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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1
将安宁权益归
入至隐私权范围中,才能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更好地完善对安宁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安宁权益;隐私权;隐私概念;隐私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5)05-0001-03
如今个人生活环境频遭各方骚扰,侵害个人安宁权益的现象愈发严重。我国保障安宁权益的法律规定却寥寥无几,立法的欠缺导致个体安宁权益无法得到法律准确保护,公民安宁权益亟需立法保护。
在安宁权益的立法保护讨论中,学者提出了很多不同意见,有人主张将安宁权益独立为一项人格权利,有人建议将其纳入其他人格权。其实安宁权益从本质上源自个体对私人领域状态的保护和维持,这与隐私权的本义完全一致,安宁权益属于隐私权的客体。将安宁权益纳入到隐私权的客体中,有利于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完善对安宁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安宁权益的释义
(一)我国立法关于安宁权益的规定
立法上,我国《宪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宣告公民个人尊严和人身自由神圣不可侵犯。在民事法律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与宪法一样,除去原则规定之外,在具体的人格权益中也无对安宁权益的具体规定。
我国法律中既无“安宁权益”字眼,亦缺乏对安宁权益的针对性法律规定。目前我国保护人格权益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这些法律原则性地阐述了公民人格权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仅仅对个别的具体人格利益,如身体权、名誉权、生命权等作出规定。法律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仍然片面零散,对安宁权益的保护更加不足,安宁权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这无疑愈发加剧了安宁权益的侵扰现象的产生。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安宁权益的解释
现实生活中已出现大量侵犯个人安宁权益的现象,虽然我国目前尚无保护安宁权权益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该类侵权案例,法官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往往因法律的不确定而相异。
1.安宁权益为公民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虽然法官已认识到公民安宁利益的重要性,但因法律并没有对安宁权益进行定性,所以部分司法审判中,法官将个体安宁权益视为公民“合法权益”进行法律保护[1]。且多数情况下,法院会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法定构成要件而认定原告利益未受损,驳回原告。
2.安宁权益为公民名誉权之范畴。
1988年我国最高法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若造成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侵害人须承担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关于贯彻执行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也即侵害人只有同时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时,才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安宁权益属于隐私权的一种,而根据上述条文规定,隐私权又属于名誉权的保护范畴,因此只有当侵害安宁权益的行为符合名誉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侵权人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
3.隐私安宁利益为公民独立的权利。
除上述两例外,也有法官在判决中明确表示个人安宁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独立保护,侵害人应当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3],但该种直接明确安宁利益独立性的判决仍属个别。
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明确针对安宁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文,亦未明确应如何保护公民的安宁权益的问题,是将其归于隐私权或名誉权,还是将其独立为安宁权?对于侵扰安宁权益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性。立法的缺失和法律实践的混乱,大大降低了国家对于安宁权益的保护力度。
(三)安宁权益释义
安宁是排除侵扰之后,精神上享有的安定、宁静状态。安宁权益属于现代人格权所应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无形人格利益,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自然人家庭生活状态的安宁。
以特定住房为地理界定情况下,自然人对其平静的家庭生活秩序享有排除侵扰、避免危害的权益,这种维持安定的权益即安宁利益。对个人家庭生活安宁的侵害,是安宁权益侵害的典型案例。如在不合理的时间持续性地拨打他人家庭电话等,都是对他人家庭生活安宁状态的骚扰。
2.自然人私人领域的安宁。
除对家庭生活安宁的侵害之外,对自然人私人领域的安宁侵害更是直接侵害安宁权益的方式。此处的私人领域是指,自然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体,其不仅相对家庭成员享有独立的安宁权益,而且相对其他社会群体也拥有个体安宁利益。前者如夫妻一方在共同使用的家庭电脑上安装监控软件的行为;后者则常见于雇主对雇员实施的电子监控行为,若该监视行为超过必要的程度,则将侵扰雇员的安宁权益。另外,还有典型的跟踪监视行为等,都构成了对自然人私人领域安宁权益的侵犯。
上述总结的安宁利益内容中,无论是生活状态的安宁,抑或私人领域的安宁,都是个体以自身为中心在生活各个领域中所表现的精神状态。安宁权益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是个体排除他人对私人领域的侵扰,维护个体安宁状态的权益。
二、将安宁权益立法纳入隐私权制度
(一)隐私的价值体现了对安宁权益的保护
隐私的价值决定了法律所应保护的隐私利益,现代隐私权发挥着哪些隐私保护功能呢?美国学者Alan Westin提出四项功能,即个人自主(personal autonomy)、情感释放(emotional release)、自我评估(self-evaluation),及有限与受保护的沟通(limited and protected communication)[4]。其中第二点,隐私使个体情感得以释放。个人通过对私人空间的保护,使自己远离他人的关注,享受精神的安宁,从而释放情感的压力,这体现的正是法律对个体安宁权益的保护。隐私将个人的精神空间隔离在公共领域之外,保护这种安宁的状态免受他人侵扰。隐私是个人自主性的具体体现,包含了独立的私人领域事务免受外人打扰。
(二)隐私权概念包括安宁权益
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学说有如下观点:
1.私生活安宁与信息秘密结合说[5]。该说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其隐私利益所享有的权利,而隐私利益包括私人生活的安宁与私人信息的秘密,法律保护隐私利益免受他人非法侵扰。
2.信息支配说[6]。隐私权就是个体对私人信息控制的权利,即隐私权的客体为私人信息。如对私人住所的入侵,侵犯的客体并非该住所,而系住所内的状况信息。
3.信息安宁决定说。该说认为,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和个人私事决定权等[7]。其中个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排除他人侵扰、获悉和利用,而主体基于隐私权得决定是否公开隐私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
隐私权的内容应包括两点,即私生活的安宁权和个人信息公开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已明确隐私权的独立性,它与名誉权和肖像权等诸多人格权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对于信息支配说,其将隐私权客体仅限于私人信息过于狭隘,如广告骚扰电话往往被人们认为是对自身隐私权的侵犯,此时个人的私生活安宁状态当然属于隐私权范畴。对于信息安宁决定说,个人私事决定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实质上都是对私人领域或者私人事务的处置权,因此二者可合并为个人信息公开权。
江平教授也认为民法上的隐私权既包括自然人的个人活动不受骚扰和窥视的权利,也包括保守个人信息的权利等[8]。因此隐私权包括了私生活的安宁权和个人信息的公开权,私生活的安宁权反应了隐私权的消极保护,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个人信息公开权既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消极保护,也包括了对个人数据的积极利用。因此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可分为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行为和公开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前者侵犯的是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后者则侵犯了个人的物质性人格利益。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无论是隐私的价值还是隐私的概念,两者都包含了公民的安宁权益。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私生活的安宁权和个人信息公开权两方面,个人安宁权益应被纳入隐私权的客体加以保护。
(三)我国现行的隐私权法律规定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属于民事法律的保护范围,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隐私侵权制度,仅规定了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随着侵害隐私权现象的加重,保护隐私权权益的法律意识的提高,最高法随后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来保护隐私权。1988年最高法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只有当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名誉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侵害人才承担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继承了这一观点。该《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此时隐私权的客体并不明确,隐私侵权责任制度仅仅是名誉侵权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及第3条的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3条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之前对隐私权的限制,将侵害隐私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作为单独的诉因,被侵害人可以侵权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列举的典型人身权中仍不见隐私权,且该条文仅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条件为违利益和社会公德,仍没有明确隐私权的客体。
2009年《侵权责任法》明确认可了隐私权和隐私侵权责任制度的独立性,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受侵害者可按照该法第20条或者22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如此,但是它既没有对隐私侵权的类型作出说明,也没有对各种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仍是高度原则性的,法律没有对隐私权的客体作出解释。不论从隐私的价值来说,还是从隐私权的概念来说,都应将安宁权益纳入隐私权的客体加以保护。具体而言,安宁权益是一种无形的人格利益,是个人基于私人领域所享有的私密状态,从这点来说它符合隐私权的现代涵义;而且我国法律已经明确隐私权的独立性,将安宁权益纳入隐私权的客体从而丰富隐私权保护制度,远远比另外立法独立安宁权益、建立安宁权更实际,立法操作也更为便捷,同时也符合“限制权益权利化”的立法理念。
三、完善隐私权侵权制度
呵护公民安宁权益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就是将安宁权益纳入隐私权保护范畴,逐步构建并完善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
首先法律应该明确隐私权的权利客体,将安宁权益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中。其次,应该制定并完善隐私权侵权责任制度,尤其是明确安宁权益的侵权责任制度。侵权法应该从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归因原则、侵权责任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为今后侵犯公民安宁权益的司法实践作出统一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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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2
教师教育权学生名誉权学生发展权教育仲裁制度一、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名誉权是学生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教师在行使对学生的评价权和批评教育权时,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侵害到学生的名誉权,严重者会影响到学生的心理健康和健全人格的形成。因此,有学生甚至学生家长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拒绝教师的批评教育。实践中,出现了一讲尊重学生人格权、教师就不知道怎么管理学生,一强调教师有批评教育权、侵害学生人格权的问题就抬头的“钟摆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需要我们进一步审视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产生的原因,以利于冲突的协调与解决。
1.教师对学生名誉权的特殊性认识不足
关于名誉的含义有众多的表述,我们赞同日本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名誉应有三层含义:一是内部的名誉,即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或真实价值;二是外部的名誉(即社会的名誉),是指社会对人的价值判断(名声);三是主观的名誉(名誉感情),是指本人对自身价值的意识与感情。”[1]名誉权,对自然人而言是指公民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与一般主体相比较,由于学生处于人格形成和发展阶段,学生的名誉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学生名誉权的主要部分是名誉感。第二,学生的名誉权直接影响到健全人格的形成,凸显发展权的特征。第三,学生名誉权受到侵害主要发生在学校教育过程中,学生的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交互作用并处于相对被动状态。第四,侵害学生名誉权的危害结果具有多元性和潜伏性,因而危害程度更为严重和难以估量。上述特点决定必须对学生的名誉权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2.教师保护学生名誉权的意识淡薄
教师在行使教育权时,要注重对学生名誉权的保护,特别是要注重保护学生的名誉感。保护学生的名誉感有两个方面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学生具有名誉获得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教育者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基于心理契约理论和常识,教师对学生的冷漠就是对学生的伤害。教师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全面、客观、激励性的评价。但是,目前在我们的学校教育过程中,有很多学生是得不到这样的评价的,由此造成一些学生缺少名誉感。二是保护学生的名誉权的重点应是保护学生对自身价值的良好意识与感情。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对自身价值的意识与感情即自我接纳感。特别是成就感与良好的团队协作感。美国心理学家G・W・奥尔波特提出,自我接纳是健全人格的主要条件。很多研究表明,自我接纳水平与抑郁、焦虑、低自尊、低生活满意度密切相关。教学实践中保护学生良好的自我接纳感首先要保护学生的成就感,以激发和保护学生参与学校学习及教育活动的积极性。奥尔波特提出高心理健康水平的人具有自我感的扩展的特征。成熟的人积极介入和投身于超越自我的兴趣或活动中去,他们完完全全并且生气勃勃地沉浸于生活之中,而不是远离生活和逃离生活的消极旁观者。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罗杰斯认为具有健康人格的人所表现的是真实的自我,他们认为幸福并不在于全都满足,而在于积极参与和持续的奋斗。保护学生良好的自我接纳感也要保护学生良好的团队协作感。罗杰斯认为具有健康人格的人乐意给他人以无条件的关怀,能与其他人高度协调。
3.现行法律对学生名誉权的保护不完善
在我国,现有关于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对保护公民名誉权作出了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认定与救济也都非常明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侮辱、诽谤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主要方式。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要求赔偿损失是法定的侵权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进一步完善了对公民名誉权的民事法律保护。在刑法中,对以侮辱、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情节严重,并符合刑法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规定时,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即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教育法中也注意到了在学校教育中,要保护学生名誉权的重要性,但是,相应的救济机制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第4款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学生名誉权受到侵害主要是在学校教师教育学生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法律对教师尊重和保护学生名誉权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是,由于救济措施的缺失,对教师的约束机制不够完善,所以在学校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的冲突时有发生。
二、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具有特殊性
由于学生名誉权的特殊性,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发生冲突,与一般的名誉侵权不同,通常不适用民事和刑事法律。
1.侵害学生名誉权的客体主要是名誉感
在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的冲突中,侵害的主要是学生的名誉感。教师在行使教育权的过程中对学生名誉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心罚”,“心罚”重于体罚。但是,对这一问题是否适用名誉权的法律,我们必须探讨关于名誉权的法律是否保护名誉感的问题。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此为学界主导认识。现代法学严格区分名誉和名誉感,法律只承认名誉为名誉权的客体,不认名誉感为名誉权的客体,概因名誉感是极其脆弱的,很容易被他人的侮辱所伤害,对其完全予以法律保护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而名誉是客观的评价,人人均享有,其损害有客观的评价标准,法律能予以公平公正的保护[2]。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名誉权保护的是人的名誉和名誉感。加害人实施侮辱行为时,即使没有第三人在场,即没有损害到受害人的名誉,但其名誉感却受到损害[3]。我国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就明确提出侮辱为名誉感之侵害[4]。上述学者的观点说明,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和名誉感,因此侵害名誉感的行为也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名誉权,不应仅仅包含名誉,还应当包括名誉感”[5]。
很多学者认为法律并不保护名誉感,我们认为这样的学说无法解释关于名誉损害的精神抚慰问题,精神损害正是基于名誉感而产生的。名誉感是基于名誉的自然人个体的主观感受,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是社会交往受到或可能受到阻碍以及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表明现行法律保护名誉及基于名誉而产生的名誉感。当然只看到名誉和名誉感的统一也有失偏颇。名誉感基于名誉而产生,同时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实践中存在着并不侵害名誉即社会评价降低的问题,但主体主观精神反映却很强烈,精神损害程度很大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的冲突中大量存在,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健全人格的形成损害极大。因此,对学生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尤其要注重保护学生的名誉感。而我国现有的民事和刑事法律不保护独立存在的名誉感。
2.侵害学生名誉权会危及到学生的发展权
在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的冲突中,直接影响到学生健全人格的形成,危害学生的发展权。对学生名誉权的损害,往往会侵害到学生的自我接纳感,进而影响健全人格的形成,表现为抑郁、焦虑、低自尊、低生活满意度,严重影响学生的发展权。学生的发展权是重要的法益。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都提出了儿童(十八岁以下)的发展权。《儿童权利宣言》中指出:“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它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所有儿童都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两者完整兼具),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发展权――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儿童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以及儿童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条件。”第16条第1款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第28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上述国际宣言、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规定表明:学生的发展权是重要的法益。但是,这一法益目前学术界和立法实践中都还没有明确的论述。我们认为,学生的发展权是一项复合性法益。包括学生的身体、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性方面的发展。以及为实现这一目标而获得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的权利。
学生的发展权在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阶位。学生的人格权要在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发展这一前提下行使,教育活动本身就包含着对人格的塑造,学生的人格权的意识是在教师的教育活动中逐步成熟起来的,因而不能简单地理解学生的人格权就高于教师的教育权。学生的发展权则体现了教育的宗旨,学生的发展权是法律赋予教师教育权的依据,任何教育活动都不得危及学生的发展权。奥地利心理学家、社会教育家阿德勒在《理解人性》中指出:“只有当学校与健康的精神发展的必要性保持和谐,我们才说这是一个好学校。只有这样的学校才能被认做是社会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学校。”因此,在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中引入学生的发展权的概念,有利于更科学地规范教师的教育行为,同时体现责任相当原则。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害公民名誉权适用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教师的专业性,以及侵害学生名誉权的损害结果的严重性,我们必须对教师侵害学生的名誉权实行更为严厉的惩罚和更高标准的补偿,而我国现有的民事和刑事法律不能满足这一需要。
3.对侵害学生名誉权的主体缺少约束机制
在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的冲突中,学生处于相对被动状态,因此,要加强对教师教育权的约束机制。基于对权利冲突问题的思考,我们认为在交互作用的权利体系中,需要确立各项权利的最低限度标准。同时,需要在程序上规制主动性权力以保护被动型权利。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教师保护学生人格权只有一般的义务性规定,缺少在教育法框架下及学校有关机构监督下的制约机制,这对于增强教师保护学生名誉权的法律意识和切实保障学生名誉权都极为不利,而我国现有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在这方面更是缺失。
三、完善针对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的法律救济机制
1.我国保护学生名誉权的现有法律的缺陷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要件。(1)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该侵害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的人,并且该侵害行为需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果,加害人实施的侮辱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没有第三人在场时,加害人并不构成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损害的只是其名誉感。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感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而教师对学生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名誉感。(2)造成了损害后果。一般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及间接带来的财产损失等。对学生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这就已经足以危及到学生的发展权。而还要以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及间接带来的财产损失等为必要条件,对学生来讲付出的代价过高。(3)加害人有过错。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重要条件,该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4)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6]。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按照一般的举证原则,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对于学生而言,这么复杂的问题由他来进行举证,尤其是要对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受害人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难度过高。对于学生名誉权的侵害,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从以上分析我们看到,现有的有关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切实保护学生名誉权陷入三重困境:困境一,以社会评价和财产损失作为保护重点明显不符合中小学生的实际。困境二,以精神损害程度作为必要要件对中小学生而言成本太高。困境三,无法解决学生的名誉获得权的问题。按照现代侵权责任法的理念,权利人的首要利益不是填补因权利侵害受到的损害,而是尽量避免对其权利领域侵害的发生,中小学生的名誉权尤为需要预防性保护。
学界目前关于名誉、名誉权及名誉的法律保护问题的争论,只看到名誉与名誉感的统一而没有看到他们的对立。或者看到他们的对立,但探讨名誉的特征时又没有将两者加以区分,造成了对名誉权的模糊性认识。名誉是独立于主体之外的社会评价,对于名誉损害可以有社会的客观标准,对于名誉感的损害,主体的主观特征明显,除非外显为精神障碍的严重损害是没有办法确立认定标准的,因而法律保护的难度特别大。名誉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得以恢复,而因名誉感损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只能得以抚慰,是否能得到恢复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目前教师对学生“心罚”的情况多数不能适用民法、刑法对于名誉权的救济。如果教师对学生的侵害已经具备了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那么按照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罚来处理也严重地低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
2.完善我国保护学生名誉权的法律救济机制
在我国,对学生这一特殊群体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亟待完善。由于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的特殊性,对于学生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不能完全适用现行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关于名誉权的救济机制。应该建立教育法律框架下的、专门的教育仲裁救济机制。教育仲裁机构应在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设立,教育仲裁庭由学生家长代表、教师代表、教育专家组成。由这样一个专门机构来解决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权冲突问题,不仅能够更专业地解决校园内的师生冲突,而且由于家长、教师和教育专家的参与,能够更好地抚慰学生,恢复学生的名誉权、名誉感,有利于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从长远上保护学生的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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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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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3
一、对名誉权的客体的认定
依通常的理解,名誉权的权利客体是名誉。那么,什么是名誉?“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对公民而言,其名誉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行、思想、品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而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对其经济活动、生产经营成果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什么是名誉感呢?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内在价值(如素质、思想、品德、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誉感“为与之地位相当之自尊心(对于自己价值之感情)”,那么名誉权的客体是否应包括名誉感?有的学者就认为:“作为完整的名誉权,不应仅仅包括名誉,还应包括名誉感。”其理由是:第一,侮辱行为主要是针对名誉感的,一般不会使被侮辱者的社会评价受到影响,即使是有影响,也是显著轻微的。名誉感极易受到损害,假若法律不保护名誉感,那么侮辱行为就不能受到追究,受害人的权利就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第二,许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常常没有第三者在场,或其在当时的环境中不可能为第三人所知道,因而侵害行为仅仅侵害了受害人名誉感而不可能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如果不保护名誉感,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向侵害人提讼或提出请求,从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以上所述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难以成立。诚然,名誉与名誉感的相互联系十分密切。在许多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毁损他人名誉,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但名誉与名誉感毕竟不相等同。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主体的评价,而名誉感则是某个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我们不能因为两者有一定联系而将其一并作为名誉权的客体。
进一点来说,名誉权的客体不应包括名誉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第一,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的交往和秩序。就如龙显铭所说的:名誉可分为“内部的名誉”和“外部的名誉”。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其与他人的诽谤毫无关系,故不能为他人的行为所侵害,即此种意义之名誉,为主观上之道德,而不能为法律之对象。而为法律之对象者,乃“外部的名誉”,即他人对于特定人所给予之评价,建立于特定人在人类社会内所有价值之承认上面。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能确定法律保护名誉权目的。第二,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具有其特定的客体,并以此与其他人人格权的客体相区别。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仅仅针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如果仅仅只是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则不能认为是侵害了名誉权。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仅不能确定名誉权的特定的客体,而且如果名誉权要以名誉感为客体,那么其他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也要相应的以某种情感为客体,则对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就过于宽泛,势必使有关人格权侵害的案件猛增,反不利于社会安定及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第三,名誉感虽容易受到伤害,但法律保护名誉感是极为困难的。一般来说,某人的名誉感与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是一致的,但在许多情况下,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举个例子来说,某人自信自己可以做好某项工作,而实际上,他并没有能力做好。这样,他人对其表现出来的行为评价和其自己对自身的评价就可能不一致。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不同的人,其性格、生活态度、生活环境不一样,对于同一种言行的反应也不一样,对于一般的善意的玩笑有时也会误认为侮辱其人格,损坏其名誉。对这样的名誉感受进行保护,不仅不可能,更没有必要。第四,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的观点,也不能解释法人的名誉权,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情感和自尊心。综上所述,法律所要保护的只能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感。
如此,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受害人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我们认为,侮辱行为大都构成侵权行为,并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如果侮辱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此时对侮辱行为的制裁,并非是出于保护名誉权的考虑,而是行为人致公民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由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两种,而其他种类并未予以明确,对这一方面的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
第一,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一般可分为:(1)暴力侮辱。它是指对受害人使用强制性手段,使其人格、名誉受到伤害。这里所说的暴力,不是指一般的殴打、伤害,而是指损害他人人格的一种方式。例如当众打人耳光、向他人脸上吐唾沫、强迫受害人做难堪出丑的动作等等。(2)语言侮辱。指对受害人施以粗鄙的语言损害其人人格、名誉。例如当众辱骂或嘲讽受害人、使受害人当众出丑、难堪,对妇女使用猥亵性的语言等。(3)文字侮辱。指通过文字等表现形式损害他人名誉,比如,在报刊上以发表文章等形式对受害人进行侮辱。
第二,诽谤行为。
所谓诽谤,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而且诽谤的成立必须有损害他人具体事实为前提。
构成诽谤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事实纯属捏造。散布他人真实的事实,不构成诽谤。
2,捏造的事实一旦公开,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受害人的名誉实际是否受到损害,不影响诽谤的成立。
3,行为人对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散布指向受害人以外的人公开,仅向受害人传述不构成诽谤。按照英国的权威著作,即“公开一种错误和损害名誉的陈述,这种陈述涉及另外一人。”而这另外一人就是受害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人数不限,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至于受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不特定的人,是指不局限与迫害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如路上的行人,广场上的听众等。如果行为在公共场所实施,即使不能确定具体的知晓人,也可以推定他人知晓,而不需要指出具体知晓人。散布就是让第三人知晓,让公众知晓,如一封信送达人给收信人本人的具有诽谤的内容,足以诋毁该人名誉的信件,就不应视为诽谤,但如果送达不是信件,而是具有诽谤内容的明信片,则构成诽谤。
第三,其他的行为
侮辱和诽谤是两种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实践中以这两种方式侵害名誉权的情况较多。但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不应仅限于侮辱和诽谤,其他方式也有可能侵害名誉权。例如,假冒他人姓名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报刊杂志的报道内容失实,在一定情况下都会损害他人名誉,实质上都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三、名誉权与其他相关权利
在实践中,常常容易将名誉权与其他权利相混淆,给责任认定带来麻烦,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个比较。
1.名誉权与荣誉权
所谓荣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主体所享有的荣誉权。荣誉权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荣誉权是特殊的人格权,因为获得荣誉实际上也就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可以说荣誉是一种特殊的名誉。既然名誉权属于人格权,那么荣誉权也应属于人格权的范围。另一种观认为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因为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而是国家和社会组织等给予公民和法人特殊的美名或称号。如:国家为了表彰公民对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作出突出贡献,授予其“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某个社会组织根据某公民在某方面的卓越成就授予其名誉称号(如百花奖等)。可见,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作出一定的成绩,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始终为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
由此可见,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性质不同。荣誉权属于身份权,而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荣誉权只能由那些在某一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和作出贡献并获得荣誉称号的主体所享有,而名誉权是每个公民和法人普遍享有的权利。因而名誉权是始终由主体享有,具有专属性,一旦丧失名誉权,主体的独立人格也将难以继续存在。荣誉权则不同,主体不享有荣誉权并不影响到主体资格的存在与否。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和法人荣誉称号,但如果主体的行为表明他人应当继续享有某种荣誉称号,或违背了有关授予其荣誉称号的规定,则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依法剥夺其荣誉称号。此种剥夺尽管导致主体对该项荣誉权的丧失,但并不否定该主体独立人格的存在。
第二,客体不同。荣誉权是对国家或社会组织授予某个主体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而名誉权则是主体对其品行、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名誉与荣誉称号具有一定联系,如获得某种荣誉称号,意味着主体在某一方面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而丧失某种荣誉称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其社会评价得以降低。从这个意义上讲,荣誉是一种特殊的名誉。但应当看到荣誉毕竟与名誉不同,名誉是对人格价值的全面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某个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作出的评价;而荣誉则是因国家机关或社会性组织对某一主体在某方面的成绩或贡献作出评价,并授予该主体一定荣誉称号之后所产生的。主体在某一方面作出一定成绩和贡献,即使未获得一定的荣誉称号,也仍然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并享有良好的名誉。可见,荣誉与名誉还是有区别的。
第三,取得的方式不同。荣誉权是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劳动和贡献,并经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以后才能取得的一种权利。例如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3条的规定,当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在工作中做出一定的成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一定的程序授予其荣誉称号。荣誉权必须是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贡献以后,依规定的程序被授予荣誉称号方可取得。而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每个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主体产生或成立后应当享有的而不需要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可取得的权利。
2.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如前所述,行为人直接侮辱某人,但并未将侮辱的言词和侮辱的行为向第三人传播,不构成对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受害人的人格权不予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些都是保护公民其他人格权的依据。这里提到了人格尊严,所谓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社会价值的客观认识和评价。人格尊严基本上属于公民对自身人格的客观认识和以自尊为内容的权利,它是公民主要的人格权利,因此应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但是,是否应将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人格尊严应包括在名誉权中,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该条实际上也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作为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予以确认和保护。其理由在于:第一,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内容和客体不完全相同。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能认为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第二,从责任形式上看,在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行为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而在名誉权侵害发生以后,法院可责令被告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第三,由于名誉权在内容和客体上是特定的,不能无所不包,因此许多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如恐吓和胁迫他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和情绪紧张,电话骚扰给他人造成极度不安等,都很难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规定。第四,从主体上看,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而人格尊严的主体仅限于公民。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分别作为不同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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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4
我于2002年与一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前不久,我因丈夫调动工作需随同前往而向公司申请辞职,公司当即同意,但拒绝了我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请问:自动辞职就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吗?
读者文倩
自动辞职是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劳动法》第28条己对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作了明确界定:一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非过失性辞退劳动者;三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除上述之外的其他情形则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你自愿向公司辞职应属“其他情形”。
当然,如果劳动者被迫自行辞职则不在此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方媛 李玉
前夫宣扬我的私怎么办?
我与前夫高某离婚后,他多次向别人宣扬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生活细节,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刘凤
建议你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令高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高某向他人宣扬你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生活细节,严重侵害了你的名誉权。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虽然个人隐私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保护,但没有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加以确认,所以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是通过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来实现的。高某向他人宣扬你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生活细节,必然使人们对作为女性的你产生不良看法,足以使你的社会威信、社会评价受到影响,即足以损害你的名誉,侵犯了你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5
2013年6月25日,无锡某电视栏目播出了对陈甲、张某的采访内容。记者:“今天有位陈老伯找到我们,说他的儿子,每天来跟他们闹,现在甚至还要把夫妻俩扫地出门,到底怎么回事呢?我们现在去问问。”
陈甲:“我儿子逼着我,叫我出去借钱,我现在没有办法借,借不到,他要把女儿的房子作为抵押,女儿的房子抵押不了,把我住的房子作为抵押,我就说如果把我的房子作为抵押,到时还不起怎么办?”
张某:“叫老爸和老妈去写借条,他这个钱不会还的,他是应该要拿的”
记者:“万一这个房子抵押掉了,爸妈住哪里呢?”
张某:“就问他啊,天天来砸门、天天来砸东西。”
记者:“你们作为亲戚……”
张某:“我们都看不过了。”
陈甲之子原告陈某认为:因陈甲给女儿的拆迁安置房扩房款23万元未交,致使陈甲给其的拆迁安置房无法交付,他一趟趟去父母家是为了谈扩房款的事情,根本不是向父亲要钱。张某在记者采访时进行了不实评价,并捏造其天天回家砸门及砸东西的事实,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已经侵犯其名誉权。
二、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要素
该案例涉及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民法通则》第101条、《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了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基本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侵害名誉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时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在涉诉名誉权案件中,故意的认定相对明确,可通过侵害行为的严重性推断出行为人侵权时的主观状态。当行为人明知会造成他人名誉权侵害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就可以认定为具有侵害的故意,例如在公众场合散布刊登侮辱性描述的传单、在媒体上扭曲事实抨击他人等。而过失是针对原本负有相应义务而疏忽没有履行的行为人,例如报社对报导未尽审查义务发表有损他人名誉的报道,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的个人隐私致使名誉受损。
(二)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有学者将此要素概括为行为人行为违法,此处的“法”作限制解释,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违反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受害人无权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侮辱、诽谤等损害方式。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口头、书面或形体语言等表现形式。学界通说认为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名誉权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名誉还包括名誉感,即行为人实施侮辱行为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虽然没有损害受害人的名誉,但损害其名誉感,即损害受害人的内心、与自尊心相当的一种精神状态。但名誉感作为一种自我感受、自我评定,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缺乏客观性。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特定主体的名誉,使社会对其的评价不降低,进而维护其人格尊严,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定。若将名誉感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势必会导致名誉权案件激增,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
学界普通认为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这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相比,更加隐蔽,且举证比较困难。例如因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的公民品德评价降低、商家商业信誉降低,这都无法通过直观的数据来衡量。我国目前并未明确规定、解释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判定,往往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从理论角度,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直接后果就是对受害人名誉的损害。作为一种社会评价,这种损害后果有时很明显,例如周围群众对受害人的嘲笑、蔑视、指责或议论等。间接后果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名誉权受到损害造成的受害人心理上的难过、忧虑、失望等负面情绪;财产损害是由于侵害名誉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例如商家名誉受损致销量下降、个人名誉受损致被降职、解聘。名誉权的侵害后果,需要全面考虑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实施加害行为的场景或者加害人实施的加害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各个方面。
(四)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必要条件。在名誉权案件中,应当认识到可能存在一果多因的情形,这就需要分析找出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例如新闻侵害他人名誉权有时候不仅是由于媒体记者本身造成的,也有其他因素参与,例如新闻的提供者即新闻源。在实践中,公民名誉受损有时候也有其自身的原因,而媒体只是基于原有的事实,进行了如实报道,尽管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害后果,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下转第27页)(上接第24页)
三、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认定依据
是否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是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重要因素。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实践中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没有法定和统一的衡量尺度,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的案情各有差异,往往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进行推定认定。
侵害名誉权经常与所述情况的真实性联系在一起。实际上两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却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当行为人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均衡。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使用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基本属实”、“严重失实”、“基本内容失实”等语句。可见,情况是基本属实、主要内容失实还是严重失实,是影响名誉权侵权认定的因素。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亲属之间、邻里之间、同事之间的名誉权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应当在侵权认定中加以考虑。对于这类人之间普通的口角之争,互相虽有辱骂,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影响对方名誉的,一般不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其次,对于权利人本身的因素也应放入考量,有的案件中行为人陈述基本属实,而所述的权利人情况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前已经在一定范围内被知晓,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知晓的范围,但对权利人的名誉并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再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应考虑。如果行为人行使言论自由,并且不存在有意或恶意利用这些行为伤害他人或从中获利的,言论自由应当得到保障。这些考虑因素不能单一地看,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结合起来判断。
四、小结
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范文6
异性朋友开玩笑
深夜发送“荤”短信
莫勇、童海滨、丰玉香同是80后年轻人,三人不仅是同事,而且是十分要好的朋友,性格都开朗活泼,爱开玩笑,彼此相处十分融洽。
2010年5月17日晚,莫勇、童海滨两人相约一起到酒吧喝酒。边饮边侃,不知不觉到了深夜11点半,两人已是醉意朦胧,童海滨突然问道:“你说丰玉香现在干什么?”
“这么晚了,那还能干什么?肯定和老公亲热呗。”莫勇推了童海滨一下,嘿嘿坏笑道:“你不会又想打她什么坏主意吧?”
“我们给丰玉香发条‘荤’的短信,和她开个玩笑,看她有什么反应。”童海滨见莫勇点头默认,便拿过莫勇的手机,给丰玉香发去一条短信。
此时,丰玉香正躺在床上看电视,她的丈夫王海波则在玩电脑游戏,丰玉香的手机正好放在电脑桌上。听到手机短信提示声,王海波下意识拿起手机,打开了短信。随后,便阴沉着脸,一言不发,将手机递给了丰玉香。
见丈夫表情急转而下,面带不悦之色,丰玉香疑惑地接过手机一看,发现莫勇给自己发了一条内容极其下流的黄色信息,内容为:“我想你,现在没有人,方便,我很长时间没有了,你快来。”
见莫勇开如此过火的玩笑,丰玉香连忙向丈夫解释道:“这只是朋友间发的一条玩笑短信,你可不要多想!”就在丰玉香努力向丈夫王海波解释时,莫勇又给丰玉香打来电话,笑问道:“收到短信了吧,有何打算啊?”
“你太过分了,开这样过火的玩笑!”说完,丰玉香便气愤地挂断了电话,随口嘟哝了一句“神经病”,不料王海波一下子爆发了,他冲着妻子吼道:“你才是神经病呢,整天打扮得花枝招展的,早出晚归,谁知道你在外面搞什么名堂?”
见丈夫误解自己,丰玉香异常愤怒:“仅仅一条玩笑短信,何必要借题发挥?”王海波冷言相讥:“这么晚了发暧昧短信还嫌不够,还要打电话演戏,你做什么了你自己明白,别把别人都当傻子!” 就这样,两人争吵不休,直到天亮各自上班。
此后一连几天,王海波再没有回家,打电话也不接,到单位去找也不理不睬。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打击,丰玉香不知该如何是好,内心备受煎熬。
丰玉香心想,为了缓和矛盾,先分开一段时间也行,让双方都冷静一下,待误解化解后,重拾夫妻温情。可是,没过几天,王海波约见丰玉香,通牒道:“我不想再过这种人鬼不如的日子,咱们还是离婚吧……”听到王海波的话,丰玉香如五雷轰顶,她说:“我不会和你离婚的,我会给你一个合理的解释。”
第二天早上,丰玉香找到了莫勇,要求莫勇当面向王海波解释清楚,并向自己赔礼道歉。不料,莫勇以短信是童海滨所发而非自己所发为由拒绝了丰玉香的要求。丰玉香又找到了童海滨,可童海滨却认为丰玉香夫妻大惊小怪,也拒绝了她的要求。
夫妻感情陷危机
女子较量性骚扰
对丈夫的猜疑和不信任,丰玉香感到非常的痛心,可是,她十分爱自己的丈夫,而且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的危机,就缘于一条过火的暧昧玩笑短信,她不想仅仅因为朋友的一条玩笑短信使丈夫永远误解自己,不想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伤害,更不想丈夫因此离开自己。在权衡利弊后,她决定将莫勇、童海滨告上法庭,通过法律途径,给丈夫一个合理的解释。
于是,丰玉香来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暧昧短信构成性骚扰,侵害其名誉权为由,一纸诉状将莫勇、童海滨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莫勇、童海滨向自己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仅仅为了一条玩笑短信,就被朋友告上了法庭,还声称构成性骚扰,并被索赔高额精神损害赔偿费,莫勇、童海滨感到十分冤屈。“我们这怎么叫性骚扰呢?我们平时就常常开这样的玩笑,从来也没见她说过什么呀?再说了,平白无故地我们也不敢和她开太过分的玩笑啊,这不是平时就处得好嘛。”莫勇、童海滨一再强调,他们只是和丰玉香开了个玩笑,并没有想到这构成性骚扰。他们同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如果丰玉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丰玉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莫勇、童海滨的人为莫勇、童海滨的错误行为当庭向丰玉香赔礼道歉,丰玉香放弃要求莫勇、童海滨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是非曲直谁能解
法院判决来厘清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童海滨于2010年5月17日晚23时28分给丰玉香所发的信息,内容很不健康,此信息极容易导致丰玉香丈夫的误解,丰玉香和其丈夫也因此产生矛盾。莫勇、童海滨的行为扰乱了丰玉香的正常生活,给丰玉香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侵犯了丰玉香的合法权益,现丰玉香诉至法院,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丰玉香要求给付5万元的赔偿金过高,本院斟定为2000元。莫勇明知童海滨用自己的手机给丰玉香发送不健康的信息,却不进行阻止,其与童海滨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童海滨、莫勇给付丰玉香精神抚慰金2000元,童海滨、莫勇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童海滨、莫勇认为赔偿丰玉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不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童海滨、莫勇给丰玉香发送手机短信的内容有违善良风俗。童海滨、莫勇虽主张其没有侵害丰玉香的意思,但其发送短信的内容客观上会给丰玉香造成不良影响,童海滨、莫勇明知会发生此种情形仍然实施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童海滨、莫勇上诉主张其发送手机短信不属于侵权行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酌情判决童海滨、莫勇赔偿丰玉香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博士点评
朋友间发送了一条带“荤”玩笑短信,却被法院认定构成名誉侵权而被判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很多人没有想到的。现实生活中,男女之间发黄色短信开玩笑的例子并不少见,这样算性骚扰吗?黄色手机短信在没有被广泛传播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责任?
对此,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所谓的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从具体表现形式来看,主要有五种行为,即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
如何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大致有三个方面的标准:一是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如果骚扰者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的,就可以界定为性骚扰;二是从骚扰者的主观状态看,如果骚扰者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那么也可以称为性骚扰;三是从骚扰者的客观行为来看,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志做出某种行为。
本案中,童海滨、莫勇给丰玉香所发的短信,虽然出于玩笑,但是,从丰玉香的主观状态来看,短信内容已引起了丰玉香的心理抵触和反感,同时也是违背丰玉香主观意愿的;从童海滨、莫勇主观状态来看,短信含有性的内容,显然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而从表现形式来看,短信内容为文字,属于书面语言,为使用语言方式进行。因此,无论从双方的主观状态,还是从表现形式,本案童海滨、莫勇给丰玉香所发的短信,属于性骚扰。该案的判决,肯定了语言方式是进行性骚扰的行为方式之一。
对于童海滨、莫勇给丰玉香所发的短信,只有丰玉香及其丈夫所知,那么,童海滨、莫勇是否侵犯了丰玉香的名誉权呢?承办此案的法院指出,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应当看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该行为而导致减低。就本案而言,原告丰玉香与同事莫勇或童海滨并不存在短信所指向的暧昧关系,因短信内容导致丰玉香的丈夫对其评价降低,丰玉香个人的荣誉已经受到了侵害,就此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并无争议。因童海滨、莫勇客观实施发送黄色短信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正是因为童海滨、莫勇的行为导致了丰玉香名誉权受损、家庭关系紧张、健康状况恶化的事实,童海滨、莫勇侵权行为与丰玉香名誉权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童海滨、莫勇短信性骚扰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