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清算组 公司清算制度 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的含义是:在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而解散的时候,成立专门的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固有资产等实现全面的清理清算,依法处理整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纵观整个公司清算的过程,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以及股东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我国社会经济有条不紊,井然有序。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政府部门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
关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法》已作出详细的阐述与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公司停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现象并不鲜见,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参与年检。如果公司连续两年或以上不参与年检,工商部门的处理形式仅仅是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大部分的主管部门在履行组织清算工作义务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足,保障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当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程非常快,无论是产权结构,还是上级主管部门皆趋向多元化,“国家股东机构”应运而生。然而,部分政府部门的权力并不合理,其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公司一旦关闭,对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公司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对社会经济的利益均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与市场经济所强调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追本溯源,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门撤销公司的权力缺乏法律层面的有效约束与限制,并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过分干预公司经营行为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二)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不清晰
目前我国所实施的《公司法》未能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明确与划分,两者的区别与衔接问题长期缺乏一个权威性的结论。《公司法》(2014年)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为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下组织股东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尽管如此,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区别是比较大的,普通清算程序可以通过法律依据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清算程序却不能转化为普通清算程序,司法实践的惭怍难度非常大,同时普通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所需的时间比较长,成本也相对较高。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一段时间的清算之后,发现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根本不具备偿还所欠债务,最终无功而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是目前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模糊,存在冲突的集中体现。
(三)清算小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清算小组的清算活动是被允许涉及对外债权的追索诉讼方面的,但是在清算的过程当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往往被法官所忽视,而将清算组列为原告或者被告,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表示赞同。其核心理念在于:清算组的组成目的是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以及债务等进行清算,针对被终止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估价或者是清偿则是其权责的直接体现。如果涉及到被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小组若想要参加诉讼,仅能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法律文件也对类似的立场进行了多次的申明,其核心理念在于:如果企业法人未经过清算而被基本撤销,存在清算组的,可把其视为当事人,而如果不存在清算组,那么当事人的身份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担任。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措施
进一步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确保公司清算制度得以深化的关键前提之一,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公司独立性的有效法律武器,其基本权限在于:在公司的股东,即是清算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尚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专业的清算机构通过法律授权,允许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性。然而,部分司法案例偏重于以直接的形式面向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工作,而不是通过组织公司,随后进行强制清算的途径,违背了“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重要法律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想要进一步对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完善,重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界限,直接体现为行政权过分干预民事生活。行政权干预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决定,主要指的是撤销公司经营许可资格的决定,然后正式启动公司清算的程序,但是在公司具体清算工作方面则不加以干预,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济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民事关系等,政府行政部门均不加干预。如果经过行政解散的公司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清算工作,相关人员同样可以寻求司法帮助,政府行政部门也无必要全程介入。
此外,行政机关并不具备组织清算的各方面资源,无法保证干预公司清算工作过程的全程性与有效性。若行政权在公司清算的专业领域使用不当,势必会对民事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而行政机关也会因此而陷入复议与诉讼的尴尬局面。但是,为了对金融风险实现有效的防范,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行政部门介入干预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也是有必要的。伴随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政府的职能也必须要转变,公司的主管机关对经过行政解散的清算程序加以主导干预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二)对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加以规范
在公司资不抵债,并且长期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濒临破产的公司应当尽快启动清算程序,业内一般认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被依法宣告正式破产,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组织股东以及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开展破产清算工作。一般而言,清算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履行自身的职权,如常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等一系列的手续。但是,如果清算小组在对公司的固有资产、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等进行清理之后,发现公司依旧资不抵债,财务情况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之后,允许公司正式宣布破产,清算小组的后续一系列清算工作事宜均由负责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接手继续完成。
针对普通清算程序而言,处于主导地位的是清算组与公司股东,债权人与法院则扮演监督者的角色。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当中,清算事务的执行会受到债权人与法院的直接性干预,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在必要的时候,设置可以越过清算组与公司股东,直接行使决策权。基于降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成本的目的,应当适当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对失败公司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同时在编制资产负债表之时,加入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清偿债务,允许跟债权人进行协商,继而编制令双方满意的资产负债表与清偿方案。而清算组在依据既定的清偿方案完成债务的清偿工作之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申请。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大力提倡债权人与清算公司通过双方协商的“绿色通道”对债权债务关系彻底进行了断,前提是契约自由。
(三)确立清算小组的主体身份
不少业内人士均认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清算工作小组,其法律依据可能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条款阐述。但是,笔者认为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确立清算小组主体身份的法律依据太过苍白无力,法理依据的力度不足。首先,民事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与民事诉讼主体均为清算公司,民事主体根本上不存在相互分割的关系,清算公司仍然拥有以自身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权利。其次,清算组不具备独立性质的法律人格,也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即便清算工作小组有权利与责任保护并管理清算公司的财产,但是其责任财产并不是独立的,所以在清算组败诉的情况下,清算组不具备独立担责的能力。最后,清算工作小组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活动当中来,最终的仲裁结果均是归清算公司所有。鉴于此,即便是在清算中的公司,其依旧具备法律人格,以及实体法律的行为能力,所以其参加法律诉讼活动的权利是不应该也是不允许被剥夺的。
鉴于此,如果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而如果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可由公司的法人代表参加诉讼活动。已经解散了的公司类列为被告的应随时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如无特殊情况均应到庭。在公司的清算工作并未完全结束的前提下,并且如果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之前,与公司有关的全部民事诉讼,都应当继续以公司的名义来进行。针对成立了清算小组,以及尚未成立清算小组的公司而言,按照相关的法规规定,可派遣人员参加相关的诉讼活动。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2
关键词:民商事审判
一、关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几个问题的研究。
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因诉讼时效抗辩而产生的一些问题,由于缺少相关法律依据或者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因而成为审判实务中的障碍。
1.一审法官应否就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向当事人释明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是赋予被告对原告通过公力途径追索债务的合法抗辩权,属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自主处分权。但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法院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目前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相应的司法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做法都是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当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则视为默视放弃抗辩权,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是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笔者的看法是法官不应行使释明权。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而是否主张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其次,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发生颠覆性的变化,会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利的局面。因此,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样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如果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则会提醒和帮助履行债务的当事人逃债,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立场不相适应。
2.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能否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及二审法院能否审查
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存在时限,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就其原因,首先,我国并没有确立完全的强制答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现行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到期未予答辩的消极后果也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债务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不直接导致权利的丧失。其次,民商事立法也并没有诉讼时效抗辩存在时限的规定,因此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的做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抗辩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其行使并没有时间的限制,因此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也是如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存在时限,如果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不应对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查。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而提出的,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查。
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对此予以审理则违背了两审终审的原则。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言,债务人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抗辩可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抗辩。
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
但是,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债权人代位权问题
1.代位权制度中的程序问题
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就意味着会对双方的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抓住代位权行使的关键就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审判实践中,代位权制度中的程序问题是争议最多的。《合同法解释》中关于代位权行使的规定在某些方面还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存在多个代位权人时,如何通过合理的程序实现其实体权利等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各个债权人向法院的时间为准。这样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从而更好的实现其债权利益。
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讼的情况下,由于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就代替行使了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所以,债务人就不能就同一债权再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提起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可以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如果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讼的,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如何使用裁定或判决的问题,由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诉讼请求不合法为由,根据该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
2.代位权行使后的利益归属问题
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照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就是所谓的"入库规则"。"入库规则说"是要求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原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按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通过代为诉讼而取得的财产直接从次债务人处受领,从而使得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实现其债权。所谓"直接受偿规则说"是指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②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的归属适用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是比较合理的。理由是:首先,这种观点在现实操作中更切合实际,也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立法宗旨,也能更好的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因为依"入库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获得的财产利益直接归于债务人,债权人并不能从债务人那里直接受领,假如存在债务人怠于受领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为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债权人代为受领的财产。这样就会限制了代位权制度的作用,从而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其次,从代位权的性质看,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种实体权利。在代位诉讼中,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上规定了债权人享有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从而实现其权益。这样就使债权人的代为权更具有实体意义,也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就可以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力不仅可以及于债务人,同时也可以及于次债务人。债权人直接从次债务人受偿只是使债的相对关系的主体发生了法定转移,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的相对关系的转移在合同转让上是经常存在的,因此我们不能以债的相对性原理来否定债权人的直接受偿。
注释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3
【关键词】高校;BOT;审计
一、BOT的含义
所谓BOT即英文单词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它是指政府将一个基础设施项目的特许权授予承包商。承包商在特许期内负责项目设计、融资、建设和运营等一系列工作,并从中回收成本、偿还债务、赚取利润。特许期结束后将项目所有权移交政府。BOT本身就是一种融资方式。在特许经营期内运营过程中,通过收取服务费用、收回投资、偿还贷款并获得合理利润,在特许经营期满后,将该项目无偿移交给高校。BOT模式常用于高校的公寓、食堂、招待所、洗浴中心等基础设施当中。投资者通过建设和运营获得相对长期稳定的效益,实现了高校与投资者之间的“双赢”。
二、高校BOT模式的特点
(1)BOT方式减轻了高校资金压力,提高项目的效率。在这种方式,所有项目的负债压力都转向了承包商,高校不必在为资金短缺而发愁,更好的解决了因为扩大招生后的学生住宿问题,扩大了高校的住宿面积,增强了高校的硬件能力。为了减少风险,获得较多的收益,客观上促使其控制造价、加强管理,从而使项目的质量得到进一步提升。(2)BOT方式的引进,为高校既定项目的管理模式注入新的活力。在BOT模式的引入后,承包商为了得到更高的收益,采用人性化管理,既能够吸引更多的学生入住,提高收益,同时根据学生们多种需要,提供多种便利,转入多元化经营。在这种方式下,承包商所采取的管理模式是多样的,而且提供的服务多样,为后勤的服务理念注入了新的血液,等到了一定转变。(3)高校缺乏BOT项目的管理经验。到目前为止,我国对BOT融资方式的运用尚未从法律、制度上做出明确的规定,社会上专门对BOT项目进行专门研究、运作的职业机构也很少,高校里就更加缺乏对BOT项目的管理人员。由于BOT项目涉及多方,与高校的多个部门也存在相应的利益关系。因此,协调好承包商、高校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是高校BOT项目得以继续稳定运营的核心。由于高校缺乏这方面的管理经验,势必会出现相互之间的扯皮、推诿现象,阻碍BOT项目的发展。
三、高校BOT项目审计难点
(1)单一审计方法向多样审计方法转变,使得审计人员工作难度加大。BOT融资方式使得建设项目审计更多地要从事后审计转移到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分析、融资、合同谈判等方面,而这些审计环节不是仅靠熟知会计、管理、审计等专业人才所能承担的,需要新的专业人才的加入,而现阶段的人才匮乏结果直接导致审计监督的作用受到制约。(2)BOT融资的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即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指导和规范BOT项目的实施,高校BOT项目管理可依据的文件、经验很少。这就给BOT项目审计造成了很大的障碍,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和相应的政策,审计人员就很难对一些问题进行界定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计的结果和质量。(3)对BOT项目的风险难以准确把握。高校BOT项目本身就具有很多风险,如市场风险、完工风险、资产移交时可能存在的资产贬值较大的风险等,而这些存在BOT项目的整个过程中,从一开始立项到最后的资产移交,时间跨度大,要对风险种类进行一个准确的把握,并针对风险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这对审计人员的要求是相当高的,使得审计人员如果不能及时发现风险,防范风险,就会对整个BOT项目的评价产生偏离。
四、高校BOT项目审计对策
鉴于上述高校BOT项目审计中存在的困难,在实施具体审计过程中,主要以跟踪审计为主。我们不仅仅需要关注它的真实性、合规性,而更应该从整体上考虑其效益性,注意其是否能为高校发展创造良好效益。加强对审计人员的培训,结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形势要求审计人员要提高自身的素质,在审计方法上不断摸索创新,保证BOT项目审计得以顺利实施。同时高校审计部门可以聘用一些相关方面的专家来加入审计队伍,弥补这方面的不足。
BOT项目是高校今后扩大发展的常用融资模式,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对高校BOT项目审计存在一定难度,高校BOT项目审计更要结合高校及项目的自身特点来开展,希望有更多的学者参与高校BOT项目审计的探讨上,为高校的发展做贡献。
参考文献
[1]时现.建设项目审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曹慧民.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经济建设出版社,2005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4
关键词:代为清偿;债务承担;债务履行承担;无因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2-0074-04
一、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成立要件
1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内涵
第三人代为清偿,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理论上及实务中很多人将《合同法》65条理解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其实,这两种制度是不一样的,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但理论与实践中都普遍认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清偿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实现,债务人不过是改向第三人承担债务,且在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代为清偿时,债务人还可因此而免去其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所以对他并无不利,对于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也无不利可言。这就是代为清偿制度得以生存发展的利益基础和根本动力所在。
2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
由于代为清偿是由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这就决定了代为清偿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依合同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如果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在性质上就不允许代为清偿。如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的特别技能为内容的债务、以及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的债务,如委托,雇佣等,原则上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清偿。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如果存在这样的约定,第三人就不得代为清偿。当然,约定必须发生在代为清偿前,如果已经发生了第三人的代为清偿,则这种约定无效。三是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如果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公共利益的,则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拒绝。四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第三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向债权人清偿本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认识错误,误以为是自己的债务而清偿的,不发生代为清偿的效果。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合同债权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因此,第三人代为清偿,其主观上应当出于善意和自愿,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额外的费用,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唯有如此,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才是有效的。
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后果
1 代为清偿的方式
第三人履行他人的债务主要有以下原因:依法履行、依约定履行、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履行。第三人依法履行他人的债务主要是依据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而第三人代为清偿则主要依约定,也可以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二是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订立债务履行承担合同。债务履行承担,也称“清偿承担”,又称为对内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同,依该合同承担人对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人债务的义务。此时债务人依然负其债务,而惟取得对于履行承担人请其向债权人为履行或其他免责行为的债权。债权人对于履行承担人并不享有债权,故不得直接请求履行;而履行承担人的履行,对于债权人而言,只不过是一种第三人清偿。
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是指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自愿做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至于其行为性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则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笔者以为,第三人自愿清偿他人的债务,虽然可能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为目的,但我国合同法已经明确将赠与规定为合同的一种。既然是合同,就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形成合意,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形成赠与合意的情况下,是无法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将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性质及后果就只能寻求其他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单方自愿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其行为应当被视为无因管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由于无因管理的发生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需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需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来。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无因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在着手管理时,应依本人的意思为之;在管理开始后,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理论上往往将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视作非无因管理,适用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所谓依本人的意思管理,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不违背本人对该事务进行管理的意思。本人的意思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从管理的事务给本人带来的利益可推知本人的意思。因此,第三人单方自愿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行为,如果与债务人的意思与利益是一致的,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
2 代为清偿的效力
代为清偿是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一经清偿,则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当然,在双务合同中,必须是双方的债务都得以清偿,合同关系才能消灭。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形下,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代为清偿,第三人都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没有成为新的债务人,也就无须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债务履行承担的协议,却又事后反悔,则须向其合同的相对一方,也就是债务人承担责任,与债权人无关,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同样的,在第三人单方自愿清偿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实际的清偿,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不再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因此,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第三人的清偿而消灭。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如果第
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2)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它履行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此时,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3)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不发生求偿权。
三、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合同法上关涉第三人承担合同缔约主体债务的问题,主要有债务承担制度、由第三人履行制度、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等,担保法上主要是保证制度。这些制度中都涉及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问题,但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上却存在着诸多差异。只有在理论上正确地理清这些制度,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1 与债务承担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承担按照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合同法》第84条以下规定的主要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惟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在解释上可否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尚不明确。理论上普遍认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必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中,是否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应区别不同的情况。
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在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单方面表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无论哪种情形,均无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2)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不过是债务履行的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为债权人。(3)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设定的救济途径不同。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应由第三人(适用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在代为清偿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第三人单方自愿清偿与债务承担的区别是明显的。债务承担对第三人发生效力,除了需要满足存在有效债务、被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等条件外,还必须要有第三人与债权人或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务承担的合意。无论是免责的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都要求第三人就债务的移转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成立一个债务承担合同。在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既没有与债权人,也没有与债务人形成合意,因此,与债务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
作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最常见形式,债务履行承担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债务履行承担与债务承担存在着共同之处,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都应是合法有效的,是可以移转或可以由他人履行的,且都必须有合意的存在。至于两者间的区别,理论上比较容易界定,但在实务中还是经常容易混淆。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还是没有弄清两者间的本质区别。笔者以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履行承担只能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而债务承担还可以发生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债务承担如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应是在两者间形成了转让债务的协议,债务履行承担则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协议。关于两者的区别,德国民法典第329条的规定阐释得非常清楚。该条规定:“当事人的一方在契约中未承担他方的债权人的债务而承担向他方债权人为清偿的义务者,在发生疑问时,不得视为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由于债务承担涉及的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在成立要件上最为严格。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债务人将合同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包括全部和部分转让)或者“债务人的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约定的是“债务人的债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或“清偿”、“给付”、“代付”),则属债务履行承担。由于“债务履行承担”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合同,与债权人无关,无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无任何变化,债务人仍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当然也不能据此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
2 与由第三人履行
理论上一般将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情形称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或担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以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合同。近代民法虽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笔者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与由第三人履行也是不一样的,主要表现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一般是通过与债务人订立债务履行承担合同来体现的,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缔约主体却是债权人和债务人。
由第三人履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合同的订约主体,第三人是否参与其中是其自由。因此,在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故其约定当然不能约束第三人。由第三人履行的这一特点,是它与债务承担及债务履行承担的基本区别。在债务承担及履行承担的情况下,虽然债务也是由第三人履行的,但此两种情形,都有第三人的参与,也就是有第三人与债务人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当然,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务人为“使”第三人履行,必然要通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拒绝,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人同意,其与债务承担,尤其是与债务履行承担的区别何在?笔者认为,其区别的要点仍在第三人“同意”的内容:如果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协议,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或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愿意向债务人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则这种“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就转化为债务承担或债务履行承担;而如果第三人仅同意向债权人为给付(履行),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或愿意向债务人承担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责任,则只能认定成立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3 与保证
《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保证具有以下含义: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保证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笔者认为,首先,保证是债权人与保证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保证,不是担保法上的保证;其次,保证是担保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债务一般与主债务同时发生或者在主债务发生后、清偿期到来之前产生。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5
[关键词]让与担保 独立价值 域外考察 立法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社会融资和动产用益的需要也更加迫切,现实中出现了越来越多让与担保的案例,这让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让与担保在我国的地位。目前在许多国家要么就是有明确立法规定,要么就是将其广泛应用并得到判例和学说的认可;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让与担保并无明确规定,如今,现实中频繁的让与担保案例在法律条文中找不到相关依据,加大了法官进行判决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法学界应当重新审视让与担保制度。让与担保制度究竟有何种价值?我国是否应该确立让与担保制度?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二、让与担保的独立价值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
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判例和学说的推动下,在德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对于让与担保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让与担保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而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另有学者认为,让与担保是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移转于担保人。上述学者虽然对让与担保概念的表述有所差异,但在笔者看来,他们都一致认同,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债权人获得担保标的物的权利,在债务履行后,债权人返还标的物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
(二)让与担保的独立价值
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一度被视为“私法领域的私生子”,但其以无可争议的优越之处,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根本原因在于该制度本身具有弥补典型担保之不足的独立价值:
1.让与担保标的广泛,扩大债务人融资能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担保标的如不动产、动产、债权己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广泛,恰恰适应了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方面,让与担保可以使一些不能设立典型担保物权的标的实现担保化。比如虚拟财产权利,日本的电话加入权,建筑中的建筑物,以及老铺招牌等特殊权利,便是这些财产或财产权的典型代表,它们往往具有相当高的经济价值,不一定逊色于不动产,这也极大地激发了众多企业以此类财产作为担保物获取资金的需求。但是这些财产权在民法上是否能成为抵押权或质权的标的物,往往存在诸多疑问,而让与担保正可以克服这种困境,即通过让与形式来实现此类财产权的担保化。另一方面,让与担保可以实现集合财产的担保化。基于一物一权与物权之特定原则,典型物权只能在各个独立物上设定权利,但企业在经营中,有时候须以流动之多数商品作为一个担保物,才能发挥其担保价值,例如仓库中之商品或者一定之集合财产;工厂之机器、厂房与其他设备,在这种情况下,让与担保就能实现此种机能,满足融资需求。综上,让与担保为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物权的财产或财产权提供了最佳融资渠道,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对融资的需要,促进了社会经济繁荣。
2.充分发挥担保物的用益功能
此为“物尽其用”原则的体现。在传统民法的担保物权上,动产方面仅有动产质权,而动产质权则需要移转动产的占有,且不能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之,这样确实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施加了一定的心理压力,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却阻碍了债务人对标的物的使用,剥夺其对担保物的用益权能,有悖于“物尽其用”之效益原则,使其丧失一定的积极性,而且标的物闲置于此,必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从这个方面看,降低了债务人偿债的可能性;再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王泽鉴教授所言:质权在农业社会以书画或饰物之类提供担保的情形,固无大碍,但在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碍难行。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资料,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由此可见,质权在工业社会以机器设备等设定典型担保物权是行不通的。而让与担保最主要特征就是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担保权人仅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因此让与担保却能够很好的弥补此缺陷。
3.削减交易第三人的出现,降低交易风险
让与担保可以削减标的物因第三人或后位担保权人的出现而阻碍担保权实现的可能性。由于在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形式上已经移转于债权人,而且一般情况下,在让与担保条款中会禁止设定人处分标的物,因此标的物被处分的情形少之又少,也就削减了交易第三人或后让与担保权人的出现。具体而言,首先,对于动产,如果是占有转移型,则债权人具有占有的权利外观,设定人想处分该标的物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如果是非占有转移型,设定人处分标的物的话,债权人可以实现担保权使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其次,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外观,债权人既然为所有权人,则登记簿上有其权利表征,那么第三人或后位担保权人根本无权利取得之对抗方法;最后,以权利设定让与担保的情形,权利凭证需交付于债权人,则标的在外观上由债权人占有,设定人也无处分标的物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让与担保削减了交易第三人的出现,有效地降低了交易风险。
4.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让与担保可以节约实现权利的成本,并避免典型担保实现中的繁琐程序,提高交易效率。由于典型担保的实现方式有着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民法有禁止流质契约之规定,所以实现权利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不仅费时,而且费用高。拍卖是担保最常用的实现方式之一,但在拍卖中,不仅手续费用高,基于各种因素标的物以不得高价变卖为常,其结果“标的物之担保价值不免低估”。这不仅损害了设定人的利益,而且使得债权人面临债务不能被完全清偿的风险,实为不妥。但是,让与担保却很好的避免了此种弊端,它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自由约定债务不履行的处理方式,也可以约定担保实现方式,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正义,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程序简单,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弥补了典型担保的不足。
三、我国立法上对让与担保的思考
(一)让与担保在我国的立法争议
是否应当将让与担保为中心的非典型担保纳入中国法律体系,学术界形成了很大的争议,并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1.肯定说
即主张在我国法律中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主要考虑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采用“按揭”担保,但此纠纷却因缺乏法律规则而难于裁决,因此有在物权法上规定的必要。如果物权法不作规定,将使得实践难以操作,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因而有必要将让与担保规定为典型担保物权,目的主要是用让与担保来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按揭交易。孙宪忠教授指出:在动产担保制度中,所有权保留和担保让与制度这两种非典型担保,取代了质押而占据主导地位。而所有权保留在我国《合同法》中进行了规定,因此物权法也应该规定担保让与制度。另有学者在对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理论及实施效果进行考证的基础上,认为动产抵押制度与让与担保制度在功能、设立方法、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等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动产抵押制度是让与担保的变态形式。动产抵押制度的创设,会破坏了民法物权编体系的完整性,因而应当废除动产抵押制度,完全用让与担保制度取而代之。
2.否定说
即反对将让与担保纳入我国法律体系。王利明教授认为让与担保违反了担保物权中“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容易导致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急需而谋取暴利,同时担保设立人与债权人通常存在一种“通谋行为”,极易导致债务人利用此种方法逃避债务,且让与担保与实践中的按揭并不相同,按揭比动产让与担保要好,故在其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的担保物权部分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另有有学者提出我国不存在让与担保的客观需求,而且我国己建立动产抵押制度,动产抵押与动产让与担保二者在我国没有并存的必要性,也没有并存的可行性。所以,舍弃一个已经熟悉的制度而接受另外一个与其功能相似的完全陌生的制度将会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故而认为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出发应进一步完善动产抵押制度而不需要移植动产让与担保。再有学者认为未承认动产抵押是那些国家认可让与担保的主要原因,而我国法律上承认动产抵押,引进让与担保会对中国物权法的体系构成极大的冲击,并面临潜在的交易风险。
3.笔者观点
笔者支持肯定说。让与担保己在实践中以其独立价值成为一种非常有效的担保方式,不仅有利于满足企业日益高涨的融资需求,同时也可以给法院审理有关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但其是否应该在我国立法上予以确认,还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让与担保是现代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我国个人、企业的融资需求不断增加,商品房购房按揭和企业不动产及动产组合担保的案例大量出现,屡见不鲜,而让与担保的独立价值能够充分应对现实的复杂状况,发挥其融资功能,较大限度地满足市场经济日益高涨的融资需求,适应社会发展。
其次,借鉴创设让与担保制度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担保方式应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当事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方式外另创设新的担保方式。但近几年来,我国一些城市突破《担保法》的规定引进港、台及海外一些房地产开发的通行做法,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采用按揭担保就说明了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了,担保方式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完善。因此,借鉴国外及港台地区的经验,在我国创设让与担保制度不仅可以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有利于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最后,让与担保能够弥补典型担保的不足。就如上述多数学者所言,让与担保的确在很多方面与动产抵押相同,但动产抵押具有自身的缺陷,而让与担保刚好能弥补此缺陷,成本较低,变卖价值较高,省去很多麻烦的程序,ι瓒ㄈ撕驼权人都有益。另外动产抵押等典型担保又无法完全取代让与担保,这就使得让与担保有存在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成文法上创设让与担保制度,实现让与担保的立法化。
(二)我国设立让与担保制度的构想
基于我国存在让与担保制度的现实需要,产生了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需求。对于让与担保制度如何立法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即主张在我国的物权法中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与以单独立法的形式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作为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制度不适宜纳入物权法体系。因为:
第一,让与担保纳入物权法中会对物权法的体系造成破坏。物权法规定的是典型担保物权,而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物权,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以所有权为基础,体例按照所有权、限定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结构展开,这个经典体系有其内在的逻辑自足性,构成一个较完善的统一体。而对特殊的担保物权则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于民法典之外。日本1898年《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在普通担保物权之外以单行法对非典型担保物权进行了规定。这说明让与担保作为特殊的担保制度不宜在物权法中做出规定。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6
关键词:经济法;宏观调控;法治政府;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6)-06-0112-01
依法治国自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以来,便被作为国家方略贯彻至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战略指导思想。这是国家治理能力和体系现代化的要求,是一项政治问题,同时也是一项法律问题。在依法治国的话语空间下研究经济法的时代使命,是经济法的职责所在,也是其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经济法是国家应对经济危机的利器。
市场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决定了经济危机发生的必然性,而在宣扬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理念下又催生了垄断。市场经济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及2008年的经济危机足以说明这一点,自由经济的发展理念和模式已经受到动摇。有鉴于此,包括我国政府在内的各国政府纷纷加强了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力度,力图通过各种政治、经济、法律手段保障经济的平稳运行。
经济法正是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以经济危机为诱因,以消除危机为宗旨而兴起的部门法。它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着力于市场机制的引导、规范和保护,矫正和规制市场机制的负面效应,增强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机制之间的耦合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各类经济活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同时,在依法治国的战略思想指导下,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行为同样要纳入到法治轨道,经济法成为政府进行经济管理的标杆和尺度,为依法行政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二、经济法是弥补民法不足的最佳选择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经济法出现之前,民法这一调整范围决定了其具有经济法的功效,并且在现实中也或多或少的履行着经济法的职责。然而,由于市场经济自身所具有的弊端,投机倒把、行业垄断、诚信缺失等市场失灵的现象折射到法律方面便是民法的失灵。面对错综复杂的市场环境,以抽象人格和权力类型化为基础所进行制度架构的民法,难以应对现实中的人性差别,其自身的面对市场经济的弊端是与生俱来的。
尽管,近年来许多民法学家试图通过修补民法漏洞来增强民法在商品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如在民法中填补一些基本原则,力图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为民法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时候增加些幅度空间;还有些学者极力推进私法的公法化,在民法中积极吸收国家权力的加入,以增强民法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时的强度,加强国家干预;有些学者则是倡导民法自身的改革,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解决行业垄断、贫富差距扩大、环境污染等问题。然而,民法的这些变革和调整始终无法突破自身的逻辑困境,难以消除市场中的根本问题和现实矛盾。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囊括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内,且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就消除市场经济中的弊端更为有效。并且经济法中与生俱来的公权力干预,使得经济法成为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也为民法的进一步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是故,经济法成为弥补民法不足的最佳选择。
三、经济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便是经济因素。经济的平稳、有序发展是社会稳定的经济基础,而一旦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很可能会引发罢工、游行、示威甚至暴乱等社会治安问题,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并且在历史上因经济危机引发的动乱不胜枚举,如上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危机席卷欧洲,德国法西斯趁机上台,进而造成了长达十几年的世界大战;近几年欧洲债务危机,同样引发的欧洲各地的游行示威。经济因素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是深刻的,而市场经济中对个人利益追求的同时,如何维护他人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成为了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所面临的重要课题。而经济法恰恰以此作为其价值追求,它通过对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行业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银行、财税、证券、土地和房产的管理规范以及环境保护等,全方位的保障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成为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手段和途径。并且在打破垄断、消除贫富差距、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以及规制政府经济管理行为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有效的化解了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利益冲突,在更深层次意义上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经济法是法治政府依法管理经济活动的法律依据
在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指导下,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三位一体建设被提上了日程。其中法治政府建设是当前我国社会追求现实和迫切的,长期以来行政治国的流弊在我国根深蒂固,政府的行政行为处于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状态,全国范围内曝光的个别地方政府侵犯私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暴力拆迁、等。严重挫伤了政府在公众心中的权威,不利于法治政府的建设。在经济领域,国家作为宏观经济调控的主体,其经济政策的制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任意性较大,基本上是依靠行政长官的意志进行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宏观管理并未纳入法治轨道。而在市场竞争领域,由于职权不明,很多行政机关对于市场竞争的干预不当,常常出现以调查、监管之名,行妨碍市场竞争之实的情况,严重扰乱的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而经济法通过银行法、证券法、财税法、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等有效的规制的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使得政府在进行经济管理是有法可依。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制度和颁布,保障了政府在干预市场竞争时能够做到有法有据,合理定位自己的角色,避免行政垄断行为的出现,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参考文献:
[1] 程宗璋.依法治国与经济法论要[J].贵阳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