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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规定范文1
【关键词】劳动监察;劳动者;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52-01
面对越来越多的过劳死事件与其息息相关的部门和组织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要做何改进才能更加积极、主动、快速、有效的处理违反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一、对执法单位的建议
执法单位为了提高各种执法工作的效果应该在以下方面做出改进。
第一,要使常规巡视监察和专项检查或大检查的成果更加明显/效果更加持久。作为执法者的公职人员就要不断的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全面掌握与其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因为近几年来,我国的经济在飞速发展。国家为了使法律与进步了的社会相适应,也加快了对已颁布法律的修改和新法的制定。各种法律修正案和新法律接连出台,公职人员只有认真的学习,才能在实践中应用自如快速、准确的掌握企业是否存在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为了克服大检查或专项检查效果不能 持久的缺陷。我认为作为执法部门,还应该设置问责制。即对查出有违规现象的企业派专人负责监督,若企业再次出现问题追究其责任。这样就能保证这些执法活动不走运动式执法的老路。
第二,为了保证执法工作的普及性,增加执法人员也是势在必行的。因为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要确定起来很困难需要进行复杂的调查取证。只有增加了执法人员才能在历次检查中分担繁重的工作让检查做得更仔细。
第三,为了使劳动年检不流于形式劳动执法部门要加强与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横向联系。有不法行为的企业为了应对年检往往在自己填报的表单里弄虚作假而这些数据是经过精心编造的单凭劳动部门一家所掌握的资料是看不出破绽来的。不过这些作假者的工夫再精湛也会有纰漏。只要众多只能部门能够多联系多沟通一定看出他们的花招。
第四,为了获取更多的执法线索劳动监察部门还应对各种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进行广泛的曝光同时拓宽举报渠道加强对举报者的保护。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隐蔽性,确定违法行为的存在比较困难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所以普通劳动者有时无法确定自己的权益是否正受到侵害。加之以往对举报者的限制比较多,如来信来电的举报者必须署真名否则不予受理等。这些都给举报者以很大的精神压力,打消了他们的积极性。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执法单位应该将各种违反该规定的案例进行宣传,使劳动者能及时掌握各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同时取消对举报的限制,只要证据充分、举报属实,就予以受理并设立奖励机制。为了方便举报人相关部门还应该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在网络上开设举报信箱等。
第五,要检查企业在其内部实行的规章制度是否和所备案的一直。执法人员还要经常深入到企业中与其职员多交流沟通。由于所谓的“企业文化”这种非条文性的行为规范的存在,如果执法人员仅对企业备案的规章制度进行审查,不足以对其部进行全面的了解。
最后,由于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其结果很容易引起受害者患上各种疾病甚至突然猝死后果非常严重。为了更有力的保护劳动者,还应该引入对违反该规定的企业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对劳动违法行为实行的制裁是重民事轻行政责任这对劳动权益保护不利。大量的劳动违法案件表明民事赔偿和行政出发已不足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必须引入和加强对侵犯 劳动权益的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对工会的建议
作为劳动监察辅助部门的工会,它的权利是由我国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赋予的。为了更好的发挥它应起到的作用,我认为应该从两方面上加以改进。一方面工会的财政应该独立。目前,我国基层工会的活动经费以及成员的工资都要靠所在的企业发放。这就造成了工会在监督企业行为的时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难免协助企业弄虚作假。另一方面工会的组织应该独立。当前的工会组织一般都是会以企业的一个部门的形式存在受企业领导的管制。这就限制了它对企业违法行为的监督。我建议,工会应当采取一种嵌入式的存在方式。所谓嵌入式是指工会虽然在企业内部但是其组织完全独立于企业,其工作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其成员由上级工会任免,同时,它的活动经费和人员的工资也是由上级工会拨款。这样就解决了工会组织对企业的倚赖使工会做到了真正独立。
三、对劳动者的建议
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日益精确各领域所需解决的问题也日趋复杂,因此每个领域的工作都需要由具备特殊知识的人来完成。若有人超越的自己分工范围,不仅会对他人的工作造成不便同时还给自身带来不利后果。对于广大劳动者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做好本职工作。在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方面,应该起到的是辅助劳动监察机关执法的作用而不是起到主要作用。笔者认为,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时所要做的就是大胆举报积极配合劳动监察机关执法。一方面,劳动者作为该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对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是最清楚的。若劳动者能积极举报用人单位不仅可以使监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更有针对性增强执法效果更能扩大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解决其人员不足的问题。为了保护进行举报的劳动者消除其后顾之忧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 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还专门做出了规定,不仅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用人单位进罚款;对构成犯罪的,还要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较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更了解本单位的各项制度,尤其是近年来新兴的“企业文化”,更是只有用人单位的内部人员才能了解其内容。所以能够发现一些本单位之外的人无法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此外,劳动者是直接受害人往往较监察机关和工会更能掌握用人单位违法情况的第一手资料。若能将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及时的反映给执法机关,不仅能直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更可以为监察机关的执法工作提供强有利的证据提高它的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陈益君,李志平.2006 年中国经济走势各方观点综述[J].北方经济,2006,(14):16-17 .
[2]王维山,耿建中,刘广福.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解决的四个问题[J].山东劳动保障,2003(1):8 .
法律法规的规定范文2
1.什么是未成年工?
未成年工一般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2.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有哪些内容?
(1)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等特别繁重的劳动和对未成年工身体健康特别有害的工作;
(2)用人单位录用未成年工时,应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能录用,录用后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提供适合未成年工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
(4)组织、指导未成年工的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帮助他们提高文化技术水平;
(5)必要时要缩短工作时间,延长年休假的假期;
(6)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
3.禁止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包括哪些内容?
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包括以下内容:
(1)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等使用童工;
(2)禁止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3)禁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颁发个体营业执照;
(4)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
对于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由于工作性质和特点,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需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规定批准招用少年、儿童就业,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证他们的身体健康,促进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享受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
4.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哪些工作?
(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8) 矿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10)工作场所中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作业;
(17)锅炉司炉。
5.用人单位违反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劳动者怎么办?
法律法规的规定范文3
“性骚扰”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社会进步、民主意识、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以及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性骚扰”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对此提出了新的权利保护要求。特别是近几年,伴随轨道交通的快速发展,“性骚扰”事件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轨道交通领域,有效减少“性骚扰”事件的发生,营造和谐的乘车环境,亟需构建轨道交通性骚扰的防治机制。
一、城市轨道交通性骚扰的现状
(一)概念界定不清
美国著名女权主义学者麦金农最早提出“性骚扰”这一概念,她认为性骚扰是指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
《辞海》解释为,“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力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性骚扰”写入我国法律的是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尽管如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仍未对“性骚扰”提出明确的概念,学界对此也存在争议,这对“性骚扰”的案件处理带来很大的困扰,即对“性骚扰”行为没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
(二)管理主体不明
2012年的一份有7000多人参与的网络调查显示,对“是否在地铁里遭受过类似性骚扰的事情”的问题,有不到20%的人称遭受过,也就是说平均五个人里面几乎就有一个,这个数字不算很高,但是也不能说很低。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对逐年递增的性骚扰事件是否负有监管责任,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2012年8月22日,来自全国八个城市的十名男律师联名致信上海地铁,针对“性骚扰”问题建议在上海轨道交通运营中建立性骚扰防治机制,同时,来自北京、天津、深圳、成都和南京的五位律师向当地的地铁运营公司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询问各地铁公司防治性骚扰的相关措施,并询问对于遭受性骚扰的乘客,轨道交通运营方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面对轨道交通内发生的“性骚扰”事件,律师将监管职责指向了运营方地铁公司,但是地铁公司作为具有准公益性质的企业法人,是否负有对“性骚扰”这类社会治安案件的监管职责?其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是否等同于可以自主行使执法权力?对遭受性骚扰的乘客,地铁公司采取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如何?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适用法律模糊
目前,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适用法律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
1.我国法律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适用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即前面提到的第四十条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刑法》规定有猥亵、侮辱妇女罪及侮辱、诽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轨道交通领域对“性骚扰”行为的立法制约
面对在地铁中不断发生的性骚扰问题,各城市轨道交通也提出了相关立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成都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尚没有针对“性骚扰”事件的专门法规,在运用法律时难免缺乏针对性,无法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有效惩戒。
二、轨道交通性骚扰的法律分析
(一)“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认定
1.“性骚扰”是侵犯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个方面。“性骚扰”行为侵犯了人的尊严,在立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司法实践对“性骚扰”行为可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
2.“性骚扰”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具有违法性,“性骚扰”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关于维护人格权的法律要求,实施性骚扰行为,违背受害人意志,侵犯人格尊严,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具有违法性。
存在损害事实,被害人受到“性骚扰”行为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上,被这种行为所困扰,感到痛苦。
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尊严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施“性骚扰”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受害人的损害是侵权人违法行为的结果。
(二)“性骚扰”行为的举证责任
“性骚扰”行为一般具有三个特点:(1)多数情况下只有受害人与侵害人在场,具有隐蔽性;(2)“性骚扰”一般在受害者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发生,具有突发性;(3)由于侵害人的动机不同、骚扰方式多样,因而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具有多样性。
基于上述特点,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常常由于证据不足而败诉,但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性骚扰”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在举证责任上,应坚持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克服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弥补现行立法上的不足。同时,为避免被告人受到无端指控,防止恶意诉讼,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抗拒行为、是否过度敏感、是否以高额赔偿为目的等,实行诚信诉讼。
(三)轨道交通“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民事赔偿
1.赔偿方式
在“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格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损害(受害人的心理痛苦等)以及可能的附带财产损害。赔偿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
2.赔偿主体
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当事人是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是否需要对受害人进行救济、酌情进行赔偿?即是否需要对“性骚扰”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性骚扰”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应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即行为的实施者。
目前,轨道交通运营方针对减少发生“性骚扰”事件采取了多种措施,包括通过宣传平台进行文明乘车宣传,提醒乘客增强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同时通过在地铁内设置监控设备,进行安全警示。对于遭受性骚扰的乘客,上海地铁根据“首问责任制原则”,由工作人员带领乘客报警,向警方提供影像资料证据;并根据公安部门的处理结果作后续跟踪报道,进一步倡导广大乘客文明乘车。因此,作为轨道交通运营方的地铁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城市轨道交通性骚扰的防治机制
(一)完善性骚扰的防治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可以对一些性骚扰行为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存在明显的不足, 缺乏可行性的性骚扰行为的认定标准和侵权类型规范。针对轨道交通的立法现状,应进一步围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完善法律法规对公共场所性骚扰事件的立法规制,明确规定禁止性骚扰,并列举性骚扰的具体情形,以便于公众捍卫自己的权利。
(二)明确轨道交通“性骚扰”的主管部门
根据目前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轨道交通运营方仅对影响运营安全的事件负有管理职责,而对一般治安案件,包括盗窃、伤人等事件没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性骚扰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因此当轨道交通内发生性骚扰案件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寻求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轨道交通运营方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运营管理范围内加强对防治性骚扰行为的宣传工作,包括采取分发安全手册、广播提醒、张贴宣传画等有效措施,进一步落实安全保障义务。
(三)加强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界定
“性骚扰”是纳入法律规制的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在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法律界定时,应当符合一般公众的文化观念,并具有某种程度的确定性,使法官在适用时不会产生过大的歧义,同时还应具备一定的弹性,可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灵活适用。因此,有学者提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性骚扰”:(1)以他人顺从该行为,作为其受雇、工作、续签合同、保留职位或给予对其有利的升迁、特权、提高薪资等条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方式,或以歧视、侮辱言行等方法,损害他人人格尊严,对他人造成了使人感到敌意或冒犯之环境,从而影响其工作、服务等活动的正常进行;(3)其他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
法律法规的规定范文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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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书(状)
离婚书范本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 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法律法规的规定范文5
一、日本的法律体系
日本的法律体系按照普遍的说法被定义为大陆法系,即与我国法律体系类似的民法法系。在广义的法律体系中,在宪法之下有由国会制订的法律、内阁制订的政令和各主管部门制订的省令等构成。这与我国的法律体系与结构非常相似。
二、日本道路运输领域的法律
日本在1951年制定了《道路运输法》,1960年修订时在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条件中首次加入了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的内容。1989年又制定了《货物利用运输事业法》《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通称物流二法,专门对货物运输领域做出了法律规定。国土交通省根据上述法律和有关政令,分别于1951年和1990年了一系列法律配套实施细则和解释条款,如《道路运输法施行规则》《旅客机动车运输事业运输规则》《货物机动车运送事业法施行规则》等行政规章。
三、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在法律中的规定
日本运行管理者在运输企业中负责驾驶员的配置、交接班管理、培训和运输安全等工作,是运输企业必须配备的管理人员。运行管理者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能,与我国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基本对应。下面以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制度为例,对其在日本法律体系中的规定做简单介绍。
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分为客运和货运两类,分别在《道路运输法》和《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中做出了规定。
1关于设立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制度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十八条明确:一般旅客机动车运输企业(一般货运机动车运输企业)业主为确保企业内营运车辆的安全运行,每个企业必须在获得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当中选任运行管理者。
2关于授予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十九条明确:国土交通省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者,授其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1.通过运行管理者考试的人员。2.符合国土交通省令中规定的,在确保营运机动车安全运行的相关业务上具备一定的实际经验,或符合其他条件的人员。国土交通省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者,不受前项规定限制,不授其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1.违反本法律或依据本法律制订的命令和处分,从处罚执行日开始未满2年者。2.根据上条规定,命其上缴职业资格证书后未满2年者。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手续等相关事项,由国土交通省令另行制定。
3关于运行管理者考试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一条明确:1.(运行管理者考试由国土交通省组织实施,考察运行管理者在业务上必须具备的相关知识与能力。2.参加运行管理者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国土交通省令中规定的实际工作经验。3.运行管理者考试的考试科目、报名方法等考试实施细则由国土交通省令另行规定。
4关于运行管理者的权利与职业道德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明确:+1.运行管理者要诚实地开展业务工作。2.机动车运输企业业主,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国土交通省令规定中的业务上,在运行管理者行使其职能时授其必要的权限。
《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二条明确:1.运输企业业主必须接受和尊重运行管理者在其业务范围内的建议和意见。企业的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听从运行管理者在其业务范围内的指挥。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七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机动车运输企业业主因未遵守安全管理规定而无法确保运输安全的,经国土交通省认定后,可以责令该企业业主给运行管理者必要的权限,确保必要的驾驶员人数等确保符合安全管理规程的相应措施。
5关于对考试机构的要求
《道路运输法》第四十四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国土交通省可以指定考试机构实施运行管理者考试相关的业务。国土交通省在指定考试机构之后不再实施考试业务。
《道路运输法》第四十五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八条中明确:国土交通省在机构满足以下条件时,指定其作为认证机构实施考试:1.其职员、考试业务的实施方法、计划等符合实施考试的要求。2.具有一定的经营基础和技术能力。3.在实施考试业务以外的业务时,要保证该业务不能对考试构成不公平。考试机构在进行考试业务时,必须由符合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人员(考试员)来担任,由其来对运行管理者是否具有必要的知识与能力做出判断。考试机构从事考试业务的职员的任命与解任必须经过国土交通省的许可。在考试机构的职员和考试员违反本法律或依据本法律制订的命令时,国土交通省可以免去其职务。从事考试业务的职员(包括考试员)和负责人被视为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考试实施办法、业务实施计划、收支预算、报表等必须向国土交通省提交。
6关于运行管理者考试的收费
《道路运输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运行管理者考试的考试费及证书补办费用根据国土交通省令规定收取后,纳入国库(由指定考试机构收取的,纳入该机构的收入)。
7关于惩罚条款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条明确:国土交通省对违反本法律的可以命其上缴职业资格证书。
《道路运输法》第一百零五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七十三、七十九条明确:对于无正当理由,违反上述条例,不按时上缴资格证书者,处以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未选任运行管理者的企业,处以一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在上述法律中对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做出规定之后,在具体操作实施上,由国土交通省以省令的形式了实施的细则,内容详细规定了运行管理者的工作职责、管理规程、监督、研修机制、证件的类别和样式、证件的补办程序以及考试相关的可具操作性的规章制度,在规定中还对运行管理者考试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配置、考试考务管理做出了要求。在这里不做赘述。
四、启示
1不断完善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建设
日本《道路运输法》在立法之后不断地修订,很快就将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制度纳入了法律规定中,配套的规章制度及时跟上,使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工作有法可依,使得职业资格制度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我们应当学习日本职业资格法制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加快职业资格法制建设步伐,使各类涉及从业人员广、社会影响力高的行业职业资格纳入法制化轨道,使职业资格有法可依,有法可循。
2提升道路运输行业职业资格的法律地位
法律法规的规定范文6
关键词:准据法;法律体系;实体法律规范;冲突规范;系属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3)06?0120?05
准据法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大部分学者认为“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法规范”。[1](113)或是“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具体实体法规则”。[2](67)也有学者将“准据法”界定为“在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由冲突规则所指定的、最终适用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规则所属国家的法律体系”。[3](156)或“民商事法律部门之下的法律体系”。[4](118)因此,准据法是经过冲突规范指引的、最终任务是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这两个方面,大多数学者的意见都是一致的。具体到准据法的第三个特点,它的内涵究竟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还是“法律体系”,这是争论的焦点。
国内学者肖永平认为: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即具体的实体法规则或法律文件。[2](66)陈卫佐教授则坚持:准据法的“法”应理解成某一适当的法律体系(即一国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不是单部的、具体的法律或法律条文。[3](156)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国际私法的职能就是:在同时都是有效的几个法律体系中,决定哪个法律体系应该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实。”[5](6?7)英国学者莫里斯也认为(冲突)规则都是选定一个特定的国家(或法律管辖区域),以指定该国法律适用于所指的问题,而不考虑该法律的具体内容。[6](518)而哈佛大学的
卡弗斯教授指出,指定适用一个特定法律管辖区域的法律,而不考虑该法律的具体内容,这必然会在具体案件中导致不公正的结果,也必然引起虚假的问题。“法院不是无所谓地选择法律,它是在解决争议。不考虑选择结果会如何影响要解决的争议,又怎么能做出明智的选择呢?”[6](518)正确的提法究竟是法律还是法律体系?总体而言,国内学者偏重于“实体法规范”的提法,而国际学者更倾向于“法律体系”的观点。笔者认为,国内外学者看似截然不同的观点其实具有某种内在一致性,这种一致性需要结合准据法的特点予以阐明。
一、准据法特点之一:
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
准据法是经过冲突规则指引以后确定的,这是它的本质特征。“所谓‘直接适用的法’和未经冲突规范‘指引’的各国国内民商法都不是准据法。”[2](65?66)只有经过冲突规范的“媒妁之言”,“某种实体法”才能“转嫁”给相应的国际民商事事件和问题并对其加以调整和处理。[7](226)
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其根本目的和中心任务就是寻找合适的准据法,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妥善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2](39)不过,它只是一种间接调整国际民商
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自身的性质不具备直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功能,其所指定的实体法都是各国根据国内的政治经济条件和法律文化传统制定的,并非专门针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体系。这样指定的法律往往缺乏针对性,它必须与准据法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正是由于冲突规范和准据法有如此密切的联系,有的学者把准据法看做是冲突规范的一部分,认为冲突规范由“范围”“连接点”和“准据法”三个要素组成。[8](108)李双元教授则认为冲突规范在结构上包括范围和准据法两个部分。[9](164?165)无论对冲突规范的结构采取三 分法还是两分法,上述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认为准据法并非独立于冲突规范,而是冲突规范自身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准据法与冲突规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彼此并无隶属关系。同样持“二分说”观点的韩德培教授认为冲突规范是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组成的。[10](34)“三分说”则认为,冲突规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三部分组成。[11](62?63)笔者称这种观点为“准据法独立说”,即准据法是独立于冲突规范的一个概念,冲突规范不包含准据法。
以“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条冲突规范来比较上述观点的异同。认为准据法是冲突规范之一部分的观点主张,“物之所在地法”就是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准据法独立说”则主张“物之所在地法”是冲突规范的“系属”而非准据法,准据法是独立于冲突规范的实体法。可见,上述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就是“物之所在地法”到底是系属还是准据法。对于系属和准据法的区别,学者吕岩峰给出了比较明确的答案:“系属是冲突规范包含的适用法律的部分,它是确定某种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和标准,因而它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准据法则是被用来调整现实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那个实体法,它是以有关冲突规范中的系属为依据,结合现实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因而它具有特定性和具体形式。”[7](230)也就是说,系属确定的是概括的和抽象的法律,是一种笼统的法律体系;而准据法确定的是特定的和具体的法律,是一种可以确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规范。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系属是冲突规范结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准据法是独立于冲突规范之外的具体法律,两者是属于不同领域的两个独立的概念,不可等同视之。同样以“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条冲突规范为例,“物之所在地法”作为该冲突规范中一个抽象的立法概念,只构成该规范的系属关系,是确定“不动产物权”这种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所归属的国家的法律体系。在遇到一个现实的涉及不动产物权的案件时,法院需要把“物之所在地法”这个系属具体化,即把其中的连结点“不动产所在地”与案件的事实情况对应联系起来,推导出一个具体的法律,而这个最终被决定适用的实体法才是“不动产物权”的“准据法”。
可见,准据法是最终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而不是冲突规则里的抽象的、待定的法律体系。如果把“准据法”看做是冲突规范的一部分,而冲突规范的任务是确定准据法,也就是说冲突规范本身就包含了准据法,那么根本不需要指引,冲突规范的任务就完成了。事实上,准据法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事实才能确定,任何一件国际民商事案件有其各自的准据法,甚至一个案件的不同争诉问题也有各自的准据法。因此,准据法只有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确定,它不可能在冲突规范中一般性地抽象存在。
确定准据法,是冲突规范的基本功能和根本目 标。[12](57)没有冲突规范,准据法就如无源之水;没有准据法,冲突规范就会无的放矢。通常情况下,准据法是依据冲突规范中的系属并结合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但是,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的组成部分,而是冲突规范指向的最终结果,它与冲突规范中的系属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二、准据法的特点之二:能够确定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准据法的主要功能是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准则”和“依据”之法,是用于解决具体问题的实体法规范。实体法的渊源广泛,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都有可能成为准据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甚至于一个国家的公法。关于实体法究竟是“具体法律条文”还是“法律体系”之争,笔者试通过国际私法中的相关法律适用制度来予以分析。
(一) 外国法的查明制度对准据法的界定
所谓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准据法为某一外国法时,应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与内容并确定适用的制度。[13](306)不同的国家规定了多种不同的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即使如此,仍有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情况。何谓外国法无法查明?从客观的角度来说,外国法无法查明是指当事人或法官在进行外国法的查明行为之后,仍无法得知外国法的确切内容。从主观的角度来说,外国法无法查明是法官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在评价、比较外国法最终得到查明所要付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与法院在外国法的适用上所具有的利益大小之后,所作出的主观判 断。[14](126)外国法无法查明通常包含两方面的情形:其一,在被冲突规范指向的国家中,根本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或规定;其二,在被冲突规范指向的国家中,可能有相对应的法律或规定,但经过努力无法查 明。[15](127)第一种情况是指冲突规范最终指向的是某一国家的某一具体的实体规范,但是在这个国家中,没有这样一种具体的实体规范的情况。比如说,一项涉外合同纠纷的案件的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甲国的《涉外合同法》,但是该国没有制定《涉外合同法》,这样就导致法院地国的法官或当事人无法查明该法。此种情况下,无法查明的是一项具体的、特定的法律规范。第二种情况是指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准据法应是某国的法律或规定,但是因为主客观原因,最终的结果却是无法查明规范所涉案件的法律。初看此种情况需要查明的是外国的法律体系,但是进一步探讨就会发现无法查明的最终落脚点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比如说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所涉案件应适用乙国的婚姻法,乙国的婚姻法可能有规范该案件的具体规定,也可能没有规范该案件的具体规定,法院通过各种方式都无法查明。在这里法院要查明的对象是规范案件的具体的法律规范,而不是指泛泛的婚姻法,因为法官需要的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法律规范。对法院来讲,是否能够找到这样的具体规范才是确认外国法能否查明的标准。可见,“无法查明的”只能是某一国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如果将“无法查明的法律”理解成“无法查明外国法律体系”,那又如何解释只查明某一法律体系中一部分外国法的情况?
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通常的做法是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内国法。[16](72)此时,法官需要从内国法这个同样庞杂的法律体系中寻找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即所有能够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本国的具体法律规范。也就是说,依据外国法的查明制度所要寻找的是能够指导法官办案的“具体实体规范”。虽然“法律体系”曾一度在该制度中出现,其作用只是从冲突规范到准据法的一个过渡阶段,外国法查明制度最终需要的是找到指导案件审判的“具体的法律”,无论该法律是外国的还是本国的。
(二)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准据法的界定
从司法管辖权来看,国际私法上的争议一般由一国的法院处理,这便涉及到私权利与法院地国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的选择问题。[17](195)法律的核心机制是对公共利益及私主体权利进行协调,使之达到相对均衡的状态,法律的方向选择是以公共秩序政策为导向 的。[18](75)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便是一国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作为准据法时,因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拒绝或排除适用该外国法的一种保留制度。[19](172)这是被国际社会认可并共同遵循的原则。
不同的国家因着不同的历史、文化、经济、政治差异,导致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十足的国际私法制度,不同国家只能在司法中就具体问题给出答案,即法官只有在法律适用到具体的案件时才能确认是否需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这种法律的具体适用只能理解为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由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指向也只能是一国实体法中的具体规定。因为只有当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是一项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时,法院地国才能据此判断该项具体的法律规定是否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悖。法律体系是一个宏观的概念,其包含的法律规范庞杂而抽象,一国的法律体系与另一国的法律体系必然存在着差异甚至相悖之处。如果将法律体系理解为“准据法”,那么几乎所有的涉外案件的准据法都会被法院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限制甚至抛弃适用。这违背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经济关系的发展。只有把“准据法”界定为具体的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才能做出圆满的解释。
公共秩序保留所针对的外国法是具体的外国法,而不是抽象的外国法。英国学者莫里斯指出,只有在极少的场合,外国法本身才会被认为是与英国公共政策相违反。经常出现问题的,不是抽象的外国法,而是在具体案件中,在英国对外国法的执行或承认所产生的结果。[6](45)而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已经得到了适用。
(三) 法律规避制度对准据法的界定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冲突规范援引的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制性法律,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行为。[20](101)从其定义得出,法律规避的对象是通过冲突规范援引确定的准据法,其目的是通过改变连结点来改变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
从法律规避的主观方面看,当事人必须具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这种法律是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最终应该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之所以要逃避这种法律的适用,是因为这种法律对其做出了不利的规定,而这只有具体的法律条款能够做到。同样,当事人意欲通过改变连结点而得到适用的法律也是明确的、具体的,因为当事人只有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才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预见和判断。由此,法律规避的对象是经冲突规范指引的应该在具体案件中得到适用的准据法,这种准据法已经具体到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地步,它不可能是一种法律体系,只能是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从客观方面来讲,当事人所意欲规避的法律是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而不是任意性的法律。法律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只能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上才能做出判断。因为一部法律中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文都具有强制性,更不用说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了。这种禁止性或强制性法律是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得到的,是适用于争议案件的准据法。它之所以能成为当事人意欲规避的对象,是因为它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这是法律体系无法做到的。从这个角度看,准据法同样只能是具体实体规范,同样不可能是法律体系。从法律规避的结果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①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规定没有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做出规定,但是一般理解为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律的行为效力视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规避的是外国法中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应视为规避行为无效;如果规避的是外国法中非正当的规定,则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外国法中“正当”和“非正当”的规定的判断,同样要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文才可以实现。由此,我们进一步得出结论,法律规避所涉及到的准据法是能够查明的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
三、准据法是冲突规范指向的最终
而非阶段性的法律规范
在谈到国际私法②的功能时,英国名著《切希尔和诺斯国际私法》指出:一旦国际私法选择了适当的国际法律体系,国际私法的任务即告完成。国际私法规则并不直接提供解决争议的方案,……就像火车站的问讯处不能代替站台一样,国际私法只是告诉法院应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何国的法律体系,却不告诉法院应适用该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一部具体实体法的哪一条具体规定。[3](157?158)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一个明显的反例就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作为准据法的情形。从事国际商业的商人希望能像从事国内商业一样有一套统一的规则,摆脱不同国家的民商法所带来的困境,[21](128)所以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已经成为法律选择的重要对象。如果双方合意选择的法律是一项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或是一项国际惯例(如《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选择了适当的国际法律体系任务即告完成”如何能够自圆其说?在合同领域,当事人通过协商选择法律已经司空见惯。[22](8)作为一项冲突法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使当事人明确预知其行为的法律意义和一旦违法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经由当事人选择确定的准据法,必然应该是能够解决相关问题的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不应该泛泛地理解为是指某种法律体系。况且法律体系涵盖范围广泛,不仅包括实体规范,还包含着冲突规范和程序规范,如果将准据法理解为“法律体系”将无法实现上述目的。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是指引法官找到准据法,而准据法的任务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所以国际私法的最终任务是要找到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或者说国际私法指引法官找到相应的法律体系只是完成了其任务的第一步,找到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法律或法律条款才是完成了最终的任务。笔者想要说明的是,旅客通过“问讯处”只是知道了该往何处去找“站台”,找到“站台”才是真正的目的。
依据“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条冲突规范确定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准据法,假设“物之所在地”是英国,那么英国的法律就是“物之所在地法”,冲突规范中“系属”的内涵确定了,冲突规范第一步的任务已经完成。根据“系属”找到的法律体系是笼统、抽象、庞杂的,对于断案者并无实际意义,法院或其他法律适用者需要进一步根据英国有关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找到规范所涉案件的具体的法律条文才算是准据法的最终确定。“准据法”不应该笼统地被理解为英国的整个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也不应该被理解为英国的全部实体法,它不是冲突规范里抽象的、待定的法律体系,[23](124)而应该并仅仅是指英国法律中的与解决案件中的具体不动产物权问题有关的那些实体法规范。只有这样来理解“准据法”的范围,才符合准据法的“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功能指向,否则,“准据法”作为“准据”的效力便会显得模糊、薄弱,甚至子虚乌有。[7](229)
注释:
① 1988年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
② 此处的“国际私法”做狭义的理解,即指引法律适用是其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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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stantive rules determined through the legal system
――An analysis of the applicable law
DONG Shuiqing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 There are different opinions on whether “applicable law” refers to “specific substantive rules” or “legal system of a country”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The author avoids concept of applicable law and defines contents of applicable law according to features of applicable law and relevant systems of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the applicable law and conflict rules are two independent concepts and the legal system (subordination) found based on conflict rules is only the first step to find applicable law. Finding of specific laws to determin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relationship of the parties is the final end of finding laws. The applicable law is the specific laws and regulations that are finally determined through the legal system. This kind of demarcation conforms to anticipation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to “applicable law”.
Key Words: applicable law; legal system; substantive legal rules; conflict rules; subord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