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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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

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范文1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现状

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一种特殊而又畸形的生活环境,因而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对于抚养费用的依赖是显而易见的。抚养费是他们生活的支柱,一旦抽去这根支柱,他们的生活就难以稳固,甚至无以为继。然而,近几年来,我国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现状并没有随着经济社会各方面地快速发展有所改变,相反地,问题愈演愈烈,令人担忧。

(一) 离婚协议的内容漠视子女权益

在相当一部分的离婚协议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同意自己多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抚养费。有的当事人甚至把未成年子女当成要价的“筹码”或者可以分配的“财产”。例如,男方在离婚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同意其妻子不支付全部抚养费,而事后又反悔告其前妻,就是当事人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同意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典型案例。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协议离婚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往往会在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由自己多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后因一方确实无力承担或者对子女放任不管等引发案件,且此类案件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 协议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无法执行的案件也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协议离婚后,抚养费纠纷案件增多的事实,无疑暴露出了协议离婚中轻视未成年子女的一个现状。所以说,离婚协议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支付的一个前提条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子女抚养费的做法令人担忧。

(二) 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离婚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婚姻登记机关就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至于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置是否有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离婚协议的内容能否得到执行,并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内。即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审查仅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此外,法院对子女抚养协议效力的审查,也只是审查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是否对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审查同样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三) 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难

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的支柱,但还是有很多的父母会基于各种理由拖欠子女抚养费,那么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就只能采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单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情况很少。另外,启用司法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用,成本高、效率低,在分期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多次执行。多次执行不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司法成本高,而且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和教育。大量的子女抚养费执行难案件,不仅仅严重影响离异家庭子女的生活,而且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

造成我国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因为子女抚养制度长期深受父权思想影响,又因为法律方面存在缺陷。

(一)离婚协议规制上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以得出,我国的法律对于协议离婚所追求的价值是婚姻自由、意思自治。因此,在协议离婚中,强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中要求对子女有适当处理,而这里的“适当”如何掌握,没有统一的原则、标准、尺度。是婚姻当事人认为“适当”,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甲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乙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非也认为“适当”。所以这个“适当”的度是很难把握的,对这个度的把握不当,必然会侵害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权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审查实质内容。此外,婚姻登记机关是仅仅将父母双方作为当事人来考虑的,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考虑其合法权益。显然,目前的制度是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的处理。这种只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不考虑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权益,显然是不够的。笔者认为,民政部门的形式审查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确实是存在缺陷的。

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法院是否有依职权审查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抚养费,显然是损害了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意识不相符合。与父母相比未成年子女是弱势群体,法律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所以,正是因为法院对夫妻离婚协议主动审查权的缺失,使许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成为不可能,从而无法真正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

(二)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的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也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民事诉讼第102条采取强制措施。《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中使用的是“可”而不是“应当”,那就说明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当然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执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子女抚养费能否强制执行还是取决于法院。在现实情况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大多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出现这种现状,本质上是因为法律上存在缺陷,而导致法院强制执行不力或者缺位。此外,依《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规定强制执行子女抚养费比较抽象,过于原则,操作性差。例如,当负有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一方父母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时,直接抚养方不能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的规定以离婚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先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审查抚养费支付协议的效力,然后再通过强制执行的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所以说《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强制执行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大,对当事人如何操作方面规定的不够具体,不便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及时获得抚养费用,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

在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方面,我国没有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实质上是缺乏强制性的执行体系,抚养费的给付全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道德水平。而法律上的义务要靠道德去约束,必然软弱无力。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就由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这类案件视为私法性质,正因为如此,总是强调由债权人追踪义务人的经济状况。面对瞬息万变的外界,其调查能力显得非常得羸弱,尤其是义务人财产的隐匿情况,难以查实。这一切都归因于公权力不作为的管理方式和办公所依赖的基础设施落后的缘故。所以在子女抚养费的强制执行方面是十分有必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子女抚养费的强制执行,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下,人员流动量大,工作更换非常地频繁,更使抚养费的执行出现障碍,那种主要依靠自愿自觉付款的方式亦出现了新的不确定因素。

正是因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就更加艰难了。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存成长的最主要的保障,如果得不到支付,将严重影响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受教育。父母离婚已经给子女带来了严重的伤害,抚养费得不到支付则更是雪上加霜。笔者认为,对于离异子女的抚养费支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快速地作出反应予以解决,以尽量减少离婚给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转贴于 三、解决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现状的对策

1.实体法上加强对离婚协议的规制

婚姻法第21条、第36条规定,父母双方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说,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父母必须支付抚养费,是毫无疑问的。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这是对父母的一种强制性的规范,父母不得违法。父母双方之间离婚自由的意思自治不是绝对,而应是相对的。即任何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权利主体,其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权利如受到侵害,应当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其父母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离婚中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改变目前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的处理的作法。由于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因此,在离婚协议中,更应该坚持父母离婚自由与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两者相互统一,不可偏废任何一方。同样,不能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来达到另一方的目的。即将“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的标准引入到婚姻法当中。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才允许离婚协议生效,这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而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则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对于父母双方通过协议离婚(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全部抚养费的协议)逃避支付抚养费的做法,国家就有从法律上进一步加以规范和限制的必要。

笔者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该作相应的修改,对其中的“如何查实”应予以具体化规定:第一,对于一方父母发现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该父母必须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查实该情况。第二,法院依申请行使查实权,一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的,即责令父母双方重新协商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不成的即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变更抚养关系的判决。经查明,不存在抚养人的抚养能力不利于子女成长的相关情况的,对申请人予以一定的处罚,以制约随意启动“查实程序”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2.程序上加强法院对离婚协议的审查

对于离婚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各国做法亦有不同。日本、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费可依协议,如果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这种制度的弊端,就在于其难以解决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抚养费的情况。显然,这会损害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原则不相符合。与父母相比,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是弱势群体,法律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弱势子女的利益为代价。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院可为了子女权益所必须者否决一项父母一致同意的建议,但德国的规定也是相当抽象,缺乏具体的审查措施,操作性很差。与之相对应的是美国所采用的是积极的判决,法院承担主动的审查职责。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自行约定,否则法院不予认可。

3、完善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

第一,对于《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应该予以具体化,便于当事人和法院操作。第二,对于抚养费的执行,法制建设也应该具有前瞻性,笔者建议我国应该不断建立健全抚养费强制执行体系,改变我国抚养费的给付全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道德水平的现状。在我国由于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不完善,应考虑有关组织直接介入抚养费强制给付措施体系中。有关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明确强化他们的协助执行义务,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可实行治安处罚。第三,采用其他相应的措施弥补子女抚养费执行无法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来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地成长。笔者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申请先予执行有以下几点看法:(1)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可以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其向法院提出申请;(2)必须要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或者是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3)负有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的抚养义务人应该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

4、实行子女抚养费垫付措施

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现状,当前各个国家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很多国家都是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负责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例如法国的“家庭给付机关”,美国的子女抚养机构(Child Support Agency)。这种机构将专门负责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相关的一些问题。一般情况下,这种机构负责向抚养义务人定期的收取一定的抚养费用,然后再将这些抚养费按时按量地支付给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以保障其有能力进行正常生活和受教育,尽量减少因父母离婚给他们带来的影响,使他们能够健康正常地成长。在这种制度之下,如果抚养义务人逃避或者是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为了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教育,该机构还是会按时按量向未成年子女垫付抚养费。该机构在垫付之后,将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抚养义务人追索。在该制度下,子女抚养费的执行是无条件的,因为其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至于其父母自身能否维持正常必要的生活,是有国家社会保障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对公民承担的责任、义务。这就是美国法律的“法律至上、社会保障”的立法理念。在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中,美国的制度是最为引人注目的。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状况还不具备这些条件。

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范文2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及经费支出情况

我区2011年社会抚养费共征收325万元,2012年社会抚养费共征收342万元,增长5.23%。2012年人员经费支出75万元,公用经费支出45万元,计划生育事业费支出140万元.

二、主要做法

一是大力宣传教育。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作为广大计生干部学法用法的重要培训内容,同时购置大量宣传挂图、印制宣传单进村入户、举办计生方面的文体活动等形式进行宣传。各乡镇还利用广播、标语、宣传栏和会议的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知晓率。

二是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区委、区政府多次召开各种形式的协调会议,加大征收力度,在征收中我们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标准执行,无论是干部还是群众确保做到一视同仁、公平、公正。在具体征收中,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调查报告、乡镇征收处理意见,下达征收决定书,送达回执、分期缴纳协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统一票据,收缴分离等法定程序规范操作,如果发现程序不合法,由区计生委予以撤销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对各乡镇卷宗、管理采取考评检查和定期督查的方式进行抽查。严禁乱收费、滥罚款行为发生。社会抚养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由当事人直接到区人口计生委和财政局共同指定的金融机构,把处罚款缴纳到社会抚养费专户,再由区人口计生委在月底前全额上缴国库。

三是加大监督力度。人口计生委员会、财政局对社会抚养费征、管、用的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联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全区社会抚养费征管用情况进行抽查或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擅自使用其它票据征收社会抚养费或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一经查实,区财政按相应金额从乡(镇)、街道经费中扣回并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存在问题

虽然我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1、违法生育户依法缴纳的意识不强。受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欠缺等影响,违法生育户自觉依法缴纳意识不强,有些有履行能力也不愿意自主缴纳,造成实际执结率低。

2、对涉及外出打工的违法生育户案件难执行。由于超生户外出后多是音讯全无,只留下老人独自在家带孩子种地,造成案件无法执行下去,使征收难以到位。

3、综合征收机制不完善。由于计生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处罚“钉子户”时力度不够,同时不少群众怕得罪人而不愿配合计生人员调查取证,造成征收工作调查难、取证难、执行难。

四、几点建议

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于有效控制政策外生育、维护计生家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领导尤其是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支持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一要加大宣传力度。采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使广大育龄夫妇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懂得违法生育子女增加了国家负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公共事业投入的补偿,是自身的法定义务,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

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范文3

依法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对于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健全计划生育调控机制,规范公民的生育行为,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村级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仅是法律赋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权力,更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对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群众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意识,推动依法治镇,稳定农村社会秩序大局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严格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委托各镇人民政府代征社会抚养费。凡未取得征收单位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征收。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作为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各村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积极配合。社会抚养费征收必须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调查取证。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有违法生育嫌疑的,应在七日内填写《计划生育立案登记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并按照《计划生育案件调查笔录制作规范》的要求,制作《计划生育案件调查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告知权利。调查终结,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调查结果及初步处理意见书面上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审批。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对调查结果及初步意见进行审查,对事实清楚,依法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镇人民政府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作出决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在规定期限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当事人下发《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4、送达决定书。镇人民政府负责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送达征收决定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5、催缴与代征。征收决定书送达后,镇计生部门应按委托要求做好催缴与代征工作。村委及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市、镇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工作。

6、执行决定书。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 ,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范文4

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遏制违法生育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整顿生育秩序,优化执法环境,现就扎实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魏晓泉任组长,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宋俊,市政府副市长林鸿斌,副市长、公安局局长童文星,市法院院长李全林任副组长,市委办、市府办、目标督查办、监察局、财政局、公安局、法院、人口计生局、卫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人口计生局局长郑甫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事务。各成员单位要落实专人开展此项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落实具体工作人员,加强违法生育处理和社会抚养费征收。

二、宣传政策,营造氛围。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凡违法生育的,应一律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党员、干部的,依纪依法从严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公开曝光。为做到执法公正,对历年来违法生育情况进行清理,未处理的要依法处理;从年起首次缴纳社会抚养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比例收取,未缴够的要继续追缴;不能一次性缴纳的,按应征总额申请分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规入户的顶格处理。凡征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实其生育(收养)行为是否合法,属违法生育(收养)的,一律先处理、先征收、后补偿。违法生育(收养)行为未处理或社会抚养费首征额未达到应缴总额60%的,该子女不得参加集体收益分配。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会议、宣传车等途径,大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重要意义,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密切配合,大力支持,形成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合力。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辖区内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主要工作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在集中人力抓好违法生育清理工作的基础上,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确保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长效、有力推进。

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统筹、督促、指导,统一征收标准、比例,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要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及反映出的各类问题,并积极主动协调处理。同时,要切实加强执法人员培训,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

公安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公安局户口管理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把“提供计划生育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作为以后出生人口入户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不能完整提供材料的或首次缴纳社会抚养费未达到应缴总额60%又无批准分期缴纳决定书的,不予办理登记,劝返履行相应手续,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每月底将出生人口入户情况报送人口计生部门。积极配合人口计生部门调查取证。加大对违规上户行为的查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人民法院要全力做好计划生育非诉讼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工作,成立专项执行小组,开展专项执行活动,丰富执行手段,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案件执结率和社会抚养费强制征收到位率。

卫生部门要督促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对违规办证的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要从严处理。对住院分娩报帐的要认真查验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生育证件,无证件的不得报帐。要严厉打击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每月底将婴儿出生情况和住院分娩情况报送人口计生部门。

财政部门要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同时要按季度拨付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经费。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督,对工作不力、效果不佳的单位,要严肃问责;对不按法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使用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征收额度低造成违法生育上升或截留、坐支、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教科、民政、统计、审计、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全力配合,在全市上下形成“党政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范文5

儿子离婚,奶奶带养留守孙

邹凯已过了而立之年,十年前,邹凯与妻子赵娟结婚。有了儿子奔奔后,夫妻俩同赴千里之外的福建打工,把孩子留在老家由邹凯父母带养。但说不清从什么时候开始,邹凯与赵娟的共同语言越来越少,婚姻也走到了尽头。奔奔一直由奶奶刘良带着,因此,赵娟主动放弃了对儿子抚养权的争夺。不过,两人离婚时约定,邹凯必须承担儿子所有的抚养费用。

2011年,邹凯离婚后再次外出打工。按照往常惯例,邹凯一个月或两个月往家里寄一次钱,一次千儿八百不等。这些钱,就是奔奔的学费和生活费。

孙子抚养费断供,祖父母怎么办

离婚的事,邹凯和赵娟没有告诉儿子;抚养的事,邹凯和赵娟也没有同儿子商量。不久,奔奔就感觉到家里的氛围有点不对劲。

“奶奶,妈妈不知咋的,不怎么给我打电话了。妈妈不会有什么事吧?”清明节前,邹凯给父母打电话,说清明节不回来了。以往,邹凯都会和赵娟一起回来祭祖扫墓的,奔奔一直盼着与父母相聚。奔奔的问话,一下触到老人伤心处,刘良想,孙子也不小了,告诉他实情吧。于是,她对孙子说:“奔奔,你爸爸妈妈离婚了。”

“奶奶,爸爸妈妈不要我了吗?”不到10岁的奔奔泪汪汪地问。“傻孩子,爸爸怎么会不要你呢!爸爸去外面辛苦打工,不就是为你挣学费、生活费吗!”刘良心痛地摸了摸孙子的脑袋,耐心地劝慰道。其实,对离婚协议的约定,刘良是有意见的。前儿媳凭什么不分孙子的抚养费。

得知父母离婚,奔奔好几天闷闷不乐,好在他早已习惯了爸爸妈妈不在身边的日子。生活由祖父母照顾,抚养费由父亲给付,奔奔在成长路上前行,两个环节,哪一个都不能掉链子,偏偏这时有一个环节出了问题。

“邹凯,奔奔的生活费,怎么还没寄到?”2014年10月,离上次收到抚养费过了两个多月,汇款迟迟不见,刘良给儿子打了电话。刘良和老伴是地道的农民,一辈子地里刨食,没有退休工资,也没有多少积蓄,收不到孙子的抚养费,这生活便成问题。“妈,我现在有点困难,你自己先想想办法。”邹凯的回答表明,他的钱根本没有寄。遇到什么困难,邹凯没有说;要停多久的抚养费,邹凯也没有说。更让老人可气的是,自此之后,孙子的抚养费再也见不到一个子儿。

1个月、2个月能坚持,3个月、4个月能克服,半载一年,老人渐渐吃不消了。奔奔已上中学,虽然是义务教育,可生活费、资料费增加不少。随着初中毕业考上高中,这学费肯定还要增加,眼前的困难迫在眉睫,没有别的招儿,两位老人只能一个电话接着一个电话打给儿子,无奈邹凯就是置之不理。

是儿子真的一穷二白毫无办法?刘良打听了,儿子一没生大病,二没遇不幸,每个月几百元抚养费,挤一挤、省一省总归能凑出来,可她的催款电话对儿子来说,却似对牛弹琴,毫无效果。

奶奶做孙子法定人,状告儿子讨要抚养费

帮儿子带孩子,刘良和老伴并无怨言,可付出了精力还要付出金钱,两位老人实在吃不消了,他们没有这个经济能力。然而孙子已在身边,甩不掉,也不忍甩,这是遭遇隔代“啃老”啊!两位老人想到拿起法律武器,可是向法律人士咨询后,却遇到一个难题,谁来当奔奔的法定人呢?

奔奔才13岁,是未成年人,有诉讼权利能力却无诉讼行为能力,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但诉讼行为须由法定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诉讼。奔奔的父母邹凯和赵娟是他的监护人,两人中的一人均可作为奔奔的法定人。以奔奔的名义提讼,但老人是向邹凯索要抚养费,邹凯以奔奔的名义告自己,怎么可能?若由赵娟来担任法定人,也不现实,且不说这么多年来,她对奔奔疏于过问,仅从当初离婚时“零抚养费”的约定,显然也不合适。

可不可以变更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祖父母有权提起特别之诉,要求变更监护人。可这样一来耗时费力,一个年逾六旬的农村老大娘无意于此;二来还有赵娟,祖父母要超越前儿媳顺利上位,也有障碍。那么,刘良能不能以奔奔法定人身份,向儿子提起索要抚养费的诉讼呢?

不管那么多,刘良了。2016年年初,她以奔奔为原告,自己为法定人向儿子邹凯提讼,要求邹凯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奔奔成年时止。

刘良能不能担任奔奔的法定人,难题抛给了法院。湘中某县法院接到诉状,先在这个问题上犯了难。一番询问了解,立案法官确信了两个事实:奔奔近年来一直由刘良带养,赵娟离婚后与奔奔缺乏密切联系。基于这两个事实,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切实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法院没有对刘良的法定人身份提出异议,受理了这起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

2016年6月底,湘中某县法院开庭审理,邹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判决结果更没有出人意料。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邹凯与赵娟离婚之时,邹凯自愿独力承担奔奔的抚养费,且以离婚协议规定,邹凯应当依照法定和约定,负担奔奔抚养费用。虽然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抚养协议约定的合理请求,但本案中,奔奔并未对“零抚养费”的母亲提出抚养要求,本着不告不理原则,无须过问。邹凯独力承担奔奔的抚养费,在未经约定变更,未经判决变更的情形下,当予维持。鉴于具体抚养费数额离婚时未予明确,本案中应当根据奔奔的实际需要、邹凯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同时,由于邹凯过去给付抚养费期间,奔奔一直由祖父母带养,抚养费也交由祖父母管理,而拒不给付抚养费的一年多时间里,祖父母是奔奔的实际抚养人,因而,作为祖母的刘良有权以奔奔法定人身份提讼。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考量,邹凯给付的抚养费亦当由刘良代为管理。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邹凯每月给付奔奔抚养费500元,直至奔奔年满18周岁止。

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范文6

生父因病放弃探望权

今年12岁的乔佳怡,家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是南京市一所贵族学校的学生。与普通12岁女孩不同的是,她的父亲乔国栋已是61岁的花甲老人,而她的母亲陈艳丽只有35岁。乔国栋老来得女,对女儿百般宠爱,乔佳怡对父亲也是十分依赖和亲昵。

乔国栋和陈艳丽年龄相差悬殊,是名符其实的“隔辈恋”。两人牵手走进婚姻殿堂时,都做好了充足的思想准备,决定抛弃世俗的眼光,携手相伴终生。婚后没多久,因年龄差距、性格不同、兴趣爱好相去甚远而产生的问题日益凸显,矛盾不断,相互之间又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不能给予对方足够的包容和充分的理解。最终,感情跨不过去代沟,在女儿乔佳怡10岁那年,两人的婚姻走到了尽头。

2012年3月2日,乔国栋与陈艳丽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一套建筑面积为363.74平方米的3层花园别墅的原房屋产权人乔国栋、陈艳丽、乔佳怡变更为现产权人陈艳丽、乔佳怡;陈艳丽负责抚养乔佳怡至18周岁,并在乔佳怡成年之前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中乔佳怡的份额。离婚协议还约定,乔国栋无须再支付乔佳怡的抚养费。

由于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乔国栋的行动十分不便。所以,在与陈艳丽离婚后,他便离开了南京,一直生活在北京养病。虽说离婚后乔国栋心中十分牵挂女儿,但终因心有余而力不足,且价值数百万元的房产也留给了女儿,最终,他还是决定放弃对女儿探视的权利,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

女儿盼父爱诉求探望

父母的婚变,让年仅10岁的乔佳怡猝不及防。一直在父亲的宠爱、呵护下生活的乔佳怡,一下子失去了父亲的疼爱,性情大变,常常吵着向陈艳丽要爸爸。看着原本活泼可爱的女儿变得沉默寡言,学习成绩也一落千丈,陈艳丽心中十分焦急。为了使女儿能健康成长,她多次与乔国栋电话联系,希望乔国栋能常来南京看望女儿。可是,乔国栋以身体不好为由,表示放弃探望女儿。

为了能见上父亲一面,2013年8月1日,乔佳怡以母亲陈艳丽为法定人,来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父亲乔国栋告上法庭,要求父亲定期来探望自己并支付抚养费。

这起女儿起诉父亲求探望的官司,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少见。该案的发生,立即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也十分重视,指派婚姻家庭类专家型法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乔佳怡诉称,父亲乔国栋与母亲陈艳丽于2012年3月协议离婚后,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探望过本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父亲乔国栋未能履行父亲应尽的职责。现她就读于南京某学校,每年学费24万元,仅以母亲的收入已难以支撑。现要求父亲乔国栋每月给付20000元抚养费,至乔佳怡18周岁时止;并要求父亲乔国栋每周探望本人一次。

由于行动不便,乔国栋委托律师来南京应诉。法庭上,律师表示,关于抚养费问题,乔国栋与陈艳丽协议离婚时约定,乔国栋放弃江宁别墅的产权份额后无须再支付抚养费。目前,别墅价值足以满足乔佳怡的实际生活和学习需求。关于探望问题,乔国栋并不是不愿探望女儿,而是由于乔国栋已是60多岁的老人,右半身偏瘫,还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平时行动不便,现在长期居住在北京治病,生活已无法自理,经常来南京探望女儿有诸多困难,故目前无法探望女儿。乔国栋表示希望陈艳丽能带女儿到北京探望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乔佳怡的诉讼请求。

交叉探望弥合亲情

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乔国栋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乔国栋与陈艳丽在协议离婚时达成乔国栋自愿放弃别墅产权应占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的合意,现己实际履行。乔国栋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次性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应视为已经完成了其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但本案中,乔国栋用别墅产权应占份额折抵女儿抚养费价值明显较高,足以满足乔佳怡的实际生活和学习需求。且仅过一年多,乔佳怡的生活需求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故乔佳怡要求乔国栋给付抚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佳怡是否有权要求乔国栋探望的问题,乔佳怡尚未成年,希望得到父亲的关爱和教诲,实属法理、情理之中。乔国栋通过探望,可更好地了解乔佳怡的学习、生活情况,满足乔佳怡的精神需求,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带给父女间的感情伤害,有利于乔佳怡身心健康成长。故对于乔佳怡要求乔国栋探望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等因素合理确定。但不可忽视的是,本案的乔国栋已是60多岁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平时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现长期居住在北京,要求乔国栋经常来南京探望女儿有诸多不便。故本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两个角度考虑,应合理确定乔国栋探视女儿的次数及方式。目前,以乔国栋每年来南京探望女儿两次,乔佳怡每年两次由母亲陪同到北京乔国栋住处让乔国栋探望为宜。

2014年8月19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乔国栋在每年五月和十月第一个星期日,到南京乔佳怡的家中探望乔佳怡;乔佳怡在每年寒假第一个星期日和暑假第一个星期日,由母亲陈艳丽送至乔国栋的住处让乔国栋探望乔佳怡;如双方更换住址,应当及时告知对方。法院同时驳回乔佳怡要求乔国栋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系化名)

以案说法

探望权是权利更是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