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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拆迁涉及的法律法规范文1
一、目前拆迁管理主要问题
1.政策操作性不强。
当前执行的法律政策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固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这些法律法规,对规范拆迁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法规原则性强,客观上较难按市场实际去相机抉择。尤其是涉及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无法可依。
2.拆迁补偿标准滞后。
目前我市作为拆迁补偿价的依据主要是《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临时安置补助标准细化执行办法的批复》(固政函〔2003〕42号)。由于自2003年以来,房地产价格逐年快速上涨,客观上造成“基准价”与市场价差距较大,同时也导致被拆迁户的期望值趋高,拆迁矛盾突出。
3.拆迁补偿费拖欠严重。
由于地方财力的紧缺,市政工程拆迁拖欠拆迁补偿费现象严重,客观上造成了不稳定因素。
4. 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市政工程房屋拆迁工作作为城市化进程的重要体现,它无疑是一种系统的社会行为,涉及到各种利益主体的相互博弈。目前我市市政工程拆迁管理人员总体素质较好,确保了拆迁工作有序稳定推进。但仍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目前我国对拆迁管理尚未作为一门“管理”学来进行理论研究和教育。拆迁管理主要靠个人经验摸索,不少从业人员不是内行,达不到“五会”要求:会掌握政策、会制定计划、会谈判协调、会组织拆迁、会办理结案。对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解决方法不多,沟通协调能力不强。
二是重专业培训轻政治素质。这几年,对拆迁从业人员进行征地拆迁政策、拆迁裁决等基础知识培训方面得到明显加强,但对党的政策、社会心理、谈判艺术、工作方法等综合素质培养还不够重视。少数从业人员大局意识薄弱、工作方式简单粗暴、对突况反应迟钝,往往容易导致或扩大社会矛盾,这些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二、拆迁管理对策思路
(一)从宏观管理上制定合理政策。
按照《物权法》“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及国务院就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次征求民意的思路,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在加紧研究调整拆迁补偿标准。这些宏观背景,将有利于拆迁工作朝着符合市场和居民生活实际的方向发展。我们建议乘这股东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固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制定报批具体管理细则,落实以市场评估价为基础的定价原则,明确各种地段、各种性质房屋的补偿标准,并对该标准每23年进行适当调整;同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制定报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使我市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法可依。
(二)明确市政工程拆迁管理机制。
市政工程拆迁管理涉及到千家万户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我们主张仍然以政府主导拆迁工作。
一是建立较高层协调机制。建议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参加,成立较高层次的政策协调小组,定期召开会议专门研究和拍板解决征地和拆迁个案,及时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弥补政策上的不完善。
二是落实职能部门责任。考虑到市政工程建设拆迁的实际,按照责任分工,明确各相关单位的职责,相互协调,各司其职。
三是落实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市政工程建设拆迁,由牵头实施单位定期向协调小组通报情况,真正落实责任追究。
四是完善监控机制。要进一步解决拆迁过程中“裁判”和“运动员”角色模糊问题,理顺拆迁监管部门、业主、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四者关系,确保资金到位,防止虚报冒报,化解拆迁风险。
征收拆迁涉及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房屋拆迁;公共利益;个人利益
一、房屋拆迁的现存问题
(一)房屋拆迁的背景
房屋拆迁是城市化进程的重要推进力。始于上世纪 50 年代,经过 80 年代的“危房改造”,直至 90 年代,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日益增长的经济态势与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对城市的发展与扩大提出了新的要求。旧城本身的硬件、软件设备的位问题开始暴露,我国的城市主要面对的问题在于城市规划先天的缺陷,有限的基础设施、极低的土地利用率、恶劣的居住环境……这些问题的凸显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城市亟需大规模扩张。城市化进程必然带来房屋性质改变及房屋大范围拆迁的现实影响。在新科学规划下,利用财政资金和商业资金进行房屋拆迁,使得我国城市整改颇见成效。城市功能的提升与居住环境的改善反过来也促进了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是利国利民的良策。
我国房屋拆迁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农村集体土地的腾退两大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即常提的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在国有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剥离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旧房改造等其他公共利益目的而开展的收回房屋使用权的征收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农村集体土地的腾退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基于土地所有权授权于房地产开发商,开放商以此与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实际享有房屋的村民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这样一个三方的合同关系,摒弃了行政的色彩,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二)房屋拆迁现存问题的产生原因
居住环境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的另一面,是房屋拆迁过程产生各种问题。住房的供需矛盾激化,暴力执法、抗法增多,“钉子户”频出、自伤行为等拆迁纠纷时有发生,群众上访事件增多,诉诸媒体又加强了渲染,给拆迁工作造成了很多阻力,给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
1. 立法的重大缺位
我国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我国没有出台明文的拆迁法律,主要是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在调整。就城市拆迁而言,现行有效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具体实施细则地方性色彩浓重,以北京市为例,就包括《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央政策缺乏、北京市条例与办法繁杂、具体区县的细则不胜枚举。这充分说明,繁多的规范性及非规范性文件效力低、操作差,房屋拆迁决定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各拆迁主体在拆迁行为过程中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可循,无正当程序所依托,被拆迁户利益受到侵害后救济道路不明确,探索实践的道路步履维艰,我国的立法现状堪忧。此处尚未考虑立法内容的合理性问题。
2. 拆迁行为背后的多种利益冲突
拆迁行为是由多方主体构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国有土地上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城市居民;农村集体土地腾退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房地产开发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几方利益冲突时有:(1)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导致拆迁款流失,执法人员不乏暴力执法,使得被拆迁户对行政机关工作并不信任,不配合拆迁工作乃至暴力抗法,这是上层的污泥;(2)被拆迁户的贪婪欲望,在社会矛盾少量突出的现实情况下,尤其是旧房改造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贫困被拆迁人把拆迁当做是此生翻身转运的唯一机会,将拆迁作为发家致富的新方法,这是底层的贪婪;(3)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不到位,部门间分工不到位,被拆迁户的救济途径不明确,这是监管的漏洞;(4)媒体捕捉新闻的敏锐角度恰恰在于新闻的震慑力,难免添油加醋、夸大事实或虚写材料,新闻媒体的热力炒作正是拆迁矛盾的助推力。
二、房屋拆迁的合法性分析
(一)公共利益的法律论证
法律中自宪法开始就肯定了公共利益作为房屋拆迁目的的合法性地位。2004年修订的《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遵循《宪法》的精神,在第22条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2007年修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2011年颁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8条用概括式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公共利益做出了努力的描述。这些法条与理论上关于房屋拆迁合法性论证是一致的。
(二)公共利益的理论论证
公共利益作为房屋拆迁合法性基石的地位虽然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但法律并未明确给出公共利益的含义界定,这一缺憾形成了房屋拆迁行为的阻力的本质来源。推进房屋拆迁行为的合法进程,必须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公共利益的理论论证。
从理论上来说,公共利益之所以是房屋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支撑,主要有两个原因:
1. 社会契约论和人民说
根据社会契约论,一个运行良好的社会需要人和人之间的契约契约关系;根据人民说,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前者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角度选择支持公共利益,后者从权力来源肯定了公共利益。这两大学说共同奠基了西方政治文明的发展史,同样影响了我国的政治发展进程,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是被这两大学说认可的。房屋拆迁行为作为国家意志的表征,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价值选择。
2. 所有权的附随义务
权利不能脱离义务而存在,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因而更要践行公共利益之义务。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公用征收,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这里所说的公共福利,即公共利益。之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此为所有权固有的约束,自由与限制相伴相生,构成所有权的内容。
公共利益之于房屋拆迁的合法性地位毋庸置疑,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才是关键。“整体国家观”在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肯定了全社会存在与社会成员的一致性,之后,哈耶克对公共利益中“公共”的概念做出了整体的界定,由此将公共利益看做整体的普遍的利益,与个人利益、少数人利益区分开。边沁认为,公共利益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他认为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体个人利益的加和。随后,博登海默认为前述观点未区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他认为公共概念本身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提出了“外部界限”的概念,“外部界限”是指个人利益的实质范围,他认为公共利益的基本前提就是个人利益的实质性范围。
本文认为,公共利益是在提取个人利益的实质成分之后将其衍生出全社会的共同需要,具有社会导向性,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公共利益依照不同的地域、时间的比较标准,有时差异很大,在践行时,须从本质着手,不可片面。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将少数被拆迁户的利益让位于代表多数人的政府决策。
三、房屋拆迁争议的解决机制
(一)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引导立法
1. 扩大行政公开,完善拆迁公共决策中的公民参与
拆迁是国家之于民众的行为,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因此要遵守行政公开、行政参与原则,这与宪法规定的民主原则是一致的,这也是民主法治的彰显。行政公开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提出来的,这一原则要求政府等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权力行使的依据、过程和结果。这一原则必然要求公民的行政参与,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公开的前提下,参与行政行为,反过来,通过利害关系人的参加,提高行政效率并减少行政风险。在拆迁这项浩大的工程中,当事人必须要参与拆迁的决策,得到质证和辩驳的机会。行政机关要通过展开政府信息公开、调查研究、听证程序等制度,使被拆迁户有效地参与到规划决策的过程中去。被拆迁户只有在知晓政府信息之时在决策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才能在实施程序中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2. 规范最低限度的拆迁实施程序
就农村集体土地而言,仍适用《土地管理法》,而《土地管理法》最新一次修订在2004年,亦不足够满足现状。
以城市土地为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新条例相对于旧条例,在拆迁实施程序中由5个步骤增至20个步骤,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的不断发展。该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强制执行其实是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关系被拆迁户最根本的财产权益,对待应谨慎,新条例中仍需完善:
(1)引入提存程序
(2)引入强制执行见证制度
(3)加强对拆迁违法行为的制约
(二)完善监管部门职能界定
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为例,本级政府的职能定位在组织人与负责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实践中,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农村集体土地腾退,政府以行政许可或行政裁决的形式介入商业拆迁或成为拆迁当事人参与其中,以牟取暴利,这种来自官位的压迫侵犯被拆迁人应获取的利益。法律的规定使政府既是拆迁的负责人又是监督人,这种界定很容易使得政府等行政机关。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不会有稳定的秩序,政府的权力应有一定的限度和范围,政府不能直接成为拆迁当事人,过度干预房屋征收与腾退工作。
(三)丰富拆迁补偿方式
我国目前的拆迁补偿方式只有两种: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前者是由评估机关作出的评估价,不低于拆迁决定公告之日前的市场价格。实际上,目前的补偿标准正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走高,越是新公布的拆迁决定,补偿标准越是优越。然而,也正因如此,新老补偿标准不一致,很多老拆迁户会群体性上访来斥这种不公平,这是思想心态的问题,在此不予置评。后者是指计算置换房屋的价款,清结原房屋价款,再由被拆迁户来补其间差价。两者可以互相选择。
本文认为,这两种补偿方式不足够满足被拆迁户的需求,应增加以下几种方式:实物补偿、安排就业、通过税收方式支持兴办企业。实物补偿可以提供被拆迁人的现实物质生活需求,安排就业能够长久地从收入源保证被拆迁户的生活能力,兴办企业的税收支持能够更有效促进被拆迁户的未来发展。这几种方式与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相配合,才能从根本上帮助被拆迁户减少拆迁对其产生的负面影响,保证其过渡期的生活质量。
(四)完善被拆迁户的救济途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的权利。这两者都是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复议机关大多是行政机关自身,充斥了行政性质,被征收人仍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很难得到真正救济。本文认为引入司法审查程序是较为中立、公正的做法。步入诉讼程序,法院系统独立于行政系统也独立于被征用人,法院内部独立,法官有更多的司法自治权,不偏不倚,以此适用法律法规,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法院须审查拆迁的前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审查行政机关只能有否越位,法律法规应用是否得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最终标准在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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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拆迁涉及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强调拆迁必须依法依程序进行。针对公共利益界定方式的不完善,结合实际案例展开分析和评论,提倡在保障公民私权利的基础上维护公共利益,并且尝试性地提出完善我国拆迁法律制度的一些设想,希望对我国房屋拆迁补偿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房屋拆迁;补偿;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7—0151—02
收稿日期:2014—04—08
作者简介:潘霖(1991— ),女,江苏盐城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我国房屋拆迁概述
(一)拆迁的法律特征
1.拆迁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根据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本行政区域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2.拆迁混合了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政府进行土地征收、拆迁房屋的过程中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间平等交易的原则来衡量。
3.房屋拆迁具有公益性。根据新拆迁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的征收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4.拆迁具有有偿性。新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为平衡各方利益,被拆迁人作为利益的受损方必须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这种补偿应该要使被拆迁人得到适当的满足,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5.拆迁的合法性。包括拆迁主体、拆迁行为、拆迁程序合法。
(二)拆迁的法律适用
由于拆迁涉及社会多方面的利益,因此,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除此之外,国务院制定了新拆迁条例以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为原则对房屋拆迁补偿进行规范。
二、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一词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管理的法律中频繁出现,但却未对其进行过明确的定义。本文认为“公共利益”既是“公共”的利益,就应当由公众通过民主的方式来界定,即政府征地征房须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拆迁的权利受损者的意见,通过公众投票,支持率达到绝对多数才能进行拆迁,这样更能体现公众的意志、保障公众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判断权和决定权,不能由行政长官来行使,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行政机关,对如此重大的利益,不应有判断权和决定权,应由权力的原始拥有者——大众说了算。“公共利益”在实际操作中因实体法规范存在较大弹性,且没有严密的程序法作保障。因此,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共利益的范围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即范围的法定性;其次,拆迁人不得通过拆迁项目获取额外的利益,即内容的非营利性;再次,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有公众的参与、接受公众的监督,以防公共利益被滥用。
(二)拆迁补偿方案的制订
被征收人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有权通过民主的投票的方式参与拆迁补偿方案的决策,对于不符合自身利益要求的拆迁补偿方案有权申辩甚至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被拆迁人的一切权利应受到严格的保护,中止房屋征收拆迁决定的执行,以防止不公正的强制拆迁出现,《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
(三)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
拆迁是城市改造中的必然举措,但近几年很多地方的拆迁已陷入野蛮拆迁的怪圈,民众更是闻“拆”色变。在新拆迁条例颁布之前,由于法律法规允许“行政强拆”的存在,各地因“行政强拆”引发了不少暴力、自焚等恶性事件。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得“司法强拆”取代了“行政强拆”,试图解决“行政强拆”引起的社会矛盾,但“行政强拆”与“司法强拆”只是强拆主体由行政机关换成司法机关,程序上由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表面上似乎通过司法机关裁决执行的案件更为公正合法,但“强制拆迁”的本质却并未改变。
(四)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有失公平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补偿金额是焦点问题,往往会因补偿金额难以达成一致而阻碍拆迁顺利进行,譬如被拆迁人原有房屋只有一套,被拆迁后想要得到一套面积相同的安置用房就得自己掏腰包补齐差价,原本权利就受到损害,现如今还得自己掏腰包才能弥补之前的损失。
三、我国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公共利益”界定需改进
公众利益一直备受关注,理应得到明确界定,而不能仅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应更多地听取公众意见,由公众来鉴定。本文认为在实体法上,既然新拆迁条例采取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就应当严格对其进行界定,删除第六款的规定,使“公共利益”界限更加明确,方能得到严格的执行;在程序法上,建议制订周详的“公共利益”鉴定程序,设立民主的“公共利益”认定机制,采取民主投票结合实体规范的方式进行鉴定,让“公共利益”成为名副其实的“公共利益”。
(二)拆迁补偿方案需民主决策
对于政府拟定的拆迁补偿方案应该由被拆迁人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参与决策。因此,《条例》第十一条应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经全体被征收人投票,支持率达90%以上方为通过”。
(三)“强拆”需限制,法规需完善
“强拆”因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令人望而生畏,但当这种强制力不合理地侵犯到人们赖以生存的权利的时候,产生的后果及付出的代价也是沉重的,“强拆”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法律制度缺乏民主,政府权力过于强大以致对公民私权利过度侵犯。在充分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础上立法应当给予严格的限制,对行政机关的“强拆”申请,法院必须召开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得到多数公众支持的情况下裁定执行方可服众。
(四)补偿需充分、公平
公平合理的补偿是政府诚信的表现,权利受损者不仅应该得到公平的待遇,而且应该受到适当的照顾以体现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本文认为,新拆迁条例第十九条应当改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保证被拆迁人的住房条件不受减损甚至有所提高。
综上所述,房屋拆迁作为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社会多方面的利益,需要一整套完整的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首先,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进一步完善,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意愿,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次,严格地限制政府行为,防止公权力滥用;再次,给予被拆迁人充分及时的补偿,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国家立法应该为民立法,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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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拆迁涉及的法律法规范文4
一、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种及相关减免政策
(一)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种
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的相关税种主要有以下4类。
1.营业税
原国有土地权属单位接收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时,需提供相关营业收入的发票,地方税务部门按营业收入扣除5.5%的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
这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税赋,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征收。国有土地收储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按相关规定,需缴纳一定额度的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这是指针对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由于国有土地收储转让而发生的企业盈利行为,需按纳税年度缴纳。
4.印花税
这是指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
(二)现行税收减免政策
1.营业税减免政策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规定,国税函[2008]277号文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2.土地增值税减免政策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企业所得税方面,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搬迁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4.印花税减免政策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不需要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二、现行国有土地收储涉及税收减免政策的解读与困境
(一)将国有土地收储行为认定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立法依据
营业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印花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合同双方不需要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为实现上述条款,国有土地的收储行为需要满足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要件,事实上国有土地收储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相关的立法依据。
(二)将国有土地收储所依据的土地储备行为认定为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的目标缺乏明确定义
土地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然而,其中对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及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的解释相对模糊,对于土地储备行为是否为“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这一定义缺乏法律法规上的解释与说明,导致由地方出台的相关办理办法对于土地储备行为与实现城市规划及国家建设目标之间的关系所作的说明也缺乏明确的厘清。
(三)将因土地储备立项而发生的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腾退认定为政策性搬迁缺乏有效说明
针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中提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以此作为是否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然而,该条文对于政策性搬迁的解释相对模糊:因土地储备立项而发生的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腾退是否为政策性搬迁这一问题缺乏有效说明,是否是由地方政府出具搬迁文件,即可免去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土地收储的制度性思考
现行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在涉及税收减免政策方面出现了诸多理解上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土地储备制度自身的不完善之处。从1996年上海成立我国第一家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起,直到2007年《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土地储备的推行在增强市场宏观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实现城市规划等方面产生了大量的积极效应。然而,随着工作要求的不断提高和形势的不断变化,现行制度显现出一些与当前实际工作不协调之处,需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便更好地推进土地储备工作。
一是关于国有土地收储行为与公共利益的界定。国有土地收储行为及其相关的税收减免政策的出发点多提及到“公共利益”,但法学界一直未对公共利益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各级政府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无统一标准。
二是国有土地收储行为主体的行政行为界定。目前,在土地储备机制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供地主体的行政化模式,其行为随意性很大,缺乏必要的约束。事实上,从目前土地收储行为的性质来看,包括了行政行为、经济法律行为及民事法律行为3个层面的属性。然而,由于目前国有土地收储制度中对国有土地收储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的界定,国有土地收储税收减免政策在执行中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界定风险。
因此,为加快推进国有土地收储工作,实现国有土地收储补偿款税收减免,建议从法律法规与行政管理两个层面出发,保障被收储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一)法律法规层面
现阶段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规定仍基本停留在地方规章的层次,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具体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范土地收购储备行为,国家在土地收购储备方面法律法规的空白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明确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及目标。与土地储备相关的法律法规应明确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就目前北京市实行的土地储备实施政策,土地储备机构应定位为非营利性、行使行政的机构。土地储备机构的目标应体现为:增强政府土地市场宏观调控的能力,优化配置城市土地资源,以及保证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二,明确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国有土地行为的行政行为界定。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界定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收储国有土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将有利于突出土地储备行为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特征。对于现有土地储备行为的行政行为范围进行界定,防止在操作过程中,借行政行为之名,行使经济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二)行政管理层面
在行政管理层面,结合法律法规等政策性支撑,通过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保障以下措施的实施。
征收拆迁涉及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未经登记;行政执法;纠纷;拆迁
房屋征收补偿关系老百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在实际行政操作中常因为拆迁方案和老百姓的心理预期有出入而造成行政困难。其中未登记建筑的形成、权属、法律关系等的认定都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当中都是很难解决的。
一、未经登记建筑成因
(一)未经登记建筑学术概念“未经登记”实际上和“登记”是相对来讲的,“未经登记”指的就是未在房屋登记薄上进行房屋产权和相关事项进行依法记载的行为。那么具体的来说“未经登记建筑”应该具有三个关键因素:一是未在产权登记薄上进行法律上的记载,二是“未经登记建筑”是真实存在的,三是“未经登记建筑”在法律上不被认可。(二)未经登记建筑的形成原因未经登记建筑产生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有经济方面的,有法律制度方面的,也有行政执法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具体的如下:1.法律上的不健全为未经登记建筑出现提供了制度土壤:和刑法学、民法学相比较我国对行政法学的研究时间尚短,还存在很多短板,一方面表现在行政法规的模糊性及操作性差;另外一方面我国行政审批手续也非常复杂,需要较长的期限。制度上的短板使得当行为人的行为未侵害到别人利益的时候,当事人往往不进行举报,这样就有可能出现未经登记建筑。2.城乡二元结构为未经登记建筑出现提供了生存空间:一方面大量人群进入城市,住房需求迅速增加,另外一方面相应的制度建设滞后,造成了供需不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行政管理失效,房地产业畸形发展,出现了大量的未经登记建筑。3.执法不严所造成的未登记建筑的出现:由于执法不严很多出现未登记建筑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违法成本往往较低,那么在利益的趋势下很多开发商就会铤而走险。笔者经过对大量的案件分析,发现很多涉及到执法不严的案件当事人最初在进行违法行为的时候并未有任何的行政机关进行制止,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样的纵容也使得后期的查处难度加大,而处理的结果往往也是以罚代拆,助长了违法当事人的行为发生。
二、涉诉未经登记建筑案件分析
笔者在研究的过程当中试图在大量的案件当中找到能够说明当前涉诉未经登记建筑所存在的问题,具体的案件情况如下:原告为袁某其对于位于本市开发区建筑面积为100平米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因当地政府征地拆迁,原告拒绝按照政府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拆迁评估。当地政府委托具有自治的评估公司进行实地评估并由公证处进行现场公正,拟被拆迁的建筑评估金额为825412元,政府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给予了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按照评估金额进行补偿,另外一种是进行产权调换,原告对两种方案均不服。经过一审和二审,该房屋属于无争房屋,要求对按照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一)涉及面较大、案件量较大对于未经登记建筑案件进行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调查、认定等过程,但在实践当中很多行政相对人并不会对其进行调查和违法程序认定,仅在处理的时候通过未达到预期而提起行政诉讼。例如笔者对所在法院在2001年到2015年间审理的案件当中未经登记建筑的案件占比就超过了200件,在案件总量中占比超过了80%。(二)涉诉主体多元化对于涉诉主体的组成认定上,理解是不同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主体的组成上应该以城乡规划部门所制定的《城乡规划法》来确定,另外一种观点将未经登记建筑的涉诉主体归结为多个职能部门。在未经登记建筑的行政执法过程当中包括案件调查、案件处理、认定等各个阶段,而各个阶段所涉及到的主体又有所区别,涉及到规划、房屋征收、国土、城管等各个部门,而多部门联合执法的缺陷就是容易出现权责不清、执法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例如在调查阶段,会涉及到市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及拆迁等部门,而往往调查工作就会落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是村委会这样的自治组织头上,这样没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肯定存在很大的执法难度,类似的问题同样也存在于处理及认定等过程当中。在未经登记建筑案件当中地方政府的权利往往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会出现披着司法外衣的不公行政,这样就会造成行政相对人难以通过诉讼救济来解决出现的争议。(三)涉诉过程中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分阶段来看,调查阶段中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和程序等过程当中都存在法律上的问题;认定阶段,认定主体、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上也存在一定的难题;在案件的处理过程当中,往往存在着未经登记建筑前期被认定为合法的问题,存在着合理性和合法性并存的问题。(四)现行涉及未经登记建筑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政府属于法制政府,那么法制政府就要求行政执法的过程当中要以社会发展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主,要做到合法行政、要做到权责统一。房屋在征收的过程当中往往还会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另外从当前的案例来看未经登记建筑的存在已经似乎变成了一种拆迁中的常态问题。针对该问题的解决,我国的现行法律是比较多的,并且存在着效力位阶多元的特点,而要真正的从法律依据上找出能够对该问题充分进行解决和规范的法律依据却是非常困难的。例如《征收条例》当中就规定了市县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并规定了对违法规划行政行为要进行依法处理,另外《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和《征收条例》一起共同组成了对我国未经登记建筑的法律管理基础。虽然相关的法律条款众多,但是却存在着很多问题:1.法律上的规定较为模糊:例如法律上对于调查、处理等阶段的部门规定为“有关部门”,这样的概念是非常模糊的,没有具体指定哪个部门,没有对责任主体进行明确,也没有说明这里的“有关部门”是一个部门还是指的多个部门。再比如在《征收条例》当中也没有对调查的对象、调查范围等具体的内容进行明确。2.法律的设计和实际情况脱轨:在《征收条例》当中这样规定:房屋征收决定应该后于调查、认定及处理未经登记的建筑,笔者认为在实际的操作当中未经登记建筑是非常多的,并且存在着权属不清等问题,这样就会导致行政执法力不从心现象的出现,那么政府在追求行政执法效率的时候就无法保证程序的合理和合法性,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制度上的设计未考虑到现实执法的复杂性,自然就造成了未经登记建筑案件数量高、审理难度大等结果。3.过意随意的行政裁量:在涉及到房屋征收当中出现的未经登记建筑处理等方面的依据主要是以国务院出台的《征收条例》为准的,地方性的法律法规很少见,而随处可见的缺失地方性的红头文件,并在执行的过程当中大多数情况是以红头文件作为依据的,而这样粗糙的制度设置实际上并未考虑到现实情况的,操作性也就没有办法保证,就避免不了的会出现行政裁量的随意性,自然没有办法对被征收对象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三、解决涉诉未经登记建筑问题的制度措施
笔者认为当前之所以未经登记建筑问题频发主要的原因还来自于制度建设的滞后,而制度建设和完善应该从下面几点来进行:(一)坚持行政行为的合理、合法性针对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合法进行判断不能仅仅根据征收时的法律规定,还应该根据建造时相关的法律来确定,另外行政机关在对房屋实施征收的过程当中如果对未登记建筑进行强制执行,也应该按照法律程序来近进行,也就是说不能够以行为人行政违法为借口去进行拆除,必须要按照合理、合法的途径来实施行政行为。(二)保证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当中要保证调查阶段、认定阶段、处理阶段的正当性,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合法、合理行政的原则、本着充分保护被征收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另外还需要对合法登记的建筑给予拆迁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对于未经登记采取区别式对待,对于未登记原因归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应该在进行合理审批登记后进行补偿。(三)要保证行政执法过程的透明化对于有关的行政会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活动、会议精神、会议决定等要及时的、依法的进行公布。笔者认为当前所存在的未经登记的建筑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加入经过认定程序后未经登记建筑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则应该根据相关的制度规定,需要在限期内进行拆除,另外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还应该给予一定的处罚。在这种情形下,认定工作就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实质性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而对那些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来说还应该具备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可诉性以及基本要件,另外还需要告知权利人所具有的申辩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及陈述权,保证其救济权利。
四、总结
本文是从涉诉未经登记建筑的有关实际案件出来开展研究的,我国的城市化建设过程当中不仅要做到对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另外一方面还需要保证司法程序和执法程序的有效性,保证诉讼程序能够实现对权益人的合法保护,要尽量的避免因为在迁拆或者是执法的过程当中出现暴力事件。未经登记建筑的行政执法问题是系统性的问题,不仅需要在执法的过程当中保证合理、合法、透明化,更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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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拆迁涉及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 城市拆迁;社会问题;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 F29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7-146-2
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也不断地加快,为解决城市建设所需土地不足的问题,城市扩张成为了我国各个地区的热门工作,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也成为了热门话题。在这种潮流背景下,青海省海东地区于2011年2月23日下发了《关于开展“土地管理年”活动》的文件,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以下简称威远镇)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工作正式大面积展开。
对于城市拆迁的概念,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学术界也没有统一的定义,因此众多研究者对房屋拆迁的概念给出了不同的界定。综合不同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城市拆迁是指拆迁人因城市建设和扩张的需要,根据城市国有土地使用规划,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给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合理的迁移安置,从而重新利用土地,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及过程。
城市拆迁行为要符合相应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现有法规;注重公平交易;保证社会效益。但是政府作为法律规定的拆迁主体负责人,存在自己的逐利性。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的目标是出卖及开发土地获取经济利益以维持政府及地方的正常运转,并通过开发来促进城市的发展。在这个目标的利益驱使下,政府往往会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而忽略对社会稳定与公平的维持。在拆迁过程中,政府占有绝对的优势,它在参与拆迁的利益分配时无法站在中立的立场,也无法自动放弃种种利益诱惑,这样一来,就很容易产生一些社会矛盾与冲突。
目前,笔者在威远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拆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资源浪费。拆迁文件下发后,拆迁需要按部就班的进行,因此拆迁进度并不快。并且由于拆迁赔偿金额是拆迁方对原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再和被拆迁方进行谈判商议决定的,很多被拆迁人在拆迁工作还没进行到自己家之前对房屋进行翻修、加筑等行为以提高自己房屋的评估价值。但这种房屋在评估后很快就会被拆迁方拆除。这种行为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了对社会资源极大地浪费,同时也使国家财政对赔偿安置的支出增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2.社会治安问题增加。拆迁过后,许多人在得到大量赔偿款的同时,也失去了原本作为其生产生活来源依靠的土地,这就相对地增加了社会无业闲散人员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无所事事,寻衅滋事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治安状况便随之有所恶化。另外,拆迁进行中被拆迁人由于对拆迁人的工作不满或其他相关原因,再加上缺少法律知识,往往会采取比较偏激的行为来对抗拆迁活动,这种情况同样也引起了社会治安问题的增加。3.社会不公平的问题。拆迁引起的社会不公平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拆迁方群体中原本就存在的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另一方面是拆迁方与被拆迁方之间存在的不平等关系。由于拆迁方基本上与政府联系非常紧密,并且拆迁活动具有强制性,因此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方属于相对比较弱势的一方。在利益的驱动下,被拆迁人的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和合理的安置,不公平现象难免会发生。
城市拆迁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拥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带来的消极影响也非常严重。因此,认真分析城市拆迁所引发社会问题的成因是妥善处理和解决各种问题和矛盾的基础。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政府对于房屋拆迁制度的制定并不完善。首先,拆迁立法复杂且无序,却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在立法过程中各自为政,拆迁立法的统一性和科学性得不到保障。其次,对房产的评估办法需要进一步改善。现存的评估办法中规定如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核,仍不满意还可再次申请鉴定。这项规定看似严谨,实则缺乏实际的监督与制约。因为许多评估机构由地方政府聘请,与行政机关藕断丝连,缺乏真正的独立性。再次,拆迁中的补偿规定不全面。一个是现存房屋拆迁制度仅仅针对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权,而没有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补偿,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性。最后,被拆迁人缺乏应有的利益诉求机制。被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属于被动的一方,几乎没有发言权。而且由于拆迁活动的强制性,被拆迁人的利益要完全服从于公共利益,若坚持自己的意愿成为“钉子户”,还可能面临强拆的风险。
第二,政府和拆迁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法律执行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房屋拆迁程序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但是在实际情况下,拆迁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并没有得到保障,拆迁与否的决策往往都在被拆迁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另外相关法规中还规定,在拆迁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应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工作,但现实中并没有严格按照这套程序执行。造成民众因拆迁而利益受损。
第三,政府对房屋拆迁的监督不到位。我国现今的拆迁评估市场比较混乱。而且,政府本应承担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等工作,大部分情况下却是让开发商来制定实施的,这种监管的不到位极大地阻碍城市拆迁的依法运行,也使被拆迁人所受到的利益损害大大增加。
第四,城市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也不能一味的责怪于政府和拆迁方,处于弱势的被拆迁方也有一定的责任。部分群众只顾眼前利益,不能正确和理性地对待拆迁活动。如:大肆盖房以期获得更多的赔偿,造成资源的浪费;或对赔偿的期望太高,当实际的赔偿金额达不到期望值时,便采取极端手段反抗,产生“钉子户”问题;还有获得赔偿金额后不懂节制有效地利用,挥霍浪费,使自己生活水平下降等等。
分析了城市拆迁中引发社会问题的各项因素后,我们可以发现,要想改善或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就要在健全完善法律制度、转变政府职能等方面加大力度,使拆迁活动真正改善人民的居住环境,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一、针对政府提出的对策
(一)调整政策结构,完善制度内容
1.统一立法,完善拆迁制度。尽快制定一部关于征地拆迁的专门性法律来完善立法,使拆迁工作有法可循有法可依,就可以改变现行拆迁工作时中央与地方规定不同甚至相左的情况,也有利于群众对拆迁工作的认识和理解,能够以积极合作的态度来对待拆迁工作。
2.中立公正,完善评估制度。首先要改变评估人员选任制度,摆脱人际关系的妨碍,使没有利益牵扯的中立机构或人员来进行评估工作;其次应加强评估机构的自律管理,健全评估制度,将评估主体的信息公开,使被拆迁方随时了解评估的详细过程及评估人员的工作情况,若发现评估人员徇私现象,即可进行投诉等等,这样才能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3.公平合理,完善补偿制度。补偿应包括被拆迁人的房屋财产在未来增值的部分,同时,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的未来增值也应被纳入赔偿部分。此外,当因拆迁而不得不离开那里时,被拆迁人将会遭受精神和情感上的损失。所以,对这一部分损失进行补偿也很有必要。
(二)明确责任机制,严格依法行政
1.政府科学决策。科学决策是做好工作的基本前提,政府可以在前期工作中调查市民对于拆迁工作的想法和建议,经过研究讨论,谨慎地做出关于拆迁活动的工作意见,报请人大会议审议,通过后才能真正开始施行。这样根据广大人民意见而形成的决策才能体现人民的真正意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观念。通过各方意见汇总而制定的决策确保了拆迁工作的正确性和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拆迁进行中的争议纠纷,为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打好了坚实的基础。
2.准确定位职能。首先,要准确定位政府在拆迁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转变政府职能,在政府应作为公共权力的执行者以及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必须制定适合本管理层次的拆迁管理条例和办法,并做到公平、公正、透明和完善。其次,政府不应直接参与拆迁工作。最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职工作,不做越位的工作。
3.严格执行管理。政府在城市建设中负有不可或缺的管理职能,城市拆迁同样离不开政府的规划管理。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代表着公共利益,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做出合法合理的拆迁决策,并对拆迁中涉及的利益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加强监管力度,严惩腐败行为
1.确保拆迁程序的合法性。政府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严格控制拆迁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从而保障拆迁的合法性,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不受损,使拆迁工作合理开展。
2.加强对拆迁市场的管理。政府要加强对拆迁市场的监管工作,严格审查拆迁公司和建筑公司的资质,确保拆迁工作顺利完成。同时要加强对拆迁公司的定期审查,坚决取缔审查出的违规拆迁、强制拆迁等非法行为。并且,政府还要建立评估制度,对拆迁公司实行信用监督,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另外,政府要保持中立性,坚决杜绝和拆迁方的挂钩行为,规范拆迁市场秩序。
3.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首先,政府应该为达到向群众提供公平公正的利益评定的目标而建立拆迁中的利益纠纷协商机制。在确认拆迁活动中出现违反拆迁法定程序、私自挪用拆迁专款、收受贿赂不公地评估等等行为时,要采取相应的合法手段对其进行取缔或惩戒,同时要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
总之,要想改善或解决城市拆迁引发的社会问题,首要的任务是不断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存的行政法规仍有许多不足和缺陷,对其的完善和健全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国家进一步根据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立法上不断革新。它的工作将如何进展,城市拆迁能不能真正地实现实质性的转变,这些问题都需要时间的验证才能得到解答。城市拆迁作为一个全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的话题,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让我们期待它更好更完善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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