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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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

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范文1

蔡爱平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把国有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为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全国各地的企业改制重组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深入开展,并已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企业改制重组中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企业改制重组时的债务处理问题。因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往往成为一些企业逃债的借口,极大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企业改制重组的顺利进行。本文仅对企业改制重组中怎样防范债务逃避作一粗浅分析。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的主要情形分析

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企图逃避债务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以下几种情形最为常见:

(一)假破产,真逃债。

破产制度是为了清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破产法这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有时却成了一些企业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工具”。例如,在重庆针织总厂破产案中,重庆针织总厂拖欠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租金1.95亿日元,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重庆针织总厂付租金和利息。但是,二审判决作出以后,重庆针织总厂即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庆针织总厂被宣告破产后东方租赁公司共损失2.75亿日元。巧合的是,就在重庆针织总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前六天,重庆市出现一家“重庆海外实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借优化配置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

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机制来重组企业资产,使企业资产在流动中实现优化组合。然而,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还不完善,这就不可避免地为某些企业以此来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留下了空间。如有些企业在转让产权时,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空壳公司承受,或者企业被兼并时不进行债务清算,使债权人讨债无门。

(四)政府干预破产,拖垮债权人。

及时宣告企业破产,可以及时遏制企业经营状况的恶化,最大限度地减少债权人的损失。然而,企业破产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处理不好,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在地方保护主义心理的支配下,以保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为借口,人为地干预企业的破产程序,使一些早就应该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一拖再拖,最终不仅自己难逃破产的命运,而且也将债权人拖到了破产的境地。这种变相的逃债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五)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资本不实,或在设立子公司后抽逃资金,然后以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大量举债或与第三人交易。待债权人行使求偿权利时,始知子公司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无法对幕后的控股公司追偿而束手无策,幕后的控股公司则中饱私囊,逍遥法外。

(六)控股公司制造“破产”逃避债务。

由于许多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控股公司或以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的方式,或抢占子公司利润前景较好的项目,掠夺子公司的利润。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资金、利润转移之后,将控股公司的自身债务或公司集团其他关系企业的债务卸在子公司身上,命令子公司申请破产,逃避债务。在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之财产而兴叹。

除上述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情形以外,还有诸如,将债务全部由政府承担;在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对潜在的债务不予关注等逃债现象。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遗留了不少矛盾和纠纷,影响了企业改制重组工作的健康发展。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分析

利用企业改制重组的机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看起来,主要有两大类:即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

(一)法律因素

所谓法律因素,主要指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为不法行为者逃避债务留下了空间。第一,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化进程越来越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数量也越来越多,但是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套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这就不可避免地降低了法律的整体效力。比如破产制度与企业法律制度的不协调,企业法别是国有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自主权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至于国有企业享受不到真正的自主权,其职工也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权利,所以国有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对企业的破产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又比如企业法并没有真正解决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以至于政府常常利用行政权力任意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为了地方利益,强制企业破产或强制不准破产。又比如,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安置无法解决,影响了社会稳定,以至于使政府对企业破产产生了恐惧感,从而走进了这样一个怪圈,越借用假破产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濒临破产的企业就越多;濒临破产的企业越多,越要用假破产来逃避债务。第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都规定了法人的独立责任制度,而没有规定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至于当某些法人滥用法人制度,利用法人形式实施违反法人制度目的的行为时,法律对其无可奈何。如前述的“母体裂变”、“债务悬空”就是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又比如,某些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留下一个空壳公司以应付债权人,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债权人对股东只能又无可奈何。

(二)非法律因素

所谓非法律因素,是指不属于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如道德因素,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些市场主体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讲商业道德和信用,坑蒙拐骗,欠债不还,它们并不是不懂法律,而是缺乏起码的商业道德观念,它们恪守着“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信条,能骗就骗,能逃就逃,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

遏制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现象的对策分析

企业改制重组是我国当前企业改革中的一项重大课题,今后还要进一步向纵深处发展,改制重组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都是正常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相反我们要在改革中学习,在学习中发展。遏制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改革开放以来,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但是,由于立法速度的过快和数量的猛增,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也逐渐增多,这种不协调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损害了法律的整体效力。企业改制重组中所出现的逃债现象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必须将法律作为一个系统来研究,既要考虑到小系统的效力,又要考虑整个系统的协调,才能使法律发挥出它的最大效力。

(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认真对待债务的落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务的落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企业兼并、联合的,由兼并、联合后的企业承担被兼并、联合前企业的债务;(2)企业分立的,坚持债随物走的原则,按照资产的合理分流分配债务,并订立明确的债务转移协议;(3)企业出售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应由购买者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购买企业总资产的,应由出卖方用产权转让的收入偿还债务;(4)资不抵债企业出让时,采取抵债反租形式的,原企业的债务已用其资产抵偿给债权人,故债务已冲销;(5)财产已进行贷款抵押的企业被转让或拍卖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必要时由改制重组企业与银行重新办理贷款合同和抵押、保证手续,不得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拍卖、转让。

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范文2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且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防止这种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防止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探讨意见:,(一)查明离婚目的,实行债务担保制度

夫妻双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都应该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因为,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夫妻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并协商好了对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便可领到离婚证。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查明夫妻双方离婚的内在目的,这很容易让那些有心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人钻空子。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离婚双方不是为逃债而离婚,且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才可发给离婚证。这些证据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去调查、访问离婚双方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由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债务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发现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或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而离婚夫妻因离婚原因无法偿还,担保人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查明离婚双方的确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离婚手续。人民法院则应判决不准离婚,并给予民事制裁。

( 二)申报债权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

( 三)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承担,实际上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界称之为债务承担。债务承但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或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管是法院根据夫妻双方协议加以确认,还是法院直接判决都是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债务承担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条件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偿还,而不征得债权人同意,这更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四)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

对于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法院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离婚本来是夫妻双方的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债权人作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人民法院视情况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财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五)法院判决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另一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毫无疑问,法院应确认或判决该债务由债权人同意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共同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视情况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维持家庭,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夫妻双方还共同经营。对他们为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共同债务,其性质与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比照合伙债务进行处理,在离婚时,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法院这样判决,也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越来越多,其经营额也越来越大,因经营不善,所负债务的数额也随着增大。离婚时,其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难以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范文3

一、当今金融债权面临的风险及原因

如今企业逃废债务情况越来越多,资金是一个很具有诱惑性的东西,当这份诱惑遇到了可以利用的环境。那它就变成了现实。据统计,截至2003年末,某市在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有126户,涉及贷款本息4.74亿元,其中经过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认定的逃废债企业707,占改制企业的55.6%,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62亿元,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4.2%。此数据可以看出金融债权面临的危险十分严峻。中国人民银行曾采取各种措施对逃废债企业进行打击,首先对逃废债企业发通知书,督促逃废债企业纠正错误行为,其次是组织公开曝光,利用舆论评论、各方媒体共同抵制逃废债行为,最后采取法律手段请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冻结其结算账户,虽说制裁措施非常严厉,然而效果却不明显。

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因为这些企业的生存环境给了它太多的纵容,各地政府、行政部门金融意识不够高,只顾局部的小利益而不能从大局出发,顾全国家的大利益。当然金融机构内部也有自己的不足,一个银行或者说信用社要将巨大的资金借贷给企业,要有实质性的提前调查。合同审查和贷后跟踪,而这些重要的工作却往往被忽略了或者走了形式化,造成最后债权的流失。还有一个不能排除的原因就是我国的法律太过笼统,不够细化,致使一些企业趁机钻“死角”,逃避债务。

二、金融债权意识的提高及其在保全中的重要性

如今金融债权问题的突出部分原因就是金融债权意识淡薄。加强金融债权管理是防止信用危机的有效手段,逃废金融债权不仅仅是未履行你该承担的义务,而且还破坏了我们正常的信用秩序。债权的存在依赖信用,有了信用作为支撑,债权工作才会大大简化。加强金融债权管理也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我们的日常消费离不开货币的交换,离不开与银行的合作,当今几乎人人都要在银行存钱取钱,银行掌握了国家大量的资金,债权的长期流失必然会动摇经济的稳定。企业要长存,就必然要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在这样的制度里企业的产权必须要明晰,各种职权必须要明确,还要有科学的管理,绝不是靠逃避债务可以做到的,那只不过是用来摆脱资金匮乏的困境。然而银行的债权得不到实现,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那么企业的造血干细胞以后则无法在为他输送鲜血。企业只能在有限的管道里枯萎。我们倡导企业能摆正心态,改变经营观念,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有借有还,科学的管理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企业的市场。在和谐的环境中,共赢共利。

三、为维护金融债权的各项措施

随着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金融债权风险会越来越大,而且形式会越来越多。现在为逃避债务,很多企业想出了各种各样的办法,诸如:多头开户,用一户向银行借款,然后这个公司就只挂空名,将这些资金拿去他用;或将借贷的资金分配给公司职员,让他们入股把公司改制成股份制,以此来逃脱债务。如果再没有有力的措施对其进行维护和保障,金融危机的出现将不再是传言。要保全金融债权。我们要从多个角度采取措施,完善机制。

1.从国家的角度所采取的措施

国家的政策引领每个行业往不同的方向前进,为保全金融债权。国家首先要完善法律,虽然法律上有公司并购、重组、破产和清算时债务债权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具体,不能细化至专门的规范文件,而且没有说明逃废债务行为应承担怎样的处罚。随着金融债权风险新形式的不断出现,法律也应该适时进行补充。加强各地政府行政人员的教育,强化他们的金融意识,引起他们对金融债权的重视以及了解金融风险给国家和国民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

2.各地政府应该采取的措施

地方党委和政府应该齐心协力为当地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一个好的信用制度,政府部门不仅要加大金融法律法规的宣传,而且要倡导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加强公民的信用观念。企业恶意逃废债务破坏了当地的投资环境,使当地的金融环境出现恶性循环,也损害了当地的对外形象。因此政府部门不能只看重地方当前的利益而默许和纵容企业的逃废债务行为。

3.金融机构的改进

从内部环境来讲,金融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完善内部管理,努力提高员工的素质,加强法制观念,配备足够的法律人员为保全金融债权做好准备工作,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如《贷款通则》规定:“贷款发放后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但很多金融机构重前不重后,忽略贷后资金的跟踪。信贷人员需要参与到企业改制中,主动了解企业的变动情况,及时掌握信息,防范金融风险。金融机构的管理者要明确规定各级领导干部应该履行的责任。做好借贷工作的每一步。对不履行责任而造成机构贷款大量损失的干部给与处分,情节严重的,如故意弄虚作假而损害机构权益的,要开除公职。

从外部环境来看,金融机构要加大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将更有利于机构维护自己的债权。与此同时,金融机构还要与司法机关多多交流,让司法机关对本机构的职能与系统有更清楚的了解,对以后的债务案件审理中争取到比较居中的裁判,维护该有的权益。各金融机构也要紧密合作,资源共享,记录企业的信用情况,形成一个公开的信息网,供社会各界浏览和监督。对那些逃避债务的企业法人,将其纳入黑名单,对其所负责的企业或者是主管的部门不提供任何的借贷。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资源维护自己的权益,有效的打击侵犯债权行为。

4.企业和企业法人

企业作为受益者,要保护自己所在的环境,利用这个环境让自己不断壮大,不让其恶化。尤其是每个行业的领军人物要为整个行业塑造良好的氛围。企业存在的价值不只是为国家制造财富。它还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范文4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133-01

一、我国现阶段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现状

自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了此制度以来,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有了法律规范,各级法院也据此作出了一些判决。其中所占比例最大的是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否认公司的人格,从而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中既包含了针对普通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同时也涉及一人公司、关联公司等特殊情形的法人格否认。

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如果公司在意思表示、组织机构、资产状况、经营行为等方面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仅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或者中转仓库,则应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使股东在特定关系中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公司,因其股东仅为一人,公司的决策通常也代表了股东的意志,但不能就此简单地否定其独立人格,特别是不能仅仅因为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就认定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公司可以通过提供税务登记证、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明其仍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而轻易地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如果一人公司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进而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则应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姐妹公司、相互参股的关联公司而言,如果其存在的目的仅为作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而实际上公司在意志、财产、组织机构、经营行为等方面均丧失其独立性,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令其相互之间或者股东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三家企业虽相互之间股权关系交叉,但实际上均受控于沈氏公司,三家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使用相同的联系电话,并且在一段时间内共用财务管理人员,三家公司已经丧失人格的独立性,而成为相互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故而,应当适用法人格否认,令三家公司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现阶段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第20条对该制度予以原则规定,对股东行为何为“滥用”、哪些情形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尚需从公司法理论和散见于司法解释的有关公司法律制度来理解。由于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可能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认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尚有不足之处。

(一)适用主体不明确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仅针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公司人格否认个案的适用主体为双方当事人:一方是义务主体,即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者;另一方为权利主体,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而公司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规定很含糊:消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时是否构成滥用者?在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侵害债权人利益时,能否成为被主张者?“自愿债权人”是否有权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些问题都有待明确。

(二)行为要件规定含糊

公司法规定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给予法律上的否定,但何为“滥用”,仅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对公司人格混同作出个案认定。诚然,法律不可能对滥用行为作出全面规定,但对滥用行为进行适当归类,应成为理论研究中一个重要课题。

(三)结果要件定性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

按《公司法》规定,股东滥用行为须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对于“严重”情形并无统一界定,股东的滥用行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依赖于法官的个案裁量,如果股东的滥用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被界定为“非严重的”,那么就不能要求滥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周延之处。

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范文5

关键词:营业转让;债务风险;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F12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0-0247-01

1 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对象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企业的解散和清算问题用专章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独资企业转让制度的设置则相当简略,只在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从该条规来看,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是相关权利,但究其本质而言,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是一种营业转让。‘

营业转让是一种包括财务、权利及事实关系构成的营业财产的概括转让,营业财产既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也包括商业信誉,商业秘密,关系客户;地理条件等具有财产价值的事实,还包括与营业有关的一切债务。

2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风险主要是债务风险

一般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人(原投资人)向受让人(新投资人)转让其营业财产时,双方会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负责”,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然后履行财产、客户关系和转让价金等交付手续。但是,在转让后,当债权人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到期债务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往往会发生推委和争执。受让人认为,企业的债务系转让前的债务。应当由转让人负责清偿;而转让人认为,营业已经转让给受让人。投资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受让人承担清偿责任。这样,债权人不得不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来回奔波讨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在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和企业债务承担上发生意见分歧。一种观点坚持“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因此-应当由转让人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坚持“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应当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往往以“非法人团体资格”说为依据进行判决。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但是受让人的利益却陷入风险之中,他不得不在向债权人清偿后,另向转让人追偿,如果在转让人隐匿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很可能得不到有效补偿。这样,原本由转让人承担的债务却由受让人承担,这不仅对受让人不公平,还会引起人们对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担忧,进而阻碍健康安全的交易秩序的形成。

3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中的法律缺陷

第一,营业转让时的债务承担主体缺乏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转让营业财产,实际上是退出市场,而在市场退出机制上,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责任缺乏严格规定。有人根据《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即“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认为不仅在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在营业转让时,投资人也应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这毕竟是学理上的理解,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上缺乏说服力。而且,在清偿营业转让前债务的方式上,是由债权人直接向转让人求偿还是由债权人先向企业求偿,再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迫偿。因缺乏法律规定也存在观点分歧。这些法律缺陷为转让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留下了可乘之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受到投资人的绝对控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债权人、受让人无从知晓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因而也无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风险防范。

第二,营业转让的程序不严格。投资人转让营业财产实际上是退出市场竞争,本应像其他市场参与者一样,在转让前对企业的债务有个了结,对企业的债权人有个交待,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未规定一个防范程序来化解受让人和债权人的风险。虽然法律规定营业转让时要经过投资人变更登记,要求提交转让协议等书面材料,然而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只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债权人并不知道,该协议只能作为证明企业转让的民事事实,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证据。要想转让协议队债权人发生效力,就必须通过通知公告的方式对外公示,并对债权债务承担作出合理安排,让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而独资企业法就是因为缺少这样一个制约程序,才使得受让人不能确定自己承受的权利义务范围究竟有多大,即使签订了转让协议,终因无法对抗债权人,而不能避免承担风险。

4 两大法系关于营业转让的通行做法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时债权债务的承担,大陆法系认为,整体的营业转让不能免除原业主的偿债义务,在这一法系中,某些国家和地区往往坚持债权债务特定化的理念,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最终可归于原业主的个人债务,各方当事人如不能达成相关的协议,则商号转让的行为不影响原商号名下的债权债务,应由原业主享有和承担。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皆有类似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05条规定;“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发生承担债务之效力。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此项规定表明,即使受让人已经同意承受债务,法律还要求转让人在两年内对原商号的债务与受让人负连带责任。

而英美法系则规定。债权债务连同商号一起转移。如我国香港地区的《营业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第四条规定,受让人的责任将在下列日期消灭。(1)在业务转让发生日前,转让人和受让人发出不少于一个月但不多于四个月的业务转让通告,该通告的期限在业务转让日以前届满,在业务转让日以后受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2)转让人和受让人发出业务转让通告,但通告的期限在业务转让发生日尚未届满,在通告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将不必承担任何责任。(3)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业务转让日后才发出转让通告,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纵观两大法系的通行做法,我们不难发现,两者都规定在营业转让时要经过通知公告债权人的程序。在受让人承担转让前债务的情况下,必须由受让人作出公开承付债务的通知公告,而且债权人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求偿才发生承付效力。

5 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有关营业转让立法规定上的缺陷,笔者认为,我们可借鉴两大法系中的通行做法,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中的债务风险进行立法完善,以保护债权人的相关利益。

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范文6

关键词:营业转让 债务风险 防范建议

营业转让是包括财物、权利及事实关系构成的营业财产的概括转让。营业财产既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也包括商业信誉、商业秘密、关系客户、地理条件等具有财产价值的事实,还包括与营业有关的一切债务。当前,随着个人独资企业快速发展,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进行营业转让的现象逐渐增多,由于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缺乏完善规定,导致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债务承担问题上存在较大风险,进而妨碍了公正、合理交易秩序的形成。

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中的债务风险

一般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人(原投资人)向受让人(新投资人)转让其营业财产时,双方会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负责”,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然后履行财产、客户关系和转让价金等交付手续。但是,在转让后,当债权人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到期债务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往往会发生推诿和争执。受让人认为,企业的债务系转让前的债务应当由转让人负责清偿,而转让人认为,营业已经转让给受让人,投资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受让人承担清偿责任。这样,债权人不得不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来回奔波讨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在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和企业债务承担上发生意见分歧。一种观点坚持“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因此,应当由转让人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坚持“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应当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往往以“非法人团体资格”说为依据进行判决。

通过诉讼,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但是受让人的利益却陷入风险之中。他不得不在向债权人清偿后,另向转让人追偿,如果在转让人隐匿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很可能得不到有效补偿。这样。原本由转让人承担的债务却由受让人承担,这不仅对受让人不公平,还会引起人们对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担忧,进而阻碍健康安全的交易秩序形成。

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中的法律缺陷

第一,营业转让时的债务承担主体缺乏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转让营业财产,实际上是退出市场,而在市场退出机制上。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责任缺乏严格规定。有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即“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认为不仅在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在营业转让时,投资人也应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这毕竟是学理上的理解,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上缺乏说服力。而且,在清偿营业转让前债务的方式上,是由债权人直接向转让人求偿还是由债权人先向企业求偿,再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追偿,因缺乏法律规定也存在观点分歧。这些法律缺陷为转让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留下了可乘之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受到投资人的绝对控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债权人、受让人无从知晓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因而也无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风险防范。

第二,营业转让的程序不严格。投资人转让营业财产,实际上是退出市场竞争,本应像其他市场参与者一样,在转让前对企业的债务有个了结,对企业的债权人有个交待,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未规定一个防范程序来化解受让人和债权人的风险。虽然法律规定营业转让时要经过投资人变更登记,要求提交转让协议等书面材料,然而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只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债权人并不知道,该协议只能作为证明企业转让的民事事实,不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证据。要想使转让协议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就必须通过通知公告的方式对外公示,并对债权债务承担作出合理安排,让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而独资企业法就是因为缺少这样一个制约程序,才使得受让人不能确定自己承受的权利义务范围究竟有多大,即使签订了转让协议,终因无法对抗债权人,而不能避免承担风险。

三、两大法系关于营业转让的通行做法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时债权债务的承担,大陆法系认为,营业不是单一物权的客体,营业的转让是原来营业的继续,势必涉及债权债务的流转,在转让行为发生时,原企业既存在纯粹的债权、债务,也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般来讲,独资企业虽以企业或商号的名义经营,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投资人的个人债权债务,转让商号时这些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更。因此。大陆法系认为营业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债权债务的转让,除非受让人通知公告债权债务人对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承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05条规定:“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发生承担债务之效力。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而英美法系则规定,不管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何约定,受让人都要承担转让企业的债务。当然,受让人承担的债务数额以其受让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限,同时,在承担责任的期限上对受让人作了保护性规定。按照香港《业务转让(保护债权人)条例》第4条的规定,受让人的责任将在下列日期消灭:1 在业务转让发生日前,转让人和受让人发出不少于一个月但不多于4个月的业务转让通告,该通告的期限在业务转让日以前届满,在业务转让日以后受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2 转让人和受让人发出业务转让通告,但通告的期限在业务转让发生日尚未届满,在通告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将不必承担任何责任。3 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业务转让日后才发出转让通告,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公告的承诺期届满后,受让人向转让人支

付的转让金额才能确定,当然,这时的转让金额才能与其承受的实际财产形成对价。

纵观两大法系,不管规定营业转让时企业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还是由受让人承担,都规定在营业转让时要经过通知公告债权人程序,在受让人承担转让前债务的情况下,必须由受让人作出公开承付债务的通知公告,而且债权人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求偿才发生承付效力。

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中风险防范的对策建议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中的风险防范,可借鉴两大法系的思路,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对营业转让时的债务承担进行立法完善,加强受让人自身风险防范能力。

第一,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前债务的承担主体。不管大陆法系规定的转让前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转让前债务由受让人承担,其共同点是法律给受让人提供了合理的预期,即受让人在受让企业时,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测到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缺乏明确规定。以致在实践中多生事端。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弥补这个漏洞。至于营业转让时的承担主体究竟为哪一方,考虑到有些债权债务还未到履行期以及受让者的意愿等情况。笔者建议,应作出灵活规定:营业转让时的债务由转让人承担,除非受让人明确表示自愿承担。

第二,完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法律程序。目前,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营业转让双方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二是到登记机关进行投资人变更登记。这个程序存在缺陷,建议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变更登记前,增加企业债权债务通知公告程序。债权债务公告应当由转让双方联合在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报刊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方法、期限等。转让双方在与债权债务人达成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后,方能向登记机关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必须凭企业转让协议、债权债务通知公告证明及相关身份证明等材料才能进行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