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问题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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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问题

法律法规问题范文1

备受关注的《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并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合同法的实施,对机关、企事业等用人单位现行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法及用工策略提出了新的要求,用人单位努力构建新型劳动关系管理模式势在必行。而技校毕业生,在新的劳动法津法规面前又将遇到什么样的问题和困惑呢?本人总结多年从事技校生推荐就业的经验,针对学生普遍感到困惑的三大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用人单位要为员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所谓社会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为保障内容、以政府强制实施为特点的一种保障制度,具有非盈利性、强制性、普遍保障性的特点。应届毕业生常常对社会保险认识上存在着误区,比如:社会保险是否可买可不买?社会保险金由谁支付?用人单位支付了薪酬是否就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其实这类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2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等等相关条例不难看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须参加社会保险,作为劳动者除应履行劳动义务,享受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外,还享有获得劳动社会保险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在给予用工者薪酬待遇后,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技校毕业生提高法律意识,对于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免自己的权益受侵害。

二、关于试用期的有关规定

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定责任,是近年来在许多用人单位中突出存在的问题。有人将这种现象戏称为,“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何谓试用期?根据《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是有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作为刚进入社会工作的技校毕业生须从以下两个方面了解试用期的有关规定:1、劳动者的试用期为多长?为杜绝企业在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时订立较长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降低相关待遇,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2、试用期期限是否可以单方面延长?曾有学生发生过这样的一件事。2003年2月28日毕业生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3年3月1日到200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前两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1500元。张某3月3日开始上班,五一期间按公司规定领取了过节费500元。5月9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因其未通过试用期考评,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第一次不能通过试用期员工,公司暂不录用,延长试用两个月后,考评通过的,才予以录用。6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因其不能胜任工作,未通过公司第二次考评,公司决定不予录用,要求他当日结算工资,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张某对公司的做法表示愤怒,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被拒绝。在律师的帮助下,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补发2003年5月、6月转正工资的差额部分,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试用期中,公司应当及时对张某进行各方面的考核,决定是否予以录用,认为张某不能胜任的,应当在试用期内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单方延长可视为经过了张某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为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为三个月,故双方只能将2003年5月作为试用期,6月份应当作为试用期后的正式合同履行期。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应当发给张某转正待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并在三十天内继续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故裁决公司补发张某2003年6月的工资500元,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一个月的工资1389元。从该事例可以看出试用期条款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它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因此我们认为,试用期过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的权利,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试用期内未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后,单位再以未通过考评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行使试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权没有法律依据。当然,试用期期限并非绝对不能延长,而是不能单方延长,用人单位单方的决定、通知或通过规章制度等形式决定延长的属无效。只有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期限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的延长试用期才合法,技校毕业生应特别关注这类问题。

法律法规问题范文2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成就,尤其是在十以来,随着相关政策的不断完善,使得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存在较大的不完善之处,比如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难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干预过多,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遏制寻租等行为等问题较为明显。因此,必须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的分析,以强化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作用。

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难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起步较晚,但是发展速度较快,在仅仅的几十年时间内就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使得我国成为世界经济强国之一。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却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在仅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其对市场经济的服务能力十分有限,比如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工商监管等方面,相关的审批程序过多,虽然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对其进行了完善,但是其制定和实施存在一定的时滞性,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全面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很多中小企业也难以借助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实现突破性的发展,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显得举步维艰。

2. 法律法规干预过多,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从经济学原理来看,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必须要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才能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其各项思想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十分严重,各项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严重受到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因此长期以来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力度较大,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虽然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府不断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但是,其各项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还没有全面得到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还处于不断完善过程中,因此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暂时得到不充分的发挥。

3. 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同时又存在诸多的弊端,其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要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监督,以此完善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作为一只看得见的手,其在市场经济监管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主要是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来实现这一目标的。但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还不完善,因此其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导致各地区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紊乱现象,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使得市场经济自身的诸多弊端不断显现,最终不利于提升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长期发展。

4.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遏制寻租等行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重在执行,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政企不分现象依旧得不到有效的解决,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力度不足,导致很多国有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违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其借助于自身所掌握的垄断权利,不断出现寻租等违反市场经济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这不仅使得社会资源受到浪费,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十以来,我国政府不断强化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力度,不断加大对国有企业的改革,但是寻租行为依旧难以得到遏制,这是当前我国政企分离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必须要面临和解决的关键问题。

三、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对策建议

1.更新理念,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导向进行法律法规的建设。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要想充分完善和发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市场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必须要全面更新理念,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导向,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完善。一方面,要摒弃传统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思想,以全新的视角和理念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使其全面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另一方面,要充分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经验,并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使其能够充分服务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2.减少法律法规的过多干预,充分发挥市场职能,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是判断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给市场经济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都留下了深刻的影响。因此,必须要全面借助于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思想,以减少政府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使其能够在社会资源配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市场经济的服务职能,减少相关法律法规对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合理干预,使其能够充分有效的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转变政府职能,以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为理念和方向,全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度的建设,以有效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3.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一般而言,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其自身的诸多弊端,因此要想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长期发展,必须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强化其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监督管理职能,充分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充分结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现状,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建设,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指明方向,使其能够在合理的法律框架下取得自由的发展,避免各地区为了提升经济发展总量而出现膨胀发展,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健康有序进行,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应有的作用。

4.强化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遏制违法行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难免出现一些违法行为,比如寻租等。因此,在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全面强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增强政府对国有企业等发展的监督管理职能,使其能够在公开、公正、透明的法律法规政策环境下取得一定的发展,尽量实现政企分开,避免国有企业及其个人出现寻租行为,这不仅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要求,因此必须要给予其充分的重视。

法律法规问题范文3

【关键词】食品安全;问题;建议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目前颁布的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多达几百部,最主要有《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等等。其中,《农产品质量法》仅仅对例举的100多种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的限额作出规定,但国际食品法典涉及到的农产品有300多种,超出了我国立法范围之外很多很多,而《农产品质量法》并未对超出的200多种农产品作出相关规定,可以说是无据可查,这就为食品安全监管留下了缝隙。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可这些法律法规是采用分段立法,立法时又缺少沟通和协调,所以调整范围非常的较窄。

2、检测体系相对落后

我国食品检测仪器精密程度较低,检测水平有限。在我国己经制定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2319项中,只有少部分农药配有相关的检测方法,而且这些检测方法操作步骤费时费力,对劣质的食品辨别能力也比较弱。检测设备老化,技术落后,专业人才缺失等问题,导致很难检测出食品中农药、食品添加剂、铅、汞、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而大部分的食品工业企业自检能力不足,检测设备价格又很昂贵,企业为节约成本也不愿意购买检测设备进行自检。很多地方甚至连检测设备也不具备,大量的食品未经检测就流入了市场,食品的安全根本无法保障。

3、监管体制不健全

方舟子认为,“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有法可依,而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甚至根本就无意执法。”而政府监管方面存在制约因素,监管部门分工不明确,法律法规不配套,亦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重要障碍。例如:其一,我国对食品的监管有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等部门一起运作,各个部门执法标准不相同,部门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多个监管部门重复管理一个企业,增加了企业负担的同时,对于群众所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很多部门又会相互推诿。其二,一些地方对旅游景点区域等出台的“保护”政策,限制了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其三,监管没有从食品源头展开,对食品的生产过程及生产方法重视不够,很多食品在这个环节已经被污染。这些都是执法不能完全到位的重要原因。

4、惩罚力度较轻

一些发达国家,法律对危机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处罚力度非常严厉,罚款和量刑方面都很重,这就使得生产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者的处罚力度相比之下要轻很多,规定受害人数,并主要以罚款为主,这样法律责任不大,制裁措施不重,违法成本也不高,生产经营者往往觉得违法后果也不严重,因为法律缺乏威慑力,很多生产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以身试法。这就难以打击猖獗的食品违法犯罪。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种类繁多,以部门法为主,法律法规缺乏沟通与协调,为执法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一部能贯彻所有有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体系,其实,主要发达国家也没有这样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向这方面努力的同时,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的不同环节进行管理,也要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断补充,并及时修订,对一些落后的、不合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废止或者整合,尽可能地形成一套整体的统一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律,内容要贯穿到整个食品安全过程之中。

2、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

一方面,要统一食品标准体系,对现有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整合,解决现行标准间交叉、重复、矛盾等问题,对于不利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标准必须全面清理,不与国际接轨的标准进行借鉴修改,同时还要扩大食品标准的覆盖面,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另一方面,检测工作也需要紧随标准的修订不断完善,检测技术也要不断跟进与提高。这就需要加快检测技术研究的投入,更新设备,提高技术,培养更多的专业人才。

3、健全监管体制

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已经建立了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制度,但从我国食品监管现状看,仅有制度还不够,对具体如何实施没有细化,这就使得制度实施的效果不够明显,若要真正实现有效的食品监督管理,还需要完善执法程序体制。对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合理分工,细化各监管机关的职责,明确监管手段,使其有责有权。还要建立企业与消费者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因为食品是如何生产出来的,消费者并不知道,所以,建立企业与消费者和政府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势在必行。

4、加大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的违法责任主要以多少倍的赔偿为主,这并不能有效的阻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发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例如美国,最高罚款金额可高达500美元和5年以上的监禁。所以,我国应该借鉴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进一步增加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数额,允许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事故损害的精神赔偿请求。还要对违法企业进行曝光和监管,增加抽查的次数。在刑事责任方面,应该增加刑法中食品安全法律部分责任的修订。

三、结束语

食品安全作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关注和反思。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因此,我们要加快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进程,与国际接轨,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对食品的源料、加工、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扩大责任追究范围,增加罚责力度,确保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有序运转,来保证我国的食品都能让群众放心安心。

【参考文献】

[1]朱坚.食品安全与控制导论[M].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

[2]郭学道.《食品安全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5).

[3]杨华.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J].邢台学院学报,2011(3).

[4]王艳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保护[J].东方法学,2009(2).

[5]徐楠轩.欧美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现状及借鉴[J].法制与社会,2007(5).

[6]张成程.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对策分析[D].东北师范大学,2010.

法律法规问题范文4

从互联网金融大时代的演变趋势来看,虽说互联网影响我国传统金融领域的时间还不长,但其所造成的冲击及影响是不能忽视的。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对于我国保险行业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首先互联网保险已经进入了“E”时代,其次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互联网保险对于服务成本更加节约,也可以成为保险费用增长的新兴支点。除此之外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有利于客户享受便捷的服务,可以大幅提高交易效率;通过互联网销售渠道得以有效开发潜在客户群;最后也为传统保险业开辟新的业务增长点,有效扩展了销售渠道。

(一)互联网保险中的法律合规现状

互联网保险对于传统金融领域的冲击是多方面的,首先保险业务需要在稳定以及创新间寻求平衡。互联网保险也是创新保险业务的先驱者,保监会自从2012年1月起也一系列相关的监管规则,如《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及《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这些都鼓励了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然而现行法律规则如传统证据规则如何适用、投资保险人员的信息怎样保护和防范道德风险的情况。虽说我国人民法院对于保护投资保险人员的个人隐私以及生活有一些条文涉及,但从传统保险的销售以及后续服务进程来看依然存在问题,不能够很好的满足互联网保险对于法律法规的需求。所以,如何能够确保互联网保险的可持续发展,让法律及监管解决互联网保险面临的挑战,成为值得深思的课题。

(二)互联网保险面临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保险领域的风险,既有传统保险风险的网络化导致的风险,例如信息不对称问题、战略风险、声誉风险,也有互联网保险形成的新型风险,例如信用累计、互联网欺诈、可能在瞬间发生海量的信息安全问题和大规模的流动性风险,此外,由于互联网金融往往涉及产融结合、金融综合经营、境内外资本结合等情况,形成了跨行业、跨市场、跨境的复合风险来源。

1.法律监管盲区。尽管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国家保险业务发展中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较为明确保险人员在网络上销售保险时候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以及说明负责,但当前我国传统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到对于投资保险人员身份的核查和义务履行,在电子合同有效确认之类的网络销售环节中较容易出现纠纷,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解决。除此之外,保险业务的销售有着较为严格的地域限制,虽然互联网打破了这种传统的限制,但异地客户的保险后续保障业务怎样施行也是互联网渠道销售保险的合规重难点。以上种种,也肆待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及监管政策予以规范。

2.网络信息安全困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是离不开网络技术发展的,对于互联网保险的安全协议等技术也为互联网的保险业务发展提供了很有力的支持。但因为网络技术存在漏洞,互联网保险依旧存在一定水平上的技术风险,主要来源于多种黑客的侵犯。由于网络的自由开放性,个人信息存在着被泄露的隐患。

3.道德风险困境。在传统的投保方式之下,保险业务的施行必须有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签名,从而反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图。互联网保险则省略了这一个程序,这也就为道德风险发生预留下来了可乘的机会,同事会出现理财上的纠纷。而尽管电子支付安全性在当前时代中越来越高,但在保险业务收付过程中也经常会发生客户的欺诈现象。互联网的操作是较为隐蔽的,网络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可能会采用虚构被保险人的年龄手段进行欺诈,保险公司也很难进行查证。这样的情况持续久了势必会造成公司赔付增加以及利润下降的情况。

4.产品创新困境。目前互联网保险的产品现状是:首先不同企业对于同类型保险产品的同质性依旧很高,而投保人可以选择的余地较小,对投保人不能够进行个性化产品的服务;其次公司互联网销售渠道中没有具体让利于投保人的优势。通过对比部分公司的线上产品,许多企业直接将线下的产品在网上销售,没有真切的降低费率和条款,没有?ο?费者造成影响力。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控制的难点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实施需要有一定的现实依据和逻辑基础,包括渠道的运用、数据和技术的创新以及监管规定的优化,这些方面可以让互联网保险更好的服务于群众生活。在组织的整体架构调整上,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总体突出“专项”的特点,并且逐步成立部门对于内部实行的专营业务管理。持续性的风险控制有助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建立流动的风险管理体系,整体强化指标和预警警报的实用性,病通过开展流动性测试,综合评估特殊点的要求,并通过多层应急预案的制定充分发挥联动互助的平台建设,提升流动性的应急处理能力,从而保障没有流动风险事件的产生。

法律法规问题范文5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含义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违法行为给审计报告使用者造成损失而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其违法行为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重要前提,包括以下内容:未履行相应的合同条款;出于主观故意未充分披露信息;缺乏应有的执业道德而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使报告使用者蒙受损失。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界定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具备三大基本特征:一是违法行为的主体就是注册会计师。二是在主观方面注册会计师存在违法的故意与过失行为。三是其实施的行为结果直接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害,并且上述违法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形成原因

(一)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当前,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法律因素。对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裁定与执行权均归属于人民法院。而很多法院将《独立审计准则》当作纯粹的行业标准,而未将其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辩护依据。但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案件一般都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法院难以独立对案件做出合理的界定。

(二)经济环境的多变性,极大地增加了审计的风险性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经济组织与经济活动也更加复杂多变,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也日益加大,企业的偿债能力变幻莫测,破产风险明显增加。此外,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审计任务也日趋复杂,特别是不少被审计单位的造假手段更加隐蔽,科技含量更高,无形中增大了审计风险。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因素

首先,很多会计师事务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不作为成本非常低,而潜在收益却极高,因此无法保持独立性。另外,很多事务所与被审计对象间关系复杂,为了自身利益双方达成某种默契,影响到审计质量。其次,相关质控措施不健全,会计事务所为了利益最大化,利用各种手段来减小审计成本,并且事务所的收入和被审计对象间联系紧密。

(四)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期望值过高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过高,总认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财务报表后就应确保报表的万无一失,能发现所有的重要错报。但实际上由于时间与成本效益以及审计手段方面的局限性,导致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众的期望有较大的差距,这种期望落差可能使注册会计师陷入诉讼纠纷。

(五)注册会计师自身原因

个别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低下,缺乏敬业精神与职业谨慎态度。这主要表现为:随意签字盖章,过分信任审计对象,采用不当的审计程序。此外,由于利益方面的牵连,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对象协同舞弊的现象也时有出现。

三、注册会计师规避法律责任的有效对策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风险现状与审计要求,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相关行业标准。首先,必须确保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即保证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独立性,使其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进行执业,不受外界不正当的干扰。其次,要补充完善《注册会计师法》等法规,增加保护注册会计师权益的相关条款,并明确法律责任对象、相应的责任范围以及责任程度,以确保注册会计师免受无谓诉讼的干扰。同时,必须明确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各自的法律责任。可参考其他行业的立法规定,如《律师法》中的追偿制度。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追偿。[1]再次,要明确“故意”、“普通过失”与“重大过失”的评判标准。将此作为对注册会计师的追责依据。

(二)审慎挑选审计客户

为避免法律纠纷,注册会计师必须谨慎挑选被审计单位。要选择诚信、正直的被审计单位,从而防止被审计单位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蒙骗注册会计师,使注册会计师遭到陷害。另外,要重点留意陷入法律与财务困境的被审计单位。这些公司往往经济周转不灵或濒临破产,其股东与债权人常常会到处找“替罪羊”,以挽回他们的损失。

(三)加强质控管理机制建设

会计师事务所要制订一套严密合理的内部质控制度,明确各部门、各人员的岗位职责,特别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促使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守执业要求与审计原则。一是在承接业务时,由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二是认真编制与保存工作底稿。这是注册会计师形成审计结论、发表审计意见的重要依据,并且也是最有利的诉讼物证。原告律师通常会从工作底稿中寻找漏洞与失误,以此证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程序有问题,专业判断不准确等。[2]因此,必须认真编制、审查工作底稿。三是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尽量减少会计事务所在诉讼纠纷中的经济损失。

(四)加大行业宣传力度,降低公众对注册会计审计的过高期望

我们要主动与社会沟通,重塑职业形象,缩小审计期望的差距。向社会公众积极宣传《注册会计法》与《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等,使人们对审计工作的局限性有所了解,让审计报表使用者明白审计意见并非“绝对保证”,只是“合理保证”。被审计单位的报表编制工作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在整个信息生成链条中有着不同的职责。其中,编制责任在先,需承担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是在会计责任的基础上才需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五)加强注册会计师自身素质建设

法律法规问题范文6

关键词:微商;法律;规制

一、微商的概述

(一)微商的定义

微商,是指利用微信、QQ、微博等社交工具作为平台来开拓市场,展开销售活动以实现销售目标或进行分销的组织或个人。具体些说,也就是企业或个人基于微信生态的社会化分销模式,属于一种开店的新型途径。微商从根本上对传统电子商务进行了变革。商品推销的方式、订立合同的方式、交付价款的方式、售后服务的方式、以及纠纷解决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微商媒介机构的不断扩大,微商的定义和内涵也在不断增加。

狭义上来说,交易主体利用微信进行商品交易、买卖易物的行为就是微商,具体指的是买卖双方的卖家一方。广义上来说,微商就是企业或者个人利用现存的社交软件进行的生产、销售和流通活动,不仅在于商品的买卖销售,而且指利用社交网络降低推广成本、增加价值、获得收益的商务活动,还包括通过关系网络来实现原材料采购、产品展示、私人订制、电子支付等一系列贸易活动。是与社交有关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本文将从狭义的角度对微商进行分析,具体探讨对进行销售的组织或个人销售行为的规范。

(二)微商的性质

微商的性质从营销模式上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B2C微商和C2C微商。B2C是中文“商对客”英文翻译的简称,是电子商务模式的一种,主要指的是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零售模式。这种形式的微商一般以网络零售业为主,主要借助微信庞大的分享传播功能开展销售活动。简单来说,B2C是企业为了扩大市场通过社交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的新型购物场所。例如手机应用软件微店,微店提供一个大型平台,符合规定的店家都可以登记入驻。

C2C微商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这种模式下的微商一般以微信或者微博个人销售为主,主要是在提供社交服务的媒介中进行线上或线下交易,具有很强的社交性。作为一个个体,将个人创造出来的可以作为商品的物品拿到平台进行出售,以此达到盈利的目的。例如个人将商品在微信朋友圈中进行,等到有购买意向的人员前来咨询,通过微信进行一对一商谈,完成支付后交付商品,现在存在的大部分微商就是这种形式。

(三)微商的现状

微商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面对互联网这么一个极具优越性的交易媒介,人们在互联网进行日常社会交往的同时,也开始探索互联网更多的功能。一开始,微商只是简单的将多余的产品进行售卖,在固定的朋友圈分享经验,由此吸引顾客购买商品。经过网络经济的进一步冲击,微商逐渐发展出专业从事微商的企业,它们提供货源、营销技巧、货物等一系列服务,有专业的团队进行产品研发、文案设计,解决了个体微商货源不足、积货压货、承担风险能力低等问题。这样一来,从事个体微商的风险大大降低,只要根据专业公司的指导,将公司的广告在自己的朋友圈中进行转发,就可以等待顾客上门,提交订单后获得收益,后续发货、退换货等问题也有公司承担。在这样简单的操作下也会有收益的产生,因而吸引了一大群闲暇时间比较多的人的加入。

微商一度挤爆了朋友圈,与此同时,社会对微商行业的关注逐渐增加,大部分人对微商挤占社交空间的行为持抵制态度。然而微商在势不可挡的发展趋势下,无论是行业规范还是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及时跟进,微商行业采取的是一种新型电商模式,现存的法律规范大多是对传统电商平台的监管。因而,如何有效的对微商进行整治和监管成为当下推动微商进一步发展的先决条件。

二、微商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消费者维权难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经济贸易交往的日益频繁,消费者维权问题也日益增加和多样化,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在遭到广泛争议的同时,微商等电子商务新模式又带来了网上消费者法律保护的难题。微商中电子合同的订立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谋面的情况下进行的,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高技术性等特征使得网络合同比一般合同具有更多、更复杂的不利于消费者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将不利于消费者消费信任的建立。由于微商行业涉及的范围广,消费者在不同领域存在不同的维权问题,以下将在这几个方面对微商领域内的消费者维权难问题进行阐述。

1、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难以维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然而在微商领域内,一方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通常夸大对自家商品的描述,以此吸引消费者的光顾。另一方面,消费者自身不了解产品功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盲目听从商家的宣传。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

2、消费者退货权的侵犯难以维护;虽然我国对网上购物的退货权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微商购物的情况。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第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第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实际上,微商中的商品良莠不齐,一些商家在微商市场火爆的诱惑下,用三无产品来滥竽充数,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甚至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二次损伤。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一般难以索要赔偿,微信购物中双方当事人是互不相识,尽管处于同一个社交圈,但对于对方的基本信息是无从得知。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法中所认同的管辖原则,一般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为电子商务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于目前出现的这种情况,无论是从工商部门的管理监督,还是寻求司法救济,对商家一无所知阻碍了大部分消费者的维权路径。微商中个人对个人的经营模式也决定了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

(二)经营主体无资历

微商领域一直存在令人诟病的核心问题,就是入行门槛低。就目前的情况来说,个人加入微商不需要进行任何审核登记,随时随地只要你有时间并且愿意加入微商这一领域,就可以从事与微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这种特性是造成当下微商行业火爆的主要原因,但同时也暴露出微商经营主体无资历等问题。众所周知的是,微商行业涉及范围广,不管是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等具有特殊监管要求的商品还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日常物品,微商都是一有尽有。但是关于经营者资历的认证始终没有得到有效的管理。

在实体经济领域,我国坚持工商登记制度。工商登记是政府在对申请人进入市场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通过注册登记确认申请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使其获得实际营业权的各项活动的总称。现行的工商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不仅如此,在其他电子商务领域,例如淘宝、京东等,都有统一平台进行审核登记,在缴纳店铺保证金、同意接受平台公约约束后才能开设店铺。反观微商行业,个体经营混乱无秩序,经营主体无资历,个人、企业纷纷加入企图分得到一杯羹,各种不同类型的店铺鱼龙混杂的存在于朋友圈中。因而在当前阶段,对微商产品以及经营者制定相关的市场准入规则,是目前推动微商良性发展的重要条件。

(三)税收监管领域空白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对原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暴露出税收法律制度中许多空白和监管盲点。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微商领域要不要征税、怎样征税的问题。从我国对传统电子商务模式的监督管理制度中,可以认定为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交易进行征税。但是,在微商领域内,征税纳税一直处于一种空白阶段。微商本来就是一种商人的经营模式,商人既然为自己谋取利益,那么征税纳税就应当同时发生。交易的电子化、虚拟化,不可避免的为税收法律制度带来挑战,但是因此而放弃对这一领域的监管,是不现实也是不科学的。微商发展的趋势日益壮大,成为当下最流行的营销模式。微商发展带来的交易额也呈现出逐步增长的趋势,对微商领域税务制度的同步跟进迫在眉睫。

但是,现在从事微商行业的人们并没有意识到微商征税纳税的必要性,相反,他们认为这是一种增加盈利收入的方法,将相关业务转移到社交平台上来,甚至利用法律的漏洞来逃避纳税。微商几乎都是通过电子渠道进行的销售,在个人平台产品信息,微信聊天确定消费者具体需求,并与之达成交易合约。最后的付款也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或者是微信红包等形式来完成。在社交的大背景下,微商之间的商品交易都似乎成为亲友之间的正常往来。但就实质上来说,微商已经完成了一个商品交易应当具备的过程,微商交易的行为也应该被纳入应税行为。

现在微商店家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种就是个人销售;一种就是企业销售;还有就是企业与个人共同开展销售。个人销售相当于个体经营户的概念,在一定范围内国家对其免税收,但是现阶段有的微商个人店家营业收入额相当可观,如果对其放任不管,后果可能是会损坏传统个体经营户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实体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企业中有的品牌就是依赖微商起家,比如著名的化妆品品牌韩束,通过发展制度逐渐壮大,销售额不断增加,可能企业稍不注意,就会发生偷税漏税的行为。这些都是现阶段微商急须解决的问题,但是经营者纳税意识的欠缺、国家税务机关监管的缺失都造成了目前微商税收监管领域的空白。

(四)知识产权缺乏保护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分为三个重要部分:著作权保护;专利权保护;商标权保护。微商交易涉及的范围广泛、种类众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有涉及的领域。微商电子信息化的交易模式,使得商品的种类相比较与传统经营,更加丰富多彩。例如微商中有一类是出售电子书籍和视频资源,掌握大量文档资源的个人将这些文件有偿分享给他人,赚取一定的利益。这给书籍的传播再来积极的影响,但同时也存在着盗版资源泛滥的现象,通过买入正版书籍,利用技术手段刻录成电子版,再在社交平台中进行出售。整个过程中对著作权的侵犯显而易见,但是现阶段在微商领域这种现象非但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呈现出愈加猖獗的趋势,极大的妨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且存在着作者维权难等特点。更加需要注意的是,微商中可能存在视频的传播,甚至可能触及到刑事犯罪。

另外,商标、专利的侵权更加猖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由于是通过卖家的信息来进行辨认、选择,所以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很好的辨认出该商品是否属于正品,商家之间侵犯专利的行为数不胜数,尤其实在化妆品、护肤品领域,这类现象更是普遍。商标的抢注在经营者之间经常存在,同样在微商领域,商标问题也亟待解决。总体来说,微商行业缺乏监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三、完善微商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立法

法律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随着现代移动通讯技术的发展,现有法律规范的不足日益明显。经济是国家发展的重要领域,对市场进行调整的经济法规尤其重要。一系列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相应的进行完善,《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应当紧随时代潮流,为商家规范化经营、消费者维权提供指导。在《刑法》领域内,加大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打击力度,加强执法,打击违法销售。不管是在现阶段还是不久的将来,走上法律化经营的道路都是微商行业的必行之路。

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退货权的要求较为严格,一般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消费者造成损坏后才能进行申请。在微商领域,应当适当提高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实质性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另外,我国消费者协会、工商管理等部门,也应当积极行驶权利,对消费者投诉进行处理,不能因为电子化模式就放弃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二)建立登记制度

为了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便于识别和规范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建立网上经营行为备案制度势在必行。早在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对网上经营行为了公告,该公告规定在北京市辖区利用因特网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以及为经济组织进行形象设计、产品宣传的行为,应申请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

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微商也符合这种网上经营行为的定义,也应当受该项公告的约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关的登记。这样一来,网上经营者有了详细的资料可以查询,对其具体的经营行为也可以进行管理、约束。这种备案制度不仅为管理者的有效管理提供便利,也为消费者维权时提供便利,微商有了正规的备案审核,有利于促进行业规范化发展。然而,公告的有效范围仅仅为北京市地区,其他非北京地区的登记备案制度还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当然这也是对网上经营活动市场准入的一种尝试,建立和规范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的市场准入规则,是当前微商行业立法的重要任务。

(三)构建网上税收法律体系

为了完善对网上交易税收的征管,构建网上税收法律体系,可以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另外,还可以考虑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做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备案制度,必须向有关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进行经营活动。

当然,还可以建立专门的税收征管机关,网上电子支付与传统的交易有着明显的区别,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对电子交易建立相应的电子税务征收机构,以适应先阶段微商发展迅速的步伐。并且可以对个人、企业进行电子登记,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征收。在这一阶段,要根据网上交易的具体发展,适时调节税收法律制度。要根据税收法律制度受到交易的不同影响,具体考虑对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

不管在我国传统经济领域,还是在新兴的网上经济领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不可或缺的。从短期来看,不对相关商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似乎是便利了我国用户能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商品,利于企业或者用户的正常生活。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要逐步加大,对个人或者企业著作权的侵犯,容易打击作者创作作品的积极性,不利于文化市场的发展。文化产业带来的经济效益是不可忽视的。不能因为微商中的侵权行为泛滥而影响整个产业的发展。再者,企业的专利和商标也要进行立法保护,有针对性的对网上尤其是微商领域进行打击,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推动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创新训练项目

本论文来自安徽财经大学2015年国家级创新训练项目(201510378169);《微商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 电子商务法 李双元 王海浪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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