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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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相关法律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范文1

1、充分认清非法集资的危害,守好自己的心理防线。要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没有免费的午餐”,抛弃占便宜和“我不是最后一棒”的侥幸心理。

2、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积分高倍返还”的项目时刻保持警惕,多向周围的邻居打听,或者向有关部门核实真假,避免上当受骗。

3、树立正确的理财投资观念。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理财也是一样,总有盈亏,哪有稳赚不赔的生意,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很大的风险。一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选择合法的渠道投资,防止被各种非法集资幌子欺骗。

4、加强风险自担意识。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因此,一旦陷入非法集资圈套,参与者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来源:文章屋网 )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范文2

【关键词】房地产众筹 非法集资风险 法律风险 信息披露与定期报告机制

一、深圳叫停房地产众筹事件

近期以来,为了推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国家相继连续推出房地产利好消息来刺激公众对房地产业的需求。因此,今年春节后包括三线城市市场在内的房地产市场均呈现价格良好、数量齐上升的势头。深圳楼市则在这次房地产好势头中更为火爆,房价迅猛增长。深圳房地产业内趁势推出众筹炒房业务,吸引了一大批参与者热衷于其中:包括中介、房地产开发商,也有众筹、P2P等互联网金融平台。

在当前的情形下,深圳这个做法的目的在于防止杠杆放大了金融风险,抑制当前房价泡沫进一步催生,同时防止可能引发的金融诈骗。政策的出台可能对房地产业一触即发的金融风暴起到了抑制、缓解作用,保持我国金融体系更加平稳、良好运行。此外,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也引起相关部门的警惕。就现今情况来看,监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深圳银行召开房地产信贷监管会议,要求银行更多方面了解客户信贷记录及相关资金情况,通过调查甄别出投机性购房行为。

二、房地产业众筹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集资风险

众筹炒房潜在风险涉嫌非法集资,存在投资人资金被非法利用风险,易导致维权事件的产生。

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诈骗方式获得资金的行为;它意味着往往未依照法定程序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擅自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或者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非特定社会人群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给予投资人较高的报酬。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众筹的环节中,开发商往往将房地产项目放到互联网平台上来通过宣传推广以筹集资金。其中缺少相关机构批准等环节,同时存在一些其他潜在的问题。所以,房地产项目众筹从某种程度上看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而且投资存在不可预测到的风险,这些问题都是众筹目前的不完善之处。

(二)房地产众筹政策和法律风险

一直以来,众筹炒房都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地带。从购房者的角度来看,房地产项目众筹并未遵守政府制定的相关监管政策,同意让购买力不足或因限购无法购房者违规购房,这种行为将加大房价波动情况下的违约概率,极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由此可见,众筹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着法律风险。

综合以上方面来看,我国现阶段与众筹有关的监管制度与手段仍然处于缺失状态,值得引起公众的重视。相比之下,美国在房地产众筹方面的监管措施比我国进步许多。美国于2012年出台了相关法案,对众筹项目中投资人资质、项目权益关系、操作规范、风险和收益等均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来看,对房地产众筹如何避免“不管不行,一管就死”的局面,对政策制定者和市场参与者而言都是一个挑战。

三、针对问题提出的监管建议

以上对于深圳叫停房地产众筹事件的分析反映了不少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而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借鉴英美国等发达国家对借贷众筹进行专门性立法

我国借贷众筹虽然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作为初步立法文件,但从实践来看,《指导意见》作为规章是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做了较宽泛和原则性的规定,其规定对象过于广泛而缺少针对性。这说明了我国目前仍缺少专门针对网络众筹平台的相关法律,众筹就立法方面而言仍然不完善。

和美国相比,我国众筹融资的运行模式尚不规范,而且如今房地产众筹的发展因其运作模式缺乏相关法律的规范而导致了房地产市场的混乱,这些都会导致最终大灾难的发生。为了降低非法集资给众筹带来的政策和法律风险,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众筹进行专门性立法的做法。

(二)提高众筹平台透明度与投资管理能力

要提高众筹平台透明度首先要形成平台的信息披露与定期报告机制。平台的信息披露与报告是平台监管体制的核心,也是提高房地产众筹平台投资管理透明度的直接办法。而我国目前因平台监管尚不完善,故尚无正式的定期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首先,从众筹平台的角度看,我国目前房地产众筹乱像造成了众筹平台的无力约束乃至房地产市场的混乱,这样既不利于平台和市场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对优质合格的从业者利益的保护。其次,从监管者、投资者以及融资者的角度考虑,平台信息不透明化既不利于监管,也不利于对投资者和融资者权益的保护。所以加强信息披露与定期报告的重要性已毋庸质疑,应该有效地建立高效、准确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引导公众正确理解众筹模式

由于信息来源不对称、行业发展不成熟以及规章制度的缺乏,出现了有些出资人盲目跟风而将众筹作为快速致富的途径、少数作为创业者的项目发起人将众筹当做圈钱的工具而损害了出资人的利益和众筹平台的信誉等不良事件,也导致了民众对众筹的发展缺乏信心,同时影响了众筹的生存和发展。

所以,建议政府在体现对众筹这一新型互联网金融筹资模式的支持外,还应有意识地引导公众正确理解众筹模式,既要缓解部分投资者对众筹的盲目排斥与畏惧心理,也要避免项目发起人的跟风行为的出现。我们更希望在政府的着力引导下,广大民众能够端正投资态度,尽可能充分详尽地掌握平台方、筹资人和项目的有关信息,在保护财产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到众筹中来,从而推动中国众筹的健康快速发展。

总体来说,我们以深圳叫停房地产众筹的事件为例,分析其中体现的众筹在我国发展遇到的阻碍,并呼吁政府及相关立法部门对众筹加以适当的引导与监管,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汪莹,王光岐.我国众筹融资的运作模式及风险研究[J].资本观察,2014.

[2]李雪静.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探析[N].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3(6).

[3]张玉梅,王倩.中国房地产众筹的合规性和风险研究[J].2015(6):106-107.

[4]郑仁荣,英国借贷众筹平台的法律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J],《行政与法》,2016(3).

[5]肖本华,美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南方金融.2013.1.

[6]胡吉祥,吴颖萌.众筹融资的发展及监管[N].证券市场导报,2013(12):60-65.

[7]刘姝姝.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监管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4(7):47-51.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范文3

    近年来,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屡屡发生,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许多人原本梦想“一夜暴富”而轻信所谓“高回报、低风险”,最终却倾家荡产、血本无归。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今天表示,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依法从严打击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集资发案形势严峻

    据公安部提供的立案数据,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达到1000多亿元。

    “受当前国际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在今后一段时期内,非法集资案件及风险仍将维持高位运行,并可能在一些地区、行业和时间点集中爆发。”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如此预测。

    根据部际联席会议成立4年来所掌握的案件初步汇总,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国29个省、区、市,涉及全国超过80%的地、市、州、盟,并且有10个省份地(市)级涉案面达到100%.行业涉及农业、林业、房地产、采矿、制造、服务、批发零售、建筑、金融、食品加工、旅游、医疗卫生和教育等行业,一些个案甚至涉及多个行业。

    “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实践中却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王少南说,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解释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

    售后包租也算非法集资

    “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消费”、“资本运作”、“发展三农”……

    这些字眼每一个听起来都十分地正当高尚。然而如果你一旦放松警觉,等待你的可能就是投资陷阱。

    据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刘冬介绍,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王少南也坦言,发生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别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手法隐蔽,各具特点,不仅广大群众难以识别,办案部门在具体认定当中也出现意见分歧。

    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述4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为方便办案机关理解和掌握,解释还罗列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等等。

    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明确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个人在20万以上,单位在100万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个人在30人以上,单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则规定为,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两相比较,从“户”到“人”悄然有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评价说,这一点彰显了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的态度。

    但解释也特别强调,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着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转让“股权”非法集资须入罪

    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者股票发行获得批准等虚假信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所谓的“原始股”……实践中存在大量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此类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发行股票行为以及应以何种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解释第6条明确,“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非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是当前非法集资又一常见手段。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广告要担刑责

    “植树造林,首选亿霖”,出自演员葛优之口的这句广告词宣传效果非常明显。在短短两年时间内,“亿霖造林”打着“托管造林”的幌子出售林地,从群众手中卷走16.8亿元。据受骗者说,正是因为看了葛优的代言广告,他们才毫不迟疑地将钱交给了亿霖集团。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范文4

关键词:互联网;票据理财;票据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6-0050-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6.09

一、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内涵及发展现状

(一)内涵

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互联网理财的一种创新模式,一方面借款人以持有未到期的票据为担保,通过互联网理财平台融资需求,另一方面互联网理财平台则根据前述融资需求设计成票据理财产品供投资者选择,当投资到期后,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获取约定的收益及本金。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传统票据理财产品与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的结合,该理财平台本质就是一个为个人、企业提供投融资需求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二)发展现状

大量中小企业由于在产业链上较为弱势,常常被迫接受票据支付,而商业银行又不愿意为面额较小,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难度较大的银票进行贴现,从而使得中小企业资金流动性愈发紧张,由此推动了互联网票据服务平台的诞生与发展。自2013年底,票据理财平台金银猫上线,大量票据理财产品热销,随后市场纷纷效仿,不少线下从事票据融资业务的民间机构纷纷线上化。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抵押物大部分是无条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安全性与流动性要高于一般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由此可以预估:安全、稳定的银行票据理财将在将来一段时间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业务。

(三)互联网票据理财的运行模式

票据理财操作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票据收益权转让模式,另一种是票据质押模式。目前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以后者为主,以“某某猫”为例,投资者通过“某某猫”互联网平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并由第三方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以票据作为反担保,同时,投资者与该平台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处理相关事项。由此可知,当前互联网理财平台的运营模式为资金供求双方通过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达成借款协议,借款人以持有的票据出质给该平台制定的第三方,待借款人到期还款时解押票据,若发生违约情况,则投资人可请求第三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方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即有权持质押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见图1)。

二、互联网票据理财存在的问题

票据是企业之间业务经营来往的主要支付结算工具,在贸易过程中,中小企业常常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如在资金结算环节,大型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支付工具,而中小企业只能被动接受的同时,还需面临资金流动性不足的压力。此外,金融机构基于经营成本、风险控制等因素考虑,也不愿意办理金额小、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票据,使得大量中小企业票据难以流通[1]。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具有门槛低、到期由商业银行无条件兑付等特性,使得互联网票据理财一度被称为“最安全”的理财产品,然而,收益与风险呈正相关关系,金融市场上是没有绝对意义上无风险的理财产品,互联网票据理财也不例外,2016年初媒体报道的多起商业银行爆发的票据风险事件,使得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安全性及投资风险备受关注。那么票据理财是否真如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所称的零风险呢?笔者认为,投资者购买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应当注意票据的真实性、平台运营情况、承兑银行经营状况等情况,如票据本身存在瑕疵,则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此外,随着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互联网金融产品无序发展的现象势必得以改善。由此可知,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并非毫无风险,除了可能引发上述投资风险之外,还可能存在以下几点法律风险。

(一)容易产生非法集资的嫌疑

互联网票据理财是传统票据理财与互联网工具结合的产物,是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它通过互联网平台发挥着资金融通、信息中介的媒介功能,这类新兴的金融产品面临着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类型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以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罪名。

其次,互联网票据理财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业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互联网理财平台实质上是网络借贷的信息中介,投资者可以在该平台查看各类融资需求信息,具有公开性特点;第二,投资者运用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向广大投资者融资需求,具有不特定性;第三,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理财产品,比银行存款利息更高,甚至有的还自称“风险几乎为零”,具有高收益性。

最后,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具有公开性、社会性、收益性的特征,使其基于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性”、“利诱性”、“公开性”特征,一旦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被认定非法,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下,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难免被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事实上,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作为新兴的金融业务,正经历从无到有,从野蛮发展到规范成长的过程,它的发展也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包容与开放的态度。一方面,虽然我国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指明方向,但从法律效力而言,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经营的合法性认定,有待后续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在实务中由于存在监管空白,一旦发生“资金池”、“自融”等现象,则明显触犯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底线,从而坐实“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2]。

(二)票据质押背书的问题

依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及“要式性”特征,票面记载质押字样及质押人的签章,是影响票据质押效力的重要因素。我国《票据法》与《物权法》对票据质押的规定并不一致,《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票据进行设质背书是构成票据质押的要件,但根据《物权法》规定看,票据质押自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实务中,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根据内部操作模式不同,有的采取票据质押背书形式完成票据质押,有的可能采取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完成票据质押。但作为投资者,除了可以在网页上查看票据的正面信息外,无法确认票据是否完成质押背书,这种缺乏公开及监管的运营模式,使得投资者无法据此正确评估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的风险性。事实上,票据质押业务一般都讲票据背书作为必要环节,但票据出质人或质权人出于简化操作流程或者利用票据质押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没有在票据进行质押背书,从而发生“一票二贷”或者“一票多贷”等有损票据当事人权利的案件[3]。票据质押的方式不同,一方面可能影响了票据当事人权利,另一方面更也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

(三)票据理财平台信息缺失

通过比较当前几种主流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发现其对票据理财的业务运营并不透明。一方面,投资者在投资时,仅能查阅票据的票面信息,而对于票据的信用评级,则仅仅显示合格、优良、已检测等词语,但没有附上相关的评估标准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的评价。有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甚至省略票据基本信息,只提供模板化的产品概况,并没有对应投资标的物的具体信息,投资者主要选定该产品后并支付相应金额后,即完成投资。一旦理财期间,因票据存在瑕疵而造成投资人权利受损,即便互联网理财平台与投资者在签定委托协议时已经约定了免责事由,互联网理财平台仍然难辞其咎。另一方面,投资人无法直接接触票据,只能依靠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及票据托管方对票据情况进行追踪,加上当前票据理财平台并没有关于票据信息的披露机制,也没有与法院、人民银行等有关票据信息公布平台进行同步关联,一旦在票据发生公示催告或挂失止付的情形,票据理财中介机构并未能及时关注票据情况,投资人将可能承担法院作出不利于自身的除权判决,或者承担票据到期时,票据付款人拒付的风险。

三、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发展建议

尽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直备受争议,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根本是服务实体经济和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与各行业深度融合,对促进传统产业跨界融合、转型升级、加快形成经济发展新动能意义重大。针对前文所述有关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 及时修订票据相关法律法规

正如前文所述,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在实务中的业务办理、运行模式都有别于传统的票据理财业务,在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及金融改革的需要。首先,针对当前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特点,票据的交付行为主要通过线上操作完成,因此立法部门可以对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等法条作扩大解释,承认票据线上交付的法律效力。其次,虽然目前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法规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合法地位,但互联网金融具有公开性、利益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使得其与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有很大共同处。因此,除了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填补互联网金融的立法空白之外,相关立法部门应当尽快修改我国有关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相关构成要件,并与民法、行政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做好衔接,扫除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的法律障碍。

(二)健全监管规章制度,加强风险管理

随着互联网金融被写入“十三五”规划,监管当局应当坚持监管与包容并济的原则,既要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到监管当中,也要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促进其不断发展及完善。首先,明确监管主体。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涉及经济、互联网、金融安全等多个方面,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我国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从而厘清各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利于完善监管制度。其次,明确监管的底线及原则。虽然我国近期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推动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化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然而部分企业及金融机构为了掩盖信用风险、隐藏信贷规模,借助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这一种新型金融创新业务来逃避监管,因此我国监管当局应当针对互联网票据理财这一特殊业务,划定金融创新的业务底线,明确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监管原则。最后,强化互联网票据业务的合规经营管理。笔者认为应当重点从互联网票据平台的定位、运营模式、业务风险进行规范。一是强调信息中介性质,推动平台化运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指出,互联网金融应当明确其信息中介定位,作为借贷关系当中的媒介,不直接参与融资借贷行为,因此,互联网票据平台也应当如此,并且不得提供先行垫付、本息担保、评级等增值服务,明确其中介地位。二是严禁资金池模式,推行资金托管防范风险。正如前文所述,有的互联网票据平台在开展理财业务中,没有将自有资金与投资人资金隔离,有的互联网票据平台仅仅声称将投资人资金存放在指定银行的电子账户,但实质上并非起到第三方托管资金的作用,如此一来,投资人的资金缺乏监管,容易发生互联网票据平台私设资金池,甚至出现非法集资的风险,因此,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显得十分必要。三是完善监管制度,实现权责统一。除了明确(下转第61页)

(上接第52页)互联网票据定位、运营模式之外,如何明确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参与主体之间的责任,也尤为重要。随着监管制度的不断出台及完善,监管当局有必要进一步划清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如发生私设资金池、非法挪用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应当明确第三方存管机构的责任。

(三)积极推动信息平台建设

票据的灵魂在于信用,“互联网+”时代下的票据理财,其业务核心风险就在于信用评估。因此,为了做好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风险防范,健全征信系统及评级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建立对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信用评级的机制。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服务的中介,是一种新兴的信息服务公司,对于投资人而言,如何寻找一个安全的中介显得尤为重要。为了能够切实有效地反映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的实力,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该平台的风控能力,换言之,如果将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与其他企业、个人一样,纳入到我国信用系统中,那么投资者就可以更为直观、有效地进行选择,并且促进互联票据理财行业健康发展。二是建立对票据的信用评估的机制。由于互联网理财业务是通过票据的质押模式,为投资者收益权提供担保,票据的信用情况直接关系着投资人权益。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可以利用自身平台优势,收集票据交易信息,利用大数据技术对融资方提供的票据进行信用评级;另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也可以主动接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信用情况的征信系统,通过掌握票据当事人的情况、违约承兑等情况来综合评估风险[4]。

参考文献:

[1]王红霞,曾一村,汪武超.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现状及发展建议[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5(3):65-73.

[2]殷宪龙.互联网金融之刑法探析[J].法学杂志,2015(12):42-51.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范文5

【关键词】民间金融中介;公法;风险防范;法律保障

民间金融中介,是民间金融业蓬勃发展之产物。其服务触角下放至民间中小型企业乃至个人用户,在放贷资金和需求客户之间进行合理匹配,以借贷行为为主要服务途径,为民间闲置的资金提供投资渠道。民间金融中介处于非正规金融范畴的领域之内,也就是“从事资金融通活动而又未被纳入正式官方金融机构管理体系内的个人与机构”。本文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现状入手,在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二者并存的分析基础之上,进一步探究公法学视野下,民间融资中介的发展路径,力图在公法与私法两者的互动中,为民间金融中介在面对金融风险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提供自我拙见。

一、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

民间金融机构在法律领域的灰色地位,为其规范化发展走向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难题。规范化缺失的运作体系,以及政府法规甚至是刑法等公法领域的多重限制,必然带来民间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种种局限(从立法角度审视我国法律文献,有关民间金融中介的相关规定仅在《合同法》、《银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有零星涉及,且公法领域指导性规则的缺失进一步为其健康良好发展,设置了难以跨越的屏障)。然而,其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作用却尤为显著。

首先,缓解小微型企业融资困境的需要。以地方性小微型企业的发展为例,伴随着江苏浙江等沿海地区的蓬勃发展,在金融领域的资金流通量极其迅速。就融资途径中,最广为人知的市场发行股票之方式(即上市)而言,小微型企业自身规模的限制,使其只能在众多大型企业的竞争中,惨淡落败。尤其是股票发行获得资本金的方式,更加青睐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在此种困境之下,小、微型企业的只能将目光投向民间金融中介,力图利用民间金融服务者在灵活度上的优势,为自身的发展提供一席之地。

其次,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学者指出“民间金融中介的存在,为中小企业融资节约了交易费用,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更多的是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和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民间金融中介则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个简单而又方便的筹资渠道”。因此,作为中小型企业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之一,民间金融中介在无形中起到了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

综之,民间金融中介的兴盛,是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的产物。从显性角度来看,外部金融环境的动荡为民间金融中介发展带来了挑战。从隐性角度来看,金融中介内部实际运作机制的不完善,也成为其发展过程中的金融风险之一。

二、公法规制下的民间金融中介:规范主义与受限主义之争

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局面,进一步体现了其双刃剑效应在当下金融业发展背景下的困境。针对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态势,公法的自然介入,也引发了诸多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从刑法学中“非法集资罪”的适用范围,到政府管制干预政策的妥当与否,公法在民间金融领域进退两难。

(一)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非法集资的尴尬

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增长与传统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中介融资高要求的严重错位,使得其不得不跳跃合法融资渠道,筹集民间资金。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警戒线”。从法条本身的设置来看,条文中诸多模糊性概念,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精确性带了不便。

第一,融资行为的多样性和法条设置笼统性存在矛盾。北京大学彭冰副教授指出,对于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通过运用证券法予以调整;对于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进行了不同限制。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严格限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的资金运用,要求保证一定的资本充足率或者净资产比例”。彭冰认为,将多数非法集资行为都归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上是“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手段在刑法法条上做了单一化的处理”。基于此点考虑,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则很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文中找到其精确的定位。

第二,融资需求的大量性和融资途径的局限性矛盾。在确定该法条模糊设置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立法原意,彭教授指出一味禁止民间集资绝非立法本意。“我国目前合法集资途径有限,大量合理的资金需求无法通过合法集资途径满足,才不得不走上了非法集资的道路”。因此,在法条构架之下,现实中的民间金融机构,难以为自身发展找到合法化的依据,这也为实现其自身优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综上所述,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由于缺乏精确化的标准规制,使得其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往往遇到“受限”而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的障碍。

(二)基于行政法学领域的考量:规范化走向的出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学者,就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提出“规制与放松”并存模式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从公法领域着眼,主要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

首先,以自主化、自治化规制为核心理念。政府作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规制主体,其执行理念应始终贯彻于政府规制的过程当中。在商法领域中,“意思自治”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理容忍度之内,商事主体有权以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为目标”。(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是:最低范围内的行政干预,并不会带来行政干预对商事主体,带来负面效应。基于民间金融中介自身无序性、规范性的缺失,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同传统金融中介相比,更需要政府的引导。)那么,何为合理容忍度呢?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应着重在合理之限度的规定上进一步完善,从而保证民间金融中介作为合法商事主体的利益。

其次,基于政策层面考虑,以多鼓励、重引导为政策导向。以鼓励性政策为主的思考路径,能够给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空间;另一方面,鼓励性政策同样是以规范化的形式呈现,适时对民间金融中介的筹资措施进行评估、监控,更加有利于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良好发展道路。

综之,对于民间金融中介来说,公法领域之干预,是其所面临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相较于受限理论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通过政策正规化的政策引导,促使民间金融中介走向规范化道路,摆脱原本杂乱无序的发展局面。

三、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保障:公法与私法的互动

从民间金融中介本身的性质以及所处的金融发展环境着眼,单纯的割裂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对于民进金融中介的有序发展大为不利。笔者认为,加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沟通与互动,不仅弥补了其发展过程中的缺陷,同时也为金融业中其他领域的发展,提供了可取的思路。

第一,完善私法领域的相关规定,规范指导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极不完善(据统计,除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少数司法解释外,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规范的相关规定,在私法领域中,仅有《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部分条款有所涉及),私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民间金融中介在私法领域合法地位的获得。在私法领域中明确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地位,界定其形式、融资主体、准入条件等内容,以指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使其在私法领域,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快公法领域的法律变革,建立保护型、服务型为主的公法规制体系。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刑法中有关非法集资等相关罪名的标准,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提供合法的衡量尺度;另一方面,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中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筹资行为的相关规定,以“人性化”政策引导为指标,尽量避免处罚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加强对金融中介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法律政策明确以后,民间金融中介的合法与非法行为认定就有据可依。从法律政策的执行角度看,民间金融中介的不法行为,对金融市场的扰乱将严重阻碍其良性发展,只有严格保证法律政策执行力,才能建立真正有利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在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当中,实现“灰色金融”由“地下”向“地上”的转变促进其合法化、规范化和机构化。不仅需要“政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模较大的民间金融通过降低金融市场准入的形式”,更加需要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体系,将积极引导与合理规制相结合,实现社会资金的利用效益最大化。

四、结语

从公法学视野再度审视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进路,不难发现在其规范化的道路之上,依然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强公法与私法在民间金融领域的良性互动,能够对民间金融中介的行为起到良好的导向作。伴随着公法——尤其是行政法规——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相关行为的调整,其干预程度问题往往会成为其自由发展的阻碍之一,为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埋下了隐患。对此,法律制度在设置上的准确度与精确度则成为衡量政府限制行为是否过当的标准,这显然要求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牢牢秉持宽严并济的理念,正确区分金融中介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引导民间金融中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参 考 文 献

[1]刘俊海.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J].中国法学.1999(2)

[2]罗国华.论中国民间金融中介的规范与发展[J].经济研究.2010(2)

[3]苏国强.金融危机、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公司金融中介化[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11)

[4]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J].清华法学.2009(3)

[5]孙杨,柏晓蕾.金融中介理论的最新进展及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启示[J].财经科学.2006(8)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范文6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本次活动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要求,开展一场声势浩大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危害性的认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培养正确投资理念,营造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良好舆论氛围,从源头上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维护我市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这次活动要按照以下工作原则进行:

一是面向公众,面向基层。针对非法集资参与者主要是基层群众的实际,将宣传重点放在社区和农村,加强对基层群众金融知识的普及,提高他们识别非法集资的能力。

二是注重创新,注重实效。广泛运用电视、报纸、宣传单等多种方式,开展广场宣传、电话咨询、业务培训、案例剖析等宣传教育工作,真正让社会公众了解非法集资活动的特点、手段、危害和打击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规定,真正让社会公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主动举报非法集资。

三是多级联动,多方配合。这次宣传教育活动是在省、*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由我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统一组织,市、镇、村(社区)三级联手开展活动,各镇(区)、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新闻媒体、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协调配合,推动工作。

四是集中宣传,长效管理。根据全省统一部署,这次宣传教育活动在6月的第一周集中开展,为保证宣传效果,6月、7月、8月三个月继续开展宣传活动,以后还将开展常态化宣传工作。

二、主要工作内容和具体工作安排

(一)全面开展六项专题宣传教育

一是电视宣传。6月1日至7日,*电视台每天播出打击非法集资的电视公益广告,6月、7月、8月的每周都有打击非法集资的电视公益广告。

二是报纸宣传。6月1日至7日,《今日*》每天都刊登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公益广告,介绍非法集资危害和识别方法,选登典型案例,6月、7月、8月的每周都有打击非法集资的公益广告或者文章见报。

三是电台宣传。6月1日至7日,*人民广播电台每天播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公益广告,介绍非法集资危害和识别方法,6月、7月、8月的每周都有打击非法集资的节目播出。

四是开展广场宣传活动。宣传周期间,全市各镇(区)同时开展一次打击非法集资广场宣传活动,制作展板、展台、横幅,接受现场咨询,分发宣传资料。

五是张贴宣传单。6月1日至7日,全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各营业网点张贴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单。

六是设立举报电话。6月1日至7日,我市设立并公布打击非法集资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举报和咨询。

(二)各项宣传活动具体工作安排

1.充分利用主流媒体、互联网和手机短信展开宣传。

*电视台自6月1日起至7日,在“*新闻”后,每天播出10—15秒公益广告,6月、7月、8月的每周播出2—3次。

《今日*》开辟“打击非法集资”专栏,自6月1日起至7日每天见报,6月1日刊登非法集资概念介绍,6月2日刊登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6月3日刊登非法集资的主要危害,6月4日刊登打击非法集资的主要手段,6月5日至7日刊登非法集资典型案例,6月、7月、8月的每周见报一次,刊登非法集资典型案例和打击成效。

*人民广播电台自6月1日起至7日,每天播出打击非法集资的公益广告3—5次,6月、7月、8月的每天播出一次。

“江苏·*”网站自6月1日起至7日,固定打击非法集资的公益广告,之后每天更新有关打击非法集资的动态宣传信息,内容同《今日*》专栏内容。

*移动、电信、联通自6月1日起至7日,利用手机短信形式向全市手机用户发送打击非法集资公益广告,非法集资举报电话等内容。

2.开展丰富多彩的广场宣传活动

(1)广场宣传地点:6月6日上午8:30—9:30,全市各镇(区)同时开展一次打击非法集资广场宣传活动,城区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开发区、金城镇、人行、银监办具体负责,在金沙广场联合开展宣传活动,其他镇则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信用联社和当地其他金融机构协助,各选择一个人员密集地点开展宣传活动。

(2)广场宣传内容:主要介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和危害,介绍近年来省、市内外发生的典型案例,接受社会公众的咨询;散发打击非法集资宣传单;在广场悬挂打击非法集资的标语;摆放宣传展板,分别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原始股诈骗,非法发行股权、非法保险、林权集资诈骗、房地产非法集资表现形式等宣传。

(3)广场宣传展板:城区宣传展板由由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制作,其他各镇宣传展板由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提供具体内容后,由各镇自行制作。

三、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建立工作机制

我市成立打击非法集资宣传周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办公室主任陈卫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谭明罗、*市银监办主任李益龙、人民银行*支行行长姜东明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发改局、财政局、银监办、人民银行、广电局、建设局、农林局、人险公司、寿险公司分管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确定一名活动联络员报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明确工作职责

1.政府办主要工作职责:负责统筹组织全市的宣传活动,下发上级统一提供的电视、报纸、电台公益广告,宣传资料,宣传单内容,典型案例材料内容。

各部门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银监办:承担全市宣传周活动的具体工作,并配合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级宣传周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制定宣传周活动工作方案;配合下发电视、报纸、电台公益广告,宣传资料、宣传单内容,典型案例材料内容;配合组织市级广场宣传活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负责提供展板和宣传标语内容;协调全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开展宣传活动;负责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其营业网点张贴宣传单。负责与*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汇报沟通。

人民银行*支行:参与宣传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协助提供展板和宣传标语内容。

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各新闻媒体、网络开展宣传工作,下发电视、报纸、电台公益广告,宣传资料、宣传单内容,典型案例材料内容;组织新闻媒体采编宣传资料、专访报道及典型案例材料。

市公安局:参与宣传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提供典型案例剖析材料;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负责落实宣传周所定广场的审批手续和维持秩序。

市财政局:参与宣传工作,提供宣传工作经费。

市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参与宣传工作,负责发送打击非法集资的宣传短信。

各银行、保险机构:参与宣传工作,在各营业网点张贴宣传单,在各主要营业网点大厅内悬挂横幅,有电子显示屏的机构在其显示屏上显示移动宣传字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