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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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管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卫生、计划生育、档案、司法、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配合搞好婚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省、部队在沈单位)及公民。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处具体负责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及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行业管理工作;

(二)办理婚姻登记;

(三)管理婚姻档案、婚姻数据库及计算机中心;

(四)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五)对有关单位及组织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人员进行培训;

(六)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七)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未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前款(二)、(四)?(七)项职能。

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尽前款(六)、(七)项职责。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思想、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经上一级民政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并同时报市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若变动,应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当事人颁发婚姻证书及出具有关证明时,按物价等部门的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用作婚姻管理业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婚姻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姻管理过程中的规定用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民政部规定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印制。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公民申请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接受婚前教育。

我市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包括留学生,下同)结婚,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条  申请登记时,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及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丧偶的要持其配偶何时何因死亡的证明。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有关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可以结婚”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地域的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管理(一)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有关资料健全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村(居)民不在本辖区结婚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民政部门加盖“婚姻状况证明专用章”。

(二)《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套印“婚姻状况证明管理专用章”,由单位的行政办公室、劳动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及政府的婚姻管理部门出具并加盖印章。

《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及与何人结婚。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的;

(七)证件不齐全的;

(八)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接受教育。

我市居民同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自愿离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时,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结婚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双方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和房屋使用等项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查明当事人双方离婚确属自愿,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及房屋使用等确实已有妥善安排的,应当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件。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有关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一方未到场的;

(六)证件不齐全的;

(七)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房屋等引起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在办理(审理)婚姻案件必要时收回当事人的婚姻证件外,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扣留(留存)当事人的婚姻证件。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妥为保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婚姻证件遗失或损毁,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或者亲友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级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或查实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前款两种证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和服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设婚姻介绍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营;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婚姻管理部门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需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开办涉外(境外)婚姻介绍业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件,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不依法出具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没收其虚假证明,或责令其依法出具证明,并对其批评教育,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取缔,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二千元罚款。

对以婚姻介绍名义从事非法盈利活动或贩卖人口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经济处罚必须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物)收据,并将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登记或出具证明而不予登记或出具证明的;或者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予以登记的,其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证书。

第八章  附则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2

1,书是引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写清楚.但一定要避免事无巨细全都写上的流水帐式的书写方式,要将主要问题,主要观点,主要理由写清楚即可。实践中往往有些原告,总是担心没有将事实书写清楚,结果长篇大论,侃侃而谈,实际上这样做于事无补。

2,原告与被告的姓名一定要绝对准确,不能有任何的错误,换句话说只要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一直就可以了

3,要写对各自的住址,电话,从而避免在法院传唤时 产生错误,耽误时间。

4,在书中避免使用过激的语言,及不文明的言语。

5,写完后一定要好好的检查,不要因为不小心写上了对自己不利的话

关于离婚书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状应当记明如下事项:①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就一份好的离婚书来说,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要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

如果有诉讼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权的范围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等。

二、主要是陈述婚姻状况、离婚理由以及诉讼请求。

(1)婚姻状况中应当写明何时结婚,在何地登记;怎样相识,是自由恋爱还是经人介绍,或是包办、买卖婚姻,是初婚还是再婚;婚后有无子女,子女的年龄及其他情况;现在是否分居,分居多长时间等。

(2)离婚的理由中应当写明:婚姻基础怎样,是好是坏,还是一般;婚后的感情如何;是否常吵打,吵打的主要原因、经过,被告的现在态度如何;是否经过双方单位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调解,调解的效果怎样;以前是否到法庭诉讼过,法庭处理结果。如果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方必须提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总之,这部分里要提出自己要求离婚的充分理由。

(3)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写明自己的离婚态度,离婚后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处置。

三、写明时所送交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告人自己签名或盖章,的时间。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3

关键词:干扰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第三者;法律性质

一、“第三者”的定义

“第三者”是指本身没有结婚或者已经结婚的男人或者女人心里和行为上建立了一种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而去伤害影响了他人的家庭婚姻状况。“第三者”明明知道暧昧的对象有家庭,或者自己本身也有家庭,却仍然去踏破心底的道德底线,或许是因为误解或者是受骗,一时忍受不了现状,做出了“第三者”的行为。或者是因为某些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和交换,出卖了自己的内心。还有一种可能是自己目前的生活状况没有自己婚前想象的那么幸福,不想委屈自己,想去寻求自己心灵的满足,因而使现在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二、“第三者”出现的原因

“第三者”的出现往往大多数情况下是夫妻之间长时间不相互沟通,导致感情崩裂,婚后的生活让双方或者只有某一方感到失望和不满足,所以就会去虚招其他的方式或者是刺激来是自己的身体与心理获得满足。在这个如果时候遇到了知音,即“第三者”,人通常的想法就会把“第三者”当作为自己最爱的人,“第三者”在自己面前。所呈现的优点会永远大于自己婚姻的另一方。这个现象在两地分居的夫妻之间深有体会。还有一种使“第三者”出现的原因是婚姻生活单调无趣,没有丝毫新意,一天重复一天,相同的生活模式会使夫妻之间的感情变得平淡无味,因此,出轨的一方就更会觉得婚外恋刺激并且具有吸引力,使自己深陷其中,无法自拔。

三、“第三者”构成的行为伤害

“第三者”自始至终都只是一个完整美好婚姻的介入者,这往往会存在许多坏的影响,可能会严重影响其自身的日常生活,甚至会失去理智,做出一些自我伤害的行为。而出轨的一方也会饱受来自外界不同的压力,或父母朋友、或老板同事等。根据相关规定,一夫一妻制是我国最基本的婚姻家庭制度,“第三者”的出现,就会打破这种传统的体制,这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感情的信任与绝对忠诚的关系,进而产生离婚的想法。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在生活中会时常感受到来自“第三者”的负能量,例如,在微博上经常会看到出轨杀人的新闻。以明星出轨表现的最为厉害,像文章、林丹等都让人们深刻反思。而且,如果夫妻之间有孩子,对孩子的影响也会十分厉害,尤其是会对孩子产生一定的心理阴影,影响孩子今后的成长。

四、关于“第三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而且,我国《婚姻法》上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第三者很明显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就相当于主观上有了“第三者”产生了岁还夫妻未出轨一方的合法权益。所以,“第三者”需要认识了解自己的错误,停止伤害,向被害人进行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并且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含精神痛苦并有抚慰金的形式,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而且,当无过错方往往在遇到这种情况沉陷其中时,会认为自己家庭的破碎完全由“第三者”引起,因而“第三者”都逃避不了应该承担的责任。

五、对于“第三者”侵权法规的立法建议

虽然受害的配偶方有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律师所争取的该方面的赔偿数额十分少,因为目前我国没有对“第三者”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制,《婚姻法》中还存在许多漏洞,没有明明白白强调“第三者”的含义,因此,我国相关法律工作人员应该努力完善《婚姻法》中有关“第三者”明知故犯的责任,弥补存在的法律漏洞。这已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还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一种社会问题,想要改良社会风气,就必须明确“第三者”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不管是否是“第三者”先后插足他人家庭,而导致其家庭破裂。另外,若在法庭上处理类似的案件时,法官律师应在行使决断权时,要严格处理。争取早日让“第三者”不在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内有所改善。

六、结语

小康社会是由一个个家庭的幸福结合来的,因此实现婚姻的美满幸福,有效遏制“第三者”的出现,使夫妻之间的相互信赖、相互依靠的关系更为稳定,保证下一代孩子的健康发展,才能真正给公民一个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1]向秦.论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人的侵权责任[J].法制博览,2016(34):5-7.

[2]张红.道德义务法律化非同居婚外关系所导致之侵权责任[J].中外法学,2016(01):81-99.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4

内容提要: 现行结婚登记制度存在诸如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婚姻登记员上岗资格门坎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等缺陷。我国应扩大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内地居民也可以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应尽快实行全国婚姻登记 网络 化管理;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提高审查技术科技含量;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 考试 制度。

      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依据。然而,现行立法尚存诸多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对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检讨,提出重构建议,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结婚登记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有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给流动人口的结婚登记带来了诸多不便。在婚姻登记实践中,许多长期在外工作和生活的人员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非常不方便。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为何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结婚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均为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就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政策对内地居民来讲,有失公正,显失公平。

      (二)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

      《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由各单位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代之以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向婚姻登记机关做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个人声明。虽然这一变革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表达了当事人缔结诚信婚姻的愿望,但新确立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具有道德风险。 法律 对于人性的过于信任和理想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期内,无法防止违法婚姻的产生。登记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本着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自己的情况。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作虚假声明,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过去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人工登记,因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保证,各登记机关之间基本上不需要互相联系。既存婚姻的档案,不要说不能全国共享,即使是全县共享也很难做到。由于政府监管措施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通过结婚登记,达到有效防范违法婚姻产生的目的,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1]

      (三)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

      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是整个结婚登记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该条规定被形象地称为“即时清结”、“立等可取”。在结婚登记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合影照片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场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员从接受当事人双方的结婚申请,到经审查后予以登记,最多不过一个小时,少的十几分钟即可办完。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会开幕之日,上海每对新人婚姻登记领证过程由平时15分钟“提速”到5分钟,而北京首开结婚登记时间短之最,只需两分钟就可以领到结婚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办理完结婚登记存在着以下弊端:一是婚姻登记员只能从表面上、形式上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很难查清。况且目前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手段陈旧落后、缺乏科技含量,是最原始的眼看、手摸,婚姻登记员无法准确认定证件、证明材料的真伪。二是从接受双方当事人申请,到办理完结婚登记,整个结婚登记程序全由婚姻登记员一人操办,缺乏相关人员的协助和监督,纵使婚姻登记员的水平再高,技术再熟炼,也难免有疏漏之时。[2]在我国,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公示方法均是登记。虽然登记能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公示范围太过狭窄。同时结婚登记只在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之间进行,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如未告知其他人,那么谁也不知道其已经结婚。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只能查询婚姻档案。根据现有的条件,婚姻登记档案尚不能向公众开放查询,如何获知当事人是否有配偶尚有一定难度。由于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且缺乏应有的群众监督,这就可能使一些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获得结婚登记,这是无法杜绝重婚、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及时发现违法婚姻的根本原因,也是与设立结婚登记制度的宗旨相背离的。

      (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门坎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18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员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当由政府公务员来履行职责,《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全国除个别地方外,婚姻登记工作必须的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使得很多地方在公务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全额、差额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人员,有的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这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实在难以保证。二是婚姻登记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婚姻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社会性、服务性都很强的工作,客观上要求登记员应当具有较强的 政治 、业务素质。同时婚姻登记又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结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建立人身关系,离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解除人身关系。人身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涉及财产关系的变更,但又不同于财产关系的变更,比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婚姻登记工作一旦出现失误,处理起来难度往往很大。婚姻登记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和办理结婚登记,才能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质量。婚姻登记员进行婚姻登记是依法行政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必须通晓业务,严格执法。无论是公务员还是其他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前,都必须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目前婚姻登记员的培训内容,全国各地极不统一,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为主旨的婚姻登记规范化实务;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注重礼仪规范、提高修养为核心的沟通交流技巧;有的民政部门主要组织观看《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辅导》光盘。婚姻登记员的培训时间长短不一,多者三天,少者仅一天,其中还包括半天的考试时间。目前尚无全国婚姻登记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各地的考试方式,均由各省民政厅或市民政局统一命题、统一组织人员监考,有的闭卷考试,有的开卷考试。考试内容也是大相径庭,且对 参考 人员的专业、学历亦无任何限制。考试成绩及格率达100%,所有参训婚姻登记员都能够取得资格证书。

      二、结婚登记制度之重构

      (一)扩大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

      鉴于前述的方便当事人措施还不到位的缺陷,建议把《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改为: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既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就可以大大降低流动人口结婚的 经济 成本。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工作和生活的内地居民,可以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及本人要求在工作地办理婚姻登记的书面说明,到工作和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这更符合婚姻登记的便民原则,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 发展 的需要。

      对特殊区域居民或者特殊人群,应规定结婚登记上门服务制。特殊区域是指事实婚姻的高发区,如偏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等。如前所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 农村 可能是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能是县民政部门,在幅员辽阔、 交通 闭塞的广大农村,县民政部门是十分遥远的,甚至有的乡(镇)人民政府也是很遥远的。翻山越岭、长途跋涉、困难重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到边远地区巡回登记或者设立派出机构就地审查,就可以方便群众,提高登记率。同时对行动不便或由于其他情况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特殊人群,婚姻登记机关应为其上门登记。[3]

      (二)尽快实行全国婚姻登记的网络化管理

      在目前的结婚登记实践中,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所持的户口簿、身份证,只是起到证明个人身份的作用,登记程序完成之后,婚姻登记机关不会在户口簿上进行任何的更改,已结婚的当事人户口簿上显示的仍然是未婚,所以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不一定真实。而民政部门与户籍管理部门之间的不沟通、不协调,很容易被别有用心者钻法律空子。随着 电子 政务的完善,应尽快建立个人婚姻状况的网上查询系统,从技术上进行防范,避免重婚、欺骗婚的发生。目前全国涉外以及涉及华侨、香港、澳门和 台湾 居民的婚姻登记将很快实行网络化管理,当事人在任何地方办理登记的信息都将直接进入民政部数据中心库。我国应加快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的网络化进程。目前,上海已经开发并试运行了“国内婚姻登记应用系统”,通过这个系统,可以准确掌握每位市民的婚姻状况。民政部门应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实行联网,开通“婚姻状况查询系统”,建立起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之间、各级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网查询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现即时互通。当事人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后,婚姻登记机关应把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告知户籍管理部门,以便户籍管理部门及时更改当事人户籍簿上的婚姻状况。需要了解婚姻状况的单位、个人可通过网络查询到公民的婚姻状况。

      (三)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提高审查技术科技含量

      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这对贯彻结婚登记制度无疑是有效的措施。但是无效婚姻制度毕竟是一种“事后制裁”。如果在违法登记之前能依靠群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许多国家实行的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正是提高结婚登记质量的一种有效办法。

      所谓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是指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对形式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公布,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提出异议,则认可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则待进一步审查后再做出是否给予结婚登记决定的制度。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早在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即有规定,而且现在世界上仍有不少国家都采用,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举行婚姻仪式之前,应由人口动态统计官作出预告。未婚夫妻应向一方住所地之地区人口动态统计官员作出预告申请,并在夫妻居住的地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一切熟悉结婚当事人的人都可以对婚姻存在的障碍进行监督,提出异议和告发,这有助于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由于接受了社会监督,并且有充分的时间保证,因此公告结婚登记比婚姻登记员一人独立、即时完成的婚姻登记,更有利于对即将成立的婚姻进行监督,更有利于保证婚姻的真实性和质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违法婚姻的产生。在我国现阶段,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将具有如下意义:一是可以在公告期内,敦促当事人对是否应该结婚作认真、充分的考虑,避免草率结婚。二是可以将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及结婚条件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便于及时发现当事人所存在的婚姻障碍。三是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充分的时间里,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充分的审查和监督,避免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审查流于形式。四是可以认真审核区际婚姻和涉外婚姻的合法性,增强结婚审查的效力。[4]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婚公告可以作如下设计: (1)结婚公告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在接受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明后,由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依照婚姻法的结婚条件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社会公示; (2)结婚公告的方式和内容。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应设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公告栏,或在当地的报纸、有特色的电视台开辟专栏,或设立网站;公告的主要内容是男女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出生日期及地点、现住所地、身份证号码、户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父母的姓名和现住所地。另外,在公告最后附有 法律 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规定,如什么范围内的近亲属不能结婚,哪些疾病不能结婚等,便于广大群众知晓从哪些方面对当事人能否结婚提出意见。(3)结婚公示的期限。结婚公告如果接受社会监督的时间太短,就不能被更多的人所了解,达不到监督的目的,太长又易于产生松懈麻痹思想,给当事人的结婚之事造成人为的延误。笔者认为结婚公告的期限以15天为宜,从接受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次日起算。(4)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对拟结婚的男女双方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则对该异议进一步审查,审查属实,则不给予结婚登记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并非属实,则向提出异议的人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人未对答复提出复议申请,视为同意审查的结果,然后由婚姻登记机关给予当事人结婚登记;如提出异议的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答复提出复议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暂缓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给予登记并向其说明理由,直到异议完全查清后,最终做出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登记与否的决定。[5](5)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一方有生命危险或者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作出缩短结婚公告期限或者免除结婚公告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记录在结婚登记档案中。[6](6)对恶意告发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上的损害),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应为一年。(7)申请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准结婚登记的决定,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7]

      另外,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身份证、户口本读卡机,提高审查技术的科技含量,以防止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提供假身份证、假户口本,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关情况的发生。

      (四)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 考试 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婚姻登记员法律水平及整体素质,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笔者认为应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要求考生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如前所述,目前各省组织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是相当宽松的。对报名条件不加限制,不利于提高婚姻登记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因此,应当对参加考试人员的报名条件进行适当限制。在恢复高考制度33年后的今天,我国法学 教育 已有较大 发展 ,培养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人才,能够满足进一步发展婚姻登记员队伍的需要。笔者认为,报考者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具体讲,包括以下两个要求:

      1.对专业知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禁止不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者报名。要求考生必须具备法学专业知识是由法律职业特点决定的。婚姻登记员职业的专业性极强,婚姻登记的规范化建设要求未来的婚姻登记员既要懂法律,又要懂社会学、心 理学 、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 计算 机特别是 网络 方面的知识等。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多门学科知识,是个具有广泛知识的“杂”家,但最重要的应当是懂法律的“专”家。而博大精深的法学基础理论与细致繁琐的诸多法律条文,不通过接受系统、正规、严格的法学教育是很难真正领悟和掌握的。法律专业和其他非法律专业相比,是具有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学科,研究领域的特殊性和所学知识的特定性,决定了其他学科是无法代替的。

      2.对学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取得本科以上学历。一定的学历是婚姻登记员获得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的前提。婚姻登记员作为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对从业人员的学历要求应当是很高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对 参考 人员的学历无任何要求,这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员在入口处即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能有效地保证婚姻登记员具有较高的法学综合素质。

      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科目应涵盖以下内容: (1)基本法律常识; (2)与婚姻登记有关的法律法规,除《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外,还有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收养法、国家赔偿法、计划生育法。(3)相关学科知识,如社会学、心理学、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等。(4)基本工作技能,如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方面的知识。

      综上,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要对其加以完善,规范结婚登记工作,同时体现以人为本、强化权利及责任意识的民法理念。

注释:

  [1] 刘英明:《我国婚姻程序制度的缺陷及其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下)。

  [2]叶英萍:《关于结婚条件的几点立法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 科学 版)》2003年第4期。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5

夫妻共有房产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受理夫妻婚姻状况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时,实行共有房产登记。

一、房屋共有的形式及夫妻共有房产权属登记的界定

1、房屋的共有有两种形式: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许多人对此并不太了解,在此,有必要进行比较与区分。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概念

所谓房屋的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按照各自占有份额,分别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需要明确两点:第一,各个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按照各自份额享有所有权,其份额在共有关系产生时共有人就应当将之明确。第二,按份共有并不是指把共有房屋分为若干份,各共有人各自享有所有权,而是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整体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共有人虽然拥有一定的份额,但是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房屋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房屋的全部。例如,甲乙二人共有四间房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这并不是指甲乙二人分别占有两间房屋,而是指两个人都对这四间房屋享有权利,该权利的份额由共有人所占的份额即各半进行分配。

房屋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对同一房屋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共有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共同共有的产生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如合伙合同。第二,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对共同共有房屋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每个共有人在使用房屋时都不能排斥其他共有人的使用。

2、夫妻共有房产权属登记的界定

夫妻共同房产采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登记都可以,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该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将原第十三条设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了第十八条(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几种情形)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家庭财产的规定,更倾向于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对财产进行约定。登记机关在受理此类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已不能单凭是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来确定,而必须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凭证严格审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权。

二、我国夫妻共有房产登记的现状及弊端

现在,对属于夫妻共同的房产,我国绝大部分市民都习惯于由一方登记产权,全国各地的登记机关一般也不强求当事人以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登记。只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如出卖或设定抵押)时,才依据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要求产权人的配偶作为共有人在相关的文件上签字。

但是,这种登记方式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按物权立法的理论,政府权属登记机关所登记的产权人才是房屋所有权人,而不能包括配偶在内的其他人。将本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为一方所有,就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例如:

二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夫妻间的财产问题趋于复杂,财产所有权形式多元化,不能简单地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共同所有。

因而,原来的登记方式已经不相适应,而将夫妻共有的房产按共有房产登记,能真实地反映权利状态,这对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安全,降低和减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责任和风险,将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三、对于夫妻共有房产登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权属登记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房产所有权有多种形式,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地享有和行使房屋所有权,包括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或双方购置、自建、交换的房产,以及继承所得的房产,而且双方没有明确规定的。⑵、夫妻一方或双方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的房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都不能无视他方擅自处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共同所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因此夫妻双方作为共有人都应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个人所有。包括⑴、婚前通过购置、自建、交换等方式到得的房产。⑵、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房产。此类房产,只需个人申请登记,今后,对已经登记为一方所有的房产,在转让或设定抵押时,只需要登记的一方签字,不必取得对方的同意。

3、按份共有。夫妻双方按确定份额对房产行使所有权。《婚姻法》第十九条赋予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房产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约定归一方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约定来改变房产的所有权形式。《婚姻法》第十九条正是体现了我国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所有的房产可以通过约定来确定所有权形式。因此,当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变更为一方所有时,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签署约定书。值得注意的是,在夫妻共有产登记中,存在着产权转移登记问题。如本属于夫妻共有产,现双方书面约定归一方所有,根据我国房地产法相关规定,必须按转移登记办理并征收税费。

2、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受理夫妻共有产登记中的审查职责

房屋权属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所有的房屋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登记的功能在于推定了所登记的房屋的合法性,起公示作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了解相应的权利状况,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登记部门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律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申请登记的房屋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的规定,登记机关即应依法予以登记。至于申请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范围之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特性决定了权属登记部门依法作出登记行为时,依法只应负形式审查义务,如当事人以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其所获行政登记缺乏合法基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其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此,房屋权属登记在受理夫妻共有产登记申请,特别是约定为所有权登记时,必须认真做好房屋产权审查工作,把好产权审查关。在审查中,一方面要对房屋取得的来源搞清楚。在这一点上,重点要做好内部查档,力争做到登记资料与原档案资料不矛盾,尽量减少因登记机关的过失而导致出现登记差错。总之,在市场经济中,夫妻间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但只要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认真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就可以在所有权人的确定上做到准确无误。

四、在办理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针对权属登记实践中的问题的建议和对策的探讨

办理房屋共有权登记,共有的形式应当作为登记的一项重要内容,记载于权利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中。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可见,登记行为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因而必须使当事人在申请时,对于该项内容多加了解并重视。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当事人申请共有房产登记时,普通人对共有权的两种形式缺乏了解,更无法区分二者的不同,相当一部分人简单的认为,所谓共同共有就是权利人平均享有份额,在申报产权的时候,不分情况都填写成共同共有。如果登记机关完全按照当事人填写的申请表来登记,就存在着比较大的隐患。事实上,共有的形式不同有时候对当事人的权利也会产生影响。例如,甲乙二人共同购置一套房屋,如果按照按份共有进行登记,则甲乙二人可以随时处置属于自己份额;如果登记成共同共有,则双方都无权处置,必须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该房产进行处分。又如,在商品房的买卖中,甲与乙共同签订买卖契约,各出资一半购置一套房屋。其中甲有配偶丙,甲与乙无任何关系。在登记的时候,按照出资份额,那么应该是甲与丙共同占有1/2,乙独自占有1/2。可是如果在申请时当事人笼统的注明“共同共有”,而登记成甲乙丙三人的共同共有房屋。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在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时候,假如不能提供书面的协议,将按照等分原则处理。这时候,他们享有的份额有了很大的不同。由此可见,如果登记时当事人未考虑到这些情况,将来一旦出现矛盾,将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因此,我认为在实行共有权登记方面有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登记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必须向当事人详细说明两种共有形式的含义和区别,这种说明可以以公告的方式明示作出,或者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出示,并且其主管部门也可以借助媒体向广大市民进行有关内容的宣传。

第二,除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等形式外,其他形式的共有不宜登记为共同共有。原因有二:其一,夫妻关系的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其关系受《婚姻法》的调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有夫妻双方的书面约定,登记成任何一种共有形式都是可以的;家庭共有也是共同共有中一种特殊的形式。而其他类型的共有则不同于此。前面已经提到过,共同共有的前提是共同关系的存在,而除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等形式,一般情况下,显然不存在法理上所谓的共同关系。其二,登记为按份共有分清具体的份额有利于保护各个共有人的利益,也方便其处分各自的份额。另外,《民通意见》第八十八条提到,“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共同共有。”但如果产权变更的事实发生在登记前的近期内,例如最近购买的商品房或二手房,共有的份额可以根据购买房屋时各个共有人出资额的不同而加以明确,不应当属于《民通意见》中所指的这种情况。因此我认为,在其他的共有形式下,登记成按份共有较为适宜。

五、另外,还有一些其他问题需要说明

1、对于权利人新购商品房,此类登记分以下几种情形。

(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即属于婚前财产的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填写产权归属的约定书或提供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结算单是领取结婚证前的,在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婚姻状况声明书或双方约定。

婚前房产双方约定办理夫妻共有产登记的,双方需共同到场。例如:在收件中碰到申请婚前财产登记的情况,即订立合同日期在领取结婚证之前,而购房发票、结算单上的日期均在领取结婚证之后,不能明确判定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鉴于此,必须夫妻双方到场填写约定: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某年某月某日与配偶申请结婚,现该房屋归某一方所有(或双方共同共有)。这样手续才算比较完备。

2、关于离婚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的若干情形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合同(一直未办产权),之后双方离婚,产权归于一方所有,须前妻/夫到场填写约定并作析产处理。如:夫妻二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一直未办产权,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异,此套房屋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现归女方所有,须男方约定:愿意放弃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

(2)、离婚之后(至今未再婚)一方所购房屋,须持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民事判决/调解书等相关资料,并填写婚姻状况声明书。另外,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问题,必须当工作人员的面,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后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除外。又如,某人结婚之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证,而目前已离婚,则须将已注销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存入收件材料,约定的填写则视相关情况而定。有些离婚人士,他们是带着情绪来办理权证的,尤其是归属于另一方所有,须其在约定上签字,往往会产生抵触情绪,这就要求我们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耐心讲解,以处理好他们之间的产权归属问题。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我们对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我相信市民会对夫妻共有权登记政策不断的认识和了解。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必须依法办事,以切实保护自身利益,使房产共有权登记政策进一步完善,为今后房产档案的无纸化管理,建立电子档案、产籍信息网络化等奠定基础。

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范文6

原告:范淑华,女,83岁。

指定人:朱泽民,男,45岁,系原告儿子。

被告:梅成林,男,90岁。

197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近年来,双方因年事已高,均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顾。原告因病需要人照顾时,被告多次找原告儿女,要他们照顾原告,原告儿女因此对被告表示不满,彼此矛盾加深。

原告之子朱泽民持一份摁有手印的、署名为原告的、内容为“我年岁高,委托亲子朱泽民诉讼,追究梅成林虐待我的刑事责任,请求离婚”的委托书,于1996年4月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原告的忍让情况下和睦相处。被告盛气凌人,对原告不好。近三年来,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及其女儿不想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并劝原告离婚。1996年春节过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及其女儿多次找我,商量老人的照顾问题。但在我们提出离婚的问题后,被告更加虐待原告,并打了原告。现我已将原告接回家中。原告现已没有意思表达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因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房屋居住权,由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和今后治病的医疗费。

被告梅成林答辩称:我们双方在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没有打过架。提出离婚不是我俩人的主张。现我俩年龄都大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儿女照顾。原告到他儿子家生活我同意。但离婚让人笑话,我不同意。他们如要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房子是我单位的,不同意原告住。原告有劳保,我不付扶养费。原告的医药费在原告的单位能报销。

「审判

大东区人民法院收案后查明:原告现在其子朱泽民家中,但神志不清,不能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朱泽民所持原告的委托书,其落款日期“九六年三月四日”中的“ 九六”两字是涂改的,无须认真辨认就可以看出是由“七五”两字改成的。因此,此经过涂改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委托关系的成立。但因已经收案,案件应当审理下去,故指定朱泽民为原告范淑华的诉讼人,代为进行离婚诉讼。

大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能和睦相处。近年来,双方年事已高,逐渐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双方子女在赡养二老问题上意见不一,因此产生矛盾。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已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而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及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10月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淑华的请求,不准离婚。

宣判后,指定人朱泽民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离婚。

上诉审理期间,范淑华因突发病,于1996年11月25日死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此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的规定,于1997年2月19日裁定:

终结本案诉讼。

「评析

这是一起由儿子先以委托人的身份其无行为能力的母亲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委托关系不成立,又被受案法院指定为人的离婚案件。二审中,虽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由二审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所遇到的程序问题及其处理方法,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关于本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据此,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其本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也就是说,离婚必须是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本人的意志和行为,任何人不得。而一审法院在确认朱泽民无权其母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却又指定朱泽民为其母的人,客观上犯了与朱泽民同样的错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指定人当事人的诉讼,但也不得违反法律关于不得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与无行为能力的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认为对离婚案件的被告法院可以为其指定人进行诉讼,就认为法院也可以为无行为能力的原告指定人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无行为能力的被告指定人代为进行离婚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该被告的各项权益,当事人之间是否离婚,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不存在指定人替被告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的问题。而为无行为能力的原告指定人,原告本人没有能力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等于是让人代替原告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将这种意志强加给无行为能力人,其实质是对无行为能力人婚姻自主权的侵犯。因此,这种为无行为能力的原告指定人代为进行离婚诉讼的作法,是错误的。

二、一审无须作出实体裁判

一审既然查明原告无行为能力,亦不能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就不存在原告有离婚的诉讼请求问题。因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查明原告属无行为能力人时,即应确认原告之子朱泽民无权其母进行离婚诉讼;特别是在又查明委托关系不成立情况下,应当认定朱泽民无诉权,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在程序上驳回起诉,无须经过实体审而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实体判决。

在二审中,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病死亡,二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案诉讼,是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如果范淑华未死,二审就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朱泽民范淑华的离婚起诉,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

责任编辑按:本案因属涉及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故在诉讼问题上具有特殊性,进而决定在程序上如何处理也具有特殊性。

由于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围,结婚、离婚均须是当事人自己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属应当由本人,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如希望离婚,必须亲自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规定,其立法涵义就是如此。

基于离婚诉讼的上述特性,如果被告属无行为能力人,依法就应由他的法定人代为诉讼;如果法定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依法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但这种法定或指定,并不意味着法定人或指定人有权代替无行为能力的被告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仅意味着他们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婚姻权益而代为进行诉讼。也就是说,他们无权代替无行为能力的被告作出离婚的实体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是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况,依法作出裁判的问题。而原告如是无行为能力人,则不仅仅是其不能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同时影响到其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是否具备的问题,这是法律上没有规定的问题。由于其不能亲自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其就不可能作为原告而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在离婚诉讼上,应当确立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规则。既然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根本不存在委托或指定的问题。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这就决定了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应待有行为能力的对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由法院裁判是否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