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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范文1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1-0191-02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与特征
惩罚性赔偿制度由英美法系国家创立。英国1763年 Huckle V.Money案件的判决与美国1784年Genay V.Norris案件的判决被认为是最早确认该制度的两个判决[1]。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三版第908节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界定,指出该制度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支付该笔赔偿的恶劣行为并遏制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加害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邪恶动机或莽撞时忽略他人的权益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可谴责性[2]。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针对加害人承当民事责任方式的惩罚,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一个类型,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后者是指以实际发生的损害数额进行的赔偿方式。二者相比较,惩罚性赔偿的特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在目的和功能上,惩罚性赔偿包括赔偿和惩罚两个因素。其功能一方面在于填补被侵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对加害人的惩罚和制裁。而传统补偿性赔偿主要体现在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弥补,旨在恢复损害之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补偿性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一笔赔偿金,而且惩罚性赔偿更关注于惩戒,通过惩罚达到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的目的。
第二,在赔偿范围上,惩罚性赔偿虽然也要以实际发生损害结果作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但赔偿的数额却不局限于受害人受到的现实损失,其数额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之一就在于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且作为以惩治加害人为主要目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需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
第三,从能否约定来看,惩罚性赔偿体现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虽然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此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约定并不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需要由法律规范直接予以规定,这不同于补偿性赔偿数额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第四,在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方面,惩罚性赔偿具有从属性和附加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在个案中,受害人不能对惩罚性赔偿提出独立的要求,受害人欲获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额,首先要提出补偿性赔偿要求,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要求成立的前提下,才能继续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在侵权人支付补偿性赔偿款的基础上,按法律规定向被侵权人另行支付的一笔赔偿款项[3]。
二、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
传统民法将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主要目标,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这种针对损害的补救过程就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的过程,通过此过程使当事人之间的受到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4]简言之,传统民法赔偿制度的宗旨是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救,重在对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失衡利益关系的修复,此种赔偿功能具有单一性与消极性。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依托,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并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功能与作用,而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兼具补偿与其他作用的赔偿制度,这使得惩罚性赔偿功能具有多元性与积极性的特点。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功能。
(一)赔偿功能
根据前文所述,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须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提出为前提,是在受害人取得补偿赔偿的基础上获得的额外赔偿。传统补偿性赔偿在赔偿规则上适用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事实上,受害人很可能并不能依据此获得完整的补救。比如,就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权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本身不具有财产性,无法用金钱衡量价值大小。而精神损害的特点也在于无法以金钱价值给予明确的量化,只能综合各种参考因素,但很难确定相对标准。因此,人身权和精神损害的等量赔偿实际难以实现。“早期的普通法采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就是因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的损害,需要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损失。”[1]“1872年,新罕布什州高级法院将补偿金一词用于补偿精神损害甚至荣誉损失。”[1]另外,受害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其他费用更无法通过补偿性赔偿得到弥补,但在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这些损失的时候,受害人却可以借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充分赔偿。
(二)制裁功能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遵循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实行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这种等额的对价交换对双方来讲其实是一种交易,加害人以同样的财产交换了被害人的损失。这对于主管恶性较强的加害人来说丝毫起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因为他只要付出与其行为所致损害等同或基本等同的损失赔偿费用,就可以继续实施违法侵权行为。这在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时候,他似乎具有了可以用等量的金钱购买损害他人利益的权利,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这是传统补偿性赔偿不区别侵权人主观过失程度而将赔偿制度纳入进的尴尬局面。而惩罚性赔偿通过让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人支付高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金,加重了加害人的经济负担,使其不敢轻易再犯,制裁了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起到了明显的惩戒效果。因此,制裁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的功能之一。
(三)遏制功能
遏制功能是制裁功能的延续,是指通过惩戒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来杜绝、防止类似违法行为的再度发生。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遏制功能是法律规范一般性预防功能或教育功能的体现。这种遏制功能通常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对侵权人自身的遏制。通过要求侵权人支付高额度钱款的制裁,使其不仅不能通过实施违法行为取得利益,而且还会为此付出高额的代价,因此,会对其产生震慑作用,防止其再次实施类似违法行为。第二,对他人的遏制,即该遏制同时也为社会公众确定了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知悉惩罚性赔偿的作用,而不再实施类似的禁止。因此,惩罚性赔偿通过对社会公众的教育警示,现了防止潜在的侵权人实施相同或相近似的违法行为。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拓展
1993 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对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赔偿费用。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随后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也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引用尝试,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支持和欢迎,但是它的设定并没有完全达到立法者的最初设想,同时囿于领域的局限,也无法充分满足当时社会公众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出现食品安全领域的侵权案件不断增多,人民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受到了更为严重的威胁,于是在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接着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又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从之前的立法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该制度的出现是与彼时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现的一些需要法律规范给予调节的事项有一定关系。同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受到当时理论研究等因素的限制,并不宽泛。《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确立后,越来越多的人建议该制度应在诸如侵犯环境权益权、知识产权侵权、公司法领域中的侵犯小股东权益等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①笔者对此持赞同观点。在知识产权领域,该权益作为无形财产通常具有无法量化的高附加值。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知悉。从实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观察,该领域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往往无法加以量化,甚至是毁灭性的。单纯依据统一补偿性赔偿制度作为赔偿依据,确实已经无法完全弥补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无法对侵权人产生富有效果的威慑,甚至会使侵权人产生再度违法的投机心理。另一方面,侵权人多采取隐蔽性方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而且侵权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具有多样性,很多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是在被侵权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被侵权人通常是在损害结果已经出现时甚者结果已经很严重时,才知道被侵权的事实,因此受害者较为被动。这也是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在遏制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造成的结果之一。因此,在包括著作权、专利领域也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来发挥其惩戒和赔偿功能,让侵权人放弃抱有通过投机侵权而获利的想法,也让被侵权人得以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因此,无论从外部环境,还是从知识产权的客体属性方面,“现阶段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不仅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一定的司法实践,还能有效地遏制和打击侵权行为,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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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肯尼斯・亚伯拉罕,阿尔伯特・泰特.侵权法重复纲要[M].许传玺,石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 李敏.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思考[J].行政与法,2010,(8).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范文2
《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有明文规定。本文将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经济法;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该制度在我国仍有一定缺陷,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为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的功能和效应,有必要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对于现代惩罚性损害赔偿,《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乃是以惩罚被告之不法行为以及威吓不法行为再犯为主要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从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以及立法者针对特定社会现象所要达到的目的,可以归纳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惩罚性赔偿着眼于惩罚恶劣的违法行为人,进而威慑社会潜在的行为人,防止类似的行为将来再发生。二是有限的适用范围。针对违法行为人主观恶劣、滥用权利、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及他人权利的行为。三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不确定性。金额要高于补偿性惩罚金,以实现其惩罚和威慑的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也不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而在于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二、我国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49条关于经营这欺诈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为开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应的条款形式确立。2013年出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包括欺诈供货的惩罚性赔偿和欺诈服务的惩罚性赔偿。
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十倍赔偿。”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使该制度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实施中适用条件和惩罚数额更加具体。
2.产品责任领域。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的适用,但是适用条件仅限于“明知”,惩罚金额尚未明确规定。
(二)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在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在消费者保护和产品责任领域。其他领域的严重的违法行为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得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和作用大打折扣。
2.适用条件不合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限制较多,主要表现在:主观要件缺少明确标准;重大过失没有引入主观要件;以受害人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条件。
3.惩罚性赔偿金额设置有待改进。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三种类型: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无数额限制模式。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固定金额模式操作简单,裁判统一,但过于机械僵化,不能针对个案确定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无数额限制模式能根据个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以达到惩罚遏制效果。但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惩罚过重或过轻,造成司法不统一的混乱结果。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本文主要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惩罚金的确定三个方面,对我国完善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建议。
(一)适用范围
1.不局限于现有消费者保护保和产品责任领域。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显得过于狭小。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转型与快速发展期间,随之而来的是许多領域的各种严重违法侵权行为。从惩罚性赔偿设立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惩罚和预防具有严重过错的不法行为。当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具有重大恶意、社会负面影响时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2.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企业大规模侵权。对于大规模侵权案件,尤其是企业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损害后果的案件,需要通过惩治该侵害行为,遏制相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1.严重人身伤害为惩罚性赔偿金额参考因素,而非客观要件。将严重的人身损害作为其适用的必要条件,则会放任侵权违法行为的发生,削减了其对类似不法行为的威慑和预防。
2.主观要件引入重大过失。惩罚性赔偿制度关注是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可谴责性,法律对“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有强烈的遏制要求,一旦发生,就会产生较大的损失,带有强烈的可谴责性,所以,重大过失倾向于故意。
3.明确“明知”的界定,提高司法务实性。我国惩罚性赔偿的主观上要求是“明知”、“欺诈”,在实际操作中,主观上的“明知”很难通过客观要素来证明,对“明知”概念的界定尚不明确,导致“明知”在司法实务中难以衡量,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往往无法举证致害人的主观心态而得不到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
1.原则——适度威慑原则。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实现威慑,滥用惩罚会导致威慑过渡,创新行为、行业进步风险增加,阻遏社会进步;惩罚太弱会导致威慑不足,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所以,威慑不能矫枉过正,威慑必须要有度。
2.弹性标准——以补偿性赔偿为基准,设定上下限。惩罚性赔偿金以补偿性赔偿为基准来确定数额,通常满足一定的比例关系。弹性金额模式既避免了固定金额模式和无数额限制模式的缺点,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这二种模式的优点,值得采纳。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范文3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 产品侵权责任 明知 惩罚幅度
中图分类号:D928.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4-0374-01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内涵分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一般认为,该制度是法院判处侵权人承担赔偿超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责任。
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从根本意义上讲,其前提应当是要有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没有损害,就谈不上对于损害的赔偿。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损害的补偿,补偿损害意味着侵权人通过金钱支付的方式对自己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而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害,从而使得受害人恢复到了没有受到损害的状态。惩罚性赔偿制度秉承了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并有所发展,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由侵权人承担超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责任,可谓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之异类。
其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情形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惩罚侵权人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符合该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因为例外往往是对原则的反对。这反映了立法在例外情形下对于特定利益的特别考虑和保护,以维护比一般社会利益更值得去保护的重要利益,这种利益往往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已初步构建起具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抽象化规定还缺乏明确且系统性规定,期待未来民法典在总则“民事责任”编中予以规范。
其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赔偿和惩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具有复合性,既具有赔偿性又具有惩罚性。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应当否定该制度。笔者不能赞同,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方式的惩罚。惩罚性赔偿虽然称为赔偿, 但是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性质不同。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私的法律关系; 惩罚性赔偿中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是给受害人而非上缴国家;惩罚性赔偿除了有法律的规定,还需要受害人申请,受害人也可以主动放弃赔偿金[1]。惩罚和威慑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功能,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就断然的认为其属于公法的范畴。判断公法与私法的标准不在于是否具有惩罚性,正如梁慧星老师所言,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仅规定私人间或私团体间之法律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2]。
二、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根据侵权责任法该法第47条之规定,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包括:(1)适用的前提是产品缺陷责任即案件必须构成产品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根据第五章的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2)侵权人主观要件为明知,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至于“明知”缺乏界定;(3)产品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一般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适用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4)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通常为连带责任。我们发现,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领域较为狭窄,缺乏一般性的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该规定没有明确主管要件“明知”的具体含义,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吗,即法院作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惩罚幅度。
三、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意见
其一,必须科学界定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主观要件。有学者认为,“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明知,即明确地知道[3]。这种观点认为,“明知”不应当包括“应当知道”。学者一般认为此处的“明知”应作故意理解,所谓故意,系指加害人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严重的损害结果,但由于此种行为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效益或改变此类行为会使其经济上受损,而故意继续或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如,医药制造商明知药品具有副作用,为增加销售量,故意做广告说药品无副作用等等[4]。但也有学者认为,此处的“明知”应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如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笔者赞同“明知”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观点。从法理上来讲,“明知”并非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应当具有明确的内含和外延,“明知”不具备一个法律概念起码的界定标准。基于民法学主观知识的理解,“明知”应当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实行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目的在于惩罚生产者和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会造成消费者重大的人身损害,希望或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进行生产或销售的主观过错。这种主观过错即故意的不良心理状态。除此之外,“明知”还应当包括重大过失,在民法学上,重大过失视同为故意。重大过失是行为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极端不负责任或极端忽视,比一般过失程度轻。“明知”包括了重大过失的意义在于,法律对于极端忽视他人合法权益的人,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时,科以惩罚性赔偿,达到警示一般人对于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有最为起码的注意义务。
其二,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幅度。惩罚性赔偿金不宜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应当有一个数额的范围,例如受害人实际损失以上或五倍实际损失以下,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损害的严重程度、受益人收益程度、行为人财产状况等,最终作出数额在法定范围内的判决。《侵权责任法》没有采取这两种措施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而是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确定完全交给了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法官队伍普遍素质不高,全国法院的法官平均文化水平不超过大专,难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依据法理作出合理的判决,导致相同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判决不同的情况出现;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理论上讲,法律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作出“天价”性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亦可,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该条原则性规定在司法适用时必须引起立法者重视的问题。三是从立法科学性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过于原则,不仅没有清晰的界定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也没有界定清楚受害人在什么情况下是所谓的“严重损害”,还没有提出来一个明确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标准。笔者认为,最好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案予以细化并根据不同案件的严重程度列举惩罚的幅度,这样能够给法官作出统一的司法判决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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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范文4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随着近几年中国在产业格局方面的不断改善,中国政府正致力于改变以往在各项事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我们要看到自己的在各方面的优势,同时也要正视在发展中所暴露出的法律上的不足。在知识产权领域中花大力气、下大功夫。80年代后,通过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以及多次的修订,中国积极的为达到国际水平而努力。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具有赔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的制度,援引借鉴于英美等国法律体系,“惩罚性赔偿是指对因为故意的违法行为而发生的损害,除了赔偿受害者以相当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外,还有对施害方追加类似于中国行政处罚意义的行政罚款,来防止故意违法行为的重复发生的损害赔偿制度。”[1]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惩罚性赔偿从最初的简单的界定渐渐发展为适用于更大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国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之下,科学知识领域的市场利益愈加可观化,权利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校,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需要更加完善全面的法律制度的出台;另一方面,个别法律个体出于恶意主观的盈利目的,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有必要对该项行为进行有效的管束,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很有必要。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与现实条件的不同,发轫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遭遇了水土不服。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中的运用
迥异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对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可以完成比较全面的量化。相较于补偿性赔偿来说,惩罚性赔偿更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更能发挥补偿性赔偿所不能发挥的作用,进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较为充分的补救。
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实施上诸多的不同,必然引起实物操作中的混乱。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定义在某方面具有不完备性,中国法律对“故意的违法行为”由于立法的迟缓没有对其进行具体的法学概念定义;其次,在中国特殊的国情下,移植而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是适用问题也面临种种考验。最后,惩罚性赔偿金额额度的计算以及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的探讨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建立和完善赔偿金额额度计算标准、加强对相关企业及个人不法行为的“惩戒”进而提高侵权成本,使不法行为得到有效抑制是当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当务之急。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
惩罚性赔偿的对象包括侵权人主观上属于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明知非法的前提下仍然实施,并造成权利人利益损害,受到道德谴责的行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范围严格规定了对故意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大小。对于过失侵权人,由于主观过错小,只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而对于侵权手段恶劣、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人则会严格按照赔偿金额的计量进行惩处。
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对于知识产权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具体表现为:首先参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参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前两者均不能确定时,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这样的计算方式存在以下问题:”[2],目前中国法律方面主要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计三方面因素,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首要方法。另外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考虑以立法为前提,按照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对具体的赔偿金额进行有效切实的监管,预防天价赔偿金额的出现,进而动摇宪法的权威性。法官依据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根据侵权的性质和传播的程度,也要客观公正的进行惩罚性赔偿,鼓励创新,和谐社会。
四、结语
在当前的国际和国内形势之下,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有必要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这项制度的建立对于我国知识文化产业有序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在制度的推进与推广过程中,我们会遇到种种的困难,但是通过一部部法律的完善,借助先进的价值理念和立法手段以及社会的广泛理解和支持。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一定会日臻完善,人们对知识产权也会日益尊重和重视,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全面改革和推进无疑会得到强有力的支持与发展。
参考文献:
[1]梁晓林.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年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范文5
1月9日,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明确“知假买假”可受法律保护。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化妆品和保健品领域,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遗憾的是,对于职业打假人或打假公司的“知假买假”、“买假索赔”,司法解释未予明确支持。
“知假买假”被认可
利于消费者维权索赔
“知假买假”、“明知故买”行为将不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对广大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个好消息。而对于无良商家来说,这也必然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
此前,很多无良商家都曾以购买者“动机不纯”,拒绝赔付或者拒绝足额赔付。
而根子还是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上。根据《消法》,学者们普遍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但何谓“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知假买假属于“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吗?从司法判例来看,最终不同法院之间的裁度往往也自相矛盾。
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李晓辉分析,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问题,以2000年前后的司法判例为界,可以分为“肯定期”和“否定期”。
在“肯定期”,法院通常支持“知假买假者”,其理论支撑是: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任何人(包括知假买假者),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就是消费者。
而在“否定期”,法院和理论界对于何谓“生活消费需要”,又有两种认定方法。一种是法官利用“经验法则”去判定和把握消费者的购买动机,法官全凭内心判断,无需举证。例如,消费者如果一次性购买商品过多,超过了通常人的需求,就被认为不是生活消费的需要了,因此就不能认定为消费者。另一种是“知假买假”,然后索赔,其目的也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赔营利,因此也不算消费者。
实际上,对于消费者来说,无论对商品了解多少,在商品没有拿出柜台进行检验或鉴定之前是不可能做到真正知假的,例如有的消费者带着公证人员购买商品后直接封存送检,因此客观上根本就不可能出现严格意义的“知假买假”。
惩罚性赔偿
不再以消费者受损害为前提
上述两种认定方法,显然对消费者不利,因为消费者往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商品是为生活需要购买。
由此带来的后果则是,无良商家近年来越发肆无忌惮,“毒奶粉”、“瘦肉精”、“毒大米”、“毒胶囊”横行,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发。
所以,最高法制定出台《规定》认可“知假买假”,是十分及时与必要的。
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
相关规定有突破
《规定》的另一亮点是,对于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也迈出了颇接地气的一步:惩罚性赔偿不再以消费者受损害为前提。
《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前,基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立法宗旨,中国的法律向来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唯一具有惩罚性赔偿色彩的是食品领域。
据现行《消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则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但其中也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现实中,这一惩罚性赔偿规定往往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但很多时候,消费者食用假冒伪劣食品遭受的侵害,并非立竿见影,很多情况更是难以界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受损的还是信息不对称的消费者。这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环境的力量。
因此,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不再以消费者受损害为前提,具有深远意义。
遗憾的是,对于职业打假人乃至打假公司的“知假买假”,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范文6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利;求偿权
一、索赔权
(一)理论解析
权利的保护措施按照行使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或称之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索赔权的私力救济是指消费者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依据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例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缺斤短两,可以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获得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消费者自己采取合法手段保护其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权利的固有性质,但应当注意在行使私力救济时,消费者只能依法律许可的方式和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法律允许的自我保护手段也受到严格限制。
索赔权的公力救济是指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也称国家保护。由于消费者的权利受国家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法律部门的保护。因此,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也可以诉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予以仲裁或判决。“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国家法律在确立诉的制度的同时,就确定了诉权,即赋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技能,即任何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依法保护,但是只有符合法律规定者享有诉权,否则就不享有诉权。所谓符合法律规定,是指既要符合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又要符合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二)现行法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规定的民事赔偿范围同时适用于《民法通则》中的一般规定。
1、《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规定了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等各种特殊侵权责任;规定了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办法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与索赔权有关的主要有: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人民法院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之。
2、《民法通则》第19、120条对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死亡及名誉权、姓名权等权利的赔偿作了一般规定。《消法》第41条至49条规定,在对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赔偿的范围,是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具体化。
二、消法49条及不足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突破了《民法通则》中单纯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这是《消法》中最有特色的规定,但是如何正确理解该条的规定,已成为在实践中最有争议的问题,此规定存诸多不足:
(一)欺诈的含义并不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S条规定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因此无论是理论上或实践中都认为欺诈是故意的行为,但“欺诈”是否包括了所有主观上的过错情况呢?从法律公平和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场出发,应以“恶意”代替“欺诈”,故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是恶意行为,重大过失也应认定为恶意。自罗马法以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采纳了“重大过失等同于恶意”的规则,重大过失虽仍属过失,但其表现了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毫不顾及的心态。
(二)损害标准确定不合理
在确定损害赔偿标准时应以“财产损失或非财产性损害结果”代替“财产损失”,从而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依据该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额应为财产损失的一倍,由此就暗含必须有实际交易成本的存在,且因为经营者欺诈致交易标的存在瑕疵,所以消费者财产损失必须是以标的本身的损失才可以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但如没有实际交易额或交易领为零,如随赠商品有瑕疵,即使有欺诈,也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从而更加限制了消费者索赔的权利。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应以“损害结果”作为其使用条件,民事赔偿制度的价值就在于补偿或抚慰受害人所受之损害,没有损害的存在,民事赔偿制度也就无适用的价值。民事赔偿制度以损害结果的存在为其前提,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也应当以浸害结果存在作为使用条件。
此外,在适用的对象上,我们认为主要是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的生产经营者,排除生产经营者的过失侵权。过失侵权的心理状态危害程度较小;同时要客观分析侵权者所处的客观环境及行为所侵害的利益本身的性质及侵害程度。我国《消法》规定以实际交易标的额作为标准,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领,这一规定具有可操作的优点,但当消费者的尊严、感情、人格等方面受到的损害,仅以交易额作为衡量标准进行弥补时,就不能满足消费者的索赔权,此时应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以达到惩罚经营者的目的。
三、关于我国消费者索赔权的几点建议
(一)设立小额法庭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申诉、仲裁、向人民法院等途径来求偿。在这些途径中,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消费纠纷是最有权威、最有力度的方式。但是实践中,除了媒体报道的若干“讨说法者”甘愿为了一元钱而走上诉讼途径以外,更多消费者却在法院外徘徊。究其原因,无外乎、手续麻烦、诉讼时间持续较长和成本较高。在这方面,国外许多国家由于设立有方便消费者诉讼的法庭,司法途径是消费者维权的首选。美国在基层法院设立了小额索赔法庭,管辖争议标的额在1500美元以下的消费纠纷案件;在澳大利亚,成立了消费者中诉委员会,专门解决涉及消费者利益方面1500美元以下的争议。由于这些机构具有手续简便,诉讼费用低廉,采用简单的表格,简便的审理程序的特点,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是相当有效的,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为了方便消费者诉讼,建议尽快在我国基层法院成立专门审理消费纠纷的消费法庭,依法用最简单、最快捷、最经济的手段审理消费纠纷。小领索赔法庭审理案件时可以遵循更为简易的诉讼程序,可以在开庭现场办理公民的委托手续,可以不公开审理,可以独任审判,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可立即签字生效并当即执行。
(二)完善四十九条的规定
建议可以规定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的: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八)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九)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以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三)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服务用品的:
(十四)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同时,由于增加一倍的赔偿从根本上并不能给违法的经营者起到惩罚的作用,因此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为增加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建议将赔偿数额的上限提高到二十倍。该自由裁量权可由由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行使。在具体规定时,可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存在两次以上的(含两次),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最高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二十倍。该赔偿金额由工商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裁量。”
参考文献:
[1]许思奇,《中日消费者保护制度比较研究》,辽宁大学出版社,1992
[2]必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