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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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范文1

关键词:建设工程;监理制度;法制建设

我国从1988年开始推进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近年来随着国家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也逐渐的规范化。但由于整体的发展时间不够厂,再加上我国的建设行业环境问题影响,导致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中的法律制度发展受到了阻碍,并呈现出了一定的问题。下面将对完善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法制建设进行详细的讨论和分析。

1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制度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1理念认识不足

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开展是国家所实行的强制监理。当前阶段社会中很多的业主对于监理工作并没有正确的认识,委托监理知识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工作,保证所有的工作能顺利的进行。在这样的思想环境影响下,一方面在招标过程中会出现故意压低工程监理收费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委托方请了监理以后,会要求监理对工程的质量来负起全部责任[1]。可以说业主无论是对监理的性质还是监理工作的运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认识不清的问题,甚至在正常的工程建设过程中会过分的干预监理工作,促使其无法正确的来按照标准规定进行工程监理,从而导致工程的质量也难以得到根本性的保障。作为承包商多数是不认可这种监理方式的,大多数会存在抵触的心理,因此导致监理工作的开展受到了重重的阻碍。此外,部分项目建设的法人会对监理工作的开展存在思想上的片面性,只要求监理工作为工程的质量做出保障,而对于管理和进度等方面却严格的控制着权利,不让监理单位参与其中。事实上工程建设中的质量、投资和工期三点都是建设中的重点部分,仅仅控制一个方面是很难产生真正的作用的。更何况监理机构会在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压力,造成实权丧失问题,更加难以对工程的质量进行控制。

1.2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不够完善

我国当前阶段的建立法制体系是不够健全的,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虽然近年来也在不断的出台一些法律和法规对建筑工程进行控制,但事实上在实际的操作中仍然有着较强的随意性,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由于法律建设上的漏洞问题,再加上执法的不严格性。导致很多地方开始建立起相关的保护性政策,以及地方条纹等,与国家规定和法律之间形成了对抗性,从而导致相关的法制建设难以发挥实效[2]。因此可以说大往前法律体系的不规范和建设不全面是导致国家统一建筑市场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导致建筑领域出现腐败现象的主要因素,一定要及时的对此加以重视。

1.3监理市场机制不成熟

我国的监理市场在当前处于一个发展的初级阶段,在整体上并没有形成一个有序的竞争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同时也不能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统一标准和规定来建立起符合WTO的市场体系。例如当前监理市场中的低价中标现象十分的明显,很多监理单位为了能增加业务而开始采取低价竞争的形式,或者收受好处费以及运用一些不正当的方式来拉拢客户等。而很多的经验不足的业主方也会因此而受到迷惑从而选择低价单位中标。这些问题都充分的说明了我国的监理市场机制发育上的不成熟性,还需要进一步的加以完善。

1.4法律责任制度缺失

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在建设领域当中的法律建设工作呈现出了巨大的变化,并且逐步得到了完善。但与此同时也需要认识到市场和经济的发展中需要不断的加强法制责任制度建设中的时效性,要促使法制建设能应对社会中所发生的新的问题和情况。当前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建设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失,和制度上的不完善现象。例如在《建筑法》当中,由于颁发的时间是1997年,当中只对一般的工业建设民用建设进行了施工单位的规范,对于其他部分并没有涉及到,如市场材料供应和项目法人等[3]。随着近年来市场化的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问题暴露在人们的面前,建设单位如果没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为依靠将会暴露出更多的问题,对此还需要给予足够的认识,尽快的进行完善。

2完善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法制建设

随着近年来我国的建设行业市场不断的发生变化,当前我们一定要重视起监理工作的法制建设。因此需要对当前阶段的建立和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性的改进和创新。虽然当前我国已经针对建设行业和监理行业出台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事实上建设行业体系是在不断的发展中的,因此法律体系的建设也需要随着市场的变化而逐渐的发生变化,需要及时的做出调整[4]。作为政府单位更要着眼于建筑市场的宏观调控,通过法律体系和经济上的宏观调控来促使市场得到有效的管理。

2.1完善建设工程监理法律责任

首先应当在建设工程监理责任当中做好细节山的规定,保证监理单位人要承担的责任能进行细致划分,如果出现了工程的质量问题而监理单位并没有发现的话,那么则应当由监理单位来负责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5]。同时,在工程项目出现事故以后,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可能是十分巨大的,因此监理单位有着总要的责任。为了在出现故障以后赔偿业主损失,为了能督促监理单位时刻的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因此一定要设置出一些赔偿较高的额度,促使监理单位不敢对工程的监理掉以轻心。此外,监理单位收费偏低的问题会导致大量的人才流失问题出现,从而对监理行业的发展造成影响。因此在当前还应当适当的提升监理市场的收费标准,促使人才能留得住,设备能得到进一步的强化,从而为监理单位的未来发展做出贡献。

2.2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为了能更好的适应市场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发展需求,当前一定要进一步的做好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首先要尽快的调整行业管理制度,对当前的监理法规中的不合理现象进行调整,促使其能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同时要做好政府职能的转换,切实的采取措施营造出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使监理事业能健康的发展和进步。此外,应当严格的控制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根据地方实际条件等来完善工程监理制度,促使其实现动态性的管理。并逐步的将现代化信息技术融入其中,努力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

2.3加强监管力度

在监管力度上应当认识到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条件等来对监理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且要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应的不规范行为投诉和问责制度,促使市场和监理人员的行为能得到进一步的规范。一旦发生了不合格的监理人员问题,就一定要严肃处理,保证行业的健康发展。3结语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当前阶段我们一定要保持积极的心态来应对问题,在原有的基础和经验上来进一步的完善市场法律法规,从而做到建设工程的质量提升,为监理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作者:姜亚林 单位: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李雅琼.浅谈目前我国工程监理制度的弊端及其改革[J].法制与社会,2012(01):77~78.

[2]费祝辉.试论我国的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的法制建设[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1(02):68~69.

[3]周旭.从工程监理问题看现行监理制度存在的缺陷[J].科技资讯,2014(08):32~36.

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四)施工组织设计;(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第十八条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调解纠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意见。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三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之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第四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审查资格。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给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的;

(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的。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范文3

关键词:因素;措施;监测;调整

中图分类号:U41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引言:

监理的工作内容通常可以概括为“三控制(即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两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协调”,进度控制是监理工程师应该完成的重要任务。从项目管理的三大目标――质量、工期和投资来看,质量是工程项目最基本的目标,工期和投资却是直接影响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两大目标,也是业主最关心的目标。建设工程进度控制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建设项目按预定的时间动用或提前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进度控制的总目标是建设工期。

建设工程进度控制是指对工程项目建设各阶段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持续时间和衔接关系根据进度总目标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编制计划并付诸实施,然后在进度计划的实施过程中经常检查实际进度是否按计划要求进行,对出现的偏差情况进行分析,采取补救措施或调整、修改该原计划后再付诸实施,如此循环,直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1.影响进度的因素

由于建设项目具有庞大、复杂、周期长、相关单位多等特点,因而影响进度的因素很多,要有效地进行进度控制,就必须对影响进度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和预测,这一方面可以促进对有利因素的充分利用和对不利因素的妥善预防及克服,使进度目标制定得更符合实际,既积极进取又稳妥可靠。影响工程进度的因素很多。这些因素可归纳为人的因素、材料因素、技术因素、资金因素、工程水文地质因素、气象因素、环境因素、社会环境因素以及其它难以预料的因素。其中人的因素影响最多也最严重,从产生的根源来看,有来源于开发商及上级主管机构的;有来源于设计单位的;有来源于承包商(分包商)及上级主管机构的;有来源于材料设备供应商的;有来源于监理单位的;有来源于政府主管部门的;也有来源于社会和各种自然条件的。

2.进度控制的措施

对影响进度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和预测,就可以事先制定预防措施,事中采取有效的办法,事后进行妥善补救,从而实现对进度的主动控制和动态控制的目的。进度控制的措施应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经济措施、合同措施。组织措施包括建立进度控制目标体系,明确工程现场监理机构进度控制人员及其职责分工;建立工程进度报告制度及进度信息沟通网络;建立进度计划审核制度和进度计划实施中的检查分析制度;建立进度协调会议制度,包括协调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建立图纸审查、工程变更和设计变更管理制度。技术措施有审查承包商提交的进度计划,使承包商能在合理的状态下施工;编制进度控制工作细则,指导监理人员实施进度控制;采用网络计划技术及其他科学适用的计划方法,并结合计算机的应用,对建设工程进度实施动态控制。经济措施有及时办理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手续;对应急赶工给予优厚的赶工费用;对工期提前给予奖励;对工程延误收取误期损失赔偿金。

3.编制施工进度控制工作细则

施工进度控制工作细则是在建设工程监理规划的指导下,由项目监理班子中进度控制部门的监理工程师负责编制的更具有实施性和操作性的监理业务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1)施工进度控制目标分解图;(2)施工进度控制的主要工作内容和深度;(3)进度控制人员的职责分工;(4)与进度控制有关各项工作的时间安排及工作流程;(5)进度控制的方法(包括:进度检查周期、数据采集方式、进度报表格式、统计分析方法等);(6)进度控制的具体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经济措施及合同措施等);(7)施工进度控制目标实现的风险分析;(8)尚待解决的有关问题。

4.进度计划的编制及审查

监理工程师要求各承包单位编制所承担施工标段的总体进度计划。同时在此计划的基础上,横向上分解成总体工程、单项工程、关键单位工程三个层次的控制计划,以单位工程的进度计划保单项工程的进度计划,以单项工程的进度计划保总体工程的进度计划;在纵向上,分解成年进度计划、季进度计划和月进度计划,以月计划保季计划,以季计划保年计划, 以年计划保总体计划。在各类计划编制过程中要确定关键路线,设置明确的里程碑控制节点。

计划中的工序分解,即确定计划中要表达的施工过程的内容,划分的粗细程度应根据计划的性质决定,既不能太粗也不宜太细。业主的一级计划中反映的是项目各个大项的里程碑控制点安排,细度较粗;监理的二级进度计划是项目的总体目标计划,是项目实施和控制的依据,既要对承包单位的三级进度计划有切实的指导作用,又不能过于约束承包单位的计划编制和承包单位发挥各自施工优势的机会,如承包单位的劳动力充足且技术熟练,施工机具充足,有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等,因此该计划的细度应根据项目的性质适度编制;三级进度计划是各个承包单位的分标段总体目标进度计划,细度要低于二级计划的细度,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细化。

计划的分析和判断。监理工程师要对各承包单位的三级计划在时间和资源(包括甲供物资)上进行分析和判断,看是否符合预定的条件,如设计图纸、设备材料、工序工期、劳动力、施工机械等因素,找出计划薄弱环节和相互矛盾的方面,及早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同时必须强调指出在物资供应、设计图纸等因素与施工计划无法 统一一致时,对计划进行调整和修订;对可能突破的工作必须确定施工计划的龙头地位,即各项工作的开展必须以确保各个里程碑控制点实现为前提,以此带动整个项目的进展。

做好计划的平衡工作。监理工程师要围绕计划中的进度目标,处理好各承包单位之间的进度关系,使之在进度计划上做到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平衡发展。

进度计划编制主要有两种:横道计划和网络计划。横道计划形象、直观,易于编制和理解。网络计划能够明确表达各项工作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找出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明确各项工作的机动时间,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计算、优化和调整等优点。为了有效地控制施工进度,首先要将施工进度总目标从不同角度进行层层分解,形成施工进度控制目标体系,从而作为实施进度控制的依据。

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单位编制进度计划审查:进度计划是否满足合同及业主主要时间节点的要求。进度计划是否与施工方案一致。资源计划能否保证进度计划的需要。进度保证措施是否合理。该进度计划是否与参与本工程的其他承包商或甲供材料和设备进度计划相协调。进度计划中的关键工作及非关键工作的总时差(机动时间)是否明确。

监理单位除对被监理单位的进度计划进行监控外,自己也应编制有关进度计划,以更有效地控制建设工程实施进度。监理总进度计划是依据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和工程项目建设总进度计划编制,其目的是对建设工程进度控制总目标进行规划,明确建设工程前期准备、设计、施工、动用前准备及项目动用等各个阶段的进度安排。监理总进度可按时间分解为年度进度计划、季度进度计划和月度计划,也可按阶段分解设计准备阶段进度计划、设计阶段进度计划、施工阶段进度计划及动用前准备阶段进度计划。

5.进度计划实施中的监测与调整方法

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监理通过定期收集进度报表资料、现场实地检查工程进展情况、定期召开现场会议等进行跟踪检查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再对收集到的实际进度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形成与计划进度具有可比性的数据,将实际进度数据与计划进度数据进行比较确定工程实际执行状况与计划目标的差距。为了直观反映实际进度偏差,采用表格或图形进行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分析,从而得出实际进度比计划超前、滞后还是一致的结论。比较方法有横道图比较法、非匀速进展横道图比较法、S形曲线比较法、前锋线比较法。

在建设工程实施检测过程中,发现实际进度偏离计划进度,就要分析进度偏差产生的原因,分析进度偏差对后续工作和总工期的影响,确定后续工作和总工期的限制条件,以后续工作和总工期的限制条件为依据,采取措施调整进度计划。进度计划的调整方法可以改变某些工作的逻辑关系或者缩短某些工作的持续时间。如增加工作面,组织更多的施工队伍;增加施工时间;增加劳动力和施工机械的数量;改善施工工艺和施工技术,缩短工艺技术间歇时间;奖励,经济补偿等。

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范文4

[关键词]顶层设计;建设监理;监理制度

中图分类号:F42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4-0278-01

1“顶层设计”的概念及内涵

顶层设计是在《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中首次提出:“以更大决心和勇气全面推进各领域改革,更加重视改革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明确改革优先顺序和重点任务。”顶层设计就是一个总体规划的具体化。换句话说,顶层设计指的是理念与实践之间的“蓝图”,总的特点是具有“整体的明确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在实践过程中能够“按图施工”,避免各自为政从而造成工程建设的混乱无序。

顶层设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全局战略,在对研究对象进行改革时,不能像瞎子摸象那样只针对其中一部分进行研究,要站在全局角度,使研究对象的各个子系统都能够紧紧的围绕核心目标,用宏观战略眼光分析问题,应该跳出框框,用联系和发展的眼光分析问题,当每一个子系统都能够协调的发挥作用时,就能产生顶层设计所预期的整体效应;其次是协调发展,“顶层设计”是自高层开始的“自上而下”的设计,是对每个子系统按照统一原则进行统一规划,使研究对象的整个系统、各个要素、结构、功能等各个方面之间形成相互协调,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各个子系统的功能,实现顶层设计预期效果;第三是强调执行力,有效利用资源,贯彻战略意图,注重细节,情调执行,注重各环节之间的互动与衔接,使之完成预定目标。

2 我国工程监理制度的现状

2.1 实施工程监理制度的初步成效

自1988年我国建设监理制实施以来,经过不断的健全与完善,建设监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建设监理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随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与注册试行办法》、《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筑法》等重要监理法规的出台,不断的促使着监理工作的依法进行;(2)监理队伍逐渐得到强大,随着我国工程建设的开展,越来越多的监理单位成立,越来越多的监理培训机构也随之增多,监理队伍也逐渐在强大;(3)建设监理制度已经覆盖所有大中型工程项目,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工程项目都基本实施建设监理制度,电力、铁道、高速公路、国际机场等工程的建设以及市政工程、民用工程等都基本上实行了监理制度;(4)实施监理的工程效果显著,实施监理制度后减少了管理人员和管理费,工程的造价和进度得到了较好的控制,同时工程的质量普遍得到了保障,例如上海杨浦、南浦大桥工程在监理监督下工程的优良率达到98%;(5)积累了优秀的监理工作经验,经过二十多年的锻炼和积累,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对各类复杂工程监理的能力。

2.2 我国工程监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自实施工程监理制度以来,我国工程监理业已经取得了很多的成绩,但是随着工程建设的发展,其监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明晰,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业主对监理工作的不支持,大部分的业主仍认为实施监理制度是花钱找罪受,导致在一些工程项目中,监理作用弱化;(2)工程监理制度不完善,虽然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但也有部分不合理的地方,例如对监理单位资质要求较低,对培养和选拔高级人才也需要完善等;(3)建筑行业行为不规范,主要是指政府职能部门行为的不规范、业主行为的不规范、施工单位行为不规范、监理单位行为不规范;(4)工程监理水平不高,目前的监理工作主要是针对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的内容大部分停留在现场的质量监控,对投资和进度等领域的监理还处于较低水平;(5)监理工作职责不明,部分总监理工程师兼任过多项目,部分监理工程师却出现挂空职,同时部分监理工程师开展工作随意性大,往往凭认识和经验开展,直接影响到工程的质量。

2.3 工程监理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

对于我国工程监理行业来说,存在问题的根源主要是和我国建筑市场发育不成熟息息相关,由于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建设监理是运作在逐步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与之相应的一些法规、制度还不健全,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在推行工程监理制方面的力度不足,尤其是还没有制定出一套具体、完善、可行的措施、制度来约束、规范业主的行为,同时也缺少切实可行的办法来规范各监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同时对工程监理的宣传力度还不够,与我国监理事业的发展不相适应,造成业主观念滞后,对监理企业存在偏见。监理企业综合素质过低也是导致问题的原因,企业管理体系、管理水平不适应客观要求;监理人员知识结构、年龄结构不合理,人员老化问题严重,不适应深层次监理要求;监理公司内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理制度、监理程序和管理细则;监理管理手段落后,大部分监理公司没有试验室,缺乏现代化先进设备等原因都是导致存在问题的根源。

3 我国工程监理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3.1 健全与完善监理制度的目标

健全与完善建设监理制度的主要目标:第一,监理工作实现三个拓展,即从质量监理为主向“三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全方位监理拓展:由少数工程监理向法规规定的各类工程都实行监理拓展:由施工阶段监理向工程建设的其它阶段拓展。第二,监理工作达到“三化”,即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第三,监理行业达到“三化”,即产业化、规范化、国际化。

3.2 健全与完善监理制度的具体措施

3.2.1 加大对工程监理制度的宣传力度

积极宣传国家对监理制度的重视、监理制度对监理和建筑等行业的重要作用,增加社会对工程监理制度的认识;通过各种宣传媒介,从广度和深度等层面进行大力宣传,不断推出典型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不断组织相关部门领导和企业老板参加各种培训班和交流班,促进个主管部门和工程市场业主积极参与到监理事业中来。

3.2.2 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规范建筑市场

进一步理顺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职能,明确分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首先要规范政府行为,促进建筑市场不断得到规范;全面实施监理工程招、投标制,打破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彻底清理并废除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带有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章;制定相关制度规范好工程建设各方面的行为,一切按规定执行;监理企业一定要做好自我规范,把好质量关,对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一定要严格进行审查,对不合要求的一定要果断重修。

3.2.3 促进监理改制,完善现代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着生产关系,国有监理企业改制,选择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关键。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一方面要符合我国的社会性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另一方面要能充分体现行业特点。笔者认为我国监理企业体制改革应分二步进行。第一,将国有独资的监理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步,结合国际惯例,鼓励监理工程师以合伙制和个人控般的模式组成新的监理企业,使监理企业组织形式多元化,逐步发展和规范我国的监理企业制度。

3.2.4 注重企业监理形象,提高公信力

树立监理企业的形象,取决于政府的重视和业主的授权,更重要的是监理人员的自身的形象,不断的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严格监理制度、热情服务,做到廉洁、正派,对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反腐败和职业道德教育,制订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建立监督机制,以保障监理队伍的廉洁形象与权威,从而不断提高企业公信力。

3.2.5促进监理规范和标准化,提高工作效率

不断的加快我国工程监理制度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促使工程项目的监理按照制度进行,而不是按照个人的认识和经验进行,杜绝随意性。首先在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带领下,寻找有经验的高级监理人才编写工程项目监理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工程通用的监理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等文件,使监理工作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1] 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建设工程监理概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9.

[2] 刘廷彦.关于工程建设监理人才问题的思考[J].建设监理,2013 (1) .7-11.

[3] 贾福辉,李建军.现阶段监理行业发展的争议热点及政策建议[J].建设监理,2012(10).3-7.

[4] 丁以河.关于监理企业发展方向的探讨[J].建设监理,2012 (9) .7-9.

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保证治理淮河工程(以下简称"治淮工程")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进一步做好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治淮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加快治淮工程建设规划》中确定的工程。

第三条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委")和流域内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事权划分进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治淮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五条治淮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进度,降低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治淮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应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征地及移民安置费用由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按批准的概算投资签订投资包干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包干使用。

项目法人应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和沟通。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组建与管理

第七条项目法人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施工准备工程开工前组建完成。

第八条对流域或跨省重要水系有控制作用的以及对省际关系有重要影响的治淮工程,由淮委组建项目法人;其它治淮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治淮工程,由项目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治淮工程项目法人组建具体分工按《加快治淮工程建设规划》执行。

第九条组建项目法人应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由淮委组建项目法人的,其组建方案报水利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其组建方案报淮委备案。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组建方案报淮委。

第十条上报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主管部门名称;

(二)项目法人组建的批准文件;

(三)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

(五)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

(六)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

(七)主要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大中型治淮工程项目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兼职的,必须配备副职,专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专职副职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中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3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参照执行;

(四)应严格控制项目法人管理人员的兼职人员数量,兼职人员的比例应不超过总人数的25%:

(五)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要有计划的开展业务培训,使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标准,以适应工程建设需要。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理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通过加强管理,达到保证质量、保证工期、节约投资、提高效益的目的。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

第十六条对项目法人的监管,应按照"谁组建、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淮委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加强对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开工报告管理

第十七条治淮工程初步设计批准后,主体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申请开工。

第十八条开工报告由项目法人提出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经审批单位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开工。

第十九条重要枢纽工程的开工报告由水利部审批,其它以中央投资为主的治淮工程开工报告由淮委审批或委托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地方投资为主的治淮工程开工报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批。治淮工程开工报告审批单位见《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

第二十条治淮工程开工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

(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已经确定:

(三)初步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四)工程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环境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六)监理、施工单位已经招标确定。

第四章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治淮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治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治淮工程招标投标必须消除行政干预,打破地方保护,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它地区投标人进入本地区市场,通过竞争引进有实力、守信誉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标段的划分应有利于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严格审查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不得让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的单位参与治淮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治淮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单位见《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

第二十七条淮委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治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对招标投标过程不规范、中标单位不符合要求、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及《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第7号令)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要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治淮工程的质量检查监督。淮委负责对治淮骨干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查,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治淮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治淮工程质量监督分工按《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要求执行。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要按照分工,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和特点,制定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重点和监督方式,对参与治淮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治淮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治淮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治淮工程可采取巡回监督方式。

第三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力量,提高素质,合理配备人员,加强对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严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行为,影响重要结构部位安全等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工程验收

第三十五条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试行)》(SL239-1999)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治淮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第三十七条验收工作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监理签发的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第三十八条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治淮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见《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

第四十条治淮19项骨干工程中不宜进行总体竣工验收的,应按批准的初设项目或年度、应急工程项目及时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主持单位根据第三十九条确定。

第四十一条治淮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检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选定须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质量检测项目和数量应能反映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制定检测计划,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

审定,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决算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竣工验收委员会在验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再次进行抽检,检测项目和数量由验收委员会确定,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决算中列支。

第七章附则

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范文6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涉及劳务作业承发包关系时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以下涉及劳务作业承发包关系时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企业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对建筑市场上的非成建制施工队伍,采取培训和分类指导等措施,引导其成立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在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包合同备案手续。

第八条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并取得与从事工种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没有劳务作业人员或自有劳务作业人员不足的,应当根据工程专业需要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十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分包业务。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第十一条市建筑业劳务交易中心是本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的有形市场,为建筑业劳务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工作。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应当进入建筑业劳务交易中心公开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建筑业劳务交易中心应当对已完成承发包交易的劳务作业工程概况及承发包情况进行信息公示,并将劳务作业工程承发包信息输入《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劳务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分包合同履行主体或内容发生变更时,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自行完成劳务作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所承接的工程开工前,将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在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同时,将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所招用的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持上述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务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保障劳务工程款支付的措施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

第十六条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发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资、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过培训的人员,应当禁止其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九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上岗前安全生产以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从事建筑业施工管理的人员和从事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内容外,必须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应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本企业劳动纠纷投诉电话,确定受理人员,及时处理本企业的各类劳动纠纷。

第二十三条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制度。有关部门接到上述举报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发包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将建筑业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其他企业信用等情况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