗价款只能以每平方米8元计算及原告加工的塑钢窗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价款143692.1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57元,合计153649.1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华厦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华厦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是整个工程量完成后应该给付的工程款,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因此,申请人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43692.10元。
本院经公开听证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塑钢窗、铝合金窗加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塑钢窗、铝合金窗加工业务后,申请人没有按期给付相关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量问题,塑钢窗的安装是被申请人加工塑钢窗的最后一道工序,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塑钢窗安装并已通过申请人的验收,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复查审理期间,申请人虽提供了双方在原审法院执行局的谈话笔录,依此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从该笔录的整体内容看,不足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且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华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红 彦
代 理 审 判 员 宋 丽 娟
代 理 审 判 员 崔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